搜尋結果:陳宥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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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補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551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代 理 人 戴明凱 陳宥霖 上列原告與被告莊卓翰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 下同)25,96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 ,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 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蕭榮峰

2025-02-08

TCEV-114-中補-551-20250208-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539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戴明凱 陳宥霖 上列原告與被告黎宸斈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茲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703元,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1000元。 二、提出被告最近戶籍謄本1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葉家妤

2025-02-07

TCEV-114-中補-539-20250207-1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371號 聲 請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陳宥霖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三月一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 請人新臺幣捌拾柒萬元,其中之新臺幣伍拾參萬貳仟壹佰參拾捌 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3月1日 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870,000元,付款 地在臺北市,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 期日114年1月2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 其餘532,138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 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5-02-04

TPDV-114-司票-2371-20250204-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351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戴明凱 陳宥霖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炳育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48,2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4 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辜莉雰

2025-02-04

TCEV-114-中補-351-2025020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37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宥霖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案件(113年度執聲字第3 6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宥霖因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肆年參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宥霖因附表所示之案件,先後經法 院判處如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下稱附表)所示之 罪刑確定在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 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 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 明文。再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 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復規定甚明。 三、經查:  ㈠本院為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 院,且如附表所示之罪確均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判決確定 日期前所犯等情,有卷附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等件在卷可考,聲請人就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 動之罪(附表編號2)與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3、編號 6)經受刑人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請求合併聲請定應執行 之刑後,向本院提出本聲請,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 執行刑調查表1紙在卷為憑,是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 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於法有據 ,經核與前開併合處罰之要件相符,本院審核檢察官所附相 關卷證,認其聲請為正當。  ㈡本院衡酌附表所示各罪態樣、手段、所侵害法益、責任非難 程度及犯罪時間,並斟酌受刑人犯數罪所反應之人格特性, 暨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多數犯罪責任遞減、罪刑相當原則 、相關刑事政策及受刑人之意見(見聲字第47頁),而為整 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莆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2025-01-24

TYDM-113-聲-4376-20250124-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4352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戴明凱 陳宥霖 被 告 華勝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1月3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401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 由 要 領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到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18日駕車不慎,未保持隨時可 以煞停之距離,碰撞原告保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使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嗣經原告 送修估價新臺幣(下同)21,902元(含零件費用13,322元、 工資8,580元),並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上開修理費等事實, 業據提出行車執照、汽車險賠款同意書、估價單、車損照片 、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證,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所檢送 之本件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相關資料可佐。被告則已於相當期 日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其他書 狀爭執,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 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 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 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1月計。參以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該車出 廠日為109年10月(推定15日),至111年7月18日車輛受損 時,系爭車輛以1年10月期間計算折舊。則扣除折舊後,原 告得請求之零件費用應為5,821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 再加計工資,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為14,401元(計算式 :5,821+8,580=14,401)。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 律關係,減縮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遲延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 2項、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並依 同法第91條第3項加計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林佩萱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3,322×0.369=4,916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3,322-4,916=8,406 第2年折舊值    8,406×0.369×(10/12)=2,585 第2年折舊後價值  8,406-2,585=5,821

2025-01-17

TCEV-113-中小-4352-20250117-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376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債 務 人 陳昱華 陳慈貴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壹拾柒萬捌仟伍佰壹拾玖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 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 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陳昱華於民國102年起就讀縣立樹林高中期間 ,邀訴外人陳宥霖、債務人陳慈貴任連帶保證人向債權人申 辦就學貸款,並共同簽訂就學貸款借據乙紙,額度30萬元整 ,嗣並簽訂就學貸款撥貸申請書2筆共12,196元整。(二)債 務人陳昱華又於民國106年起就讀國立台灣藝術大學期間, 邀訴外人陳宥霖任連帶保證人向債權人申辦就學貸款,並共 同簽訂就學貸款借據乙紙,額度80萬元整,嗣並簽訂就學貸 款撥貸申請書7筆共192,941元整。(三)依二紙借據約定條款 規定,債務人自優惠期間屆滿,應逐月按年金法攤還本息, 計算利息之利率依教育部公告之浮動利率計算,依借據約定 條款第一節五(二)約定,如違約轉催收後,依教育部公告 之浮動利率加1%,並另計算違約金。(四)然訴外人陳宥霖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12號案裁定100 年8月29日開始更生,並認可更生方案履行中,但依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第71條規定,不影響其他共同債務人或連帶債 務人之債權之請求。(五)詎債務人陳昱華113年8月1日起即 未依約履償,113年11月8日轉列催收起,依教育部公告之浮 動利率加1%計算利息,並依借據約定條款七約定,視同全部 到期,應負全部一次清償責任,自113年7月1日起算利息; 訴外人陳宥霖、債務人陳慈貴原應負就個別連帶保證部分負 全部清償責任,但訴外人陳宥霖因消債條例限制不得請求。 債務人等分別尚欠12,196元整、166,323元整,合計178,519 元整,及如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本件合於民事訴訟法第 508條規定,特依督促程序請求訊賜核發支付命令,限令債 務人清償全部債務。又本案係教育部政策性放款,依教育部 辦法規定,不適用銀行法第12之1條限制,並為陳明。釋明 文件:就學貸款借據2紙,撥款申請書9紙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蔡松儒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1376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66323元 陳昱華 自民國113年7月1日起 至民國113年11月7日止 年息1.775% 002 新臺幣166323元 陳昱華 自民國113年11月8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2.775% 003 新臺幣12196元 陳昱華、陳慈貴 自民國113年7月1日起 至民國113年11月7日止 年息1.775% 004 新臺幣12196元 陳昱華、陳慈貴 自民國113年11月8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2.775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66323元 陳昱華 自民國113年8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003 新臺幣12196元 陳昱華、陳慈貴 自民國113年8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2025-01-16

PCDV-114-司促-1376-20250116-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191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戴明凱 陳宥霖 上列原告與被告廖月資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1,818,03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01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 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董惠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雅玲

2025-01-15

TCEV-114-中補-191-20250115-1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203號 聲 請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陳宥霖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二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壹拾貳萬陸仟參佰陸拾元,其中之新臺幣肆萬伍仟 陸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2月2日 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26,360元,付款 地在臺北市,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 期日113年12月2日,詎於到期日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 其餘45,630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 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5-01-14

TPDV-114-司票-1203-20250114-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959號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債 務 人 陳宥霖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萬壹仟零壹拾捌元,及其中 新臺幣肆萬玖仟肆佰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起 至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並賠 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 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陳宥霖於108年8月間向聲請人申請信用卡,經聲請人 核發使用,依約持卡人即得於信用卡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使 用相關產品,但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繳付簽帳款,逾期繳 付者,就尚未清償之帳款應另給付利息及違約金。 (二)債務人迄113年10月底尚積欠聲請人51,018元整未為清償(消 費款49,400元整、已到期之利息918元整及違約金700元整) ,雖經聲請人屢次催討,仍不還款,為此確有必要督促其給 付上述積欠之金額及其中代償費、消費款、預借現金、尚欠 之分期付款總餘額之部份,計新臺幣49,400元自113年12月1 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4.99%計算之利息。 (三)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 8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督 促其履行,另因債權人不明債務人是否仍在監所,懇請 鈞 院依職權調取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查詢,若債 務人仍在監所,請 鈞院囑託該監所首長為之送達,實感德 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1-09

TCDV-114-司促-959-2025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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