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5460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兼
送達代收人 嚴偲予
訴訟代理人 石佳靖
陳書維
被 告 張力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4
年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柒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六,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壹仟柒佰玖拾玖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22日17時18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肇事車輛),行
經位於臺北市○○區○○道○號南向高架20公里400公尺內側車道
時,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致撞及原告承保之訴外人即被
保險人福星食品有限公司所有、由訴外人林岳鋒駕駛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
輛受損,嗣系爭車輛經送修後,計支出新臺幣(下同)22,7
23元(含工資費用19,386元、零件費用3,337元),原告依
保險契約理賠後,依保險法第53條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保
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等規
定,請求被告賠付修理金額,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22,7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我認為雖然要賠償,但原告結帳清單上有一些出
入,我認為冷凍箱及冷媒拆工部分12,000元不合理,沒有施
工照片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肇事車輛,因未保
持行車安全距離而撞及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原告
已賠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駕
照、行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
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損照片、估價單、
結帳清單、車險理賠計算書、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
-3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
第一公路警察大隊調閱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
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為憑(見本院卷第45-52頁),被
告對於兩造有發生上開行車事故亦無爭執,本院審酌上開事
證,堪認原告之主張應為真實。
㈡而被告雖辯稱:冷凍箱及冷媒拆工部分12,000元不合理,沒
有施工照片云云。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
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規定;另按民
事訴訟負舉證責任之一方,不能提出使法院就應證事實形成
確切之心證時,即應對其未就利己事實盡舉證責任一事,承
擔不利益之結果(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077號判決意
旨參照)。依本院審視本件車禍係被告因煞車不及自後向前
追撞前方系爭車輛,且被告所駕駛系爭肇事車輛車身前方有
明顯碰撞變形、凹損情狀,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可證(見本院卷第46、49-5
2頁),堪認被告追撞力量強烈,且系爭車輛後方確有遭系
爭肇事車輛自後追撞情狀,又依系爭肇事車輛追撞力量方位
及力道、系爭肇事車輛之受損部位、範圍、高度與變形凹損
情狀、系爭車輛受撞擊部位等各情狀,堪認系爭車輛有上開
受損及維修必要,是被告空言否認如前,洵難採信。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
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並定
有明文。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因保險人
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
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
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本件被告駕駛系爭肇事車輛,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致車禍
肇事,已如上述,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原
告既承保系爭車輛並已給付賠償金額,揆諸保險法第53條第
1項規定,即得代位行使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
㈣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值,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
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見最高法院
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
必要修繕費用為22,723元(含工資費用19,386元、零件費用
3,337元)等情,業據其提出估價單、結帳清單、發票為證
(見本院卷第29-35頁),依前揭說明,系爭車輛之修復既
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
除。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
遞減法每年折舊369/1000,且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
減法則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
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
計。準此,系爭車輛出廠日為111年3月,有行照足憑(見本
院卷第17頁),至事故發生日即111年11月12日止,實際使
用期間以9月計,故系爭車輛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之費用為2
,413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並加計工資費用19,386元,
原告得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應為21,799元(計算式:2413+1
9386=21799)。
㈤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
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
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
條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之請求,核屬無確定期
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
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
月24日(見本院卷第5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核無不合,併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21,799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
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按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
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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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337×0.369×(9/12)=924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337-924=2,413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TPEV-113-北小-5460-2025021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