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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清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06號 債 務 人 宋守信 代 理 人 陳鴻興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預納郵務送達費新臺幣陸仟 柒佰肆拾元,並補提如附件所示文件、資料及說明到院。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次 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 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 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 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 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 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消債條例第6條定有明 文。又債務人聲請清算時,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㈠財產目錄,並其性 質及所在地。㈡最近5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 。㈢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㈣依法應受債務人 扶養之人;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得依職權訊問債務人 ,並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清算聲請前2年內財產變動之 狀況;債務人違反前項報告義務者,法院得駁回清算之聲請 ,消債條例第81條第1項、第4項、第8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債務人聲請清算,有預納郵務送達費之必要,依債權人及債 務人總人數,以每人20次,每次郵務送達費43元估算,並扣 除已繳納之聲請費1,000元,應預納6,740元【(8+1)×43×2 0-1,000=6,740】;又債務人漏未提出如附件所示文件、資 料及說明到院,爰定期命補正,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昌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周苡彤 附件: ⒈提出債務人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⒉說明債務人目前是否有其他訴訟案件或執行案件(例如:扣薪 )於法院繫屬中?如有,其繫屬之法院及案號。 ⒊報告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內,除已載入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項目外之財產變動狀況(例如:處分不動產、黃金、珠寶、償 還債務、變更保險要保人、解約保單等)。 ⒋提出債務人名下車號00-0000、TDH-8821號汽車之行照影本及估 價單;如已報廢,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⒌提出債務人所有在郵局或金融機構開立之存款帳戶(含外幣帳 戶)自111年4月起迄今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須附完整內頁 資料並補登存摺至本通知送達日之後)。 ⒍提出「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投保查詢單」,及以債 務人為要保人之商業保險契約書(含人壽保險、年金保險、儲 蓄型、投資型保險),並說明投保內容、是否辦理保單質借、 現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每月支出保險費之金額(併提出繳費收 據或轉帳證明)。 ⒎據實陳報債務人現是否仍有駕駛計程車營業,如有,詳述其駕 駛計程車主要營業範圍,每月營業日數,每日營業時間及每月 營業成本之明細、各細項金額。並提出債務人自108年3月起至 收受本裁定之日之營業日報表及月報表(請由計程車計費表印 出)。 ⒏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說明債務人有無領取任何社會補助或津貼 (例如:低收入戶補助、殘障津貼、房租津貼等)及金額若干 。若未申請,或雖申請惟不符資格,應說明未申請或不符資格 之原因。 ⒐提出債務人配偶最新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11至112 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最新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暨 自111年3月起迄今之薪資單影本及薪資轉帳存摺內頁影本(二 者皆須提出)。 ⒑說明債務人戶籍地與債務人之關係,設籍之原因、戶籍地之房 地為何人所有及所有居住成員。 ⒒說明債務人現居住地之居住權源,若為租賃,應提出租賃契約 影本,並說明房屋坪數,所有居住成員,如何分擔租金及相關 居住費用。 ⒓請債務人確認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 司是否為其債權人?如是,請說明債權數額為多少?並重新提 出債權人清冊。

2024-10-24

SLDV-113-消債清-106-20241024-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22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鴻興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1533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鴻興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鴻興因傷害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聲請書誤載為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 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 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 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 罰之數刑罰有部分縱已執行完畢,於嗣後與他罪合併定執行 刑,乃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時,其前已執 行部分,應予扣除而已,此種情形仍符合數罪併罰要件,最 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907號裁定意旨同此。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又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 所處之刑,已於民國113年2月19日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本院卷第58頁),惟如附表編號2所示 之罪,係在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且尚未 執行完畢,則如附表編號1所示已先執行完畢之罪,因與如 附表編號2所示尚未執行完畢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僅係檢 察官於換發指揮書執行時予以扣除已執行部分,仍符合數罪 併罰要件。茲檢察官向附表犯罪事實最後判決(即本院113 年度上訴字第67號)之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 認除附表編號2之「確定判決」之「法院」及「案號」」欄 應分別更正為「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50號」 外,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並衡酌受刑人所犯數罪反應 出之人格特性,暨實現整體刑法目的、刑罰經濟的功能等總 體情狀,暨受刑人就本件定應執行刑於接獲本院函文後迄未 表示意見一情(參本院卷第67頁之本院送達證書),定其應 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顧正德 法 官 黎惠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筑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2024-10-22

TPHM-113-聲-2227-20241022-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21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鴻興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撤緩速偵字第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鴻興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鴻興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爰審酌被告飲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仍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於道路上,有危害公眾安全之虞;兼衡被告之年紀、素 行(前有犯罪科刑紀錄,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智識程度(學歷為高中畢業)、職業(工)、經濟狀 況(勉持)、犯罪動機、所生結果(未肇事)、所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為普通重型機車、實施酒測時之吐氣酒精濃度、坦 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撤緩速偵字第38號   被   告 陳鴻興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鴻興於民國112年10月19日19時許起至同日22時許止,在臺 南市歸仁區歸仁圓環附近之熱炒店,飲用330毫升啤酒5瓶, 飲畢後在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控制車 輛能力及反應能力均因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而降低,已達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況下,仍基於酒後駕車致交通公共危 險之犯意,於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行經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因安全帽未上扣為 警攔查,而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遂於同日23時57分對其施 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 克。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鴻興於警詢及偵查時均坦承不諱 ,且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45毫克,有當事人酒精 測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號查詢機車車籍列 印頁面、駕駛查詢資料各1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唐 瑄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葉 安 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15

TNDM-113-交簡-2218-20241015-1

司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酌定遺產管理報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2927號 聲 請 人 鍾武雄律師即陳鴻興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遺產管理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任被繼承人陳鴻興遺產管理人之報酬酌定為新臺幣伍萬元 。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陳鴻興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 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 ,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文。次按聲請 法院處理關於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所定應經親屬會議處 理之事件,專屬被繼承人住所地法院管轄;法院就前條第5 項所定事件所為裁定時,得調查遺產管理人所為遺產管理事 務之繁簡及被繼承人之財產收益狀況,家事事件法第181條 第5項、第182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本院於111年6月30以111年度 司繼字第1932號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陳鴻興之遺產管理人。 擔任遺產管理人期間,聲請人依法對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 贈人為公示催告,並將公告內容登報,搜索遺產,復代管被 繼承人所遺之土地及就相關分割遺產、清償債務等訴訟事件 應訴。因被繼承人所遺土地業經拍定,聲請人爰依法請求酌 定遺產管理人之報酬等語,並提出本院111年度司繼字第193 2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家事庭111年 度家調字第294號分割遺產事件通知書暨調解筆錄、臺灣屏 東地方法院111年度屏小字第585號民事判決、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內湖簡易庭113年度湖簡字第106號清償債務事件通知書 暨宣示判決筆錄、臺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南部分公 司函文、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函文(均影本)等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業經本院於111年6月3日以111年度司繼 字第1932號民事裁定選任為陳鴻興之遺產管理人,業據其提 出上開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影本在卷為憑。揆諸前揭情事 ,被繼承人既無合法之親屬會議可資召開,自亦無從由其親 屬會議酌定遺產管理報酬,執此,聲請人聲請本院酌定其遺 產管理報酬,自屬有據。又聲請人主張其於擔任遺產管理人 期間,依法進行對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 代管被繼承人之遺產及就相關訴訟事件應訴等職務,有前揭 書證在卷可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11年度司繼字第1932 號卷宗核閱無訛,應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上情,認聲請人 管理遺產期間已逾2年,其所進行之職務內容尚包括應進行 訴訟程序等甚為繁雜之事項,認聲請人處理本件遺產管理事 務之程度應為繁雜程度,爰酌定其遺產管理報酬為50,000元 。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1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楊雅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舒涵

2024-10-14

TCDV-113-司繼-2927-20241014-1

朴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分割共有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朴簡字第138號 原 告 黃柏誠 訴訟代理人 吳乃馨 被 告 李明林 李瑛媚 李來枝 李秀治 李貴英 李玟萱 李祐慈 李承哲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詹凱婷 被 告 陳泓志 褚文石 褚文正 褚浩仰 褚耀聰 李嘉原 李嘉祐 陳鴻章 陳鴻興 陳惠玉 住siang koang Ave.Spare 000000 蘇信誠 住○○市○○區○○街00號0樓 蘇瑞萍 蘇瑞雲 李嘉哲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盧佳宏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李嘉原、李嘉祐就附表一所示土地,應就其被繼承人李 坤木之應有部分六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二、被告陳鴻章、陳鴻興、陳惠玉就附表一所示土地,應就其被 繼承人陳李秋月之應有部分六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三、被告蘇信誠、蘇瑞萍、蘇瑞雲就附表一所示土地,應就其被 繼承人蘇李碧珠之應有部分六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四、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 造依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五、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 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5款有明文規定。經查: ㈠、原告原請求分割坐落附表一所示土地(下稱本件土地)及其上 嘉義縣○○市○○段00○號建物(下稱本件建物),之後減縮僅請 求分割本件土地,並撤回對本件建物所有權人翁金井及翁金 龍之起訴(見本院卷一第227頁、第353頁)。 ㈡、本件土地之共有人李崑木、陳李秋月、蘇李碧珠分於民國112 年2月5日、103年10月8日、103年10月4日死亡。 ㈢、原告追加李坤木之繼承人李嘉原、李嘉祐(下合稱李嘉原等2 人)、李慧容、李慧娟,陳李秋月之繼承人陳鴻章、陳鴻興 、陳惠玉(下合稱陳鴻章等3人)、蘇李碧珠之繼承人蘇信誠 、蘇瑞萍、蘇瑞雲(下合稱蘇信誠等3人)為被告,並請求就 他們繼承人所有的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並撤回對李崑 木、陳李秋月、蘇李碧珠之起訴(見本院卷一第219至225頁 、第352至353頁),及因李慧容、李慧娟拋棄繼承而撤回起 訴(見本院卷一第275頁)。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與前揭規定相 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李明林、李瑛媚、李來枝、李秀治、李貴英、李玟萱、 李祐慈、李承哲、陳泓志、褚文正、褚浩仰、褚耀聰、李嘉 原等2人、陳鴻章等3人、蘇信誠等3人、李嘉哲經合法通知 ,皆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也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因此本院依原告聲請,在只有原 告一方到場辯論的情形下作成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本件土地為兩造共有,共有人及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兩 造沒有不分割的協議,也沒有因物的使用目的不能分割的情 形,但是因為共有人無法達成協議分割,且以原物分割無法 達到原來使用目的,所以請求變價分割本件土地。另被告李 嘉原等2人、陳鴻章等3人、蘇信誠等3人迄未辦理繼承登記 ,一併請求被告李嘉原等2人、陳鴻章等3人、蘇信誠等3人 分別就李坤木、陳李秋月、蘇李碧珠所有本件土地的應有部 分辦理繼承登記等語。 ㈡、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褚文石:沒有意見等語。 ㈡、被告褚文正、李玟萱、李祐慈、李承哲:希望能透過鑑價知 道本件土地價值等語 ㈢、被告陳泓志、陳鴻興:主張原物分割,希望分在內側,必要 費用才能叫被告負擔等語。 ㈣、被告李嘉哲:主張原物分割等語 ㈤、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法院的判斷:      ㈠、原告可以請求李坤木、陳李秋月、蘇李碧珠之繼承人就本件 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⒈按共有之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者,他共有人請求分割 共有物時,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 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 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 ,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70年第 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⒉查本件土地原共有人李崑木、陳李秋月、蘇李碧珠已死亡, 其等繼承人分別為被告李嘉原等2人、陳鴻章等3人、蘇信誠 等3人,他們到目前為止都未就李崑木、陳李秋月、蘇李碧 珠所遺本件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等情形,有上開土地 登記謄本、繼承系統表及繼承人戶籍謄本可以證明(見本院 卷一第99至139頁、第171至179頁)。所以,原告請求命被 李嘉原等2人、陳鴻章等3人、蘇信誠等3人就李崑木、陳李 秋月、蘇李碧珠所遺本件土地如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辦理繼 承登記後,再裁判分割本件土地,為有理由,應該准許。 ㈡、本件土地應予變價分割:    ⒈按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 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 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 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 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 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 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 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 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有明文 規定。  ⒉原告主張本件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共有人及應有部分如附表 一所示,本件土地沒有約定不分割的協議,有前開土地登記 謄本為證,且被告都不爭執,可以相信為真實。但是雙方在 本院調解不成立,可見兩造間無法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所 以原告依照前揭規定,本於本件土地共有人地位訴請裁判分 割本件土地,即屬有依據。  ⒊經本院會同雙方及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至現場履 勘,結果為:本件土地現況無地上物,目前停放車輛,土地 東側緊鄰自立路,南側緊鄰中正路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 現場照片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379頁、第385至387頁)。  ⒋考量本件土地的面積僅125平方公尺,共有人有23人,如果以 原物分割,共有人所分得的土地面積過小,有些甚至不到一 平方公尺,勢必無法活用分配到的土地,不但有損土地完整 性,也將減損本件土地的經濟價值。  ⒌被告陳泓志、陳鴻興、李嘉哲雖主張原物分割,但都未提出 分割方案,其餘共有人亦未提出分割方案,且經本院通知仍 未提出。而本件土地之共有人數眾多,應有部分比例微小, 如以原物分割,各自分得之土地狹小、零星,難以為通常之 使用,並有減損其價值之可能,已如前述。假如是以原物分 配部分共有人之方案,被告都沒有提出分割方案,本院無法 參酌共有人何人有意願取得土地、補償共有人及補償金額而 為原物分割,故不宜採用將本件土地原物分配予共有人之分 割方案。  ⒍本件土地既然無法原物分割,那麼將本件土地以整筆土地變 價拍賣,提高本件土地的經濟價值,價金分配共有人,對各 共有人均屬有利,也不會導致發生土地細分及無法使用的情 形。而且,本件土地如果透過變價方式分割,基於市場自由 競爭可使兩造取得符合通常買賣交易水準的變價利益,對於 兩造均屬有利。此外,兩造亦得依自己對本件土地的利用情 形、在感情上或生活上是否有密不可分的依存關係,暨評估 自身資力等各項因素後,自行決定是否參與競標或行使共有 人優先承買的權利而得以單獨取得本件土地所有權。所以, 採取原告所主張變價分割方式,應當是屬於妥適的分割方法 。 四、結論,本院綜合考量本件土地面積、共有物性質、共有人的 意願、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全體共有人的利益及公平原則 等一切事項,認為本件不宜原物分割,應以變價分割的方式 ,將變價所得按如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較符合 兩造的最佳利益,以及兼顧共有人間彼此的公平。所以,原 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將本 件土地予以變賣,變賣所得價金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取得,為有理由。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雖然准許原告的請求分割本件土地,但是分割方法是 法院考量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原告既然是共有人,亦同受其 利,所以訴訟費用應該由兩造依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欄所示之比例負擔,比較公平。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但書、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柑杏 附表一: 土地坐落:嘉義縣○○市○○段000地號土地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原告黃柏誠 16/108 李明林 公同共有1/6 李瑛媚 李來枝  李秀治 李貴英  李玟萱 1/162 李祐慈  1/162 李承哲 1/162 陳泓志 1/4 褚文石  1/16 褚文正 1/16 褚浩仰  1/16 褚耀聰   1/16 李嘉原、李嘉祐(即李崑木之繼承人) 公同共有1/6 陳鴻章、陳鴻興、陳惠玉(即陳李秋月之繼承人) 公同共有1/6 蘇信誠、蘇瑞萍、蘇瑞雲(即蘇李碧珠之繼承人) 公同共有1/6 李嘉哲 1/6 附表二: 共有人 訴訟費用負擔 黃柏誠 16/108 李明林 連帶負擔1/6 李瑛媚 李來枝  李秀治 李貴英  李玟萱 1/162 李祐慈  1/162 李承哲 1/162 陳泓志 1/4 褚文石  1/16 褚文正 1/16 褚浩仰  1/16 褚耀聰   1/16 李嘉原  連帶負擔1/6 李嘉祐 陳鴻章  連帶負擔1/6 陳鴻興   陳惠玉 蘇信誠     連帶負擔1/6 蘇瑞萍 蘇瑞雲 李嘉哲 1/6

2024-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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