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人因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憲裁字第 52 號
聲 請 人 葉建欣
上列聲請人因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
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因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認最高法院
111 年度台抗字第 1455 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確定終局裁
定),及其所適用之刑法第 51 條第 5 款規定(下稱系爭
規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其聲請
意旨略以:聲請人所犯多屬詐欺等財產法益犯罪,依系爭規
定所定應執行刑應為有期徒刑 1 年 8 月以上至 8 年 5 月
以下,裁量空間達 6 年 9 月,最終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7 年,與重罪相當。是系爭規定欠缺法律明確性,賦予法官
定應執行刑裁量權限過大,僅規範刑期之上下界限,過度侵
害憲法第 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亦牴觸憲法第 7 條平等原
則及第 23 條比例原則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及其所適
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
之判決;其聲請應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
之 6 個月不變期間內為之;聲請不合法或顯無理由者,憲
法法庭應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及第 32 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庭查:
(一)行為人因數罪併罰,經法院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者,應如何
定應執行之刑,係屬刑事處罰制度設計問題,立法者享有
一定立法形成空間。系爭規定就宣告多數有期徒刑採限制
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期合併之
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 30 年,而非採絕對執行累計
之宣告刑,旨在綜合犯罪行為人及其所犯各罪之整體非難
評價,重新裁量應執行之刑罰,除達刑罰謹慎恤憫之目的
外,亦兼顧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區別及刑罰衡平原則。
又個案就犯罪行為人應執行刑期之決定,乃屬審判權之核
心作用,如有爭執,應循法定審級救濟途徑解決,非屬法
規範憲法審查範疇。
(二)聲請人無非主張法院定應執行刑刑期過長,法官裁量權限
過大等,僅屬以一己主觀之見解,爭執法院個案定應執行
刑之決定,揆諸上開說明,尚難謂客觀上已具體敘明聲請
人究有何憲法上權利,遭受如何之不法侵害,系爭確定終
局裁定及系爭規定又有何牴觸憲法之處。
四、綜上,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不合,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憲法法庭 審判長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 呂太郎 楊惠欽 蔡宗珍
蔡彩貞 朱富美 陳忠五
尤伯祥
大法官就主文所採立場如下表所示:
┌──────┬──────┐
│同意大法官 │不同意大法官│
├──────┼──────┤
│全體大法官 │無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戴紹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