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怡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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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050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吳庭寧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貳萬捌仟柒佰陸拾玖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吳庭寧向債權人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 000000000,卡別:VISA,依約債務人即得於特約商店 記帳消費。債務人至民國114年3月12日止累計28,769元 正未給付,其中28,054元為消費款;715元為循環利息 ;0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 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1)所示之利 息。 (二)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 ,茲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 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迅 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 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 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 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3050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28054元 吳庭寧 自民國114年3月13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2025-03-26

CHDV-114-司促-3050-20250326-1

司票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427號 聲 請 人 方人傑 相 對 人 廖昕瑋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人新 臺幣218,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2月13 日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票號:755476號), 內載金額新臺幣218,000元,到期日為民國113年12月31日, 詎屆期提示,尚有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未獲清償,爰提 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 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 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 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註:聲請人應於5日內查報相對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免因 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2025-03-26

CHDV-114-司票-427-20250326-2

司促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006號 債 權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葉光武 債 務 人 佳奇興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吳景亮 債 務 人 吳臻育 吳子昀 游麗花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美金3,50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 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7.95計算之利息,並 自民國113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 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 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 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者 ,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 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2025-03-25

CHDV-114-司促-3006-20250325-1

司促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009號 債 權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債 務 人 黎育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95,451元,及自民國113年11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暨逾期 第一期計付新臺幣400元,逾期第二期計付新臺幣500元,逾 期第三期計付新臺幣600元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 續計收期數為3期,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 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者 ,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 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2025-03-25

CHDV-114-司促-3009-20250325-1

司促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010號 債 權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債 務 人 何瑞祥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100,624元,及自民國113年11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暨逾期 第一期計付新臺幣400元,逾期第二期計付新臺幣500元,逾 期第三期計付新臺幣600元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 續計收期數為3期,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 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者 ,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 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2025-03-25

CHDV-114-司促-3010-20250325-1

司促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015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劉遊燕 債 務 人 王姿雅即古明憲之繼承人 古清山即古明憲之繼承人 古清來即古明憲之繼承人 古久花即古明憲之繼承人 一、債務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古明憲之遺產範圍內向債權人連帶 給付新臺幣98,000元,及自民國94年9月24日起至104年8月 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二、債務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古明憲之遺產範圍內向債權人連帶 給付新臺幣148,487元,及自民國94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94年10月27日起至 民國110年7月19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 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三、債務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古明憲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賠償督促 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 四、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如有不服,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 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五、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六、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 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者 ,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 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2025-03-25

CHDV-114-司促-3015-20250325-1

司促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002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李承霖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參拾伍萬壹仟玖佰柒拾壹元及 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 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貸款契約書,向債權人借款,借 款利率依年利率8.03%計算,債務人若未依約按期繳款 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本金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 ,按前述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前述 利率百分之二十,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 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債務人未依約繳款,現仍積欠 債權人借款92,464元及相關之利息及違約金未償付。 二、緣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貸款契約書,向債權人借款,借 款利率依年利率12.45%計算,債務人若未依約按期繳款 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本金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 ,按前述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前述 利率百分之二十,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 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債務人未依約繳款,現仍積欠 債權人借款259,507元及相關之利息及違約金未償付。 三、另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之貸款契約書,因係透過電子及 通訊設備向債權人申請所成立,其內容需透過科技設備 始能呈現,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63第2項規定提出呈現其 申請內容之書面,併予陳明。 四、茲債權人屢次催討無效,實有督促其履行之必要,特依 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規定,狀請 鈞院迅賜對債 務人核發支付命令,實感法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 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 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 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3002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92464元 李承霖 自民國113年12月21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8.03% 002 新臺幣259507元 李承霖 自民國113年12月21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12.45%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92464元 李承霖 暨自民國113年12月22日起 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002 新臺幣259507元 李承霖 暨自民國113年12月22日起 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2025-03-25

CHDV-114-司促-3002-20250325-1

司促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011號 債 權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債 務 人 吳安麒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81,008元,及自民國113年11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1計算之利息,暨逾 期第一期計付新臺幣400元,逾期第二期計付新臺幣500元, 逾期第三期計付新臺幣600元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 連續計收期數為3期。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45,661元,及自民國113年12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7.9計算之利息,暨逾 期第一期計付新臺幣300元,逾期第二期計付新臺幣400元, 逾期第三期計付新臺幣500元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 連續計收期數為3期。 三、債務人應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 四、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如有不服,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 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五、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六、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 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者 ,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 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2025-03-25

CHDV-114-司促-3011-20250325-1

司促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005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債 務 人 林姵萱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拾伍萬肆仟壹佰捌拾壹元及 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 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本公司於民國(下同)89年5月1日受華信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移轉信用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 ,並有89年4月25日財政部台財融字第八九七一一一 二六號函核准在案;又聲請人分別於92年1月3日(華 信安泰信用卡公司變更名稱為安信信用卡公司)及95 年11月13日(安信信用卡公司變更名稱為永豐信用卡 股份有限公司)經主管機關核准變更公司名稱;另95 年8月4日受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原名台北區中小企業 銀行)移轉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永豐信用 卡股份有限公司於98年6月1日與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合併,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承受永豐信 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之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 ,合先敘明。 (二)債務人與聲請人訂有信用卡契約,申請並持用聲請人 所發行之0000000000000000JCB國際信用卡,進行消 費或預借現金,現積欠新臺幣(下同)154,181元整 ,其中已到期本金149,800元整(已到期之本金149,8 00元與分期交易未清償餘額0元),應自114年2月2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附表計算之利息;另其中已到期之 利息3,181元、違約金雜費計1,200元、分期手續費未 清償餘額0元。聲請人多次催討仍未獲償付,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惠賜 支付命令,俾保權益。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 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 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 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3005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49800元 林姵萱 自民國 114 年 02月 28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六點六六

2025-03-25

CHDV-114-司促-3005-20250325-1

司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41號 聲 請 人 周振雄 上列聲請人周振雄因與相對人柯識賢等二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 聲請人周振雄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後列事項,逾期 不補正,即予駁回,特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請補繳聲請費新臺幣3,000元。(請以附件之多元化繳費方式 繳納或以匯票繳納,受款人請註明台灣彰化地方法院) 二、請補正彰化縣員林市員林段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第一類土地建物登記謄本(所有 權人為柯識賢部分,含他項權利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2025-03-25

CHDV-114-司拍-41-2025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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