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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花補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花補字第381號 原 告 周子詮 訴訟代理人 吳秋樵律師 被 告 陳雅慧 林夏晴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士雄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45萬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850元,扣除原告已繳新臺幣1,000元, 尚應補繳新臺幣3,85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 院繳納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林恒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若經合法抗告,命 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姿利

2024-11-11

HLEV-113-花補-381-20241111-1

司促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4048號 債 權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債 務 人 陳雅慧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柒萬零肆佰壹拾參元,及自支 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債務人租用債權人第0000000000號電信設備,因欠費未繳, 業已拆機銷號,終止租用,至民國113年07月止,共積欠電 信費新臺幣70,413元正,迭經催繳,迄未清償。 ㈡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對債 務人發支付命令,以保權益。 ㈢相關欠費子號: 0000000000。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4-10-29

CTDV-113-司促-14048-20241029-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601號                    113年度抗字第602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陳雅慧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0 樓之0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0 樓之0 上列抗告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113年8月20日裁定(112年度金訴字第2754、2876號)提起抗 告,原審法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陳雅慧(下稱抗告人)之 阿公在民國113年4月24日過世,抗告人因而回阿公家1個多 月,以致未收到判決書(即原審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754 、2876號刑事判決書),管區警員也未曾打電話通知抗告人 前往領取。因抗告人住宅區共同1個信箱,抗告人於阿公喪 事結束後返回住處時,並未發現有掛號紅單,經詢問房東, 房東表示信件太多,並未注意。又抗告人在端午節左右至東 勢分局作筆錄時,有詢問是否有掛號信件,但只有領到2份 民事調解單。如果抗告人知道有判決書,一定會積極處理, 在時間內上訴,但抗告人當下確實沒有收到判決書,請法官 給予抗告人上訴之機會。      二、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349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非因過失,遲誤上訴、抗告或聲請再 審之期間,或聲請撤銷或變更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 裁定或檢察官命令之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10日內,得聲 請回復原狀;非因過失遲誤期間之原因及其消滅時期,應於 書狀內釋明之;聲請回復原狀,應同時補行期間內應為之訴 訟行為,刑事訴訟法第67條第1項、第68條第2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是以聲請回復原狀,乃救濟非因過失而遲誤上 訴、抗告等法定期間之程序,所謂非因過失,係指逾期之緣 由非可歸責於當事人而言,若其不能遵守期限由於自誤,即 不能謂非過失。故對於遲誤上訴期間聲請法院回復原狀,自 應以非因自身過失致遲誤上訴期間為其前提要件,並應於書 狀內釋明非因過失遲誤期間之原因及其消滅時期(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抗字第1730號號裁定意旨參照)。第按文書送達 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 達人,亦無有辨別事理能力而可付與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 時,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 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其就業處 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 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乃民事 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第2項明定,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 為刑事訴訟送達文書所準用。倘應送達被告之判決書經合法 寄存送達,即應依上述規定起算上訴期間,除應受送達人於 寄存送達發生效力前領取寄存文書者,應以實際領取時為送 達之時外,於寄存送達發生效力後,不論應受送達人何時領 取或實際有無領取,於合法送達之效力均不生影響(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抗字第687號裁定、110年度台上字第3356號判 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抗告人因洗錢防制法、加重詐欺等案件,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 13年4月15日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754、2876號刑事判決分別 判處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2萬元;有期 徒刑3月,併科罰金3萬元;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6萬元; 有期徒刑1年2月(下稱本案判決),而抗告人之住所係「臺 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2樓之2」,居所則為「臺中市○○ 區○○路0段000巷00號2樓之3」乙情,有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開庭筆錄附卷可稽(見原審第2754號卷第19、225頁), 並據其於聲請回復原狀書狀記載之地址所是認(見原審第27 54號卷第431頁)。又抗告人於113年7月22日向原審法院具 狀聲請回復原狀,並同時提起上訴等情,有其提出之刑事聲 請回復原狀暨聲請調查證據暨上訴狀在卷可參(見原審第27 54號卷第431至434頁)。  ㈡本案判決之判決書正本原以郵務送達方式送達至抗告人之上 開住所、居所,惟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 或受僱人,故郵務人員遂分別於113年4月23日將該判決正本 寄存送達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東勢派出所(下稱東 勢派出所),有原審法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原審第2754 號卷第373、379頁),則本案判決正本既已寄存送達,自寄 存之日起經10日於112年5月3日發生送達效力,並自翌日(1 13年5月4日)起算20日之上訴期間,復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 途期間標準第2條規定,加計在途期間3日,其法定上訴期間 於113年5月27日屆滿。並稽以抗告人於送達期間並無在監、 在押之情形(見原審第2754號卷第377頁),可知上開寄存 送達確已合法生送達之效力。準此,以抗告人之住、居所地 計算不變期間,抗告人遲至113年7月22日始具狀聲請回復原 狀並聲明上訴等情,顯已逾法定上訴期間無訛。  ㈢抗告人雖稱其未於住居所門首或信箱發現任何通知單,致電 東勢派出所亦受告知所內無任何判決書招領,故未收到本案 判決之判決書云云,惟寄存送達之生效本不以實際領取為必 要,已如前述,且本案判決正本之送達通知書2份,業經郵 務人員將1份黏貼於抗告人住、居所信箱上,1份置於該處所 信箱,並將本案判決正本於113年4月23日寄存於東勢派出所 ,且東勢派出所警員未有接獲抗告人來電諮詢司法文書等情 ,有原審法院上揭送達證書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 局113年8月6日中郵字第1139502337號函、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東勢分局113年8月5日中市警東分偵字第1130023178號函 、警員戴鈞皓製作之職務報告、受理訴訟文書記存登記簿等 在卷可參(見原審第2754號卷第373、379、443、447至451 頁),可知本案判決書正本之送達程序顯無違法之處。從而 ,本件郵務人員除將送達通知書黏貼在抗告人住所門首外, 尚有置於抗告人之信箱內,抗告人應無不能收受通知之理, 抗告人指摘本件送達程序有誤,顯屬無稽。況司法文書與抗 告人自己權益切身相關,抗告人既已向原審法院陳明應受送 達之地址,且於113年3月11日原審法院審理時,當庭聽聞審 判長諭知宣判日期為113年4月15日(見原審第2754號卷第28 8頁),本應隨時注意宣判後判決正本之送達情形,本案判 決書正本業經合法送達,抗告人因未能注意及此而未前去寄 存處所領取本案判決正本,致遲誤上訴期間,自有過失。  ㈣綜上所述,抗告人向原審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並同時聲明上訴 ,原審法院認其聲請回復原狀為無理由,其上訴已逾上訴期 間,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而併予駁回,經核並 無違誤,抗告人仍執前詞提起抗告,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慧 珊                 法 官 李 進 清                 法 官 黃 玉 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林 育 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2024-10-28

TCHM-113-抗-602-20241028-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601號                    113年度抗字第602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陳雅慧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0 樓之0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0 樓之0 上列抗告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113年8月20日裁定(112年度金訴字第2754、2876號)提起抗 告,原審法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陳雅慧(下稱抗告人)之 阿公在民國113年4月24日過世,抗告人因而回阿公家1個多 月,以致未收到判決書(即原審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754 、2876號刑事判決書),管區警員也未曾打電話通知抗告人 前往領取。因抗告人住宅區共同1個信箱,抗告人於阿公喪 事結束後返回住處時,並未發現有掛號紅單,經詢問房東, 房東表示信件太多,並未注意。又抗告人在端午節左右至東 勢分局作筆錄時,有詢問是否有掛號信件,但只有領到2份 民事調解單。如果抗告人知道有判決書,一定會積極處理, 在時間內上訴,但抗告人當下確實沒有收到判決書,請法官 給予抗告人上訴之機會。      二、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非因過失,遲誤上訴、抗告或聲請再審之期間,或聲請撤銷或變更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裁定或檢察官命令之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10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非因過失遲誤期間之原因及其消滅時期,應於書狀內釋明之;聲請回復原狀,應同時補行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刑事訴訟法第67條第1項、第68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聲請回復原狀,乃救濟非因過失而遲誤上訴、抗告等法定期間之程序,所謂非因過失,係指逾期之緣由非可歸責於當事人而言,若其不能遵守期限由於自誤,即不能謂非過失。故對於遲誤上訴期間聲請法院回復原狀,自應以非因自身過失致遲誤上訴期間為其前提要件,並應於書狀內釋明非因過失遲誤期間之原因及其消滅時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730號號裁定意旨參照)。第按文書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亦無有辨別事理能力而可付與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時,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乃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第2項明定,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為刑事訴訟送達文書所準用。倘應送達被告之判決書經合法寄存送達,即應依上述規定起算上訴期間,除應受送達人於寄存送達發生效力前領取寄存文書者,應以實際領取時為送達之時外,於寄存送達發生效力後,不論應受送達人何時領取或實際有無領取,於合法送達之效力均不生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687號裁定、110年度台上字第335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抗告人因洗錢防制法、加重詐欺等案件,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13年4月15日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754、2876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2萬元;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3萬元;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6萬元;有期徒刑1年2月(下稱本案判決),而抗告人之住所係「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2樓之2」,居所則為「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2樓之3」乙情,有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開庭筆錄附卷可稽(見原審第2754號卷第19、225頁),並據其於聲請回復原狀書狀記載之地址所是認(見原審第2754號卷第431頁)。又抗告人於113年7月22日向原審法院具狀聲請回復原狀,並同時提起上訴等情,有其提出之刑事聲請回復原狀暨聲請調查證據暨上訴狀在卷可參(見原審第2754號卷第431至434頁)。  ㈡本案判決之判決書正本原以郵務送達方式送達至抗告人之上開住所、居所,惟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故郵務人員遂分別於113年4月23日將該判決正本寄存送達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東勢派出所(下稱東勢派出所),有原審法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原審第2754號卷第373、379頁),則本案判決正本既已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於112年5月3日發生送達效力,並自翌日(113年5月4日)起算20日之上訴期間,復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規定,加計在途期間3日,其法定上訴期間於113年5月27日屆滿。並稽以抗告人於送達期間並無在監、在押之情形(見原審第2754號卷第377頁),可知上開寄存送達確已合法生送達之效力。準此,以抗告人之住、居所地計算不變期間,抗告人遲至113年7月22日始具狀聲請回復原狀並聲明上訴等情,顯已逾法定上訴期間無訛。  ㈢抗告人雖稱其未於住居所門首或信箱發現任何通知單,致電東勢派出所亦受告知所內無任何判決書招領,故未收到本案判決之判決書云云,惟寄存送達之生效本不以實際領取為必要,已如前述,且本案判決正本之送達通知書2份,業經郵務人員將1份黏貼於抗告人住、居所信箱上,1份置於該處所信箱,並將本案判決正本於113年4月23日寄存於東勢派出所,且東勢派出所警員未有接獲抗告人來電諮詢司法文書等情,有原審法院上揭送達證書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113年8月6日中郵字第1139502337號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113年8月5日中市警東分偵字第1130023178號函、警員戴鈞皓製作之職務報告、受理訴訟文書記存登記簿等在卷可參(見原審第2754號卷第373、379、443、447至451頁),可知本案判決書正本之送達程序顯無違法之處。從而,本件郵務人員除將送達通知書黏貼在抗告人住所門首外,尚有置於抗告人之信箱內,抗告人應無不能收受通知之理,抗告人指摘本件送達程序有誤,顯屬無稽。況司法文書與抗告人自己權益切身相關,抗告人既已向原審法院陳明應受送達之地址,且於113年3月11日原審法院審理時,當庭聽聞審判長諭知宣判日期為113年4月15日(見原審第2754號卷第288頁),本應隨時注意宣判後判決正本之送達情形,本案判決書正本業經合法送達,抗告人因未能注意及此而未前去寄存處所領取本案判決正本,致遲誤上訴期間,自有過失。  ㈣綜上所述,抗告人向原審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並同時聲明上訴 ,原審法院認其聲請回復原狀為無理由,其上訴已逾上訴期 間,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而併予駁回,經核並 無違誤,抗告人仍執前詞提起抗告,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慧 珊                 法 官 李 進 清                 法 官 黃 玉 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林 育 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2024-10-28

TCHM-113-抗-601-20241028-1

司消債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消債之前置協商認可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消債核字第5857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庭禎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陳雅慧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協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如附件所示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於民國113年7月12日協商成立之債 務清償方案,予以認可。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債務人為前項 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又按同條例第151 條第1 項受請求之金融機構應於協商成立 之翌日起七日內,將債務清償方案送請金融機構所在地之管 轄法院審核,但當事人就債務清償方案已依公證法第13條第 1 項規定,請求公證人作成公證書者,不在此限;前項債務 清償方案,法院應儘速審核,認與法令無牴觸者,應以裁定 予以認可,認與法令牴觸者,應以裁定不予認可,復為同條 例第152 條第1項 、第2 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因消費借貸等契約而對金融機構 負有債務,並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 面向聲請人即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茲因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已於民國113年7月12日協商成立 ,爰將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送請本院審核,請求裁定予 以認可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前置協 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等件為證,堪信為真 實。再觀諸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上開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 案內容,並無牴觸法令之情事,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欣欣 附件: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及前置協商    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各乙份。

2024-10-23

TPDV-113-司消債核-5857-20241023-1

豐簡
豐原簡易庭

確認車輛所有權不存在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630號 原 告 睿能創意營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姜家煒 訴訟代理人 林毓婷 被 告 陳雅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車輛所有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如附表所示之車輛為原告所有。 被告應協同原告將如附表所示之車輛辦理車籍過戶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原告法定代理人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姜家煒,並經其具狀聲 明承受訴訟,於法相符,予以准許。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 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 103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被告未給付附表 所示之普通輕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買賣價金,依兩造間 買賣契約書第6條之約定,原告仍為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 而系爭車輛現登記在被告名下,是原告就系爭車輛之所有權 是否存在確陷於不明確,致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 存在,而此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加以除去,則原告 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確認利益,合先說明。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29日向原告購買如系爭車輛 ,並以申請貸款方式支付系爭車輛之價金,並約定於買賣價 金全額付清前,原告仍保有系爭車輛之所有權。嗣本件未經 貸款公司核貸,經原告通知被告依約應於7日內完成買賣價 金之給付,詎被告置之不理,未依約給付買賣價金,原告依 兩造間系爭車輛買賣契約書第6條之約定仍保有系爭車輛之 所有權。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訂購單、智慧電動機車買 賣契約書、存證信函暨收件回執、身分證影本、行車執照等 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 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自堪 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買賣契約之法律 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附表: 車牌號碼 廠牌型式 顏色 車身號碼 出廠年月(西元) EWU-7128 睿能 GSF3ABAKT LED頭燈 淺灰 白 RHMGSFT10P0000000 2023年11月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2024-10-22

FYEV-113-豐簡-630-20241022-1

司促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0046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陳雅慧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63,295元,及其中新臺幣59,8 45元自民國113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 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 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於民國(以下同)112年9月20日開始與債權人 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如後附所示之信用卡。依約債務 人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此有信 用卡申請書暨信用卡約定條款可證。債務人領用系爭信用卡 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 15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債權人全部清償,或 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信用卡約 定條款第15、22、23條之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各筆帳 款應按所適用之分級循環信用年利率(最高為年利率百分之1 5)。截至民國113年9月17日止,帳款尚餘新臺幣(以下同) 63,295元,及其中本金59,845元未按期繳付。二、查債務人 至民國113年9月17日止,帳款尚餘63,295元及其中本金59,8 45元部分按前述約定計算之利息、違約金及相關費用未給付 ,迭經催討無效。爰特檢附相關證物,狀請 鈞院鑒核,並 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規定,迅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 以維權益,實感德便!釋明文件:證據清單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郭怡君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 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股別及案號。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將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 另行聲請。 四、債務人如有其他戶籍地以外之可送達地址,請債權人於收受 本命令後5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令。 五、債務人如為獨資、合夥、公司等營利事業團體,請債權人於 收受本命令後5日內陳報營利事業登記資料或公司變更登記 事項資料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 利快速合法送達。

2024-10-21

SCDV-113-司促-10046-20241021-1

司他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189號 相 對 人 皇冠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冠勛 上列相對人與聲請人邱筱珊、莊麗君、邱政傑、邱立棟、李映璇 、陳雅慧、黃鼎鈞間勞資爭議調解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 制執行,業經終局裁判確定,應徵收之聲請程序費用由本院司法 事務官依職權確定並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元,及自本 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 5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依前二項或其他法律規定 暫免徵收之聲程序費用,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 職權裁定向負擔聲請程序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此觀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22第3項本文、非訟事件法第19條規定即明。次 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 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 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 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而法院依職權向應負擔費用之一造徵收費用之裁 定,亦屬確定費用額之程序,自應類推適用前開規定加計利 息。 二、查本件當事人間因勞資爭議調解而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 件,前經本院民國113年8月6日113年度勞執字第45號民事裁 定確定,並諭知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而聲請人聲請 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金額共為新臺幣(下同)1,433,123元 ,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1款規定,應徵收聲請程序費用2,0 00元,故聲請人因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而暫免 繳交之此筆聲請程序費用,即應由相對人向本院繳納,爰依 首揭說明,確定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 提出異議,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蔡明賢

2024-10-14

TNDV-113-司他-189-20241014-1

壢簡
中壢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簡字第23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雅慧 被 上 訴人 即 原 告 林詩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 國113年6月24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上訴之要件。另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 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 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定 有明文,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訴 訟程序準用之。 二、本件上訴人對本院民國113年6月24日所為113年度壢簡字第2 38號第一審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然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經本院於113年8月21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 內補正,且該裁定已於同年月26日送達上訴人,然至今仍未 見補正,有本院中壢簡易庭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多元化案件 繳費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查詢清單、答詢表、上訴抗告查詢 清單等可憑,依前述規定,本件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紀榮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書記官 郭玉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2024-10-08

CLEV-113-壢簡-238-20241008-4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字第940號 上 訴 人 陳雅慧 訴訟代理人 王文範律師 被上訴人 陳國輝 訴訟代理人 施嘉鎮律師 複代理人 林佳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 年3月2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60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9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與被上訴人係姊弟關係。坐落新北市○○區○○ 段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1/7,下依序稱000號土 地、000-0號土地,合稱為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0000號建物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3樓,與系爭土地 合稱為系爭三樓房地)係兩造之母林素美(已於民國101年9 月6日死亡)於94年間贈與伊。被上訴人於94年間因經商失敗 ,積欠鉅額債務,央求伊以系爭三樓房地設定抵押貸款以供 其週轉,並由被上訴人負責清償貸款本息,伊念及姊弟情份 ,遂交付個人印鑑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存摺予被上訴人 ,被上訴人即於同年5月間以伊為借款人並以系爭三樓房地 為擔保,向國泰世華銀行申辦貸款新臺幣(下同)490萬元 ,其後國泰世華銀行核准撥付之貸款均由被上訴人及其擔任 負責人之亙勁興業有限公司(下稱亙勁公司)提領支用。詎 被上訴人未依約清償上開貸款本息,國泰世華銀行於96年3 月14日查封系爭三樓房地,被上訴人央求伊出售系爭三樓房 地以清償上開貸款,伊迫於無奈只得同意,遂交付個人身分 證、印鑑證明予被上訴人,並委任被上訴人出售系爭三樓房 地;嗣被上訴人代理伊於同年7月16日與訴外人莊明正簽立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以總價580萬元 (下稱系爭價金)出售系爭三樓房地予莊明正,被上訴人以 系爭價金清償國泰世華銀行之貸款餘額480萬8,520元後並取 走剩餘款項,故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542條之委任法律 關係,被上訴人負有返還所收取系爭價金之義務。退步言, 縱認兩造間未成立委任關係,伊係委託林素美處理出售系爭 三樓房地之事務,然林素美受伊委任後再委由被上訴人代為 處理上開事務,依民法第539條規定,伊對被上訴人有直接 請求權,且被上訴人並無受領系爭價金之法律上原因,自應 返還系爭價金。又伊於系爭三樓房地出售予莊明正後,多次 要求被上訴人償還收取之系爭價金,被上訴人原同意自104 年2月起,按月清償10萬元至清償580萬元完畢止,並於104 年2月5日至同年7月15日期間,按月匯款10萬元至伊指定之 訴外人即伊配偶黃福生所申辦之華南銀行帳戶(下稱系爭華 南銀行帳戶),但被上訴人自同年8月起即未清償債務,是 兩造亦於104年2月5日成立580萬元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爰 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542條、第539條、第179條前段、 第478條規定,擇一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58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之 判決。另上訴人於二審為訴之追加,主張國泰世華銀行於94 年5月12日核准撥付系爭三樓房地之抵押貸款250萬元至系爭 帳戶後,被上訴人先後於同日及同年月23日自系爭帳戶提領 140萬元、100萬元及13萬6千元,合計253萬6千元(下稱系 爭三筆提款),上開款項均由被上訴人及亙勁公司提領支用 ,是扣除伊同意以系爭三樓房地為被上訴人向國泰世華銀行 抵押貸款所撥付之250萬元後(即前述同意供其週轉490萬元 抵押貸款之一部),被上訴人應返還盜領之存款3萬6千元( 計算式:253萬6千元-25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79條前段規定,追加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萬6千元( 按㈠上訴人就本訴部分,於本院追加依民法第542條、第539 條、第179條前段、第478條規定請求,雖被上訴人表示不同 意,然上訴人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 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予准許。㈡上訴人在本 院追加請求3萬6千元部分(原追加請求250萬元部分,業據 上訴人一部撤回起訴,見本院卷三第179頁),係基於上訴 人於94年間提供系爭三樓房地為擔保,向國泰世華銀行申辦 抵押貸款以供被上訴人週轉使用之同一基礎事實,而主張有 超額提領所為訴之追加,亦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則以:林素美前與訴外人即建商羅志朗協議以合建 分屋方式,在林素美所有系爭土地上興建7層樓建物(下稱 系爭大樓、系爭合建案),系爭大樓於94年間完工後,林素 美將分得之系爭大樓1、2樓房地(下依序稱系爭一樓房地、 系爭二樓房地)、系爭三樓房地分別借名登記在其子女即訴 外人陳國勳、伊、上訴人名下,4樓房地(下稱系爭四樓房 地)則以林素美自身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是系爭三樓房地 實為林素美所有。林素美於系爭合建案興建期間向伊借款70 0萬元,用以向建商羅志朗購買原應由建商分配之系爭4樓房 地1/2所有權及提供資金予羅志朗週轉;於系爭合建案興建 完成後,林素美於94年間以系爭合建案分得之房屋向國泰世 華銀行設定抵押貸款,以還款予伊;其後林素美決定出售系 爭三樓房地,要求伊陪同與買受人莊明正簽立買賣契約,故 伊僅係代林素美在系爭買賣契約上書寫「陳國輝代」文字, 並未經手出售不動產或收取系爭價金,亦未受上訴人委任處 理出售系爭三樓房地之事務。伊否認與上訴人之間成立580 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伊前向上訴人之配偶黃福生借款60萬 元後,曾於104年2月5日至同年7月15日期間,按月匯款10萬 元至系爭華南銀行帳戶,而清償上開借款完畢,故上開匯款 60萬元與系爭三樓房地之出售無關。又上訴人之系爭帳戶於 94年5月12日及同年月23日分別提款140萬元、100萬元及13 萬6千元,其中140萬元係伊依林素美之指示提領,用以清償 林素美積欠伊之債務,其餘100萬元、13萬6千元則係由林素 美自行以保管系爭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與伊無涉。況系 爭三樓房地於96年7月16日出售予莊明正後,莊明正於同年 月31日為上訴人代償國泰世華銀行之貸款而給付買賣價金完 畢,且上訴人主張於96年10月間要求伊返還580萬元,惟上 訴人於111年12月13日本院準備程序時始追加民法第542條、 第179條前段、第478條之請求權,依民法第125條規定,其 上開請求權均已罹於15年時效而消滅;另系爭三筆提款之時 間為94年5月間,惟上訴人竟於112年2月10日始提起追加之 訴,依民法第197條第1項及第125條規定,其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及不當得利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 。並答辯聲明: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8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於二審追加聲明:被上訴人 應給付上訴人3萬6千元,及自「民事變更上訴聲明、上訴理 由㈥暨調查證據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 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經查:  ㈠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之胞姐,兩造之母林素美已於101年9月6日 死亡。  ㈡林素美前於85年間與建商羅志朗簽立合建契約,約定由林素 美提供其所有系爭土地,由羅志朗在其上興建7層樓建物( 即系爭大樓),林素美於系爭大樓完工後可分得1至3樓房屋 所有權及4樓房屋1/2所有權,羅志朗則分得系爭大樓4樓房 屋1/2所有權及5至7樓房屋所有權。林素美於系爭合建案興 建期間,向羅志朗購買系爭大樓4樓房屋1/2所有權。  ㈢系爭合建案之建築執照記載之起造人包括林素美及其三名子 女(即兩造、陳國勳)。系爭大樓於94年3月15日建築完成 後,該大樓之1樓、2樓、3樓房屋於同年4月29日均以第一次 登記為原因,依序登記所有權人為林素美之子陳國勳(即兩 造之胞兄)、被上訴人、上訴人,4樓房屋則登記所有權人 為林素美。林素美於同年5月3日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7 ,均以贈與為原因,分別登記為陳國勳、被上訴人、上訴人 所有。被上訴人於同年7月5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二樓房 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林素美。  ㈣於系爭大樓興建期間,被上訴人於93年2月10日以林素美所有 之系爭土地為擔保,向國泰世華銀行申辦抵押貸款,該銀行 於翌(11)日撥款700萬元予被上訴人;陳國勳則於94年1月 14日向國泰世華銀行辦理不動產抵押貸款172萬元、634萬元 、192萬0,832元。  ㈤陳國勳、上訴人、林素美於94年5月10日分別以系爭一樓、三 樓、四樓房地為擔保,向國泰世華銀行申辦抵押貸款,該銀 行於同日撥款陳國勳、上訴人、林素美各240萬元(合計720 萬元)後,於同日清償被上訴人上述㈣對國泰世華銀行之700 萬元借款債務;國泰世華銀行復於同年月12日,依序撥款陳 國勳310萬元、上訴人250萬元、林素美235萬元。上訴人於 同年7月7日以林素美所有之系爭二樓房地為擔保,向國泰世 華銀行申辦抵押貸款,該銀行於翌(8)日撥款487萬元予上 訴人。  ㈥陳國勳於96年6月28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一樓房地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楊淑鈴,於同日清償陳國勳上述㈤對國泰 世華銀行之240萬元、310萬元借款債務。林素美於同年5月4 日均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二樓房地、系爭四樓房地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彭美玲,於同年月15日清償林素美上述㈤ 對國泰世華銀行之240萬元、235萬元借款債務,及清償上訴 人上述㈤對國泰世華銀行之487萬元借款債務。上訴人於同年 7月27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三樓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莊明正,於同年月31日清償上述㈤上訴人對國泰世華銀行之 借款債務。  ㈦系爭買賣契約記載系爭房地於96年7月16日由上訴人出售予莊 明正,買賣總價款580萬元,其中「立買賣契約人、賣主」 欄位記載「陳雅慧」下方之「陳國輝代」文字係由被上訴人 所書寫。莊明正於同年月31日代上訴人清償國泰世華銀行貸 款餘額480萬8,520元。   ㈧上訴人另案以被上訴人未經其同意或授權,於96年7月16日在 系爭買賣契約上簽立「陳雅慧」之署名並在下方手寫「陳國 輝代」文字,將系爭三樓房地出售予莊明正,再由同案被告 地政士龔銘信於同年7月27日委託不知情之侯岳宏向新北市 板橋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三樓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且被 上訴人於出售系爭三樓房地後,將清償貸款後之買賣價金餘 額90萬元侵占入己等為由,對被上訴人提起刑法第216條、2 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及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告訴,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下稱新北地檢署〉以107年度偵字第15331號為不起訴處分, 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以107年度上聲議字第6 434號駁回再議,再經原法院刑事庭以107年度聲判字第158 號裁定駁回交付審判之聲請確定(下稱刑案)。  上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戶籍謄本、個人基本資料查詢、 原法院95年度建字第26號民事判決、系爭土地及系爭一至四樓 房屋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建物所有權狀、國泰世華銀行112 年2月2日國世北區授作字第1120000013號、同年3月20日國世 北區授作字第1120000037號、同年4月20日國世北區授作字第1 120000049號函及附件之兩造、林素美、陳國勳貸款資料、系 爭買賣契約、系爭一至四樓房地申登資料、刑案不起訴、駁回 再議處分書、駁回交付審判裁定書等在卷可稽(見新北地檢署 107年度他字卷第389號偵查卷〈下稱第389號偵卷〉第20、41、4 7至166頁;原審調字卷第29至81、99至181頁;原審卷一第99 至110頁;原審卷二第41至45、59至65頁;本院卷一第53至59 、285至295、355至455頁;本院卷二第51至79、115、117頁; 本院卷三第183至189頁);復經本院調閱刑案偵查卷核閱無誤 ,是上開事實均堪認定。 五、本院判斷:  ㈠系爭三樓房地於96年7月間前,係林素美所有之不動產而借名 登記在上訴人名下:  ⒈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條定有明文。次按稱「借名登 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 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 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 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 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 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 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條規定,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 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證人陳國勳於刑案中具結證稱:系爭合建案興建完成後, 母親林素美將其中一戶(指系爭一樓房地)登記在伊名下, 伊沒有住過上開房地,系爭二至四樓房地都是母親處理,因 為房子本來就是母親的;系爭一樓房地於96年6月間出售及 系爭三樓房地出售的事都是由母親在處理等語(見第389號 偵卷第174頁)。且證人即承辦系爭三樓房地於96年7月間買 賣過戶之地政士侯岳宏於刑案中結證稱:伊曾受託辦理系爭 三樓房地移轉登記事宜,當初辦理過戶登記時,若賣方(本 人)沒有出面,伊一定會確認所有權狀正本、賣方之身分證 、印鑑證明、印鑑章;系爭三樓房地過戶時,印象中係由被 上訴人及其母親(指林素美)出面處理等語(見他字卷第20 7、209頁),核與另名承辦地政士龔銘信於刑案中供稱:一 般買賣契約簽約時,一定要提出身分證正本,才表示有獲授 權,且要提供土地、建物所有權狀正本及印鑑證明,才有辦 法辦理過戶;上訴人之證件都是林素美帶來的等語(見第38 9號偵卷第182頁背面)相符;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亦稱:系 爭三樓房地向國泰世華銀行申辦抵押貸款之本息無法清償時 ,林素美說不然出售系爭三樓房地來清償房貸,伊有同意出 售系爭三樓房地,並將印鑑證明、印鑑章及系爭三樓房地所 有權狀均交付予林素美等語(見原審調字卷第11頁;本院卷 一第138頁)。依證人陳國勳、侯岳宏、上訴人、龔銘信等 人之上開供述,可知系爭三樓房地於96年7月16日出售予莊 明正乙事,係由林素美主導之事實,可以確定。  ⒊參以上訴人於刑案中供稱:系爭三樓房地於96年7月間出售以 前,都沒有人在使用(於107年2月2日偵訊時改稱:被上訴 人曾經住過系爭三樓房地約1年,伊不是很清楚,被上訴人 沒有支付伊房租);系爭三樓房地之地價稅都是由林素美處 理,伊不知道地價稅金額多少;當時銀行打電話跟伊說系爭 三樓房地被查封,伊就跟林素美說,林素美說她要解決,沒 有講要賣掉系爭三樓房地,伊不知道林素美如何處理,後來 伊詢問林素美,林素美說系爭三樓房地之查封已解封,房子 也賣掉了,伊於96年間即知悉此事,但林素美沒有跟伊說賣 掉系爭三樓房地之價金如何處理等語(見第389號偵卷第23 頁背面、24頁、174頁);又上訴人於刑案提出之刑事告訴 狀係記載:伊依林素美之要求,將系爭三樓房地設定抵押權 ,向「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借款 供被上訴人使用,因被上訴人未依約償還貸款本息,「南山 人壽」於96年3月14日查封系爭三樓房地等語(見第389號偵 卷第1頁),於本件則改稱:伊同意提供系爭三樓房地向「 國泰世華銀行」抵押貸款,因被上訴人未按期償還貸款本息 ,遭「國泰世華銀行」於96年3月14日查封等語(見本院卷 三第99、113頁),而依刑案偵卷所附原法院96年3月14日板 院輔96執字第14576號函,載明係由債權人「國泰世華銀行 」向原法院聲請拍賣抵押標的物即系爭三樓房地,執行法院 於96年3月14日查封登記系爭三樓房地之情(見第389號偵卷 第106頁),顯見上訴人於刑案檢察官向新北市板橋地政事 務所調閱系爭三樓房地之96年間申登資料以前,對於該不動 產之抵押借款、查封登記等過程均不明瞭。綜上各情,足徵 上訴人於94年4月29日登記為系爭三樓房地所有權人後,並 未居住使用該不動產、未自行繳納地價稅,亦不清楚系爭三 樓房地之實際使用及抵押貸款情形,甚至於96年間接獲債權 人通知將查封拍賣系爭三樓房地時,上訴人身為不動產登記 所有權人,卻轉知林素美處理塗銷查封事宜,嗣於同年7月1 6日出售系爭三樓房地時,仍係由林素美負責處理出售事宜 ,足見系爭三樓房地於96年7月間出售予莊明正以前,係由 林素美管領使用該不動產之事實,可以確定。  ⒋上訴人固主張:系爭三樓房地係林素美於94年間系爭合建案 興建完成時即贈與伊;因伊於96年間出國,遂委由林素美管 理系爭三樓房地等語。惟查,系爭三樓房地係由系爭土地之 地主林素美與建商羅志朗合建分配而來;系爭大樓之建築執 照記載之起造人包括林素美及其三名子女(即兩造、陳國勳 ),系爭大樓於94年3月15日建築完成後,系爭大樓1樓、2 樓、3樓房屋於同年4月29日均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依序登 記所有權人為陳國勳、被上訴人、上訴人等情,已如前述。 衡以林素美為合建契約之當事人,本有權以地主身分分配系 爭合建案興建完成後之不動產,而系爭大樓於94年興建完成 時,就系爭三樓房地並非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為林素美所 有,再由林素美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則林素美是否有將其因 系爭合建案分得之系爭三樓房地贈與上訴人,尚非無疑。又 上訴人於94年4月29日至96年7月27日登記為系爭三樓房地所 有權人期間,僅於94年7月8日至95年6月12日期間出國,其 於95年6月13日入境後,迄至100年7月13日才再度出國,此 有上訴人之入出境紀錄附卷可查(見原審卷一第81頁),是 上訴人主張其因出國而無法管理系爭三樓房地,始於96年間 委由林素美處理塗銷查封登記及出售不動產事宜云云,顯與 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⒌上訴人雖以系爭三樓房地之所有權狀係由伊自行保管為由, 據此主張伊為系爭三樓房地之實質權利人,系爭三樓房地非 借名登記之不動產。然證人陳國勳於刑案中具結證稱:系爭 一樓房地所有權狀放在伊這裡,上開不動產出售時,伊都交 給林素美處理,因為系爭一至四樓房地本來就是林素美的等 語(見第389號偵卷第173頁),顯見林素美與其子女之間因 親情可能另有約定由借名登記人暫為保管不動產所有權狀, 但如林素美需用時均須交出,尚難以系爭三樓房地於96年間 出售前,由上訴人保管系爭三樓房地所有權狀之事實,遽認 其為該不動產之實質權利人。  ⒍又依經驗法則判斷,不動產之地價稅本應由不動產所有權人 自行繳納,不動產之塗銷查封及出售事務亦應由不動產所有 權人自行辦理,倘上訴人為系爭三樓房地之實質權利人,豈 有長期任由林素美繳納系爭三樓房地之地價稅之理?上訴人 豈有對於系爭三樓房地如何塗銷查封、如何出售及運用收取 之買賣價金等事務均毫不知悉之可能?反觀於93年2月10日 系爭合建案興建期間,以借款人被上訴人名義並以林素美所 有之系爭土地作為擔保,向國泰世華銀行申辦之抵押貸款70 0萬元部分,事後係由陳國勳、上訴人、林素美於94年5月10 日以興建完成之系爭一樓房地、系爭三樓房地、系爭四樓房 地作為擔保,向國泰世華銀行申辦抵押貸款,該銀行於同日 分別撥款陳國勳、上訴人、林素美各240萬元(合計720萬元 )後,於同日清償上開700萬元借款債務;又國泰世華銀行 於94年5月12日就上開抵押貸款依序撥款陳國勳310萬元、上 訴人250萬元、林素美235萬元,及以借款人上訴人名義於同 年7月7日以系爭二樓房地(斯時登記所有權人為林素美)作 為擔保,向國泰世華銀行申辦之抵押貸款487萬元部分,事 後均係以系爭一樓房地於96年6月28日出售、系爭二樓及四 樓房地於同年5月4日出售、系爭三樓房地於同年7月27日出 售所得價金清償國泰世華銀行之上開貸款等情,已如前述, 顯見系爭一至四樓房地於系爭合建案興建期間至96年出售以 前,均係由林素美整體運用向銀行申辦抵押借款,並以出售 系爭一至四樓房地所得價金清償上開抵押借款,應屬無疑。 綜上各情,足證系爭三樓房地於96年7月間出售予莊明正以 前,係由林素美管理、使用及處分,被上訴人抗辯系爭三樓 房地為林素美所有,僅借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等語,應堪採 憑。  ⒎查證人侯岳宏於刑案中證稱:伊曾處理系爭三樓房地於96年 間之買賣移轉登記事宜,系爭三樓房地是林素美贈與上訴人 的等語(見第389號偵卷第208、209頁),上訴人固據此主 張伊為系爭三樓房地之實質權利人。惟查,系爭合建案於94 年間興建完成時,辦理系爭大樓房地過戶之地政士為訴外人 羅文宣,並非侯岳宏,此觀新北地檢署94年度偵字第21600 號不起訴處分書即明(見本院卷三第191至193頁);且依侯 岳宏於刑案中提出之刑事陳報狀記載:上訴人於106年夏、 秋交替之某日,突然至代書事務所說她是被上訴人之胞姐, 因為被上訴人生意有困難,上訴人賣掉原本母親給她的系爭 三樓房地,幫被上訴人還債,後來被上訴人賺錢後卻不還錢 ,上訴人來找伊等是想確認當時系爭三樓房地賣多少錢,欲 找被上訴人要錢,因為這是10多年前的事了,伊不記得當初 過戶、簽約之情況,這10多年來有幾百上千個客戶,伊不可 能記得本件10多年前的事情等語(見第389號偵卷第209頁) 。衡以證人侯岳宏並未承辦系爭合建案於94年興建完成後之 第一次不動產所有權登記,本難以知悉上訴人於94年間登記 為系爭三樓房地所有權人之原因,且其於刑案中既具狀稱對 於系爭三樓房地於96年間買賣過戶予莊明正之情形記憶模糊 ,而上訴人於96年間根本未參與系爭三樓房地之出售事宜, 則其證述林素美將系爭三樓房地贈與上訴人等語,顯即係依 憑上訴人嗣於106年間查詢時所告知其之傳聞內容而來,或 依系爭土地於94年5月3日之不動產所有權登記資料為陳述, 尚難單憑證人侯岳宏此節證述,遽採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⒏查證人楊淑玲於本院證稱:伊與莊明正為夫妻關係,伊、莊 明正分別為系爭一樓、三樓房地之所有權人,伊等買受上二 不動產時,僅與被上訴人及其債權人王先生接洽,就系爭三 樓房地部分是與被上訴人議價及簽約,買賣過程中沒有與林 素美接洽;伊記得被上訴人很缺錢,被上訴人出售上二不動 產之價格很實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89至392頁),上訴人 雖據此主張系爭三樓房地非林素美所有,林素美未參與簽立 系爭三樓房地之買賣契約,出售系爭三樓房地非由林素美主 導等情。然查,證人即地政士龔銘信於刑案中具結證稱:系 爭三樓房地之買受人是兩造之母林素美帶來的,上訴人過戶 之證件都是林素美帶來的等語(見第389號偵卷第182頁背面 ),核與證人侯岳宏於刑案中結證稱:96年時林素美也有( 系爭大樓)其他的房子請伊辦理過戶,印象中都是被上訴人 及林素美出面,系爭三樓房地之買方是由林素美、被上訴人 帶來代書事務所簽約的等語(見第389號偵卷第208、209、2 11頁背面)大致相符,雖證人楊淑玲上開證述伊買受系爭一 樓、三樓房地過程中,未曾與林素美接洽等情,惟證人楊淑 玲於本院已證稱:伊不認識林素美,於購買系爭一樓及三樓 房地過程中,均未曾與上二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陳國勳及上 訴人碰面、接觸過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90、392頁),楊淑 玲亦非系爭三樓房地買受後之登記所有權人,衡之社會一般 不動產交易,多需多次磋商始能成立,則上開地政士證述買 方係先由林素美、被上訴人引介帶來證件簽約,縱林素美嗣 後未於簽約時出面在場,而委由被上訴人出面簽約,二者並 不互為衝突,自不影響上開地政士證述之真實性。況上訴人 於刑案中自承:林素美陪同伊於96年4月16日前往戶政事務 所申請印鑑證明,伊將印鑑證明、個人印鑑、系爭三樓房地 所有權狀全數交付林素美;伊請林素美處理系爭三樓房地被 查封的事,後來林素美告知伊查封已經解封了,房子也賣掉 等語(見第389號偵卷第1、2、174頁),並參酌系爭一至四 樓房地於系爭合建案興建期間至96年5至7月出售以前,均係 由林素美整體運用向銀行申辦抵押借款,並以出售系爭一至 四樓房地所得價金清償上開抵押借款等情,已如前述,足徵 系爭三樓房地於96年7月間出售予莊明正乙事,確係由林素 美主導,甚為灼然。上訴人徒以證人楊淑玲之上開證述,主 張其為系爭三樓房地之真正權利人,自難據為對其有利之認 定。  ⒐綜上說明,系爭三樓房地於96年7月間出售予莊明正以前,既 係由林素美管理、使用該不動產,亦由林素美處分出售予莊 明正,足認系爭三樓房地應屬林素美所有而借名登記在上訴 人名下之事實,可以確定。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542條、第539條、第179條前 段、第478條規定,擇一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80萬元,均為無 理由:   ⒈上訴人雖主張:伊為系爭三樓房地之所有權人,於96年間委 任被上訴人出售系爭三樓房地予莊明正,或伊委任林素美處 理出售系爭三樓房地之事務,林素美再委由被上訴人代為處 理上開事務,被上訴人無權保有出售系爭三樓房地之買賣價 金580萬元,故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542條、第539條、 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返還系爭價金等語。惟查,系爭三 樓房地於96年7月間出售前,係林素美所有之不動產而借名 登記在上訴人名下,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系爭三樓房地出 售予莊明正乙事,應屬真正所有權人林素美自行處分其所有 物之行為,而與上訴人無涉,並非上訴人所委任出售,上訴 人既非系爭三樓房地之真正權利人,其依上開請求權,主張 係其委任或複委任被上訴人處理出售系爭三樓房地予莊明正 之事務,被上訴人應返還受委任出售系爭三樓房地所收取之 系爭價金云云,均屬無據。  ⒉上訴人又主張:伊於系爭三樓房地出售予莊明正後,多次要 求被上訴人償還系爭價金,被上訴人原同意自104年2月起, 按月清償10萬元至清償580萬元完畢止,被上訴人曾於104年 2月5日至同年7月15日期間,按月匯款10萬元至伊指定之系 爭華南銀行帳戶,但自同年8月起即未清償債務,兩造已於1 04年2月5日成立580萬元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等語。按當事 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 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最 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37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曾 於104年2月5日至同年7月15日期間,按月匯款10萬元(合計 60萬元)至上訴人之配偶黃福生之系爭華南銀行帳戶,此有 上開帳戶之存摺交易明細可證(見本院卷一第245頁)。雖 被上訴人就其所辯匯款60萬元至系爭華南銀行帳戶,係用以 清償其先前向黃福生之借款乙節,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惟上 訴人亦未能就所主張於104年2月5日成立消費借貸意思表示 合致之事實先為舉證證明存在,自不能以被上訴人抗辯尚有 疵累,即謂其已盡舉證之責。況上訴人既非系爭三樓房地之 真正權利人,出售系爭三樓房地予莊明正所得之系爭價金自 非上訴人所有,則上訴人主張其將委託或複委託被上訴人出 售系爭三樓房地所得之價金580萬元出借予被上訴人,兩造 於104年2月5日成立580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云云,尚不足取 。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借款5 80萬元,即無理由。  ㈢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或第179條前段規定,追加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3萬6千元,為無理由:   ⒈上訴人主張:國泰世華銀行於94年5月12日核准撥付系爭三樓 房地之抵押貸款250萬元至系爭帳戶後,被上訴人先後於同 日及同年月23日自系爭帳戶提領140萬元、100萬元及13萬6 千元,合計253萬6千元,上開款項均由被上訴人及亙勁公司 提領支用,扣除伊同意以系爭三樓房地向國泰世華銀行抵押 借款供被上訴人週轉所撥貸之250萬元後,被上訴人應返還 盜領之存款3萬6千元(計算式:253萬6千元-250萬元)等語 ;被上訴人則抗辯:系爭帳戶係由林素美管理使用等語。  ⒉查上訴人申設之系爭帳戶先後於94年5月12日提領支出140萬 元、100萬元,於同年23日提領支出23萬6千元,合計253萬6 千元,此有系爭帳戶交易明細及國泰世華銀行存款取款憑條 附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491、493頁;本院卷二第75頁)。 被上訴人已自承上開140萬元之存款取款憑條係由其書寫等 語(見原審卷一第117頁),且依證人即國泰世華銀行後埔 分行之經理謝麗容於本院之證述(見本院卷二第158至161頁 )及被上訴人向上開銀行調閱系爭帳戶資金流向資料(見本 院卷二第167至175頁),固足證系爭三筆提款均係由被上訴 人或亙勁公司提領支用之事實。然觀之系爭帳戶交易明細, 可徵上訴人係為向國泰世華銀行申辦94年5月10日之抵押貸 款而於同日開立此帳戶(見本院卷二第75頁),以供繳納貸 款本息之用;又陳國勳、被上訴人、林素美於94年間,以系 爭一至四樓房地為擔保而向國泰世華銀行申辦之抵押貸款, 均係由林素美整體運用其所有之上開不動產,以設定抵押權 作為擔保方式向銀行貸款之行為,已如前述,而上開借款債 務現均已清償完畢,系爭帳戶亦已結清銷戶,此有國泰世華 銀行112年2月2日國世北區授作字第1120000013號函在卷可 證(見本院卷一第355、356頁)。準此,上訴人開立系爭帳 戶之目的,既係為協助林素美向國泰世華銀行申辦抵押貸款 ,上訴人亦自承同意以系爭三樓房地向國泰世華銀行抵押借 款給被上訴人使用(見本院卷三第179頁),復未證明該帳 戶開戶後有何以其自有資金所存入,即難認系爭帳戶內之款 項為上訴人所有,則被上訴人縱然提領支用該帳戶之資金, 仍屬其與林素美間之資金往來行為,而與上訴人無涉。上訴 人徒以系爭帳戶內之系爭三筆提款係由被上訴人或亙勁公司 所支用,主張被上訴人盜領其存款,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之侵權行為或同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 萬6千元云云,難以採憑。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於原審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5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 就本訴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另上訴人於本院就本訴追加第542條、第539條、第179條前 段、第478條規定為請求,及另追加請求給付3萬6千元本息 之訴部分均為無理由,亦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湯千慧 法 官 羅立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葉蕙心

2024-10-04

TPHV-111-上-940-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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