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柏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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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0213號 聲 請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代 理 人 陳柏棟 上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以樂有限公司、楊軒宇、楊軒安、陳惠 姚准予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 補正下列事項,逾期駁回其聲請: 一、確認相對人以樂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何?並補正相對人 之最新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其法定代理人之最新戶籍謄本 (全戶動態及記事欄皆請勿省略)。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本件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2024-11-14

TCDV-113-司票-10213-2024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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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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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0211號 聲 請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代 理 人 陳柏棟 相 對 人 陳芷琳即眷温家私房菜便當 莊淵傑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 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貳佰萬元,其中新臺幣壹佰貳拾玖萬捌 仟伍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1月28日, 共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新臺幣2,000,0 00元,到期日113年10月1日,詎經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 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 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祥榮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1-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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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9751號 聲 請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代 理 人 陳柏棟 上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漸隆電機實業有限公司、李東榮准予本 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 事項,逾期駁回其聲請: 一、確認聲請事項及原因事實相對人共同簽發本票面額為「2,97 8,500元」之金額記載是否有誤?如有誤載,並請具狀更正 。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本件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2024-11-01

TCDV-113-司票-9751-2024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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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9163號 聲 請 人 中租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子汀 代 理 人 陳柏棟 相 對 人 辰芯起重工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顏麒峰 人 相 對 人 曹秀珍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 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貳佰捌拾肆萬貳仟捌佰元,其中新臺幣 貳佰伍拾伍萬捌仟伍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1月27日, 共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新臺幣2,842,8 00元,到期日113年8月2日,詎經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 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 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0-15

TCDV-113-司票-9163-2024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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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9162號 聲 請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代 理 人 陳柏棟 相 對 人 辰芯起重工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顏麒峰 人 相 對 人 曹秀珍 顏妏軒 賴怡霖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 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壹佰壹拾捌萬貳仟元,其中新臺幣陸拾 陸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2月22日, 共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新臺幣1,182,0 00元,到期日113年8月2日,詎經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 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 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0-15

TCDV-113-司票-9162-20241015-1

消債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蔡學富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薛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南投縣集集鎮農會 法定代理人 陳錦鐘 代 理 人 黃俊卿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許榮晉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陳莉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代 理 人 陳柏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南投分局 法定代理人 曾美智 上列當事人間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蔡學富自民國113年10月4日16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 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住所地 或居所地之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 在聲請更生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 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 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3條、第5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 、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積欠相對人 即債權人(下稱相對人)債務總額8,356,658元,有不能清 償債務之情事,前依消債條例規定,於民國112年11月24日 向本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銀行即相對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國泰銀行)進行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2年 度司消債調字第132號受理在案,惟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所 有之南投縣○○鎮○○段00號地號土地及門牌號碼南投縣○○鎮○○ 里○○巷0000號房屋,業經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40767號強制 執行事件遭拍賣變價。聲請人現任職於衡碩專業汽車美容, 每月薪資24,410元,扣除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7,076元 後,雖有餘額,惟仍不足以清償債務。聲請人願以每月清償 7,334元,6年共計清償528,048元為更生方案。聲請人之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復無聲請清 算、破產和解或破產事件現繫屬於法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 語。 三、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 人清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 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 本院113年7月15日投院揚112司執仁字第40767號民事執行處 函、薪資袋、工作證明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南投分局111 、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聲請人之戶籍謄本(現戶全戶)、勞保職 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等件為憑。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曾於112年11月24日 向本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銀行即相對人國泰銀行進行前置調解 ,然調解不成立,有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32號調解不 成立證明書在卷可佐,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前置調解事件卷宗 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則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業經 前置調解不成立,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要件,堪 可認定。 ㈡聲請人主張其現任職於衡碩專業汽車美容,每月薪資24,410 元等語,業據其提出薪資袋、工作證明書為證,堪信為真。 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以臺灣地區每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1.2倍即17,076元計算等語,本院認聲請人之計算 標準屬適當。聲請人每月收入24,410元,扣除其每月必要生 活費用17,076元後,尚有餘額。本院復審酌聲請人為00年0 月00日生,其年齡及身體狀況仍有相當之工作能力,足認聲 請人有固定收入履行更生方案,有重建更生之可能。聲請人 名下財產除以聲請人為要保人之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之富邦人壽富世代終身壽險截至113年1月22日之保單價值準 備金23,679元,及104、108年出廠之車輛2部外,未見其他 財產,有聲請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富邦人 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6日提出之陳報狀可憑,堪認 聲請人之債務大於財產,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 虞之情事,如不予更生重建生活,有違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 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所負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 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 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 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自應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怡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王冠涵

2024-10-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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