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建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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店簡
新店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店簡字第24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陳建海 被 告 袁玉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92,979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700 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 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同法第 77條之2定有明文(民國112年12月1日修正施行)。依前揭 規定之反面解釋,以一訴附帶請求「起訴前」之孳息、損害 賠償、違約金或費用,應併算其價額。又按原告之訴有起訴 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 6款亦有明定。 二、原告起訴請求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依首揭規 定,原告起訴前之利息及違約金,應併算其價額。而本件起 訴日為114年1月8日,有起訴狀之本院收狀戳可憑,是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92,979元【計算式如 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800元 ,扣除原告前繳裁判費2,100元,尚應補繳700元。茲依首揭 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向本庭(新北市○○ 區○○路0段000號)如數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品瑄 附表:(單位均為民國/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2025-01-21

STEV-114-店簡-24-20250121-1

羅小
羅東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羅小字第431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陳建海 周煥庭 被 告 邱暐哲(原名邱履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貳仟參佰柒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陸 萬陸仟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及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張文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翁靜儀

2025-01-20

LTEV-113-羅小-431-20250120-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2521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陳建海 李世民 被 告 王妤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肆仟參佰肆拾肆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貳萬捌仟貳佰零伍元自民國一一三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 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參萬肆仟參佰肆拾肆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 25條約定,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就 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2月27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 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尚 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爰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應收 帳務明細表及信用卡約定條款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 提出書狀作何爭執,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 告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依第1 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 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440元 合    計       1,440元

2025-01-17

TPEV-113-北簡-12521-20250117-1

桃小
桃園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小字第2034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李昇銓 陳建海 被 告 姚正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4,157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7.88%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給付原告自本件 裁判確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成立信用卡契約,並經伊掣發信用卡(詳 細卡號詳卷,下稱系爭信用卡)與被告使用,依約被告得持 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 償,或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其餘未付款項則按所適用之分級 循環信用年利率計算利息。嗣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14日持系 爭信用卡以手機網路進行消費,並於網頁上填載該卡之卡號 、有效期間、卡片背面安全碼等資訊,伊遂依信用卡契約第 9條約定,寄發簡訊3D認證密碼至被告留存之手機門號,而 被告亦接續輸入伊前開寄發之簡訊3D認證密碼於該網頁進行 驗證,因此消費1筆計新臺幣(下同)54,157元(下稱系爭 帳款),伊並於特約商店請款時已先行墊付。後被告致電伊 否認系爭帳款為其所為,而拒絕清償,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 二、被告則以:伊於112年8月14日17時10分許收受詐欺集團假冒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之詐騙簡訊,伊隨後點入簡訊內連結 之網頁,網頁顯示以紅利點數1,750點加1元即可換得無線耳 機一副,伊即於網頁輸入系爭信用卡卡號、有效日期及簡訊 3D認證密碼,輸入完成後,伊手機竟收到簡訊通知刷卡54,1 57元,伊始驚覺遭盜刷,並立即致電原告申請止付。而原告 受理此筆爭議款後,花了約1年時間追不回系爭帳款,方回 頭向伊請求支付,並不合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3D驗證碼發 送記錄、消費明細對帳單、約定條款等證據在卷可憑,堪信 為真。至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則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即為:依 兩造間信用卡契約條款,被告是否應負清償之責?茲論述如 下:  ㈠按原告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9條約定:「依交易習慣或交易特 殊性質,其係以郵購、電話訂購、傳真、網際網路、行動裝 置、自動販賣設備等其他類似方式訂購商品、取得服務、代 付費用而使用信用卡付款,或使用信用卡於自動化設備上預 借現金等情形,玉山銀行得以密碼、電話確認、收貨單上之 簽名、郵寄憑證或其他得以辨識當事人同一性及確認持卡人 意思表示之方式代之,無須簽帳單或當場簽名」;第6條之2 、3、5項則分別約定:「持卡人之信用卡屬於玉山銀行之財 產,持卡人應妥善保管及使用信用卡。持卡人應親自使用信 用卡,不得以任何方式將信用卡或其卡片上資料交付或授權 他人使用」、「持卡人使用自動化設備預借現金、進行其他 交易或信用卡開卡,就交易密碼、開卡密碼或其他辨識持卡 人同一性之方式應予以保密,不得告知第三人」、「持卡人 違反第二項至第四項約定致生之應付帳款者,亦應對之負清 償責任」。 ㈡依原告所提簡訊發送記錄,原告於112年8月14日18時15分許 發送簡訊:「請提防請提防詐騙!勿將綁定密碼告知他人。 姚○松(即被告)您好:您的Samsung Pay綁定玉山卡驗證碼 為422936,請於十分鐘內完成驗證」等語至被告手機(見本 院卷第7頁),隨後於同日18時43分許再度發送:「親愛的 姚○松您好,感謝您使用玉山信用卡於8月14日18時43分國外 刷卡約新臺幣54157元,因匯率清算因素,實際金額以帳單 為準!」(見本院卷第8頁),此與被告自述遭詐欺之時間 點相符,足見被告於112年8月14日18時許遭詐欺之交易,係 被告點入詐欺簡訊所附網頁連結後,誤信詐欺網頁內容,而 依指示進行綁定Samsung Pay行動支付之程序,並在收受原 告發送之動態認證密碼簡訊後,將密碼輸入至詐欺網頁,以 致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取得該動態密碼以綁定在其所使用之不 詳行動裝置進行後續盜刷交易。被告既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將辨識持卡人同一性之方式(即動態密碼)告知第三人, 則依前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6條第5項之約定,就遭盜刷之交 易帳款仍應負清償責任。 ㈢被告固抗辯:伊驚覺遭盜刷後立即致電原告申請止付,原告 受理此筆爭議款後,花了約1年時間追不回系爭帳款,方回 頭向伊請求支付並不合理云云。惟原告就Samsung Pay之綁 定流程,已設立發送動態密碼之辨認機制,且該等機制與信 用卡約定條款第9條第1項所定之辨認持卡人同一性方式相符 ,被告即應依約給付帳款,是被告此部分抗辯,應無理由。 至被告遭詐騙所受損害,應另循司法途徑向詐騙集團請求, 併予敘明。 ㈣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 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原告繳納之裁判費1,000元 ,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5-01-17

TYEV-113-桃小-2034-20250117-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3761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莊子賢律師 李昇銓 王柏茹 李世民 陳建海 被 告 簡勝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9,89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7.88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9,89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 0,下稱系爭信用卡),兩造並簽立信用卡契約(下稱系爭 契約),依約被告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就使用信 用卡所生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且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 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 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各筆帳款應按所適用之分級循 環信用年利率(最高為年利率15%)計算利息,而發卡銀行 即原告則負有代持卡人即被告結帳、清償簽帳款項之義務。 嗣被告於112年10月2日以系爭信用卡於網路進行消費,購買 59,890元(下稱系爭消費款)之商品,並在網路上填載系爭 信用卡卡號、有效期間、卡片背面驗證碼,原告已依約墊付 系爭消費款,詎向被告請款遭拒,屢經催討亦未獲置理,爰 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59,8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7.88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被告係於112年10月2日下午6時58分,接獲簡訊佯稱和泰點 數換購商品之詐騙網頁,因被告返國未久仍在調適時差,致 誤信簡訊內容而點入簡訊連結後,輸入信用卡相關資訊及3D 認證密碼,後收到3則原告之認證簡訊,被告於輸入第1則驗 證碼後,隨即發現受騙而未繼續輸入驗證碼,並立即致電原 告客服人員,表明係受詐騙並請協助阻止該款項之支付,嗣 後原告客服中心雖同意將系爭消費款列為爭議款,並向信用 卡國際組織進行系爭消費款之爭議仲裁,惟仲裁亦遭駁回。 原告銀行係國內數大知名銀行之一,竟未建立足够防詐機制 ,盡到善良管理責任,致被告受有損失,且嗣後原告復消極 應對被告請求提供系爭消費款之爭議仲裁文件、信用卡刷卡 簽單之要求,致錯失止付及警局偵辦詐欺犯罪時機,且被告 係受詐欺所為交易,依VISA公司處理爭議款流程,被告不須 負支付責任,況實際訂房之人為「葛號天」並非被告,原告 未提供被告上開文件以利系爭消費款之止付及追回,其處理 受委任之事務顯有疏失,依民法第544條規定,原告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被告並以所受損害59,890元與原告之請求為抵 銷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曾向原告申請系爭信用卡,並於上開時間產生 系爭消費款等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3D驗證碼發送 簡訊紀錄、信用卡約定條款、112年9、10月信用卡消費明細 對帳單、3D後台驗證交易成功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13-23 、159頁)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 真正。本件兩造有爭執者,為系爭消費款是否為被告之消費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9,890元本息,有無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各當事人就其所主 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 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次按稱委 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 理之契約;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 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 人之注意為之;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 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民法第528條、 第535條、第54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持卡人依其與 發卡機構所訂立之信用卡使用契約,取得使用信用卡向特約 商店簽帳消費之資格,並對發卡機構承諾償付帳款,而發卡 機構則負有代持卡人結帳,清償簽帳款項之義務,此種持卡 人委託發卡機構付款之約定,具有委任契約之性質(最高法 院89年度台上字第162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系爭契約第 9條第1項約定「依交易習慣或交易特殊性質,其係以郵購、 電話訂購、傳真、網際網路、行動裝置、自動販賣設備等其 他類似方式訂購商品、取得服務、代付費用而使用信用卡付 款,或使用信用卡於自動化設備上預借現金等情形,貴行得 以密碼、電話確認、收貨單上之簽名、郵寄憑證或其他得以 辨識當事人同一性及確認持卡人意思表示之方式代之,無須 使用簽帳單或當場簽名」(見本院卷第127頁)。依上開說 明,信用卡持有者,持系爭信用卡在網路交易時,原告即發 卡銀行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1項約定,寄發用以辨識當事人同 一性及確認持卡人意思表示之密碼至被告留存於原告之手機 門號,並由被告自行於交易網站輸入驗證碼時,即可確認該 筆交易係被告所為之交易,原告依系爭契約之約定,有代被 告結帳之義務。 ㈡、次查,依原告提出之3D驗證碼發送簡訊紀錄所示,原告確於 系爭消費款消費前有依系爭契約約定內容,傳送內有幣別、 消費金額、交易驗證密碼暨有防詐提醒內容之上開3D驗證碼 發送簡訊內容:「請提防詐騙!勿將密碼提供他人或輸入不 明網頁,您使用玉山卡於網站消費EUR1752.28元,交易認證 碼為327145,請十分鐘內完成認證」(見本院卷第15、75、 與被告,且與被告於信用卡申請書所填寫之手機門號相符, 如非被告讀取簡訊驗證碼並輸入回傳,系爭消費款斷無交易 成功之可能,被告自陳「因我只有輸入一次的驗證碼」等語 (見本院卷第52頁),顯然欠缺一般人應有之注意,無論被 告係一時不察輸入3D驗證碼或以其他方式導致交易密碼外流 ,均難謂對身分驗證交易密碼之保管無重大過失,依前開說 明,可視為被告已確認系爭消費款並請求發卡機構即原告代 為處理系爭消費款清償事務,原告既已依被告指示先行墊付 支出之系爭消費款,原告自得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向持卡 人即被告請求償還系爭消費款59,890元本息。加以原告已在 簡訊通知驗證碼時,加註「請提防詐騙!勿將密碼提供他人 或輸入不明網頁」等警語,應認原告已盡受任人之義務,並 無過失可言,被告抗辯原告處理受委任之事務顯有疏失,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並以所受損害59,890元與原告之請求為抵 銷,顯屬無據,不應准許。至被告抗辯原告於被告申訴受詐 欺且列為爭議款後,未提供簽單及未積極協助處理向信用卡 國際組織之仲裁云云,被告並未舉證證明此部分係在兩造信 用卡契約之委任範圍,況原告確有協助被告向信用卡國際組 織申請仲裁,僅因信用卡交易已完成且特約商店已請款致仲 裁遭駁回(見本院卷第87-95頁),被之抗辯難認有據。 ㈢、另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系爭信用卡均係由被告占有並使用 而以之為支付工具,且原告既已依系爭契約約定,將得為確 認交易人身分重要憑據之3D驗證碼於系爭消費款刷卡前傳送 至被告留存之手機門號,且依原告提出之信用卡申請書影本 所示,兩造係約定以手機簡訊為傳送交易驗證碼之方式(見 本院卷第13頁),並由被告自行於交易網站輸入驗證碼時, 即可確認該筆交易係被告所為之交易,縱原告曾於接到被告 來電後,將系爭消費款列為爭議款項,亦立即協助透過信用 卡國際組織進行款項調扣處理,唯刷卡商店表示服務已完成 服務拒絕扣回款項(見本院卷第87頁),依系爭契約約定條 款僅在帳款處理程序時得暫停付款,非謂被告得無條件撤銷 原告對特約商店之付款指示或拒絕清償,否則在信用卡為持 卡人占有、使用之情形下,銀行對持卡人消費究係正常交易 或遭到詐欺本無從知悉,持卡人接收之交易資訊是否正確、 作成交易之背景為何,均非銀行所得掌握,相較之下持卡人 顯然更有防阻風險發生之能力,倘持卡人因自身行為將交易 密碼外流,仍可在無相關實據之情況下任意撤銷付款指示並 拒絕清償,無異將持卡人與特約商店間之交易風險轉嫁予銀 行負擔,進而增加交易成本費用,更可能造成甚至於鼓勵持 卡人愈加輕率使用信用卡的結果,亦不利於信用卡作為支付 工具之使用及安全。即縱被告抗辯其遭詐騙乙節為真,依系 爭信用卡約定條款第6條第2、3、5項約定,持卡人負有妥善 保管用於辨識持卡人同一性之交易密碼之義務,若違反上開 義務致生應付款項,持卡人仍應對之負清償責任(見本院卷 第17頁),即難認被告對於系爭信用卡資料、授權密碼之保 管無重大過失,被告自有依系爭契約負給付系爭消費款之義 務。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9, 8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1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7.88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為被 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莊金屏

2025-01-10

TCEV-113-中小-3761-20250110-1

壢小
中壢簡易庭

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小字第1708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陳建海 被 告 黎宏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萬5188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

2025-01-08

CLEV-113-壢小-1708-20250108-1

壢簡
中壢簡易庭

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825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陳建海 被 告 陳勇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2605元,及其中新臺幣8萬5607 元部分,自民國113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 之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11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萬2605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簡易訴訟程序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 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前段及但書第3款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10萬2605元,及其中8萬5607元部分,自 民國113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並應於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300元,第二個月發生 延滯時,計付違約金400元,第三個月發生延滯時,計付違 約金500元,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三期為上限;嗣於113 年11月12日,變更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2605元, 及其中8萬5607元部分,自民國113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頁),核屬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104年3月9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 號:0000000000000000號),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 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預借現金,並於當期繳款 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並就 未付餘款,按週年利率15%計付利息。詎被告未依約履行給 付義務,截至112年9月26日止尚積欠原告10萬2605元(其中 本金為8萬5607元、已到期利息為1萬6998元),原告迭經催 討均未獲置理。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書、應收帳務明細表及信用卡約定條款等件影本在卷可稽。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 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 規定,應視同自認。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爰就訴訟費用部 分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2025-01-08

CLEV-113-壢簡-1825-2025010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560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陳建海 魏兆廷 王彥力 被 告 曹益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捌拾萬壹仟柒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 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八八計 算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 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最 高以連續收取九期為限。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與理由 本件原告依兩造間金錢借貸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查兩造間 所簽訂之借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倘因本件契 約涉訟,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0頁),是本 院就本件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 一造辯論判決。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2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 )185萬元並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11月2日起 至119年11月2日止,利息按原告三個月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息 7.28%(本件違約時8.88%)計息,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逾 期償還本息時,除按約定利率給付遲延利息外,應依借款餘額 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 ,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未按期清償借款,已喪 失期限利益,尚積欠本金180萬1759元及自113年4月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8.88%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二十,計算最高收取期數為九期之違約金未清償,爰依金錢借 貸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 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提出系爭契約、交易明細查詢為 證(見本院卷第17-23頁),堪信為真,是原告依兩造間上開 金錢借貸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 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匡 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林鈞婷

2025-01-07

TPDV-113-訴-5560-20250107-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9354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葉懿慧 陳建海 被 告 楊曜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5,245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1.6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6個月以內 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1,33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就本件訴訟自 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17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12 萬元,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此依契約法 律關係起訴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書等件為證, 被告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堪信為真 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330元 合    計       1,330元

2025-01-02

TPEV-113-北簡-9354-20250102-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296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陳建海 陳煜瀅 被 告 李水源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89,944元,及其中新臺幣255,677元自民 國113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7.88計算之利 息,暨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 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 收取期數為9期。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1月29日向伊借款新臺幣4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9年2月1日起至102年2月1日止,利息採機動利率計付,按月攤還本息。如遲延還本或付息,除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應就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且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截至113年8月6日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為此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及陳述。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 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 其約定利率;又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 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 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書、帳務明細影本等件為憑(見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690號卷第11-15頁);被告 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復無提出書狀爭執,則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本於契約規範之消 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 及違約金,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秉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舜民

2024-12-31

TCDV-113-訴-3296-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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