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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董事會決議無效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046號 原 告 塞席爾商保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保慈 訴訟代理人 陳雅珍律師 林俊宏律師 林雪潸律師 被 告 青上化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和成 訴訟代理人 宋忠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會決議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 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 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 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 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 律上利益。原告為被告之股東,而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30日 召開112年第1次董事會作成第七案「董事長、總經理調薪案 」之決議(下稱系爭董事會決議)存在與否,影響被告公司 支出之費用及淨利,致原告於私法上之地位及權利有不安之 狀態存在,而此項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予以除去, 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確認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以系爭董事會決議通過被告董事長、總經理 調薪案,惟陳佩君為時任董事長,董事陳和成亦身兼總經理 一職,該議案對2人直接造成具體權利義務變動,將使該董 事特別取得權利,是陳佩君與陳和成為上開董事會議案之利 益衝突對象,依法應主動說明其自身之利害關係,並迴避表 決該議案,惟其未於董事會討論過程中主動說明自身利害關 係,且未迴避表決,甚至行使同意表決而使該議案通過,系 爭董事會決議因違反公司法第206條第2、4項避免利益衝突 之規定而當然自始無效,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 認系爭董事會決議無效。 二、被告則以:董事長、總經理調薪案雖由系爭董事會決議通過 ,惟最終仍須經股東會議通過後始可辦理執行,並非董事會 任意專斷擅為,復經比較同業之薪酬標準,被告董事長及總 經理之薪酬實屬偏低,縱使調薪後之薪酬標準,亦僅約同業 薪酬50%,符合同業標準,並無損及股東權益之情形,又被 告為家族企業,其原始股東結構或董事會成員間幾乎皆為親 屬關係,而調薪案為董事會3人於會議前即已明知,本無需 再次說明該議案與董事間具有利害關係,若如原告所述須迴 避,本質上根本無從做成有效決議,是陳和成、陳佩君並無 違反利益衝突之規定,原告所述委無可採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董事對會議之事項,有自身利害關係致有害於公司利益之 虞時,不得加入表決,並不得代理他董事行使表決權,亦不 算入表決權數,公司法第206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178條、第1 80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稱有自身利害關係,係指特定股東 將因該事項决議取得權利、免除義務,或喪失權利、新負義 務而言。倘無此情事,該特定董事對於該事項即非不得加入 表決。亦即該法條所稱「對於會議之事項有自身利害關係」 ,限於因該決議之表決結果會使特定董事「取得權利或免除 義務」,或「喪失權利或新負義務」,即決議作成時,將直 接導致該特定董事具體之權利義務發生變動,且有損害公司 利益之虞,該特定董事始有迴避,不加入表決之必要(最高 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66號、103年度台上字第2719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112年3月30日112年第1次董事會議事錄記載:「 第七案:本公司董事長、總經理調薪案,說明一、本公司章 程第16條規定:全體董事及監察人之報酬由股東會議定之, 不論營業盈虧得依同業通常標準支給之。…三、因去(111) 年公司營收及淨利均大幅成長,為肯定董事長及總經理對於 公司業績大幅成長的貢獻,故擬依人資部門建議將董事長薪 資由每月新台幣15萬元調升至每月新台幣30萬元,總經理薪 資由原每月新台幣10萬元調升至每月新台幣25萬元。請董事 會同意送股東會決議」,有董事會議事錄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23至28頁),可見上開調薪案雖由系爭董事會決議通過 ,但須提請「股東常會決議」後始得調升董事之報酬,亦即 ,系爭董事會決議僅生提交股東會決議之效果。由此觀之, 各董事於上開決議事項並無直接具體之權利義務之變動,即 無特別取得權利、或免除義務、或喪失權利、或新負義務之 情事,或致公司利益有受損害之可能之情事,故被告公司時 任董事長陳佩君、總經理陳和成即無迴避或不加入表決之必 要。況系爭董事會決議通過後,該議案嗣送交股東會表決, 於112年5月12日經被告股東會決議通過,該次股東會並有改 選董事之議案,有112年股東常會議事錄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79至91頁),足見系爭董事會決議之作成並未直接造成 陳佩君、陳和成具體權利義務變動。  ㈢原告雖主張依公司法第2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經理人報酬屬 於董事會權限事項,故被告時任總經理兼董事陳和成未依法 迴避該議案,此部分決議即屬當然自始無效,無從經由股東 會決議補正等語。然查,經理人報酬雖可透過董事會決議通 過即可執行,然系爭董事會決議僅生「送股東會決議」之效 力,並未直接決議經理人之報酬,亦未直接對陳和成之權利 義務產生變動,是尚難認系爭董事會決議已決定經理人之報 酬,自無從認定系爭董事會決議已違反公司法第206條迴避 規定而自始無效。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系爭董事會決議無 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筑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政彬

2024-10-15

TPDV-113-訴-3046-20241015-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簡字第1616號 原 告 陳雅珍 陳逸超 陳逸靜 陳逸建 陳秀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梁淑華律師 被 告 侯文樟 訴訟代理人 吳存富律師 梁惟翔律師 複代理人 許亞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交通)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改用通常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者,不問其標的金額或 價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又第二項之訴訟,案情繁雜或其訴 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第一項所定額數十倍以上者,法院得依 當事人聲請,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 理,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 二、本件原告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提起之訴訟,其經減 縮後之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人各新臺幣(下同)4 0萬3,021元及自111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雖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數額數 十倍以上。然兩造就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及過失比例分擔爭 執甚鉅,且被告所涉過失致死刑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刑 事庭送請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鑑定肇事原因及責任 分析後,被告就該鑑定結果仍有爭執,復經臺灣高等法院刑 事庭通知鑑定人黃國平到場作證,可見本件案情確有繁雜之 情事,被告據以聲請本院裁定改用通常程序,原告對此亦表 示同意。準此,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並由原法 官繼續審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許雁婷

2024-10-01

SJEV-112-重簡-1616-2024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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