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麗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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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81號 聲請人 林胤鋒 住○○市○○區○○路000號 代理人 林文凱律師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更生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 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 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 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 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以下簡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 條第1項、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衡以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 在於經濟上陷於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 境中自生自滅,其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致難以維持安定 之社會經濟秩序,故有予以分別情形依更生或清算之程序清 理其債務之必要,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 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 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惟私法上 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 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 ,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的作用, 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其債權及履行其債務,故消費 者欲以本條例調整其所負義務,自應本於誠信原則之本旨, 僅在其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使其陷於經濟上之 困境時,始得准許之,以避免藉此善意之立法而惡意圖謀減 免債務,致使社會陷於道德危險。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誤信友人話術進行網路投資,為 籌措投資資金而開始進行借貸,後因未成年子女之監護權因 故轉予聲請人,為求完善照顧未成年子女而更換工作職務, 惟更換工作後之工作收入較原本工作收入大幅降低,導致聲 請人無法繼續負擔每月還款額,尚積欠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 務約709,285元,每月還款金額高達17,377元,聲請人目前 任職於○○○行,每月收入為35,000元,然扣除生活費用、未 成年子女及母親扶養費後,僅餘12,000餘元,實無力負擔資 融公司之還款。又聲請人僅係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 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提起本件聲請 ,請准予更生程序清理債務等語。 三、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 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信 用報告)回覆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件 為憑。經查: (一)聲請人前未曾經法院宣告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未曾依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等情, 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足憑。   (二)聲請人陳述其目前任職於○○○行,每月收入為35,000元乙 節,業據其提出在職薪資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03頁)為 憑,堪認屬實。 (三)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 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參酌臺南市政 府公告113年度臺南市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為1 4,230元,該生活費標準乃係按照政府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 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 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 )百分之60而訂定,則其1.2倍為17,076元(計算式:14, 230×1.2≒17,07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故認聲請人每 月必要生活費用,依上開標準以每月17,076元計算為適當 。準此,本院審認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扶養未成年 子女黃○仁之支出應以24,591元【計算式:17,076元+{(1 7,076元-兒少補助2,047元)÷2}=24,591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為適當。是聲請人自陳每月必要支出(含扶養未成 年子女之支出)22,399元,未逾上開金額,應予採認。      (三)按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位之扶養義務人,而負扶養義 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 務,民法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定有明文。查聲請 人母親陳麗香為00年00月00日生,而聲請人另有兄弟姊妹 共2人乙情,有聲請人提出之陳報狀及戶籍謄本在卷足憑 ;而陳麗香於111年度報稅所得僅16,800元,且已逾法定 退休年齡,確有受扶養之權利及必要,又該扶養費應由聲 請人與其他兄弟姊妹2人共同分擔,是聲請人應負擔陳麗 香之扶養費用為6,214元【計算式:(17,076元-老年年金 4,649元)2=6,214元】。是聲請人自陳每月扶養母親之 支出3,000元,未逾上開金額,應予採認。    (四)依聲請人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示,聲 請人名下無財產。   (五)綜上,聲請人目前積欠之無擔保債務金額共計134,715元 (包含創鉅有限合夥債權70,125元、二十一世紀資融股份 有限公司債權64,590元),而依聲請人每月得以支付債務 之金額9,601元(計算式:35,000元-22,399元-3,000元=9 ,601元)推估,聲請人約需15個月即1年3個月即可將債務 清償完畢(計算式:134,715元÷9,601元≒15);復佐以上 開債務有遲延利息之約定,雖會延長聲請人完全清償債務 之時間,然聲請人現年50歲(00年00月出生),距勞動基 準法第54條強制退休年齡尚有15年之工作期間,依其各項 信用、財產及勞力技術狀況,實不能排除未來償還所欠債 務之可能。而聲請人雖尚積欠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582,396元,然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為有擔 保債權,依消債條例規定不列入債務人本件消債更生程序 計算。是本院依法應以上開無擔保債務考量聲請人是否有 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從而,聲請人主張其不能清 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云云,不足採信。 四、末按債務人需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始得依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既非不能清償債務或 有不能清償之虞,則聲請人本件更生之聲請,於法無據,不 應准許。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消債法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具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 雅 涵

2024-10-25

TNDV-113-消債更-181-20241025-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029號 原 告 陳象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麗香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具狀補正具體、明確之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及被告之住所或居所,並檢附被告之最新 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並查報本件訴訟標的之金額(即請 求給付之金額,如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玖仟萬元,則應繳納第 一審判裁判費新臺幣捌拾萬肆仟元),依法繳納第一審裁判費,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 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又 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 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 第2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 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第6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狀未記載被告之住所或居所,復未記載 其訴訟標的(即本件對被告請求所依據之法條或法律關係)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如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之具體項目及其金額),亦未據繳納裁判費,難認已合於上 開規定所揭示提起民事訴訟應具備之程式。又原告雖於起訴 狀上記載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000萬元,惟又 於起訴狀事實理由欄部分記載:「陳麗香偷去存簿和玖仟萬 元和100多萬元、700萬元…」等語,然起訴狀上並無訴之聲 明之記載,本院無從認定原告本件聲明是否即請求被告給付 9,000萬元,致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核與前揭規定 不符,而應命補正。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被告之 住所或居所,暨檢附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陳報本院,並具狀敘明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 及其原因事實,且應查報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並自行按所 陳報之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 規定補繳裁判費,又原告聲明如係請求被告給付9,000萬元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即為9,000萬元,應徵收之第一審裁判 費即為804,000元,原告應據此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 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賴峻權

2024-10-21

PCDV-113-補-2029-20241021-1

司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63006號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徐明德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債 務 人 陳麗香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強 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 條 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未具體指明執行標的物所在地及 應為執行行為地,而係聲請依職權調查債務人之保險契約資 料。經查:債務人之住所地設於新北市淡水區,非在本院轄 區內,是本件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 行,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前開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劉佩欣

2024-10-18

PCDV-113-司執-163006-20241018-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清償借款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 上 訴 人 張瑋津 訴訟代理人 申惟中律師 被 上訴 人 呂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 2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1年度上更一字第51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94年11月間向訴外人曹士剛( 98年3月27日死亡)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下稱系 爭借款),曹士剛已交付借款,上訴人除於同年11月30日簽 發交付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本票(下稱系 爭本票)予曹士剛,並於同年12月2日以其所有如附表二所 示不動產,設定擔保債權總額12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 下稱系爭抵押權)予曹士剛。伊及訴外人曹舒榆為曹士剛之 繼承人,應繼分各1/2,並達成遺產分割協議,就曹士剛所 遺財產包含系爭借款債權均按應繼分比例分配。上訴人迄未 清償系爭借款,伊乃以起訴狀繕本送達催告上訴人返還系爭 借款之半數500萬元予伊等情。爰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 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1個 月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伊雖向曹士剛商借系爭借款,並簽發系爭本票 及設定系爭抵押權,惟曹士剛並未交付借款,系爭借款契約 自未成立。縱認該借款契約成立,伊曾貸與曹士剛1億3298 萬8706元,另於92年3、4月間貸與曹士剛1302萬元購買訴外 人延侖環保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延侖公司)股票,扣除 曹士剛已清償之2827萬6047元,曹士剛繼承人尚積欠伊1億1 773萬2659元;又被上訴人邀同曹士剛為連帶保證人,擅自 將伊借用曹士剛名義登記之門牌號碼○○市○○區○○路0段000號 00樓房地(下稱348號房地)設定抵押,向臺灣銀行淡水分 行借款,嗣於曹士剛死後即不再繳付本息,伊為免該房地遭 拍賣,陸續代繳332萬6999元結清貸款本息,亦應賠償或返 還該款項;伊另受讓訴外人徐小翠對曹士剛之4000萬元借款 債權,均得與被上訴人請求之500萬元借款債權為抵銷等語 ,資為抗辯。 三、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改判命上訴人給付 500萬元本息,理由如下:  ㈠審酌上訴人除簽發交付系爭本票外,復設定系爭抵押權予曹 士剛,並於申請登記資料載明「義務人、債務人(即上訴人 )因本筆債務所開立之債權憑證(支票或本票)到期未獲兌 現,視同全部債務到期」等語,長期未要求曹士剛、被上訴 人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佐以上訴人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下稱臺北地院)101年度北簡字第2320號事件作證時,承認 其於94年間積欠曹士剛1000萬元抵押債權,及兩造於該院10 2年度簡上字第471號事件中,曾將上訴人因對曹士剛負有10 00萬元債務,而於94年11月30日簽發系爭本票,並設定系爭 抵押權予曹士剛,作為清償債務之擔保,列為兩造不爭執事 項各節,堪認上訴人曾向曹士剛借貸系爭借款,且曹士剛已 交付借款予上訴人,雙方就系爭借款之借貸契約已成立。  ㈡上訴人提出之書證,僅能證明曹士剛、兩造、訴外人即上訴 人胞兄張金松間91年9月24日起至98年3月27日有互相匯款、 轉帳,或上訴人開立支票交曹士剛兌領等情形;參諸兩造均 不爭執曹士剛將其設於復華銀行營業部帳戶、永豐銀行北投 分行帳戶借予上訴人使用,上訴人亦自承其代為處理曹士剛 股票交割事務,彼等間轉帳、匯款、簽發及取得票據之原因 關係多端,上訴人復不爭執曾持面額742萬1000元之支票向 曹士剛借款遭拒,曹士剛生前亦無向上訴人借款需要,難認 曹士剛於上開期間向上訴人借貸1億3298萬8706元。至兩造 於98年7月30日簽訂之協議書約定訴外人即上訴人之子郭彥 廷以900萬元向被上訴人購買○○市○○區○○路000巷00號房地( 下稱21號房地),僅係被上訴人配合上訴人安排而製作,上 訴人於另案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81號、101年 度訴字第159號事件(分稱81號事件、159號事件)援引該協 議書,謂其對被上訴人有1969萬900元之債權,均經法院認 定為不可採,上訴人復自承不清楚該協議書所載金額如何得 出,亦未說明與兩造上開期間何筆往來款項相合致,難謂曹 士剛或被上訴人承認對上訴人負有該債務;上訴人雖以兩造 於曹士剛過世後,曾會算曹士剛尚積欠其2000萬餘元債務, 上訴人乃同意被上訴人簽發面額1200萬元、643萬元本票作 為擔保,並免除其他債務,惟被上訴人提起確認上開本票債 權不存在訴訟,分別經臺北地院104年度簡上更一字第3號判 決、本院107年度台簡上字第7號判決勝訴確定,均不足為有 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㈢上訴人提出之大眾銀行函文、支票存根、股東名簿僅能證明 其簽發面額各為651萬元、300萬元、351萬元之支票,經訴 外人梁陽明及陳麗香提示兌現,及曹士剛曾為延侖公司之股 東之事實;證人李品蓁於原法院101年度重上字第789號事件 所為證述係聽聞上訴人片面陳述,並未向曹士剛確認,均無 從認定曹士剛於92年3、4月間向上訴人借款購買延侖公司股 票。上訴人雖向蘇家海會計師說明其於上開期間暫墊付曹士 剛購買延侖公司股票款1302萬元,然經蘇家海會計師查核後 未能確認。參酌曹士剛於94年7月委託上訴人代為出售所持 延侖公司股票,雙方尚約定上訴人應將出售股票價金匯至曹 士剛所設陽信銀行石牌分行帳戶,而非供清償積欠上訴人前 揭借款債務,益見曹士剛並未向上訴人借款購買延侖公司股 票。   ㈣觀諸上訴人與曹士剛於95年12月23日簽訂之協議書,難認雙 方就348號房地有借名登記關係。被上訴人邀同曹士剛為保 證人,並提供348號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於97年12月 向臺灣銀行貸款300萬元,上訴人於98年1月至同年4月分別 以自己名義及曹士剛借予其使用之永豐銀行北投分行帳戶, 按月匯還1萬6000元,並於該房地移轉登記予郭彥廷後,自9 9年1月25日起持續清償借款本息,已於105年8月11日結清, 顯然知悉並同意貸款事宜。佐以上訴人就何時知悉並開始代 繳貸款本息等節陳述不一,且其稱代償全部貸款後始將該房 地贈與郭彥廷,亦與事實不符。倘上訴人有代被上訴人清償 貸款,兩造於99年4月會算上訴人保管被上訴人之款項時, 何以不自被上訴人取回之款項逕為扣抵,或就上訴人保管之 餘額中扣除。尚難認被上訴人或曹士剛應依侵權行為、債務 不履行或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賠償或返還上訴人332萬6999 元。   ㈤上訴人雖以其持有曹士剛於95年12月30日、96年6月30日各簽 發面額2000萬元之本票2紙為據,主張對曹士剛有4000萬元 借款債權(下稱系爭4000萬元債權),嗣該債權輾轉讓與訴 外人蔣正中、徐小翠,再於111年8月轉讓予己。惟綜合蔣正 中於99年5月對被上訴人及曹舒榆聲請支付命令時係主張曹 士剛於95、96年間先後2次向上訴人借款各2000萬元,核與 本件上訴人陳稱曹士剛多年來向伊借款,經雙方會算後,始 簽發該2紙面額均為2000萬元本票之情節迥異;上訴人陳述 其於98年7、8月間即將其中1紙本票返還被上訴人之原因, 核與郭彥廷及被上訴人分別於159號事件、81號事件主張或 證述內容不符,並非因向被上訴人購買21號房地而返還該本 票以扣抵價金;上訴人將系爭4000萬元債權輾轉讓與蔣正中 、徐小翠均無對價關係,亦與常情有悖;上訴人於95年間曾 向曹士剛借款周轉資金;及兩造結算上訴人保管被上訴人款 項期間,上訴人寄予被上訴人之電郵未曾提及系爭4000萬元 債權,反而表示如有差額將再補足等情以觀,尚難認上訴人 有系爭4000萬元債權存在。  ㈥綜上,上訴人與曹士剛成立系爭借款借貸契約,又未舉證曹 士剛對上訴人有上開各債務存在,且應由被上訴人所繼承可 供抵銷。從而,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 上訴人給付500萬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院廢棄原判決之理由:  ㈠按因代他人清償借款,而不具備委任、無因管理或其他法定 求償要件所生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求償型之不當得利) ,旨在使代繳者得向借款人請求返還其免予返還借款之利益 ,以調整因無法律上原因所造成財貨不當變動之狀態。因此 ,一方為他方代償借款,乃使他方受有免予返還借款之利益 ,苟他方無受此利益之法律上之原因,自可成立不當得利。  ㈡查:被上訴人邀同曹士剛為保證人,並提供348號房地設定最 高限額抵押權,於97年12月向臺灣銀行借款300萬元,為原 審認定之事實。原審先認上訴人於98年1月至同年4月按月匯 還1萬6000元,並於348號房地移轉登記予郭彥廷後,自99年 1月25日起持續清償借款本息,已於105年8月11日結清。又 謂倘上訴人有代被上訴人清償貸款,兩造於99年4月會算上 訴人保管被上訴人之款項時,何以不自被上訴人取回之款項 逕為扣抵,或就上訴人保管之餘額中扣除,似認上訴人並未 代被上訴人清償上開貸款。就上訴人是否代為清償被上訴人 之貸款,前後論列不一,已有理由矛盾之虞。倘上訴人代為 清償被上訴人向臺灣銀行之貸款,致被上訴人受有免予攤還 上開貸款本息之利益,則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無法律上原 因受有免予清償貸款本息合計332萬6999元之利益,應依不 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返還,並得以之為抵銷(見原審卷㈦271 至272頁),是否全無可採,即非無再行研酌之餘地。又債 務人為抵銷,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債權之利息,次充原本, 此觀民法第342條、第323條規定自明。究竟上訴人清償該貸 款之原因及其金額,與抵充之順序,攸關上訴人可否以之為 抵銷及應給付被上訴人金額頗切。原審未遑推闡明晰,遽為 上訴人不利之論斷,並嫌疏略。上訴人抵銷之對待請求與被 上訴人主張為訴訟標的之請求有不可分之關係,抵銷之對待 請求既尚待事實審法院調查審認,本案之給付即屬無可維持 ,自有將原判決全部予以廢棄之必要。    ㈢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又 因本件所涉及之法律上爭議不具原則上重要性,無行言詞辯 論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胡 宏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謝 榕 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2024-10-16

TPSV-113-台上-1350-20241016-1

司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22918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徐明德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即債務人陳麗香、吳和平、蔡彩乾間給付 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就相對人吳和平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債務人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無當事人能力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 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自明。又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 條復有明定。是債務人已死亡者,其權利能力歸於消滅,即 無當事人能力。倘債權人對之聲請強制執行,法院應駁回其 強制執行之聲請。 二、債權人於民國113年10月4日聲請強制執行時,債務人吳和平 已於99年6月22日死亡,此有其戶籍資料在卷可稽。是債權 人對已無當事人能力者聲請強制執行,其情形無從補正,依 上開規定及說明,應駁回其該部分強制執行之聲請。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翁育伶

2024-10-08

TNDV-113-司執-122918-20241008-1

潮補
潮州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潮補字第1265號 原 告 陳麗香 訴訟代理人 李玠樺律師 李宜庭律師 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 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893,97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 臺幣9,8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 1 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庭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李家維

2024-10-08

CCEV-113-潮補-1265-20241008-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上字第445號 上 訴 人 臺中市北區泉興福德祠 法定代理人 陳瑞宗 訴訟代理人 蔡易紘律師 被 上訴人 林榮村 訴訟代理人 林明賢律師 被 上訴人 周泉松 楊建立 賴烱銘 鄭素錦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志忠律師 被 上訴人 陳政宏 何文德 林春美 張見昌 黃善明 林金水 張澄山 曾秋月 賴春田 陳志諻 鄧阿完 賴文宗 陳淑華 李進祥 陳麗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重上字第65號請求確認決 議不成立等事件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 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 應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故法定代理權之存在,乃訴訟成 立要件之一,法院應依職權予以調查;是就法定代理人之代 理權是否完備,存有爭議,法院就此爭議,應先予調查,如 已另案提起訴訟,於他案訴訟終結前,非不得裁定停止本件 訴訟程序(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563號民事裁定亦同此 見解)。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為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 地號土地上如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民國111年6月21日複丈 成果圖符號159-1⑴、159-1⑵所示建物(未辦保存登記,門牌 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下合稱系爭建物)之所 有權人,被上訴人以輪流保管系爭建物鑰匙之方式無權占有 系爭建物,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962條、第179條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建物返還予上訴 人等語。惟被上訴人林榮村、周泉松、楊建立、賴烱銘前以 陳瑞宗未經合法選任為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為由,起訴請求 確認上訴人與陳瑞宗之委任關係不存在,經本院110年度訴 字第2813號判決後,現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重 上字第65號請求確認決議不成立等事件(下稱另案訴訟)審 理,有110年度訴字第2813號判決在卷可憑,並經兩造陳明 在卷,則另案訴訟之審理結果,將影響陳瑞宗得否合法代理 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且上訴人為非法人團體,倘陳瑞宗非 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則組織之變動將影響被告是否無權占 有之論斷,亦為本件訴訟之實體上先決問題,故參酌上開說 明,本院認有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呂麗玉 法 官 黃崧嵐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 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賴亮蓉

2024-10-01

TCDV-113-簡上-445-2024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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