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1443號
原 告 凌榮欽
被 告 陳淑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三
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依其知識經驗可預見將銀行帳戶交付他人可能
遭他人用於犯罪,卻疏未查證而貿然於民國111年11月1日前
某時將其金融機構帳戶交付提供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
原告遭詐騙而於111年11月1日、2日匯款合計新臺幣(下同
)60000元流入上開帳戶而受有損害等事實,有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3539號不起訴處分書可參,且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答辯,依法視同自認,堪信原告
主張為真,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60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主文所示日期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
告依侵權行為之主張,已足認其請求有理由,其主張不當得
利部分即無須贅述,附此敘明。
二、本件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 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
CDEV-113-橋小-1443-202502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