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禮文

共找到 32 筆結果(第 31-32 筆)

勞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全字第45號 聲 請 人 麒點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TAN JACK 代 理 人 吳俊達律師 王亭涵律師 陳禮文律師 相 對 人 方柏棟 代 理 人 彭成翔律師 蔡宛珊律師 陳宣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擔任聲請人之資深量化研究員,依 兩造民國108年3月29日簽立之僱傭契約第V條約定,聲請人 於相對人離職時,得給付相對人補償金並要求相對人於離職 後2年不得任職於聲請人之競爭公司即從事量化交易業務之 公司(下稱系爭競業禁止條款),兩造於相對人離職時所簽 立之終止協議並約定,相對人應遵守僱傭契約之系爭競業禁 止條款,如有違反,相對人應給付違約金新臺幣(下同)30 0萬元予聲請人,且聲請人已於112年12月15日離職時,通知 相對人競業禁止期間為18個月,復於每月給付補償金7萬5,0 00元予相對人。嗣聲請人發現相對人有競業行為,遂於113 年7月15日寄發存證信函予相對人,相對人雖否認違反系爭 競業禁止條款,然其已坦承113年4月1日開始任職於威旭資 訊有限公司(下稱威旭公司),擔任資深量化研究員,顯然 與相對人任職於聲請人公司時所從事之工作相同,足見相對 人已違反系爭競業禁止條款。聲請人與威旭公司同為量化交 易產業,屬於具有高度競爭性之公司,相對人以創始暨高階 資深員工任職聲請人之過往經歷,有高度可能性會利用其自 聲請人公司取得之專業知識或已知之營業秘密,主導、參與 或協助威旭公司發展量化交易之業務,如任相對人繼續為之 ,將持續嚴重影響聲請人從事量化交易業務之經濟利益,致 聲請人蒙受難以回復之重大損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 第1項規定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等語。並聲明:願以現金或 同面額之銀行可轉讓無記名定期存款單為相對人供擔保,請 准命相對人於114年6月15日以前,不得直接或間接任職於威 旭公司及其關係企業,且不得以任何方式直接或間接協助威 旭公司及其關係企業進行任何量化交易有關之業務。 二、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系爭競業禁止條款極度擴大化競業禁 止之職業活動、範圍,明顯有部分違反勞動基準法第9條之1 「合理範圍」之規定,聲請人因此自行限縮,因相對人於聲 請人任職時,工作範圍僅係針對虛擬加密貨幣之量化交易, 聲請人於112年12月20日明確同意相對人可至進行非虛擬加 密貨幣交易之公司任職,而威旭公司係使用公司內部自有資 金,針對「台灣股市及期貨」進行量化交易,不涉及虛擬加 密貨幣,且威旭公司為自營投資者,本身並沒有所謂之客戶 或交易相對人,與聲請人之業務範圍、投資標的均不相同, 故威旭公司並非系爭競業禁止條款之競爭企業,相對人並未 違反系爭競業禁止條款,聲請人顯無勝訴之望。聲請人亦未 具體釋明相對人於任職期間所能接觸之聲請人營業秘密範圍 與權限,以及有何具體洩漏或使用聲請人營業秘密之事實, 僅空泛表示有高度可能性,顯然未盡釋明之責等語。並聲明 :聲請之聲請駁回。 三、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 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 之處分;前項裁定,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 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 必要之情事,乃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依同法第538條之4 準用第533條本文準用第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應由聲請 人釋明之,聲請人如未先為釋明,縱願就相對人所應受之損 害供法院所定之擔保者,亦不得命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必 因釋明而有不足,並經聲請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 者,始得命供擔保後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另定暫時狀態之 處分,乃法院就有爭執之法律關係之雙方,所為衡平救濟手 段之保全方法,有無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應考量其是否發生 急迫而無法彌補之重大損害,權衡該處分對雙方可能造成之 影響及利益之平衡,債權人因該處分獲得之利益或防免之損 害,是否逾債務人所受之不利益或損害,以及其對公共利益 之維護等項,債權人已否提出有利之釋明,再斟酌社會經濟 等其他主、客觀因素,綜合判斷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 字第917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關於定暫時狀態處分之爭執法律關係:   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前擔任聲請人之資深量化研究員,兩造簽 立之僱傭契約訂有系爭競業禁止條款,聲請人已於112年12 月15日離職時,通知相對人競業禁止期間為18個月,復於每 月給付補償金7萬5,000元,嗣相對人於113年4月1日開始任 職於威旭公司,擔任資深量化研究員等節,業據提出兩造簽 訂之僱傭契約、終止協議、相對人之人事資料、離職證明、 薪資單、通知信暨簽收單、補償金匯款紀錄、存證信函、兩 造間協商之錄音檔、錄音譯文、往來電子郵件等節為證,相 對人亦不否認確曾簽署系爭競業禁止條款及離職後至威旭公 司任職之事實,惟辯稱相對人並未違反系爭競業禁止條款等 語,堪認聲請人就兩造確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存在乙節,已為 釋明。  ㈡關於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   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以創始暨高階資深員工任職聲請人之過往 經歷,有高度可能性會利用其自聲請人公司取得之專業知識 或已知之營業秘密,主導、參與或協助威旭公司發展量化交 易之業務等語,固提出威旭公司登記資訊、公司介紹、職缺 介紹、聲請人公司登記資訊、公司介紹、相關報導、Linked In網頁截圖等件為證,惟由該等資料,僅能推論威旭公司之 經營內容與量化交易相關,至聲請人主張之相對人自聲請人 公司取得之專業知識或營業秘密等內容究係為何,則未經其 具體釋明,聲請人泛稱將因相對人違反系爭競業禁止條款而 受有重大而難以彌補之損害,已難足採。況依聲請人提出威 旭公司之介紹,主要商品為股票、期貨及衍生性商品(見聲 證15),並未及於虛擬加密貨幣,而聲請人公司人員與相對 人之對話中,聲請人公司人員亦表示威旭公司未來有可能會 想做虛擬加密貨幣等語(見聲證10),堪認威旭公司目前尚 未從事虛擬加密貨幣之交易,是聲請人究與威旭公司有何競 爭關係或是否因相對人至威旭公司受有何損害,亦屬有疑。 至聲請人泛稱未來威旭公司有可能從事虛擬加密貨幣之量化 交易,僅屬威旭公司將來未具體特定之經營計畫,無從據為 認定聲請人將因相對人於近期數月期間任職於威旭公司,即 受有何急迫危險或重大損害。是以,聲請人並未釋明倘未准 許其所聲請之處分,即有無法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避免急迫 危險之情事存在,難認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性,依上說 明,本件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即有未合,不應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許筑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政彬

2024-10-17

TPDV-113-勞全-45-20241017-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1590號 上 訴 人 張震宇 訴訟代理人 陳禮文律師 吳俊達律師 王亭涵律師 被 上訴 人 中央研究院 法定代理人 廖俊智 訴訟代理人 黃祿芳律師 巫星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5月1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勞上字第98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 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 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 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 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 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 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 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 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 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 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之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 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 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 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 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 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 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 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 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 實及解釋意思表示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自民國88年9 月1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其於108年、109年未積極任事而 延宕工作,並延誤處理訴外人美商Remote soft,Inc.公司股 票分割及分配事宜,遇事習慣推諉、敷衍,於上班時間睡覺 ,工作態度消極,工作表現不佳,不能勝任特殊技能助理之 工作,復多次未經被上訴人核准即擅離工作崗位。上訴人原 負責數理組之業務量不多,於108年、109年增加較為簡易之 著作權授權案件,並無繁重難以負荷,而顯有超出其他工作 同仁之情形。又上訴人擔任被上訴人勞資會議勞方代表前, 已有長期工作表現不佳之情形,被上訴人未因上訴人擔任勞 資會議之勞方代表,即給予不合理待遇。上訴人於109年11 月間拒絕簽署保密同意書,無法繼續承辦涉及被上訴人技轉 業務機密案件,且於110年被上訴人對其進行工作輔導改善 計畫期間,仍未積極執行專案項目,工作態度及表現均屬不 佳,於該執行期間及結束後,仍有擅離工作崗位、不服從主 管指揮及自行將公文銷號等情形。被上訴人多次給予上訴人 改進機會,然上訴人之工作態度及工作表現均未改善,有主 觀上能為而不為,及客觀上怠於完成工作之情事,已達不能 勝任工作之程度,被上訴人於110年12月3日寄發存證信函附 通知單記載內容,係以上訴人於108年至110年間就所擔任之 工作確不能勝任為由,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規定終止 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自屬合法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 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 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 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末查原審已敘明被上訴人非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108年、109 年間公文稽催表,而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45條第1項規定之 理由,上訴人就此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不無誤會。又本院 101年度台上字第366號、95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之案例 事實與本案不同,不得比附援引。均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李 國 增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蘇 芹 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麗 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2024-10-17

TPSV-113-台上-1590-20241017-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