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薇宇

共找到 51 筆結果(第 31-40 筆)

重聲
三重簡易庭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聲字第210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陳薇宇 相 對 人 森治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即清算人 王源洪 相 對 人 陳品錚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770元,並 應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03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以113年 度重簡字第959號民事簡易判決聲請人全部勝訴,並諭知訴 訟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於民國113年11月4日確定,及聲 請人預納裁判費新臺幣1,770元等情,經本院調卷審核後, 查明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3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3日               書記官 許雁婷

2024-12-13

SJEV-113-重聲-210-20241213-1

板聲
板橋簡易庭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聲字第267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陳薇宇 相 對 人 劉泰延 盧育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零玖拾元 ,並應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次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91 條第1項、第3項、民法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 3年9月20日以113年度板簡字第1998號簡易民事判決:「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捌仟貳佰貳拾柒元,及自 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二點二九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二十一 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 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確定 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連帶負擔(即給付聲請人)之 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魏賜琪 計算書: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用 3,090元 此為第一審原告即聲請人預繳,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3,090元。 合  計 3,090元

2024-12-06

PCEV-113-板聲-267-20241206-1

司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681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陳薇宇 相 對 人 川孝工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陳憲忠 相 對 人 羅苗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萬元, 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及第3 項分別 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113年度重訴 字第46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三、經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100,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故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 請人上開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 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李思賢

2024-12-03

PCDV-113-司聲-681-20241203-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0415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陳薇宇 被 告 龍昇國際興業有限公司 兼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泰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98,729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89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6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 訴訟費用新臺幣3,31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98,729元預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授信約定書第19 條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 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龍昇國際興業有限公司(下稱龍昇公司)於 民國109年5月29日邀同被告陳泰淳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 款新臺幣50萬元,詎龍昇公司未依約清償,迄今尚積欠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 係起訴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等件為證, 被告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堪信為真 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91條第3 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310元 合    計       3,310元

2024-12-02

TPEV-113-北簡-10415-20241202-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470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陳薇宇 王惠銘 被 告 曹哲維即簡單行動行 葉端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 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36,584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 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62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 國113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 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向原告借款而簽立授信約定書, 並於該約定書第19條約定以本院為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3 、17、21頁),則本院依兩造之書面合意,就本件訴訟自有 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曹哲維即簡單行動行邀同被告葉端威為連帶 保證人,於民國111年6月1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 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限自111年6月13日起至116年6月13 日止,自貸放後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計1.905%計算,遲延繳付 本息應計付違約金,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借款利率20%計算違約金, 並簽訂授信約定書、企業小頭家貸款契約。惟被告自113年6 月起未依約繳付本息,依授信約定書第15條、企業小頭家貸 款契約第6、7條約定,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636,58 4元本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作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書 狀爭執或抗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授 信約定書企業小頭家貸款契約書、債權額計算書、客戶帳欠 資料表、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為憑(見本院卷第11至31頁) 。被告均已於言詞辯論期日前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以資抗辯,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應視同被告對原告主 張之事實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 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 諸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即明(最高法院45 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曹哲維即簡單 行動行未依約繳付借款本息,依授信約定書第15條、企業小 頭家貸款契約第6、7條約定,就未返還之借款視為全部到期 (見本院卷第12、16、20、24頁),即負有返還義務。而被 告葉端威就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與原告約定為被告曹哲維 即簡單行動行之連帶保證人(見本院卷第25頁),自應與主 債務人即被告曹哲維即簡單行動行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 即原告負全部給付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 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洵屬有據,應予 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胡修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蘇莞珍

2024-11-29

PCDV-113-訴-2470-2024112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175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陳薇宇 被 告 銘仕貿易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蘇進財 王麗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432,802元,及自民國113年4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22%計算之利息,暨自 民國113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 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被告銘仕貿易有限公司(下稱銘仕公 司)邀同被告蘇進財、王麗敏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而 簽立授信約定書,並於該約定書借據第20條約定以本院為管 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6、20、24頁),則本院依兩造之書面 合意,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銘仕公司邀同被告蘇進財、王麗敏為連帶保 證人,與原告於民國112年8月24日簽訂借據,借款新臺幣( 下同)5,000,000元,借款期間自民國112年8月25日起至117 年8月25日止,借款利率按中華郵政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 率(現為1.72%)加息0.575%,嗣後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上開存款利率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 。如逾期付息或到期未履行債務,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 %計付違約金。惟被告自113年4月即未依約還款,依授信約 定書第16條第1款及第17條第1款約定,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 期。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作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書 狀爭執或抗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授 信約定書、協助中小型事業疫情後振興專案貸款契約書、撥 還款明細查詢單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30頁)。且 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視同自認,本院審酌上 開事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 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 前段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 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規定甚明 。復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 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諸民法 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即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 字第142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銘仕公司既依上開 約定向原告借貸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尚有如附表所示之本金 、利息及違約金未為清償,且被告銘仕公司未按期返還本息 ,清償期已視為全部到期,自應就其積欠之本金、利息及違 約金負清償之責任。而被告蘇進財、王麗敏就前揭借貸本金 、利息及違約金,與原告約定為被告銘仕公司之連帶保證人 (見本院卷第27頁),自應與主債務人即被告銘仕公司負同 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即原告負全部給付責任。從而,原告依 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胡修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蘇莞珍

2024-11-29

PCDV-113-訴-2175-2024112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975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陳薇宇 被 告 丞泰菸酒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劉泰延 盧育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8,351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62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 113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 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65,479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 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68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 國113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 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丞泰菸酒有限公司(下稱丞泰公司)邀同被 告劉泰延、盧育佑為連帶保證人,分別於①民國108年12月19 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0元,約定借款期限自1 08年12月20日起至113年12月20日止,利息依原告銀行一年 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現為1.715%)加計1.91%計算;② 109年9月16日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限自109 年9月17日起至114年9月17日止,利息自110年6月30日前依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0.655%計 算,自110年7月1日起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 儲金機動利率(目前1.72%)加1.965%計算,並簽訂授信約 定書、借據。且依借據第4、5條約定,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 到期未立即償還時,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如遲延繳付 本息應計付違約金,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借款利率20%計算違約金。 惟被告自113年5月起未依約繳付本息,依授信約定書第15、 16條約定,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合計尚欠623,830元本 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授信約定書 及系爭借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如主文 第1、2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作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書 狀爭執或抗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授 信約定書、借據、撥還款明細查詢單為憑(見本院卷第15至 38頁)。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 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 諸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即明(最高法院45 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丞泰公司未依 約繳付借款本息,依授信約定書第15、16條約定,就未返還 之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見本院卷第16、20、24頁),即負有 返還義務。而被告劉泰延、盧育佑就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與原告約定為被告丞泰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見本院卷第28、 32頁),自應與主債務人即被告丞泰公司負同一債務,對於 債權人即原告負全部給付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 帶保證、授信約定書及系爭借據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 文第1項所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 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胡修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蘇莞珍

2024-11-29

PCDV-113-訴-1975-20241129-1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611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陳薇宇 被 告 玖長洋務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蘇進財 被 告 王麗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1,423,72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兩造於授信約定書第20條約 定:「立約人對貴行所負之各宗債務…,並合意以新北地方 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0頁、第24頁、第28 頁),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玖長洋務有限公司、蘇進財及王麗敏經合法通知, 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皆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玖長洋務有限公司邀被告王麗敏、蘇進財為連帶保證人 與原告於民國112年8月24日簽訂授信約定書、綜合授信契約 書(下各稱系爭授信約定書、系爭綜合授信契約),授信總額 度核計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額度借款動用期間自112年 9月15日起至113年9月15日止,利息計付方式為原告一年期 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現為1.715%)加2.21%【合計為3.925 %(計算式:1.715%+2.21%=3.925%)】計付,其逾期在6個月( 含)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部分照約定利 率20%加付違約金,並由被告玖長洋務有限公司於下列期間 動用系爭綜合授信契約項下國內信用狀融資,項下短期放款 ,及約定下列借款期間,利息按月計付,本金到期一次清償 ,並各簽立借據:  ⒈於112年11月13日短期放款222萬元整(序號1133),借款期間 自112年11月13日起至113年5月7日止。  ⒉於112年12月5日短期放款145萬元整(序號1163),借款期間自 112年12月5日起至113年5月30日止。  ⒊於112年12月5日短期放款173萬元整(序號1173),借款期間自 112年12月5日起至113年6月1日止。  ⒋於113年2月2日短期放款410萬元整(序號1193),借款期間自1 13年2月2日至5月2日止。  ⒌於113年2月7日短期放款50萬元整(序號1203),借款期間自11 3年2月7日起至113年5月7日止。  ⒍於113年3月26日短期放款500萬元整(序號1213),借款期間自 113年3月26日起至113年6月26日止。  ㈡上開借款因被告玖長洋務有限公司其中借款序號1193於113年 5月2日到期,而未依約還款,原告則據系爭授信約定書第16 條第1款約定,主張全部借款視為到期,並依系爭綜合授信 契約共同條款第7條第2項,自應償付日起算違約金。又因前 揭借款序號1133、1163、1173、1203等4筆借款之原約定借 款期間陸續屆至,故借款序號1193、1133、1163、1173、12 03等5筆借款,違約金起算日自原約定借款到期日之翌日起 算,至於借款序號1213該筆借款之違約金則自繳款迄日之次 月翌日起算。  ㈢目前上開借款已有逾期多日未依約還款之情事發生,迭經催 討無效,經抵銷存款後,被告目前滯欠原告共計11,423,729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 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授信約定書、系爭綜合授 信契約、借據、撥還款明細查詢單、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 催告函等件(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66頁、第101頁至第109頁) 為證,經核無訛;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 應視同被告自認上開事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遲延 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 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 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 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稱保證者,謂 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 履行責任之契約。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 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 ,同法第739條、第740條亦有明定。末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 ,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 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亦為民法第273條第1項所規定。  ㈢查被告玖長洋務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本金,未到 期部分依系爭授信約定書第16條第1款之約定,無須事先通 知或催告,即視為全部到期,被告玖長洋務有限公司自應就 積欠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負清償之責任。而被告王麗敏、 蘇進財就被告玖長洋務有限公司借款債務與原告達成負連帶 保證責任之合意,則被告王麗敏、蘇進財自應就本件被告玖 長洋務有限公司之借款債務、利息債務、違約金債務負連帶 清償責任。  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有據 ,應予准許。  四、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所提 證據及聲請調查之證據,均經斟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 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謝宜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俞瑄       附表(元:新臺幣) 編號 原借款金額 借款餘額(本金) 利率 利息起算日 違約金起算日 利息 違約金 原約定借款期間 1 2,220,000元 1,747,272元 3.925% 113年5月7日 113年5月8日 自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開利率計算之利息。 自違約金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內者,按左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112年11月13日起至 113年5月7日止 2 1,450,000元 1,148,848元 3.925% 113年5月5日 113年5月31日 112年12月5日起至 113年5月30日止 3 1,730,000元 1,370,694元 3.925% 113年5月5日 113年6月2日 112年12月5日起至 113年6月1日止 4 4,100,000元 3,056,925元 3.925% 113年5月2日 113年5月3日 113年2月2日起至 113年5月2日止 5 500,000元 371,150元 3.925% 113年5月7日 113年5月8日 113年2月7日起至 113年5月7日止 6 5,000,000元 3,728,840元 3.925% 113年4月26日 113年5月27日 113年3月26日起至 113年6月26日止 合計 15,000,000元 11,423,729元

2024-11-28

PCDV-113-重訴-611-20241128-1

重聲
三重簡易庭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聲字第198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陳薇宇 相 對 人 億通國際資訊有限公司 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何柏毅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 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03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 3年9月30日以113年度重簡字第1589號判決認定聲請人全部 勝訴,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連帶負擔。」並 於同年10月24日確定。   三、經本院調卷審核後,查明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依如附表所示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原告預繳裁 判費新臺幣(下同)3,540元,溢繳之1,770元,將由本院依 職權另行裁定返還聲請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附表:計算書 項目 金額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770元 由聲請人預繳,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全部。

2024-11-26

SJEV-113-重聲-198-20241126-1

板聲
板橋簡易庭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聲字第224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陳薇宇(兼送達代收人) 相 對 人 宋淑君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4,300元,並應自 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 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次按應付利 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 百分之5,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民法第203條分 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 院以113年度板簡字第825號民事簡易判決判定訴訟費用由相 對人負擔確定在案,為確定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 金額,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並提出自行收納款 項收據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審查後,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相對 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 額,及加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計算書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4,300元 由聲請人預納,應由相對人負擔。

2024-11-20

PCEV-113-板聲-224-20241120-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