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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職聲免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裁定免責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趙俊琪 代 理 人 陳志寧律師(法扶律師) 債 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州男 代 理 人 喬湘秦 債 權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代 理 人 陳奕均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陳冠翰 債 權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上列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趙俊琪應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 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 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 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隱 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 分;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 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 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 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 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 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 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 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 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 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 所定義務之行為;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 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 ,得為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第13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 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 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 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 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 ,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 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 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 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 未清償之債務原則上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 立法目的參照)。   二、經查:  ㈠債務人前於民國110年12月6日向本院聲請更生程序,經本院 以111年度消債更字第25號裁定自111年10月18日起開始更生 程序,後因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未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亦無 從依消債條例第64條規定逕為認可,經本院於113年3月26日 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4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於同年8月3 0日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確定等 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查明屬實。故依上開規定 ,除有應不免責事由外,即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㈡經本院通知債權人、債務人到場表示意見,其等之意見略以 :  ⒈債務人:請依法處理等語(本院卷第57頁)。  ⒉債權人:如附表各編號免責意見欄所載,未全體同意免責。  ㈢債務人具消債條例第133條之不免責事由:   ⒈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 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78條 第1項定有明文。由其文義可知,債務人於更生程序中經法 院裁定轉換為清算程序,在適於清算程序之情形下,清算程 序之始點,得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時,並以更生之聲請視為 清算之聲請。更生程序係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為保障普通 債權人於更生程序之受償額,依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第3款 規定,若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 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法院不得認 可更生方案。此即清算價值保障原則,保障債權人不至受比 依清算程序受償更不利之地位。基此,債務人於裁定開始更 生程序時,係有薪資固定收入,若債務人係聲請清算而開始 清算程序,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可能受不免責之裁定, 需繼續清償債務達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數額後,始得再聲 請裁定免責。惟於更生轉換清算程序之情形,若認定債務人 有無薪資等固定收入之時點,不得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程序 時,債務人因此而受免責裁定,債權人將遭受較債務人依清 算程序受償更不利之結果,有違清算價值保障原則(臺灣高 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0號法律問 題研討結果參照)。準此,為貫徹消債條例第133條避免債 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 資等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受免責,以保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 償之立法目的,債務人於更生轉清算程序之情形,認定有無 薪資等固定收入之時點,應「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之時 」,合先敘明。  ⒉查債務人自111年10月18日開始更生程序後,據債務人陳報其 任職滷味店之店員,每月薪資約為新臺幣(下同)2萬6400元( 更生執行卷一第247頁),核與其提出之勞保查詢資料相符( 更生執行卷一第251頁),是認定其薪資之固定收入即為每 月2萬6400元。另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 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 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 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 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定有明文。查衛生福利部公告111年 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為1萬7076元。基上,債 務人之固定收入每月2萬6400元,扣除自己之必要生活費用1 萬7076元後,尚有餘額,是本件合乎消債條例第133條「法 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 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 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  ⒊又債務人於聲請更生之前2年,債務人陳報其薪資收入共65萬 2986元(更生卷第29至30頁),已據其提出108及109年度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異動查詢資料佐實(調 解卷第47至49頁)。另債務人於108年至109年之每月必要生 活費用,依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 2倍計算,均為1萬4866元。是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於 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 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應估算為29萬6202元( 計算式:65萬2986元-1萬4866元X24月=29萬6202元)。又本 件前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因消債條例第129條清算財團之財 產不敷清償第108條所定費用及債務為由,以113年度司職消 債清字第6號裁定終結清算程序,有上開裁定附卷可參,從 而本件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顯然未分配得任何金額(0 元)。是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0元)已低於債務人聲請清 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 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29萬6202元),該當消債條例第133 條不應免責事由。  ㈣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之不免責事由:    債權人如主張本件債務人有同條例第134條其餘各款所定行 為,自應就債務人合於上開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又 經本院依職權調查,亦未發覺債務人有何同條例第134條各 款情事,自無從認定債務人有此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既有同條例第133條不應免責事由,且未 能證明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依上開規定,本院即應為不免 責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至債務人如若繼續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41條(共29萬6202元 )或第142條(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債權額之20%以上) 所定數額,自得再檢具相關事證另為聲請裁定免責,附此敘 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昆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金秋伶 附表: 編號 債權人 債權額 免責意見 1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84萬5099元(清算執行卷第99頁) 2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7萬4085元(清算執行卷第81頁) 3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3萬7387元(清算執行卷第111至113頁) 4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11萬4585元(清算執行卷第149頁) 5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萬2509元(清算執行卷第107至109頁) 依債務人之信用卡消費明細,債務人曾密集消費,旋即未償還任何款項,顯見債務人無還款誠意。債權人無法藉電子閘門獲悉債務人近年來所得及財產之變化軌跡,進而掌握其是否有惡意操弄之蹊蹺,請予實質審究,並予不予免責之裁定等語(本院卷第41至45頁) 6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萬9502元(清算執行卷第123至127頁) 請依職權裁定等語(本院卷第47頁) 7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1萬220元(清算執行卷第95頁) 如予免責,將影響債務人未來給付權益等語(本院卷第51頁)

2024-11-06

MLDV-113-消債職聲免-12-20241106-1

國審強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羈押被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強處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世禮 選任辯護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陳志寧律師 法律扶助基金會馮鈺書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97 1號、第70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世禮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拾壹月捌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事 實 一、本件被告黃世禮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 訊問被告後,認被告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殺人罪嫌,均犯嫌 重大,又被告所涉殺人罪屬於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 重罪,因重罪經常伴隨逃亡,基於人性畏罪心理,並參酌本 案涉犯刑度之重,仍不能排除被告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故 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羈押原因, 且有羈押之必要,而於民國113年8月8日執行被告之羈押在 案。 二、經查,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3年11月5日進 行訊問,聽取被告、辯護人及公訴人等之意見後,認被告所 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具有 殺傷力之槍枝及殺人罪嫌,均犯嫌重大,又被告所涉殺人罪 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基於趨吉避凶之人性, 本無從排除被告有逃亡之可能性,考以本案被告所涉刑度之 重,是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故前揭羈押被告之原 因實仍然存在,又衡諸被告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 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本院認本案尚無法以具 保、責付、限制住居等對被告自由權利侵害較輕微之強制處 分措施替代,是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 乎比例原則,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自113年11 月8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數盈                             法 官 劉得為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旎娜

2024-11-05

SCDM-113-國審強處-9-20241105-1

原易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易緝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聖虎 指定辯護人 陳志寧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0年度偵緝字第15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聖虎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聖虎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政府公告管 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 犯意,於民國109年5月31日下午3時53分前某時起,持有第 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嗣被告由施俊賢陪同,在109年5月3 1日下午3時53分許,主動前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 下稱新店分局)福山派出所(下稱福山派出所)交付上開第二 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 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 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要旨參照)。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明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 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 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 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 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要旨參 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不利於己之供 述、證人蔡耀億、高明中、林麟、施俊賢之證述、新店分局 照片黏貼紀錄表所附照片、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毒品 初步鑑驗報告單、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 品收據、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 書及扣案毒品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間,與施俊賢一同前往福山派出所 ,將毒品1包交予值班員警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持有第 二級毒品犯行,辯稱:我與施俊賢看到地上有一包白色物品 ,施俊賢說該物是毒品,並提議將該物送到警察局,我們便 一起將該物送到警察局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09年5月31日下午3時53分許,與施俊賢一同前往福山 派出所,並主動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21 26公克、驗餘淨重0.2101公克,下稱本案毒品)予員警蔡耀 億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原易緝卷第147頁),核 與證人蔡耀億於偵訊時、證人施俊賢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 容相符(見偵卷第32至33頁、本院原易緝卷第303頁),並有 福山派出所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本案毒品照片、新店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之本案毒品可證 (見毒偵卷第21至25頁、第31至35頁),且本案毒品經送鑑 定,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臺北榮民總醫 院109年7月1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可 稽(見毒偵卷第117頁),是上開事實,足堪認定。公訴意旨 稱本案毒品為安非他命云云,容有誤解。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所謂持有,係指行為人對毒品具 有事實上支配管領力之持有狀態,主觀上有將毒品置於其事 實上支配管領力下之故意(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03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施俊賢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與 被告一起在福山部落喝酒時,在地上看到本案毒品,我們兩 人撿起來查看後發覺是毒品,就一起到派出所交給警察等語 (見本院原易緝卷第303頁、第305頁)。足見被告係因與施 俊賢在福山部落某處地面發現本案毒品,遂基於將本案毒品 交予警察之目的,方撿拾並攜帶本案毒品至福山派出所,主 動將本案毒品交予員警等情屬實。是被告既係本於將偶然發 現之本案毒品交予警察之目的,而為上開行為,要難認其主 觀上有將本案毒品置於事實上支配管領力之故意,依前揭說 明,要難對被告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相繩。 ㈢至證人施俊賢固曾於偵訊時供述:那天我們很多人在喝酒, 被告突然從口袋拿出1包安非他命,說是他地上撿的,我就 說我們去派出所,並陪他去派出所後,警察問我們有什麼事 ,我說被告身上有毒品,被告就從口袋拿出毒品給警察等語 (見偵緝卷第110頁),然就此供述內容,證人施俊賢於本院 證述:我也不知道為何我偵查時這樣回答,但我自己回想後 ,確定是我們兩個人一起看到等語(見本院原易緝卷第306頁 ),又衡以證人施俊賢於上開偵訊時,係以毒品案件之被告 身分進行陳述,本於避免自己成罪之人之常情,其陳述時自 有可能避重就輕,而將自己行塑成置身事外之情形,是堪認 證人施俊賢於本院具結後證述之內容較為可信。 ㈣又被告於109年5月31日時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檢驗結 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MDA、MDM A、大麻代謝物、Nor-Ketamine及Ketamine均為陰性反應, 且被告於109年5月31日之前,並無任何犯罪(含毒品相關犯 罪)前案紀錄等情,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 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 藥物實驗室-台北109年6月1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可參(見毒偵卷第41頁、第99頁、本 院原易緝卷第7至8頁)。足證被告於將本案毒品交予員警前 ,未曾有施用毒品行為,則被告實無持有本案毒品之動機。 況持有毒品係法所嚴禁乙事,業經政府宣導、新聞報導,而 廣為人知,倘被告前基於將本案毒品置於事實上支配管領力 之主觀故意,而持有本案毒品,則於其不願再持有本案毒品 時,大可逕將本案毒品丟棄於無人查悉之處即可,何需在無 人知悉其犯罪之際,卻甘負刑罰重責,而主動前往警局,並 將本案毒品交予員警,益徵被告主觀上自始即未有將本案毒 品置於其事實上支配管領力之意,其客觀上短暫拿取本案毒 品,實際僅為將本案毒品交予員警。 ㈤至被告固於警詢時稱:兩周前曾施用安非他命云云(見毒偵卷第18頁),又於偵訊時稱:於109年5月15日曾施用安非他命云云(見毒偵卷第88頁),然卷內並無事證可證被告確有此施用毒品行為,且被告於本院供稱:我沒有施用過毒品,因為警察抓我時,一直說我吸食毒品,並追問我何時吸食,我才對警察亂編,之後偵訊時,我當下很不高興,覺得不關我的事,為何要一直找我,所以我才又亂講等語(見本院原易緝卷第315至316頁),是以,自無從僅因被告前述偵查時之供述內容,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㈥證人蔡耀億雖於偵訊時證述:我也不知道被告為何要拿本案 毒品出來,被告說他是來自首的等語(見偵卷第32頁),被告 於偵訊時亦曾稱:我是自首的等語(見毒偵卷第88頁)。然 被告於本院供稱:我跟檢察官說我是自首,意思是說我自己 將毒品交到警察局,不是說我有犯法等語,衡以被告自承僅 具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原易緝卷第315頁),其是否 理解法律上所稱自首係指於偵查機關發覺犯罪前,自行向偵 查機關申告自己犯罪,並接受裁判者而言,顯非無疑,要難 僅因被告曾於本案偵查時使用過自首一詞,即認其坦承本案 持有毒品犯行。況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 ,本案卷內尚乏得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之其他 積極證據,要難僅因被告於偵查時之供述內容,遽認其確有 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至證人林麟、高明中均係被告交付 本案毒品後,才參與本案偵辦過程之員警,其等證詞均尚無 從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併予 敘明。 五、從而,本件檢察官起訴所憑之證據及卷內現存事證,尚未達 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公訴意 旨所指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之程度,本院自無從形成被告有 罪之確信,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樊家妍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旻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2024-11-01

TPDM-112-原易緝-4-20241101-1

事聲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消債)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事聲字第33號 異 議 人 即債權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代 理 人 林永發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胡亭萱 代 理 人 陳志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 年7月6日本院司法事務官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6號裁定提出 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 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 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 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 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後段、第3項後段 亦有明文。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112年度司執消債 更字第36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民國113年7月9日送達 異議人(見司執消債更卷一第361頁),異議人於同年月19 日具狀提出異議,有收文戳可憑(見本院卷第17頁),未逾 不變期間,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裁定 ,核與上開條文規定相符。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准予更生裁定之債權表,未列入異議 人已陳報之債權新臺幣374,499元進行分配,懇請重新製作 本件債權表,俾利債權人之債權受償等語。 三、按對於債務人之債權,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前成 立者,為更生或清算債權;前項債權,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 ,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更生或清算程序,不得行使其權 利。債權人應於法院所定申報債權期間內提出債權說明書, 申報其債權之種類、數額及順位;其有證明文件者,並應提 出之;債權人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於第1項所定期 間申報債權者,得於其事由消滅後10日內補報之;但不得逾 法院所定補報債權之期限。更生不影響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 債權人之權利。債務人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者,除本條 例別有規定外,已申報之債權未受清償部分及未申報之債權 ,均視為消滅。但其未申報係因不可歸責於債權人之事由者 ,債務人仍應依更生條件負履行之責,消債條例第28條、第 33條第1、4項、第68條前段、第73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本件債務人前向本院具狀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 更字第72號裁定自000年0月0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嗣 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6號進行更生 程序,並於112年5月5日以新院玉112司執消債更寶字第36號 公告債權人應於112年5月23日前向本院申報債權,有補報債 權必要者,應於112年6月12日前,向本院補報債權,並送達 予異議人於112年5月12日收受等情,有前開更生公告證書、 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司執消債更卷一第13、33頁)。然異議 人並未在上開申報及補報債權之期限內申報債權,本院司法 事務官於112年12月5日公告本院所編造之債權表,並於112 年12月11日送達異議人(見司執消債更卷一第87至92頁、117 頁),異議人亦未依法對該債權表提出異議,嗣後本院將更 生方案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寄送予債權人並命 債權人表達是否同意,異議人遲至113年6月17日始向本院表 達不同意更生方案並具狀申報債權(見司執消債更卷一第315 頁),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債務清理事件相關卷宗核閱 屬實。 (二)本院司法事務官既已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公告申報 、補報債權之期間,債權人即應遵期申報、補報債權,如本 件異議人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於112年5月23日前申 報債權,雖然得於其事由消滅後10日內補報之,但仍不得逾 本院司法事務官所定補報債權之期限112年6月12日,相關規 定已如上述。故補報債權之期間屆滿後,債權人即不得再以 任何理由申報債權。 (三)又原裁定似誤列異議人為有擔保債權人,惟按有擔保之債權 人,就其行使擔保權後未能受償之債權,非依更生或清算程 序,不得行使其權利;前項債權依更生程序行使權利,以行 使擔保權後未能受償額,列入更生方案;其未確定者,由監 督人估定之,並於確定時依更生條件受清償,消債條例施行 細則第16條第1、2項亦有明文。又關於(消債條例)第28條部 分:有擔保或有物的優先權之債權人,得以預估或實際行使 其擔保或優先權後未能受清償之債權,申報為更生或清算債 權而行使權利,復為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 第15點所明定。由上可知,無論異議人之債權性質究為無擔 保債權人或有擔保債權人,皆需於上開申報及補報債權期限 內申報權利,異議人亦未依照上開有擔保債權人之相關規定 申報債權,是原裁定之違誤並不影響異議人遲誤債權申報期 限之法律效果,應予以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審酌全案卷證,認債務人 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又查無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 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而逕依 同條例第64條第1項規定,裁定認可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 經核並無不合。異議人未依法於期限內申報一般債權,亦無 消債條例第73條第1項後段不可歸責之事由,自無從於更生 程序中依更生方案受清償,其異議為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5條、民事訴 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筱筑

2024-10-25

SCDV-113-事聲-33-20241025-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救字第37號 聲 請 人 李林有義 代 理 人 陳志寧律師 相 對 人 吉宗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東榮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本院113年度勞 訴字第35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3年4月27日,在相對人 所承攬山本耀日之墅新建工程中執行作業時,因相對人欠缺 適當之安全防護措施及教育訓練,不慎自1樓地面摔落至地 下2層而受傷,為此前已提起請求相對人給付職業災害補償 等訴訟,且經本院以113年度勞訴字第35號事件(下稱系爭 民事事件)受理在案。因聲請人所提系爭民事事件非顯無勝 訴之望,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及職業災害勞工保 護法第32條第1項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勞工或其遺屬因職業災害提起勞動訴訟,法院應依其聲請 ,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勞 動事件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該條項係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是勞工或其遺屬因職業災害而 提起民事訴訟,其聲請訴訟救助,除有無勝訴之望之情形外 ,應依其聲請准予訴訟救助,而不以無資力為要件(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聲字第1468號裁定參照)。所謂顯無勝訴之望 ,係指聲請訴訟救助之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無須調查辯論, 即知其應受敗訴之裁判者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聲字第2 25號裁定可參)。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於本院起訴請求系爭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等事 件,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370,005元(含 醫療費、原領工資及精神慰撫金),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為14,662元,尚未繳納。 (二)查聲請人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業經 本院以系爭民事事件受理在案;而聲請人於系爭民事事件 中請求相對人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部分,乃勞工因職業災害 提起之勞動訴訟,此據聲請人提出民事起訴狀及財團法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苗栗分會准予全部扶助之審查表(本院卷 第7頁至第20頁)為證。而聲請人於系爭民事事件,就請 求相對人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部分主張之事實,尚非無須調 查辯論,即知其等應受敗訴之裁判,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 系爭民事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揆諸前揭說明,應非顯無勝 訴之望,揆之前揭說明,自應逕依勞動事件法第14條第2 項規定,准予訴訟救助甚明;而聲請人就此主張依民事訴 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云云,顯有誤會。 (三)至聲請人雖另依民事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2條規定,聲 請訴訟救助;惟按,除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下稱 災保法)另有規定外,自災保法施行之日起,職業災害勞 工保護法不再適用,此觀諸災保法第106條第2項規定自明 ;而災保法並無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2條於災保法施行 後,仍有適用之規定,是依災保法第106條第2項規定,職 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2條,自災保法施行之日起,即不再 適用,故聲請人另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2條規定,聲 請訴訟救助,尚有未合,附此說明。 四、依勞動事件法第1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劉碧雯

2024-10-21

MLDV-113-救-37-20241021-1

司執消債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23號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張萬鵬 葉名翔 楊鈴玉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范勝碩 代 理 人 陳志寧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張萬鵬、葉名翔、楊鈴玉之債權應予剔除。   理 由 一、按對於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及其種類、數額或順位,債務人 或其他債權人得自債權表送達之翌日起,監督人、管理人或 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自債權表公告最後揭示之翌日起,於10日 內提出異議,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6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前項異議,由法院裁定之,並應送達於異議人及受異議債 權人,復為同條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相對人張萬鵬、葉名翔、楊鈴玉 經本院通知陳報債權,然其逾申報債權期間而未申報,故本 院依債務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所列計相對人等之債權金額分 別為新台幣(下同)300,000元、100,000元、2,000,000元 列入債權表,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異議人創鉅有限合 夥則對於相對人等之債權提出異議,並主張:如相對人不能 提出合乎消費借貸關係成立之必要證明文件,則應予以剔除 等語。 三、經本院於113年8月12日通知相對人張萬鵬、葉名翔、楊鈴玉 陳報債權並提出債權證明文件等,相對人張萬鵬、葉名翔、 楊鈴玉分別於113年8月29日、113年8月15日、113年8月16日 合法送達,債務人或相對人等迄今均未補正債權成立之證明 文件或為其他說明,是相對人等之上開債權應予剔除,以兼 顧全體債權人之公平受償,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恩慈

2024-10-17

SCDV-112-司執消債更-123-20241017-2

消債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78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王柏智 代 理 人 陳志寧律師(法扶)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之事項。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又按聲請更生或清算 ,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郵務送達費及法院 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者 ,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之。前項所需費用及進行 更生或清算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期命聲請 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駁回更生 或清算之聲請,此觀同法第6條規定亦明。再按債務人依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聲請法院調解,徵收聲請費 1,000元,債務人於法院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聲請更 生或清算者,以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或清算之聲請,不 另徵收聲請費,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3條之1第1項、第2 項規定甚明。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漏未提出如附件所示之事項到 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蔡孟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白瑋伶 附件: 一、請預納郵務送達費用3,010元(即按債權人及債務人總人數 ,以每人10份,每份43元計算)。 二、陳報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之財產變動狀況:包含就不動產 、動產所為之所有有償(買賣、互易、設定抵押權等)、無 償(贈與、第三人清償等)行為所生之財產變動:倘於該段 期間曾經取得或喪失不動產所有權,應詳為標明不動產之坐 落地號、建號及其取得或出售之對價(買賣契約等)相關資 料。並提出最近5年內從事國內外股票、期貨、基金或其他 金融商品之投資交易明細及證明文件。 三、請說明聲請人於進入更生程序後每月可負擔還款之數額及計 算方式。   四、請說明最高學歷。 五、請提出聲請人之最新房屋租賃契約書。 六、說明債務人是否有投資基金、期貨、ETF等各項金融商品? 如有,請提出該商品現在價值之資料。提出臺灣集中保管結 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債務人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客戶 存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往來清算交割銀行明細資料表、集 保戶往來參加人明細資料表。 七、請提出現任工作在職證明書及112年12月、113年4月至9月份 之薪資單、獎金明細,內容須包含每月薪資給付部分、強制 執行扣薪等,並陳報每月工作收入若干元、年終獎金、三節 獎金各為多少?如有兼職,請一併陳報並提出每月收入證明 。 八、請陳報聲請更生前五年(108年9月24日至113年9月23日)是 否有從事營業活動?若有,請提出五年內營業活動及營業額 資料,如無證明文件,仍應說明營業及收入情形。   九、請陳報聲請人及受扶養親屬名下是否有保險保單、有無領取 社會津貼或其他補助,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內容需包含保 單價值解約金或提出保單價值試算表(請向投保之保險公司 查詢,內容需包含解約金數額)。 十、聲請人陳報目前須扶養父親,依民法第1117條規定,應提出 相關事證以釋明其父親有何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之情 形?     十一、請依聯徵中心綜合信用報告之債權人資料查詢並補正債權 人(含債權銀行及資產管理公司)之經濟部商業司─商業 登記資料查詢資料,如其陳報之債權人姓名與商業登記資 料查詢資料不符,亦請一併具狀更正。

2024-10-14

SCDV-113-消債更-178-2024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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