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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2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張麗珠 代 理 人 廖家宏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陳福榮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郭勁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陳建富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丁駿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蘭芬 代 理 人 許智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聲請清算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   權人、債務人清冊,及表明財產目錄、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   額、原因、種類,並提出證明文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81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為俾利法院判   斷是否具備清算之原因,以決定是否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次   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得依職權訊問債務人、債權人   及其他關係人,並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清算聲請前二年   內財產變動之狀況,債務人違反此報告義務者,法院得駁回   清算之聲請,消債條例第82條亦有明文。參其立法理由為法   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為判斷是否開始清算程序,自得訊   問債務人、債權人及其他關係人,並命債務人報告其財產變   動之狀況,以為裁定之參酌;清算程序係為保護有清理債務   誠意之債務人而設,債務人違反前項報告義務,足認其欠缺   進行清算之誠意,且無聲請清算之真意,自無加以保護之必   要。而法院雖依消債條例第9條之規定,有依職權調查必要   之事實及證據之責,然基於債務人對自身財務、信用、工作   之狀況,本應知之最詳之理,且按消債條例第82條之意旨,   苟債務人怠於配合法院調查,或有不實陳述之情形,法院亦   得駁回債務人之聲請,顯見消債條例藉由課予債務人協力義   務之方式,以示其確有債務清理之誠意。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清算,本院前於民國113年6月5日函 文命其提出相關文件及資料,上開函文於同年月12日送達聲 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3頁),然聲請人 未遵期提出「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 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及「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 保管之有價證券資料查詢結果」,致本院無從認定其財產及 收入等狀況,經本院命聲請人於113年9月6日到庭說明,聲 請人當庭陳稱:「要查詢費500元,我沒有錢付…。」等語, 有本院調查程序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7頁),然本院 認聲請人前後主張相歧,而有再為調查之必要,爰於113年1 1月12日函命聲請人補正如附表所示資料到院,該函文並於 同年月15日合法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155頁),惟聲請人迄未補正,揆諸上開規定,難認聲 請人已盡其義務,自應駁回本件聲請。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蒲心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戴 寧 附表 應補正事項 一、聲請人陳稱名下坐落地號台北市○○區○○段○○段000號、177之1號土地,現出租予他人使用,又稱有收一筆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地租收入,然處於爭訟狀態等語。聲請人應就上開事項再為詳細之說明(何時繼承?繼承狀況如何?土地使用狀況如何?該租賃關係起訖?現狀如何?收租狀況?有無持續收取系爭地租?收取方式為何?若為匯款,應陳報匯入何金融機構帳號,並標明之),並就上開事項提出相關證據到院(包括但不限於:土地租賃契約、爭訟事實相關證明、收受系爭地租證明等)。 二、應說明何以自承每月平均有13,334元收入,又陳稱支出為4,499元(膳食費2,100元、米油味素1,400元、網路費399元、水電費600元)之狀況下,無法負擔500元之「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保管之有價證券資料查詢結果」之查詢費用? 三、若無上開無法負擔之情況,聲請人應提出最新之「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保管之有價證券資料查詢結果」到院。

2025-02-21

TPDV-114-消債清-26-20250221-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簡字第677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訴訟代理人 陳建富 被 告 王聖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 時為準。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 1 項前段、第27條、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高雄市○○區○○路00巷000號,有個人基 本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 前段之規定,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 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莊金屏

2025-02-20

TCEV-114-中簡-677-20250220-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士簡字第230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訴訟代理人 陳建富 被 告 葉家成即葉彥利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前 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 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 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故當事人兩造以合意 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該條所定之要件,當事人及法 院均應受其拘束;且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 得排除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是兩造經合意由某第一審法 院管轄者,為原告之當事人即應向經合意之法院起訴,否則 雖向原為法定管轄之法院起訴,亦應認為無管轄權。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繼承人葉彥利積欠信用卡消 費款債務,因被告為其繼承人,應負清償之責,然依原告與 被繼承人葉彥利間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之約定:「因本契 約涉訟時,雙方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為第一 審法院。」,是原告所為本件請求,自應同受前開合意管轄 約定之拘束,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 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至原告依督促程序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係因民 事訴訟法第510條規定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於被告住所地之 法院管轄,尚不得據以認為原告有拋棄合意定管轄法院權益 之意,而被告依同法第516條第1項規定具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並非為言詞辯論,自無同法第25條擬制合意管轄規定之適 用,併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黃雅君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及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 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香君

2025-02-20

SLEV-114-士簡-230-20250220-1

壢小
中壢簡易庭

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小字第1989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訴訟代理人 陳建富 郭偉成 被 告 羅義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萬7918元,及其中新臺幣5萬8729元 部分,自民國113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 之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

2025-02-19

CLEV-113-壢小-1989-20250219-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給付信用卡帳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簡字第2903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訴訟代理人 陳建富(兼送達代收人) 被 告 陳碧雲(原名:王陳碧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 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 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兩造就本件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存卷可參, 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兩造合意之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 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2025-02-18

PCEV-113-板簡-2903-20250218-1

司促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39號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陳建富 債 務 人 吳馨慧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208,149元,及其中1 99,523元自民國113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1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 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司法事務官 周聰慶 附記: 一、請債權人於收受本件支付命令七日內補正債務人最新戶籍謄 本(如為公司、法人、其他組織並應提出公司登記事項表、 商業登記抄本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戶籍謄本記事欄之 記載不可省略,並請查詢最新遷入之住址)。 二、如延不查報,於三個月不能送達者,本件支付命令即失其效 力,本院不再另行通知。

2025-02-18

HLDV-114-司促-239-20250218-1

司促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38號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陳建富 債 務 人 涂鍏政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72,123元,及其中69 ,387元自民國113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 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司法事務官 易新福 附記: 一、請債權人於收受本件支付命令七日內補正債務人最新戶籍謄 本(如為公司、法人、其他組織並應提出公司登記事項表、 商業登記抄本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戶籍謄本記事欄之 記載不可省略,並請查詢最新遷入之住址)。 二、如延不查報,於三個月不能送達者,本件支付命令即失其效 力,本院不再另行通知。

2025-02-13

HLDV-114-司促-138-20250213-1

司促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831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陳建富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簡炳楠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126,018元,及其中新臺幣119 ,655元自民國113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 之13.46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 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 請勿庸另行聲請。 三、債務人如有戶籍地以外之其他可為送達之地址,請債權人 應於收受本命令後7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 令。

2025-02-12

NTDV-114-司促-831-20250212-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333號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陳建富 債 務 人 劉傳滿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伍萬柒仟伍佰陸拾貳元,及其 中新台幣伍萬柒仟壹佰柒拾參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 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 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2-11

KSDV-114-司促-2333-20250211-1

司執消債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15號 債 務 人 徐阡值  住○○市○鎮區○○路0段00號    代 理 人 徐翊昕律師 債 權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街000號1樓及179             號3樓至6樓、17樓至19樓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鐘宸誼、劉彥廷            住○○市○○區○○街000號3樓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0號15、17             樓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住同上 代 理 人 陳正欽  住○○市○○區○○街0號10樓               送達代收人 蕭甜恬、梁鐵軍            住同上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大安區敦化南路2段205、207             、209號1樓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宗雨潔              寄板橋莒光○○○00000○○○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號3、4、5、1             0、19、20、21樓、4樓之1、5樓之1             、9樓之1及36號1、3、4、5、10、19             、20、21樓、9樓之1、14樓之1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住同上 代 理 人 陳建富  住○○市○○區○○○路0段00號6樓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及11             7號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住同上 代 理 人 喬湘秦  住○○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住同上 代 理 人 張雅玲、張簡旭文   住○○市○○區○○路00號8樓          許文山  住○○市○○區○○路00號      債 權 人 陽信商業銀行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朱甚珍              住○○市○○區○○○路0段000號5樓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9樓、10             樓、11樓及18樓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邱玉蘭、徐國忠            住○○市○○區○○路000號3樓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黃韻蓉              住○○市○○區○○路00號      債 權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設新北市○○區○○路0段0號2樓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張濂、張育銓、劉秉軒            住○○市○○區○○○路0段00號15樓             之1               債 權 人 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之2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劉堯平              住同上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債務人生活限制如附件二所示。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 、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 允者,亦同。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 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 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者,視為 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 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 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者, 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 例)第64條第1項、第64條之1定有明文。故債務人有固定收 入且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符合盡力清償者,法院即應裁定 認可更生方案。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1年法律座談會 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結果可參。 二、另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 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 限制,此觀消債條例第62條第2項自明。 三、本件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更字 第239號裁定(下稱系爭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並由債 務人提出更生方案在案。雖該更生方案未經債權人可決,但 觀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條件,已可認為屬於盡力清償,故 依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裁定認可該更生方案 。  ㈠查債務人有對於安達國際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 ,據保險公司查復預估之解約金僅為新臺幣(下同)600元 ,然此屬於健康保險之性質,與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 第897號裁定所揭示得予強制執行之「人壽保險」性質不同 ,得否作為強制執行之標的而得納為具有清算價值之財產, 於強制執行實務上尚有爭論;縱寬認為此屬於得作為強制執 行之標的,然本件查得之價額甚低,即便經清算程序亦將以 此不具備處分實益而排除在清算財團之外,據前所論,自難 以將此保險解約金視作清算價值之財產。除此外已查無債務 人其他有換價實益之財產,是本件債務人並不具備清算價值 之財產,盡力清償之標準自應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1第2款之 規定判斷。  ㈡又債務人關於在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中所記載之收入與支出狀 況,經核算與系爭民事裁定之認定結果相同,自能據以作為 更生方案是否盡力清償之標準;又觀諸最低生活必要費用逐 年提升(114年公告之我國各地區最低生活費用標準均已提 高)、物價上漲等社會經濟客觀情事,債務人僅以每月1萬9 ,172元作為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內之支出數額,實能肯定其為 還款所作出之努力。而債務人並不具有清算價值之財產,已 如前所述,盡力清償之標準即應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1第2款 之規定計算,債務人提出作為每月清償之數額為8,951元, 已然超出餘額之5分之4,當可認為是符合盡力清償之標準。  ㈢綜上所論,債務人所列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內,每期應還款之 數額已可認為屬盡最大誠意戮力清理債務之情形,且方案之 內容具備可行性。況更生方案履行期間長達六年,債務人為 達到更生之經濟重建目的,勢必緊縮開支,形同債務人係以 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經濟不自由,換取債務之減免,自可認 為其已盡最大努力與誠信而為清償,尚難謂有不公允之情形 。又查債務人更生方案之總還款數額已高出其在聲請更生前 二年間之可處分所得(即64萬4,469元),未有消債條例第6 4條第2項所載不應認可之情事,本件自應以裁定認可此更生 方案。 四、消債條例之制定,乃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所定程 序清理其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 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 更生,進而健全社會經濟之發展,此觀諸消債條例第1條規 定即明。是該條例之立法目的,係在使陷於經濟上困難之消 費者,得依該條例清理債務,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 利義務,並重建其經濟生活,是更生方案之條件是否公允, 當係以債務人是否以其現有之資力,扣除必要生活支出後, 已盡其最大能力清償為斷。從而,本件債務人循更生程序重 建經濟生活,所提出之更生方案既經如前述之審酌後,核屬 於公允、適當、並可行,法院自應以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 另為促進更生方案之履行,應對於債務人之生活程度為如附 件二所載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楊勝傑 附件一:更生方案 壹、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15號更生方案內容 1.第1至72期每期清償金額: 8,951 2.每1個月為一期,每期在每月15日給付。 3.自收到認可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分6年,共72期清償。 4.債務總金額: 8,832,878 5.清償總金額: 644,472 6.清償比例: 7.30%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金額單位為新台幣元) 編號 債權人(簡稱) 第1至72期每期可分配之金額 1 台 灣 銀 行 452 2 陽 信 商 銀 124 3 星 展 商 銀 2,645 4 遠 東 商 銀 67 5 凱 基 商 銀 243 6 二十一 世紀 33 7 渣 打 商 銀 2,604 8 新 光 商 銀 33 9 永 豐 商 銀 2,310 10 玉 山 商 銀 70 11 裕富數位公司 370 参、備註 1.就本件債權人屬金融機構之部分,應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非屬金融機構債權人之部分,債務人應自行向該債權人查詢還款帳號依期履行並自行負擔匯款費用,如不知該債權人之聯繫方式,得向本處聲請閱卷。 2.各債權人每期可受分配金額=每期還款總金額×各債權人債權比例,依四捨五入方式進位受償。 3.更生方案如一期未履行或僅為一部履行者,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如購買單價1萬元以上之非生活必需品)。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買賣。 四、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郵輪、或四星級以上飯店之住宿,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五、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六、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投資型保單等)。 七、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八、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九、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2025-02-11

TYDV-113-司執消債更-215-20250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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