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慧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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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清償借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022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陳慧凱 被 告 曾文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該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5,750元,以及其中43,822 元從民國113年9月13日起到清償日止,按照年息百分之15計算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確定被告應給付原告的訴訟費用額為1, 440元,及應於判決確定的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照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可以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沒有在言詞辯論期日出庭,且沒有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規定的情形,所以本院依原告的聲請,在 只有原告一方到場辯論情形下作成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商銀) 申請信用貸款,並約定借款期限屆至,雙方如無反對意思表 示,則依同一內容續約一年,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並約定 自借款始日起除依規定免收利息之期間外,前項期間屆滿後 次日起,利率為年息百分之18.25,每月應償付當月最低應 付款,如未依約給付即視為全部到期,自應繳日起至清償日 止利率為年息百分之20。被告之後未依約繳款,依契約第11 條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截至民國104年9月1日,被告 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43,822元及利息91,928元。大眾 商銀已將對被告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通知原告。所以依照 債權讓與、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 語。 ㈡、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沒有在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任何書狀為任何答辯和 聲明。 三、法院的判斷: ㈠、原告主張的事實,已經提出現金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分攤 表、債權讓與證明書、通知函、歷史交易明細等為證據(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北簡字第9209號卷第9至19頁,本 院卷第19頁),被告也沒有爭執,應該可以相信是真實的。 ㈡、所以,原告依照債權讓與、消費借貸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是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江芳耀

2025-01-15

CYEV-113-嘉簡-1022-20250115-1

新小
新市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小字第668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陳慧凱 被 告 楊耀泉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肆仟柒佰肆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貳 萬玖仟壹佰捌拾伍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 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柯于婷

2025-01-10

SSEV-113-新小-668-20250110-1

南小
臺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小字第1587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陳慧凱 被 告 王麗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8,921元,及其中新臺幣49,380元,自民 國113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5月22日前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簽立 大眾MUCH現金卡申請,借款期限1年,借款期間屆滿時,如 借款人未於借款期間屆滿前為不續約之書面通知,並經伊審 核同意者,視為以同一內容續予展期1年,其後每年屆期時 亦同,自借款日起除依規定免收利息之期間外,前項期間屆 滿後次日起,利率為年息18.25%,每月應償還當月最低應付 款,如未依約給付即視為全部到期,自應繳日(到期日)起 至清償日止利率為年息20%。詎被告尚餘本金新臺幣(下同)4 9,380元、利息620元及滯納利息2,671元未依約清償,嗣大 眾銀行將對被告之上開債權(下稱系爭債權)依序讓與普羅 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原告,並以本件起訴狀之送達為債 權讓與通知。爰依債權讓與及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之聲明或 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書、 分攤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在卷為證,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 為真正。是原告依債權讓與及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被告敗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91條第3 項、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應由被告負擔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日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依同法第436條之 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2025-01-09

TNEV-113-南小-1587-20250109-1

司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213號 聲 請 人 蘭小金 代 理 人 陳慧凱 相 對 人 洪 相 關 係 人 洪錦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 明文。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此為同法第881 條之17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相對人洪相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 動產,為關係人洪錦文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臺幣( 下同)15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經登記完畢。茲關係人 向聲請人借貸150萬元,約定清償日期為民國111年9月10日 ,詎清償期屆至後,關係人未為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 ,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述主張業據其提出本票、土地建築改良物抵 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及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為 證,形式上可認抵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獲清償,是本件聲 請應合於聲請拍賣抵押物之要件,復經本院於113年12月23 日通知相對人、關係人應於文到翌日起10日內,就上開抵押 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相對人、關係人逾期迄未陳述 等情,有送達證書2件在卷可參,故本件聲請意旨,經核尚 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 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附表:  (土地) 113年度司拍字第000213號 編 土地坐落 地 面積 權利範圍 備考 號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目 公頃 公畝 平方公尺 000 彰化縣 芳苑鄉 芳埤 0000-0000 5631.21 12分之5 重測前:溝子墘段0000-0000地號

2025-01-07

CHDV-113-司拍-213-20250107-1

營小
柳營簡易庭

返還借款

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營小字第603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陳慧凱 被 告 黃金霞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營小字第603號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114年1月6日上午09時32分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第二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童來好 書 記 官 吳昕儒 朗讀案由被告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1,278元,及其中新臺幣41,765元自民國 112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書 記 官  吳昕儒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 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 記 官  吳昕儒

2025-01-06

SYEV-113-營小-603-20250106-1

營小
柳營簡易庭

返還借款

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營小字第594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林沛汝 陳慧凱 被 告 王錫章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營小字第594號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114年1月6日上午09時36分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第二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童來好 書 記 官 吳昕儒 朗讀案由被告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8,197元,及自民國113 年12月2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書 記 官  吳昕儒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 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 記 官  吳昕儒

2025-01-06

SYEV-113-營小-594-20250106-1

南小
臺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小字第1539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陳慧凱 被 告 時運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417元,及其中新臺幣28,364元自民國 113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 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 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 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凌婷

2024-12-31

TNEV-113-南小-1539-20241231-1

橋小
橋頭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1185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陳慧凱 被 告 張素梅即鄭張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2,863元,及其中新臺幣1萬9,228 元自民國94年4月28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 率20%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萬2,863元為原 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雅瑩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

2024-12-30

CDEV-113-橋小-1185-20241230-1

橋小
橋頭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1184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陳慧凱 被 告 尤文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0,495元,及其中新臺幣2萬5,679 元自民國113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 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萬0,495元為原 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雅瑩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

2024-12-30

CDEV-113-橋小-1184-20241230-1

營小
柳營簡易庭

返還借款

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營小字第574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陳慧凱 被 告 鄭秀蓮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營小字第574號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 3 年12月26日上午11時21分在本院柳營簡易庭第二法庭公開宣示 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吳彥慧 書記官 王岫雯 通 譯 楊佳欣 朗讀案由被告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033元,及其中新臺幣20,000元自   民國93年10月28日起至民國104 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書記官 王岫雯             法 官 吳彥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岫雯

2024-12-26

SYEV-113-營小-574-2024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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