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825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林仰民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計付違約金,逾期
第一期當期收取新臺幣捌佰元,逾期第二期當期收取新臺幣
壹仟元,逾期第三期(含)以上每期收取新臺幣壹仟貳佰元,
每次違約連續收取期數以三期為限,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
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第一項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
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附件:
(一)債務人林仰民向債權人借款150,000元整,約定借款期
限30個月,以每壹個月為一期,按月攤還本金5,000元;若
有逾期時,自應給付日之次日起按月計付違約金,逾期第一
期當期收取800元,逾期第二期當期收取1,000元,逾期第三
期(含)以上每期收取1,200元,每次違約連續收取期數以三
期為限。依契約約定倘債務人不按月攤還本金,聲請人得不
經催告逕行終止本契約,追償全部本金及違約金。
(二)今查債務人屆期不為清償,迭經債權人催討無效,依契
約規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債務人尚欠債權人貸款餘額新臺
幣55,000元整,及前述違約金迄未清償,依約債務人自應負
全數清償之責。以上所述均有契約書影本可證(見證一)。(
三)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而請求之標的有
附呈之契約書影本可證(如奉 鈞院通知,當即送呈原本核
對)。為此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
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實為德便。
TPDV-114-司促-1825-2025021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