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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12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進發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丙字第4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進發所犯如附件附表所示各罪,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所示(附表編號1罪名欄應更正為「販賣第 二級毒品」,附表編號2罪名欄應更正為「施用第一級毒品 」,附表編號3罪名欄應更正為「施用第二級毒品」)。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 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 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 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 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陳進發所犯如附件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 法院判處如附件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 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為憑,是 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 予准許。又受刑人所犯各罪,如附件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 屬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如附件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則屬得易 科罰金之刑,而受刑人就附件附表所示各罪已請求檢察官聲 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公務詢問紀錄表1份 附卷可憑。茲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 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 當,應予准許。又本院於裁定前,業經受刑人表示無意見, 有本院定刑意見調查表1紙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3頁), 爰依前揭說明,本於罪責相當原則之要求,在法律所定之外 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其各次犯行類型、次數、時空間 隔、侵害法益之異同及侵害程度、各該法益間之獨立程度、 非難重複性及回復社會秩序之需求性等因素,並考量刑罰邊 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受刑人所生痛苦隨刑期而遞增,及受 刑人社會復歸之可能性,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2024-10-18

MLDM-113-聲-712-20241018-1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539號 原 告 鄭寶鳳 訴訟代理人 唐正昱律師 被 告 陳萬成 陳進發 陳柔安 陳淑萍 陳品奾 陳淑珍 陳琬橞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莊明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9日所 為之判決原本及正本均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之主文欄第二項應更正為「被告應各給付 原告新臺幣肆仟捌佰陸拾壹元,及被告陳萬成、陳進發自民國一 一三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被告陳品奾、陳淑珍、陳琬橞自民國一 一三年四月十一日起;被告陳柔安、陳淑萍自民國一一三年四月 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上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均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 ,應予更正。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莊佩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瑞芝

2024-10-17

PCDV-112-重訴-539-20241017-2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2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家聖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7320 號、第7800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受理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2162號),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家聖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 沒收。應執行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 、補充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14時30分至24時許間」之記載 ,應更正為「20時30分許」。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家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爰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均無可取,所為應予非難;兼衡 被告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次 所竊取之財物價值、部分竊得之物已發還被害人陳進發,此 部分犯罪所生損害已獲減輕,並參以被告之智識程度、於本 院自陳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113年9月18日準備程 序筆錄第2、3頁)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 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 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 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查:   (一)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所竊得之雨衣1件;就起訴 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所竊得之藍色手提袋1個、藥袋1個, 均屬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崔維 麟、被害人陳進發,且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 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 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至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所竊得之水壺1個,固亦 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業經員警查扣後實際發還被害人陳進 發乙節,此據被害人陳進發於警詢時陳明在卷,並有贓物認 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參(見偵字第78003號卷第23頁),爰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貽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示之事實 林家聖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参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雨衣壹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所示之事實 林家聖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藍色手提袋壹個、藥袋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7320號 112年度偵字第78003號   被   告 林家聖 男 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家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㈠ 民國109年12月23日14時30分至24時許間,在新北市○○區○○ 街000號前,自其所有之普通重型機車車號000-000號下車, 欲返回住處,於停妥車後徒手竊取崔維麟放置於普通重型機 車車號000-0000號上之雨衣1件(價值新臺幣【下同】900元) ,得手後即徒步返回住處。㈡於112年9月20日17時40分許, 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前,徒手竊取陳進發之水壺1個(價 值500元)、藍色手提袋1個(價值180元)、藥袋1個(價值700 元),價值共計1,380元,得手後即返回林家聖住處。嗣因崔 維麟、陳進發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 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崔維麟告訴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勝雄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固坦承犯罪事實欄一 ㈠騎乘車號000-000號之 人為其本人,惟否認有上 開犯行,辯稱:騎機車的 是伊,其他伊看不清楚等 語。 2.坦承犯罪事實欄一㈡之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崔維麟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㈠之犯罪事實。 3 被害人陳進發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㈡犯罪事實。 4 新北市三重分局重陽派出所竊盜案宮格圖6張、刑案現場照片6張、監視錄影器畫面光碟1片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㈠全部犯罪事實。 5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新北市三重分局重陽派出所林家聖竊盜案宮格圖6張、刑案現場照片2張、監視錄影器畫面光碟1片 1.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㈡全部犯罪事實。 2.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竊得之水壺已歸還被害人陳進發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家聖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所 犯上開2次竊盜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至被告因犯罪事實欄所載2次犯行所竊得之物,為其犯罪所 得,除已發還被害人陳進發之水壺外,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刑法 第38之1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檢 察 官 曾開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卓喬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11

PCDM-113-審簡-1230-20241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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