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簡字第1616號
原 告 陳雅珍
陳逸超
陳逸靜
陳逸建
陳秀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梁淑華律師
被 告 侯文樟
訴訟代理人 吳存富律師
梁惟翔律師
複代理人 許亞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交通)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改用通常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者,不問其標的金額或
價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又第二項之訴訟,案情繁雜或其訴
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第一項所定額數十倍以上者,法院得依
當事人聲請,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
理,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
二、本件原告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提起之訴訟,其經減
縮後之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人各新臺幣(下同)4
0萬3,021元及自111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雖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數額數
十倍以上。然兩造就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及過失比例分擔爭
執甚鉅,且被告所涉過失致死刑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刑
事庭送請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鑑定肇事原因及責任
分析後,被告就該鑑定結果仍有爭執,復經臺灣高等法院刑
事庭通知鑑定人黃國平到場作證,可見本件案情確有繁雜之
情事,被告據以聲請本院裁定改用通常程序,原告對此亦表
示同意。準此,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並由原法
官繼續審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許雁婷
SJEV-112-重簡-1616-2024100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