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北小字第503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管 禮
林唯傑
被 告 張忠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85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752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
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餘新臺幣248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6,850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14日12時17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於行
經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前(下稱系爭事故地點)時
,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進而碰撞由原告承保、訴外人
江玉貞所有並停放在系爭事故地點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
事故)。嗣系爭車輛經送修復後,原告本於保險責任賠付維
修費用新臺幣(下同)22,396元(包含:工資13,542元、零
件8,854元),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之
權利等情,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91
條之2、第196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22,3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沒有撞到系爭車輛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
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有於上揭時、地,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
過失致系爭事故發生,原告已依約賠付系爭車輛維修費用等
情,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登記聯單、作業記錄表、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
15至19、23頁),並有本院職權調閱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勘驗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111年10月21日
函、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
表、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
黏貼紀錄表等件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7至29、31至35、37
、39至55頁)。被告雖以沒有撞到系爭車輛等語置辯,然經
當庭勘驗系爭事故路口監視器影像,勘驗結果略以「(0:0
0至0:18)畫面可見1輛紅色車輛(即系爭車輛)停放於路
邊(車頭朝向畫面中下方,即車頭朝西)。另於8秒處,可
見藍色卡車(即被告車輛)左轉駛入系爭車輛停放之巷弄,
其行向為由東向西行駛。於14秒處,被告車輛行駛至系爭車
輛左側(此時兩輛車輛車頭齊平)。於16至17秒處,顯見系
爭車輛原地左右晃動。此時兩車相對位置如截圖所示。於18
秒處,可見被告車輛後車尾與系爭車輛車頭齊平,即被告車
輛係於18秒處才完全駛離系爭車輛左側。勘驗結束。」,此
有勘驗筆錄、截圖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7、122頁)。依
上開內容,可知被告車輛於從系爭車輛左側經過時確有碰撞
到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明顯左右晃動,且碰撞處亦與卷附照
片(見本院卷第41至44頁)即系爭車輛左前側車身留存之藍
色漆刮痕相符;而於勘驗上開影像後,被告亦當庭陳稱我看
有點劃到對方,我是倒車回去以為沒有碰到對方,錯了就錯
了等語。從而,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自具有過失,且與系
爭車輛所受之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以,原告主張被告
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並依保險法第53條代位行使
求償權,自屬有據;被告前開辯稱,尚屬無憑。
㈢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值,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
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見最高法院
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
必要修繕費用包含工資13,542元、零件8,854元等情,業據
提出作業記錄表、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19、23頁),依前
揭說明,系爭車輛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
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
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其最後1年之折
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
10分之9,是其殘值為10分之1。並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
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
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算之。系爭車輛係於109年9月出
廠領照使用乙節,有行車執照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1頁)
,則至111年10月14日發生系爭事故之日為止,系爭車輛已
實際使用2年2月,則零件部分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
3,308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是以,原告得請求系爭車
輛之修復費用為16,850元(計算式:工資13,542元+零件3,3
08元=16,850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6,850元,應
屬有據,逾此範圍,應予駁回。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為
無確定給付期限之債權,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主張以本件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1月20日(見本院卷第61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
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6,850元,及
自113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
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並依職權以附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
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得上訴(20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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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8,854×0.369=3,267
第1年折舊後價值 8,854-3,267=5,587
第2年折舊值 5,587×0.369=2,062
第2年折舊後價值 5,587-2,062=3,525
第3年折舊值 3,525×0.369×(2/12)=217
第3年折舊後價值 3,525-217=3,000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原告預付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
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
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
第475條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TPEV-114-北小-503-202503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