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81號
聲請人 林胤鋒 住○○市○○區○○路000號
代理人 林文凱律師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更生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
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
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
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
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以下簡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
條第1項、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衡以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
在於經濟上陷於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
境中自生自滅,其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致難以維持安定
之社會經濟秩序,故有予以分別情形依更生或清算之程序清
理其債務之必要,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
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
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惟私法上
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
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
,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的作用,
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其債權及履行其債務,故消費
者欲以本條例調整其所負義務,自應本於誠信原則之本旨,
僅在其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使其陷於經濟上之
困境時,始得准許之,以避免藉此善意之立法而惡意圖謀減
免債務,致使社會陷於道德危險。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誤信友人話術進行網路投資,為
籌措投資資金而開始進行借貸,後因未成年子女之監護權因
故轉予聲請人,為求完善照顧未成年子女而更換工作職務,
惟更換工作後之工作收入較原本工作收入大幅降低,導致聲
請人無法繼續負擔每月還款額,尚積欠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
務約709,285元,每月還款金額高達17,377元,聲請人目前
任職於○○○行,每月收入為35,000元,然扣除生活費用、未
成年子女及母親扶養費後,僅餘12,000餘元,實無力負擔資
融公司之還款。又聲請人僅係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
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提起本件聲請
,請准予更生程序清理債務等語。
三、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
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信
用報告)回覆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件
為憑。經查:
(一)聲請人前未曾經法院宣告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未曾依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等情,
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足憑。
(二)聲請人陳述其目前任職於○○○行,每月收入為35,000元乙
節,業據其提出在職薪資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03頁)為
憑,堪認屬實。
(三)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
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參酌臺南市政
府公告113年度臺南市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為1
4,230元,該生活費標準乃係按照政府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
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
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
)百分之60而訂定,則其1.2倍為17,076元(計算式:14,
230×1.2≒17,07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故認聲請人每
月必要生活費用,依上開標準以每月17,076元計算為適當
。準此,本院審認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扶養未成年
子女黃○仁之支出應以24,591元【計算式:17,076元+{(1
7,076元-兒少補助2,047元)÷2}=24,591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為適當。是聲請人自陳每月必要支出(含扶養未成
年子女之支出)22,399元,未逾上開金額,應予採認。
(三)按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位之扶養義務人,而負扶養義
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
務,民法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定有明文。查聲請
人母親陳麗香為00年00月00日生,而聲請人另有兄弟姊妹
共2人乙情,有聲請人提出之陳報狀及戶籍謄本在卷足憑
;而陳麗香於111年度報稅所得僅16,800元,且已逾法定
退休年齡,確有受扶養之權利及必要,又該扶養費應由聲
請人與其他兄弟姊妹2人共同分擔,是聲請人應負擔陳麗
香之扶養費用為6,214元【計算式:(17,076元-老年年金
4,649元)2=6,214元】。是聲請人自陳每月扶養母親之
支出3,000元,未逾上開金額,應予採認。
(四)依聲請人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示,聲
請人名下無財產。
(五)綜上,聲請人目前積欠之無擔保債務金額共計134,715元
(包含創鉅有限合夥債權70,125元、二十一世紀資融股份
有限公司債權64,590元),而依聲請人每月得以支付債務
之金額9,601元(計算式:35,000元-22,399元-3,000元=9
,601元)推估,聲請人約需15個月即1年3個月即可將債務
清償完畢(計算式:134,715元÷9,601元≒15);復佐以上
開債務有遲延利息之約定,雖會延長聲請人完全清償債務
之時間,然聲請人現年50歲(00年00月出生),距勞動基
準法第54條強制退休年齡尚有15年之工作期間,依其各項
信用、財產及勞力技術狀況,實不能排除未來償還所欠債
務之可能。而聲請人雖尚積欠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582,396元,然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為有擔
保債權,依消債條例規定不列入債務人本件消債更生程序
計算。是本院依法應以上開無擔保債務考量聲請人是否有
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從而,聲請人主張其不能清
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云云,不足採信。
四、末按債務人需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始得依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既非不能清償債務或
有不能清償之虞,則聲請人本件更生之聲請,於法無據,不
應准許。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消債法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具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 雅 涵
TNDV-113-消債更-181-20241025-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