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素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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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34107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000號9、10、             11、18樓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陳冠樺              住○○市○○區○○路000號3樓    債 務 人 陳素雲  住○○市○○區○○里0鄰○○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執行之標的物即債務人對於第三人凱基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金、保單價值準備金、解約金債權 ,經查前揭第三人址設台北市松山區,非屬本院轄區。依上 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 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黃瀞誼

2024-11-12

TYDV-113-司執-134107-20241112-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公司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3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柏佋 阮柏璋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3034、690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裁定本案不經通常程序,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柏佋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 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 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阮柏璋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 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一)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所 載「明知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應實際繳納,不得已繳納而 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詳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畫線部分) 應予更正為「明知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應實際繳納,不得 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另「(郭國昭、陳素雲涉嫌部分, 另案偵辦中)」(詳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畫線部分)應予補 充為「(郭國昭、陳素雲涉嫌部分,另案偵辦中,依目前卷 內資料無法確認其2人知悉所借出款項之用途)」。(二)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訴字 卷第46頁)外,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按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罪,旨在維護公司資本充實原則及公 司資本確定原則,防止虛設公司及防範經濟犯罪,只要公司 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暫時借資及人頭股東 之方式虛偽表示股東已繳足股款,提出於主管機關,即與公 司資本充實原則及公司資本確定原則有所違背,無論其借用 資金充作股款之時間久暫,自均構成本罪(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447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次按商業會計法第28條第1項原規定,商業通用之財務報表 分為: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現金流量表、業主權益變動表 或累積盈虧變動表或盈虧撥補表及其他財務報表等5種,該 項於108年5月30日修正後,則將財務報表分為資產負債表、 綜合損益表、現金流量表、權益變動表等4種。因此,資本 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不論是依修正前或修正 後之規定,均不屬商業會計法第28條所稱之財務報表,然仍 屬使商業之資產發生增減變化之事項,而屬會計事項,是倘 若以不正當方法使上開文件發生不實結果,依商業會計法第 11條第1項之規定,仍應認為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 「致會計事項不實」之罪。而商業會計法第71條規定,原含 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與刑法第215條之業務上登載不 實文書罪,皆規範處罰同一之登載不實行為,應屬法規競合 ,且前者為後者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 自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規定,不再論以刑法第21 5條罪名,且為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 文書罪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 7121號判決參照)。 (三)按公司之設立登記或其他登記事項,於民國90年11月12日公 司法修正後,主管機關僅形式審查申請是否違法或不合法定 程式,而不再為實質之審查,是行為人於公司法修正後辦理 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 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 法第214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 旨參照)。 (四)被告林柏佋、阮柏璋行為後,公司法第9條於107年8月1日修 正公布,並自同年11月1日施行生效,然該條文第1項並未修 正,對被告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 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上開修正生效之規定 。又刑法第214條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 月00日生效,惟該次修正僅將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 段所規定提高30倍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不涉構 成要件或法定刑度之變更,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情形, 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上 開修正生效之規定。 (五)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 款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 事項發生不實結果罪,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罪。至公訴意旨固認被告2人係涉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後段 之登記後發還股東罪,然被告2人雖借資匯入公司籌備處帳 戶,但其等並無實際繳納股款之真意,僅係為通過公司設立 登記之驗資程序,製造股款已繳足之假象,旋即將借資之股 款匯回出借人帳戶,此與未實際繳納股款無異,與股東實際 繳納股款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之情形有別,公訴意旨 認被告2人涉犯上開公司法罪名容有誤會,惟因應適用之法 條項款同一,僅犯罪態樣不同,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 敘明。 (六)被告2人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為本件犯行,為間接正犯。 (七)被告2人所犯上開3罪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斷。 (八)爰審酌:(1)被告2人身為公司董事,明知公司應收之股款 並未實際繳納,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辦理內容不實之變更 登記,影響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違背公司 資本充實原則,影響公司債信與信用,有害社會交易安全與 經濟秩序。(2)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3)被告林柏佋 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網站建置工程師之工作;已婚、 無子女,目前與配偶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4)被告阮柏 璋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廚師之工作;未婚、無 子女,入監前與父親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九)被告林柏佋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犯後坦承犯行,並 於本院審理中承諾願意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以彌補過 錯,堪認被告已有悔悟之意,經此次偵、審及科刑之教訓, 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 刑2年,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依主文所 示內容向公庫支付金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則銘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凃啓夫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美足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公司法第9條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 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 ,公司負責人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 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 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1項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 記。但判決確定前,已為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負責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以犯刑法偽造文 書印文罪章之罪辦理設立或其他登記,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 由中央主管機關依職權或依利害關係人之申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 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034號 113年度偵字第6905號   被   告 林柏佋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路0段000巷00弄              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阮柏璋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街00巷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柏佋係址設臺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2樓之有點意思科技有限公司負責人(下稱有點意思公司),屬公司法第8條之公司負責人及商業會計法第4條之商業負責人。林柏佋明知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應實際繳納,不得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竟基於違反公司法、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民國105年間,透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朋友向郭國昭、陳素雲(郭國昭、陳素雲涉嫌部分,另案偵辦中)夫妻商借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嗣由陳素雲於105年5月20日自郭國昭設於陽信商業銀行復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500萬元至林柏佋所有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再由林柏佋自其聯邦帳戶轉匯500萬元至有點意思公司籌備處設於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有點意思公司籌備處帳戶),並以有點意思公司籌備處帳戶存摺內頁影本充作資本額證明(林柏佋隨即於105年5月23日將該筆500萬元反向匯回上開郭國昭之陽信帳戶),編製不實之資本額變動表及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致使該表上之會計事項發生不實之結果,再委由不知情之叡鼎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王鼎立簽立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認證有點意思公司所編製之資本額變動表及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係屬真實,完成驗證資本程序後,持以向臺北市政府申請公司設立登記,使該管承辦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誤認有點意思公司辦理公司設立登記所需股款已依規定繳足,遂於同年5月23日核准登記,並將不實之資本額等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案卷等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臺北市政府對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二、阮柏璋係址設新北市○○區○○街000號7樓之精采資訊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下稱精采公司),屬公司法第8條之公司負責人及商業會計法第4條之商業負責人。阮柏璋明知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應實際繳納,不得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竟基於違反公司法、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105年間向郭國昭、陳素雲(郭國昭、陳素雲涉嫌部分,另案偵辦中)夫妻商借300萬元,嗣由陳素雲於105年7月11日自郭國昭之陽信帳戶匯款300萬元至阮柏璋所有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再由阮柏璋自其聯邦帳戶轉匯300萬元至精采公司籌備處設於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精采公司公司籌備處帳戶),並以精采公司籌備處帳戶存摺內頁影本充作資本額證明(阮柏璋隨即將該筆300萬元循線匯回上開郭國昭之陽信帳戶),編製記載不實之資本額變動表及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致使該表上之會計事項發生不實之結果,再委由不知情之叡鼎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王鼎立簽立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認證精采公司所編製之資本額變動表及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係屬真實,完成驗證資本程序後,持以向新北市政府申請公司設立登記,使該管承辦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誤認精采公司辦理公司設立登記所需股款已依規定繳足而核准登記,並將不實之資本額等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案卷等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新北市政府對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基隆市調查站移送本署、法務部調查局基 隆市調查站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 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柏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犯罪事實一之犯罪事實。 2 被告阮柏璋於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阮柏璋為精采公司之負責人,其為設立精采公司之人,並知悉精采公司於105年間設立登記之初所增資之300萬元並非其所支付等事實。 3 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臺北市政府105年5月23日府產業商字第10585919300號函、會計師資本額查核簽證報告書暨委託書、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尚采公司資本額變動表、有點意思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有點意思籌備處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陽信商業銀行取款條、匯款申請書、聯邦商業銀行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 佐證犯罪事實一之全部犯罪事實。 4 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精采公司章程、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會計師資本額查核簽證報告書暨委託書、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精采公司資本額變動表、精采公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精采公司籌備處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陽信商業銀行取款條、匯款申請書、聯邦商業銀行匯款單等。 佐證犯罪事實二之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林柏佋、阮柏璋所為,均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後段 之公司應收之股款已繳納而於登記後發還罪、商業會計法第 71條第5款之商業負責人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發生 不實結果罪、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又被告 林柏佋、阮柏璋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後 段之公司應收之股款已繳納而於登記後發還、商業會計法第 71條第5款之商業負責人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發生 不實結果及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罪嫌,為 想像競合,請均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公司法 第9條第1項後段之公司應收之股款已繳納而於登記後發還罪 嫌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陳則銘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 記 官 鄭亦梅

2024-10-30

CYDM-113-嘉簡-1317-20241030-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公司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煒勝 (現於法務部○○○○○○○○○○○ 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謝菖澤律師 (法扶律師)蘇淑珍律師 被 告 曾子金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8678號、113年度偵字第18997號),嗣被告等於準備程序 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之意見,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股東未實際繳納股款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股東未實際繳納股款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係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9樓之4尚采有限公司負責 人(下稱尚采公司),屬公司法第8條之公司負責人及商業 會計法第4條之商業負責人。乙○○明知公司應收之股款,股 東應實際繳納,不得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竟基於 違反公司法、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及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民國105年間,委由姓名年籍 不詳之會計師向郭國昭、陳素雲(郭國昭、陳素雲涉嫌部分 ,另案偵辦中)夫妻商借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嗣由陳 素雲於105年3月21日自郭國昭設於陽信商業銀行復興分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陽信帳戶)匯款100萬元至尚 采公司籌備處設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尚采公司籌備處帳戶),並以尚采公司籌備處帳戶 存摺內頁影本充作資本額證明(乙○○委託之姓名年籍不詳之 會計師隨即於113年3月22日將該筆100萬元反向匯回上開郭 國昭之陽信帳戶),編製記載虛偽增資100萬元之資本額變 動表及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致使該表上之會計事項發 生不實之結果,再委由不知情之○○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王○○ 簽立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認證尚采公司所編製之資本額變動 表及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係屬真實,完成驗證資本程序 後,持以向臺北市政府申請公司設立登記,使該管承辦公務 員於形式審查後,誤認尚采公司辦理公司設立登記所需股款 已依規定繳足,遂同年3月25日核准登記,並將不實之資本 額等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案卷等公文書,足以生損 害於臺北市政府對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二、甲○○於105年間係(前)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8樓之 9(現變更為桃園市○鎮區○○路000號七樓)之東荃開發工程 有限公司負責人(下稱東荃公司),屬公司法第8條之公司 負責人及商業會計法第4條之商業負責人。甲○○明知公司應 收之股款,股東應實際繳納,不得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 發還,竟基於違反公司法、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發 生不實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105年間,向郭 國昭、陳素雲(郭國昭、陳素雲涉嫌部分,另案偵辦中)夫 妻商借500萬元,嗣由陳素雲於105年7月25日自郭國昭之陽 信帳戶匯款500萬元至甲○○設於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再轉匯至東荃公司籌備處設 於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東荃公司籌 備處帳戶),並以東荃公司籌備處帳戶存摺內頁影本充作資 本額證明(甲○○隨即將該筆500萬元循線反向匯回上開郭國 昭之陽信帳戶),編製記載虛偽增資500萬元之資本額變動 表及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致使該表上之會計事項發生 不實之結果,再委由不知情之○○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王○○簽 立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認證東荃公司所編製之資本額變動表 及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係屬真實,完成驗證資本程序後 ,持以向臺北市政府申請公司設立登記,使該管承辦公務員 於形式審查後,誤認東荃公司辦理公司設立登記所需股款已 依規定繳足,遂同年8月3日核准登記,並將不實之資本額等 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案卷等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 臺北市政府對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基隆市調查站報告本署、法務部調查局基 隆市調查站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 察長令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本件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乙○○、甲○○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被告乙○○、甲○○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對於證據 能力沒有意見,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68至73頁) ,且公訴人、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經本 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堪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均 具有證據能力。至於不具供述性之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 則之適用,該等證據既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 取得,復經本院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 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 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2、68頁),核與證人郭國昭、陳 素雲、王○○於警詢、偵查中陳述部分相符(見警卷第11至14 、27至33、45至49頁、偵卷第65至67頁),並有郭國昭陽信 洋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臺北市政府105年3月2 5日府產業商字第10582942800號函、會計師資本額查核簽證 報告書暨委託書、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尚采公司股東繳納現 金股款明細表、尚采公司資本額變動表、尚采公司籌備處臺 灣企銀帳戶存摺封面及内頁影本、臺北市政府105 年8 月3 日府產業商字第10590918610 號函暨東荃開發工程有限公司 股東同意書、東荃工程開發有限公司章程、有限公司設立登 記表、會計師資本額查核簽證報告書暨委託書、資本額查核 報告書、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東荃公 司籌備處聯邦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内頁影本、郭國昭105 年 3 月21日陽信商業銀行取款條、匯款申請書、郭國昭105 年 7 月25日陽信商業銀行取款條、匯款申請書、尚采有限公司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取款憑條、乙○○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 請書、甲○○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基本資料及 交易明細、甲○○聯邦商業銀行匯款單、甲○○匯出匯款單、東 荃開發工程有限公司籌備處匯款單、等資料(警卷第55至57 、59至65、66至67、69至85、86至88、89、91至93、96、97 、99至101、103、105、107頁上圖)在卷可稽,上開補強證 據足以擔保被告乙○○、甲○○前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核與 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乙○○、甲○○犯行,均堪以認 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公司法第9條第1項應收股款股東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 件表明收足之處罰規定,旨在維護公司資本充實原則與公司 資本確定原則,茍於提出申請文件時,公司設立或增資之股 款未實際募足,而以暫時借資之方式虛偽表示股東已繳足股 款,提出於主管機關,即與公司資本充實與確定原則相悖, 自成立本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037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被告乙○○、甲○○雖曾分別匯入100萬、500萬元至其尚采 公司、東荃開發工程有限公司帳戶,但其等並無實際繳納股 款之真意,僅係為通過公司設立登記之驗資程序,製造股款 已繳足之假象,且於會計師出具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 後,上開兩間公司經核准登記前即將股款匯出,業經本院認 定如前,此與未實際繳納股款無異,被告2人所為均自符合 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要件。  ㈡核被告乙○○、甲○○所為,均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股 東未實際繳納股款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商業負責 人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刑法第21 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㈢被告乙○○、甲○○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王○○據 以查核,而出具不實之尚采、東荃開發工程有限公司公司設 立登記資本總額100萬元、500萬元已全額繳足之設立登記資 本額查核報告書,為間接正犯。   ㈣被告乙○○、甲○○就本件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論以公 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股東未實際繳納股款罪  ㈤爰以行為人乙○○、甲○○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乙○○、甲○○ 本身有相當程度之智識,亦非毫無社會歷練之人,應均知悉 公司法有關公司資本須由股東實際繳納等規定,係為確保公 司資本充足而非空殼公司,以保障交易相對人之權益,倘公 司應收之股款,股東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 不僅欺騙主管機關,致無法落實查核管理,且公司既無實際 資本,交易相對人更隨時處於遭倒帳、無法獲得商品服務或 損害賠償之風險,竟以自他處(郭國昭、陳素雲)商借資金 之方式充作公司股款而表明已繳納完成,並辦理公司設立登 記。而於取得會計師開立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後,隨即轉出, 影響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與資本查核管理之正確性,亦違 背公司法維護公司資本充實之立法本旨,增加潛在之交易風 險,影響社會經濟穩定度,所為實屬可議。考量被告乙○○、 甲○○於本院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乙○○自述大學肄 業之教育程度、已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入監前做工程 ;被告甲○○自述:高中肄業、已婚、子女均成年、目前作模 板等(見本院卷第75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 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得為緩刑之宣告:  ㈠按對於科刑被告,宣告緩刑,須符合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 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之要件,而同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二 款規定,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 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者,始得宣告緩刑。其所謂「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係指後案宣示判決之時,而非後 案犯罪之時,資為緩刑宣告之判斷依據(最高法院105年度 台上字第3453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㈡經查,被告乙○○之辯護人辯稱:被告乙○○行為當時,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如符合緩刑之規定,請求鈞院 考量被告尚有未成年子女及罹患乳癌之配偶需照顧,作為量 刑之參考等語。惟被告乙○○於113年4月24日經最高法院以11 3年台上字第1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13年6月12 日入監服刑;另被告甲○○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於111年10 月5日,經本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3279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 確定,於111年12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均不符合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諭知緩刑之要件,故本院 不予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刑法第1 1條前段、第55條、第21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育銓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鏡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茜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本案附錄法條: 公司法第9條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 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 ,公司負責人各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250 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 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 1 項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 登記。但判決確定前,已為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負責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以犯刑法偽造文 書印文罪章之罪辦理設立或其他登記,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 由中央主管機關依職權或依利害關係人之申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2024-10-09

TNDM-113-訴-505-2024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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