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褘翎

共找到 33 筆結果(第 31-33 筆)

臺灣高等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694號 抗 告 人 謝綉美 送達代收人 莊雅婷 住○○市○○區○○○路0號0樓A0 相 對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000○000號0樓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林芷伃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5月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442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參佰陸拾伍萬捌仟捌佰參拾捌元 。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 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 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 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2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 為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債務 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額為準 ,債務人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原則上固為相對人之 執行債權額,然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顯然低於執行債權額, 則債務人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即應以執行標的物之 價值為度。 二、經查,抗告人本件起訴,除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外 ,併請求確認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時提出之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所載相對人對抗告人之債 權(下稱系爭債權)不存在,而系爭債權為新臺幣(下同) 102萬1,147元,及自民國91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11.61%計算之利息,計算至起訴前1日即113年5月2日之本息 共計365萬8,838元,執行之標的物則為抗告人對第三人新光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 契約債權,價值共計31萬2,480元等情,業經兩造確認無誤 (見本院卷第159、161、176至178、181、209、211頁), 且有抗告人之起訴狀(見原審卷一第7頁)、系爭債權計算 表(見本院卷第111頁)、原法院執行處及前揭保險公司往 來函文(見本院卷第187至191頁)、系爭債權憑證(見本院 卷第195至205頁)可資證明。抗告人乃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 ,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 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即抗告人請求確認不存在之系爭 債權額定之,核定為365萬8,838元。原裁定誤認系爭債權為 260萬元,及其中245萬9,812元自89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1.61%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8頁),並據此命 抗告人補繳第一審裁判費8萬2,368元,容有未洽。抗告人指 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改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應由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朱美璘 法 官 許炎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褘翎

2024-10-18

TPHV-113-抗-694-20241018-1

臺灣高等法院

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040號 抗 告 人 家樂福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財發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吳鳳璘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8月1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全字第448號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有日後不能 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 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 為是項聲請,依同法第526條第1項、第284條規定,應就請 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若債權 人未釋明請求或假扣押之原因,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不得 逕命供擔保而為假扣押之裁定。   二、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3年4月間,委託伊仲 介銷售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4樓房屋暨 坐落基地(下稱系爭房地),經伊完成仲介後,相對人竟拒 絕簽立買賣契約,因而積欠伊仲介等費用新臺幣(下同)11 4萬8,000元;茲相對人已將系爭房地另行委託他人仲介銷售 ,且拒絕與伊進行調解。為免相對人脫產,爰請求廢棄原裁 定,准伊供擔保,對相對人之財產在114萬8,000元範圍內為 假扣押。 三、經查,抗告人就其主張之上開請求,業已提出聲請支付命令 相關資料、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40頁) ,堪認已釋明假扣押之請求;就所述假扣押原因,則僅以系 爭房地銷售廣告、臺北市信義區調解委員會出具之調解不成 立證明書、原法院取消調解期日之通知作為釋明依據(見本 院卷第15、41、43頁),觀諸該等資料,雖得認兩造間存有 債務糾葛,且相對人不願就該糾葛與抗告人進行調解,亦不 願再委託抗告人仲介買賣系爭房地,但相對人將本欲出售之 系爭房地另行委託他人仲介、不願進行調解,皆無從逕認屬 脫產行為,難認抗告人就假扣押原因已盡釋明之責。參以抗 告人自承伊仲介買賣系爭房地成交價格為2,160萬元(見本 院卷第23頁),顯見相對人所有系爭房地價值不低,遠高於 抗告人求償金額,足徵相對人非無資力之人,益難認本件有 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情形。從而,原裁定認 抗告人只有釋明本案請求,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駁回其假 扣押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 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朱美璘                法 官 許炎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褘翎

2024-10-18

TPHV-113-抗-1040-20241018-1

臺灣高等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06號 抗 告 人 王儷樺(原名王色照) 相 對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訴訟代理人 蔡學治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 月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補字第41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佰貳拾壹萬伍仟參佰肆拾貳元 。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於民國113年8月14日變更為胡光華,有 變更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1至107頁),其聲明承受 訴訟(見本院卷第81頁),核無不合。 二、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 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 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額為準。債務人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 之利益,原則上固為相對人之執行債權額,然若執行標的物 之價值顯然低於執行債權額,則債務人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 之利益,即應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為度。 三、經查,抗告人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而相對人主張 之執行債權額如原裁定附表所示,本金、利息、違約金加總 共計新臺幣(除記載為美元者外,下同)1億0,248萬3,410 元(見本院卷第6、7頁),執行之標的物為抗告人對第三人 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商法國巴黎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價值 共計121萬5,342元(計算式:〈美金1,825元+美金28,970.74 元〉×本件起訴時即113年2月19日臺灣銀行牌告美元兌換新臺 幣現金賣出匯率31.67+240,041元,元以下4捨5入)等情, 業經兩造確認無誤(見本院卷第97、98頁),且有原法院11 2年度司執助字第22905號執行事件卷證(見外置影卷)、臺 灣銀行歷史匯率資料(見本院卷第87頁)可資證明。揆諸首 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執行標的物價值為度,核 定為121萬5,342元。原裁定逕依前述執行債權額核定訴訟標 的價額為1億0,248萬3,410元,並據此命抗告人補繳第一審 裁判費91萬1,173元,容有未洽。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 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改核定訴訟標的價 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命補繳裁判費部分,應由原法院另 為適法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朱美璘 法 官 許炎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陳褘翎

2024-10-08

TPHV-113-抗-406-20241008-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