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06號
抗 告 人 王儷樺(原名王色照)
相 對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訴訟代理人 蔡學治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
月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補字第41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佰貳拾壹萬伍仟參佰肆拾貳元
。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於民國113年8月14日變更為胡光華,有
變更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1至107頁),其聲明承受
訴訟(見本院卷第81頁),核無不合。
二、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
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
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額為準。債務人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
之利益,原則上固為相對人之執行債權額,然若執行標的物
之價值顯然低於執行債權額,則債務人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
之利益,即應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為度。
三、經查,抗告人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而相對人主張
之執行債權額如原裁定附表所示,本金、利息、違約金加總
共計新臺幣(除記載為美元者外,下同)1億0,248萬3,410
元(見本院卷第6、7頁),執行之標的物為抗告人對第三人
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商法國巴黎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價值
共計121萬5,342元(計算式:〈美金1,825元+美金28,970.74
元〉×本件起訴時即113年2月19日臺灣銀行牌告美元兌換新臺
幣現金賣出匯率31.67+240,041元,元以下4捨5入)等情,
業經兩造確認無誤(見本院卷第97、98頁),且有原法院11
2年度司執助字第22905號執行事件卷證(見外置影卷)、臺
灣銀行歷史匯率資料(見本院卷第87頁)可資證明。揆諸首
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執行標的物價值為度,核
定為121萬5,342元。原裁定逕依前述執行債權額核定訴訟標
的價額為1億0,248萬3,410元,並據此命抗告人補繳第一審
裁判費91萬1,173元,容有未洽。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
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改核定訴訟標的價
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命補繳裁判費部分,應由原法院另
為適法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朱美璘
法 官 許炎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陳褘翎
TPHV-113-抗-406-2024100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