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怡臻

共找到 40 筆結果(第 31-40 筆)

司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334號 聲 請 人 劉益宗 相 對 人 陳怡臻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此規定,依民法第881條之17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 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陳怡臻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對聲 請人現在及將來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 之債務,包括借款、票據、保證,設定新臺幣(下同)26 ,0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民國 123年1月24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 期,經登記在案。   ㈡嗣相對人於民國①113年1月25日②113年1月29日向聲請人借 款新臺幣(下同)①1,000,000元②14,000,000元,約定清 償日期為①113年4月24日②113年4月28日,並以其所有如附 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為擔保,經登記在案。詎相對 人屆期未依約清償,尚欠本金①1,000,000元②14,000,000 元,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 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等影本各1件、借據影本2件、不 動產登記謄本各1件等為證。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且已據本院發函通知相對 人於收受該通知後10日內,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 債權額陳述意見,惟相對人於收受該通知後,逾期迄今仍未 陳述意見,依上開規定,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 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日               司法事務官 黃鳳珠 附記: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其他可供送 達之地址』;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 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 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 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確 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 勿庸另行聲請。  四、拍賣抵押物係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 於聲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 定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 向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附表:113年度司拍字第334號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001 臺南市 北區 大銃 957 197.48 全部 編號 建號 建物門牌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 主要建築 材料及 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 附屬建物 權利 範圍 一層 二層 三層 四層 五層 屋頂 突出物 合計 面積 單位 陽台 面積 單位 001 672 臺南市○區○○○路000號 957地號 5層 鋼筋混凝土造 140.91 142.08 136.96 128.33 98.82 20.84 667.94 平方公尺 19.29 平方公尺 全部

2024-11-12

TNDV-113-司拍-334-20241112-2

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1573號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杭立強 債 務 人 陳怡臻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參萬貳仟玖佰捌拾壹元,及自 民國一百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 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 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鳳珠 附記: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 供送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 本院仍將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五、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 權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接獲本院之裁定 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 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2024-11-05

TNDV-113-司促-21573-20241105-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確認承攬關係不存在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建字第2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銨泰營造有限公司(原名:勁強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智岳 訴訟代理人 鄧智陽 仲惟婕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林永發 訴訟代理人 陳宏銘律師 被 告 李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承攬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兩造間承攬關係不存在。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甲、程序事項 壹、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 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 ,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無承攬法律關係存在,被 告林永發則抗辯兩造間有承攬法律關係存在,並於訴訟進行 中依承攬法律關係,對原告提起反訴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並 援引在本訴答辯所用之證據資料。經核林永發對原告提起上 開反訴,非專屬他法院管轄,且該訴訟之防禦方法與本訴相 牽連,與前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又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張陳金英,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張智 岳,並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304頁),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事項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承攬臺北市政府之「建成綜合大樓改建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並將系爭工程之機電工程部分轉包予訴外人 信邦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信邦公司),信邦公司再轉 包予訴外人銘紘實業有限公司(現更名為展鼎室內裝修有 限公司,下稱銘紘公司),銘紘公司則將消防工程及電力 工程分別轉包予被告林永發及李旺(下合稱被告,如單指 1人則逕稱其名)。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告係與信邦公司 成立承攬關係,被告係與銘紘公司成立承攬關係,兩造間 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惟被告竟四處控訴原告積欠工程 款項,已造成原告法律上地位不安定,爰依法提起本件訴 訟,請求確認兩造間承攬關係不存在等語。 (二)並聲明:確認兩造間承攬關係不存在。 二、林永發抗辯則以: (一)林永發雖於民國110年10月21日與銘紘公司簽立工程合約 書(下稱系爭工程契約),承攬系爭工程之消防工程,惟 銘紘公司係由訴外人即原告之員工廖量治代表簽約,施工 過程中訴外人即原告之經理黃鈺婷亦有參與,可知原告與 林永發確實存有承攬關係,原告之訴並無理由等語,資為 抗辯。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李旺抗辯則以: (一)原告向臺北市政府承攬系爭工程,並與李旺簽立短期點工 協議合約(下稱系爭點工契約),要求李旺調派人手進場 施工,嗣後竟稱兩造間無承攬關係存在,其請求顯無理由 等語,資為抗辯。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林永發提起反訴主張: (一)系爭工程契約係存在於林永發與原告間,且經驗收完成, 惟原告迄今尚積欠工程款未清償;倘認系爭工程契約係存 在於林永發與廖量治間,然原告曾表示願承擔廖量治之契 約債務,爰先位依承攬法律關係,備位依債務承擔法律關 係,請求原告給付工程款等語。 (二)並聲明:   1.原告應給付林永發新臺幣(下同)83萬5,932元,及自113 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就反訴抗辯則以: (一)原告與林永發間並未簽立任何契約,無承攬關係存在;原 告亦未曾向林永發表示願承擔廖量治之契約債務,是林永 發請求原告給付工程款,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二)並聲明:   1.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 ,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上訴人主張系爭抵押權之設立登記 非其同意辦理,否認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債權存在,請求確 認該抵押權及債權法律關係不存在,即應由主張該抵押權及 債權存在之被告即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4年度 台上字第363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並無承攬 關係存在,被告則抗辯稱兩造間存有承攬關係,揆諸上開最 高法院判決要旨,自應由被告就兩造間存有承攬關係之事實 負舉證責任,先予敘明。 二、次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 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 應通觀契約全文,依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 值等作全盤之觀察,若契約文字,有辭句模糊,或文意模稜 兩可時,固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但解釋之際,並非必須 捨辭句而他求,倘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 探求者,即不能反捨契約文字更為曲解(最高法院86年度台 上字第387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一)原告承攬臺北市政府之系爭工程,而廖量治與林永發於11 0年10月21日簽立系爭工程契約,將系爭工程之消防工程 轉包予林永發,惟系爭工程契約之當事人記載為「銘紘公 司」;嗣廖量治又於111年4月27日與李旺簽立系爭點工契 約,惟系爭點工契約之當事人記載為「展鼎公司」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51頁),堪信為真實。 (二)證人即銘紘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陳怡臻於偵查中證稱:我向 信邦公司承包給水排水工程,由廖量治承接信邦公司工程 ,我與廖量治配合,我向信邦公司請款開發票的錢,就會 轉交給廖量治發工資,有無欠錢要問廖量治,我們公司是 由吳銘恕負責這個案件等語(偵字6867號卷第66頁)。證 人即與被告簽約之廖量治於偵查中證稱:是信邦公司雇用 我…我與展鼎(即銘紘公司)吳銘恕共同承包這個工程…再 下包給林永發跟李旺…我向信邦公司請款,由黃小姐(即 黃鈺婷)付款給我等語(偵字6867號卷第121-123頁)。 林永發亦陳稱:廖量治說他做原告的工作,銘紘公司是他 借牌來的等語(本院卷第345頁)。是依上開證人證詞及 林永發之陳述,足證廖量治確有與銘紘公司協議合作,由 廖量治代表銘紘公司向信邦公司承包工程。再就系爭工程 契約及系爭點工契約觀之,甲方分別記載為「銘紘公司」 及「展鼎公司」,且均由廖量治代為簽約,亦核與陳怡臻 及廖量治之證詞相符,堪認廖量治確實有以銘紘公司名義 向信邦公司承攬工程後,再代表銘紘公司將部分工程轉包 予被告施作。則依契約之文義解釋,被告依系爭工程契約 、系爭點工契約之約定,係與銘紘公司成立承攬法律關係 乙節,應堪認定。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要旨,林永發抗 辯:廖量治係代表原告簽約云云,顯係反捨契約文字更為 曲解,自屬無據。 三、另按隱名代理之成立,須代理人為法律行為時,雖未以本人 名義或明示以本人名義為之,惟實際上有代理本人之意思, 且此項意思為相對人所明知或可得而知者,始足當之(最高 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8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一)林永發自陳:我跟廖量治簽約時,原告之總經理張智岳也 在現場,我有問說為何契約是寫銘紘公司,廖量治說銘紘 是他借牌來的,我也不知道是對他還是對張總,他那時沒 有表明是原告的員工等語(本院卷第345頁)。李旺亦陳 稱:一開始跟廖量治簽約的時候,他沒有說他是哪間公司 的員工,我不知道他是否為原告之員工(本院卷第344頁 )等語。可知廖量治與被告簽約時,均未曾表明其為原告 之員工,或稱其係代理原告與被告簽約。而被告既不知悉 廖量治與原告之關係,簽約當下亦無其他資訊表明廖量治 為原告之代理人,應認被告於簽約時就此事實並非明知或 可得而知。則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要旨,被告既非明知或 可得而知廖量治為原告之代理人,實難認原告係透過廖量 治以隱名代理之方式與被告成立承攬關係。是林永發抗辯 稱:廖量治係隱名代理原告與被告簽約云云,亦屬無據。 (二)林永發另提出被證2至被證6,抗辯其與原告間有承攬關係 存在云云。惟查:   1.被證2至被證4固為林永發與廖量治、黃鈺婷、訴外人即原 告總經理張智岳所為之LINE對話紀錄,然上開對話均係發 生於林永發與廖量治簽立系爭工程契約之後;且林永發陳 稱簽約時廖量治沒有表明其係原告員工之事實,業如上述 ,顯難以上開對話紀錄推論廖量治於簽約時有表明其為原 告代理人,而認契約關係存在於原告與林永發之間。至被 證6則為林永發本人書寫之施工紀錄,更難依此逕認林永 發與原告間有何承攬關係存在之可能。   2.又被證5為證人黃鈺婷匯款50萬元(扣除匯費30元)至訴 外人即林永發之子林書緯帳戶之匯款紀錄。證人黃鈺婷就 此證稱:林永發沒有錢發工資就找我借錢,他說要用他兒 子的帳戶,我就用我個人名義匯給他兒子,他是跟我本人 借,我也是用個人帳戶匯給他,如果是公司匯給他會用公 司帳戶等語(本院卷第348-349頁)。再觀諸證人黃鈺婷 與林永發於被證3所為之對話紀錄,證人黃鈺婷從未曾表 明其匯款50萬元係代原告支付、或此筆匯款具有工程款之 性質等文字,自無從認定此筆50萬元屬原告支付予林永發 之工程款,而認原告與林永發間有承攬關係存在。是林永 發抗辯稱原告曾支付工程款50萬元,可知其與原告間存有 承攬關係云云,洵非可採。 四、再按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無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又刑事判 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 束,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 為與刑事判決相異之認定,不得謂為違法(最高法院41年台 上字第130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一)原告前對被告提起妨害名譽等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6867、18880號為不起訴處分, 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7383號駁 回再議確定(下合稱系爭不起訴處分書)等情,亦為兩造 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51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 (二)林永發固提出系爭不起訴處分書,抗辯信邦公司、銘紘公 司均係原告設立之人頭公司,系爭契約應存在於原告與林 永發間云云。惟系爭不起訴處分書係認定被告之行為對原 告不構成妨害名譽等罪嫌,與本件爭點即承攬法律關係究 係存在於何人之間,兩者分別屬刑事及民事之不同法領域 ,所援用法條之構成要件亦不相同,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 決要旨,本院不受系爭不起訴處分書認定之拘束,即屬當 然之理,尚難以系爭不起訴處分書之認定而為被告有利之 判斷。是林永發上開抗辯,即屬無據。 五、末按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契約承擔債務人之債務者,其債務 於契約成立時,移轉於該第三人,民法第300條定有明文。 經查:林永發另抗辯依被證2、3之對話紀錄,原告曾表明願 承擔廖量治之債務云云。惟依上開條文規定,債務承擔應以 訂立契約之方式為之。然遍查被證2、3之對話內容,均無原 告表明願為銘紘公司承擔債務等文字;此外,就原告曾表明 願承擔承攬債務之事實,林永發又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 說,則其上開抗辯,實無足取。 六、綜上所述,依被告所提出之證據,均無從認定系爭工程契約 、系爭點工契約係由原告所簽立,或曾授權廖量治代理原告 簽立,亦無從認定原告曾與林永發簽立債務承擔契約,以承 擔銘紘公司對林永發之債務;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得證明 兩造間存有承攬契約,或原告另與林永發成立債務承擔契約 ,則原告主張兩造間承攬關係不存在,洵屬有據。又兩造間 既無承攬關係存在,亦無債務承擔契約存在,則林永發先位 依承攬法律關係,備位依債務承擔法律關係,反訴請求原告 給付承攬報酬云云,均屬無據。至林永發雖請求傳喚證人廖 量治,惟廖量治經本院合法傳喚2次均未到庭(本院卷第256 、326頁),且已於偵查中就其係與銘紘公司共同向信邦公 司承攬工程,並非原告之員工等節證述明確,本院認應無再 行傳喚之必要,附此敘明。 肆、從而,原告提起本訴請求確認兩造間承攬關係不存在,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林永發提起反訴請求原告應給付林永發83 萬5,932元,及自113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林永發之反 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 ,併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忠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李宜羚

2024-11-01

SLDV-113-建-2-2024110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30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伯 選任辯護人 洪杰律師 黃鈺玲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79 81號),被告自白犯罪(112年度易字第264號),本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俊伯犯附表編號1至15所示之詐欺取財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 15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 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附表編號4「病患姓名」欄應更正 為「陳宜臻」、附表編號9「虛報方式」欄②應更正為「結膜 炎」、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為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行為後,刑法第215條已 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修正,於同年12月27日施行,本次修 正係將上開條文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 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之罰金 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故無新 舊法比較問題,依法律適用之一般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二)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 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 ,以文書論;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 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 亦同,刑法第22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為 「波士頓診所」之醫師,係從事醫療業務之人,製作內容不 實之電子診療紀錄,透過電腦轉錄傳輸為不實之門診醫療服 務點數及醫令清單、門診醫療服務點數申報總表之電磁紀錄 至健保署,此電磁紀錄已足以為表示被告有為病患診療、確 立診斷結果而據以申報請領醫療費用給付之用意證明,依前 揭規定,應以文書論。故核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216條、第215條、第220條第2項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 準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製作不實 之業務上準文書後,持向健保署申報醫療費用而行使之行為 ,其業務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依據「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費用申報與核付及醫療服務審查辦 法」第3條、第4條、第6條及第9條之規定略以,保險醫事服 務機構向保險人申報醫療費用,應檢具完整之醫療費用申報 表單,當月份之費用申報,應於次月二十日前為之,符合前 開規定申報醫療費用,保險人應辦理暫付事宜。是以被告係 逐月請領醫療費用,為申報當月份費用之相同目的而基於單 一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之犯意決意,於同一月份內之 密切時間、相同地點多次製作不實醫療內容之電子診療紀錄 及服務點數、醫令清單、申報總表等電磁紀錄,透過電腦連 線傳輸健保署,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而論以接續犯,並與次月二十日前所申報當月份費用所犯詐 欺取財罪,有手段與目的之局部重合關係,而為一行為同時 觸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應依想像 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又申報醫療費用係按月為之,故如附表所示各月份申報之詐 欺取財犯行(共1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別處 罰。起訴書雖認被告於13個月內為上開犯行,容有誤會,併 予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身為執業醫師,以如附表所示之虛偽手法向健保 署詐領健保醫療費用,危害全民健康保險制度、病患電子病 歷管理及健保署對於健保醫療業務管理與醫療費用核付之正 確性,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已坦承犯 行,各次詐得金額僅在新臺幣(下同)200元至800餘元不等 ,健保署因本案受害金額共6,940元,金額尚非甚鉅,且健 保署業已抵扣方式全數追回上開健保給付金額;暨被告前無 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 良好;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考量被告本案犯罪次數雖有15次 、持續時間非短,但各次行為同質性及責任非難重複性程度 高,所侵害者非屬不可回復之法益,復就所犯之罪整體評價 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及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 界限(刑法第51條第6款規定,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拘役3 0日以上,各刑合併已逾120日,不得逾120日),定其應執 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開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衡以被告因一時失慮, 而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可認被告有悔悟之心,是本院認 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考量被告為本案犯行 ,尚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 定,命其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 所示之金額,如未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 察官得依法聲請撤銷前揭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   被告詐得如附表所示之金額,核屬其犯罪所得,惟健保署業 已抵扣方式全數追回上開健保給付金額,有衛生福利部中央 健康保險署109年10月15日健保南字第1095064424號、10950 64425號函在卷(詳資料卷第239頁至第251頁)可按,足認 本案犯罪所得已由被害人合法取回,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 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友容提起公訴,檢察官蘇聖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鄭燕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醫療費用 申報日期 病患姓名 實際就醫日期 美容外科手術 虛報就醫日期 虛報點數 主文 備註 1 107年5月3日(資料卷P165) 周亞蓉 107年5月1日 縫雙眼皮手術 107年4月28日 302點(換算醫療費用300元) 陳俊伯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人,1筆,健保點數共302點。 2 107年6月4日(資料卷P78、P229) 黃寶鳳 107年5月11日 眼袋手術及淚溝手術 107年5月9日 302點(換算醫療費用300元) 陳俊伯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人,2筆,健保點數共604點。 林秋儀 無 淚溝手術(僅有諮詢,未做手術) 107年5月1日 302點(換算醫療費用300元) 3 107年7月5日(資料卷P223) 吳簪伃 無 失眠 107年6月12日 302點(資料卷P218) 陳俊伯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人,2筆,健保點數共604點。 編號3、4換算之醫療費用共計898元。 無 失眠 107年6月20日 302點(資料卷P219) 4 107年8月6日(資料卷P224) 吳簪伃 無 未明示側性眼瞼及眼周圍開放性傷口 107年7月18日 302點(資料卷P219) 陳俊伯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人,1筆,健保點數共302點。 編號3、4換算之醫療費用共計898元。 5 107年12月5日(資料卷P67) 蘇筱茜 107年11月22日 眼袋手術 107年11月21日 302點(換算醫療費用298元) 陳俊伯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人,1筆,健保點數共302點。 6 108年1月5日(資料卷P148) 劉雅菁 107年12月31日 割雙眼皮手術 107年12月28日 302點(換算醫療費用298元) 陳俊伯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人,1筆,健保點數共302點。 7 108年5月4日(資料卷P89、P184) 彭小倩 108年4月25日 眼袋手術 108年4月24日 302點(換算醫療費用307元) 陳俊伯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人,2筆,健保點數共604點。 許惠晴 108年4月3日 割雙眼皮手術 108年4月2日 302點(換算醫療費用307元) 8 108年6月3日(資料卷P157) 林宜貞 108年5月28日 眼袋手術 108年5月27日 302點(換算醫療費用307元) 陳俊伯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人,1筆,健保點數共302點。 9 108年8月5日(資料卷P141) 蔡伊容 108年7月15日 眼袋手術 108年7月13日 302點(換算醫療費用295元) 陳俊伯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人,1筆,健保點數共302點。 10 108年10月3日(資料卷P99) 李盈締 108年9月5日 眼袋手術及中臉拉提(同時手術) 108年9月4日 308點(換算醫療費用300元) 陳俊伯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人,1筆,健保點數共308點。 11 108年11月5日(資料卷P125、P191) 張玉瑩 108年10月31日 淚溝填平手術 108年10月30日 308點(換算醫療費用304元) 陳俊伯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人,2筆,健保點數共616點。 邱佩怡 108年10月22日 眼袋手術 108年10月21日 308點(換算醫療費用304元) 12 108年12月5日(資料卷P197) 王采禎 108年11月21日 眼袋手術 108年11月20日 308點(換算醫療費用304元) 陳俊伯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人,1筆,健保點數共308點。 13 109年1月6日(資料卷P107) 王姿力 108年12月3日 眼袋手術 108年12月2日 308點(換算醫療費用304元) 陳俊伯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人,1筆,健保點數共308點。 14 109年3月5日(資料卷P59) 陳怡臻 109年2月26日 眼袋手術 109年2月25日 308點(換算醫療費用324元) 陳俊伯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人,1筆,健保點數共308點。 15 109年4月6日(資料卷P29、P39、P49) 顏君芳 109年3月31日 眼袋手術 109年3月30日 308點(換算醫療費用324元) 陳俊伯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人,4筆,健保點數共1417點。 吳家渝 109年4月1日 淚溝手術 109年3月30日 308點(換算醫療費用324元) 史逸婷 109年3月10日 眼袋手術 109年3月9日 493點(換算醫療費用518元)、308點(換算醫療費用324元)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7981號   被   告 陳俊伯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13             樓之3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劉家榮律師 洪杰律師 林奕翔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伯於民國105年4月3日起至109年1月21日止為址設臺南 市○○區○○路0段00號1樓「波士頓診所」之負責人兼醫師,於 109年1月21日起迄今為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1樓「波 士頓診所」之負責人兼醫師,均與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 署(下稱健保署)簽訂「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 約」,受託辦理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及為病患看診, 為從事業務之人;詎陳俊伯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為下列行為: (一)明知附表所示之病患係於附表所示實際就醫日期自費從事附 表所示之美容外科手術,均未於附表所示虛報就醫日期就診 ,且該等病患於附表所示實際就醫日期進行美容外科手術時 ,均非因疾病就診,且該等病患給付之費用中包含當日美容 外科手術過程中及術後可預期需開給之藥物,竟以附表所示 虛報方式,製作不實之就診紀錄及處方箋登載在病歷此業務 上文書,再由不知情之藥師調配藥物後,於附表所示實際就 醫日期進行美容外科手術後,交予附表所示病患。 (二)明知於107年6月12日、107年6月20日、107年7月18日,均未 對病患吳簪伃提供「失眠」或「未明示側性眼瞼及眼周圍開 放性傷口」之診療服務,竟製作不實之就診紀錄登載於病歷 此業務上文書,再由不知情之藥師調配藥物。 (三)陳俊伯復據以製作不實之醫療給付申報資料電磁紀錄文書檔 案,再透過電腦連線方式,陸續將前揭不實之電磁紀錄檔案 傳輸至健保署,申報請領健保費用而行使之,致不知情之健 保署承辦人員陷於錯誤,依上開不實之就醫紀錄陸續溢撥如 附表所示虛報點數總計6889點(即附表共計5983點+吳簪伃部 分906點),換算之醫療費用計新臺幣(下同)6,940元(即附 表共計6042元+吳簪伃部分898元)予波士頓診所,足以生損 害於如附表所示病患及健保署審核醫療給付之正確性。 二、嗣因民眾匿名提出檢舉,經健保署一一訪查附表所示病患, 始悉上情。 三、案經健保署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俊伯於偵查中之供述 否認全部犯罪事實,辯稱:我是基於醫療需要、醫病關係及減少併發症之考量,所以在進行自費美容外科手術前一天預防性開藥,手術當天馬上把藥給病患,我沒有做無中生有的事情;至於病患吳簪伃部分,她確實沒有做過自費美容外科手術,我不知道為何病歷上會有上開紀錄等語。 2 證人即病患顏君芳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手機翻拍行事曆照片2張、健保署業務訪查訪問紀錄、波士頓診所病歷、健保署保險對象門診就醫紀錄明細表、健保署保險對象IC卡回傳就醫紀錄明細表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病患吳家渝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健保署業務訪查訪問紀錄、波士頓診所病歷、健保署保險對象門診就醫紀錄明細表、健保署保險對象IC卡回傳就醫紀錄明細表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證人即病患史逸婷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手機翻拍術後自拍照片1張、健保署業務訪查訪問紀錄、波士頓診所病歷、健保署保險對象門診就醫紀錄明細表、健保署保險對象IC卡回傳就醫紀錄明細表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5 證人即病患陳怡臻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手機翻拍LINE對話紀錄照片2張、健保署業務訪查訪問紀錄、波士頓診所病歷、健保署保險對象門診就醫紀錄明細表、健保署保險對象IC卡回傳就醫紀錄明細表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6 證人即病患蘇筱茜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手機翻拍術後自拍照片2張、健保署業務訪查訪問紀錄、波士頓診所病歷、健保署保險對象門診就醫紀錄明細表、健保署保險對象IC卡回傳就醫紀錄明細表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7 證人即病患黃寶鳳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健保署業務訪查訪問紀錄、波士頓診所病歷、健保署保險對象門診就醫紀錄明細表、健保署保險對象IC卡回傳就醫紀錄明細表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8 證人即病患彭小倩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手機翻拍術後自拍照片4張、健保署業務訪查訪問紀錄、波士頓診所病歷、健保署保險對象門診就醫紀錄明細表、健保署保險對象IC卡回傳就醫紀錄明細表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9 證人即病患李盈締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手機翻拍LINE對話紀錄照片5張、健保署業務訪查訪問紀錄、波士頓診所病歷、健保署保險對象門診就醫紀錄明細表、健保署保險對象IC卡回傳就醫紀錄明細表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10 證人即病患王姿力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健保署業務訪查訪問紀錄、波士頓診所病歷、健保署保險對象門診就醫紀錄明細表、健保署保險對象IC卡回傳就醫紀錄明細表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11 證人即病患張玉瑩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健保署業務訪查訪問紀錄、波士頓診所病歷、健保署保險對象門診就醫紀錄明細表、健保署保險對象IC卡回傳就醫紀錄明細表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12 證人即病患蔡伊容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健保署業務訪查訪問紀錄、波士頓診所病歷、健保署保險對象門診就醫紀錄明細表、健保署保險對象IC卡回傳就醫紀錄明細表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13 證人即病患劉雅菁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健保署業務訪查訪問紀錄、波士頓診所病歷、健保署保險對象門診就醫紀錄明細表、健保署保險對象IC卡回傳就醫紀錄明細表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14 證人即病患林宜貞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手機翻拍術後自拍照片2張、健保署業務訪查訪問紀錄、波士頓診所病歷、健保署保險對象門診就醫紀錄明細表、健保署保險對象IC卡回傳就醫紀錄明細表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15 證人即病患許惠晴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手機翻拍術後自拍照片2張、健保署業務訪查訪問紀錄、波士頓診所病歷、健保署保險對象門診就醫紀錄明細表、健保署保險對象IC卡回傳就醫紀錄明細表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16 證人即病患邱佩怡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手機翻拍術後自拍照片1張、健保署業務訪查訪問紀錄、波士頓診所病歷、健保署保險對象門診就醫紀錄明細表、健保署保險對象IC卡回傳就醫紀錄明細表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17 證人即病患王采禎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健保署業務訪查訪問紀錄、波士頓診所病歷、健保署保險對象門診就醫紀錄明細表、健保署保險對象IC卡回傳就醫紀錄明細表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18 證人即病患周亞蓉之健保署業務訪查訪問紀錄、波士頓診所病歷、健保署保險對象門診就醫紀錄明細表、健保署保險對象IC卡回傳就醫紀錄明細表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19 證人即病患林秋儀之健保署業務訪查訪問紀錄、波士頓診所病歷、健保署保險對象門診就醫紀錄明細表、健保署保險對象IC卡回傳就醫紀錄明細表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20 證人即病患吳簪伃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健保署業務訪查訪問紀錄、波士頓診所病歷、健保署保險對象門診就醫紀錄明細表、健保署保險對象IC卡回傳就醫紀錄明細表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21 波士頓診所之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3份、中央健康保險局96年11月19日健保醫字第0960032856號函、健保署109年12月24日健保醫字第1090034592號函、健保署109年10月15日健保南字第1095064425號函及所附違規事證資料1份、健保署112年1月19日書函所附表格資料1份 證明被告申報不實之資料予健保署而詐領健保補助點數6889點,換算醫療費用6,940元之事實。 二、被告陳俊伯固辯稱:於附表所示虛報就醫日期預先開立之藥 物是用以治療附表所示病患接受自費美容外科手術後引發之 結膜發炎等疾病,所以可依中央健康保險局96年11月19日健 保醫字第0960032856號函(下稱中央健康保險局96年函)內容 申報健保給付等語,惟查,中央健康保險局96年函內容略為 「......保險對象因自費診療(如美容)後引發之相關病症, 其屬疾病診療必須之臨床處置、檢查或用藥,仍得......予 以保險給付」,有該函1份在卷可參,是依中央健康保險局9 6年函所指,病患倘於接受自費美容外科手術「後」引發疾 病而接受診療,仍有申報健保給付之可能,然本件被告係於 實際為附表所示病患手術前數日、病患根本未前往波士頓診 所、亦無任何傷病之時,即預先開立藥物,復未在手術前將 藥物交由病患使用,顯見此等藥物與手術過程中或術後因人 而異所生之病症無關,應屬自費手術之相關輔助用藥,自不 得申報請領健保費用,是被告於附表所示虛報就醫日期預先 為病患開立藥物並申報健保給付,顯係將病患自費療程範圍 內之項目佯以疾病就醫以虛報健保費用。 三、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 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 ,以文書論;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 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 亦同,刑法第22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係以 網路傳輸之方式,製作如附表所示之醫療電磁紀錄,該電磁 紀錄足以表示申報醫療給付費用之用意證明,按上說明,均 應以文書論,合先敘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第220條第2項之 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 罪嫌,其先後製作登載前開業務上不實事項之準文書,復上 傳藉以行使之行為,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之低度行為,各為 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均不另論罪 。又按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費用申報與核付及醫療服務審查辦 法第4條規定:「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當月份』之醫療服務案件 費用申報,應於次月二十日前為之。…」,足見健保給付費 用係採按月申報之方式於審核後給付;查被告附表所示各該 月份內(共13個月),多次刷用健保卡製作不實醫療紀錄之 行為,均係出於請領當月份之醫療服務費用之相同目的,獨 立性極為薄弱,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評價為接續犯 ,按月各論以一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 。被告按月所為虛報健保點數申領醫療給付之各次犯行,於 該月份,均同時構成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罪及詐欺取 財罪,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均從一重之詐 欺取財罪處斷,共論以13罪。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3  日               檢察官 許 友 容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 貞 慧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病患姓名 實際就醫日期 美容外科手術 虛報就醫日期 虛報方式 虛報點數 1 顏君芳 109年3月31日 眼袋手術 109年3月30日 ①自創病患於左列虛報就醫日期就醫且未帶健保卡而欠卡之紀錄 ②偽以病患於左列虛報就醫日期患有「未明示側性眼瞼及眼周圍開放性傷口」之疾病 ③於左列虛報就醫日期,將自費療程範圍內之項目佯以疾病就醫 308點(換算醫療費用324元) 2 吳家渝 109年4月1日 淚溝手術 109年3月30日 ①自創病患於左列虛報就醫日期就醫且未帶健保卡而欠卡之紀錄 ②偽以病患於左列虛報就醫日期患有「未明示側性眼瞼及眼周圍開放性傷口」之疾病 ③於左列虛報就醫日期,將自費療程範圍內之項目佯以疾病就醫 308點(換算醫療費用324元) 3 史逸婷 109年3月10日 眼袋手術 109年3月9日 ①自創病患於左列虛報就醫日期就醫且未帶健保卡而欠卡之紀錄 ②偽以病患於左列虛報就醫日期患有「結膜炎」之疾病 ③偽以病患於左列實際就醫日期患有「失眠」之疾病 ④於左列虛報就醫日期,將自費療程範圍內之項目佯以疾病就醫 493點(換算醫療費用518元)、308點(換算醫療費用324元) 4 陳怡臻 109年2月26日 眼袋手術 109年2月25日 ①自創病患於左列虛報就醫日期就醫且未帶健保卡而欠卡之紀錄 ②偽以病患於左列虛報就醫日期患有「未明示側性眼瞼及眼周圍開放性傷口」之疾病 ③於左列虛報就醫日期,將自費療程範圍內之項目佯以疾病就醫 308點(換算醫療費用324元) 5 蘇筱茜 107年11月22日 眼袋手術 107年11月21日 ①自創病患於左列虛報就醫日期就醫且未帶健保卡而欠卡之紀錄 ②偽以病患於左列虛報就醫日期患有「結膜炎」之疾病 ③於左列虛報日期,將自費療程範圍內之項目佯以疾病就醫 302點(換算醫療費用298元) 6 黃寶鳳 107年5月11日 眼袋手術及淚溝手術 107年5月9日 ①自創病患於左列虛報就醫日期就醫且未帶健保卡而欠卡之紀錄 ②偽以病患於左列虛報就醫日期患有「未明示側性眼瞼及眼周圍開放性傷口」之疾病 ③於左列虛報就醫日期,將自費療程範圍內之項目佯以疾病就醫 302點(換算醫療費用300元) 7 彭小倩 108年4月25日 眼袋手術 108年4月24日 ①自創病患於左列虛報就醫日期就醫且未帶健保卡而欠卡之紀錄 ②偽以病患於左列虛報就醫日期患有「結膜炎」之疾病 ③於左列虛報就醫日期,將自費療程範圍內之項目佯以疾病就醫 302點(換算醫療費用307元) 8 李盈締 108年9月5日 眼袋手術及中臉拉提(同時手術) 108年9月4日 ①自創病患於左列虛報就醫日期就醫且未帶健保卡而欠卡之紀錄 ②偽以病患於左列虛報就醫日期患有「未明示側性眼瞼及眼周圍開放性傷口」之疾病 ③於左列虛報就醫日期,將自費療程範圍內之項目佯以疾病就醫 308點(換算醫療費用300元) 9 王姿力 108年12月3日 眼袋手術 108年12月2日 ①自創病患於左列虛報就醫日期就醫且未帶健保卡而欠卡之紀錄 ②偽以病患於左列虛報就醫日期患有「未明示側性眼瞼及眼周圍開放性傷口」之疾病 ③於左列虛報就醫日期,將自費療程範圍內之項目佯以疾病就醫 308點(換算醫療費用304元) 10 張玉瑩 108年10月31日 淚溝填平手術 108年10月30日 ①自創病患於左列虛報就醫日期就醫且未帶健保卡而欠卡之紀錄 ②偽以病患於左列虛報就醫日期患有「未明示側性眼瞼及眼周圍開放性傷口」之疾病 ③於左列虛報就醫日期,將自費療程範圍內之項目佯以疾病就醫 308點(換算醫療費用304元) 11 蔡伊容 108年7月15日 眼袋手術 108年7月13日 ①自創病患於左列虛報就醫日期就醫且未帶健保卡而欠卡之紀錄 ②偽以病患於左列虛報就醫日期患有「結膜炎」之疾病 ③於左列虛報就醫日期,將自費療程範圍內之項目佯以疾病就醫 302點(換算醫療費用295元) 12 劉雅菁 107年12月31日 割雙眼皮手術 107年12月28日 ①自創病患於左列虛報就醫日期就醫且未帶健保卡而欠卡之紀錄 ②偽以病患於左列虛報就醫日期患有「未明示側性眼瞼及眼周圍開放性傷口」之疾病 ③於左列虛報就醫日期,將自費療程範圍內之項目佯以疾病就醫 302點(換算醫療費用298元) 13 林宜貞 108年5月28日 眼袋手術 108年5月27日 ①自創病患於左列虛報就醫日期就醫且未帶健保卡而欠卡之紀錄 ②偽以病患於左列虛報就醫日期患有「未明示側性眼瞼及眼周圍開放性傷口」之疾病 ③於左列虛報就醫日期,將自費療程範圍內之項目佯以疾病就醫 302點(換算醫療費用307元) 14 許惠晴 108年4月3日 割雙眼皮手術 108年4月2日 ①自創病患於左列虛報就醫日期就醫且未帶健保卡而欠卡之紀錄 ②偽以病患於左列虛報就醫日期患有「未明示側性眼瞼及眼周圍開放性傷口」之疾病 ③於左列虛報就醫日期,將自費療程範圍內之項目佯以疾病就醫 302點(換算醫療費用307元) 15 邱佩怡 108年10月22日 眼袋手術 108年10月21日 ①自創病患於左列虛報就醫日期就醫且未帶健保卡而欠卡之紀錄 ②偽以病患於左列虛報就醫日期患有「結膜炎」之疾病 ③於左列虛報就醫日期,將自費療程範圍內之項目佯以疾病就醫 308點(換算醫療費用304元) 16 王采禎 108年11月21日 眼袋手術 108年11月20日 ①自創病患於左列虛報就醫日期就醫且未帶健保卡而欠卡之紀錄 ②偽以病患於左列虛報就醫日期患有「結膜炎」之疾病 ③於左列虛報就醫日期,將自費療程範圍內之項目佯以疾病就醫 308點(換算醫療費用304元) 17 周亞蓉 107年5月1日 縫雙眼皮手術 107年4月28日 ①自創病患於左列虛報就醫日期就醫且未帶健保卡而欠卡之紀錄 ②偽以病患於左列虛報就醫日期患有「未明示側性眼瞼及眼周圍開放性傷口」之疾病 ③於左列虛報就醫日期,將自費療程範圍內之項目佯以疾病就醫 302點(換算醫療費用300元) 18 林秋儀 無 淚溝手術(僅有諮詢,未做手術) 107年5月1日 ①偽以病患於左列虛報就醫日期患有「結膜炎」之疾病 ②於左列虛報就醫日期,將自費療程範圍內之項目佯以疾病就醫 302點(換算醫療費用300元) 共5742元

2024-10-30

TNDM-112-簡-3012-20241030-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1171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陳怡臻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萬貳仟陸佰參拾貳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陳怡臻向債權人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 000000000,卡別:VISA,依約債務人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 消費。債務人至民國113年10月06日止累計22,632元正未給 付,其中22,165元為消費款;467元為循環利息;0元為依約 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 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1)所示之利息。(二)本件係請求給 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茲為求清償之簡 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 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 實為法便。釋明文件: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帳務明細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31171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22165元 陳怡臻 自民國113年10月07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2024-10-30

PCDV-113-司促-31171-20241030-1

司消債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消債之前置協商認可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消債核字第5545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瑪莉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陳怡臻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協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如附件所示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於民國113年8月27日協商成立之債 務清償方案,予以認可。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債務人為前項 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 按同條例第151條第1項受請求之金融機構應於協商成立之翌 日起七日內,將債務清償方案送請金融機構所在地之管轄法 院審核,但當事人就債務清償方案已依公證法第13條第1項 規定,請求公證人作成公證書者,不在此限;前項債務清償 方案,法院應儘速審核,認與法令無牴觸者,應以裁定予以 認可,認與法令牴觸者,應以裁定不予認可,復為同條例第 152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因消費借貸等契約而對金融機構 負有債務,並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 面向聲請人即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茲因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已於民國113年8月27日協商成立 ,爰將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送請本院審核,請求裁定予 以認可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前置協 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及前置協商機制協議 書(金融機構有擔保債權)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再觀諸 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上開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內容,並 無牴觸法令之情事,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鈴育 附件: 一、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及前置協商無   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各乙份。 二、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有擔保債權)及前置協商有   擔保債權明細表暨表決結果各乙份。

2024-10-30

TPDV-113-司消債核-5545-20241030-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2641號 原 告 薛瑀晴 被 告 陳怡臻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2441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均詳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 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書狀。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 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 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及第48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認 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50 2條第1項亦有明文。而所謂「附帶民事訴訟」原本為民事訴 訟程序,為求程序之便捷,乃附帶於刑事訴訟程序,一併審 理及判決;申言之,在刑事訴訟中,因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 ,而隨時可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若案件業經判決而終結, 已無繫屬,自無程序可資依附,無從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二、經查,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695號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13年 度金訴字第2441號案件審理,並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4日 判決在案,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是該案已終結。而原告乃於該案判決後之113年10月7日始 具狀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有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上所 蓋之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憑,揆諸前揭規定,已無程序可資 依附,無從准許,應予駁回。又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附 麗,應一併駁回。另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無庸繳 納裁判費,且訴訟程序中,兩造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 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至原告雖不得透 過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方式為前開主張,仍得另行向本院民 事庭提起民事訴訟,然應注意相關請求權時效之規定,或於 檢察官上訴後(告訴人得請求檢察官提起上訴)為之,附此 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陳韋仁                             法 官 陳嘉凱                             法 官 吳逸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桓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2024-10-24

TCDM-113-附民-2641-20241024-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0239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陳怡臻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參拾陸萬捌仟柒佰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貸款契約書,於自民國110年5月 26日向債權人借款200,000元,借款利率依年利率9.03%計算 ,債務人若未依約按期繳款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本金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 個月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二十,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 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債務人未依約繳款, 現仍積欠債權人借款81,357元及相關之利息及違約金未償付 。另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之貸款契約書,因係透過電子及通 訊設備向債權人申請所成立,其內容需透過科技設備始能呈 現,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63第2項規定提出呈現其申請內容之 書面,併予陳明。 二、緣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貸款契約書,於自民國111年5月 5日向債權人借款200,000元,借款利率依年利率9.03%計算 ,債務人若未依約按期繳款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本金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 個月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二十,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 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債務人未依約繳款, 現仍積欠債權人借款122,787元及相關之利息及違約金未償 付。另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之貸款契約書,因係透過電子及 通訊設備向債權人申請所成立,其內容需透過科技設備始能 呈現,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63第2項規定提出呈現其申請內容 之書面,併予陳明。 三、緣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貸款契約書,於自民國112年2月 10日向債權人借款100,000元,借款利率依年利率10.03%計 算,債務人若未依約按期繳款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本 金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 六個月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二十,按期計收違約金,每 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債務人未依約繳款 ,現仍積欠債權人借款73,494元及相關之利息及違約金未償 付。另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之貸款契約書,因係透過電子及 通訊設備向債權人申請所成立,其內容需透過科技設備始能 呈現,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63第2項規定提出呈現其申請內容 之書面,併予陳明。 四、緣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貸款契約書,於自民國112年10 月19日向債權人借款100,000元,借款利率依年利率8.84%計 算,債務人若未依約按期繳款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本 金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 六個月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二十,按期計收違約金,每 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債務人未依約繳款 ,現仍積欠債權人借款91,062元及相關之利息及違約金未償 付。另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之貸款契約書,因係透過電子及 通訊設備向債權人申請所成立,其內容需透過科技設備始能 呈現,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63第2項規定提出呈現其申請內容 之書面,併予陳明。 五、茲債權人屢次催討無效,實有督促其履行之必要,特依 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規定,狀請 鈞院迅賜對債務人 核發支付命令,實感法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吳宛珊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30239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 81357元 陳怡臻 自民國113年8月26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9.03% 002 新臺幣 122787元 陳怡臻 自民國113年8月5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9.03% 003 新臺幣 73494元 陳怡臻 自民國113年9月10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10.03% 004 新臺幣 91062元 陳怡臻 自民國113年8月19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8.84%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 81357元 陳怡臻 自民國113年 8月27日起 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002 新臺幣 122787元 陳怡臻 自民國113年 8月6日起 至清償日止 003 新臺幣 73494元 陳怡臻 自民國113年 10月11日起 至清償日止 004 新臺幣 91062元 陳怡臻 自民國113年 9月20日起 至清償日止

2024-10-21

PCDV-113-司促-30239-20241021-1

勞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執字第18號 聲 請 人 黃立洲 黃晉福 黃麗華 黃建嘉 李錦樹 黃世輝 陳美娥 陳昭明 吳幸娟 謝詠傑 楊志雄 戴來金 林美玲 王嘉駿 阮氏華 潘文慣 張氏訓 阮文泰 韓氏安 兼上列19人 共同代理人 陳怡臻 相 對 人 戴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文程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 28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附件序號16內關於「Z000000000」之記載,應 更正為「Z000000000」。 理 由 一、按裁定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此 參諸民事訴訟法第239條準用同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自明。 次按,裁定中顯然之錯誤,得由法院自行更正者,不以出於 法院之過失為必要,即本於當事人之陳述或書狀之記載所致 之錯誤,亦得以裁定更正之。又關於當事人之身分證字號或 外僑居留證號碼,因表示不正確發生之顯然錯誤,苟未變更 該當事人之同一性,亦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抗字第565號裁定,就判決中之顯然錯誤,亦認:判決 中之顯然錯誤,得由法院自行更正者,不以出於法院之過失 為必要,即本於當事人之陳述或書狀之記載所致之錯誤,亦 得以裁定更正之,可資參照)。 二、查,本院前開裁定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 ,雖其錯誤係因當事人書狀及所附「戴勵股份有限公司積欠 員工薪資、資遣費等債權明細表」之記載錯誤所致,惟揆之 前揭說明,仍不失為裁定有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勞工法庭 法 官 伍逸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仕蕙

2024-10-16

TNDV-113-勞執-18-20241016-2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75號 原 告 陳麗娥 陳彥均 被 告 楊政機 訴訟代理人 戴靖儒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訴外人陳顯貴(即原告之被繼 承人)在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損害賠償民事訴訟(112 年度 交重附民字第15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 113 年9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肆萬玖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一 二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 以新臺幣壹佰玖拾肆萬玖仟伍佰元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定明: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同法第175 條第1 項)。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同法第178 條)。經查,訴外人陳顯貴在被告對其所犯過失致重傷害刑事案件(即本院112 年度交易字第189 號)訴訟程序中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後,於民國113 年1 月16日死亡,本院刑事庭雖以該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嗣應由陳顯貴之全體繼承人(即陳麗娥、陳彥均、陳怡臻及陳緯宸)所承受 ,因上開人等均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為利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乃於同年4 月11日依職權裁定命上開人就陳顯貴所提之前揭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為訴訟之承受云云。惟陳顯貴之上開繼承人中陳怡臻及陳緯宸等前既已向本院聲請辦理拋棄繼承(113 年度司繼字第193 號)並為本院於同年2 月23日所准予備查在案;則陳顯貴死亡時之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自無由陳怡臻及陳緯宸等所承受至明。從而,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事件,自應由未拋棄繼承之原告陳麗娥、陳彥均等所承受續行,先予敘明。 二、其次,原告陳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就此部分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方面: ㈠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052 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並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㈡陳述略以:   ⒈民國111 年9 月12日上午11時44分許,被告駕駛車牌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由雲林縣北港鎮建國社區公寓大廈(位 在大同路南側)地下停車場出發經該地下停車場出口與大 同路(東西向)交岔處欲左轉往大同路(向西)方向行駛 時,本應注意行近未設行車管制號誌之行人穿越道前    ,應減速慢行;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 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而依當時天候晴,日 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 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行 駛而過,適陳顯貴自大同路北側沿該處之行人穿越道向南 走至路中時,為楊政機駕駛之上開車輛所撞擊,造成陳顯 貴倒地,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水腦症等傷害,並因腦傷 導致明顯生活功能受損,無法自行取食、自行完成如廁過 程,需他人協助始能坐起、進行日常盥洗等行為,上開傷 勢經治療後仍需長期復健及專人照顧、生活無法自理,且 無復原之可能性,所受傷勢已達對於身體、健康有重大難 治之重傷害程度。   ⒉陳顯貴因上開事故受有下列損害:    ⑴醫療及營養品費300 萬元。    ⑵看護費用402 萬元【計算式:402,000 元/ 年× 10年=    402萬 】。    ⑶精神慰撫金350 萬元。    ⑷以上合計1,052 萬元。   ⒊爰依繼承法律關係及侵權行為法則提起本訴。 二、被告方面:  ㈠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㈡陳述略以:   ⒈伊與陳顯貴發生本件車禍乙節,伊不爭執,惟本件車禍發 生後,陳顯貴已於113 年1 月16日死亡,因之原告請求伊 須賠償自本件車禍發生後之10年間所受看護費用損失402    萬元云云已然失據。   ⒉其次,原告雖主張陳顯貴每年須支出醫療、營養等費用共3 0萬元,及每年須支出看護費402,000元云云,但均未舉證 ,惟伊願依坊間護理之家收費標準,以每月3 萬元賠付原 告。   ⒊陳顯貴乃係因缺血性心臟病死亡(自然死),此有原告提 出之陳顯貴死亡證明書在卷可憑。      ⒋另陳顯貴發生本件車禍後,被告已給付原告陳彥鈞10萬元    ,且訴外人富邦產物保險公司亦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 相關規定,賠付陳顯貴醫療費55,198元及失能保險金200    萬元。 三、本院之判斷:   ㈠第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經查,被告因駕車不慎發 生如原告所述前揭車禍事故,致訴外人(即原告陳麗娥之夫   、陳彥均之父)陳顯貴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水腦症等重傷 害,進而導致其生活無法自理須專人照顧,刑事部份經本院 對被告以過失致重傷罪(案號:112 年度交易字第189 號) 判處其有期徒刑6 月在案等情,要有本院刑事庭113 年5 月 29日雲院仕刑精決112 交重附民15字第1130004047號函文所 檢送之上開案號刑事判決在卷(見卷內第13-18頁)可憑。 而被告對於上開事實亦不爭執。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就本件 車禍事故應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93 條第1 項);且被害人因此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   者,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同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   ,又前項請求權(即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債權),雖不得讓 與或繼承。但以金額賠償之請求權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 者,不在此限(同上條文第2 項)。其次,負損害賠償責任 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 生前之原狀。第1 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 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同法第213 條第1 項、第3 項)   。又損害賠償之範圍,應以被害人實際所受損害為衡(同法 第216 條第1 項);且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 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另慰藉金 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 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 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 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經查:   ⒈原告主張:陳顯貴因本件車禍受傷而有購買營養品及醫療 支出必要,每月共需費30萬元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而 原告又未舉證以實,且至陳顯貴死亡前,是否有上開各項 費用之支出,原告亦非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 難。職是,原告其此部分請求自難憑准。   ⒉其次,原告主張:陳顯貴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外傷性顱內出 血、水腦症等重傷害,進而導致其生活無法自理須專人照 顧,每年計須支出看護費402,000 元,因其餘命尚有10年    ,故共需支出看護費用4,020,000 元云云。至被告固不爭 執陳顯貴因車禍受傷須專人照顧終身乙節,但以陳顯貴已 於113 年1 月16日死亡,故自本件車禍發生(即111 年9    月12日)起至其亡故時,共須專人照顧約17個月,伊願依 坊間護理之家收費標準,以每月3 萬元賠付原告等語為辯    。本院審酌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 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 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 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 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 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 上字第1543號、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民事裁判要旨可參 )。是以陳顯貴既因本件車禍受傷而有專人照顧之必要    ,雖原告未能證明有為陳顯貴支出看護費用,但陳顯貴由 親屬代為照顧起居,所付出之勞力亦能評價為金錢,並認 屬陳顯貴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而得請求被告負賠償 之責任。準此,本院審酌陳顯貴所受傷勢,認陳顯貴因本 件車禍事故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看護費用要以每月33,500    元為適當。從而,陳顯貴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至其亡故時 其因而受有看護費之損害額合計為569,500 元(計算式: 33,500 × 17=569,500)。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就本件車禍 應負賠償看護費用額在上開範圍內,要屬有據;至逾上開 金額部分,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⒊又陳顯貴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業如前述,則陳顯貴主張 其肉體、精神甚感痛苦乙節,應非虛妄。是本院參酌陳顯 貴係00年0 月出生,高中畢業(此有其戶籍謄本在刑事卷 可參),其名下有存款及與人共有之土地1 筆(要有本院 依職權調閱之陳顯貴稅務電子閘門所得及財產調件明細各 1 份附於卷尾證物袋),及其實際所受上揭傷害情況。並 考量被告高職學歷,在私人企業任職,月薪約6 萬元(見 本院112 年度交易字第189 號刑事卷第284 、285 頁-審 判筆錄中被告之陳述),其名下有不動產數筆及事業投資 (見本院依職權調閱之被告稅務電子閘門所得及財產調件 明細各1 份附於卷尾證物袋)等兩造之身分、地位、資力 等情狀,認陳顯貴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慰撫金350 萬元, 尚屬適當。   ⒋總上,陳顯貴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致受有財產及非財產之 損害額共為4,069,500 元【計算式:569,500 (看護費用    )+3,500,000 (慰撫金)=4,069,500 】。 ㈢又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 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 ,得扣除之(同法第32條)。再者,依債之本旨,向債權人 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債之關係消滅(民 法第309 條第1 項)。依此規定,債務人依債之本旨,向債 權人為一部清償,經債權人受領者,債之關係於清償範圍內 消滅。經查,訴外人陳顯貴因本案車禍事故受傷嚴重導致失 能,訴外人富邦產物保險公司前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相 關規定,賠付其失能保險金200 萬元;另被告之前在本件過 失致重傷刑事案件審理時亦已先行賠償陳顯貴家屬12萬元乙 節,均為原告所不爭執,則原告等繼而向被告為本件賠償之 請求時,自應將陳顯貴所已領得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額( 不包括醫療費用部分,蓋原告就醫療費用之請求未經准許) 及被告前所已提出之賠償金額予以扣除,經扣除後原告得向 被告請求之金額為1,949,500 元【計算式:4,069,500   -2,000,000 -120,000 =1,949,500 】。  ㈣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 第2 項);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同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百分之五(同法第203 條)。基此,本件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其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 原告就其索賠金額而為本院准許部分,請求被告應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2 年7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 率5%加計遲延利息,核符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㈤綜上,被告因過失不法侵害訴外人(即原告陳麗娥之夫、陳 彥均之父)陳顯貴之身體健康,陳顯貴在對被告提起損害賠 償訴訟繫屬中死亡,進由原告依繼承關係及侵權行為法則, 請求被告賠償渠等其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1,949,500 元及 自112 年7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5%加計遲延利息 ,均屬有據,應予准許;至逾前揭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一一論述。 五、本件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因本件為屬 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 第2 項第11款規定應適用簡易程序,而適用上開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法院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是以本院就本件所為被告敗訴部分,乃 依上開規定及同法第392 條第1 項規定,酌定原告供相當擔 保金額准為假執行;另被告亦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 告,就原告勝訴部分,被告此部分請求經核符法律規定,爰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並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 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六、又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之民事損害賠償事 件,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規定裁定移 送前來,而依同條第2 項規定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無徵收裁 判費,原告於審理過程並無裁判費支出,爰不為訴訟費用負 擔之諭知。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 第392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蔣得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李欣芸

2024-10-08

ULDV-113-簡-75-20241008-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