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59號
原 告 陳岳彬 住○○市○○區○○街000號0樓 訴訟代
理人 陳俊偉律師
被 告 陳岳坊
訴訟代理人 張清雄律師
曾本懿律師
陳宥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
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
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1款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訴之
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於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
面積62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9分之2)、同二小段000地號(
面積25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9分之2)、同二小段000地號(
面積10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分之1)土地,及高雄市○○區○
○○段00000地號(面積13,909.2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6分之2
)、同段000-0地號(面積315.0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6分之
2)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見卷一第9頁),因上開
○○段○○段100、102、103地號土地於民國000年0月00日出售
予訴外人洪平森(見卷二第69頁),嗣於113年7月12日言詞
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將上開○○段○○○段
00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6分之1移轉登記予
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123,200元,及
自113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見卷二第151頁)。又追加訴之聲明第二項之請求
權基礎為第226條第1項、第184條,請求法院擇一為有利原
告判決(見卷二第180頁),因被告均對此變更無異議而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依上開規定,應視為同意,則原告所為訴
之變更及追加,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兩造父親陳福海(已歿)前購買如附表編號1至5、權利
範圍如同附表「陳福海購買權利範圍」欄所示土地,欲贈
與其子即兩造、訴外人陳彥豪,每人權利比例各3分之1,
原告受贈權利範圍如附表「原告主張權利範圍」欄所示(
下稱系爭土地,並分別稱原告中都段土地及原告岡山段土
地),陳福海並借用長子即被告名義登記為所有人,則兩
造就系爭土地自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又陳彥豪就其所受贈
土地亦與被告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嗣經陳彥豪終止該契約
,就應屬其本人所有土地要求被告協同為下列處分:①陳
彥豪與被告、訴外人陳洸華107年7月23日簽立協議書(下
稱系爭協議書),將如附表編號3土地權利範圍6分之1出售
予陳洸華,惟未辦理過戶手續,故仍登記在被告名下;②
如附表編號1、2土地權利範圍各9分之1於107年11月14日
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洪平森;③如附表編號4、
5土地權利範圍各6分之1,於105年12月14日以買賣為原因
移轉登記予訴外人黃坤福。
㈡原告前於111年間提出確認書要求被告確認登記在被告名
下,實際係屬於原告所有,未獲置理,原告於112年6月7
日再以存證信函要求被告確認,被告則回覆原告認知有誤
,後原告向高雄市三民區公所聲請調解,被告由其子出面
告知原告,如被告出售土地,會將原告借名登記部分之價
金返還原告。詎被告於112年9月13日將其名下附表編號1
、2、3土地全部(其中附表編號1、2土地權利範圍各9分
之1、附表編號3權利範圍6分之1屬原告所有,下稱「原
告
中都段土地」),以每坪32萬元價格出售予洪平森,得款
23,987,200元,但拒不給付原告應得之價金11,123,200
元(原告主張其應有部分共34.76坪,以每坪32萬計算,
計算式:34.76×320,000=11,123,200元)(卷二第152頁
)。
㈢原告現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終止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契約,爰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或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原告岡山段土地」返還移轉登記予原告,及將已變賣「原告中都段土地」所得價金11,123,200元返還原告,又被告將「原告中都段土地」出售他人,顯違反借名登記契約義務致陷給付不能,且所為亦屬不法侵害原告權利,爰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184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此所受損害,並請求法院擇一為有利之判決,並聲明:①被告應將「原告岡山段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②被告應給付原告1112萬3200元,及自113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就聲明第二項部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附表編號1至5土地為家族土地,是由陳福海依其意願分配
土地持分,並非依每人3分之1之比例贈與分配給3個兒子
,因伊為長子,獲分配之比例較高,原告則分得其他土地
。是兩造間並未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且附表編號1至5土地
地價稅均由被告繳納。
㈡兩造就各自所有土地曾與訴外人陳佳德有請求拆屋還地訴
訟,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重上字第51號事
件判決確定,由上開判決附表中可看出陳福海並未分配附
表編號1至3土地予原告,反而是坐落高雄市○○區○○段○○段
000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足見此為陳福海依其意願分配
之結果,至於原告提及之確認書,觀諸內容為原告希望伊
將附表編號1至3土地登記予原告,原告則將高雄市○○區○○
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分之42登記予伊,實則,
原告係對於父執輩分配土地結果不滿,要求重新分配。再
者,附表編號1至3土地為訴外人鼓山○○股份有限公司(下
鼓山公司)之建物使用地,鼓山公司係由陳洸華之父親即
陳壽山所創立,陳壽山之胞弟陳福海(即兩造父親)、陳
振峰均入股合作經營,土地即為三人所共有,陳壽山、陳
福海、陳振峰死亡後,鼓山公司即由陳洸華(陳壽山長子
)、伊、陳佳德(陳振峰長子)承繼經營,即兩造父執輩
係將鼓山公司以及公司建物所坐落土地交由長子承繼,非
如原告所稱各土地間有借名登記之情形。
㈢另陳彥豪為伊之二弟,其於107年間因債務問題向伊借錢,
伊無現金可供借貸,在陳彥豪要求下賣掉附表編號3土地5
坪予陳洸華,當時賣地之款項是由陳洸華交予陳彦豪,惟
陳彥豪所擬系爭協議書之內容,與實情不符,至如認系爭
協議書內容為真,因系爭協議書為伊與陳彥豪間之協議,
與原告無涉,且僅提及附表編號3土地,尚與附表其餘土
地無關,又陳彥豪因在外欠債,是被告基於友愛兄弟之心
,將自己分配到的土地出售後交由陳彥豪還債,並非因渠
等間有借名登記契約所致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
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⑴附表土地及範圍於起訴時,係登記在被告名下。
⑵附表編號1、2、3①所示土地,已於112年9月13日以每坪32
萬價格出售予洪平森。
㈡本件爭點
⑴原告及被告間是否有就如附表所示③(即原告主張權利範圍
)成立借名契約?
⑵原告請求返還系爭土地及附表編號1、2、3①出售價金是否
有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㈠附表編號1至5、如「陳福海購買權利範圍」欄所示土地,係
陳福海出資購買勝直接登記在被告名下,又被告、陳彥豪及
陳洸華於107年7月23日簽立協議書,約定被告將附表編號3
土地範圍6分之1出售陳洸華,所得價金由陳彥豪受領,惟尚
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於112年9月23日將其名下附表
編號1、2、3土地全部出售洪平森,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等情,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土地及建物所有
權狀(見卷一第99至第120頁,卷二第29頁至第56頁、第193
頁至205頁)、土地買賣契約書(見卷二第65頁至第72頁)
、協議書(見卷一第27頁)等在卷可參,自堪信為真實。
㈡兩造間有無就系爭土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
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
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
之請求。又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
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
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所謂借名登記契約,乃當
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出名者)同意,而就
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
人或其他權利人之契約,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
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而不動產登
記當事人名義之原因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
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
897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833號判決參照)。原告既主張
系爭土地與被告間成立存在借名登記契約,自應由其就借
名登記契約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⑵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合意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無非係以證
人陳彥豪及陳洸華證詞、渠等間就附表編號3土地因買賣
所撰寫之協議書、原告提出之存證信函及確認書(見卷一
第27頁至31頁)為證。惟查:
①據證人陳彥豪於審理中證稱:我父親陳福海生前多次表
示其所購買的土地是要給我跟兩造三兄弟的,並表示土
地在被告名下,如果我有需要可以拿去賣,附表編號1
至5土地是陳福海跟我大伯陳壽山、三叔陳振峰共同出
資購買,當初我父親買受部分為了節省登記費用,才會
登記在被告名下,至於為何會分別用買賣及贈與原因登
記,當時我年紀小不清楚,是我長大後,陳福海一直跟
我強調,每隔幾天就會跟我講這件事,有次是在105年
、106年間某一次年夜飯,陳福海有叫我跟兩造到樓上
房間,並表示附表土地是兩造與我各3分之1,當時我們
都沒有說話,算是默認,又陳福海曾說要將土地售出,
價金一樣分給我及兩造,但他說這些事情時,現場只有
我及我母親,但陳福海確實是要將土地贈與給我及兩造
,系爭協議書是我簽的,因為附表編號3土地與陳佳德
共有,但我們跟陳佳德不合,不想讓他行使優先購買權
,才會在土地沒有過戶下將附表編號3屬於我持分的土
地賣給陳洸華,至於協議上記載「另以上持分1/6系陳
彥豪借名登記在乙方名下」等文字,是我要求被告加的
,又我所有附表編號1、2、4、5所示土地所有權各3分
之1,我也已經出售他人等語(見卷二153頁至第158頁
),復證人陳洸華於審理中證稱:78年後,因為我父親
陳壽山辭掉鼓山○○公司的董事長,陳福海那時還是董事
,他來工廠巡視時找我聊天,有說過土地就是要分給兩
造還有陳彥豪,我看到系爭協議書時,上面已經有「另
以上持分1/6系陳彥豪借名登記在乙方名下」等文字,
現場也沒有再修改等語在卷(見卷二第166頁至第168頁
)。惟觀諸上開證人陳彥豪、陳洸華等證詞,均是渠等
聽聞陳福海提及所購買土地要贈與予兩造及證人,縱認
屬實,此亦僅為陳福海購買土地時所存心裡動機,兩造
間全無借名登記之要約及承諾存在,故非可逕認兩造間
即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又證人陳彥豪雖證稱證
稱係為節省登記費用始登記在被告名下,然此乃屬陳福
海與被告間所存情事,與原告尚無干涉,自難對原告為
有利之認定。
②復依原告所述情節,原告對於所謂借名登記存在之事實
,全憑聽聞他人陳述而來,自無與被告成立借名登記契
約之可能,況陳福海購買附表編號1至5土地時,兩造均
已成年,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卷二第211頁),陳福
海其時自無代理原告與被告成立契約之可能,是縱認上
開2名證人所述為真,亦僅能證明陳福海曾有意將贈與
土地均分予兩造及證人,並不當然證明原告及被告間就
附表所示土地有何借名登記之意思合致。
③再原告固提出陳福海及其兄弟陳壽山、陳振峰間於74年4
月28日書立不動產協議書(見卷二第81頁)為據,惟該
不動產協議書立約人僅有陳福海及其兄弟3人,顯與兩
造無涉。又陳福海所購買土地,兩造均不曾占有使用過
,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見卷二第141頁),而原告
雖主張曾繳納土地3分之1地價稅,並據提出99年至105
年間之地價稅繳費單在卷為憑(見卷二第225頁),然
此經被告否認,且持有繳費單原因多端,非必然曾繳納
費用,自難憑此即對原告為有利認定。此外,原告未再
提出其他具體證據,以證兩造間究係如何成立借名登記
契約及其具體內容,難認原告就此部分已盡舉證責任,
不能認其主張為真。
④綜上,依原告提出之事證,尚無法證明原告與被告間就
附表所示土地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難認原告與
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土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原告類推
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請求移轉登記「原告岡山段土
地」非屬有據。
㈢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及附表編號1、2、3出售價金
是否有理由?
查原告與被告間就附表所示土地編號③不存在借名登記契
約,已如前述,則如附表編號1至3③土地應認屬被告所有
,則被告出售他人自係合法有權處分,受領價金亦有合法
權源,即難認無法律上原因或有何侵權行為,是原告依民
法第179條、第226條第1項、第184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
價金或負擔損害賠償,殊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將「原告岡山段土地 移轉登記
予原告,應給付原告11,123,200元,及自113年6月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
應
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將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所失附麗,
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主張、陳述、攻擊防禦及
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
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景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附表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單位:平方公尺 陳福海購買權利範圍① 被告現存登記權利範圍② 原告主張權利範圍③ 1 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 620 9分之3 9分之2(現無,已出售) 9分之1 2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 252 9分之3 9分之2(現無,已出售) 9分之1 3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 108 2分之1 2分之1(現無,已出售) 6分之1 4 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 315.03 2分之1 6分之2 6分之1 5 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 13,909.23 2分之1 6分之2 6分之1
KSDV-113-重訴-59-202410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