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思羽

共找到 45 筆結果(第 31-40 筆)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5284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仁德 債 務 人 陳思羽即陳雅筑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壹萬參仟貳佰壹拾陸 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 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2-20

PCDV-113-司促-35284-20241220-1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281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50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淵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3 30號、113年度偵字第2169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 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審理判 決如下:   主 文 莊淵翔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共肆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莊淵翔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臉書暱稱「白董」、LINE暱稱 「斌仔」之成年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 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依附表一各編號「 詐欺方式」欄所示時間及詐騙方式,詐騙附表一各編號所示 之林子雄、林煒晴、凃威任及陳思羽等4人(下稱林子雄等4 人),使渠等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匯 款時間、匯款銀行帳號、匯款金額(新臺幣)」欄所示時間 ,將款項匯款至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再由莊淵翔分別於 附表一「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提領金額(新臺幣)」欄所 示時、地領出贓款後,以不詳方式交予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 不詳成員,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林煒晴、凃威任、林子雄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 雅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莊淵翔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 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又本件卷內之證據資料,依同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 法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莊淵翔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子雄、林煒晴、凃威任及被 害人陳思羽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附表一編號2、3所示 之監視錄影畫面、帳戶交易明細、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與告訴 人林煒晴等4人所提供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附表一編號1 、4所示帳戶之申設資料與交易明細、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等 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 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 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所謂行為 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 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 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 同而斷。新舊法條文之內容有所修正,除其修正係無關乎要 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 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 不利於行為人,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者,可毋庸依該 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 時法外,即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 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 、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 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 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 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 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 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 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 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 「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97年度台上字第37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㈠查本件莊淵翔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總統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及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 院另行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本次洗錢 防制法修正之新舊法比較,應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 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如下:  ⒈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 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 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 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 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 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 人進行交易。」修正後雖擴大洗錢之範圍,惟本案不論修正 前後,均符合洗錢行為,對被告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三項)。」 本次修正則將上述條文移列至第19條,並修正為:「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 年以下;又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下同)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以下,經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另被告為本案犯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經修正,於 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施行,自同年0月0日生效,行為時 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含同法第1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 後移為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並改以:「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並未 對被告較為有利,而以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對被告較為有利。  ⒋綜上所述,應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認113年7月31 日公布施行,自同年0月0日生效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並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就被告本案所為一體適用該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包括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㈡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 統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惟因被告本案均無該條例第43 條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及同條 例第44條之情事,且未有自首而無同條例第46條減刑事由, 又被告亦未繳回犯罪所得,即無同條例第47條減刑事由,是 尚無須予以為比較新舊法。 四、論罪科刑  ㈠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犯之正犯性 ,在於共犯間之共同行為,方能實現整個犯罪計畫,即將參 與犯罪之共同正犯一體視之,祇要係出於實現犯罪之計畫所 需,而與主導犯罪之一方直接或間接聯絡,不論參與之環節 ,均具共同犯罪之正犯性,所參與者,乃犯罪之整體,已為 犯罪計畫一部之「行為分擔」。尤其,集團詐財之犯罪模式 ,須仰賴多人密切配合分工,共犯間高度協調皆具強烈之功 能性色彩,犯罪結果之發生,並非取決於個別或部分共犯之 單獨行為,而係連結於參與者各該分擔行為所形成之整體流 程中,即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709號刑 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於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為 ,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但主觀上對上開詐欺集 團呈現細密之多人分工模式及彼此扮演不同角色、分擔相異 工作等節,顯已有所預見,且其所參與者既係本件整體詐欺 取財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其與該詐欺集團其他 成年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本件犯罪行為之 一部,彼此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最終共同達成詐欺取財犯 罪之目的,依前揭說明,被告自應就本件詐欺取財犯行所發 生之結果,同負全責。  ㈡核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洗錢罪。    ㈢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犯行,與「白董」、「斌仔」 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  ㈣被告參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一編號3所示告訴人施以 詐術,使其陷於錯誤而有多次匯款至指定帳戶內;暨被告   多次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同一告訴人匯入指定帳戶內 款項之行為,就同一告訴人而言,乃基於詐欺同一告訴人以 順利取得其受騙款項之單一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 所為,各侵害同一告訴人法益,各該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 接續犯之一罪。而被告就於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各次犯行, 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各 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  ㈤又,詐欺取財罪乃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 係以被害人數、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30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犯如附表 一編號1至4所示之4罪,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依 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即應予分論併罰。   ㈥刑之減輕部分:   本件被告行為後,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同年8月2 日起施行,如前說明。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為:犯詐欺 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自 白犯罪,然並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自無上開減刑事由之 適用。至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固就本件犯行已自白所為之一 般洗錢事實,然因本件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一體適用現行洗 錢防制法之規定,而被告並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無從 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尚無就洗錢罪減刑事 由於量刑時加以衡酌之必要,併此說明。  ㈦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中年,不思循正途 賺取所需,竟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使本案詐欺 集團得以實際獲取詐欺犯罪所得,助長詐欺、洗錢犯罪歪風 ,並增加查緝犯罪及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 甚鉅,且迄今未賠償告訴人林子雄等4人所受損害,所為實 不可取。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而被告於本案之分工為 提領贓款之車手,較之該詐騙集團內其餘上層人員,罪責顯 然較輕。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情節、告訴 人林子雄等4人所受財產損害,及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職 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基於個人隱私保護,不予公開,詳 見審金訴卷㈠第5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 文」欄所示之刑。又本院審酌被告所為侵害法益之類型、程 度、經濟狀況、犯罪情節及犯罪所得等,經整體觀察後,基 於充分但不過度評價之考量,認依較重之加重詐欺罪之刑科 處,已屬適當,尚無宣告輕罪即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億元之洗錢罪併科罰金刑之必要,併此說明。復併斟酌 被告所為之犯行,均係其於加入本件詐欺集團期間所為,犯 罪時間相距非遠,且其各次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手法亦 相類,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採之限制加重原則,爰就被告 所犯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4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其主 文所示,以評價其行為之不法內涵,並示儆懲。  五、沒收部分:  ㈠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 之立法理由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 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 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就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為沒收之諭知,然倘若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經查獲,則自無該規定之適用。經查,本 案之贓款已層轉交付予上游成員,不在被告實際管領、保有 之中,且未經查獲,自無從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件獲得報酬9,000元等語(見審金訴 卷㈠第46頁),屬其本案之犯罪所得,未經扣案,且卷內無 被告已實際返還或賠償之事證,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尚恩分別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強制換頁==========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新臺幣/元) 匯入銀行帳號 匯款金額 (新臺幣/元) 1 告訴人 林子雄 即偵卷㈡起訴書附表編號1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9日21時許,以LINE暱稱「Ching」向告訴人林子雄佯稱購買手機遊戲「暴走小蝦米」之帳號,並使用「TMON」網路遊戲交易平台交易無法提領後,經平台客服人員指示操作轉帳始能解除凍結領出款項為由,致林子雄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及金額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4月10日 23時12分許 113年4月10日23時28分許 高雄市○鎮區○○○路00號(中華郵政-西甲郵局) 60,000元 中華郵政帳號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蕭倩慧) 113年4月10日23時31分許 38,000元 98,000元 2 告訴人 林煒晴 即偵卷㈠起訴書附表編號1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0日某時許,以不詳LINE暱稱向告訴人友人楊慶宏佯稱購買網路遊戲之帳號,並使用「TMON」網路遊戲交易平台交易無法提領後,經平台客服人員指示操作轉帳始能解除凍結領出款項為由,致楊慶宏陷於錯誤而指示告訴人林煒晴於右列時間及金額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4月10日 23時46分許 113年4月10日23時58分許(含告訴人凃威任部分款項) 高雄市○鎮區○○○路00號(合庫商銀-南高雄分行) 20,005元 同上帳戶 15,000元 3 告訴人 凃威任 即偵卷㈠起訴書附表編號2號、及與偵卷㈡起訴書附表編號2 某詐欺集團成員113年4月10日23時30分許,佯稱向告訴人凃威任購買手機遊戲「秘境傳說」之帳號,並以使用「TMON」網路遊戲交易平台交易無法提領後,經平台客服人員指示操作轉帳始能解除凍結領出款項為由,致凃威任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及金額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4月11日 23時47分許 同上帳戶 113年4月10日23時59分許 20,005元 40,001元 113年4月11日0時0分許 10,005元 113年4月11日 0時59分許 113年4月11日1時13分許 高雄市○鎮區○○○路000號(土地銀行-前鎮分行) 20,005元 同上帳戶 113年4月11日1時14分許 20,005元 50,001元 4 被害人 陳思羽 即偵卷㈡起訴書附表編號3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1日0時25分許,向被害人陳思羽佯稱欲購買社群軟體「抖音電子」之帳號,並以使用「SYT」網路遊戲交易平台交易,後被害人無法提領,經平台客服人員指示操作轉帳始能解除凍結領出款項為由,要求陳思羽依上揭指示操作轉帳,致陳思羽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及金額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4月11日 1時11分許 113年4月11日1時15分許(含告訴人凃威任部分款項) 20,005元 同上帳戶 10,000元 附表二: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一編號1 莊淵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附表一編號2 莊淵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附表一編號3 莊淵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 附表一編號4 莊淵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卷宗簡稱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警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高市警前分偵字第11371957600號卷宗 偵卷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330號卷宗 偵卷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1697號卷宗 審金訴卷㈠ 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281號卷宗 審金訴卷㈡ 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500號卷宗

2024-12-20

KSDM-113-審金訴-1281-20241220-1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281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50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淵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3 30號、113年度偵字第2169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 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審理判 決如下:   主 文 莊淵翔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共肆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莊淵翔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臉書暱稱「白董」、LINE暱稱 「斌仔」之成年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 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依附表一各編號「 詐欺方式」欄所示時間及詐騙方式,詐騙附表一各編號所示 之林子雄、林煒晴、凃威任及陳思羽等4人(下稱林子雄等4 人),使渠等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匯 款時間、匯款銀行帳號、匯款金額(新臺幣)」欄所示時間 ,將款項匯款至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再由莊淵翔分別於 附表一「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提領金額(新臺幣)」欄所 示時、地領出贓款後,以不詳方式交予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 不詳成員,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林煒晴、凃威任、林子雄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 雅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莊淵翔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 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又本件卷內之證據資料,依同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 法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莊淵翔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子雄、林煒晴、凃威任及被 害人陳思羽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附表一編號2、3所示 之監視錄影畫面、帳戶交易明細、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與告訴 人林煒晴等4人所提供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附表一編號1 、4所示帳戶之申設資料與交易明細、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等 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 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 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所謂行為 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 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 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 同而斷。新舊法條文之內容有所修正,除其修正係無關乎要 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 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 不利於行為人,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者,可毋庸依該 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 時法外,即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 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 、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 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 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 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 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 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 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 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 「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97年度台上字第37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㈠查本件莊淵翔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總統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及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 院另行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本次洗錢 防制法修正之新舊法比較,應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 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如下:  ⒈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 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 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 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 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 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 人進行交易。」修正後雖擴大洗錢之範圍,惟本案不論修正 前後,均符合洗錢行為,對被告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三項)。」 本次修正則將上述條文移列至第19條,並修正為:「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 年以下;又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下同)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以下,經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另被告為本案犯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經修正,於 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施行,自同年0月0日生效,行為時 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含同法第1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 後移為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並改以:「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並未 對被告較為有利,而以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對被告較為有利。  ⒋綜上所述,應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認113年7月31 日公布施行,自同年0月0日生效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並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就被告本案所為一體適用該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包括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㈡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 統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惟因被告本案均無該條例第43 條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及同條 例第44條之情事,且未有自首而無同條例第46條減刑事由, 又被告亦未繳回犯罪所得,即無同條例第47條減刑事由,是 尚無須予以為比較新舊法。 四、論罪科刑  ㈠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犯之正犯性 ,在於共犯間之共同行為,方能實現整個犯罪計畫,即將參 與犯罪之共同正犯一體視之,祇要係出於實現犯罪之計畫所 需,而與主導犯罪之一方直接或間接聯絡,不論參與之環節 ,均具共同犯罪之正犯性,所參與者,乃犯罪之整體,已為 犯罪計畫一部之「行為分擔」。尤其,集團詐財之犯罪模式 ,須仰賴多人密切配合分工,共犯間高度協調皆具強烈之功 能性色彩,犯罪結果之發生,並非取決於個別或部分共犯之 單獨行為,而係連結於參與者各該分擔行為所形成之整體流 程中,即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709號刑 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於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為 ,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但主觀上對上開詐欺集 團呈現細密之多人分工模式及彼此扮演不同角色、分擔相異 工作等節,顯已有所預見,且其所參與者既係本件整體詐欺 取財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其與該詐欺集團其他 成年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本件犯罪行為之 一部,彼此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最終共同達成詐欺取財犯 罪之目的,依前揭說明,被告自應就本件詐欺取財犯行所發 生之結果,同負全責。  ㈡核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洗錢罪。    ㈢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犯行,與「白董」、「斌仔」 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  ㈣被告參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一編號3所示告訴人施以 詐術,使其陷於錯誤而有多次匯款至指定帳戶內;暨被告   多次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同一告訴人匯入指定帳戶內 款項之行為,就同一告訴人而言,乃基於詐欺同一告訴人以 順利取得其受騙款項之單一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 所為,各侵害同一告訴人法益,各該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 接續犯之一罪。而被告就於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各次犯行, 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各 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  ㈤又,詐欺取財罪乃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 係以被害人數、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30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犯如附表 一編號1至4所示之4罪,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依 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即應予分論併罰。   ㈥刑之減輕部分:   本件被告行為後,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同年8月2 日起施行,如前說明。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為:犯詐欺 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自 白犯罪,然並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自無上開減刑事由之 適用。至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固就本件犯行已自白所為之一 般洗錢事實,然因本件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一體適用現行洗 錢防制法之規定,而被告並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無從 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尚無就洗錢罪減刑事 由於量刑時加以衡酌之必要,併此說明。  ㈦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中年,不思循正途 賺取所需,竟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使本案詐欺 集團得以實際獲取詐欺犯罪所得,助長詐欺、洗錢犯罪歪風 ,並增加查緝犯罪及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 甚鉅,且迄今未賠償告訴人林子雄等4人所受損害,所為實 不可取。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而被告於本案之分工為 提領贓款之車手,較之該詐騙集團內其餘上層人員,罪責顯 然較輕。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情節、告訴 人林子雄等4人所受財產損害,及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職 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基於個人隱私保護,不予公開,詳 見審金訴卷㈠第5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 文」欄所示之刑。又本院審酌被告所為侵害法益之類型、程 度、經濟狀況、犯罪情節及犯罪所得等,經整體觀察後,基 於充分但不過度評價之考量,認依較重之加重詐欺罪之刑科 處,已屬適當,尚無宣告輕罪即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億元之洗錢罪併科罰金刑之必要,併此說明。復併斟酌 被告所為之犯行,均係其於加入本件詐欺集團期間所為,犯 罪時間相距非遠,且其各次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手法亦 相類,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採之限制加重原則,爰就被告 所犯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4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其主 文所示,以評價其行為之不法內涵,並示儆懲。  五、沒收部分:  ㈠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 之立法理由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 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 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就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為沒收之諭知,然倘若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經查獲,則自無該規定之適用。經查,本 案之贓款已層轉交付予上游成員,不在被告實際管領、保有 之中,且未經查獲,自無從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件獲得報酬9,000元等語(見審金訴 卷㈠第46頁),屬其本案之犯罪所得,未經扣案,且卷內無 被告已實際返還或賠償之事證,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尚恩分別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強制換頁==========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新臺幣/元) 匯入銀行帳號 匯款金額 (新臺幣/元) 1 告訴人 林子雄 即偵卷㈡起訴書附表編號1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9日21時許,以LINE暱稱「Ching」向告訴人林子雄佯稱購買手機遊戲「暴走小蝦米」之帳號,並使用「TMON」網路遊戲交易平台交易無法提領後,經平台客服人員指示操作轉帳始能解除凍結領出款項為由,致林子雄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及金額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4月10日 23時12分許 113年4月10日23時28分許 高雄市○鎮區○○○路00號(中華郵政-西甲郵局) 60,000元 中華郵政帳號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蕭倩慧) 113年4月10日23時31分許 38,000元 98,000元 2 告訴人 林煒晴 即偵卷㈠起訴書附表編號1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0日某時許,以不詳LINE暱稱向告訴人友人楊慶宏佯稱購買網路遊戲之帳號,並使用「TMON」網路遊戲交易平台交易無法提領後,經平台客服人員指示操作轉帳始能解除凍結領出款項為由,致楊慶宏陷於錯誤而指示告訴人林煒晴於右列時間及金額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4月10日 23時46分許 113年4月10日23時58分許(含告訴人凃威任部分款項) 高雄市○鎮區○○○路00號(合庫商銀-南高雄分行) 20,005元 同上帳戶 15,000元 3 告訴人 凃威任 即偵卷㈠起訴書附表編號2號、及與偵卷㈡起訴書附表編號2 某詐欺集團成員113年4月10日23時30分許,佯稱向告訴人凃威任購買手機遊戲「秘境傳說」之帳號,並以使用「TMON」網路遊戲交易平台交易無法提領後,經平台客服人員指示操作轉帳始能解除凍結領出款項為由,致凃威任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及金額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4月11日 23時47分許 同上帳戶 113年4月10日23時59分許 20,005元 40,001元 113年4月11日0時0分許 10,005元 113年4月11日 0時59分許 113年4月11日1時13分許 高雄市○鎮區○○○路000號(土地銀行-前鎮分行) 20,005元 同上帳戶 113年4月11日1時14分許 20,005元 50,001元 4 被害人 陳思羽 即偵卷㈡起訴書附表編號3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1日0時25分許,向被害人陳思羽佯稱欲購買社群軟體「抖音電子」之帳號,並以使用「SYT」網路遊戲交易平台交易,後被害人無法提領,經平台客服人員指示操作轉帳始能解除凍結領出款項為由,要求陳思羽依上揭指示操作轉帳,致陳思羽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及金額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4月11日 1時11分許 113年4月11日1時15分許(含告訴人凃威任部分款項) 20,005元 同上帳戶 10,000元 附表二: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一編號1 莊淵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附表一編號2 莊淵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附表一編號3 莊淵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 附表一編號4 莊淵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卷宗簡稱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警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高市警前分偵字第11371957600號卷宗 偵卷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330號卷宗 偵卷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1697號卷宗 審金訴卷㈠ 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281號卷宗 審金訴卷㈡ 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500號卷宗

2024-12-20

KSDM-113-審金訴-1500-20241220-1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43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弘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0 2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北 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 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潘弘哲犯如附表二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 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潘弘哲於民國112年9月初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均不詳自稱 「翁治豪」(所涉詐欺等案件,由警另案偵辦中)之不詳成年 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負責擔任收取人頭帳戶金融卡包裹之 取簿手及持人頭帳戶金融卡提領詐騙所得款項等車手工作, 並約定月薪為新臺幣(下同)3至4萬元。嗣潘弘哲與該詐欺集 團不詳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分別以如附表一「詐騙方式」欄各項編號所示之詐欺手法 ,向如附表一「告訴人」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汪庭宜、陳思羽 等2人實施詐騙,致渠等均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分別於如 附表一「匯款時間及金額」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時間,各將如 附表一「匯款時間及金額」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款項匯至如附 表一「匯入帳戶」所示之人頭帳戶內而詐欺得逞後,隨即由 潘弘哲依自稱「翁治豪」人之指示,分別於如附表一「提款 時間及金額」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時間,在如附表一「提款地 點」欄各項編號所示之地點,各提領如附表一「提款時間及 金額」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款項後,再將其所提領之詐騙贓款 轉交予自稱「翁治豪」之人所指定前來收款之不詳詐欺集團 上手成員,而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並藉以掩飾、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因汪庭宜、陳思羽等2人均發 覺遭騙並報警處理後,始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汪庭宜、陳思羽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 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潘弘哲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 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 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之規定,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偵卷第16至21頁、第93、94頁;審金訴卷第51、61 、65頁),並有如附表一「相關證據出處」欄各項編號所示 之告訴人江庭宜、陳思羽等2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各該告訴 人之報案資料、本案中信帳戶之帳戶交易明細、被告提款之 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基此,足認 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足堪採為認定被 告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  ㈡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 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 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 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 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 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查本案詐欺取財犯行,先係由不詳詐欺 集團成年成員,分別以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詐騙手法, 向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江庭宜、陳思羽等2人施以詐術, 致其等均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之指示,分別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受騙款項匯入本案中信帳戶 內,再由被告依自稱「翁治豪」之人指示,提領匯入本案中 信帳戶內之詐騙贓款後,被告再將其所提領之詐騙贓款均轉 交予不詳詐欺集團上手成員,以遂行渠等本案各次詐欺取財 犯行等節,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陳述甚詳(見偵卷第16 至20頁、第93、94頁);堪認被告與自稱「翁治豪」之人及 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如附表一所示之各次詐欺取財 犯行,均係相互協助分工以遂行整體詐欺計畫。是以,被告 雖僅擔任收取人頭帳戶金融卡包裹之取簿手及持人頭帳戶金 融卡提領詐騙所得款項手及轉交詐騙贓款等車手工作,惟其 與自稱「翁治豪」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既予以 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則依前揭說明 ,被告就如附表一所示之各次犯行,自均應負共同正犯之責 。又被告雖非確知自稱「翁治豪」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向本案各該告訴人實施詐騙之過程,然被告參與該至詐欺 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各該告訴人遭詐騙財物後,再將其所提領 之詐騙贓款轉交予自稱「翁治豪」之人所指定之不詳詐欺集 團上手成員,藉以隱匿該等詐騙所得去向之全部犯罪計劃之 一部,各與自稱「翁治豪」之人及其所屬職詐欺集團成員間 相互利用分工,共同達成其等獲取不法犯罪所得之犯罪目的 ,自應就被告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所為如附表一所示 之犯行,均應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上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 ,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 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 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第二條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 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惟本案被告 之行為,於該法修正前已屬詐欺正犯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 來源、去向之舉,而該當於洗錢行為;又被告上開行為亦屬 詐欺集團移轉其詐欺犯罪所得,而足以妨礙國家偵查機關對 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因而該 當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洗錢行為;從而, 被告本案所為,無論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前、後,均符合 上開規定之洗錢定義,而均應依同法相關規定處罰。綜此所 述,上開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條文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 於行為人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 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 ⒉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 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將該條移列至同 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上開條文之修 正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較諸於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罰金刑之上限雖由5百萬元提高至5 千萬元,惟有期徒刑之上限由7年降低為5年,且依刑法第35 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所定 有期徒刑最重本刑較諸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低; 故而,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顯較有利於 被告,自應適用上開規定對其進行論處。 ⒊次按所謂法律不能割裂適用一詞,係源自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 2615號判決先例所引「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前之法 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 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 之條文」之判決文字所指「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等語,經 實務擴大適用的結果,除新舊法之比較外,其於科刑時,亦 有所謂法律不能割裂適用之說。實則,基於案例拘束原則, 此一判例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 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況對於易刑處分 、保安處分等規範,實務見解均已明文採取與罪刑為割裂比 較而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條文,此有最高法院96年度 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由是觀之,法律適用本應不存在 所謂「一新一切新,從舊全部舊」的不能割裂關係存在。上 開判決先例所指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在罪刑 與保安處分之比較適用上,既已產生破窗,而有例外,則所 謂「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包括 主刑、從刑、或刑之加重、減輕與免除等項)或保安處分, 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予以適 用」之論述,其立論基礎應有誤會(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80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⒋另自刑法第2條第1項之立論基礎而言,該條之規定於學理上稱 「從舊從輕」原則,其理論係根基於信賴保護原則內涵之「 禁止溯及既往」,亦即為保障人民對刑罰法秩序之信⒑⑽賴, 於行為時法律既已明文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或較輕之處罰, 即不得於行為後,因法律修正而突襲性地惡化行為人於法律 上之地位,是以,於刑罰法律有所修正時,原則上如修正後 之實體法律規範對行為人較為不利時,即應依刑法第2條第1 項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避免行為人因事後之法律修正 而遭受突襲之不利益。然而法律多具有一定之結構或系統, 個別之法條間,亦有相當可能具有高度之關聯性或配套關係 ,是如數個相關法規同時修正,而此等法規彼此間具適用上 之整體性或為配套性修正之關聯規範時,基於避免法律適用 上之矛盾,或需同時適用多項完整配套規範方得以完整評價 立法者之整體法律修正時,方有一併將數個具關連性、配套 性之條文綜合考量之必要,質言之,刑法之「從舊從輕」既 係根源於憲法之信賴保護原則之誡命而來,原則即不應輕易 例外適用對行為人較為不利之事後法,以免侵害人民之合理 法律信賴,而應僅在條文間具有體系上之緊密關聯,或有明 確配套修正之立法目的存在時,方容許基於法律適用之完整 或尊重立法意旨而得例外一體適用對人民較不利之事後法。 而同一法律之條文間,容或有分屬不同之條文體系、或有彼 此間並無解釋、適用上之當然關聯,自無僅因同一法律之數 條文偶然同時修正,即於比較新、舊法之適用時,一概將所 有關聯性薄弱之修正規範同時納入比較之必要,而應具體考 量各該修正規定之體系關聯,以資判斷有無一體適用之必要 。 ⒌由現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體系觀之,該法第19條係規範對 於一般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而第23條第2項、第3項則係規 範於一定要件下,得以減輕或免除行為人之處斷刑之相關規 定。則於體系上以言,第19條之規範核心係在劃定洗錢罪之 處罰框架、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而第23條則在檢視行為人 於犯後有無自首、自白及繳交犯罪所得等犯後情狀,是上開2 條文之規範目的及體系上並無事理上之當然關聯性,縱未一 體適用,於法之適用上亦不會產生法律適用體系上之矛盾, 而由113年7月31日修正洗錢防制法之相關立法理由觀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修正理由略謂:「現行第一項未區分 犯行情節重大與否,以較大之刑度裁量空間,一體規範所有 洗錢行為,交由法院依個案情節量處適當刑度。鑒於洗錢行 為,除侵害人民財產法益外,並影響合法資本市場及阻撓偵 查,且洗錢犯罪,行為人犯罪所得愈高,對金融秩序之危害 通常愈大,爰基於罪刑相當原則,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是否達一億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刑度, 修正第一項」,而同法第23條第2項之修正理由則為:「配合 刑法沒收新制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精神,增訂「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為減輕其刑之要件之一。另考量 被告倘於犯罪後歷時久遠始出面自首,證據恐已佚失,蒐證 困難,為鼓勵被告勇於自新,配合調查以利司法警察機關或 檢察官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查緝其他正犯或 共犯,參考德國刑法第261條第8項第2款規定立法例,爰增訂 第2項及修正現行第2項並移列為第3項」,則由上開立法理由 觀之,亦可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之修正 各自係著眼於不同之規範目的,難認立法者有何將上開二者 為整體性配套修正之立法考量,是於比較新舊法時,自無強 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合併為整體比較之 必要,而應分別檢視上開修正是否對被告較為有利,以資適 用適當之規範對其論處,俾保障被告對法秩序之合理信賴, 先予說明。 ⒍而被告上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3年7月31日 經總統公布修正,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將原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故被告是否有繳 回其犯罪所得,顯影響被告得否減輕其刑之認定,是經比較 新舊法之結果,可認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不利,自應適 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之規定對其論處。 ㈡核被告就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載之犯行(共2次),均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又被告就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等2罪名,均為想 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俱從一重論以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㈣再者,被告就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及洗錢等犯行,與自稱「翁治豪」之人及該不詳詐欺集團 成年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應論以共同正犯 。 ㈤再查,被告上開所犯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犯行(共2次), 分別係對不同被害人實施詐術而詐得財物,所侵害者係不同 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罪時間亦有所區隔,且犯罪行為各自 獨立,顯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刑之減輕部分: ⒈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想 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 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 ,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 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 ,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 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 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 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或 保安處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 則而適用之,不容任意割裂而適用不同之法律(最高法院著 有79年度臺非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中就其本案所涉洗錢犯行,均已有所自白,而原均應 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本案所為如附表一各項編號 所示之犯行,既均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業經本院審認如上,則揆以前 揭說明,即不容任意割裂適用不同之法律;故而,就被告本 案所犯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 行,均無從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偵審中自白之 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惟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犯輕罪得減刑 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 刑事由,併予說明。  ⒉又被告上開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 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 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 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 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業於113年7 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此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被告,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予適用該 現行法。經查,被告就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加重詐欺犯 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罪,有如前述;然 被告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款項轉交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 ,並未取得任何報酬一節,已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明在卷( 見審金訴卷第53頁);復依本案現存卷內證據資料,並查無其 他證據足認被告就本案犯行有獲得任何報酬或不法犯罪所得 ,故被告即無是否具備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要件之問題;從 而,被告既已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取 財犯行,則被告所為如附表一所示之各次犯行,自均有上開 規定之適用,俱應予減輕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並非毫無謀生能力之人,不思以正當徑 獲取財富,僅為貪圖輕易獲得高額報酬,竟參與詐欺集團, 並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揮,擔任收取人頭帳戶金融卡包裹之 取簿手、持人頭帳戶金融卡提領詐騙所得款項及將詐騙贓款 上繳予詐欺集團上手車手工作,使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得以 順利獲得本案各該告訴人遭詐騙之受騙款項,因而共同侵害 本案各該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並造成本案各該告訴人均因而 受有財產損失,足見其法紀觀念實屬偏差,且其所為足以助 長詐欺犯罪歪風,並擾亂金融秩序,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治 安,且影響國民對社會、人性之信賴感,並除徒增檢警偵辦 犯罪之困難之外,亦增加本案告訴人求償之困難度,其所為 實屬可議;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復考量被告迄今尚未與本案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 受損害,致其所犯致生危害之程度未能獲得減輕;兼衡以被 告本案犯罪之動機、情節、手段及所生危害之程度,及其參 與分擔本案詐欺集團犯罪之情節,以及本案各該告訴人遭詐 騙金額、所受損失之程度;並酌以被告前有公共危險等前科 紀錄(不論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暨衡及被告受有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其自陳現從事冷 氣安裝工作、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及尚需扶養太太等家庭生 活狀況(見審金訴卷第65頁)等一切具體情狀,就被告上開 所犯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犯行(共2次),分別量處如附表 二主文欄各項編號所示之刑。 ㈧末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 則,亦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被告每次犯罪手法類似 ,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 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 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以 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當足以評價 被告行為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又數 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 ,乃對犯罪行為人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 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 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之外部 界限,並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 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 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 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是於 酌定執行刑時,行為人所犯數罪如犯罪類型相同、行為態樣 、手段、動機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因責任非難重複之程 度較高,允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查本案被告所犯如附表二 所示之各罪所處之刑,均不得易科罰金,則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自得各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爰考量被告上 開所犯如附表二所示之各罪,均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罪名及罪質均相同,其各次犯罪之手段、方法、過程、 態樣亦雷同等,及其等各次犯罪時間亦屬接近,並斟酌被告 所犯各罪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及對全體犯罪為整體評價,及具 體審酌被告所犯數罪之罪質、手段及因此顯露之法敵對意識 程度,所侵害法益之種類與其替代回復可能性,以及參酌限 制加重、比例、平等及罪責相當原則,暨衡酌定應執行刑之 內、外部界限,予以綜合整體評價後,就被告上開所犯如附 表二所示之2罪,合併定如主文第1項後段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上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 18條第1項(現行法為第25條第1項)修正為:「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關規定。  ㈡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 ,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 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 物沒收,且觀諸其立法理由雖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等語,然仍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 沒收前提要件。經查,被告將如附表一所示各次犯行所收取 之詐騙贓款,均已上繳予本案不詳詐欺集團上手成員等節, 有如前述,並經本院審認如前;基此,固可認本案如附表一 所示之各該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均應為本案洗錢之財物標 的,且經被告將之上繳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手成員,已均非屬 被告所有,復均不在其實際掌控中,可見被告對其收取後上 繳以製造金流斷點之各該詐騙贓款,已均無共同處分權限, 亦未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正犯有何分享共同處分權限之合意; 況且被告對其所上繳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詐騙贓款,均僅 短暫經手該特定犯罪所得,於收取贓款後之同日內即已全數 交出,洗錢標的已去向不明,與不法所得之價值於裁判時已 不復存在於利害關係人財產中之情形相當;復依據本案現存 卷內事證,並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 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基此, 本院自無從就本案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或追徵,附 此述明。  ㈢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參 與本案詐欺集團所為詐欺及洗錢等犯行,並未獲得任何報酬 乙情,業經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承明確,前已述及 ;復依本案現存卷內證據資料,並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就 本案犯行有獲得任何報酬或不法犯罪所得,故本院自無從就 犯罪所得部分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附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容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提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提領地點    相關證據出處 1 江庭宜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8日下午17時47分許,使用通訊軟體Messenger、LINE暱稱「盛芸欣」與江庭宜洽談商品交易事宜時,佯稱:因交易失敗,需提供帳號以完成認證簽署云云,致江庭宜信以為真陷於錯誤後,遂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內。 112年10月1日18時40分許,匯款49,985元。 112年10月1日晚上18時48分許,提領5萬元。 於高雄市○○區○○路00號之統一鼎瑞門市, ⒈江庭宜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第23至33頁) ⒉江庭宜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55、57頁) ⒊本案中信帳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卷第33頁) ⒋被告提款之ATM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見偵卷第49至53頁) 2 陳思羽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日下午17時44分許,以LINE帳號暱稱「@tt0000000」與陳思羽聯繫,並佯稱:欲購買陳思羽所販賣之商品,但要求陳思羽掃描需於指定時間內指定Qrcode加入官方帳戶(Carousell TW)以升級權限,否則將凍結交易帳戶並支付款項,嗣改稱需先至ATM轉帳,再將款項退還云云,致陳思羽信以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本案中信帳戶內。 ①112年10月1日18時28分許,匯款4萬9,120元。 ②112年10月1日19時許,匯款2萬2,2985元。 ①112年10月1日18時32分許,提領49,000元。 ②112年10月1日19時6分許,提領2,1000元(起訴書誤載為5萬元)。 ①高雄市○○區○○路00號之統一鼎瑞門市 ②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號之統一新鼎祥門市 ⒈陳思羽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第35至41頁) ⒉陳思羽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成州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59至61頁) ⒊本案中信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卷第33頁) ⒋被告提款之ATM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見偵卷第49至53頁)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欄 0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潘弘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0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潘弘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引用卷證目錄 ⒈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028號偵查卷宗(稱偵卷)。 ⒉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438號卷(稱審金訴卷)。

2024-11-27

KSDM-113-審金訴-1438-20241127-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3707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陳思羽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貳萬柒仟參佰捌拾參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 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陳思羽於民國112年02月18日向債權人借款90,00 0元,約定自民國112年02月18日起至民國124年06月14日止 按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5.15採機動利率計算 ,依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者,或 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喪失期限利益之 加速條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借據 為證。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 失期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民國113 年11月18日止累計86,123元正未給付,其中82,332元為本金 ;3,791元為利息;0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 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1)所 示之利息。(二)債務人陳思羽向債權人請領信用卡使用,卡 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債務人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 費。債務人至民國113年11月18日止累計41,260元正未給付 ,其中38,608元為消費款;2,652元為循環利息;0元為依約 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 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2)所示之利息。(三)本件係請求給 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茲為求清償之簡 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 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 實為法便。 釋明文件:小額信貸借據、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帳務 明細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吳宛珊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33707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 82332元 陳思羽 自民國113年11月19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5.15%計算之利息 002 新臺幣 38608元 陳思羽 自民國113年11月19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2024-11-25

PCDV-113-司促-33707-20241125-1

審交附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379號 原 告 陳思羽 訴訟代理人 許家偉律師 被 告 曾俊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 賠償,因其案情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 依刑事訴訟法第505 條第1 項準用同法第504 條第1 項前段之規 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昌澤 法 官 吳天明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2024-11-20

SLDM-113-審交附民-379-20241120-1

審交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3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俊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 41535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曾俊瑋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左側上頷骨、 顴骨骨折、左上眼瞼裂傷(3×1×0.4 公分)併血腫、臉部、 左肩及四肢多處深度擦挫傷」、「曾俊瑋於肇事後,於有偵 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未發覺犯罪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 肇事人,進而接受裁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曾俊瑋於本 院之自白」、「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 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0條第4 項第6 款關於重傷害所定之:「其他於身 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係指除去同項第 1 款至第5 款之傷害,而於身體或健康傷害重大,且不能治療 或難於治療者而言。此之傷害重大,必須對人之身體或健康 有重大影響,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946號 判決意旨參照)。而對人之身體或健康是否有重大影響,乃 表徵於其生活形態,故是否達「傷害重大」之程度,應綜合 被害人受傷程度、個人特殊狀況、對其日常生活之影響等一 切情狀判斷之。又傷害雖屬不治或難治,如經過相當之診治   ,而能回復原狀,或雖不能回復原狀而只減衰,但未達嚴重 減損其機能之程度者,仍不得謂為該款之重傷害。經查:本 案依告訴人陳思羽所提出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固可認其受有左側上頷骨、顴骨 及左側眼眶底骨骨折、左上眼瞼裂傷(3×1×0.4 公分)併血 腫、臉部、左肩及四肢多處深度擦挫傷、脾臟撕裂傷之傷害   ,且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3 %至7 %等情,然本院參酌勞工保 險條例所定經評估為終身無工作能力者,除經審定符合失能 狀態列有「終身無工作能力」者外,尚有經個別化之專業評 估,其工作能力減損達70%以上且無法返回職場者,勞工保 險失能給付標準第4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是以告訴人 勞動能力減損之比例顯然遠低於上開無工作能力之認定標準 ,足見告訴人上開傷勢對日常生活雖有影響,然尚不致無法 自理,可認其治療情形已回復至具備基本生活功能之程度   ,自難認屬刑法第10條第4 項第6 款所規定之重傷害。  ㈡核被告曾俊瑋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到場處理時主動表明肇事, 進而接受本案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在卷可稽,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 被告駕車行經有交通號誌之路口時,竟未遵守燈光號誌即貿 然左轉,嗣果因而肇事致告訴人陳思羽受有傷害,所為實不 足取,併兼衡被告雖於犯後坦承犯行,然並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或為賠償,及被告就本案事故之過失責任高低、告訴人 所受傷勢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依刑事裁判精簡 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1535號   被   告 曾俊瑋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2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俊瑋於民國112年4月15日1時50分許,騎乘293-MDP普通重 型機車,沿忠孝橋西往東方向行駛第5車道,下橋左轉西寧 北路至忠孝西路口時,原應注意機車行駛時,應依號誌指示 左轉,竟未依號誌指示左轉,適有陳思羽騎乘MTR-3639號普 通重型機車行駛至該處,雙方發生碰撞,致陳思羽當場倒地 ,受有左側眼眶底骨骨折、四肢多處挫傷、脾臟撕裂傷等傷 害。 二、案經陳思羽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曾俊瑋於警詢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代理人許家偉律師於警詢之指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交通事故照片各乙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乙份。 證明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林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江芳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1-20

SLDM-113-審交簡-358-20241120-1

司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77923號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周郁玲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陳巧袗即陳思羽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 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由應 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 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 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 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應執行之標的物為債務人對第三人新光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而該第三人係在臺北市中正 區,非在本院轄區,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 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 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前揭規定為移轉管轄之裁定。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洪士原

2024-11-07

TCDV-113-司執-177923-20241107-1

附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515號 原 告 陳思羽 被 告 翁育瑞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228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查原告陳思羽對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228號,被告翁育瑞違 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 件,因其內容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 爰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凃啓夫 法 官 盧伯璋 法 官 鄭富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2024-10-30

CYDM-113-附民-515-20241030-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0716號 債 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非訟代理人 洪敏誠 債 務 人 陳思羽即陳雅筑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肆萬肆仟柒佰參拾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一點八四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 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 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29

PCDV-113-司促-30716-20241029-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