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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租佃爭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156號 原 告 陳聰明 被 告 立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雅玲 訴訟代理人 何俊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租佃爭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 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 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服調處者 ,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 關,司法機關應即迅予處理,並免收裁判費用;前項爭議案 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 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兩造間租佃爭議事件,前 經彰化縣田中鎮公所、彰化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依法調解 、調處,因調處不成立,而由彰化縣政府移送本院,是原告 提起本訴,程序尚無不合,先予敘明。 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坐落於彰化縣○○鎮○○段00地號、80地號土地與同段65、 66、1291地號等共5筆土地,均為訴外人祭祀公業陳瑞好 所有,並與原告、陳照、陳文貴、陳文賢(註:後三人訴 訟成立和解)等四人訂立臺灣省彰化縣私有耕地租約書, 嗣後被告於民國109年3月26日向祭祀公業陳瑞好買受系爭 2筆土地後,再經由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59號民事判決於 110年10月20日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隨後被告會同祭 祀公業陳瑞好之管理人陳金禎,向彰化縣田中鎮公所變更 系爭租約之出租人為被告並通知原告。詎料,被告於本院 111年度訴字第835號(下稱前案)以系爭2筆土地已依法編 定或變更為非耕地使用等理由,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 下稱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終止系爭租約 請求原告將系爭2筆土地返還被告,嗣經兩造於112年3月2 3日和解成立,原告同意返還系爭2筆土地、被告同意補償 金部分另訴解決,足證系爭租約係依減租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5款之規定雙方合意而終止。  二、如上開所述,系爭租約業已合意終止,原告自得依減租條 例第17條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補償金數額如下:   ㈠系爭73地號土地部分:    ⒈系爭73地號土地,於112年期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 新台幣(下同)25,197元,原告承租面積為933.21平方公 尺,故73地號土地承租範圍公告現值之1/3為7,838,031 元(計算式:25,197×933.21÷3≒7,838,031元),由原告 與陳照、陳文貴、陳文賢等四人平分,則原告得請求1, 959,508元(計算式:7,838,031÷4≒1,959,508)。    ⒉系爭73地號土地種植專供取筍之麻竹,種植面積為9.332 1公畝,種植年限3年以上,經估算種植數量約為220株 ,並依竹類等專供取筍者補償費之查估表所示,以每6 株為1欉計算,共有36欉,每欉單價按1,309元計算,得 請求補償共計47,124元(計算式:1,309×36=47,124), 然原告、陳照、陳文貴、陳文賢等四人願意以40,000元 為計算並依人數平分,則原告得請求補償之部分為1萬 元(計算式:40,000÷4=10,000)。    ⒊綜上,系爭73地號土地部分,原告得請求補償金之數額 為1,969,508元(計算式:10,000+1,959,508=1,969,508 )。   ㈡系爭80地號土地部分:    ⒈系爭80地號土地,於112年期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 20,615元,原告承租面積為1480.82平方公尺,故80地 號土地承租範圍公告現值1/3為10,175,701元(計算式: 20,615×1480.82÷3≒10,175,701),由原告與陳照、陳文 貴、陳文賢等四人平分,則原告得請求2,543,925元(計 算式:10,175,701÷4≒2,543,925)。    ⒉系爭80地號土地目種植專供取筍之綠竹1073株、種植面 積約12公畝,種植年限3年以上,其他土地則種植香蕉3 7株,芭蕉15株,以及木瓜、龍眼、芒果鳳梨、火龍果 、絲瓜等蔬菜及水果。並依竹類等專供取筍者補償費之 查估表所示,以綠竹每6株為1欉計算,共有178欉(計算 式:1073÷6≒178),每欉單價按1,634元計算,原告等得 請求補償290,852元(計算式:1,634×178=290,852)。然 原告與陳照、陳文貴、陳文賢等四人願意以24萬元為計 算並依人數平分,則原告得請求補償之部分為6萬元(計 算式:240,000÷4=60,000)。    ⒊系爭80地號土地部分,原告得請求補償金之數額為2,603 ,925元(計算式:60,000+2,543,925=2,603,925)。   ㈢綜上,被告應給付原告4,573,433元之補償金(計算式:1,9 69,508+2,603,925=4,573,433)。對被告抗辯之系爭2筆土 地之土地增值稅繳款書,沒有意見,係被告代繳,但事實 上仍係祭祀公業繳納。  三、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 第229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且減租條例第17條第2項僅 規定出租人依同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終止租約時,應給予 承租人補償,並未規定應於何時給付,足認出租人應為之 補償義務係屬無確定期限者,承租人得於耕地租約終止後 隨時請求,且出租人於承租人催告而未給付者,始應自受 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而原告係於112年7月19日以南投三 和郵局第186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函到10日內給付補 償金,該存證信函於同年7月20日送達,則原告催告被告 給付之期限於112年7月30日屆滿,被告自翌日即同年月31 日起負遲延責任,爰請求被告就應給付之上開補償金及自 112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四、對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   ㈠原告並無未自任耕作之情事:    自系爭租約成立起,原告、陳照、陳文貴、陳文賢等4人 ,即分別於系爭土地耕種,其中系爭73地號土地係種植麻 竹,80地號土地則種植綠竹、香蕉等農作物迄今,並無不 自任耕種之情事,被告主張原告於租賃期間內,有於系爭 土地違法建築房屋、堆放廢棄物,並曾令他人作為檳榔攤 使用等未自任耕作之事實,原告均否認之,依上開說明, 自應由被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同地段65地 號土地於原告出生前已蓋有農舍,約50、60年之久,系爭 農舍外觀如被證三所示,其外觀以今日來看會認為不是農 舍。農舍原先僅簡便供居住,嗣因人口增加,整修或增加 農舍使用面積,屬自然乙事。原告之祖父承租時係一整塊 土地,旁邊陸續興建住宅、學校等,非原告所能控制。系 爭80地號土地上已拆除之檳榔攤,係搭建於人行道及竹園 交界處。73地號還是有去整理,只是兩、三個月去整理一 次而已。   ㈡系爭租約不因土地變更為住宅區而無效:    按耕地租用,除漁牧外,係指租耕他人之農地或雖非耕地 ,而其租用目的係種植一般農作物之土地而言,地目無關 ,故地目縱非田或旱,但其租用目的係種植一般農作物者 仍屬耕地租用。故地目原為農地,於耕地租約成立後,雖 經政府編定為非農地者,租約仍不失其性質,有耕地三七 五減租條例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81)廳民一字第02696 號座談會紀錄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被告雖抗辯系爭土 地之土地分區使用部分已經改設為住宅區,已非耕地,並 非減租條例所稱耕地等語。然依上開規定,原告與被告之 前手祭祀公業陳瑞好既訂立系爭租約,縱日後土地使用目 的變更,原定系爭租約仍不改其性質,亦不因地目變更當 然失其效力,並非不得適用減租條例,被告抗辯系爭土地 因都市計畫,業已變更為住宅區,已非耕地,並非減租條 例所稱之耕地、系爭租約無效,並不足採。  五、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573,433元及自112年7月3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參、被告方面:  一、被告於前案係主張系爭租約無效,非原告所稱兩造係合意 終止系爭租約而成立和解等終止事由。原告於前案無取回 系爭2筆土地之意思,故對於返還土地沒有意見,然而兩 造對於是否補償仍有爭執,因此兩造在前案擱置補償爭議 ,原告同意返還土地,然而在和解之後,仍無法達成共識 ,才有本件訴訟  二、按「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 他人。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時,原訂租約無效,得由出租 人收回自行耕種或另行出租」,減租條例第16條第1、2項 定有明文。次按「如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無論係耕地 之全部或一部,均屬『未自任耕作』:㈠承租人將承租耕地轉 租、轉讓、借與他人使用、與他人交換耕作、作業全部委 託他人代耕或雇工耕作為主體。㈡原約定為農業使用(或漁 業、牧業使用),但承租人改變為漁業使用(或農業、牧業 使用),未經出租人同意者。㈢承租人於承租耕地從事非農 業使用,如違法建築房屋或堆放廢棄物等。㈣其他經出租 人提出具體事證者」,內政部93年3月10日台內地字第093 0066140號函示可參。查原告、陳照、陳文貴、陳文賢等4 人於系爭租約期間內,就系爭2筆土地與同段65土地之耕 地上違法建築房屋,於80地號未自任耕作,蓋有檳榔攤使 用,且任由系爭73地號土地荒廢,而原告於65地號蓋房屋 ,全部租約無效,有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154號判決可憑 ,依上開法文規定及函示意旨,系爭租約之標的限於耕地 ,且承租人應全部自任耕作,否則租約無效,且契約一部 無效,即全部無效,則原告請求補償,自無理由。次查, 系爭2筆土地於60年6月25日,因都市計畫,業已變更為住 宅區,已非耕地,並非減租條例所稱耕地,系爭租約自屬 無效。  三、就補償金額表示如下:   ㈠被告否認原告主張農作物價值,因原告自始未自任耕作。   ㈡查系爭73地號土地原告承租面積933.21平方公尺、公告現 值為每平方公尺24,558元;系爭80地號土地原告承租面積 1480.82平方公尺、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21,347元。次 查,系爭73地號土地增值稅為6,863,015元、系爭80地號 土地增值稅為18,512,830元。從而,原告就系爭73地號土 地請求部分為1,337,896元【計算式:(933.21×24,558-6, 863,015)×1/3×1/4=1,337,896元】、系爭80地號土地請求 部分為1,820,824元【計算式:(1480.82×21,347-9,761,1 77)×1/3×1/4=1,820,824元】。  四、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免為假執行。 肆、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彰化縣○○鎮○○段00○00○00○00○0000地號等共5筆土地,原 均為訴外人祭祀公業陳瑞好所有,並與原告及陳照、陳文 貴、陳文賢等人訂有臺灣省彰化縣私有耕地租約書,嗣祭 祀公業陳瑞好將系爭2筆土地出售予被告,隨後被告並與 祭祀公業陳瑞好管理人陳金禎,向彰化縣田中鎮公所共同 申請將系爭2筆土地之租約出租人變更為被告。  二、嗣被告主張原告有不自任耕作租約應屬無效、系爭2筆土 地已依法編定或變更為非耕地使用,續訂租約應屬無效、 且有得終止租約事由,主張原告應返還土地,經本院以11 1年度訴字第835號租佃爭議事件受理後,雙方於112年3月 23日和解成立,原告同意將系爭2筆土地返還予被告,並 同意系爭補償金之爭議,另訴解決。  三、系爭2筆土地目前已變更為田中都巿計畫區內住宅區。  四、系爭73地號土地增值稅為6,863,015元;系爭80地號土地 增值稅為18,512,830元。   五、系爭65地號土地上有建築房屋,祭祀公業陳瑞好對原告及 陳照、陳文貴、陳文賢等人提起確認彼等間就系爭65、66 地號之耕地三七五租約不存在,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15 4號判決祭祀公業陳瑞好勝訴,原告已提起上訴。 伍、兩造之爭點:  一、系爭租約是否已因地目變更為都巿計畫區內之住宅區而無 效?  二、系爭租約是否因65地號土地上有違法建築房屋,80地號未 自任耕作,蓋有檳榔攤使用,73地號土地荒廢等事由而無 效?  三、若系爭租約非無效,則原告可以請求被告給付之補償金為 若干? 陸、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如第肆點所示之五項事實,有卷附台灣省彰化縣私有耕 地租約書、111年度訴字第835號和解筆錄、土地登記謄本 、彰化縣田中鎮公所都巿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彰化 縣田中鎮公所受理單獨申請租約登記通知書、111年度訴 字第835號民事起訴狀影本、土地增值稅繳款書、112年訴 字第1154號案卷所附勘驗測量筆錄、現場照片、民事判決 等影本在卷可稽,復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111年度訴字第8 35號租佃爭議案卷、112年訴字第1154號案卷可佐,且為 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二、原告主張系爭租約既有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5款事由, 原告同意終止,被告應依減租條例第17條第2項第2、3款 規定給付原告補償金等語。被告則抗辯原告於耕地上違法 建築房屋、堆放廢棄物,並曾令他人做為檳榔攤使用,系 爭租約依耕地三七五减租條例第16條第1、2項已屬無效, 且系爭2筆土地於60年6月25日,因都市計畫,業已變更為 住宅區,已非耕地,並非三七五減租條例所稱耕地,系爭 租約自屬無效等語。  三、系爭租約不因地目變更為都巿計畫區內之住宅區而無效:    按耕地租約在租佃期限未屆滿前,非有左列情形之一不得 終止:一、承租人死亡而無繼承人時。二、承租人放棄耕 作權時。三、地租積欠達兩年之總額時。四、非因不可抗 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時。五、經依法編定或變更為非耕地 使用時。依前項第五款規定,終止租約時,除法律另有規 定外,出租人應給予承租人左列補償:一、承租人改良土 地所支付之費用。但以未失效能部分之價值為限。二、尚 未收穫農作物之價額。三、終止租約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 ,減除土地增值稅後餘額三分之一,減租條例第17條定有 明文。查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5款既規定耕地經依法編 定或變更為非耕地使用時,其法律效果為"得"依法終止, 並非規定"應"終止或無效,足見出租人亦可不主張終止, 若出租人不主張終止時,則租約自仍繼續合法有效存在。 故被告辯稱系爭2筆土地已變更為都巿計畫區內住宅區, 自屬無效云云,顯無足採。  四、系爭租約已因系爭65地號土地上有建築房屋,有不自任耕 作情形而無效:   ㈠按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 人。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時,原訂租約無效,得由出租人 收回自行耕種或另行出租,減租條例第16條第1、2項定有 明文。又按「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 部轉租於他人。承租人違反該規定時,原訂租約無效,得 由出租人收回自行耕種,或另行出租。耕地三七五減租條 例第十六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所謂無效,係當然無效 ,並不待出租人主張。」、「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 條第一項所謂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係指承租人應以承租之 土地供自己耕作而言,如承租人以承租土地轉租、借予他 人使用、交換耕作或承租人變更用途,供其他非耕作之用 ,均在不自任耕作之列。」、「上訴人既未自任耕作,依 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兩造所訂租約 應歸無效。其未自任耕作之土地雖僅一部,但兩造以單一 契約約定承租範圍,租約自應全部無效。」、「同條第2 項規定承租人違反應自任耕作之規定時,原訂租約無效。 所謂無效,係當然無效,並不待出租人主張,即當然向後 失其效力。系爭耕地租約無效後,除兩造有另行成立租賃 關係之合意外,不因出租人明知承租人未自任耕作土地而 仍繼續收租,或於原訂租約租期屆滿後依減租條例換訂租 約,即使原已無效之租約恢復其效力」。(最高法院79年 度台上字第2256號、84年度台上字第105號、84年度台上 字第2584號、107年度台上字第2356裁判要旨參照)。   ㈡經查,本件原租約範圍系爭65地號土地上因有建築房屋, 有不自認耕任情形,有卷附112年訴字第1154號勘驗測量 筆錄、現場照片影本為證,原告亦自認系爭65地號土地上 有建築房屋,而祭祀公業陳瑞好因此對原告及陳照、陳文 貴、陳文賢等人提起確認彼等間就系爭65、66地號之耕地 三七五租約不存在,業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154號判決 祭祀公業陳瑞好勝訴,此有上開民事判決附卷為證,原告 雖主張已提起上訴,然查祭祀公業陳瑞好與原告及陳照、 陳文貴、陳文賢等人訂立之臺灣省彰化縣私有耕地租約書 ,承租範圍包括系爭73、80、65、66、1291等地號,而系 爭租約中之65地號確實有建築房屋,此亦為原告所自認, 則確實有不自認耕作無效之情形,則依前揭最高法院裁判 要旨,未自任耕作之土地雖僅一部,但以單一契約約定承 租範圍,租約自應全部無效。所謂無效,係當然無效,並 不待出租人主張,即當然向後失其效力。不因出租人明知 承租人未自任耕作土地而仍繼續收租,或於原訂租約租期 屆滿後依減租條例換訂租約,即使原已無效之租約恢復其 效力。從而,本件原告主張之73、80地號部分亦屬無效。 而被告對系爭租約之權利既係繼受祭祀公業陳瑞好而來, 則系爭73、80地號之租約對被告而言亦屬無效。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減租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主張終 止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土地尚未收穫農作物之價額, 及終止租約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減除土地增值稅後餘額 1/3,然系爭租約既已無效,即無所謂得終止並請求補償 之問題。從而原告依減租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起訴請 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573,433元及自112年7月3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 回。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 予駁回。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 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七、本件為租佃爭議事件,毋庸繳納裁判費,故無庸為訴訟費 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詹秀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蘇湘凌

2024-12-24

CHDV-112-訴-1156-20241224-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上字第321號 上 訴 人 楊仁宏 訴訟代理人 林君鴻律師 上 訴 人 郭淑賢 訴訟代理人 郭天賜 被 上訴 人 吳姿儀 訴訟代理人 陳聰明 被 上訴 人 郭建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應命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 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下午3時30分在本院第3法庭行準備程序,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黃欣怡 法 官 陳彥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冠璇

2024-12-04

TPHV-113-重上-321-20241204-1

司促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3367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陳聰明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217,650元,及其中新臺幣199 ,389元,自民國99年4月2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新臺幣1,200元之 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 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4-12-03

SLDV-113-司促-13367-2024120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13號 原 告 巫國禎 訴訟代理人 李富祥律師 被 告1. 李蕋 被 告2. 李紅鳳 被 告3. 李政朗 被 告4.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郭曉蓉 複代理人 王貴蘭 被 告5. 李福成 被 告7. 李籐雄 被 告8. 李智猛 被 告9. 李煒寅 被 告10. 李明珠 被 告11. 李煒論 樓 被 告12. 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鄭立輝 訴訟代理人 陳啟聰 何昆哲 被 告13. 陳聰明 被 告14. 陳厚宏 被 告15. 陳宣樹 被 告16. 陳炳坤 被 告17. 李石虎 被 告18. 李石藏 被 告19. 李石麟 被 告20. 李莟瑒 被 告21. 李莟麗 被 告22. 李麗雅 被 告23. 李淑惠 被 告24. 陳李快 被 告25. 李登鳳 被 告26. 陳美惠 被 告27. 陳淑玲 被 告28. 陳淑芬 被 告29. 陳淑芳 被 告30. 黃哲發 被 告31. 黃哲才 被 告32. 黃徹成 被 告33. 王敏思 原住○○市○○區○○○路0段000○ 被 告34. 李黃清桂 被 告35. 黃清美 被 告36. 黃淑美 被 告37. 陳雪英 被 告38. 陳雪梅 被 告39. 陳煌清 被 告40. 陳煌鈺 被 告41. 陳麗蘋 被 告42. 林陳麗卿 被 告44. 陳麗玲 被 告45. 陳金全 被 告46. 李陳雪子 被 告47. 李品慶 被 告48. 李芳宸 被 告49. 李芯家 被 告50. 李宗文 被 告51. 李亭慧 被 告52. 林煥堂 被 告53. 林憶萍 被 告54. 林鳳娥 被 告55. 林雅慧 被 告56. 鄭文龍 被 告57. 鄭文權 被 告58. 鄭培芬 被 告59. 陳國慶 被 告60. 陳國銘 被 告61. 陳淑 被 告62. 陳錦財 被 告63. 陳錦郎 被 告64. 陳玉華 被 告65. 陳玉燕 被 告66. 陳沈美枝 被 告67. 陳柏誠 被 告68. 陳德榮 被 告69. 陳素美 被 告70. 陳鍾秀玉 被 告71. 陳育業 被 告72. 陳育鴻 被 告73. 陳育典 被 告74. 李秀全 被 告75. 李培輝 被 告76. 李明珠 被 告77. 陳世麟 被 告78. 陳碧琴 被 告79. 陳碧妃 被 告80. 陳亮華 被 告81. 陳美秀 被 告82. 羅美莉 被 告83. 李温平 被 告84. 李温堅 被 告85. 陳美珍 被 告86. 李美麗 被 告87. 陳芓綺 被 告88. 陳林瑞琴 被 告89. 黃振億 被 告90. 李蔡月鈴 被 告91. 李盛然 被 告92. 李盛旭 被 告93. 李懿珍 被 告94. 李淑娜 被 告95. 李懿逢 被 告96. 許慶田 被 告97. 許慶聰 被 告98. 許慶隆 被 告99. 許秀鳳 被 告100. 李許秀玲 被 告101. 陳許秀卿 被 告102. 李總圓 被 告103. 李福奎 被 告104. 李香 被 告105. 李綢 被 告106. 李游琴 被 告107. 李樹德 被 告108. 李慶煌 被 告109. 李雅文 被 告110. 李秀英 被 告111. 陳翰德 被 告112. 陳素華 被 告113. 許宋秀蘭 被 告114. 許嘉宏 被 告115. 許嘉榮 被 告116. 許淑芳 被 告117. 許淑惠 被 告118. 李友親 被 告119. 李彥廷 被 告120. 李秉達 被 告120-1.李秉達(即李伯軒之遺產管理人) 被 告121. 李宜珊 被 告122. 莊依文 被 告123. 莊麗蓉 號2樓 被 告124. 莊勝雄 被 告125. 莊勝富 被 告126. 莊麗萍 被 告127. 李繼曾 被 告128. 李東庭 被 告129. 趙中宜 被 告130. 趙世宜 被 告131. 李國陣 被 告132. 李國慶 被 告133. 李傳聖 被 告134. 李復達 被 告135. 李泰易 被 告136. 李宥萱 被 告137. 李國鐘 被 告138. 李志勇 被 告139. 羅美莉 被 告140. 李寶猜 被 告141. 陳偉揚 被 告143. 陳敬閔 被 告144. 陳鯨文 原住○○市○○區○○街0號7樓之1 被 告145. 陳秀琴 被 告146. 吳澤杉 被 告147. 吳晏熙 被 告148. 陳惠美 被 告149. 李永達 被 告150. 李永嘉 被 告151. 李永財 被 告152. 李雅惠 被 告153. 李錦惠 被 告154. 蔡惟丞 法定代理人 蔡閔安 被 告155. 李淑芬 被 告156. 李淑貞 被 告157. 李炯輝 被 告158. 李柏宏 被 告159. 李芳燕 被 告160. 李意雯 被 告161. 蔡玲瓏 被 告162. 陳亭豪 被 告163. 陳姍霓 被 告164. 陳蓓莉 前列被告蔡玲瓏、陳亭豪、陳姍霓、陳蓓莉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旦律師 蘇厚安律師 被 告165. 洪沛霖 被 告166. 洪政州 被 告167. 洪政彰 被 告168. 洪明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李永達、李永嘉、李永財、李雅惠、李錦惠、蔡惟丞、 李淑芬應就被繼承人李籐一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 號土地權利範圍200分之1及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 地權利範圍200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二、被告陳偉揚、陳敬閩、蔡玲瓏、陳亭豪、陳姍霓、陳蓓莉、 陳鯨文、陳秀琴、吳澤杉、吳晏熙、陳惠美應就被繼承人陳 李斯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64分之1 辦理繼承登記。 三、被告陳美惠、陳淑玲、陳淑芬、陳淑芳應就被繼承人陳郭甚 仔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80分 之2 4辦理繼承登記。   四、被告李淑貞、李炯輝、李柏宏、李芳燕、李意雯應就被繼承 人李甲成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00 分之1及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00分之1 辦理繼承登記。  五、被告洪沛霖、洪政州、洪政彰、洪明慧應就被繼承人洪陳麗 鴻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80分之24 辦理繼承登記。  六、原告與附表一之被告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應予變賣分割,所得價金並按如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 配。   七、原告與附表二之被告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應予變賣分割,所得價金並按如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 配。    八、訴訟費用其中百分之三十九由原告與附表一之被告按如附表 一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其餘百分之六十一由原告與附 表二之被告按如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共166人,各被告以下逕以如本判決當事人欄之編 號及姓名稱之(例如:被告李蕋,下稱1.李蕋)。    二、本件除被告4.財政部國有財產署、12.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 處、16.陳炳坤、37.陳雪英、91.李盛然、161.蔡玲瓏、162 .陳亭豪、163.陳姍霓、164.陳蓓莉以外,其餘被告經合法 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被告6.李甲成於本件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12年12月5日死亡, 其繼承人為被告156.李淑貞、157.李炯輝、158.李柏宏、15 9.李芳燕、160.李意雯,均未拋棄繼承,有繼承系統表及其 等戶籍謄本、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5月23日苗院漢家字第 13038號函附卷可稽,並經原告於113年4月26日具狀依民事 訴訟法第175條第2項規定聲明由上開繼承人承受訴訟(見本 院訴字卷一第292至308頁、第373頁),該書狀繕本並已送 達被告156.李淑貞、157.李炯輝、158.李柏宏、159.李芳燕 、160.李意雯(見本院回證卷一)。 四、被告142.陳林玉成於本件訴訟繫屬中之113年8月8日死亡, 其繼承人為被告161.蔡玲瓏、162.陳亭豪、163.陳姍霓、16 4.陳蓓莉,均未拋棄繼承,有繼承系統表及其等戶籍資料、 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被告161.蔡玲 瓏、162.陳亭豪、163.陳姍霓、164.陳蓓莉並已於113年9月 20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該書狀繕本並已送達原告(見本院 訴字卷二第37至47頁、第57、183頁、限閱卷內戶籍資料) 。 五、被告43.洪陳麗鴻於本件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13年8月18日死 亡,其繼承人為被告165.洪沛霖、166.洪政州、167.洪政彰 、168.洪明慧,均未拋棄繼承,有繼承系統表及其等戶籍謄 本、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附卷可稽,並經原告 於113年10月7日具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2項規定聲明由 上開繼承人承受訴訟(見本院訴字卷二第59至63頁、第185 頁),該書狀繕本並已送達被告165.洪沛霖、166.洪政州、 167.洪政彰、168.洪明慧(見本院回證卷二)。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為原告與附表一所示被告所 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為原告與附表二所 示被告所共有。共有人就上開2筆土地(下分稱520號土地、 521號土地;合稱系爭2筆土地,)並無不分割之協議,亦無 因物之使用目的而有不能分割之情形,因系爭2筆土地共有 人數眾多,無法以協議之方法分割。為此依民法第823條第1 項、第824條規定請求法院為分割之裁判。  ㈡520號土地使用分區為道路用地、521號土地為部分人行步道 用地部分道路用地,公共設施用地土地取得(開發)方式為「 都市計畫書未明文規定」,所有權私有部分為公共設施保留 地。系爭2筆土地現況有架設鐵皮圍籬與其他土地區隔(原證 14)。又系爭2筆土地經都市計畫編為道路用地而尚未闢為道 路之共有土地,共有人非不能訴請分割。依系爭2筆土地公 告現值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28,000元計算,520號土 地總價值高達31,950,080元、521號土地總價值高達53,680, 640元,若採取變價分割,恐不易變價而仍持續維持共有狀 態,對於各共有人並無實益,且可能經多次減價拍賣使得各 共有人所取得價金甚低,亦不利於全體共有人。另外依土地 使用分區證明書所載,系爭2筆土地屬於公有部分已不具公 共設施保留地之性質,若採取變價分割方式將減損公有部分 土地產權之價值,對其他共有人不利且不公平。反之,如以 原物分割,雖部分共有人分得土地面積較為細瑣狹小,然而 系爭2筆土地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並不會因分割而較現況不 利於利用,且原物分割後各共有人可各別自行管理、出售或 申請容積移轉使用,以目前公共設施保留地之交易市場而言 ,各共有人得出售分配取得之土地予他人提供作為容積移轉 送出基地之用或捐贈抵稅,此等處分方式其價值較有利於各 共有人,且符合各共有人得自由處分土地產權之經濟上效益 。是以採取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之方式,對於全體共有人最 為有利公平、較為可採。  ㈢原告請求以原物分割方式分配系爭2筆土地,為此提出分割方 案示意圖(原證15、16),請求520號土地分割如新北市三 重地政事務所113年8月21日新北重地測字第1136166552號函 所檢送之52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預為分割圖)及附表一(D )欄所示;請求521號土地分割如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113 年8月21日新北重地測字第1136166552號函所檢送之521號土 地複丈成果圖(預為分割圖)及附表二(D)欄所示。  ㈣另查:  1.系爭2筆土地目前登記之共有人李籐一已死亡,其繼承人即 被告149.李永達、150.李永嘉、151.李永財、152.李雅惠、 153.李錦惠、154.蔡惟丞、155.李淑芬迄未就李藤一系爭2 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均1/200辦理繼承登記。  2.521號土地目前登記之共有人陳李斯已死亡,其繼承人即被 告141.陳偉揚、143.陳敬閩、161.蔡玲瓏(即陳林玉成之繼 承人)、162.陳亭豪(即陳林玉成之繼承人)、163.陳姍霓 (即陳林玉成之繼承人)、164.陳蓓莉(即陳林玉成之繼承 人)、144.陳鯨文、145.陳秀琴、146.吳澤杉、147.吳晏熙 、148.陳惠美迄未就陳李斯521號土地應有部分1/64辦理繼 承登記。  3.520號土地目前登記之共有人陳郭甚仔已死亡,其繼承人即 被告26.陳美惠、27.陳淑玲、28.陳淑芬、29.陳淑芳迄未就 陳郭甚仔520號土地應有部分24/480辦理繼承登記。  4.系爭2筆土地目前登記之共有人李甲成已死亡,其繼承人即 被告156.李淑貞、157.李炯輝、158.李柏宏、159.李芳燕、 160.李意雯迄未就李甲成系爭2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均1/200辦 理繼承登記。  5.520號土地目前登記之共有人洪陳麗鴻已死亡,其繼承人即 被告165.洪沛霖、166.洪政州、167.洪政彰、168.洪明慧迄 未就洪陳麗鴻520號土地應有部分24/480辦理繼承登記。  6.故原告並請求前開繼承人就系爭2筆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如聲 明所示。  ㈤訴之聲明(見本院訴字卷二第67至69頁、第177頁)    1.被告149.李永達、150.李永嘉、151.李永財、152.李雅惠、 153.李錦惠、154.蔡惟丞、155.李淑芬應就被繼承人李籐一 所有520號土地權利範圍1/200、521號土地權利範圍1/200, 辦理繼承登記。  2.被告141.陳偉揚、143.陳敬閩、161.蔡玲瓏、162.陳亭豪、 163.陳姍霓、164.陳蓓莉、144.陳鯨文、145.陳秀琴、146. 吳澤杉、147.吳晏熙、148.陳惠美應就被繼承人陳李斯所有 521號土地權利範圍1/64辦理繼承登記。  3.被告26.陳美惠、27.陳淑玲、28.陳淑芬、29.陳淑芳應就被 繼承人陳郭甚仔所有520號土地權利範圍24/480辦理繼承登 記。    4.被告156.李淑貞、157.李炯輝、158.李柏宏、159.李芳燕、 160.李意雯應就被繼承人李甲成所有520號土地權利範圍1/2 00、521號土地權利範圍1/200,辦理繼承登記。   5.被告165.洪沛霖、166.洪政州、167.洪政彰、168.洪明慧應 就被繼承人洪陳麗鴻所有520號土地權利範圍24/480辦理繼 承登記。   6.原告與附表一之被告共有520號土地請准予分割,以原物分 割依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113年8月21日新北重地測字第11 36166552號函所檢送之52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預為分割圖 )及附表一(D)欄所示分配各共有人。  7.原告與附表二之被告共有521號土地請准予分割,以原物分 割依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113年8月21日新北重地測字第11 36166552號函所檢送之521號土地複丈成果圖(預為分割圖 )及附表二(D)欄所示分配各共有人。 二、被告4.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則以:請求變價分割。理由是財政 部國有財產署就系爭2筆土地持分的來源是抵稅地,所以要 盡速處理解繳公庫。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就系爭2筆土地之持 分很低,原物分割無實益,且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不同意原告 主張之原物分割方法等語。 三、被告12.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則以:同意分割,對原告的 分割方案沒有意見。因系爭2筆土地是公共設施用地,如以 變價分割方式辦理,未來新北市政府取得用地時,恐怕以更 高價款才能取得。系爭2筆土地共有人眾多,則確實新北市 政府將來取得土地會困難,但系爭2筆土地面積較大,如以 變價分割方式,未來法院拍賣時,去買的人意願也不高等語 。 四、被告16.陳炳坤則以:同意分割,主張之分割方法為變價分 割,因為被告的持分都太小,且被告不同意原告主張之原物 分割方法等語。 五、被告37.陳雪英則以:同意分割,主張之分割方法為變價分 割。因為被告的土地持分很少,且被告不同意原告主張之原 物分割方法等語。 六、被告91.李盛然則以:同意分割,主張之分割方法為變價分 割。因為被告的土地持分很少,且被告不同意原告主張之原 物分割方法等語。 七、被告161.蔡玲瓏、162.陳亭豪、163.陳姍霓、164.陳蓓莉則 以:同意分割,不同意原物分割,也不同意原告主張之原物 分割方法。被告希望變價分割,因原物分割的話,被告之被 繼承人李斯只有分到6.5平方公尺,繼承人再分下來就更小 ,幾乎沒有價值,徒增共有人的人數,不如現在就變價分割 ,土地的利用性會更大,從共有人的利益來想,應該變價分 割。至於原告主張原物分割的理由,本件表達不同意原物分 割方案之共有人都已有考量過原告所述原物分割的理由,故 原告的理由對被告並不是問題,所以被告希望變價分割等語 。 八、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九、下列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或未爭執,並有以下證據可證,而 堪認定:  ㈠原告係於112年10月24日提起本件訴訟,有其民事起訴狀上   本院收狀戳可證(見本院重司調字卷一第23頁)。  ㈡520號土地為原告與附表一所示被告所共有,各共有人權利範 圍(應有部分)詳如附表一(C)欄所示,此有520號土地登 記第一類謄本(上載該謄本列印時間為:113年3月11日12時 34分)附卷可證(見本院訴字卷一第77至155頁)。  ㈢521號土地為原告與附表二所示被告所共有,各共有人權利範 圍(應有部分)詳如附表二(C)欄所示,此有521號土地登 記第一類謄本(上載該謄本列印時間為:113年3月11日12時 34分)附卷可證(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57至183頁)。 十、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原告請求辦理繼承登記部分:   1.按民法第759條規定:「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   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   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又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 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 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 物。惟於訴訟中,請求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 記,並合併對其繼承人及其餘共有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 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亦與民法第759條之旨趣無違。此 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裁判要旨、最高法院70年度 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定㈡可參。  2.原告本件起訴請求裁判分割系爭2筆土地,惟查:  ⑴系爭2筆土地目前登記之共有人李籐一(就系爭2筆土地之應 有部分均為1/200)已於112年4月15日死亡(見本院重司調 字卷一第231頁李籐一戶籍謄本),其繼承人為被告149.李 永達、150.李永嘉、151.李永財、152.李雅惠、153.李錦惠 、154.蔡惟丞、155.李淑芬,有李籐一之繼承系統表及上開 繼承人戶籍謄本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50至268 頁),迄未就李藤一系爭2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均1/200辦理繼 承登記(見本院訴字卷一第79、159頁)。是以,原告於本 件訴請李籐一之上開繼承人就系爭2筆土地李籐一之應有部 分1/200辦理繼承登記,以利進行分割一節,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⑵521號土地目前登記之共有人陳李斯(就521號土地之應有部 分均為1/64)已於112年9月13日死亡(見本院重司調字卷二 第163頁陳李斯戶籍謄本),其繼承人為被告141.陳偉揚、1 43.陳敬閩、161.蔡玲瓏(即陳林玉成之繼承人)、162.陳 亭豪(即陳林玉成之繼承人)、163.陳姍霓(即陳林玉成之 繼承人)、164.陳蓓莉(即陳林玉成之繼承人)、144.陳鯨 文、145.陳秀琴、146.吳澤杉、147.吳晏熙、148.陳惠美, 有陳李斯之繼承系統表及上開繼承人戶籍謄本等件附卷可稽 (見本院重司調字卷二第161至187頁、訴字卷二第45至47頁 、限閱卷內161.蔡玲瓏、162.陳亭豪、163.陳姍霓、164.陳 蓓莉之戶籍資料),迄未就陳李斯521號土地應有部分1/64 辦理繼承登記(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57頁)。是以,原告於 本件訴請陳李斯之上開繼承人就521號土地陳李斯之應有部 分1/64辦理繼承登記,以利進行分割一節,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⑶520號土地目前登記之共有人陳郭甚仔(就520號土地之應有 部分均為24/480)已於100年2月19日死亡(見本院重司調字 卷二第145頁陳郭甚仔戶籍謄本),其繼承人為被告26.陳美 惠、27.陳淑玲、28.陳淑芬、29.陳淑芳,有陳郭甚仔之繼 承系統表及上開繼承人戶籍謄本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重司 調字卷二第143至159頁),迄未就陳郭甚仔520號土地應有 部分24/480辦理繼承登記(見本院訴字卷一第91頁)。是以 ,原告於本件訴請陳郭甚仔之上開繼承人就520號土地陳郭 甚仔之應有部分24/480辦理繼承登記,以利進行分割一節,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⑷系爭2筆土地目前登記之共有人李甲成(就系爭2筆土地之應 有部分均為1/200)已於112年12月5日死亡(見本院訴字卷 一第296頁李甲成戶籍謄本),其繼承人為被告156.李淑貞 、157.李炯輝、158.李柏宏、159.李芳燕、160.李意雯,有 李甲成之繼承系統表及上開繼承人戶籍謄本等件附卷可稽( 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94至304頁),迄未就李甲成系爭2筆土 地2筆之應有部分均1/200辦理繼承登記(見本院訴字卷一第 306、308頁)。是以,原告於本件訴請李甲成之上開繼承人 就系爭2筆土地李甲成之應有部分1/200辦理繼承登記,以利 進行分割一節,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⑸520號土地目前登記之共有人洪陳麗鴻(就520號土地之應有 部分均為24/480)已於113年8月18日死亡(見本院限閱卷內 洪陳麗鴻戶籍資料),其繼承人為被告165.洪沛霖、166.洪 政州、167.洪政彰、168.洪明慧,有洪陳麗鴻之繼承系統表 及上開繼承人戶籍謄本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二第61 至63頁),迄未就洪陳麗鴻520號土地應有部分24/480辦理 繼承登記(見本院訴字卷二第65頁)。是以,原告於本件訴 請洪陳麗鴻之上開繼承人就520號土地洪陳麗鴻之應有部分2 4/480辦理繼承登記,以利進行分割一節,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㈡關於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2筆土地部分:  1.按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 ,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 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本件兩造就系爭2 筆土地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此經原告及被告4.財 政部國有財產署、12.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16.陳炳坤、 37.陳雪英、91.李盛然、161.蔡玲瓏、162.陳亭豪、163.陳 姍霓、164.陳蓓莉陳明在卷(見本院訴字卷一第408頁、訴 字卷二第179至180頁)。而查系爭2筆土地所有權私有部分 為公共設施保留地,520號土地屬都市○○○○○○道路○地○000號 土地屬都市計畫範圍內之部分人行步道用地部分道路用地, 均無土地法第31條最小面積分割限制,非屬農業發展條例第 3條第11款所定義之耕地,無該條例規定之分割限制,亦查 無申領建築相關執照之資料,非屬法定空地。此有系爭2筆 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影本(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85頁)、新 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113年3月6日新北重地登字第113615397 7號函、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13年3月15日新北工建字第11305 06894號函(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28至229頁、第270至271頁 )附卷可稽,故系爭2筆土地亦查無法令規定不得分割或因 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則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 規定訴請裁判分割系爭2筆土地,於法即屬有據。  2.次按民法第824條第1、2項規定:「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   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 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 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 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 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 ,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準此,法院裁 判分割共有物,原則上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分配 如有事實或法律上之困難,以致不能依應有部分為分配者, 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其餘共有人則受原物分配者之 金錢補償;或將原物之一部分分配予各共有人,其餘部分則 變賣後將其價金依共有部分之價值比例妥為分配;或變賣共 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且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 可由法院自由裁量,惟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 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為適當公平之 分割。  3.經查:系爭2筆土地現況部分有鐵皮屋、貨櫃坐落占用,周 圍設有鐵皮圍籬,其餘部分為空地,此有原告所提現況照片 附卷可稽(原證14;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87、189頁),據原 告稱:原證14照片上所示的鐵皮圍籬不清楚是何人所圍設, 好像是李姓家族的人所圍,其上貨櫃、鐵皮屋不清楚是何人 所設置等語。被告12.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陳稱:系爭土 地現況是如原證14照片所示,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人員曾 至現場會勘,其上鐵皮圍籬不清楚何人所設,但貨櫃、鐵皮 屋是當地里長即被告9.李煒寅所設,里長是說要作為里民休 憩所用,但因為沒有經過共有人同意,所以新北市政府養護 工程處後續有向該里長收取相當於不當得利的土地占用補償 金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一第407頁)。是可知系爭2筆土地雖 為道路用地(部分人行步道用地),然現況尚非作為供公眾 通行之道路或人行步道使用,且系爭2筆土地私有部分在經 政府依法徵收、重劃或區段徵收取得之前,所有權人於法令 限制範圍內,仍得為一定之使用收益。惟系爭2筆土地如採 原物分割,則因520號土地面積為249.61平方公尺(見本院 訴字卷一第77頁),然共有人人數多達百餘人,如依分別共 有之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為原物分割結果,需細分為53筆, 且僅7筆超過10平方公尺,另有多達27筆面積不到1平方公尺 ,最小筆面積僅0.01平方公尺,有5筆面積僅0.04平方公尺 ;1平方公尺以上未達2平方公尺之筆數亦多達有13筆,詳如 本判決附圖之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113年8月21日新北重地 測字第1136166552號函所檢送之52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預 為分割圖)暨明細表所示(見本院訴字卷一第535至541頁; 下稱520號土地附圖)。又521號土地面積為419.38平方公尺 (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57頁),然共有人數多達數十人,如 依分別共有之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為原物分割結果,需細分 為47筆,且僅7筆超過10平方公尺,另有多達22筆面積不到1 平方公尺,最小筆面積僅0.04平方公尺,有5筆面積僅0.07 平方公尺;1平方公尺以上未達2平方公尺之筆數亦多達有9 筆,詳如本判決附圖之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113年8月21日 新北重地測字第1136166552號函所檢送之521號土地複丈成 果圖(預為分割圖)暨明細表所示(見本院訴字卷一第543 至547頁;下稱521號土地附圖)。是系爭2筆土地原物分割 之結果,將造成土地過分細分、分割後之各筆土地面積細瑣 狹小,各共有人實難以就分得之原物為處分轉讓以外之其他 何實際之使用收益,顯難認合乎經濟效益,亦不符民法第82 4條共有物分割方法之立法意旨(民法第824條立法理由參照 ),且在系爭土地私有部分全部經政府依法徵收、重劃或區 段徵收取得之前,因土地過度細分並多筆土地面積細瑣狹小 ,將造成分割後之各筆土地間形成複雜之土地相鄰關係,恐 衍生更多爭議。再者系爭土地共有人4.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已 表明不同意原物分割,亦不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並主張變 價分割;520號土地共有人16.陳炳坤、37.陳雪英、91.李盛 然亦均表明不同意原物分割,亦不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並 皆主張變價分割;521號土地共有人161.蔡玲瓏、162.陳亭 豪、163.陳姍霓、164.陳蓓莉亦均表明不同意原物分割,亦 不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並皆主張變價分割。是無從認原物 分割符合多數共有人之意願。且上開被告均不同意原告所提 520號土地附圖及附表一(D)欄、521號土地附圖及附表二 (D)欄所示之原物分割方法,則在系爭2筆土地共有人數眾 多之情形下,如採原物分割,則原物分割之方法各共有人間 顯難以相互協議整合,堪認系爭2筆土地原物分割顯有相當 困難,並有害整體利用經濟價值及多數共有人之利益,自非 適當公允。遑論原告所提分割方法主張就520號土地其應受 分配520號土地附圖所示520(52)部分,該部分係與同段51 9號土地交界;就521號土地原告主張其應受分配521號土地 附圖所示521部分,該部分係與同段522號土地交界。是原告 主張其應分得之部分,顯較利於與各該相鄰土地為合併利用 ,然系爭2筆土地有多數共有人依原告之主張所分得之位置 則完全未與鄰地相臨,顯然較為不利,故原告之分割方案亦 難認公平。是系爭2筆土地如能透過市場自由競爭之方式變 價,以期整體處分或利用,使系爭2筆土地之市場價值極大 化,共有人亦可採取參與拍賣或於拍定後行使優先承買權等 方式主張權利,對於兩造而言,未必不利,並顯優於將系爭 2筆土地過度細分,且共有人數眾多並持分細索之共有物, 以變價之方式分割,能使各共有人能經由執行法院公開拍賣 並為價金分配之單純且公平、迅速之方式獲取價金分配,應 較合於多數共有人之意願。職是,本院綜合考量上情,兼顧 各共有人之利益與實質公平等一切情狀,認應以將系爭2筆 土地均予以變價分割,由共有人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 較為適當公允。至被告12.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稱:因系 爭2筆土地私有部分是公共設施用地,如以變價分割方式辦 理,未來市府取得用地時,恐怕以更高價款才能取得一節, 則系爭2筆土地私有部分乃他共有人所有,新北市政府如何 取得、須以多少對價取得系爭2筆土地他共有人私有部分, 並非屬法院於裁判分割共有物事件裁量分割方法時所需斟酌 考量之因素,併此敘明。 、從而,原告本件請求㈠被告149.李永達、150.李永嘉、151.李 永財、152.李雅惠、153.李錦惠、154.蔡惟丞、155.李淑芬 應就被繼承人李籐一所有520號土地權利範圍1/200、521號 土地權利範圍1/200,辦理繼承登記。㈡被告141.陳偉揚、14 3.陳敬閩、161.蔡玲瓏、162.陳亭豪、163.陳姍霓、164.陳 蓓莉、144.陳鯨文、145.陳秀琴、146.吳澤杉、147.吳晏熙 、148.陳惠美應就被繼承人陳李斯所有521號土地權利範圍1 /64辦理繼承登記。㈢被告26.陳美惠、27.陳淑玲、28.陳淑 芬、29.陳淑芳應就被繼承人陳郭甚仔所有520號土地權利範 圍24/480辦理繼承登記。㈣被告156.李淑貞、157.李炯輝、1 58.李柏宏、159.李芳燕、160.李意雯應就被繼承人李甲成 所有520號土地權利範圍1/200、521號土地權利範圍1/200, 辦理繼承登記。㈤被告165.洪沛霖、166.洪政州、167.洪政 彰、168.洪明慧應就被繼承人洪陳麗鴻所有520號土地權利 範圍24/480辦理繼承登記;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 824條請求分割系爭2筆土地,均為有理由。本院審酌上情, 認以將系爭2筆土地均予以變賣,所得價金分別按如附表一 、二所示各共有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予各共有人之方式為 分割,符合各共有人之最大利益。故系爭2筆土地之分割均 應以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各共有人之方式為適當。爰判 決如主文第一至七項所示。 、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而分割共有物事件之分割方法,應由法院裁量適當之分割 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關於訴訟費用負擔,爰依前 開規定,命兩造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如主文第八項所 示。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贅 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 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信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振宗 附表一: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稱謂 (A) 共有人編號及姓名 (B) 應有部分 (權利範圍) (C) 原告主張之原物分割方案分配位置(520號土地附圖編號) (D) 被告 1.李蕋 3/320 520(13) 被告 2.李紅鳳 1/160 520(14) 被告 3.李政朗 1/180 520(15) 被告 4.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1/300 520(16) 被告 5.李福成 1/200 520(18) 被告 7.李籐雄 1/200 520(20) 被告 8.李智猛 1/16 520(4) 被告 9.李煒寅 280/3360 520(3) 被告 10.李明珠 1/420 520(21) 被告 11.李煒論 140/3360 520(12) 被告 12.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 3839/16800 520(2) 被告 13-42、44-81、83-95、122-126、165-168【註1】 公同共有 24/480 520(11) 被告 82.羅美莉 1/16000 520(22) 被告 96.許慶田 24/30240 520(23) 被告 97.許慶聰 24/30240 520(24) 被告 98.許慶隆 24/30240 520(25) 被告 99.許秀鳳 24/30240 520(26) 被告 100.李許秀玲 24/30240 520(27) 被告 101.陳許秀卿 24/30240 520(28) 被告 102.李總圓 24/5760 520(32) 被告 103.李福奎 24/5760 520(31) 被告 104.李香 24/5760 520(30) 被告 105.李綢 24/5760 520(29) 被告 106.李游琴 24/25920 520(33) 被告 107.李樹德 24/25920 520(34) 被告 108.李慶煌 24/25920 520(35) 被告 109.李雅文 24/25920 520(36) 被告 110.李秀英 24/25920 520(37) 被告 111.陳翰德 24/8640 520(38) 被告 112.陳素華 24/8640 520(39) 被告 113.許宋秀蘭 24/151200 520(40) 被告 114.許嘉宏 24/151200 520(41) 被告 115.許嘉榮 24/151200 520(42) 被告 116.許淑芳 24/151200 520(43) 被告 117.許淑惠 24/151200 520(44) 被告 118.李友親 24/2880 520(45) 被告 119.李彥廷 24/11520 520(46) 被告 120.李秉達 24/11520 520(47) 被告 121.李宜珊 24/11520 520(48) 被告 120-1.李秉達(即李伯軒之遺產管理人) 24/11520 520(49) 被告 127.李繼曾 24/25920 520(50) 被告 128.李東庭 1/420 520(51) 被告 129.趙中宜 693985/0000000 520(1) 被告 130.趙世宜 693985/0000000 520 被告 131.李國陣 1/64 520(6) 被告 132.李國慶 1/64 520(5) 被告 133.李傳聖 1/64 520(7) 被告 134.李復達 11/1920 520(8) 被告 135.李泰易 11/1920 520(9) 被告 136.李宥萱 30/7200 520(10) 被告 149-155【註2】 公同共有1/200 520(17) 被告 156-160【註3】 公同共有 1/200 520(19) 原告 巫國禎 112538/0000000 520(52) 合計 1 249 附表一附註: 【註1】13陳聰明、14陳厚宏、15陳宣樹、16陳炳坤、17李石虎 、18李石藏、19李石麟、20李莟瑒、21李莟麗、22李麗雅、23李 淑惠、24陳李快、25李登鳳、26陳美惠、27陳淑玲、28陳淑芬、 29陳淑芳、30黃哲發、31黃哲才、32黃徹成、33王敏思、34李黃 清桂、35黃清美、36黃淑美、37陳雪英、38陳雪梅、39陳煌清、 40陳煌鈺、41陳麗蘋、42林陳麗卿、〔43洪陳麗鴻(113.8/18亡 ,繼承人165-168)〕、44陳麗玲、45陳金全、46李陳雪子、47李 品慶、48李芳宸、49李芯家、50李宗文、51李亭慧、52林煥堂、 53林憶萍、54林鳳娥、55林雅慧、56鄭文龍、57鄭文權、58鄭培 芬、59陳國慶、60陳國銘、61陳淑、62陳錦財、63陳錦郎、64 陳玉華、65陳玉燕、66陳沈美枝、67陳柏誠、68陳德榮、69陳素 美、70陳鍾秀玉、71陳育業、72陳育鴻、73陳育典、74李秀全、 75李培輝、76李明珠、77陳世麟、78陳碧琴、79陳碧妃、80陳亮 華、81陳美秀、83李温平、84李温堅、85陳美珍、86李美麗、87 陳芓綺、88陳林瑞琴、89黃振億、90李蔡月鈴、91李盛然、92李 盛旭、93李懿珍、94李淑娜、95李懿逢、122莊依文、123莊麗蓉 、124莊勝雄、125莊勝富、126莊麗萍、165洪沛霖(洪陳麗鴻之 繼承人)、166洪政州(洪陳麗鴻之繼承人)、167洪政彰(洪陳 麗鴻之繼承人)、168洪明慧(洪陳麗鴻之繼承人) 【註2】149李永達、150李永嘉、151李永財、152李雅惠、153李 錦惠、154蔡惟丞、155李淑芬 【註3】156李淑貞、157李炯輝、158李柏宏、159李芳燕、160李 意雯 附表二: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稱謂 (A) 共有人編號及姓名 (B) 應有部分 (權利範圍) (C) 原告主張之原物分割方案分配位置(521號土地附圖編號) (D) 被告 1.李蕋、2.李紅鳳、 140.李寶猜 公同共有 12/480 521(6) 被告 3.李政朗 1/180 521(10) 被告 4.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1/300 521(16) 被告 5.李福成 1/200 521(13) 被告 7.李籐雄 1/200 521(15) 被告 9.李煒寅 1/6 521(4) 被告 10.李明珠 1/420 521(17) 被告 11.李煒論 280/3360 521(5) 被告 12.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 4069/16800 521(3) 被告 82.羅美莉 1/16000 521(28) 被告 96.許慶田 24/30240 521(25) 被告 97.許慶聰 24/30240 521(26) 被告 98.許慶隆 24/30240 521(27) 被告 99.許秀鳳 24/30240 521(29) 被告 100.李許秀玲 24/30240 521(30) 被告 101.陳許秀卿 24/30240 521(31) 被告 102.李總圓 24/5760 521(20) 被告 103.李福奎 24/5760 521(21) 被告 104.李香 24/5760 521(22) 被告 105.李綢 24/5760 521(23) 被告 106.李游琴 24/25920 521(32) 被告 107.李樹德 24/25920 521(33) 被告 108.李慶煌 24/25920 521(34) 被告 109.李雅文 24/25920 521(35) 被告 110.李秀英 24/25920 521(36) 被告 111.陳翰德 24/8640 521(18) 被告 112.陳素華 24/8640 521(19) 被告 113.許宋秀蘭 24/151200 521(42) 被告 114.許嘉宏 24/151200 521(43) 被告 115.許嘉榮 24/151200 521(44) 被告 116.許淑芳 24/151200 521(45) 被告 117.許淑惠 24/151200 521(46) 被告 118.李友親 24/2880 521(11) 被告 119.李彥廷 24/11520 521(37) 被告 120.李秉達 24/11520 521(38) 被告 121.李宜珊 24/11520 521(39) 被告 120-1.李秉達(即李伯軒之遺產管理人) 24/11520 521(40) 被告 127.李繼曾 24/25920 521(41) 被告 128.李東庭 1/420 521(24) 被告 129.趙中宜 00000000/000000000 521(2) 被告 130趙世宜 00000000/000000000 521(1) 被告 137.李國鐘 15/960 521(7) 被告 138.李志勇 1/64 521(9) 被告 141、143-148、161- 164【註1】 公同共有 1/64 521(8) 被告 149-155【註2】 公同共有 1/200 521(12) 被告 156-160【註3】 公同共有 1/200 521(14) 原告 巫國禎 0000000/000000000 521 合計 1 附表二附註: 【註1】141陳偉揚、〔142陳林玉成(113.8/18亡,繼承人161-16 4)〕、143陳敬閔、144陳鯨文、145陳秀琴、146吳澤杉、147吳 晏熙、148陳惠美、161蔡玲瓏(即陳林玉成之繼承人)、162陳 亭豪(即陳林玉成之繼承人)、163陳姍霓(即陳林玉成之繼承 人)、164陳蓓莉(即陳林玉成之繼承人) 【註2】149李永達、150李永嘉、151李永財、152李雅惠、153李 錦惠、154蔡惟丞、155李淑芬 【註3】156李淑貞、157李炯輝、158李柏宏、159李芳燕、160李意雯

2024-11-29

PCDV-113-訴-313-20241129-2

朴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分割共有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朴簡字第172號 原 告 蔡慶隆 訴訟代理人 楊漢東律師 複 代理人 林威廷 被 告 蔡李阿琴 蔡文賢 黃蔡月秀即蔡萬發之繼承人 訴訟代理人 黃泳璁 被 告 蔡炳炎即蔡萬發之繼承人 蔡阿臣即蔡萬發之繼承人 陳蔡甘味即蔡萬發之繼承人 蔡美英即蔡萬發之繼承人 蔡莊萬里即蔡萬發之繼承人 蔡瓊慧即蔡萬發之繼承人 蔡佩靜即蔡萬發之繼承人 蔡承展即蔡萬發之繼承人 蔡嘉雯即蔡垂紋即蔡萬發之繼承人 蔡詠信即蔡萬發之繼承人 陳文即蔡文發即陳文發即蔡萬發之繼承人 蔡劉水秋即蔡萬發之繼承人 蔡郁翎即蔡瓊媚即蔡萬發之繼承人 蔡品家即蔡昔蓉即蔡萬發之繼承人 蔡旭晴即蔡翠雯即蔡萬發之繼承人 蔡依錦即蔡萬發之繼承人 楊秀英即蔡萬發之繼承人 蔡誌誠即蔡萬發之繼承人 楊加榮即蔡萬發之繼承人 蔡三福即蔡萬發之繼承人 丁先進即蔡萬發之繼承人 丁先助即蔡萬發之繼承人 丁幼紅即蔡萬發之繼承人 丁進興即蔡萬發之繼承人 丁蔡鴦即蔡萬發之繼承人 丁輔庭即蔡萬發之繼承人 丁金蒂即蔡萬發之繼承人 丁金慧即蔡萬發之繼承人 丁坤隆即蔡萬發之繼承人 劉蔡㭉莉即蔡萬發之繼承人 蔡崇仁即蔡萬發之繼承人 呂蔡束卿即蔡萬發之繼承人 蔡溪南即蔡萬發之繼承人 蔡進生即蔡萬發之繼承人 蔡嘉容即蔡萬發之繼承人 蔡宗分即蔡萬發之繼承人 蔡欣原即蔡萬發之繼承人 蔡錦香即蔡萬發之繼承人 蔡政頴即蔡朝財即蔡萬發之繼承人 蔡佩樺即蔡萬發之繼承人 蔡西通即蔡萬發之繼承人 蔡詠程即蔡文興即蔡明璋即蔡萬發之繼承人 鄭蔡碧娥即蔡萬發之繼承人 蔡可彰即蔡萬發之繼承人 蔡美麗即蔡萬發之繼承人 蔡蔣秀鳳即蔡萬發之繼承人 蔡素蘭即蔡萬發之繼承人 蔡昭惠即蔡萬發之繼承人 蔡安豪即蔡萬發之繼承人 詹宗慶即蔡萬發之繼承人 詹怡雯即蔡萬發之繼承人 詹千瑩即蔡萬發之繼承人 黃瓅萱即蔡萬發之繼承人 蔡天仁即蔡萬發之繼承人 蔡昕晏即蔡萬發之繼承人 蔡林玉蘭即蔡萬發之繼承人 蔡璧珠即蔡萬發之繼承人 蔡慧美即蔡萬發之繼承人 蔡來珍即蔡萬發之繼承人 蔡慧敏即蔡萬發之繼承人 蔡瑞玲即蔡萬發之繼承人 蔡金梅即蔡萬發之繼承人 林蔡金鳳即蔡萬發之繼承人 蔡榮華即蔡萬發之繼承人 蔡金滿即蔡萬發之繼承人 蔡佩軒即蔡麗秋即蔡萬發之繼承人 黃明鎮即蔡萬發之繼承人 蔡金德即蔡變之繼承人 朱蔡竹葉即蔡變之繼承人 陳蔡瓜紫即蔡變之繼承人 蔡松穎即陳蔡媛即蔡變之繼承人 陳惠英即蔡變之繼承人 陳聰明即蔡變之繼承人 陳聰能即蔡變之繼承人 陳聰儀即蔡變之繼承人 蔡龍輝即蔡變之繼承人 蔡孟圻即蔡變之繼承人 蔡永信即蔡變之繼承人 蔡永宏即蔡變之繼承人 蔡嘉惠即蔡變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1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黃蔡月秀、蔡炳炎、蔡阿臣、陳蔡甘味、蔡美英、蔡莊 萬里、蔡瓊慧、蔡佩靜、蔡承展、蔡嘉雯即蔡垂紋、蔡詠信 、陳文即蔡文發、蔡劉水秋、蔡郁翎即蔡瓊媚、蔡品家即蔡 昔蓉、蔡旭晴即蔡翠雯、蔡依錦、楊秀英、蔡誌誠、楊加榮 、蔡三福、丁先進、丁先助、丁幼紅、丁進興、丁蔡鴦、丁 輔庭、丁金蒂、丁金慧、丁坤隆、劉蔡㭉莉、蔡崇仁、呂蔡 束卿、蔡溪南、蔡進生、蔡嘉容、蔡宗分、蔡欣原、蔡錦香 、蔡政頴、蔡佩樺、蔡西通、蔡詠程、鄭蔡碧娥、蔡可彰、 蔡美麗、蔡蔣秀鳳、蔡素蘭、蔡昭惠、蔡安豪、詹宗慶、詹 怡雯、詹千瑩、黃瓅萱、蔡天仁、蔡昕晏、蔡林玉蘭、蔡璧 珠、蔡慧美、蔡來珍、蔡慧敏、蔡瑞玲、蔡金梅、林蔡金鳳 、蔡榮華、蔡金滿、蔡佩軒即蔡麗秋、黃明鎮應就被繼承人 丙○○所遺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1分 之1辦理繼承登記。 二、被告蔡金德、朱蔡竹葉、陳蔡瓜紫、蔡松穎即陳蔡媛、陳惠 英、陳聰明、陳聰能、陳聰儀、蔡龍輝、蔡孟圻、蔡永信、 蔡永宏、蔡嘉惠就被繼承人戊○所遺坐落嘉義縣○○鄉○○○○段0 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0000000000分之000000000辦理繼承登 記。 三、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應予分割。其 分割方法為: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8,373.9 平方公尺,由原告、被告乙○○○與被告甲○○共同取得,並按 附表二「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比例保持共有。 四、原告應按附表三「受補償金額」欄所示金額補償被告黃蔡月 秀、蔡炳炎、蔡阿臣、陳蔡甘味、蔡美英、蔡莊萬里、蔡瓊 慧、蔡佩靜、蔡承展、蔡嘉雯即蔡垂紋、蔡詠信、陳文即蔡 文發、蔡劉水秋、蔡郁翎即蔡瓊媚、蔡品家即蔡昔蓉、蔡旭 晴即蔡翠雯、蔡依錦、楊秀英、蔡誌誠、楊加榮、蔡三福、 丁先進、丁先助、丁幼紅、丁進興、丁蔡鴦、丁輔庭、丁金 蒂、丁金慧、丁坤隆、劉蔡㭉莉、蔡崇仁、呂蔡束卿、蔡溪 南、蔡進生、蔡嘉容、蔡宗分、蔡欣原、蔡錦香、蔡政頴、 蔡佩樺、蔡西通、蔡詠程、鄭蔡碧娥、蔡可彰、蔡美麗、蔡 蔣秀鳳、蔡素蘭、蔡昭惠、蔡安豪、詹宗慶、詹怡雯、詹千 瑩、黃瓅萱、蔡天仁、蔡昕晏、蔡林玉蘭、蔡璧珠、蔡慧美 、蔡來珍、蔡慧敏、蔡瑞玲、蔡金梅、林蔡金鳳、蔡榮華、 蔡金滿、蔡佩軒即蔡麗秋、黃明鎮、蔡金德、朱蔡竹葉、陳 蔡瓜紫、蔡松穎即陳蔡媛、陳惠英、陳聰明、陳聰能、陳聰 儀、蔡龍輝、蔡孟圻、蔡永信、蔡永宏、蔡嘉惠。 五、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 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 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 法第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 一確定(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31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是分割共有物之訴,須共有人全體參與訴訟,其當事人 之適格始無欠缺。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 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 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 限,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 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 項但書第2款、第5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原 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 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 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 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十日內 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 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裁判分割坐落嘉義 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以共有人丙○ ○等人為被告及聲明原物分割方案,然共有人丙○○、戊○於起 訴前死亡,經原告於113年5月21日以民事準備書狀追加丙○○ 及戊○之繼承人即黃蔡月秀等81人為被告及就被繼承人丙○○ 及被繼承人戊○持有系爭土地部分辦理繼承登記(見本院卷第 65頁至第82頁),嗣於113年6月6日以民事撤回訴之一部狀撤 回丙○○及戊○(見本院卷第153頁)、113年6月21日以以民事撤 回訴之一部狀撤回張金枝,並於113年8月22日以民事準備書 (二)狀變更聲明如主文第一項至第四項所示,經核原告上開 所為就追加被告及訴之聲明部分,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並係因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 人之人為被告,及其餘撤回被告均與前開規定相符,於法並 無不合,均應准許。至變更分割方法,僅屬更正事實上或法 律上之陳述,非屬訴之變更,附此敘明。  二、被告乙○○○、甲○○、蔡炳炎、蔡阿臣、陳蔡甘味、蔡美英、 蔡莊萬里、蔡瓊慧、蔡佩靜、蔡承展、蔡嘉雯即蔡垂紋、蔡 詠信、陳文即蔡文發、蔡劉水秋、蔡郁翎即蔡瓊媚、蔡品家 即蔡昔蓉、蔡旭晴即蔡翠雯、蔡依錦、楊秀英、楊加榮、蔡 三福、丁先進、丁先助、丁幼紅、丁進興、丁蔡鴦、丁輔庭 、丁金蒂、丁金慧、丁坤隆、劉蔡㭉莉、蔡崇仁、呂蔡束卿 、蔡溪南、蔡進生、蔡嘉容、蔡宗分、蔡欣原、蔡錦香、蔡 政頴、蔡佩樺、蔡西通、蔡詠程、鄭蔡碧娥、蔡可彰、蔡美 麗、蔡蔣秀鳳、蔡素蘭、蔡昭惠、蔡安豪、詹宗慶、詹怡雯 、詹千瑩、黃瓅萱、蔡天仁、蔡昕晏、蔡林玉蘭、蔡璧珠、 蔡慧美、蔡來珍、蔡慧敏、蔡瑞玲、蔡金梅、林蔡金鳳、蔡 榮華、蔡金滿、蔡佩軒即蔡麗秋、黃明鎮、蔡金德、朱蔡竹 葉、陳蔡瓜紫、蔡松穎即陳蔡媛、陳惠英、陳聰明、陳聰能 、陳聰儀、蔡龍輝、蔡孟圻、蔡永信、蔡永宏、蔡嘉惠經合 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所共有之系爭土地,面積為8373.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 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協議,亦無因物之使 用目的不能分割或法令規定或契約約定不得分割之情形,且 兩造亦無法就系爭土地協議分割方法。系爭土地為養殖用地 ,僅能供水產養殖及其設施使用,近來係由原告作為魚塭養 殖使用,被告即丙○○之全體繼承人及被告即戊○之全體繼承 人迄未辦理繼承登記,遑論使用土地,若系爭土地遲遲不分 割,將不利土地運用,對兩造均非有利。而被告人數眾多, 若採原物分割方式分配,所得之土地勢必過小難以利用,系 爭土地分歸同一家族之原告、被告乙○○○、被告甲○○依應有 部分比例維持共有,而其餘被告應分得土地權利則由原告金 錢補償,合理之補償價格為依土地公告現值加4成計算即新 臺幣(下同)644元。此分割方法可使原告更有效規劃運用土 地,提升經濟效益,未受分配之被告等人亦可獲得金錢補償 ,可謂一舉兩得。經考量公平原則、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 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因素,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824 條第2項、第3項及第4項,請求鈞院准予就系爭土地予以分 割。 (二)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及第4項所示。 二、被告黃蔡月秀則以:對於原告請求沒有意見,對價格補償也 沒有意見。 三、被告蔡嘉容則以:因原告對於所有共有人之共有比例尚未明 確標示,且因系爭土地共有人甚多,而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 ,是由部分共有人取得土地,但仍無法解決系爭土地共有關 係,日後仍有可能再因系爭土地再度請求土地分割,若變價 分割則可解決仍存在之共有關係,並主張原告所提方案應以 市價為準,而非原告主張以公告現值加4成計算,較符公平 ,且經查詢系爭土地附近之土地價格,如東石段502地號土 地每平方公尺為1,710元、東石段164地號土地每平方公尺39 4元、頂東石段黎明小段80-22地號每平方公尺為9,076元、 頂東石段黎明小段102-20地號土地每平方公尺14,055元、頂 東石黎明小段95-16地號每平方公尺12,025元,平均每平方 公尺約有7,452元,足見原告主張之價金補償金額過低。 四、被告蔡誌誠則以:依我母親即被告楊秀英及我兄弟的意見, 他們沒有來我就沒有意見。     五、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或以書狀表示意見。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又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 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分配,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 4 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並未訂有不分割 期限之協議,又兩造就分割之方法不能達成協議,系爭土地 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 地土地第三類謄本及地籍圖為證(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34頁) 。且訴訟期間部分被告未到庭表示意見或對於分割方案並不 同意,顯就分割方法不能達成協議,是原告請求依民法第82 3條第1項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被告 蔡嘉容稱因所有共有人之共有比例尚未明確標示,而主張原 告之訴駁回等語,然按共有物之分割,僅需對於所有土地共 有人合一確定即可,並非需表明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為要 件,故被告蔡嘉容以此主張不能分割,並無理由。  (二)次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 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 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 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 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 物。惟原告如於本件訴訟中,請求死亡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 繼承登記,並合併對繼承人及其餘共有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 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亦與民法第759條規定之旨趣 無違(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 1、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丙○○經本院判決宣告推定44年7月22日死 亡(查無拋棄繼承,見繼承系統表卷),未有配偶及子女,其 父蔡玄先於33年5月7日死亡,故由其母蔡陳教繼承,此有上 開丙○○、蔡玄、蔡陳教之戶籍資料可佐(見繼承系統表資料 卷) (1)又蔡陳教於61年2月19日死亡(查無拋棄繼承,見繼承系統表 資料卷),其配偶蔡玄及二子丙○○、長女蔡職(0年0月00日生 ,5年7月14日死亡)且無子女、七子蔡阿七(00年00月00日生 ,22年6月5日死亡)且無子女,此有蔡玄、丙○○、蔡職、蔡 阿七之戶籍資料可佐(見繼承系統表資料卷),故由蔡陳教之 長男蔡聰儒、二女丁蔡麥、三男蔡自在、四男蔡田拴、五男 蔡水岸、六男蔡石寮、八男蔡八郎、三女黃蔡月秀繼承,此 有上開蔡聰儒、丁蔡麥、蔡自在、蔡田拴、蔡水岸、蔡石寮 、蔡八郎、蔡黃月秀之戶籍資料可佐(見繼承系 統表資料卷 )。  ①蔡聰儒於78年1月19日死亡(查無拋棄繼承,見繼承系統表資 料卷),而由其配偶蔡鄭白菜、長男蔡有世、次男蔡炳炎、 三男蔡金本、四男蔡金池、五男蔡五龍、長女蔡阿臣、次女 陳蔡甘味、三女蔡美英繼承,此有上開蔡聰儒、蔡鄭白菜、 蔡有世、蔡炳炎、蔡金本、蔡金池、蔡五龍、蔡阿臣、陳蔡 甘味、蔡美英之戶籍資料可佐(見繼承系統表資料卷)。   ❶蔡鄭白菜於94年7月1日死亡(查無拋棄繼承,見繼承系統表 資料卷),而其配偶蔡聰儒、長男蔡有世(79年8月12日死 亡)、五男蔡五龍(84年12月29日死亡)先於其死亡,故由 次男蔡炳炎、三男蔡金本、四男蔡金池、長女蔡阿臣、次 女陳蔡甘味、三女蔡美英繼承及長男蔡有世之長女蔡瓊慧 、次女蔡佩靜、長男蔡承展、五男蔡五龍之長男蔡誌誠、 次男楊加榮、三男蔡三福代位繼承,此有上開蔡鄭白菜、 蔡聰儒、蔡有世、蔡炳炎、蔡金本、蔡金池、蔡五龍、蔡 阿臣、陳蔡甘味、蔡美英、蔡瓊慧、蔡佩靜、蔡承展、蔡 誌誠、楊加榮、蔡三福之戶籍資料可佐(見繼承系統表資 料卷)。    ⓵蔡金本於107年7月15日死亡(查無拋棄繼承,見戶籍資料 卷),其配偶蔡陳素卿(87年2月11日死亡)先於蔡金本死 亡,無繼承權,故由其長女蔡嘉雯即蔡垂紋、長男蔡詠 信、次男陳文即蔡文發即陳文發繼承,此有上開蔡金本 、蔡陳素卿、蔡嘉雯即蔡垂紋、蔡詠信、陳文即蔡文發 即陳文發之戶籍資料可佐(見繼承系統表資料卷)。    ⓶蔡金池111年5月26日死亡(查無拋棄繼承,見戶籍資料卷 ),而由其配偶蔡劉水秋、長女蔡郁翎即蔡瓊媚、次女 蔡品家即蔡昔蓉、三女蔡旭晴即蔡翠雯、四女蔡依錦繼 承,此有上開蔡金池、蔡劉水秋、蔡郁翎即蔡瓊媚、蔡 品家即蔡昔蓉、蔡旭晴即蔡翠雯、蔡依錦之戶籍資料可 佐(見繼承系統表資料卷)。   ❷蔡有世於79年8月12日死亡(查無拋棄繼承,見本院卷第163 頁),由其配偶蔡莊萬里、長女蔡瓊慧、次女蔡佩靜、長 男蔡承展繼承,此有上開蔡有世、蔡莊萬里、蔡瓊慧、蔡 佩靜、蔡承展之戶籍資料可佐(見繼承系統表資料卷)    ❸蔡金本於107年7月15日死亡(查無拋棄繼承,見戶籍資料卷 ),其配偶蔡陳素卿(87年2月11日死亡)先於蔡金本死亡, 無繼承權,故由其長女蔡嘉雯即蔡垂紋、長男蔡詠信、次 男陳文即蔡文發即陳文發繼承,此有上開蔡金本、蔡陳素 卿、蔡嘉雯即蔡垂紋、蔡詠信、陳文即蔡文發即陳文發之 戶籍資料可佐(見繼承系統表資料卷)   ❹蔡金池於111年5月26日死亡(查無拋棄繼承,見戶籍資料卷 ),而由其配偶蔡劉水秋、長女蔡郁翎即蔡瓊媚、次女蔡 品家即蔡昔蓉、三女蔡旭晴即蔡翠雯、四女蔡依錦繼承, 此有上開蔡金池、蔡劉水秋、蔡郁翎即蔡瓊媚、蔡品家即 蔡昔蓉、蔡旭晴即蔡翠雯、蔡依錦之戶籍資料可佐(見繼 承系統表資料卷)。   ❺蔡五龍於84年12月29日死亡(查無拋棄繼承,見繼承系統表 資料卷),由其配偶楊秀英、長男蔡誌誠、次男楊加榮、 三男蔡三福繼承,此有上開蔡五龍、楊秀英、長男蔡誌誠 、次男楊加榮、三男蔡三福之戶籍資料可佐(見繼承系統 表資料卷)。               ②丁蔡麥於93年3月31日死亡(查無拋棄繼承,見繼承系統表資 料卷),其長女丁玉霞(32年9月6日死亡)未婚無子女、次女 丁美葵(37年12月8日死亡)未婚無子女、五男丁炳村(64年4 月2日死亡)未婚無子女,而由其配偶丁水檛、長男丁火山、 次男丁先進、三男丁先助、三女丁幼紅、四男丁進興繼承, 此有上開丁蔡麥、丁玉霞、丁美葵、丁炳村、丁水檛、丁火 山、丁先進、丁先助、丁幼紅、丁進興之戶籍資料可佐(見 繼承系統表資料卷)。           ❶丁水檛於103年8月30日死亡(查無拋棄繼承,見戶籍資料卷 ),其配偶丁蔡麥、長子丁火山、長女丁玉霞、次女丁美 葵、五男丁炳村均先於其死亡,故由其二男丁先進、三男 丁先助、三女丁幼紅、四男丁進興繼承及長男丁火山之子 女丁輔庭、丁金蒂、丁金慧、丁坤隆代位繼承此有上開丁 水檛、丁蔡麥、丁火山、丁玉霞、丁美葵、丁炳村、丁先 進、丁先助、丁幼紅、丁進興、丁輔庭、丁金蒂、丁金慧 、丁坤隆之戶籍資料可佐(見繼承系統表資料卷)。   ❷丁火山於102年7月17日死亡(查無拋棄繼承,見本院卷第15 9頁),由其配偶丁蔡鴦、長男丁輔庭、長女丁金蒂、次女 丁金慧、次男丁坤隆繼承,此有上開丁火山、丁蔡鴦、丁 輔庭、丁金蒂、丁金慧、丁坤隆之戶籍資料可佐(見繼承 系統表資料卷)。  ③蔡自在於99年3月30日死亡,其配偶蔡王寶金(49年2月11日死 亡)先於其死亡,故由其長女劉蔡㭉莉、長男蔡崇仁、次女呂 蔡束卿繼承,此有上開蔡自在、蔡王寶金、劉蔡㭉莉、蔡崇 仁、呂蔡束卿之戶籍資料可佐(見繼承系統表資料卷)。  ④蔡田拴於81年9月12日死亡(查無拋棄繼承,見繼承系統表資 料卷),而由其配偶蔡劉月、長男蔡禎祥、次男蔡禎禧、三 男蔡溪南、四男蔡進生、五男蔡嘉容、六男蔡宗分繼承,此 有上開蔡田拴、蔡劉月、蔡禎祥、蔡禎禧、蔡溪南、蔡進生 、蔡嘉容、蔡宗分之戶籍資料可佐(見繼承系統表資料卷)。   ❶蔡劉月於105年5月15日死亡(查無拋棄繼承,見戶籍資料卷 ),其配偶蔡田拴、長男蔡禎祥均先於其死亡,故由其次 男蔡禎禧、三男蔡溪南、四男蔡進生、五男蔡嘉容、六男 蔡宗分繼承及長男蔡禎祥之子女蔡欣原代位繼承,此有上 開蔡田拴、蔡劉月、蔡禎祥、蔡禎禧、蔡溪南、蔡進生、 蔡嘉容、蔡宗分、蔡欣原之戶籍資料可佐(見繼承系統表 資料卷)。   ❷蔡禎祥於100年4月25日死亡(查無拋棄繼承,見繼承系統表 資料卷),由其配偶蔡呂鳳琴、長子蔡欣原繼承,此有上 開蔡禎祥、蔡呂鳳琴、蔡欣原之戶籍資料可佐(見繼承系 統表資料卷)。    ⓵蔡呂秀鳳於112年1月1日死亡(查無拋棄繼承,見戶籍資 料卷),其配偶蔡禎祥先於其死亡,故由其子女蔡欣原 繼承,此有上開蔡禎祥、蔡呂鳳琴、蔡欣原之戶籍資料 可佐(見繼承系統表資料卷)。   ❸蔡禎禧於107年9月23日死亡(查無拋棄繼承,見戶籍資料卷 ),而由其配偶蔡錦香、長男蔡政頴即蔡朝財、長女蔡佩 樺、次男蔡西通、三男蔡詠程即蔡文興即蔡明璋繼承,此 有上開蔡禎禧、蔡錦香、蔡政頴即蔡朝財、蔡佩樺、蔡西 通、蔡詠程即蔡文興即蔡明璋之戶籍資料可佐(見繼承系 統表資料卷)。       ⑤蔡水岸於81年9月15日死亡(查無拋棄繼承,見繼承系統表資 料卷及本院83年度繼字第727號、86年度繼字第427號卷), 而由其配偶蔡李菊、長男蔡可立、長女鄭蔡碧娥、次男蔡可 見、三男蔡可彰、次女蔡美麗繼承,此有上開蔡水岸、蔡李 菊、蔡可立、鄭蔡碧娥、蔡可見、蔡可彰、蔡美麗之戶籍資 料可佐(見繼承系統表資料卷)。    ❶蔡李菊於99年2月13日死亡(查無拋棄繼承,見繼承系統表 資料卷),其配偶蔡水岸、長男蔡可立(97年2月1日死亡) 、次男蔡可見(94年1月23日死亡)均先於其死亡,而由其 長女鄭蔡碧娥、三男蔡可彰、次女蔡美麗繼承及其長男蔡 可立之子女蔡素蘭、蔡素貞、蔡昭惠、蔡安豪、其次男蔡 可見之子女蔡天仁、蔡昕晏代位繼承,此有上開蔡水岸、 蔡李菊、蔡可立、鄭蔡碧娥、蔡可見、蔡可彰、蔡美麗、 蔡素蘭、蔡素貞、蔡昭惠、蔡安豪、蔡天仁、蔡昕晏之戶 籍資料可佐(見繼承系統表資料卷)。    ⓵蔡素貞於99年5月11日死亡(查無拋棄繼承,見本院卷第1 59頁),而由其配偶詹宗慶、子女詹怡雯、詹千瑩繼承 ,此有上開蔡素貞、詹宗慶、詹怡雯、詹千瑩之戶籍資 料可佐(見繼承系統表資料卷)。   ❷蔡可立於97年2月1日死亡(查無拋棄繼承,見繼承系統表資 料卷),而由其配偶蔡蔣秀鳳、子女蔡素蘭、蔡素貞、蔡 昭惠、蔡安豪繼承,此有上開蔡可立、蔡蔣秀鳳、蔡素蘭 、蔡素貞、蔡昭惠、蔡安豪之戶籍資料可佐(見繼承系統 表資料卷)。   ❸蔡可見於94年1月23日死亡(查無拋棄繼承,見本院卷第159 頁),而由其配偶黃瓅萱、子女蔡天仁、蔡昕晏繼承,此 有上開蔡可見、黃瓅萱、蔡天仁、蔡昕晏之戶籍資料可佐 (見繼承系統表資料卷)。     ⑥蔡石寮於102年12月25日死亡(查無拋棄繼承,見繼承系統表 資料卷),而其長女蔡秀霞(44年12月3日死亡)未婚無子女、 五女蔡金針(76年11月11日死亡)未婚無子女,均先於蔡石寮 死亡,故由其配偶蔡林玉蘭、次女蔡璧珠、三女蔡慧美、四 女蔡來珍、六女蔡慧敏、七女蔡瑞玲繼承,此有上開蔡石寮 、蔡秀霞、蔡金針、蔡林玉蘭、蔡璧珠、蔡慧美、蔡來珍、 蔡慧敏、蔡瑞玲之戶籍資料可佐(見繼承系統表資料卷)。  ⑦蔡八郎於88年3月1日死亡(查無拋棄繼承,見繼承系統表資料 卷),故由其配偶蔡陳念、長女蔡金梅、次女林蔡金鳳、三 女蔡碧雲、長男蔡榮華、四女蔡金滿、五女蔡佩軒即蔡麗秋 繼承,此有上開蔡八郎、蔡陳念、長女蔡金梅、次女林蔡金 鳳、三女蔡碧雲、長男蔡榮華、四女蔡金滿、五女蔡佩軒即 蔡麗秋之戶籍資料可佐(見繼承系統表資料卷)。   ❶蔡陳念於89年1月7日死亡(查無拋棄繼承,見本院卷第165 頁),其配偶蔡八郎先於其死亡,故由長女蔡金梅、次女 林蔡金鳳、三女蔡碧雲、長男蔡榮華、四女蔡金滿、五女 蔡佩軒即蔡麗秋繼承,此有上開蔡八郎、蔡陳念、蔡金梅 、林蔡金鳳、蔡碧雲、蔡榮華、蔡金滿、蔡佩軒即蔡麗秋 之戶籍資料可佐(見繼承系統表資料卷)。    ⓵蔡碧雲於106年12月13日死亡(查無拋棄繼承,見戶籍資 料卷),其子女黃建誌(96年2月23日死亡)未婚無子女, 而其母蔡陳念及父蔡八郎先於其死亡,故由其配偶黃明 鎮及兄弟姊妹蔡金梅、林蔡金鳳、蔡榮華、蔡金滿、蔡 佩軒即蔡麗秋繼承,此有上開上開蔡八郎、蔡陳念、蔡 金梅、林蔡金鳳、蔡碧雲、蔡榮華、蔡金滿、蔡佩軒即 蔡麗秋、黃明鎮、黃建誌之戶籍資料可佐(見繼承系統 表資料卷)。   ❷蔡碧雲於106年12月13日死亡(查無拋棄繼承,見戶籍資料 卷),其子女黃建誌(96年2月23日死亡)未婚無子女,而其 母蔡陳念及父蔡八郎先於其死亡,故由其配偶黃明鎮及兄 弟姊妹蔡金梅、林蔡金鳳、蔡榮華、蔡金滿、蔡佩軒即蔡 麗秋繼承,此有上開上開蔡八郎、蔡陳念、蔡金梅、林蔡 金鳳、蔡碧雲、蔡榮華、蔡金滿、蔡佩軒即蔡麗秋、黃明 鎮、黃建誌之戶籍資料可佐(見繼承系統表資料卷)。 2、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戊○於87年1月3日死亡(查無拋棄繼承,見 繼承系統表卷),其四男蔡故(48年4月5日死亡)未婚無子女 、五男蔡走(51年9月17日死亡)未婚無子女、次男蔡樹林(51 年4月20日被收養)均先於戊○死亡或於戊○死亡前被收養,故 由其配偶蔡鄭教、長男蔡金德、長女朱蔡竹葉、次女陳蔡言 、三女陳蔡瓜紫、三男蔡樹發、四女蔡松穎即陳蔡媛繼承, 此有上開戊○、蔡故、蔡走、蔡樹林、蔡鄭教、蔡金德、朱 蔡竹葉、陳蔡言、陳蔡瓜紫、蔡樹發、蔡松穎即陳蔡媛之戶 籍資料可佐(見繼承系統表資料卷)。 (1)蔡鄭教於105年3月30日死亡(查無拋棄繼承,見戶籍資料卷) ,其配偶戊○、次女陳蔡言(102年10月6日死亡)、三男蔡樹 發(87年9月8日死亡)、四男蔡故(48年4月5日死亡)未婚無子 女、五男蔡走(51年9月17日死亡)未婚無子女、次男蔡樹林( 51年4月20日被收養)均先於蔡鄭教死亡或於蔡鄭教死亡前被 收養,故由長男蔡金德、長女朱蔡竹葉、三女陳蔡瓜紫、四 女蔡松穎即陳蔡媛繼承及次女陳蔡言之子女陳惠英、陳聰明 、陳聰能、陳聰儀、三男蔡樹發之子女蔡龍輝、蔡孟圻、蔡 永信(97年9月3日終止收養恢復與蔡樹發之親屬關係)、蔡永 宏、蔡嘉惠代位繼承,此有上開戊○、陳蔡言、蔡樹發、蔡 故、蔡走、蔡樹林、蔡金德、朱蔡竹葉、陳蔡瓜紫、蔡松穎 即陳蔡媛、陳惠英、陳聰明、陳聰能、陳聰儀、蔡龍輝、蔡 孟圻、蔡永信、蔡永宏、蔡嘉惠之戶籍資料可佐(見繼承系 統表資料卷)。   (2)陳蔡言於102年10月6日死亡(查無拋棄繼承,見繼承系統表 資料卷),其配偶陳春木(97年1月28日死亡)先於其死亡,故 由其子女陳惠英、陳聰明、陳聰能、陳聰儀繼承,此有上開 陳蔡言、陳春木、陳惠英、陳聰明、陳聰能、陳聰儀之戶籍 資料可佐(見繼承系統表資料卷)。  (3)蔡樹發於87年9月8日死亡,其配偶張金枝及長女蔡嘉惠以本 院87年度繼字第668號拋棄繼承事件拋棄對於蔡樹發之繼承 權(見繼承系統資料卷)及蔡永信(73年3月4日被收養,97年9 月3日終止收養恢復與蔡樹發之親屬關係)於蔡樹發死亡時, 因尚未終止收養而於蔡樹發死亡時與蔡樹發之親子關係尚未 恢復,故非蔡樹發之繼承人,故由其長男蔡龍輝、蔡孟圻、 四男蔡永宏繼承,此有上開蔡龍輝、蔡孟圻、蔡永宏之戶籍 資料可佐(見繼承系統表資料卷)。 3、揆之前開說明,原告請求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被告等人、第二 項所示被告等人,分就丙○○及戊○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 辦理繼承登記,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 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 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 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 台上字第1797號裁定意旨參照)。另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 分割或變價分配其價金,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 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 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最高法院98年度 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系爭土地土地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及使用類別為養殖用地 ,面積為8,373.90平方公尺,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一, 有系爭土地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異動索引及地籍圖謄本可佐 (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46頁)。又系爭土地現作為養殖魚塭使 用,現場有打水設備運作中,系爭土地有二塊魚塭,四周均 以紅磚作為堤防區隔,系爭土地之魚塭僅可藉由北面同段第 143地號、第144地號土地上魚塭之堤防始可與防汛道路連接 ,該堤防上僅可供1人行走,此外無其他出路等情,業經本 院通知兩造及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人員到場履勘及測量屬實 ,此有上開系爭土地建物查詢結果、地籍圖謄本、本院勘驗 筆錄、現場照片、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113年7月19日朴地 測字第1130005203號函暨複丈成果圖可證(見本院卷第243頁 至第248頁、第251頁至第254頁、第325頁至第330頁)。本院 審酌系爭土地的8,373.90平方公尺,且形狀為長方形十分方 整,現全部作為魚塭供原告所使用,且原告主張原物分割及 被告乙○○○及被告甲○○均同意分割後與原告保持共有,此有 民事陳報狀為證(見本院卷第167頁),且依系爭土地建物查 詢資料登記之共有人僅5人並無被告蔡嘉容所述各共有人分 得之面積過小,不利共有人使用,有害各自日常使用及經濟 利用價值之情,是因認系爭土地採原物分割方式並無困難, 另參以系爭土地為原告作為魚塭所使用,戊○或丙○○之繼承 人並無使用土地,及未到庭或未以書狀表示意見之被告均為 系爭土地共有人丙○○及戊○之繼承人,顯見戊○及丙○○之繼承 人對於如何進行系爭土地分割並無意見,且到庭之丙○○之繼 承人亦表明要變價分割,故本件如採原物分割,而戊○及丙○ ○於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由原告取得,並與被告乙○○○及甲○○保 持共有,原告以金錢補償戊○及丙○○之繼承人,既保持原使 用狀況,亦使希望變價之共有人取得金錢補償,是最有利共 有人之分割方式。至被告等人主張系爭土地應全部變價分割 並非最有利共有人之分割方式。 2、再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   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   有明文。民法第824條第3項所謂金錢補償,係指依原物市場 交易之價格予以補償而言,應依原物之總價值,按各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算出其價值,再與各共有人實際分得部分之價 值相較,由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就其超出應有部分價值 之差額部分,對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為補償,並依短少部 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方為公允。又分割方案之決定,應 以共有物於分割時之實際價格為據,故共有物分割補償價格 之決定,亦應以分割時之實際價格為準。查: (1)本件到庭之兩造均不聲請就系爭土地價值進行鑑定,而原告 提出以系爭土地公告現值460元加4成即644元為補償(見本院 卷第271頁至第275頁),為被告蔡嘉容所反對,並主張比照 東石段502地號土地每平方公尺為1,710元、東石段164地號 土地每平方公尺394元、頂東石段黎明小段80-22地號每平方 公尺為9,076元、頂東石段黎明小段102-20地號土地每平方 公尺14,055元、頂東石黎明小段95-16地號每平方公尺12,02 5元,平均每平方公尺約有7,452元,此有被告蔡嘉容提出之 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333頁)。 (2)又原告所提出之三塊厝新段887地號(每平方公尺1,030元,1 11年12月6日交易)、897地號(每平方公尺499元,110年12月 27日交易)、1288地號(每平方公尺365元,108年8月22日交 易)、892地號(每平方公尺99元,106年12月4日交易)、120 地號(每平方公尺405元,106年10月24日交易),此有原告提 出之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367頁)及 上開地號之地籍查詢可參(見本院卷第413頁至第420頁)。  (3)另本院依職權查詢系爭土地同段之三塊厝新段232地號土地( 每平方公尺554元,113年4月18日交易,農牧用地)、三塊厝 新段80地號土地(每平方公尺504元,113年2月24日交易,養 殖用地)、三塊厝新段1189地號土地(每平方公尺511元,112 年10月11日交易,農牧用地)。 (4)綜合上開被告蔡嘉容、原告及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實價登錄記 錄觀察,被告蔡嘉容所提出上開地號除與系爭土地段名不同 外,且東石段502地號每平方公尺為1,710元(為乙種建築用 地)、東石段164地號土地每平方公尺394元(為農牧用地)、 頂東石段黎明小段80-22地號每平方公尺為9,076元(為特定 專用區)、頂東石段黎明小段102-20地號土地每平方公尺14, 055元(為甲種建築用地)、頂東石段黎明小段95-16地號每平 方公尺12,025元(甲種建築用地),均與系爭土地之養殖用地 截然不同,此有上開地號之地籍查詢(見本院卷第403頁至第 412頁),是自無法反映系爭土地之市場交易之價格,而無法 作為參酌之系爭土地價格之基礎。而原告所提上開地號土地 均與系爭土地同地段及同為養殖用地,雖有參考之價值,然 最近交易之日期為111年,與本件分割時已距離有年餘,所 反應價格亦有失準,故佐以本院依職權所查詢與系爭土地同 段名、相類似使用地類別且交易期間與本件分割時間接近之 土地進行調整,系爭土地之市場交易之價格應介於504元至1 ,030元間,故平均以每平方公尺750元為補償應屬適當。  七、綜上,系爭土地並沒有因為使用目的不得分割或約定不能分 割的情況,但是共有人到目前為止都不能協議分割,本院審 酌兩造意願、本件土地性質、目前使用現狀、分割後的經濟 效用及整體利用價值等因素,認以原告主張之如主文第三項 所示之分割方案為適當,其中共有人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 配者,互相補償的金額如附表三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敘。 九、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 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 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查 分割共有物事件乃具有非訟事件性質,系爭土地既因兩造無 法達成分割協定,原告因而提起訴訟,而兩造各自主張之分 割方法,僅供法院參考,由法院命為適當之分配,縱法院認 被告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有理由,因兩造均因系爭土地之分割 互蒙其利,依上開說明,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應 有部分比例負擔或連帶負擔始為公平,爰諭知兩造訴訟費用 負擔比例如主文第5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附表一:                  姓名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丙○○之繼承人即黃蔡月秀、蔡炳炎、蔡阿臣、陳蔡甘味、蔡美英、蔡莊萬里、蔡瓊慧、蔡佩靜、蔡承展、蔡嘉雯即蔡垂紋、蔡詠信、陳文即蔡文發、蔡劉水秋、蔡郁翎即蔡瓊媚、蔡品家即蔡昔蓉、蔡旭晴即蔡翠雯、蔡依錦、楊秀英、蔡誌誠、楊加榮、蔡三福、丁先進、丁先助、丁幼紅、丁進興、丁蔡鴦、丁輔庭、丁金蒂、丁金慧、丁坤隆、劉蔡㭉莉、蔡崇仁、呂蔡束卿、蔡溪南、蔡進生、蔡嘉容、蔡宗分、蔡欣原、蔡錦香、蔡政頴、蔡佩樺、蔡西通、蔡詠程、鄭蔡碧娥、蔡可彰、蔡美麗、蔡蔣秀鳳、蔡素蘭、蔡昭惠、蔡安豪、詹宗慶、詹怡雯、詹千瑩、黃瓅萱、蔡天仁、蔡昕晏、蔡林玉蘭、蔡璧珠、蔡慧美、蔡來珍、蔡慧敏、蔡瑞玲、蔡金梅、林蔡金鳳、蔡榮華、蔡金滿、蔡佩軒即蔡麗秋、黃明鎮 公同共有 1/21 連帶負擔 1/21 戊○之繼承人即蔡金德、朱蔡竹葉、陳蔡瓜紫、蔡松穎即陳蔡媛、陳惠英、陳聰明、陳聰能、陳聰儀、蔡龍輝、蔡孟圻、蔡永信、蔡永宏、蔡嘉惠 公同共有 000000000/0000000000 連帶負擔 000000000/0000000000 乙○○○ 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 甲○○ 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 丁○○(原告) 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 合計 1 1 附表二 編號 姓名 應有部分比例 乙○○○ 0000000000/0000000000 甲○○ 000000000/000000000 丁○○(原告) 000000000/0000000000 合計 1 附表三 (找補金額/新臺幣) 應受補償人/應受補償總額(新臺幣) 補償人即原告應提出 (新臺幣) 丙○○之繼承人 即被告黃蔡月秀、蔡炳炎、蔡阿臣、陳蔡甘味、蔡美英、蔡莊萬里、蔡瓊慧、蔡佩靜、蔡承展、蔡嘉雯即蔡垂紋、蔡詠信、陳文即蔡文發、蔡劉水秋、蔡郁翎即蔡瓊媚、蔡品家即蔡昔蓉、蔡旭晴即蔡翠雯、蔡依錦、楊秀英、蔡誌誠、楊加榮、蔡三福、丁先進、丁先助、丁幼紅、丁進興、丁蔡鴦、丁輔庭、丁金蒂、丁金慧、丁坤隆、劉蔡㭉莉、蔡崇仁、呂蔡束卿、蔡溪南、蔡進生、蔡嘉容、蔡宗分、蔡欣原、蔡錦香、蔡政頴、蔡佩樺、蔡西通、蔡詠程、鄭蔡碧娥、蔡可彰、蔡美麗、蔡蔣秀鳳、蔡素蘭、蔡昭惠、蔡安豪、詹宗慶、詹怡雯、詹千瑩、黃瓅萱、蔡天仁、蔡昕晏、蔡林玉蘭、蔡璧珠、蔡慧美、蔡來珍、蔡慧敏、蔡瑞玲、蔡金梅、林蔡金鳳、蔡榮華、蔡金滿、蔡佩軒即蔡麗秋、黃明鎮於分割後,應受補償金額為299,068元(計算式8,373.9平方公尺/21*每平方公尺補償金額為75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299,068元 戊○之繼承人 即被告蔡金德、朱蔡竹葉、陳蔡瓜紫、蔡松穎即陳蔡媛、陳惠英、陳聰明、陳聰能、陳聰儀、蔡龍輝、蔡孟圻、蔡永信、蔡永宏、蔡嘉惠於分割後,應受補償金額共計147,561元 (計算式8,373.9平方公尺*000000000/0000000000*每平方公尺補償金額為75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147,561元

2024-11-28

CYEV-113-朴簡-172-20241128-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76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聰明 選任辯護人 江彥儀律師 戴連宏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 易字第1418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604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聰明犯詐欺得利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陳聰明曾為再生資產有限公司(下稱再生公司)董事。緣鮮 之路國際生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鮮之路公司,代表人 為陳冠廷)為承受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所拍 賣之彰化縣○○鄉○○段00○0○00○0○00○00地號建地(下合稱本 案建地)、00之0地號農地(下稱本案農地;本案建地與本 案農地,以下合稱本案土地),於民國106年10月25日向涂 宗泰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萬元,另為供該筆借款擔保 ,於同年11月17日在本案建地上設定債權5,000萬元之第一 順位普通抵押權(下稱A抵押權)予涂宗泰。鮮之路公司取 得本案土地後,於107年3月上旬某日,以7,000萬元之價格 將本案土地出售予再生公司,再生公司因資金不足,僅給付 部分價金即4,000萬元,其中約3,600萬元由陳聰明交付涂宗 泰,用以代償鮮之路公司對於涂宗泰上揭借款及利息,陳聰 明並要求涂宗泰於同年3月5日將A抵押權讓與登記予不知情 之劉于莉(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其餘300多萬元則由 陳聰明指示土地代書邱志勇交付給陳冠廷(分配過程詳如附 表所示)。不足之價金3,000萬元部分,陳聰明乃與陳冠廷 協議由鮮之路公司於同年3月14日將本案土地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再生公司,並由再生公司於本案建地上另設定債權3,00 0萬元之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B抵押權)予陳冠廷 所指定之抵押權借名登記人蔡林,蔡林復於同年9月27日將B 抵押權讓與並移轉登記予陳銳運。 二、陳聰明明知A抵押權係為擔保涂宗泰對鮮之路公司前述借款3 ,000萬元債權而設定,且前述債權因陳冠廷指示陳聰明將出 售本案土地之部分價金給付涂宗泰而清償消滅,故A抵押權 基於抵押權從屬原則歸於消滅;亦明知劉于莉未借款5,000 萬元予再生公司,然為能獲取因拍賣本案建地所分配之價金 ,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得利、行使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於不詳之日,在不詳地點,以再生公 司名義書立如附件所示借據,復開立發票人為再生公司、票 面金額5,000萬元、到期日107年6月6日之本票1張,並指示 不知情之吳姿儀於107年10月25日前某日,以劉于莉之名義 ,分別向彰化地院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核發支付命令,使 無實質審查權之彰化地院司法事務官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 誤,於107年10月25日分別將前述已消滅之債權內容登載於 彰化地院107年度司拍字第177號民事裁定;將如附件所示不 實債權內容登載於彰化地院107年度司促字第26810號支付命 令,於取得前述民事裁定、支付命令及該等公文書之確定證 明書後,指示吳姿儀以劉于莉名義,於108年1月2日以前揭 民事裁定、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彰化地院聲請就本案建 地為強制執行而行使之,復使無實質審查權之彰化地院民事 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及承辦人員均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 將前述已消滅、自始不存在之債權內容登載於其等職務上所 掌之彰化地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公文書上,足 生損害於第二順位之抵押權人陳銳運、再生公司之債權人及 彰化地院強制執行程序之正確性,嗣陳銳運向彰化地院提起 分配表異議之訴,經彰化地院以109年度重訴字第189號民事 判決陳銳運部分敗訴,上訴後,經本院以111年度重上字第3 6號民事判決將A抵押權剔除,陳聰明因而詐欺得利未遂。 貳、證據能力   檢察官、被告陳聰明(下稱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時,對於本案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不爭執 證據能力,且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屬合法取得,本 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依法均可 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㈠其曾為再生公司董事;㈡鮮之路公司為承 受彰化地院拍賣之本案土地,於106年10月25日向證人涂宗 泰借款3,000萬元,並在本案建地設定A抵押權予證人涂宗泰 ;㈢其曾於107年3月5日給付3,000萬元給證人涂宗泰,證人 涂宗泰並於107年3月6日將A抵押權移轉登記予證人劉于莉; ㈣本案建地另設定B抵押權予證人蔡林,嗣證人蔡林於107年9 月27日將B抵押權移轉登記予告訴人陳銳運;㈣其與再生公司 均未向證人劉于莉借款5,000萬元,然於107年3月6日以再生 公司名義書立如附件所示借據,復以再生公司為發票人開立 票面金額5,000萬元、到期日107年6月6日之本票1張;㈤其曾 指示案外人吳姿儀於107年10月25日前某日,以劉于莉之名 義,分別向彰化地院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核發支付命令, 於取得准予拍賣抵押物之民事裁定、支付命令及該等文書之 確定證明書後,指示吳姿儀以劉于莉名義,於108年1月2日 以前揭民事裁定、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彰化地院聲請就 本案建地為強制執行等事實(見原審卷第115至116、337頁 ),惟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劉于莉經由我介紹而出資 以3,000萬元買受證人涂宗泰對鮮之路公司之5,000萬元債權 及A抵押權,又如附件所示之借據及再生公司開立之本票均 係作為擔保劉于莉出資3,000萬元所用,因為是我介紹劉于 莉購買前述債權及抵押權;再生公司從未以7,000萬元向鮮 之路公司購買本案土地,是因為本案建地沒有殘值,故連同 本案農地,以1000萬元賣給我,並辦理登記云云;其辯護人 則為被告辯護以:涂宗泰對鮮之路公司之債權總額應為6,00 0萬元(含借款本金5,000萬元、利息1,000萬元),而非3,0 00萬元,被告介紹劉于莉向涂宗泰買受3,000萬元之部分債 權後,因前述債權尚未獲完全清償,A抵押權仍未消滅,故 被告指示吳姿儀以劉于莉就本案建地聲請強制執行,是為擔 保劉于莉能悉數受償,應為正當權利行使,且證人陳冠廷在 設定B抵押權在後,在設定時,已知悉A抵押權已移轉予劉于 莉,第一順位抵押權因拍賣受清償,被告並無詐欺之故意, 亦無知悉A抵押權已因消償而消滅之情形,劉于莉確有交付3 000萬元給被告,轉交涂宗泰,並非虛假債權云云。 二、惟查:    ㈠⒈被告曾為再生公司董事;⒉鮮之路公司為承受彰化地院拍賣 之本案土地,於106年10月25日向證人涂宗泰借款,並在本 案建地設定A抵押權予證人涂宗泰;⒊被告曾於107年3月5日 給付3,000萬元給證人涂宗泰,證人涂宗泰並於107年3月6日 將A抵押權移轉登記予劉于莉;本案建地另設定B抵押權予證 人蔡林,嗣證人蔡林於107年9月27日將B抵押權移轉登記予 告訴人陳銳運;⒋被告與再生公司均未向劉于莉借款5,000萬 元然於107年3月6日以再生公司名義書立如附件所示借據, 復以再生公司為發票人,開立票面金額5,000萬元、到期日1 07年6月6日之本票1張擔保;⒌被告曾指示吳姿儀於107年10 月25日前某日,以劉于莉之名義,分別向彰化地院聲請裁定 拍賣抵押物、核發支付命令,迨取得法院准予拍賣抵押物之 民事裁定、支付命令及該等文書之確定證明書後,指示吳姿 儀以劉于莉名義,於108年1月2日以前揭民事裁定、支付命 令為執行名義,向彰化地院聲請就本案建地為強制執行等情 ,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所不否認,核 與證人劉于莉於偵查時證述(見他卷第168至170頁,偵卷第 477至480頁);證人陳冠廷、邱志勇、涂宗泰、蔡林於原審 審理時具結證述(見原審卷第166至202、234至271頁)情節 相符,且有106年11月9日、107年3月5日土地登記申請書、 土地抵押權變更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收款證明書、不 動產借名登記契約、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110年6月10日北 地一字第1100003626號函暨檢附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 定契約書、員林地政事務所110年8月24日員林一字第110000 3915函暨檢附土地申請書、抵押權移轉契約書、民事執行聲 請狀、彰化地院107年度司促字第26810號支付命令及其確定 證明書、107年度司拍字第177號民事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 109年9月3日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本票影本、 借據影本各1份在卷可佐(見他卷第44至46、47至49、50至5 1、54、67至68頁,偵卷第37、242至250、277至287、315至 316頁,重訴189卷一第37至39、97至103、111、113至119頁 ),是上開事實均可認定。  ㈡關於A、B抵押權設定之原因及擔保之債權,證人即代辦之代 書邱志勇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鮮之路公司為承受彰化地 院所拍賣之本案土地,先向涂宗泰約定借款3,000萬元,利 息為500萬元,嗣因借款超過期限,故須清償約3,600萬元, 涂宗泰雖與鮮之路公司簽定合作開發協議書要投資5,000萬 元,然涂宗泰礙於本案土地上有地上物,故未投資鮮之路公 司,僅借款前述3,000萬元給鮮之路公司,至於A抵押權擔保 債權設定為5,000萬元,係為保障債權人涂宗泰,故將擔保 債權金額寫多一點等語,核與證人涂宗泰、陳冠廷於原審審 理時具結證述內容相符(見原審卷第166至202、257至268頁 ),且有借款契約書、合作開發協議書、106年11月9日土地 登記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5至36、18 7至189頁,重訴189卷一第113至119頁,重上卷第417頁), 另衡酌上開證人所述與一般民間借款通常抵押權設定金額高 於實際放貸金額之習慣相符,足認鮮之路公司於106年10月2 5日確實向證人涂宗泰借款3,000萬元,並設定A抵押為擔保 該筆3,000萬元之借款無誤。設定B抵押權部分,證人邱志勇 於原審審理時復證稱:鮮之路公司於取得本案土地後,再出 售給再生公司,賣給再生公司之價金為7,000萬元,其中價 金4,000萬元部分,係由被告於107年3月5日將現金2,000萬 元、面額400萬、600萬元支票各1張交給涂宗泰,於同年3月 12日交付1,000萬元給我保管(現金150萬元、面額700萬元 支票1張、面額50萬元支票3張),並由我分配涂宗泰利息約 600萬元、被告代墊相關交易費用30多萬元,剩餘款項則分 配給陳冠廷(分配過程詳如附表所示);另外差額之價金3, 000萬部分,因被告無力支付,故約定鮮之路公司將本案土 地移轉登記予再生公司後,由再生公司設定B抵押權予陳冠 廷指定之蔡林,以擔保該3,000萬元之價金債權等語(見原 審卷第234至257、268至269頁),核與證人陳冠廷於原審審 理時具結證稱:再生公司向鮮之路公司買受本案土地之部分 價金4,000萬元,係由被告給付約3,600萬元給涂宗泰,剩餘 300多萬元負擔雜費、傭金等語(見原審卷第174頁)相符, 並有收款證明書、107年3月5日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抵押 權變更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保 管證明書各1份、支票影本6張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7、315 至316頁,重訴189卷一第97至103、111頁,原審卷第283至2 84、301至305頁)。參以B抵押權之擔保債權金額高達3,000 萬元,金額甚高,證人陳冠廷對於交易過程中應當謹慎為之 ,並確認交易細節,且其就設定B抵押權予出名人即證人蔡 林一事,已書立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書作為憑證,有該契約 書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15至316頁),證人邱志勇、涂宗泰 與證人陳冠廷間素無仇恨嫌係,並無甘冒刑事訴追危險而設 詞陷害證人陳冠廷之動機,且陳冠廷對於B抵押權之設定確 屬知悉、同意等情,業據證人邱志勇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 (見原審卷第252至254頁),足認再生公司確係以7,000萬 元向鮮之路公司購買本案土地,被告所交付之4,000萬元為 再生公司向鮮之路公司買受本案土地而為價金給付之一部, 不足額之3,000萬元,則以設定B抵押權予蔡林之方式處理等 情,堪以認定。  ㈢附件所示之借據,係被告指示吳姿儀以證人劉于莉名義聲請 強制執行執行名義(准許拍賣抵押物裁定)所憑據之債權證 明,然被告已自承無此5,000萬元之借款乙節,依前述,A抵 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因被告之代償而消滅,則證人劉于莉 又何以取得A抵押權?於此,證人劉于莉固稱其係因以3,000 萬元向證人涂宗泰購買抵押權,並交由被告處理等情,然而 :  ⒈證人涂宗泰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稱:陳冠廷於107年3月5日曾指 示被告來還款,陳冠廷亦同意將A抵押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指 定之人,我不認識劉于莉,當時被告說這筆錢是借的,要設 定給借款的金主等語(見原審卷第258、261、266頁);其 於本院111年度重上字第36號民事事件審理時具結證稱:陳 冠廷向我借款3,000萬元,是為了取得法院拍賣的土地,後 來是被告替陳冠廷還款,我才同意將A抵押權移轉給再生公 司指定之人劉于莉,被告說錢是他跟朋友拿的,但我不知道 是誰,我不清楚被告與劉于莉之內部關係等語(見重上卷第 238至239頁);依前述,鮮之路公司以7,000萬元出售本案 土地給再生公司,被告已給付部分價金,其中3,600萬元支 付證人涂宗泰,顯見被告對於證人涂宗泰之3,000萬元債權 、本案土地上之抵押權,知之甚詳,被告交付證人涂宗泰之 款項,當係清償陳冠廷之借款,該筆款項自無可能同時為購 買A抵押權及其債權之價金。證人涂宗泰對鮮之路公司之債 權已完全受清償,且證人涂宗泰對於被告支付之款項,係認 知被告替陳冠廷償還借款,而無同時有出賣抵押權、債權之 意思,證人涂宗泰亦不知悉證人劉于莉之角色,當無從認定 證人涂宗泰與劉于莉間有何債權或抵押權買賣關係之合意。  ⒉再觀之被告與劉于莉於107年3月6日所簽立如附件之借據,開 宗明義即稱「借據」,結尾署名「借款人;再生資產有限公 司陳聰明」,內容載明「借款人再生資產有限公司法定代理 人陳聰明,向貸與人劉于莉,借到新台幣5,000萬元,以便 取得前所有權人鮮之路國際生態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坐落於彰 化縣溪州鄉舊眉段81-2,81-10,81-9三筆乙工之土地及所 有權人吳思堯之同地段73-2農牧用地,今除了予以抵押權讓 予外」等語,未有買賣A抵押權之字句,及劉于莉於偵查中 證稱未曾過見附件所示借據等語(見偵16041卷第479頁), 其於偵查中並稱:有關本案抵押權的買賣都是我委託被告處 理,我以3,000萬元向涂宗泰購買抵押權及債權,我以現金 、中國信託貸款2,000萬元、標會,陸續把錢交給被告,讓 被告去處理,被告說這個債權是5,000萬元,我們可以用3,0 00萬元去買,有利潤可圖等語(見他卷第168、169頁);其 後又稱:被告跟我說有一個3,000萬元的債權,獲利不錯, 我就委託被告全權處理,我是分3、4次匯款到被告帳戶,也 有拿現金給他,交給他的3,000萬元,是我早期在大陸做玉 石工作,還有跟被告一起做法拍屋所賺得的錢,沒有貸款, 都是我自己的錢等語(見偵卷第478、479頁)。證人劉于莉 對於交付被告資金之來源、交易標的,先後陳述不符,且其 對於附件所示借據亦無所悉,對關於嗣後被告以債權未獲清 償為由,由吳姿儀以其名義,向法院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 支付命令及聲請法院強制執行等程序,均未參與,亦不知情 ,有違常情,益證附件所示借據為不存在之債權外,亦難認 證人劉于莉出資3,000萬元或有買受債權、A抵押權之事。  ㈣被告知悉證人劉于莉未借款5,000萬元給再生公司,仍於107 年3月6日以再生公司名義書立如附件所示之借據,復以再生 公司為發票人開立票面金額5,000萬元、到期日107年6月6日 之本票1張,再指示吳姿儀以劉于莉名義,持前開借據、本 票向彰化地院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核發支付命令、確定證 明書、強制執行,被告實際上已掌握第一順位A抵押權之如 何行使,亦因再生公司為本案土地之所有權人,身同時兼債 務人及債權人,權利義務已生衝突,而與交易常規有違,亦 損害再生公司之其他債權人之利益,再者,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自陳懂土地、懂抵押權等語,於原審陳稱之前從事法拍 相關投資工作等語,其對於給付約3,600萬元給證人涂宗泰 後,A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獲清償,而抵押權即隨之消滅 ,當知之甚詳,且證人涂宗泰與證人劉于莉無買賣A抵押權 、債權之合意,被告所為顯係為經由法院拍賣程序,以第一 順位抵押之次序獲得分配款,至為明確。  ㈤被告明知A抵押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卻以不存在債權之再生公 司與證人劉于莉之借據,指示吳姿儀以劉于莉名義向彰化地 院聲請而取得債權憑證,進而聲請強制執行等舉,難認係正 當權利之行使,其欲藉由此等程序,取得分配款,主觀上有 詐欺得利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甚明。 三、被告及辯護人所辯不可採之理由:    ㈠辯護人辯稱:證人涂宗泰對鮮之路公司之債權總額應為6,000 萬元(借款本金5,000萬元、利息1,000萬元),而非3,000 萬元,A抵押權並未消滅云云。然查,證人涂宗泰於收受被 告交付之款項時,曾簽署收款證明書(見偵16041卷第37頁 ),該收款證明書中何以記載陳聰明「轉交」款項,證人涂 宗泰並不知情,且並未見轉交之人;而證人涂宗泰實際所借 陳冠廷之3千萬元,已由陳冠廷請被告在邱志勇事務所替他 全部還清,為證人涂宗泰證述明確,其並證稱:被告還款時 僅表示該款係向朋友所拿、替陳冠廷來還錢而已,我不知其 等內部關係為何,也未悉被告何以替陳冠廷還債,但因已還 款,始同意將所設定抵押權轉讓予再生公司指定之人(見原 審卷第259頁,重上卷第236至240頁)等語,堪認證人涂宗 泰純係因被告已替陳冠廷還款而應其要求簽署該證明書,並 同意將A抵押權讓與其指定之人。參以該收款證明書表達6,0 00萬元之債權,高於抵押權擔保之債權甚高,顯不合理,仍 難憑以遽認證人涂宗泰對鮮之路公司之債權總額為6,000萬 元,再者,依前述,證人涂宗泰並無出售A抵押權予證人劉 于莉之認知,亦不足以此收款證明書推定與證人劉于莉間有 買賣A抵押權乙事。至辯護人雖又以證人涂宗泰曾簽署授權 書內容為「立授權書人涂宗泰授權蔡林先生,願就本人設定 於所有權人鮮之路公司所有溪州鄉舊眉段81-2、81-9、81-1 0共同抵押之債權暨抵押權,讓售於蔡林所指定之第三人或 塗銷該抵押權之登記事宜,所應取得清償之相對價款新臺幣 6000萬元,悉數交由蔡林先生匯入本人所指定之銀行帳號內 ,故而為此授權,並交付設定契約書、債權憑證、他項權利 書狀,印鑑證明暨印鑑章等為此授權委託。此致蔡林先生」 (見重上訴第109頁),主張證人涂宗泰對鮮之路公司之債 權總額為6,000萬元云云。查證人涂宗泰固表示該授權書為 其簽名,但關於簽立之緣由,於原審時證稱:這麼久我也忘 記了,我的債權只有3,000萬元我怎麼會去簽6,000萬元,我 不知道那時候為何簽這一份。我也覺得很奇怪我怎麼會簽這 一份,這份到底是怎麼來的我真的忘記了,後面的事情我都 不知道等語(見原審卷第262、263頁),而此授權書之內容 與嗣後之清償、土地登記結果不同,益證證人涂宗泰僅為求 滿足債權而簽立,仍不能以此佐證證人涂宗泰之債權為6,00 0萬元。  ㈡本案檢察官於起訴時,起訴書中已敘述被告有「明知本案A抵 押權已消滅且劉于莉未借款5,000萬元予再生公司,為能拍 賣本案土地以詐得本案A抵押權外觀上登記之5,000萬元」之 犯意,並於上訴書中載明「被告基於虛增債權額,以求獲取 更多分配款之動機、目的」等語,參以證人劉于莉確於偵查 中就3,000萬元資金來源,有明顯不符之重大瑕疪,在強制 執行程序中未曾現身、僅為掛名,其出資之真假,於檢察官 上訴時主張被告係「虛增債權」時,實已明顯不利被告,此 等卷內已出現之主張及事證,本為法院審理時應予審酌之事 項,自無辯護人所指審判期間期日本院突以未曾列為爭點之 資金流造成突襲之情。辯護人雖聲請傳喚劉于湘、林柏勳、 劉于莉,待證事實為資金來源實為劉于湘,劉于莉為出名借 款人乙節。然本院認事證已明,且辯護人聲請傳喚之證人, 顯係就證人劉于莉曾供述之內容,再為爭執,無傳喚之必要 ,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要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 確,其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肆、論罪量刑之理由: 一、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凡一 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 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即足構成;若 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 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則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另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事件,屬非訟事件, 法院僅對執票人聲請為形式上審查,即將本票內容登載於裁 定上准予強制執行,無須為實質上審查,以判斷本票債權內 容真偽,故以虛偽債權所簽立之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 執行,如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即符刑法第214條之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罪。依相同法理,民事強制執行程序中製作分 配表,亦屬非訟事件,法院乃根據有效成立之執行名義所為 ,執行名義實質内容真偽如何,執行法院僅就債權人檢附之 執行名義及聲請事項為形式上審查,即進行強制執行程序; 故以內容不實之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並據以行使向執行 法院參與分配,使執行法院不知其偽,將之列入分配,製作 分配表,亦成立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 文書罪。是本案被告簽發附件借據、上開本票,由被告指示 吳姿儀聲請法院准予拍賣抵押物、核發支付命令,及持以聲 請強制執行參與分配等行為,依前說明,該當行使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文書之要件。 二、訴訟詐欺者,係指對於法院為虛偽之主張或提出虛偽之證據 欺罔法院,使法院陷於錯誤,為不正確之裁判,致提出主張 、證據者獲得有利之判決,基此取得相對人之財物,或獲得 財產上之利益而言。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拍賣債務人 之財產,解釋上應為買賣之一種,並認債務人為出賣人,執 行法院僅屬代債務人出賣之人,其賣得之價金,在執行法院 未代債務人清償債權之前,仍屬債務人所有。債務人縱勾結 他人以不實債權參與分配拍賣所得之價金,亦與詐欺取財罪 之構成要件不合。惟其以不實之債權參與分配,取回部分其 供清償債權人之拍賣價金,使債務人暫時獲得減少清償債務 之成數及使他人取得不法債權等不法之利益,應可構成刑法 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83號 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本案被告對彰化地院施用詐術 ,係為取得不法債權之不法利益,應該當詐欺得利要件。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2項詐欺得利未 遂罪。被告以不實之附件所示借據、本票作為債權證明,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而製作准予拍賣抵押物之裁定、核發支付命 令,進而持該等裁定行使,使公務員因而製作分配表,其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所犯為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 之詐欺取財未遂罪,應有誤會,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 ,公訴意旨所主張之罪與本院認定之罪屬同條之罪,縱未告 知前開罪名,無礙於被告之訴訟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 起訴法條。 四、被告藉由法院核發內容不正確之裁定,進而聲請參與分配, 嗣因本院以111年度重上字第36號民事判決將A抵押權剔除而 未遂,係基於同一犯罪目的,各犯行間具有手段與目的關係 ,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為亦屬詐欺得利未遂行為之 一部,具有局部同一性,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論以詐欺得利未遂罪。 五、被告上開犯行,已著手於詐欺得利之施行詐術行為,然因上 開金額經本院民事庭判決剔除參與分配,並未得利而未遂, 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應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伍、撤銷原判決及自為判決之理由:  一、原審未予詳究,認為被告係便宜行事,主觀上無犯意,乃為 被告無罪之諭知,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諭知無 罪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二、審酌被告為獲得不法債權之不法利益,及減少再生公司債權 人受償之成數,竟以虛假債權為本件犯行,妨礙告訴人陳銳 運及其他債權人實現債權,並危害交易秩序,犯後否認犯行 ,實有不該,斟酌被告虛列之債權,已由本院民事庭判決剔 除參與分配,及其5年內無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前科 、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學歷,從事法拍相關投資工作,已離 婚、子女已成年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364條、第300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祥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提起上訴,檢察官 陳佳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楊 文 廣                 法 官 楊 陵 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但書規定,被告及得為被告利 益之人得依法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縈 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 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日期 給付方式 107年3月5日 由被告交付證人涂宗泰下列財物: ①現金2,000萬元 ②臺灣土地銀行臺中分行面額400萬支票1張(支票號碼:PQ0000000號) ③臺灣土地銀行臺中分行面額600萬元支票1張(支票號碼:PQ0000000號) 107年3月12日 由被告委由證人邱志勇保管現金150萬元、面額700萬元支票1張、華南商業銀行面額50萬元支票3張,並以下列方式進行分配: ①由證人涂宗泰取得面額700萬元支票1張、不詳數額現金,再由證人涂宗泰開立面額100萬元支票1張予證人陳冠廷(證人涂宗泰此部分共獲得利息約600萬元)。 ②由被告取回現金30多萬元(被告代墊相關交易費用)。 ③證人陳冠廷取得200多萬元(不含前述證人涂宗泰開立之面額100萬元支票1張)。 【附件】:              借據    借款人再生資產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陳聰明,向貸與人劉 于莉,借到新台幣5,000萬元,以便取得前所有權人鮮之路國際生態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坐落於彰化縣溪州鄉舊眉段81-2,81-10,81-9三筆乙工之土地及所有權人吳思堯之同地段73-2農牧用地,今除了予以抵押權讓予外,並願就登記完成之日起,即107年3月6日,屆滿三個月為清償,即107年6月6日,並約定利息年息百分之二十,逾期則以每百元每日五角計算違約金,直到清償日為止。為此,開立借據乙紙,茲以為證。  此致 劉于莉 收執                 借款人:再生資產有限公司                     陳聰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6  日

2024-11-27

TCHM-113-上易-769-20241127-1

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更一字第199號 上 訴 人 林素華 訴訟代理人 周福珊律師 被 上訴人 陳萬成 陳萬金 陳玉芳 陳金條 陳金枝 陳春樹 陳王寶鳳 陳泳旭 謝秀青 陳致廷 謝秉宏 陳昱君 陳秋琴 王之寓 陳譯涵 陳杉德(即陳根旺之承受訴訟人兼謝瑞蘭、陳芸 陳玉龍(即陳根旺之承受訴訟人兼謝瑞蘭、陳芸 陳泳銓(即陳根旺之承受訴訟人兼謝瑞蘭、陳芸 陳羽庭(即陳根旺之承受訴訟人兼謝瑞蘭、陳芸 陳慧珊(即陳冠宇之承受訴訟人兼黃虹諮之承當訴 陳琬祺(即陳冠宇之承受訴訟人兼黃虹諮之承當訴 陳韻如(即陳冠宇之承受訴訟人兼黃虹諮之承當訴 上2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宏彬律師 被 上訴人 陳聰煙 陳通文 陳通達 陳聰明 張譯方(即陳淑貞之承當訴訟人) 江旭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9 月22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38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13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人上訴部分,由兩造 依附表一「應有部分」欄比例負擔,關於聲請承當訴訟之訴訟費 用,由附表3-3所示之被上訴人依「負擔比例」欄所示負擔。 原判決主文第二項應更正為:兩造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 地號土地依下列方法分割: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民國一一0年 九月六日土地複丈成果圖表即附圖2-2編號826部分(面積786.14 平方公尺)由被上訴人陳王寶鳳、陳慧珊、陳琬祺、陳韻如、陳 泳旭、謝秀青、陳致廷、謝秉宏、陳昱君、陳秋琴共同取得,按 附表3-1之D欄所示編號826地號所示比例維持共有;附圖2-2編號 826⑴部分(面積786.15平方公尺)由被上訴人陳金條、陳杉德、 陳玉龍、陳泳銓、陳羽庭、陳金枝、陳春樹、王之寓、陳譯涵共 同取得,按附表3-1之D欄所示編號826⑴地號所示比例維持共有; 附圖2-2編號826⑵部分(面積655.12平方公尺)由被上訴人陳萬 成、陳萬金、陳玉芳共同取得,按附表3-1之D欄所示編號826⑵地 號所示比例維持共有;附圖2-2編號826⑶部分(面積1179.23平方 公尺)由被上訴人陳聰煙、陳通文、陳通達、陳聰明共同取得, 按附表3-1之D欄所示編號826⑶地號所示比例維持共有;附圖2-2 編號826⑷部分(面積1179.23平方公尺)由張譯方單獨取得;附 圖2-2編號826⑸部分(面積2489.47平方公尺)由上訴人與被上訴 人江旭章共同取得,按附表3-1之D欄所示編號826⑸地號所示比例 維持共有。 原判決主文第三項應更正為:兩造應按附表3-2「應補償之共有 人及應補償金額」、「應受補償之共有人」、「受補償金額」欄 所示給付補償金額。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 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定有明文。查 本案訴訟進行中,被上訴人陳根旺於民國112年2月16日死亡 ,被上訴人陳冠宇於同年6月17日死亡,有陳根旺、陳冠宇 之除戶戶籍謄本(見本審卷一第227、237頁)可據,被上訴 人陳根旺之繼承人謝瑞蘭、陳芸慧、陳惠蘭、陳杉德、陳玉 龍、陳泳銓、陳羽庭,被上訴人陳冠宇之繼承人黃虹諮、陳 慧珊、陳琬祺、陳韻如已依前揭規定,分別具狀聲明承受訴 訟(見本審卷一第225、226、235、236頁),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 二、次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 於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 轉之當事人承當訴訟;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 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   254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查兩造請求裁判分割標的即 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同區大埔段大 埔小段409地號,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即被上訴人陳淑 貞於本案訴訟進行中即112年7月5日將其所有系爭土地應有 部分18分之3移轉登記予張譯方所有,被上訴人陳根旺之繼 承人謝瑞蘭、陳芸慧、陳惠蘭、陳杉德、陳玉龍、陳泳銓、 陳羽庭因繼承被上訴人陳根旺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5分之 1而承受訴訟後,嗣由陳杉德、陳玉龍、陳泳銓、陳羽庭於 同年12月25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分別取得系爭土地應 有部分140分之1、140分之1、252分之1、252分之1,被上訴 人陳冠宇之繼承人黃虹諮、陳慧珊、陳琬祺、陳韻如因繼承 被上訴人陳冠宇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6分之1而承受訴訟 後,嗣由陳慧珊、陳琬祺、陳韻如於同年11月30日以分割繼 承為登記原因,各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8分之1,有土地 建物查詢資料(見本審卷三第81至91頁)、異動索引查詢資 料(見本審卷三第93至98頁)可稽,張譯方、陳杉德、陳玉 龍、陳泳銓、陳羽庭、陳慧珊、陳琬祺、陳韻如已為承當訴 訟聲請,且為兩造所同意在卷(見本審卷二第111頁、本審 卷三第73、106、111至113頁),被上訴人陳淑貞、謝瑞蘭 、陳芸慧、陳惠蘭、黃虹諮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或因繼承 而公同共有之被繼承人陳根旺、陳冠宇所遺應有部分既已分 別移轉於張譯方、陳杉德、陳玉龍、陳泳銓、陳羽庭、陳慧 珊、陳琬祺、陳韻如,其等聲請准由其承當訴訟,揆諸上開 規定,尚無不合,均應予准許。 三、另按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 所有權。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 分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 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 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 參加。民法第824條之1第1項、第2項亦有規定。且按訴訟之 結果,於第三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者,法院得於第一審或第 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相當時期,將訴訟事件及進行程度以書 面通知該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67條之1條第1項亦有明文。 查被上訴人陳春樹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5分之1前於110年 4月19日設定權利人為陳根旺、擔保債權額新臺幣(以下同 )25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見前審卷二第9、25頁),嗣 上述抵押權已由陳杉德、陳玉龍、陳泳銓、陳羽庭於112年1 2月25日分割繼承取得該抵押權各4分之1(見本審卷三第89 至91頁),本件訴訟結果對上開抵押權人陳杉德、陳玉龍、 陳泳銓、陳羽庭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上訴人並聲請本院訴 訟告知抵押權人陳杉德、陳玉龍、陳泳銓、陳羽庭(見本審 卷二第259、260頁),本院已對陳杉德、陳玉龍、陳泳銓、 陳羽庭為訴訟告知(見本審卷二第261頁)。另系爭土地有 登記權利人為上訴人、設定義務人分別為陳新丁、陳慶吉、 陳玉萍,擔保債權額各為200萬元、350萬元、12萬元之最高 限額抵押權(見本審卷三第88、89頁),上訴人陳述陳新丁 、陳慶吉、陳玉萍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已由其受讓取得等 語(見本審卷三第107頁),依民法第762條規定,除有該條 但書規定情事,上述抵押權因混同而消滅,在此敘明。 四、被上訴人陳聰煙、陳通文、陳通達、陳聰明、張譯方、江旭 章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與附表一「共有人」欄其餘共有人即被上訴 人(以下單獨均稱姓名,合稱被上訴人)共有系爭土地,所 有權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應有部分」欄所示,系爭土地無因 法令或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事,共有人亦未訂有不分割 之約定,因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為求充分有效利用系 爭土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求為分割系爭土 地之判決,先位聲明請求依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下稱樹 林地政事務所)110年9月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表(下稱附圖   1-2)及附表1-1所示原物分配方法分割:編號826部分由陳 王寶鳳、陳慧珊、陳琬祺、陳韻如、陳泳旭、謝秀青、陳致 廷、謝秉宏、陳昱君、陳秋琴(以下合稱陳王寶鳳等10人) 共同取得,按附表1-1之D欄所示編號826地號所示比例維持 共有;編號826⑴部分由陳金條、陳杉德、陳玉龍、陳泳銓、 陳羽庭、陳金枝、陳春樹、王之寓、陳譯涵(以下合稱陳金 條等9人)共同取得,按附表1-1之D欄所示編號826⑴地號所 示比例維持共有;編號826⑵部分由伊與江旭章共同取得,按 附表1-1之D欄所示編號826⑵地號所示比例維持共有;編號82 6⑶部分由被上訴人張譯方單獨取得;編號826⑷部分由陳萬成 、陳萬金、陳玉芳(以下合稱陳萬成等3人)共同取得,按 附表1-1之D欄所示編號826⑷地號所示比例維持共有;編號82 6⑸部分由陳聰煙、陳通文、陳通達、陳聰明(以下合稱陳聰 煙等4人,與陳王寶鳳等10人、陳金條等9人、陳萬成等3人 合稱陳萬成等26人)共同取得,按附表1-1之D欄所示編號82 6⑸地號所示比例維持共有,以上分割方案並按如附表1-2「 應補償之共有人及應補償金額」、「應受補償之共有人」及 「受補償金額」欄所示給付補償金額(下稱分割方案一)。 備位聲明請求變價分割系爭土地,所得價金依附表1-1之B欄 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下稱分割方案三)等語(上訴人逾 上開部分之請求,即原審判決分割重測前新北市○○區○○段○○ ○段000地號土地部分,未據兩造聲明不服,業已確定,非本 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述)。 二、陳萬成等26人則以:系爭土地應依樹林地政事務所110年9月 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表(下稱附圖2之2)及附表2之1所示方 法分割,並按如附表2之2所示金額互為補償,即其中編號   826部分由陳王寶鳳等10人共同取得,按附表2-1之D欄所示 編號826地號所示比例維持共有;編號826⑴部分由陳金條等9 人共同取得,按附表2-1之D欄所示編號826⑴地號所示比例維 持共有;編號826⑵部分由陳萬成等3人共同取得,按附表2-1 之D欄所示編號826⑵地號所示比例維持共有;編號826⑶部分 由陳聰煙等4人共同取得,按附表2-1之D欄所示編號   826⑶地號所示比例維持共有;編號826⑷部分由張譯方單獨取 得;編號826⑸部分由上訴人與江旭章共同取得,按附表   2-1之D欄所示編號826⑸地號所示比例維持共有,以上分割方 案並按如附表2-2「應補償之共有人及應補償金額」、「應 受補償之共有人」及「受補償金額」欄所示給付補償金額( 下稱分割方案二)等語資為抗辯。 三、張譯方未於本院審理時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面為抗辯,然 其前手陳淑貞抗辯稱:希望維持原審判決之分割方案(即分 割方案二)等語。 四、江旭章未到庭陳述,僅提出書面同意與上訴人就分割取得土 地維持共有等語。  五、除確定部分外,原審判決系爭土地分割方法如附表二所示,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前審以109年度上字第1513號 判決(下稱系爭前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上訴,然系爭土地因 重測面積變動,系爭前審判決更正原審判決分割方法如分割 方案二所示,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判 決廢棄系爭前審判決,發回本院更審。上訴人於本審先位上 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分割兩造共有系爭土地部分及該部分 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⑴先位聲明:請求 分割系爭土地如分割方案一。⑵備位聲明:請求分割系爭土 地如分割方案三。陳萬成等26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請求 分割系爭土地如分割方案二。張譯方、江旭章則未為答辯聲 明。  六、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審卷一第89頁、本審卷三第17頁):  ㈠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  ㈡兩造就系爭土地未訂有不分割約定。  ㈢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則為農牧用 地。  ㈣系爭土地為長形土地,緊鄰大埔路右側,地勢北高南低,北 側地勢平坦,地勢高程約與道路高程相當,路邊設置水泥護 欄,高度約50公分,南側偏中段有一段未設置道路護欄,現 況有一水泥斜坡可供進出系爭土地,該斜坡以南除路邊設置 W型鋼板護欄外,基地高程一路下降至南側埤塘邊,南側地 勢距離路面最深處約2.8公尺,人員及機具進出較不易,系 爭土地北側多種植竹林,中段有部分面積種植茶樹,南側維 持種植竹林使用。 七、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次按耕地,係指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本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所繼承之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本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前項第3款及第4款所定共有耕地,辦理分割為單獨所有者,應先取得共有人之協議或法院確定判決,其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農業發展條例(下稱農發條例)第3條第11款、第16條第1項第3款、第4款及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依本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款及第4款規定辦理耕地分割,應分割為單獨所有。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耕地之部分共有人協議就其應有部分維持共有。㈡依法院確定判決或和解筆錄就共有物之一部分由全體繼承人或全體共有人維持共有。內政部訂定發布之耕地分割執行要點第9條亦有明文。查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則為農牧用地,核屬農發條例第3條第11款所規定耕地。而陳萬成、陳萬金、陳金條、陳根旺、陳金枝、陳春樹及陳聰煙等4人,均係於89年1月4日農發條例修正施行前因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上訴人亦曾於89年1月4日前因買賣取得系爭土地部分應有部分,可見系爭土地於89年1月4日農發條例修正施行前即屬共有耕地,而陳王寶鳳等10人、陳玉芳、陳淑貞、王之寓、陳譯涵、陳杉德、陳玉龍、陳泳銓、陳羽庭則係於農業發展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因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此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可據(見原審卷一第63至77頁、本審卷三第81至91頁)。且依上訴人提出分割方案一或陳萬成等26人所提出分割方案二之分割方法,均係將系爭土地分割為6筆土地,未超過系爭土地於89年1月4日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修正前共有人數,且僅共有物之部分維持共有,自合於農發條例第16條分割規定,亦有樹林地政事務所111年1月14日函可稽(見前審卷二第223至224頁),自無因法令規定或因物之使用目的有不能分割情形,兩造亦無不分割之協議,另兩造迄今不能協議決定分割之方法,上訴人依上開民法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即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八、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 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 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 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 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 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 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 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3項、第4項 亦有明文。又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 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 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參照)。且法院裁判分割為形成之訴 ,關於定分割方法,應依職權為公平之裁量,採取最適當之 方法為分割,以符合共有人之利益,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 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91號判決參照)。 上訴人先位聲明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如分割方案一,備位聲明 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如分割方案三,為被上訴人否認,陳萬成 等26人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如分割方案二置辯,且上訴人依上 開民法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既屬於法有據,是本件 爭點乃為系爭土地應採何種方式分割為適當?且應審酌:⑴ 系爭土地北側、中段、南側依序分別種植竹林、茶樹、竹林 ,是否影響各該部分土地之價值?⑵系爭土地上水泥斜坡為 分得該部分土地共有人通行至大埔路所必要而需保持其供通 行之用,致無法供耕作使用,是否造成該部分土地價值貶損 ?⑶原審囑託永大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下稱永大事務 所)鑑定系爭土地分割後各部分土地價值(參考土地現況、 高低落差、路邊圍欄等情形)及各共有人間相互找補之金額 ,永大事務所完成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下稱系爭估價報告) 之鑑定意見是否可採?  ㈠查系爭土地為長形土地,緊鄰大埔路右側,地勢北高南低, 北側地勢平坦,地勢高程約與道路高程相當,路邊設置水泥 護欄,高度約50公分,南側偏中段有一段未設置道路護欄, 現況有一水泥斜坡可供進出系爭土地,該斜坡以南除路邊設 置W型鋼板護欄外,基地高程一路下降至南側埤塘邊,南側 地勢距離路面最深處約2.8公尺,人員及機具進出較不易, 系爭土地北側多種植竹林,中段有部分面積種植茶樹,南側 維持種植竹林使用等情,已如不爭執事項㈣所示,且有原審 勘驗筆錄(見原審卷一第175至178頁)、本院勘驗程序筆錄 (見本審卷二第121至125頁)、現場照片(見本審卷二第   127至133頁)可據,更有原審囑託永大事務所鑑定之系爭估 價報告所載現況勘查情況說明及現場照片(見原審卷二第81 至85頁)可稽。又系爭土地由北往南方向,分別依次由陳秋 琴種植檳榔、竹子及蔬菜,陳金條、陳根旺種植竹子及香蕉 ,中間範圍有種植竹子、雜草,但不知何人耕種,再往南則 為訴外人陳王金美種植竹子、茶葉及檳榔,陳王金美係系爭 土地原共有人陳新丁之配偶,原在系爭土地耕作,在陳新丁 應有部分出賣予上訴人後,陳王金美仍持續於系爭土地耕作 ,系爭土地之水泥斜坡為訴外人林安雄鋪設,係為通行系爭 土地至相鄰土地,林安雄所有土地可經由該水泥斜坡通行至 道路,也可由系爭土地北方道路通行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 訊問陳秋琴,經陳秋琴陳述在卷(見本審卷二第63至68頁) ,且有陳秋琴所提出空照圖(見本審卷二第75頁)說明在卷 ,本院現場勘驗時,並經陳秋琴在場指界說明在案,上訴人 則陳述系爭土地中間位置存在竹子範圍為其以前耕作範圍, 但久未整理等語,有勘驗程序筆錄(見本審卷二第121至125 頁)可據,亦有現場照片(見本審卷二第127至133頁)可稽 ,更有本院囑託樹林地政事務鑑測占有現況之複丈成果圖( 見本審卷二第137、139頁,下稱系爭現況成果圖)可據,兩 造就上述占有使用現況已無爭執。是系爭土地占有使用情況 應為由北往南方向依次由陳秋琴、陳金條及陳根旺、上訴人 及訴外人陳王金美種植上述農作物事實,可資確定。  ㈡就上訴人所提分割方案一、陳萬成等26人所提分割方案二, 上訴人、江旭章已陳明願就分得土地按比例維持共有(見前 審卷一第326頁、本審卷三第75頁),陳王寶鳳等10人、陳 金條等9人、陳萬成等3人、陳聰煙等4人願就其等分得土地 按比例維持共有,亦據其等陳明在卷(見原審卷一第123、   127、167、169、179至185、257至259頁、本審卷一第89頁 )。對照分割方案一、二所示各共有人分得土地位置(見附 圖1-2、2-2、附表1-1、2-1)與上述系爭土地占有情況及系 爭現況成果圖所載(見本審卷二第137、139頁),陳秋琴及 陳金條、陳根旺所占有耕作範圍,分割方案一、二均採分別 由陳王寶鳳等10人、陳金條等9人共同取得維持共有分割方 式,雖陳金條等9人共同取得部分包含陳秋琴及陳金條、陳 根旺所占有耕作範圍,然尚與占有現況大致相符,陳王寶鳳 等10人、陳金條等9人就此分配並無爭執,至於其餘範圍土 地之分配,分割方案一所示上訴人與江旭章共同取得範圍, 則包括陳金條、陳根旺所占有耕作範圍及上訴人曾經耕作範 圍與陳王金美耕作範圍,其餘共有人取得土地,則均為陳王 金美耕作範圍,分割方案二所示陳萬成等3人共同取得範圍 大部分為陳金條、陳根旺占有耕作範圍,上訴人曾經耕作範 圍則大部分由陳聰煙等4人共同取得,張譯方單獨取得則大 部分為陳王金美耕作範圍,上訴人與江旭章共同取得部分則 均為陳王金美耕作範圍。而永大事務所已以函文說明系爭土 地北側種植竹林,中段偏南臨路邊種植茶樹,茶樹種植面積 由地籍圖資測量大致550平方公尺,其餘部分種植竹林,南 側種植竹林,農作物大致上為平均分配種植,共有土地分割 後各分得土地大致平均分配農作物,且農作物之經濟價值非 鉅,系爭估價報告雖未針對勘估土地上有種植竹林或茶樹等 另行評估價值,但縱另行評估農作物價值,因分割後各地號 土地之農作物大致平均分配,尚不影響土地分割後之價值等 語,有永大事務所112年6月17日函(見本審卷一第   191、192頁)可據。證人即系爭估價報告製作者黃昭明到庭 證述:系爭土地現況部分,竹林、茶樹大致平均分配於基地 ,若列入考量,各共有人分得土地之價值不會差距太大等語 (見本審卷一第200頁)。且本院現場勘驗系爭土地占有使 用情形,陳秋琴種植檳榔、竹子及蔬菜,陳金條、陳根旺種 植竹子及香蕉,係由共有人即占有人支出成本管理維護種植 而成,又非屬高價值作物,各分割方案所示各該範圍土地復 由占有人取得,該取得土地價值本毋庸列計農作物價值,方 屬合理。而上訴人曾經耕作範圍,上訴人自承種植竹子,久 未整理等語(見本審卷二第124頁),核與現場照片所示竹 林、雜木、雜草相間未整理情狀之情(見本審卷二第129至1 30頁)相符,堪認該範圍之地上農作物因荒廢已久價值非高 。至於其餘土地範圍均為陳王金美種植竹林、茶樹,有現場 照片(見本審卷二第131至133頁)可據,而陳王金美為原共 有人陳新丁之配偶,陳新丁應有部分已出賣予上訴人之情, 則如前述,陳王金美所種植地上作物,將來是否由分割取得 該範圍土地共有人取得,即未可知,故系爭土地分割亦毋庸 列計陳王金美所種植地上作物價值。是系爭土地北側、中段 、南側依序分別種植竹林、茶樹、竹林,自不影響分割取得 各該部分土地之價值,且上訴人前耕作種植竹子範圍縱使分 歸其他共有人取得,對於上訴人未造成太大損害。  ㈢系爭土地地勢因北高南低,北側地勢平坦,地勢高程約與大 埔路高程相當,南側偏中段有一段未設置道路護欄,現況有 一水泥斜坡可供進出系爭土地,該斜坡以南除路邊設置W型 鋼板護欄外,基地高程一路下降至南側埤塘邊,南側地勢距 離路面最深處約2.8公尺,與大埔路有明顯高低落差,已如 前述,如採分割方案一所示,陳萬成等3人、陳聰煙等4人所 分配取得附圖1-2編號826⑷、826⑸位置土地,對照樹林地政 事務所就重測前系爭土地面積所鑑測108年11月19日土地複 丈成果圖表(下稱附圖1-1,見原審卷一第441頁),   409⑷、⑸部分臨路寬度分別雖為15.44公尺、22.31公尺,然 依據系爭土地空照圖(見本審卷二第75頁)、現場照片所示 水泥斜坡及W型鋼板護欄狀況(見本審卷二第79頁)及系爭 現況成果圖所載水泥斜坡位置(見本審卷二第137頁),   826⑷位置土地僅北側水泥斜坡處少部分鄰接未設置道路護欄 路段,其餘部分及826⑸位置土地將因臨路位置存在W型鋼板 護欄難以對外通行大埔路,且陳萬成等3人所分得826⑷位置 土地對外聯絡道路臨路面積短小,陳聰煙等4人所分得   826⑸位置土地需利用826⑷位置土地對外通行,826⑷、   826⑸位置土地價值顯將因此減損,分得各該部分共有人自有 不利。又系爭土地屬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應受相關法令 規範,如不得堆置土石(區域計畫法)、不得採取土石(土 石採取法)、不得回填廢棄物(廢棄物清理法),倘因農業 經營需求回填土壤,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規定,應提出 合法申請,非經核准不得擅自填土,系爭土地如涉及填平, 應由土地所有權人依水土保持法第12條規定,擬具水土保持 相關申請書件,並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受理後,核轉新北市 政府農業局(下稱農業局)審核始得施作等情,有農業局11 0年2月25日函可稽(見前審卷一第309頁)。又系爭土地位 於台7乙線逆樁(左側)約2K+300~2K+4002段,因系爭土地 與現有台7乙線路面高差超過3米,且系爭土地有1池塘,系 爭土地旁設置W鋼板護欄,符合交通部頒交通工程規範第八 章交通安全防護設施規範解說中表8.2.4路側護欄之設置準 則(地形因素)設置護欄規定,況台7乙線為往來三峽大溪 間之重要道路,鄰近五寮尖登山口並串聯台3線與台7線,遊 憩人口眾多,腳踏車、重型汽機車等往來頻繁,高低落差亦 屬車輛意外衝出後可能導致嚴重傷亡之路段,故該路段W鋼 板護欄仍有設置之必要等語,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一區養 護工程處中和工務段110年2月24日函可參(見前審卷一第31 1、312頁)。可見系爭土地不得任意填平,縱因農業需求回 填土壤,亦需符合相關法令規定,且系爭土地高低落差雖填 平,因考量人車眾多、交通安全等因素,亦未必可拆除W護 欄,是如採上訴人所提分割方案一,則陳萬成等3人、陳聰 煙等4人所分配取得附圖1-2編號826⑷、826⑸位置土地,確有 對外通行聯絡不易情狀。而如採陳萬成等26人所提分割方案 二,上訴人與江旭章所分配取得附圖2-2編號826⑸位置土地 ,對照樹林地政事務所就重測前系爭土地面積所鑑測108年1 1月1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表(下稱附圖2-1,見原審卷一第44 5頁),409⑸位置土地臨路寬度達52.33公尺,及現場照片所 示水泥斜坡及W型鋼板護欄狀況(見本審卷二第   79頁)及系爭現況成果圖所載水泥斜坡位置(見本審卷二第 139頁),且該水泥斜坡係自系爭土地最南側地界往北起算 約33公尺處,有永大事務所112年6月17日函(見本審卷一第 191、192頁)可據,上訴人與江旭章共同取得附圖2-2編號   826⑸位置土地至少有19.33公尺(52.33公尺-33公尺=   19.33公尺)臨路位置未受W護欄阻隔,可自由通行至大埔路,此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前審卷一第306頁),況且,採陳萬成等26人所提分割方案二,其他共有人分得範圍土地與大埔路路面高程相差不大,各分得土地地形均屬方整,全體共有人所分得範圍土地皆面臨大埔路相當寬度得自分得土地聯外通行,有利妥善規劃、利用分得土地,可使系爭土地發揮經濟效用。  ㈣系爭土地上所存在水泥斜坡係自系爭土地最南側地界往北起 算約33公尺處,判斷係供土地所有權人便利通行或搬運農作 物所設置,鋪設水泥斜坡一項,系爭估價報告以基地進出之 難易度項目評估,水泥斜坡將有助於降低系爭土地進出基地 之困難度,利於農業進出基地及農作物之採收搬運,為農地 改良之一部分,尚不致於貶損土地價值等語,有永大事務所 112年6月17日函(見本審卷一第191、192頁)可據。且證人 即系爭估價報告製作者黃昭明到庭證述:就水泥斜坡對分割 後土地所造成之價格影響,系爭估價報告係列為基地進出之 難易度綜合考量,併予價格調整,水泥斜坡之功能係輔助、 方便人員、農具進出基地,不會因水泥斜坡而影響農業耕作 ,且該水泥斜坡長度約10幾公尺,寬度在2公尺以內,不會 影響基地之耕作使用等語(見本審卷一第201頁),核與現 場照片(見本審卷二第79頁)相符。可見水泥斜坡對分得水 泥斜坡所在位置土地之使用收益影響不大,尚不致貶損土地 價值。而系爭土地之水泥斜坡為訴外人林安雄鋪設,係為通 行系爭土地至相鄰土地,林安雄所有土地可經由水泥斜坡通 行至道路,也可由系爭土地北方道路通行等情,業據陳秋琴 陳述在卷(見本審卷二第63至68頁),且為上訴人所未否認 ,該水泥斜坡有無設置必要,分得水泥斜坡所在位置土地共 有人本得酌情決定,再者,如採陳萬成等26人所提分割方案 二,上訴人與江旭章所分配取得附圖2-2編號826⑸位置土地 既有19.33公尺臨路位置未受W護欄阻隔,可自由通行至大埔 路,而該通行範圍與大埔路地勢高度相當,有現場照片(見 本審卷二第77、79頁)可據,通行既屬便利,該水泥斜坡是 否持續設置,更有選擇可能,自更不因此有貶損土地價值之 情。是系爭土地上水泥斜坡便利分得該部分土地共有人通行 大埔路之用,然尚不致造成該部分土地價值貶損,可資認定 。  ㈤另系爭土地地勢因北高南低,北側地勢平坦,南側基地高程 一路下降,與大埔路有明顯高低落差之情,已如前述,分割 後各筆價值確實應考量地勢高低所造成影響,而原審已囑託 永大事務所鑑定系爭土地分割後各部分土地價值(參考土地 現況、高低落差、路邊圍欄等情形)及各共有人間相互找補 之金額(見原審卷二第21頁),系爭估價報告第肆章「價格 評估」第三點「價格決定理由」內容,已記載於估算系爭土 地採分割方案一、分割方案二之分割後各筆土地價值時,係 採:「勘估標的分割後之地號為409、409⑴〜409⑸共六筆,而 分割後之地號先選取分割後之409⑴地號為比準地,依照分割 後各筆土地之面積、臨路寬度、基地進出之難易度、形狀、 地勢高程以及路邊圍欄等因素,依據土地個別條件與比準地 差異致影響價格比率以百分率法進行適當調整,推算分割後 各筆土地之市場正常價格」(見原審卷二第   133、137頁),並於備註⑸說明:「有關『地勢高程』乙項, 係考量基地與路邊高程之差異,以比準地為基準,與路邊高 程差異越大,調整率越大」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39頁), 系爭估價報告已考量各共有人受分配土地高低落差因素,並 反映於鑑定之各筆土地價格內,以為補償依據。檢視依系爭 估價報告所載「各分割土地之各宗土地價格」,分割方案一 之各筆分割後土地價值調整率差距較大,調整率達正負百分 之2,調整後各筆土地單價於每坪1萬3,264元至1萬3,670元 區間,分割方案二之各筆分割後土地價值調整率則僅於正負 百分之0.5間,調整後單價於每坪1萬3,467元至1萬   3,603元區間,有該分割後各宗土地價格表可參(見原審卷 二第141頁),參以系爭土地北側、南側利用方式相近、種 植作物相同,可徵依系爭土地目前作農業使用方式,高低落 差於各筆分割後土地價格影響不大,且採分割方案二為分割 ,各共有人所取得土地價值差距較微,較採分割方案一為妥 適、公平。  ㈥上訴人雖主張其前手陳慶吉原耕作位置靠近附圖1-2編號   826⑴、⑵位置,且其前於系爭現況成果圖(見本審卷二第   137、139頁)所示826⑶位置耕作種植竹子,與分割方案一附 圖1-2編號826⑵位置相當,採分割方案一將附圖1-2編號   826⑵範圍土地分配予其及江旭章共有,符合系爭土地占有使 用現況云云。查上訴人曾自前手陳慶吉、陳新丁(陳新丁出 售予吳釗燦,吳釗燦出售予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之情,有系爭土地地籍異動索引(見原審卷一第275至281頁 )可據,且上訴人自述其前手陳慶吉原耕作位置靠近附圖1- 2編號826⑴、⑵部分,其前手陳新丁原耕作位置為附圖   1-2編號826⑸部分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91頁),此與陳秋琴 及上訴人所陳述及本院現場勘驗結果,系爭土地占有使用情 況應為由北往南方向依次由陳秋琴、陳金條及陳根旺、上訴 人及訴外人陳王金美種植農作物事實相符。然上訴人已自承 種植竹子,久未整理(見本審卷二第124頁),核與本院現 場勘驗所示竹林、雜木、雜草相間未整理情狀之情(見本審 卷二第129至130頁)相符,上訴人實際已無耕作現況,又系 爭土地南側為上訴人前手陳新丁之配偶陳王金美種植竹林、 茶樹,此有現場照片(見本審卷二第131至133頁)可據,縱 使由上訴人取得陳王金美耕作範圍土地,符合其因買賣取得 陳新丁應有部分事實。況且上訴人提起系爭土地分割請求時 ,亦曾主張系爭土地南側範圍應由其取得等語(見原審板調 字卷第16、33頁),核與南側為上訴人前手陳新丁之配偶陳 王金美耕作現況相符,是縱使未採附圖1-2編號826⑵範圍土 地分配予其及江旭章共有之分割方案一,尚不致與上訴人取 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情況及使用現況相悖,而有導致上訴人 受損之虞。況且,分割方案應審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 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是否符合公平經 濟原則等情,是上訴人單以其前手陳慶吉原耕作位置靠近附 圖1-2編號826⑴、⑵位置,且其曾於該位置耕作,而主張應採 分割方案一,自未有據。  ㈦至於上訴人另主張系爭估價報告未審酌保水、排水條件、耕耘難易度條件云云。然證人即系爭估價報告製作者黃昭明到庭證述:關於系爭土地耕作難易之影響,包含地勢高低、進出基地之難易程度、路邊有無圍籬,這些項目於系爭估價報告均有列為價值增減之因素,至於保水、排水條件,因基地無積水,不會影響排水、保水,故不列入價格考量等語(見本審卷一第202頁)。而系爭估價報告確已將系爭土地內分割後各宗土地依面積、臨路寬度、基地進出難易度、形狀、地勢高程及路邊圍欄等因素差異影響價格比率以百分率法進行適當調整,推算分割後各筆土地市場正常價格(見原審卷二第133至161頁),並就鑑定經過及所為判斷理由等與鑑定結果有關之重要事項詳為說明,且檢具相關資料以資佐證,上訴人又未能具體指摘保水、排水條件、耕耘難易度條件尚有何差異甚大致價值顯有差異等情事,故其爭執系爭估價報告鑑定結果未盡周詳云云,並無可採。  ㈧據上論述,本院審酌系爭土地性質及系爭土地占有使用情況 ,共有人現仍使用耕作現況,採分割方案二,尚與使用現況 相符,且不致使上訴人受損之虞,又系爭土地地上作物即竹 林、茶樹、竹林及水泥斜坡尚不影響分割取得各該部分土地 之價值,採分割方案一所致陳萬成等3人、陳聰煙等4人分配 取得附圖1-2編號826⑷、826⑸位置土地,確有對外通行聯絡 不易情狀,採分割方案二則上訴人與江旭章所共同分配取得 附圖2之2編號826⑸位置土地仍有19.33公尺臨路位置未受W護 欄阻隔,可自由通行至大埔路,其他共有人分得範圍土地與 大埔路路面高程相差不大,各分得土地地形均屬方整,全體 共有人所分得範圍土地皆面臨大埔路相當寬度得自分得土地 聯外通行,有利妥善規劃、利用分得土地,可使系爭土地發 揮經濟效用,且採分割方案二為分割,各共有人所取得土地 價值差距較微,較採分割方案一為妥適、公平,及各共有人 利害關係、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各該共有人分得 土地之環境、交通等各項因素,認系爭土地應採原物分割方 式,且應採選擇分割方案二所示方案分割,較為公允、適當 。而系爭土地既以原物分割,且以原物分割後各共有人得以 合於法令、使用目的方式利用系爭土地,揆諸民法第824條 規定分割方法意旨,自無採上訴人所提變價分割(即分割方 案三)必要,上訴人主張上開變價分割方法即無可採。  ㈨另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 使用情形,及各共有人分割後所得之利用價值、利用前景, 暨分割後各部分之經濟價值是否相當,而為適當之分配,始 能謂為適當而公平。於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 ,或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價格不相當時,應以適當之價格 補償之,始符合公平經濟之原則(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 第1194號判決參照)。原審就共有人所提分割方案,曾囑託 永大事務所鑑定採分割方案一、分割方案二為分割後各筆土 地之價值、找補金額,經鑑定結果找補金額如附表1-3、   2-3「各共有人相互找補金額」欄所示,此有系爭估價報告(見原審卷二第155、157、159、161頁)可據,核有其理論基礎及評估依據,據此作為各共有人分配取得土地價值互為補償之計算標準,自屬公允。嗣系爭土地因重測後面積變動,上訴人、陳萬成等26人已據此更正分割方案一、分割方案二之維持共有比例及找補金額(見前審卷二第142至147、151至156、246、247頁、本審卷一第87至89頁),另共有人陳根旺、陳冠宇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死亡,業據其繼承人承受訴訟,嗣陳根旺之繼承人陳杉德、陳玉龍、陳泳銓、陳羽庭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分別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40分之1、140分之1、252分之1、252分之1,陳冠宇之繼承人陳慧珊、陳琬祺、陳韻如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各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8分之1,已如前述,分割方案二之維持共有比例及找補金額應更正如附表3-1、3-2所示,而系爭土地既採分割方案二之附圖2之2所示方案分割為分配,自應按附表3之2「應補償之共有人及應受補償金額」、「應受補償之共有人」、「受補償金額」欄所示給付補償金額,始為適當。   九、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本於系爭土地共有人地位,請求判決分割系爭土地,應屬正當。至於分割方法,本院審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分配後土地位置並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認依陳萬成等26人提出分割方案二即如附圖2-2、附表3-1所示方法分割較為可採,即附圖2-2編號826部分(面積786.14平方公尺)由陳王寶鳳等10人共同取得,按附表3-1之D欄所示編號826地號所示比例維持共有;附圖2-2編號826⑴部分(面積786.15平方公尺)由陳金條等9人共同取得,按附表3-1之D欄所示編號826⑴地號所示比例維持共有;附圖2-2編號826⑵部分(面積655.12平方公尺)由陳萬成等3人共同取得,按附表3-1之D欄所示編號826⑵地號所示比例維持共有;附圖2-2編號826⑶部分(面積1179.23平方公尺)由陳聰煙等4人共同取得,按附表3-1之D欄所示編號826⑶地號所示比例維持共有;附圖2-2編號826⑷部分(面積1179.23平方公尺)由張譯方單獨取得;附圖2-2編號826⑸部分(面積2489.47平方公尺)由上訴人與江旭章共同取得,按附表3-1之D欄所示編號826⑸地號所示比例維持共有,並按附表3-2「應補償之共有人及應補償金額」、「應受補償之共有人」、「受補償金額」欄所示給付補償金額,始為適當。原審依分割方案二裁判分割,並無不當,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惟因系爭土地於原審判決後已有重測,面積略有調整,且共有人因發生繼承事實、訴訟承當有所變動,爰由本院調整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及補償金額,爰更正如主文第3項、第4項所示。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而分割共有物事件之分割方法,應由法院裁量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關於訴訟費用負擔,爰依前開規定,命兩造按如附表一「應有部分比例」欄比例分擔之。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吳若萍                法 官 陳杰正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雅瑩 附表ㄧ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備註 1 陳萬成 1/27 2 陳萬金 1/27 3 陳金條 1/45 4 陳金枝 1/45 5 陳春樹 1/45 6 陳聰煙 1/24 7 陳通文 1/24 8 陳通達 1/24 9 陳聰明 1/24 10 林素華 12/36 11 陳譯涵 1/60 12 陳玉芳 1/54 13 江旭章 1/54 14 陳王寶鳳 1/36 15 陳秋琴 1/72 16 陳泳旭 1/72 17 謝秀青 1/144 18 陳致廷 1/144 19 謝秉宏 1/144 20 陳昱君 1/144 21 王之寓 1/180 22 張譯方 3/18 受贈自陳淑貞 23 陳慧珊 1/108 分割繼承自陳冠宇所有應有部分1/36 24 陳琬祺 1/108 25 陳韻如 1/108 26 陳杉德 1/140 分割繼承自陳根旺所有應有部分1/45 27 陳玉龍 1/140 28 陳泳銓 1/252 29 陳羽庭 1/252 附表二 一、系爭土地依下列方法分割:附圖2-1編號409部分,面積785平方公尺,分歸陳王寶鳳、陳冠宇、陳秋琴、陳泳旭、謝秀青、陳致廷、謝秉宏、陳昱君共同取得,並按原審判決附表五「權利範圍」欄所示比例分別共有;附圖2-1編號409⑴部分,面積785平方公尺,分歸陳金條、陳根旺、陳金枝、陳春樹、陳譯涵、王之寓共同取得,並按原審判決附表五「權利範圍」欄所示比例分別共有;附圖2-1編號409⑵部分,面積653平方公尺,分歸陳萬成、陳萬金、陳玉芳共同取得,並按原審判決附表五「權利範圍」欄所示比例分別共有;附圖2-1編號409⑶部分,面積1,177平方公尺,分歸陳聰煙、陳通文、陳通達、陳聰明共同取得,並按原審判決附表五「權利範圍」欄所示比例分別共有;附圖2-1編號409⑷部分,面積1,177平方公尺,分歸陳淑貞取得;附圖2-1編號409⑸部分,面積2,485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江旭章共同取得,並按原審判決附表五「權利範圍」欄所示比例分別共有。 二、陳王寶鳳、陳冠宇、陳秋琴、陳泳旭、謝秀青、陳致廷、謝秉宏、陳昱君、陳金條、陳根旺、陳金枝、陳春樹、陳譯涵、王之寓、陳聰煙、陳通文、陳通達、陳聰明、陳淑貞應各按如原審判決附表五「各共有人間相互找補金額」欄應負擔之補償金額分別補償上訴人、陳萬成、陳萬金、陳玉芳、江旭章,並由其等分別按原審判決附表五「各共有人間相互找補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受領。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原審判決附表六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負擔。 附表3-3    編號 承當訴訟人 負擔比例 1 張譯方 1/1 2 陳杉德 9/28 陳玉龍 9/28 陳泳銓 5/28 陳羽庭 5/28 3 陳慧珊 1/3 陳琬祺 1/3 陳韻如 1/3

2024-11-26

TPHV-111-上更一-199-20241126-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628號 聲 請 人 陳聰明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經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433公示催告在案。 二、所定申報期間已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 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幸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靜鑫 附表: 支票附表: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備考 (新台幣) 001 尚旺壓鑄企業有限公司 彰化銀行林口分行 113年6月20日 40,000元 5464419

2024-11-26

PCDV-113-除-628-20241126-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2934號 債 權 人 宜蘭縣員山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黃佑任 非訟代理人 郭東斌 債 務 人 陳聰寅 陳聰明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壹佰柒拾萬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3.87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日起至 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 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蔡松儒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1-18

PCDV-113-司促-32934-20241118-1

司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417號 聲 請 人 統一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詠心 代 理 人 王子瑜 相 對 人 白書源 陳聰明 蔣寶夏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假執行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二年度存字第二六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 幣陸拾肆萬元,就相對人陳聰明、蔣寶夏部分,准予返還。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陳聰明、蔣寶夏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白書源、陳聰明、蔣寶 夏間清償債務假執行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9年度重訴字 第682號民事判決,為供擔保假執行,曾提存新臺幣640,000 元,並以本院112年度存字第26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受 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陳聰明、蔣寶夏出具同意書及印鑑證明 與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本件提存物,爰聲請返還本件提 存物。 三、查聲請人對相對人陳聰明、蔣寶夏之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民 事判決影本、提存書影本、同意書及印鑑證明各2紙等件為 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2年度存字第265號卷宗,此 部分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關於相對人白書源部 分,依聲請人提出之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移調字第339號 調解筆錄第十一項所載,相對人白書源已於法官前表明同意 返還本件提存物,並經記明筆錄,依首開規定,自得依提存 法規定逕向本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物而無庸法院裁定,此 部分聲請人聲請無權利保護之必要,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

2024-11-15

TPDV-113-司聲-1417-2024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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