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湘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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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履行買賣契約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11號 原 告 施雲年 被 告 蕭雪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買賣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曾於民國81年10月間簽訂切結書(下稱系爭 切結書)載明:「陳長順土地396地號施雲年持有2分之1所 有權部分買賣必須經施雲年同意如違約依法究辦。蕭雪81.1 0筆」,約定原告擁有坐落基隆市○○區○○段○○○段000地號土 地(重測後為基隆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所有權2分之1,依系爭切結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系 爭土地所有權2分之1移轉予原告等語。 二、被告抗辯略以:系爭切結書為81年間所簽訂,事實經過如本 院104年度訴字第369號民事確定判決所載,且這件事情已經 過了幾十年,原告也已經告了很多次,造成被告困擾等語。 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予原告, 為被告所否認,本院判斷如下:  ㈠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固提出系爭切結書為 證(本院卷第15頁),然被告對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僅為8分之 2,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可憑(本院卷第19頁),客觀上無 從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予原告,且依系爭切 結書內容,並不足以證明被告負有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 部分2分之1予原告之義務,至於原告於本院114年2月27日言 詞辯論期間提出書狀表示:系爭土地約1,000坪,前為農牧 用地,需有自耕農身分才能過戶,所以才暫時過戶給蕭雪等 情,並提出被告於82年5月25日或90年4月15日書立記載:「 本人所有土地座落於基隆市○○區○○○○○段地號396乙筆全部委 任於施雲年…委託價為新台幣陸佰萬元正,委任期為參個月 ,愈(應係逾)期無效。」之授權書為證(下稱系爭授權書, 本院卷第125頁),亦不能證明原告主張係借用被告名義登記 所有權之事實,原告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 2分之1,並無理由。  ㈡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 使時起算,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2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辯稱:這件事情已經過了幾十年,原告也已經告了很多 次等語,核其真意,應係對原告之請求為時效抗辯之意思, 而依系爭切書結、系爭協議書之日期,至113年12月11日原 告起訴之日止,顯已逾15年時效期間,依上開規定,原告之 請求權早因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所為拒絕給付之抗辯,即 屬可取,原告之請求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與攻擊防禦方法 、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 ,故不一一再為論述,一併說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洪儀君

2025-03-20

KLDV-114-訴-111-2025032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092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張世杰 歐俐均 被 告 海寶海事工程設計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黃明哲 被 告 陳湘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肆萬玖仟壹佰參拾伍元,及 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點一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十三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陸萬玖仟陸佰柒拾壹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點九六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二 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之違約金。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有兩造簽立之授信約定書第19條約定為憑(見本院卷第 19頁),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 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海寶海事工程設計有限公司(下稱海寶公司)於民國106 年11月1日邀同被告黃明哲、陳湘琳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 簽立借據,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借款期間 自106年11月1日起至111年11月1日止,並自實際撥款日起, 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利息按原告本行基準利率加2.22 %機動計息(現為年率5.18%),如有遲延按約定利率計付遲 延利息,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 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依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 ,依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海寶公司就前開借款本息 僅繳至112年8月1日,其後即未再繳款,迭經催討,並未履 行,爰依授信約定書第15條約定,其於本行之債務視為全部 到期,迄今仍有本金84萬9,135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㈡海寶公司另於109年6月22日,邀同黃明哲、陳湘琳為連帶保 證人,與原告簽立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 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下稱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 ,向原告借款300萬元,借款期間自109年6月24日起至112年 6月24日止,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 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時,立約人與連帶保證人應立即清 償,如有遲延,願改按逾期當時原告本行基準利率加3%機動 計息(現為年率5.96%),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按借款 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依約定利率10%,逾期 超過6個月部分,依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海寶公司至11 2年8月24日止,尚積欠原告本金106萬9,671元及利息、違約 金未清償。爰依授信約定書第15條約定,其於本行之債務視 為全部到期。  ㈢而黃明哲、陳湘琳既為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海寶公司 連帶負清償責任等語。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借款。  ㈣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就前揭主張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借據 、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同意書、撥還款明細查詢表、放款 利率歷史資料表、催收款項暨呆帳債權備查卡等件影本為證 (見本院卷第15至35頁),核屬相符;而被告均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 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 ,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從而,海寶 公司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視為全部到期,尚欠原告如 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則原告請求海寶公司給付 前開積欠款項,應認有據。  ㈡又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 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 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 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條及第740條分別定有明文。而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 ,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亦為同法第273條第1 項所明定。查黃明哲、陳湘琳為海寶公司借款之連帶保證人 ,則依前揭規定,原告請求黃明哲、陳湘琳應就海寶公司上 開債務連帶負清償責任,亦屬有據。  ㈢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智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冠志

2025-03-19

PCDV-113-訴-3092-20250319-2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08號 原 告 阮郁媗 上列原告與被告孔紅雨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1萬3,2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洪儀君

2025-03-18

KLDV-114-補-208-20250318-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基簡字第272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訴訟代理人 蔡宜恭 被 告 褚重規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 係而生之訴訟為限;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 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 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 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 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103年度台抗 字第91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申請綜合消費放款,而未按期平均攤還 本息,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4萬2,864元及利息 ,依原告所提綜合消費放款契約第27條約定,兩造就被告對 原告所負借款債務,已預先以合意約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為 第一審管轄法院,依上開說明,本件自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管轄,爰依職權移送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洪儀君

2025-03-18

KLDV-114-基簡-272-20250318-1

簡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返還土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66號 上 訴 人 楊賴月嬌 訴訟代理人 李靜華律師 視同上訴人 劉淑美(即楊三祈之承受訴訟人) 楊姵誼(即楊三祈之承受訴訟人) 楊佳盈(即楊三祈之承受訴訟人) 楊文雄(即楊三祈之承受訴訟人) 吳翠霞 吳三齊 楊素娟 吳麗真 楊正綢 蕭秀月 蕭金水 蕭素雲 楊文旗 林森坤 林宗德 林麗花 林宗喜 林美珠 林阿緞 林美嬌 林美鳳 上 訴 人 兼 上二十一人 訴訟代理人 楊宗明 視同上訴人 楊宗熹 楊宗平 楊黛玲 兼上三人 訴訟代理人 楊宗霖 被上訴人 楊永鎮 楊中頤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奕仲律師 楊嘉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9月12日本院 基隆簡易庭111年度基簡字第96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 議庭於114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項第1項第1 款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為被告 ,起訴請求拆除被上訴人所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 號土地(即重測前新北市○○區○里段○○○段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即如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民國10 4年7月1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 面積77平方公尺;門牌為新北市○○區○○街00號)、編號B部 分(面積20平方公尺)之房屋(合稱系爭房屋;併就上開占 有之位置及面積,簡稱為附圖編號A、B部分)】,而系爭房 屋為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所有(詳後述貳、實體方面之六、 本院之判斷),是本件訴訟標的對於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須 合一確定,則本件雖僅上訴人楊賴月嬌、楊宗明提起上訴, 其效力應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同造共同訴訟人,而視同上訴, 爰併列其餘同造之共同訴訟人為視同上訴人。 二、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 、第169條第1項及第170條至前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 時不適用之;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 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 承受訴訟;訴訟程序當然或裁定停止間,法院及當事人不得 為關於本案之訴訟行為。但於言詞辯論終結後當然停止者, 本於其辯論之裁判得宣示之,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3條 前段、第175條、第188條第1項各有明定。次按訴訟程序於 裁判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依民事訴 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尚且應由 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茲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 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訴訟之聲明,尤 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是為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6 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視同上訴人 楊三祈於原審112年8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後、112年9月12日 宣判前之112年9月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其配偶劉淑美及子 女楊文雄、楊佳盈、楊姵誼,此有楊三祈除戶戶籍謄本、繼 承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查無拋棄繼承事件紀錄可按( 本院卷頁185至195),且被上訴人於113年1月19日具狀聲明 承受訴訟(本院卷頁181至183),並已合法送達(本院卷頁 213至221),故由原審於113年4月18日裁定應由劉淑美、楊 文雄、楊佳盈、楊姵誼為楊三祈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程 序,並業經確定,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   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所共有 之系爭房屋無正當權源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B部分, 經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拆除如附圖編號A、B部 分之系爭房屋,並返還上開占用之系爭土地,上訴人及視同 上訴人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應將如 附圖編號A、B部分之系爭房屋拆除,並將占用之系爭土地返 還被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 二、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於原審答辯:   其等固不否認因繼承、再轉繼承而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 然系爭房屋係訴外人楊日中(即上訴人楊賴月嬌之配偶楊榮 吉之父親)前經基地所有權人同意所興建,且於38年9月13 日依當時法令以其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向地政事務所申辦 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自有權使用坐落基地,並與斯時基地之 所有權人間存在無償使用借貸關係,而系爭房屋現仍使用中 ,使用目的並未結束,故使用借貸關係尚未終止。再觀諸其 等提出之建築改良物情形填報表及建物平面圖、新北市○○區 ○○段0○號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 地登記第二類謄本,亦徵系爭房屋原為新北市○○區○里段○○○ 段00○號建物,重測後為新北市○○區○○段0○號建物(門牌號 碼為新北市○○區○○000號,下稱舊社233號房屋),其坐落基 地為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社里段舊社小 段33地號土地;下稱240地號土地),並非系爭土地。並聲 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視同上訴 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面積77平方公尺)、 編號B(面積20平方公尺)部分之系爭房屋拆除,並將占用 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 四、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除引用原審陳述外,並補 充略以(視同上訴人之主張及陳述,均同上訴人所述): (一)系爭房屋為其等所有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緣由,係因附圖編 號A部分房屋(即坐西北朝東南之石造房屋、總面積121.368 平方公尺)與舊社233號房屋之坐落土地方位、面積相似, 有鈞院104年度基簡字第157號判決可佐,且經45年臺灣省臺 北縣戶籍登記簿編訂門牌,堪認附圖編號B部分房屋之門牌 為新北市○○區○○街00號房屋,非原判決所稱未掛設門牌,故 系爭房屋與舊社233號房屋為同一,原判決認定附圖編號A、 B部分之系爭房屋並非舊社233號房屋,即有違誤。而舊社23 3號房屋既係坐落於240地號土地上,亦徵附圖編號A、B部分 之系爭房屋並非坐落於系爭土地之上,被上訴人當無權對上 訴人請求拆屋還地。退言之,如附圖編號A、B部分並非舊社 233號房屋,且確實坐落系爭土地上,被上訴人受讓系爭土 地時,亦已知附圖編號A、B部分為「楊氏公廳」,乃楊日中 提供予楊氏宗親逢年過節祭拜之用,顯然附圖編號A、B部分 之系爭房屋對於土地所有權人存在不定期使用借貸之特約, 上訴人並非無權占用。況且,系爭房屋地處偏遠,被上訴人 欲拆除系爭房屋所得利益甚微,反觀系爭房屋作為祭祀宗祠 ,對兩造及楊氏宗親之權益影響甚鉅,亦應認被上訴人行使 物上請求權有違誠信原則,不得為之。 (二)如舊社233號房屋與附圖編號A、B部分之系爭房屋並非同一 ,且附圖編號A、B部分之系爭房屋並非楊日中所遺留,則附 圖編號A、B部分之系爭房屋即非由上訴人原始所有或興建, 上訴人即否認就附圖編號A、B部分之系爭房屋有所有權或事 實上處分權,被上訴人應依法舉證證明附圖編號A、B部分之 系爭房屋係上訴人所有及有事實上處分權,如無法舉證,亦 無權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 (三)並聲明:  1.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均廢棄。  2.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五、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上訴,援用於原審之主張。並補充略 以: (一)附圖編號A、B部分之系爭房屋坐落於系爭土地之事實,業經 鈞院105年度基簡字第586號、106年度簡上字第7號民事判決 理由所確認,應有爭點效。上訴人於原審不爭執系爭房屋為 其等所有,僅主張系爭房屋係舊社233號房屋,且坐落於240 地號土地云云,惟據歷來地政資料所示,舊社233號房屋並 非系爭房屋,業經原判決詳細說明,又舊社233號房屋係占 用240地號土地,亦非如附圖編號A、B部分之系爭房屋占用 系爭土地,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舊社233號房屋即為系爭房 屋,則其等主張系爭房屋未占用系爭土地,自有可議。況據 建築改良物情形填報表所載,亦可知舊社233號房屋並非系 爭房屋,上訴人再稱舊社233號房屋係經系爭土地所有權人 同意興建並辦理第一次登記,非無權占有云云,殊無可採。 此外,上訴人於原審稱其等所有如附圖編號A、B部分之系爭 房屋,上訴後竟改稱其等非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或所 有權人,被上訴人不得請求其等拆除系爭房屋云云,更顯矛 盾(實則,附圖編號A、B部分之系爭房屋之門牌為新北市○○ 區○○街00號、41號,且由戶政機關之鄰里門牌資料,已查得 「復興街40號」現時戶長為上訴人楊賴月嬌;楊日中生前設 籍於「復興街41號」,該戶現時戶長為視同上訴人楊宗熹等 情,足徵上訴人對系爭房屋確有事實上處分權)。 (二)兩造就系爭房屋爭議纏訟多年,被上訴人迄今無法有效利用 系爭土地,上訴人以犧牲被上訴人土地利益行使占有或事實 上處分權,其等權利行使取得利益顯小於被上訴人就系爭土 地之利用利益,其等故意損害被上訴人利益而持續占有系爭 土地,顯有違反誠信原則及權利濫用之事實。   (三)並聲明:上訴駁回。 六、本院之判斷:     被上訴人主張其等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而系爭房屋占有系 爭土地,位置及面積如附圖編號A、B部分等情,業據被上訴 人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104年7月14日新北市瑞芳 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等件為證(原審卷頁20至22), 堪信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至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 及視同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房屋占有系爭土地,並無法律上權 源,故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B 部分之系爭房屋拆除,並將占用之系爭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 全體共有人等語,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職故 ,本件爭點為:系爭房屋占有系爭土地,有無法律上權源? 上訴人於本件上訴後始改稱其等就附圖編號A、B部分之系爭 房屋無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云云,是否可採?現說明如下 :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 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 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 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 ,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 有人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 99年度台上字第116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上訴人及視 同上訴人就被上訴人係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乙情並不爭執,惟 辯稱系爭房屋占有系爭土地具法律上權源云云。揆諸上開說 明,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自應就系爭房屋占有系爭土地之正 當權源之有利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上訴人雖提出建築改良物情形填報表及建物平面圖、新北市 ○○區○○段0○號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新北市○○區○○段000地 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等件(原審卷頁371至375),而辯稱 系爭房屋與舊社233號房屋為同一,係楊日中經基地所有權 人同意所興建,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再因繼承、再轉繼承而 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且系爭房屋坐落於240地號土地上 ,非系爭土地上,故被上訴人無權對上訴人請求拆屋還地云 云。然而,觀諸建築改良物情形填報表及建物平面圖,其上 記載之門牌號碼為舊社233號、基地標示坐落地號為貢寮社 里舊社第33號;復觀諸新北市○○區○○段0○號建物登記第一類 謄本,其上記載:「門牌號碼:舊社233號」、「建物坐落 地號:舊社段0000-0000」、「其他登記事項:重測前:社 里段舊社小段00000-000建號」;再觀諸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其上記載:「地上建物建號:舊 社段00000-000」、「其他登記事項:重測前:社里段舊社 小段0000-0000地號」。由上可知,已辦理第一次登記之舊 社233號房屋,核係占有240地號土地,並未占有系爭土地, 而被上訴人起訴請求拆除者乃占有系爭土地(229地號土地 )之系爭房屋(如附圖編號A、B部分之房屋),並非占有24 0地號土地之舊社233號房屋,兩者明顯有所相異,難認為同 一。從而,上訴人以系爭房屋與舊社233號房屋為同一之錯 誤前提,抗辯系爭房屋係楊日中經基地所有權人同意所興建 ,且坐落於240地號土地上,故被上訴人無權對上訴人請求 拆屋還地云云,顯不可採。 (三)上訴人雖又辯稱依本院104年度基簡字第157號判決,附圖編 號A部分之系爭房屋與舊社233號房屋,兩者之坐落土地方位 、面積相似,且經45年臺灣省臺北縣戶籍登記簿編訂門牌, 附圖編號B部分之系爭房屋之門牌為新北市○○區○○街00號, 非原判決所稱未掛設門牌,故系爭房屋與舊社233號房屋為 同一,係楊日中經基地所有權人同意所興建,上訴人及視同 上訴人再因繼承、再轉繼承而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且系 爭房屋坐落於240地號土地上,而非系爭土地上,故被上訴 人無權對上訴人請求拆屋還地云云。惟查,本院104年度基 簡字第157號判決(或經上訴後之105年度簡上字第29號判決 ),均僅認定附圖編號A、B部分之系爭房屋與新北市○○區○ 里段○○○段0○號房屋並非同一建物乙情,並未認定附圖編號A 、B部分之系爭房屋與舊社233號房屋為同一建物乙節,此業 經本院調取上開案卷核閱無訛。其次,附圖編號B部分之系 爭房屋之門牌,無論係新北市○○區○○街00號,或未掛設門牌 ,均無從據此推論系爭房屋與舊社233號房屋為同一乙節。 再者,本院依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之聲請函詢新北市瑞芳地政 事務所:「請貴機關指派人員至如附圖所示之A、B建物確認 下列事項:如附圖所示之A、B建物,與新北市○○區○○段0○號 (社里段舊社小段11建號)建物,兩者是否為同一建物?」 據復以:「……二、經查重測後貢寮區舊社段8建號建物坐落 於同段240地號土地(即重測前社里段舊社小段11建號登記 於同段同小段33地號),門牌係『舊社233號』,結構為1層石 造建物,總面積為122.12平方公尺……三、有關貴院來函說明 二所載『……附圖所示之A、B建物,與新北市○○區○○段0○號( 社里段舊社小段11建號)建物,兩者是否為同一建物?』一 節,經現場勘查A部分門牌應為貢寮區復興街40號,B部分則 未掛設門牌,且舊社段8建號建物之建築改良物情形填報表 所附建物平面圖所載形狀、尺寸、面積均與本所104年7月14 日繪製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A、B所示之建物不符……四、次查 舊社段8建號建物登記係於民國38年由建物所有權人自行填 具『建築改良物情形填報表』基地坐落地號、門牌號、構造、 面積……等等逕向地政事務所辦理建物第一次登記,故本所依 『建築改良物情形填報表』所載資料辦理建物第一次登記,並 未至現場辦理建物第一次測量測繪建物位置及尺寸、面積, 因此是類建物早期申請人填報資料有誤或該建物因年久有增 修、改建之情事,本所並無相關資料可查證與現有建物之關 連性……」等語,有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113年4月11日新北 瑞地測字第1136133120號函文附卷可稽(本院卷頁343至344 ),可知,附圖編號A、B部分之系爭房屋與舊社233號房屋 之形狀、尺寸、面積,均有明顯差異,難認為同一建物。從 而,上訴人抗辯附圖編號A部分之系爭房屋與舊社233號房屋 ,兩者之方位、面積相似,且附圖編號B部分之系爭房屋之 門牌為新北市○○區○○街00號,故系爭房屋與舊社233號房屋 為同一云云,實不可採。 (四)進者,本院亦曾依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之聲請函詢新北市瑞芳 地政事務所:「㈠上訴人所提出之38年9月13日『建築改良物 情形填報表』上門牌號碼:舊社233號、基地標示坐落地號: 貢寮社里舊社第33號,貢寮社里舊社第33號是否已經地籍重 測?若經地籍重測,現該基地經土地重測後之新地號為何? 38年9月13日門牌號碼舊社233號之房屋是否現為門牌號碼『 新北市○○區○○村○○000號』之房屋?㈡上訴人提出之『貢寮區舊 社段240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上所載地上建物建號:舊 社段00000-000、00000-000,該二建號上之地上物現在之門 牌號碼為何?㈢上訴人所提出之『貢寮區舊社段8建號建物登 記第一類謄本』上所載『建物門牌舊社233號』,是否為如附圖 編號A、B號所示之建物即系爭房屋?若否,則附圖編號A、B 號所示之建物目前有無整編門牌號碼?」據復以:「……二、 本案經調閱登記簿相關資料,旨揭建號資料詳述如下:㈠重 測後貢寮區舊社段8建號登記於同段240地號土地上(重測前 社里段舊社小段11建號登記於同段同小段33地號),38年登 記資料為1層樓石造構造建物,總面積為122.12平方公尺。㈡ 重測後貢寮區舊社段9建號登記於同段240地號土地上(重測 前社里段舊社小段12建號登記於同段同小段33地號),38年 登記資料為1層樓板竹造構造建物,總面積為36.72平方公尺 。三、有關貴院上開號函函查說明二㈠事項,經查附件1『建 築改良物情形填報表』所載之建物坐落貢寮區社里段舊社小 段33地號,業於108年11月16日地籍圖重測登記為貢寮區舊 社段240地號土地;至於是否現為『新北市○○區○○村○○000號』 之房屋部分,經現場勘查貢寮區舊社段240地號土地,現有 建物門牌號為貢寮區復興街39之1號及39之2號建物(附件1 ),並無『新北市○○區○○村○○000號』之房屋,故無從比對。 四、次查上開號函函查說明二㈡事項,有關舊社段8建號及9 建號門牌依登記簿所載分別為舊社233號及舊社,至今並未 辦理門牌號變更,至於現今門牌為何?因門牌資料係屬戶政 單位權管,仍請貴院逕洽戶政單位查詢旨揭建號建物38年登 記至今門牌異動資料……。五、……查舊社段8建號建築改良物 情形填報表所附建物平面圖所載形狀、尺寸、面積與附圖編 號A、B號所示之房屋(即系爭房屋)不符,又查調該案件囑 託事項表僅記載依指示範圍施測,並未紀錄施測標的現有門 牌號,經現場勘查附圖編號A部分現場門牌應為貢寮區復興 街40號,附圖編號B部分並未掛設門牌。」等語,有新北市 瑞芳地政事務所112年7月10日新北瑞地測字第1125946552號 函在卷可稽(原審卷頁381至383)。可知,地籍重測前原為 社里段舊社小段11建號,地籍重測後為舊社段8建號,係登 記於24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新北市○○區○里段○○○段00地號 土地),而非在系爭土地之上;且38年9月13日建築改良物 情形填報表所填載坐落在重測前新北市○○區○里段○○○段00地 號土地上之舊社233號房屋,經現場勘查重測前新北市○○區○ 里段○○○段00地號土地,現有建物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 街00○0號及39之2號建物,並無舊社233號房屋;又再經新北 市瑞芳地政事務所比對建築改良物情形填報表所附建物平面 圖所載形狀、尺寸、面積與附圖編號A、B部分之系爭房屋, 兩者不符;又經現場勘查附圖編號A部分所示之房屋現場門 牌應為貢寮區復興街40號。從而,上訴人所辯系爭房屋與舊 社233號房屋為同一建物云云,難認可採。 (五)況且,本院曾依職權函詢新北○○○○○○○○:「新北市○○區○○段 0○號、舊社段9建號、復興街39之1號、復興街39之2號申請 編釘門牌及其後歷次門牌異動資料」,據復以:「……查無『 舊社233號、舊社』門牌資料……查無『復興街39之1號、復興街 39之2號』門牌初編資料,『龍門村12鄰復興街39之1號』於99 年12月25日行政區域調整為『龍門里12鄰復興街39之1號』; 另『龍門村15鄰復興街39號』於45年12月1日行政區域調整為『 龍門村12鄰復興街39號』,73年7月1日門牌整編為『龍門村12 鄰復興街39之2號』,99年12月25日行政區域調整為『龍門里1 2鄰復興街39之2號』」等語,有新北○○○○○○○○112年7月19日 新北瑞戶字第1125733503號函在卷可稽(原審卷頁391至400 )。又本院依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之聲請函詢新北○○○○○○○○: 「惠請檢送新北市○○區○○000號、復興街40號、復興街41號 之門牌整編、設籍等資料過院參辦」,據復以:「……二、按 內政部70年7月9日台內戶字第120870號函釋:『門牌之編釘 ,旨在明瞭人民住址,便利公私行為之行使,其應依實際情 形為依據,與房屋、土地等產權無關。』合先敘明。三,經 查本所戶政資訊系統門牌資料顯示『龍門村15鄰復興街40號』 於45年12月1日門牌改編為『龍門村12鄰復興街40號』、99年1 2月25日行政區域調整為『龍門里12鄰復興街40號』:另『龍門 村15鄰復興街41號』於45年12月1日行政區域調整為『龍門村1 2鄰復興街41號』、99年12月25日行政區域調整為『龍門里12 鄰復興街41號』。」等語,有新北○○○○○○○○113年10月16日新 北瑞戶字第1135935022號函在卷可考(本院卷頁429至458) 。由上可知,根據上開門牌相關資料,亦無法證明上訴人所 辯系爭房屋與舊社233號房屋為同一建物乙節。 (六)上訴人雖又辯稱建築改良物情形填報表上有當時土地所有權 人之簽名,且系爭房屋已占有系爭土地100年以上,故楊日 中與當時土地所有權人有無償之使用借貸關係存在,並非無 權占有云云,惟建築改良物情形填報表所示已辦理第一次登 記之舊社233號房屋,顯非系爭房屋,業如前述,則上訴人 以建築改良物情形填報表而抗辯楊日中與當時土地所有權人 就系爭土地有無償使用借貸關係存在乙節,並不可採。又上 訴人雖辯稱倘附圖編號A、B部分之系爭房屋並非舊社233號 房屋,且坐落系爭土地上,而被上訴人受讓系爭土地時,已 知附圖編號A、B部分為「楊氏公廳」,故附圖編號A、B部分 之系爭房屋對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存在不定期使用借貸之特 約,上訴人並非無權占用云云,惟縱若附圖編號A、B部分之 系爭房屋為「楊氏公廳」,且被上訴人受讓系爭土地時知悉 此事,但亦不得據此即率認系爭房屋對於系爭土地存在不定 期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乙節,況上訴人對此並未提出其餘證 據以實其說,則上訴人以此抗辯系爭房屋占有系爭土地具有 法律上之權源云云,當不可採。另上訴人雖辯稱系爭房屋地 處偏遠,被上訴人因拆除系爭房屋而所得利益甚微,反觀系 爭房屋作為祭祀宗祠,對兩造及楊氏宗親之權益影響甚鉅, 是被上訴人行使物上請求權有違誠信原則,不得為之云云, 然系爭房屋占有系爭土地之面積為92平方公尺(計算式:77 平方公尺+20平方公尺=92平方公尺),不可謂非大,對於被 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占有、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等權益 ,影響不可謂非鉅,而祭祀之宗祠非不可遷移,故上訴人抗 辯被上訴人行使請求拆屋還地之權利,有違誠信原則云云, 殊無理由。     (七)另上訴人雖於本件上訴後始改稱其等就附圖編號A、B部分之 系爭房屋無所有權、事實上處分權,被上訴人無權請求上訴 人拆屋還地云云。然附圖編號A部分之系爭房屋之門牌為新 北市○○區○○街00號,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頁552), 且門牌新北市○○區○○街00號房屋之納稅義務人即為上訴人及 視同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楊日中,此有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瑞芳分處114年1月6日新北稅瑞一字第1135672359號函附之 房屋稅籍證明書附卷可稽(本院卷頁527至530),可知,上 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於原審自認其等因繼承、再轉繼承而取得 附圖編號A部分之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乙情,誠可信實。其次 ,附圖編號A、B部分之系爭房屋為本院104年度基簡字第157 號、105年度簡上字第29號判決附圖編號A、B部分之房屋, 且自複丈時起迄今之位置及面積均無變動,此為兩造所不爭 執(本院卷頁551至552),又附圖編號A、B部分之系爭房屋 ,彼此相連毗鄰且共用相同之出入口,此為本院104年度基 簡字第157號、105年度簡上字第29號所判決確定,可知,附 圖編號A、B部分之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為同一,且上訴人楊賴 月嬌、楊宗明於本院104年度基簡字第157號、105年度基簡 字第586號事件均已自認門牌新北市○○區○○街00號之房屋為 楊日中所興建,且由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因繼承、再轉繼承 而具所有權乙情(本院104年度基簡字第157號卷頁273、335 ;本院105年度基簡字第586號卷頁71),甚至其等曾以系爭 房屋所有權人身分向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申請時效取得坐 落土地之地上權(本院104年度基簡字第157號卷頁308), 可知,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自兩造發生爭訟起至原審言詞辯 論程序止,均自認其等因繼承、再轉繼承而取得附圖編號A 、B部分之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乙情,實可採信,至於其等於 本件上訴後始改稱就附圖編號A、B部分之系爭房屋無所有權 、事實上處分權云云,即不可採。從而,上訴人及視同上訴 人就系爭房屋確實具有所有權,被上訴人請求其等拆屋還地 ,於法有據。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上訴人及視同上 訴人係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且系爭房屋占有系爭土地如附 圖編號A、B部分所示,又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 系爭房屋占有系爭土地具正當權源,自屬無權占有。從而, 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第821條之規 定,請求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將系爭房屋拆除,並將占用之 系爭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即屬有據。 八、職故,原審判命上訴人、視同上訴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 附圖編號A(面積77平方公尺)、編號B(面積20平方公尺) 部分之系爭房屋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全體 共有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陳湘琳                法 官 王慧惠                 法 官 曹庭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羅惠琳

2025-03-17

KLDV-112-簡上-66-20250317-1

小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返還押租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小上字第5號 上 訴 人 陳德碩(即陳秀林之繼承人) 訴訟代理人 石樺蓁 被 上訴人 張凱鈞 訴訟代理人 賴其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押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 本院基隆簡易庭113年度基小字第122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未詳閱兩造於本件住宅租賃契約書( 下稱系爭租賃契約)第13條勾選「不得」提前終止租約,竟 被誤導而認定本件係依第16條出租人提前终止租約,嚴重與 事實不符,對上訴人不公正;且被上訴人以虛擬人物憑空捏 造、嫁禍恐嚇敲詐上訴人於原審之訴訟代理人石樺蓁(下稱 石樺蓁),又以精算裝潢期免支付房租等各種不當得利方式 ,致上訴人財物損失,未盡承租人義務責任,竟推諉責任給 上訴人及石樺蓁;雙方已於民國113年4月16日終止系爭租賃 契約,並作廢雙方簽立之系爭租賃契約,原判決未辨事實, 未還原歷史真相,不當判決雖小額,祈請還上訴人公道,就 原判決之全部提起上訴等語。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 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 4第2項、第436條之29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違背法令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準用同法第468條、第469條第1 款至第5款規定,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以及㈠ 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㈡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 裁判、㈢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 、㈣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㈤違背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 而言,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 提出之事實或證據未予調查或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等情形。 三、經查,原判決依據兩造陳述、台灣自來水過戶證明、台灣電 力公司收到登記單回條、過戶申請案件進度查詢資料等證據 ,認定兩造間之系爭租賃契約業已終止,且被上訴人已完成 點交、返還系爭房屋等事實,復認定上訴人於原審所辯「原 告(即被上訴人)違反系爭租賃契約第3、11條之租金約定 及支付條款與承租人之義務及責任,不適用系爭租賃契約第 4條返還押租金之約定」等部分,因未提出證據而均不足採 ,遂判命上訴人於繼承遺產範圍內負擔半數之押租金返還義 務。從而,上訴意旨所指謫兩造不得提前終止租約、被上訴 人未盡承租人義務責任等語,均屬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 之職權行使範圍,原審亦已於判決中論明其認事用法及形成 心證之理由,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說明,難謂有何判決違背 法令之情事,應認上訴人提起上訴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9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 四、小額事件第一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 ,此項規定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爰確定 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 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湘琳                   法  官 王慧惠                   法  官 姜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林煜庭

2025-03-17

KLDV-114-小上-5-20250317-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92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陳正欽 原告因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曾聲請對被告黃羽綺發支付命令,惟 被告黃羽綺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 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7萬9,727 元(含計算至起訴前1日之利息),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440元,扣 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5,940元,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洪儀君

2025-03-14

KLDV-114-補-192-20250314-1

基建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建小字第10號 原 告 王啟達 訴訟代理人 王秋淩 被 告 陳志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柒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柒仟陸佰元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 同)8萬2,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聲明如後,核係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符合上開規定。 二、原告主張:原告所有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000巷00○0號5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神明廳天花板有一處遇大雨會漏 水,由被告於民國113年7月3日承攬系爭房屋之防水工程, 原告已給付承攬報酬6萬9,000元。然於113年9月底被告施作 完成後一週,原告發現除原來漏水處外,神明廳及客廳之天 花板因被告施工鑽洞埋設止漏針反而多處發生漏水(下稱系 爭漏水),經通知被告修補仍會漏水,且被告不慎毀損系爭 房屋內之神像、電錶開關,應賠償原告所受損害即系爭漏水 防水處理款5萬5,000元、神像處理款1萬2,000元及電錶開關 更換費用600元,合計6萬7,6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6萬7,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算之利息。 三、被告抗辯略以:伊確有承攬系爭房屋之防水工程,於施工時 不慎將止漏劑噴到神明桌及神像,並於打開電錶開關時發生 斷裂,嗣於施工完畢後接獲原告通知仍有漏水,有再去修補 ,但系爭房屋漏水情形嚴重,高壓灌注止漏針後仍需時間觀 察及追加針劑,非一時半刻可以完成,且伊已經前往修補多 次,工料費已超過原告給付之工程款,原告請求賠償5萬5,0 00元並不合理,但神像毀損部分願意賠償1萬2,000元及購買 材料修復電錶開關等語。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 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 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7 條亦定有明文。再者,承攬人所為不完全給付造成之損害可 分為瑕疵給付(瑕疵損害)與加害給付(瑕疵結果損害)。 前者係指承攬人完成之工作本身有瑕疵對工作本身發生之損 害,乃定作人履行利益之減損;後者則指因承攬人完成之工 作瑕疵,對於定作人之人身或該工作以外之其他財產等固有 法益,所造成之損害。承攬人之工作因瑕疵而不能使用、無 價值或價值貶損等依附於工作之損害,包括工作價值或效用 之減損及其修復費用等,均屬瑕疵給付(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上字第2626號判決參照)。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承攬系爭房屋之防水工程,原告已給付承攬報 酬6萬9,000元,於113年9月底被告施作完成後發現因被告施 工鑽洞埋設止漏針造成系爭漏水,經通知被告修補仍會漏水 ,且被告不慎毀損系爭房屋內之神像、電錶開關等情,已提 出報價單、系爭漏水照片及神像、電錶開關毀損照片為證( 本院卷第15頁至第29頁),被告並未爭執因施工鑽洞埋設止 漏針造成系爭漏水,且自承於施工時不慎將止漏劑噴到神像 ,並於打開電錶開關時發生斷裂(本院卷第97頁),堪認系爭 漏水及神像、電錶開關毀損,均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造 成,且並非被告施作系爭房屋防水工作本身之損害,而係對 原告其他財產之固有法益造成損害,係屬瑕疵結果損害,依 上開說明,原告就其所受之瑕疵結果之損害(另詳下述), 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即無不合。  ㈡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 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 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 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及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定作人就承攬人所為之瑕疵結果損害,得依民法第227 條第2項規定,逕行請求損害賠償,無須先為定相當期限催 告修補瑕疵之必要(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525號判決 意旨供參)。原告主張系爭漏水之修繕費用5萬5,000元、電 錶開關更換費用600元,有估價單2紙可憑(本院卷第107頁、 第57頁),被告並同意賠償神像修復費用1萬2,000元,且被 告於本院114年1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承諾會於114年1月12日 、同年月19日修繕系爭漏水及電錶開關等情(本院卷第98頁) ,直到114年2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仍未完成修補,則原告依 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萬7,600元(計算式 :5萬5,000元+600元+1萬2,000元=6萬7,6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26日(本院卷第85頁)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此外並無其他費用支出,爰 確定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酌情宣告被告預供 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 ,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 ,併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洪儀君

2025-03-13

KLDV-113-基建小-10-20250313-1

基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基小字第391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鄭舜鴻 陳書維 被 告 陳世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玖佰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 年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零捌拾肆元 ,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仟玖佰參拾 貳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 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本院轄區內之新 北市平溪區,原告係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請求,本院自有 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依民事訴 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11款規定,應先經調解;而被告於調解 期日5日前,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核無同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同法第436條之12、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 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併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11日17時10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因倒車不 慎之過失,碰撞由原告所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致系爭汽車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 約賠付修復費用1萬3,742元(含鈑金702元、烤漆5,772元、 零件7,268元),為此依民法侵權行為以及保險代位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3,7 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 提出聲明及陳述。 三、原告上開主張,已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登記聯單、監視器畫面截圖、系爭汽車行照、受損照片、 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影本為證,並有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瑞芳分局114年2月4日新北警瑞交字第1143642294號函 附道路交通事故相關資料可憑,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第1項本文規定,對於 原告主張之事實視為自認,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 四、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 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被保險人因保險人 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 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 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民法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查被告 於上開時間、地點使用系爭機車時,因倒車時未注意與系爭 汽車停放之距離而碰撞系爭汽車,造成系爭汽車受損,對本 件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對於防止損害 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汽車所 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對系爭汽車所受損害應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系爭汽車之 修復費用,自得依上開法律規定代位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 請求權。 五、另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 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但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查系爭 汽車於110年10月出廠,至112年6月11日本件事故受損時止 ,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 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 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之方法計算結果,使用之時間應 以1年8月計,其汽車及附加零件已有折舊,原告對於計算折 舊並不爭執,應將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 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系爭汽 車之零件費用7,268元,依上開標準計算折舊額為3,810元【 計算式:①7,268×0.369=2,682,②(7,268-2,682)×0.369×(8/ 12)=1,128,①+②=3,81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扣除 折舊額後,原告所得請求之零件費用為3,458元(計算式:7 ,268-3,810=3,458),加上不應折舊之鈑金702元、烤漆5,7 72元,修復系爭汽車之必要費用應為9,932元。 六、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及代位求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9,9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2月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500元,此外並無其他費用支出,訴 訟費用依兩造勝敗比例,由被告負擔1,084元(9,932÷13,74 2元×1,500=1,084),其餘由原告負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 9條、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負擔 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本判決被告敗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 第2項,再準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情宣告被告預供 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洪儀君

2025-03-13

KLDV-114-基小-391-2025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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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基小字第180號 原 告 劉祖榮 被 告 江子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 4號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 13年度附民字第14號裁定移送而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玖佰捌拾柒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玖仟玖佰捌拾柒元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 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基於縱令他人以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實行詐 欺取財犯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亦均不違其本意之幫 助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22日某時,以約定每帳戶提供使用 5天可獲得新臺幣(下同)8萬元至10萬元不等之報酬,將其 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 爭帳戶)之提款卡放在基隆車站置物櫃,並以網路即時通訊 軟體傳送網路帳戶帳號暨操作密碼,及提款卡之操作密碼, 而將系爭帳戶交付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以此方式 幫助上開不詳之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嗣經該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解除錯誤設定為由,向原告施以詐 術,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2年2月28日晚間10時38分匯款2 萬9,987元至系爭帳戶內,旋即遭轉入其他帳戶,致原告受 有2萬9,987元之損害,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 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提出 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致其遭該 詐欺集團共同詐騙,匯款2萬9,987元至系爭帳戶而受有損害 等情,已於偵查中提出行動電話操作畫面截圖為證(臺灣基 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818號偵查卷第31頁、第33頁 ),並有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2年3月20日總集作查 字第1121003407號函附被告身分證、系爭帳戶客戶存款往來 交易明細表可憑(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902號 偵查卷第31頁至第40頁),且被告於偵查中坦承將系爭帳戶 出租予網路上不詳之人等情(同上偵查卷第66頁),經本院調 取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4號刑事案件電子卷證核閱無誤。 又被告所犯幫助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經本院 刑事庭113年度金訴字14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 金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本院卷第15 頁至第13頁),被告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原告主張因被告上 揭侵權行為受有2萬9,987元之損害,堪認為真正。 五、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幫助人,視 為共同行為人,此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 前段、第2項規定自明。被告上開幫助行為與詐欺集團成員 之詐騙行為,均為原告遭騙2萬9,987元而受損害之原因,自 屬故意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共同侵權行為,應就原告所受2 萬9,987元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萬9,98 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酌情宣告被告預供 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洪儀君

2025-03-13

KLDV-114-基小-180-2025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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