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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因傷害案件,聲請憲法法庭裁判。

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審裁字第 190 號 聲 請 人 李志鴻 上列聲請人因傷害案件,聲請憲法法庭裁判。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度上易字第 1892 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確定終局判決),違反刑事訴訟法第 284 條之 1 規定,採合議制審理案件,不僅未調查重要證 據,又未於宣判前確認聲請人有無最後陳結,侵害人民受憲 法保障之訴訟權,爰聲請憲法法庭裁判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 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自用盡審級救 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 6 個月不變期間內,聲請憲 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且情形不得補正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 訟法(下稱憲訴法)第 59 條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定 有明文。又,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所定裁判憲法審查制 度,係賦予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認確 定終局裁判解釋及適用法律,有誤認或忽略基本權利重要意 義,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 時(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規定立法理由參照),得聲請 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是人民聲請裁判憲法審查,如 非針對確定終局裁判就法律之解釋、適用悖離憲法基本權利 與憲法價值,而僅爭執法院認事用法所持見解者,即難謂合 於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之法定要件。 三、核聲請意旨所陳,僅屬以一己之見解,爭執系爭確定終局判 決認事用法所持見解及所進行之程序,尚難謂客觀上已具體 敘明其憲法上權利究遭受如何不法之侵害,及系爭確定終局 判決究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與上開憲訴法所定 之要件均不合,本庭爰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呂太郎 大法官 蔡宗珍 大法官 朱富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淑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2025-02-24

JCCC-114-審裁-190-20250224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

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審裁字第 189 號 聲 請 人 林俊德 上列聲請人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 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度簡上字第 249 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確定終局判決),及其所適用之 民法第 195 條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侵害人民受憲法保 障之隱私權,爰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及其所適 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應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 判送達後翌日起之 6 個月不變期間內,聲請憲法法庭為宣 告違憲之判決;聲請憲法法庭裁判,應以聲請書記載憲法訴 訟法(下稱憲訴法)規定之應記載事項,並附具相關佐證資 料提出於憲法法庭;當事人應於書狀內記載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規範或該裁判違憲之情形, 及所涉憲法條文或憲法上權利、聲請判決之理由及聲請人對 本案所持之法律見解;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毋 庸命其補正,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 59 條、第 15 條第 1 項、第 60 條第 4 款至第 6 款及第 15 條第 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核其聲請意旨,並未敘明系爭確定終局判決就法律之解釋適 用及其所適用之系爭規定有何違憲之處、所涉憲法條文或憲 法上權利、聲請判決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法律見解 ,屬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是本件聲請不合法,本庭爰依 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呂太郎 大法官 蔡宗珍 大法官 朱富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淑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2025-02-24

JCCC-114-審裁-189-20250224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974號 債 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陳淑婷 債 務 人 林滿坤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6,804元,及自民國113 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暨自113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延滯第1個月當月計付3 00元,延滯第2個月當月計付400元,延滯第3個月當月計付5 00元之違約金,違約金之計付最高以3個月為限,並賠償程 序費用500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受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2025-02-21

PTDV-114-司促-974-20250221-1

橋小
橋頭簡易庭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1443號 原 告 凌榮欽 被 告 陳淑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三 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依其知識經驗可預見將銀行帳戶交付他人可能 遭他人用於犯罪,卻疏未查證而貿然於民國111年11月1日前 某時將其金融機構帳戶交付提供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 原告遭詐騙而於111年11月1日、2日匯款合計新臺幣(下同 )60000元流入上開帳戶而受有損害等事實,有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3539號不起訴處分書可參,且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答辯,依法視同自認,堪信原告 主張為真,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60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主文所示日期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 告依侵權行為之主張,已足認其請求有理由,其主張不當得 利部分即無須贅述,附此敘明。 二、本件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 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

2025-02-20

CDEV-113-橋小-1443-20250220-1

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消費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814號 債 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陳淑婷 債 務 人 張又瑆即張綾宣即張穗雯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參萬零貳佰壹拾參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 計算之利息,暨逾期第一個月計收新臺幣參佰元,第二個月 計收新臺幣肆佰元,第三個月計收新臺幣伍佰元之違約金, 違約金之收取最高以三期為限,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 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異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鳳珠 附記: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 供送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 本院仍將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五、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 權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接獲本院之裁定 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 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2025-02-19

TNDV-114-司促-2814-20250219-1

司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9945號 債 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段00號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陳淑婷            住○○市○○區○○路○段000號11樓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陳天華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並未指明應執行標的物所在地 或執行行為地,而係聲請本院查詢債務人財產(即勞保就保   資料、有無郵局存款、有無保險契約),屬應執行之標的物   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之情形,又債務人之住所係在   金門縣,有債務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據。依前開說明,債權人   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自屬不合,爰依前揭移轉   管轄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5-02-19

KSDV-114-司執-19945-20250219-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346號 債 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非訟代理人 陳淑婷 債 務 人 吳力君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參萬伍仟伍佰捌拾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十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延滯第一個月當月計付參佰元,延滯第二個月 當月計付肆佰元,延滯第三個月當月計付伍佰元之違約金, 違約金最高以三個月為限,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 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吳宛珊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2-18

PCDV-114-司促-2346-20250218-1

司促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4869號 債 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陳淑婷 債 務 人 莊睿鎧(原名莊恩愷)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59,793元,及自民國 113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13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延滯第1個月當月計付 300元,延滯第2個月當月計付400元,延滯第3個月當月計付 500元之違約金,違約金之計付最高以3個月為限,並賠償程 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孫家豪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5-02-14

ILDV-113-司促-4869-20250214-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961號 債 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陳淑婷 債 務 人 林盛宗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萬零陸佰玖拾元,及自民國 一百一十三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延滯第一個月新臺幣參佰元,延滯第二個月新臺幣肆佰元 ,延滯第三個月新臺幣伍佰元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計收最 高以連續三個月為限;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2-14

TCDV-114-司促-3961-20250214-1

司促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900號 債 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陳淑婷 債 務 人 黃彩雯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18,100元,及自民國 113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暨自113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延滯第1個月當月計付3 00元,延滯第2個月當月計付400元,延滯第3個月當月計付5 00元之違約金,違約金之收取最高以3個月為限,並賠償督 促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 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曹靖 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嗣後遞狀時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三、自本院依據狀載地址核發支付命令時起,3個月內不能 送達於債務人者,支付命令即失其效力,確定證明書恕 難核發,債權人得重新依督促程序聲請支付命令或另向 本院民事庭起訴。

2025-02-14

MLDV-114-司促-900-2025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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