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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宣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290號 聲 請 人 陳OO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相 對 人 陳OO 關 係 人 陳OO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陳OO(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任陳OO(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陳OO之監護人。 三、指定陳OO(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陳OO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相對人因器質性腦病變 (顱內出血、水腦),意識不清,無法自理生活,需專人照 顧,致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 表示之效果,有診斷證明為證。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1 10條、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規定,聲請對其為監 護之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暨指 定關係人陳OO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 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 ,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 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 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 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 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身心障礙證 明(極重度)等附卷可稽。嗣經本院審驗相對人之精神及心 智狀況,於臺中榮民總醫院灣橋分院黃立中醫師前呼叫相對 人,相對人臥床、使用鼻胃管、對叫喚無反應。並經黃立中 醫師為鑑定結果略以:個案因長期器質性腦病變(顱內出血 、水腦),導致長期臥床無法言語,對叫喚無反應,無自我 照護能力。故相對人其他心智缺陷,已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語,此有精神鑑 定報告書在卷可稽。因此,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 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相對人既受監護之宣告,自應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查相對人與配偶即聲請人共育有4名 子女,關係人為相對人之次男,業據聲請人陳述明確,且有 戶籍謄本、親等(一親等)關聯查詢結果可參。本院考量聲 請人、關係人分別表示願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等情,並有相對人全部子女出具之同意書在卷 。本院參酌聲請人、關係人為相對人之至親及其等之意願, 認由聲請人任相對人之監護人,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 佳利益,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為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再者,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 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 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 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 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 ,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本件聲請人既任相對人之監護 人其於監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自應依前述規定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即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 報法院,併此說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洪嘉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曹瓊文

2024-10-30

CYDV-113-監宣-290-20241030-1

簡抗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假扣押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抗字第15號 抗 告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鄭裕銘 相 對 人 陳OO(即OO餐館)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OO(即OO餐館)間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 於民國113年8月26日本院北斗簡易庭113年度斗全字第7號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以「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2年度甲類第3期」公債供擔保後 ,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在新臺幣4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抗告及原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規定:「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 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其旨在保障債權 人及債務人之程序權,並使抗告法院能正確判斷原裁定之當 否,惟假扣押係保全程序,其執行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 第1項規定,於裁定送達債務人之同時或送達前為之。考量 此項立法旨趣,債權人對駁回其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 ,倘為防止債務人隱匿或處分財產,自無須使債務人有陳述 意見之機會(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61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本件抗告人係對原法院駁回其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提起 抗告,該假扣押之隱密性仍有維持必要,茲審酌全案情節, 基於保全程序之目的,本院爰不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合先 敘明。 二、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   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10年4月9日、110年8月27日分別向 抗告人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50萬元,上開借款約定 還款期限5年,應按月平均攤還,利率按原告牌告定儲指數 月指標利率1.718%加碼年息1.005%計算(即目前為2.723%) ,並應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借款放款利率加付遲延利息,另應 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加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 ,其逾6個月部分加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相對人僅繳 息至113年5月30日後即未依約繳息,依授信約定書第5條第1 項第1款之約定,其所欠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屢經催繳,均 置之不理,迄今積欠抗告人本金41萬9,567元整及其利息、 違約金尚未償還。相對人資力有限,且顯有惡意規避債務陷 己處於無資力狀態,並另有新增他筆鉅額債務200萬元。倘 不准本件假扣押聲請,恐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 虞,而確有假扣押之必要及存在假扣押之原因,縱認假扣押 原因釋明尚有不足,抗告人願供擔保以以「中央政府建設公 債102年度甲類第3期」公債供擔保後,就相對人所有財產於 40萬元整範圍內予以假扣押,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假扣押之聲 請,尚有未洽,應予廢棄更為裁定等語。 三、按對於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抗告者,除認抗告不合法應予駁回 或與保全程序以保全強制執行之目的有違者外,抗告法院於 裁定前,為保障債權人及債務人之程序權,並使法院形成正 確心證,防止發生突襲,應就為債權人及債務人所忽略,且 將作為裁判基礎之事實、證據及法律適用各項,明確賦與雙 方充分陳述意見之機會,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28條第2項規定 自明。又抗告程序,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7條第 1項但書第1款至第6款規定,非不得提出新事實及證據。是 抗告法院對原法院所為准許假扣押之裁定,如認債權人假扣 押之原因未經釋明,改裁定駁回其聲請者,尤當依上揭規定 旨趣,賦與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已否釋明」或「有無補 充或新釋明」等項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其踐行程序始得謂為 合法(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775號裁定意旨參照)。次 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 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 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 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 原因加以釋明,兩者缺一不可,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 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 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 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倘 債權人不能釋明假扣押原因存在,即無就金錢之請求保全強 制執行之必要,自不能僅因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即認足以補 釋明之欠缺而准許假扣押(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463號 裁定意旨參照)。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即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 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通常固指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 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 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但如經債權人催告後 仍斷然拒絕給付,且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 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 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應 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46號、100年度台抗字 第61號裁定意旨參照)。惟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後拒絕給付 ,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 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 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 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最高法院102年度 台抗字第1080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所謂釋明,乃當事人提 出之證據雖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惟已使法院得薄弱 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為已足(最高法院 97年度台抗字第657號裁定參照)。 四、經查:  ㈠抗告人主張其對相對人有上開借款債權存在乙節,業據其於 原審裁定聲請時提出借據為證、授信約定書、放款相關貸放 及保證資料查詢單在卷為憑(見原審卷第13-21頁),堪認 抗告人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已為相當釋明。  ㈡就假扣押之原因,原審裁定綜合審酌原審全案卷證資料後, 以抗告人於原審所提之上開資料,僅能釋明相對人積欠抗告 人貸款債務而未清償,無法釋明相對人達於無資力狀態,或 有何故意不履行債務、浪費財產、增加負擔、就其財產為不 利益處分、逃匿或隱匿財產等情事,而認抗告人未釋明假扣 押之原因,駁回抗告人於原審之聲請,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 。抗告人復執前詞提起抗告,並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 3年度司票字第5951號民事裁定以佐其說(見本院卷第25至2 6頁),本院參酌相對人於112年1月13日,共同簽發到期日1 13年5月18日,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200萬元本票乙紙予訴外 人,且該本票詎經提示而不獲付款,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以113年度司票字第5951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在案,足 見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有脫產以圖逃避之虞,尚非無據,堪認 抗告人就本件假扣押之原因已為相當釋明。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揆諸 前揭說明,其假扣押之聲請,應予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 之假扣押聲請,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 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予以廢棄,改定假扣押相對人 財產範圍內容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鏡明                  法 官 李 昕                  法 官 姚銘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楊美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2024-10-30

CHDV-113-簡抗-15-20241030-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2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淑慧 選任辯護人 羅文謹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57 80號、113年度偵字第142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3年度審訴字第460號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如附 件一所示向告訴人丙○○支付損害賠償,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 年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 未扣案之洗錢之財物新臺幣柒仟零參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引用如附件二起訴書之記載外, 並補充、更正如下: (一)犯罪事實:    附表編號2「匯款金額」欄有關「5萬元、3萬4138元」之 記載更正為「4萬9985元、3萬4123元」。     (二)證據名稱:   1、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本院審訴卷第54頁)。   2、證人即本件帳戶申辦人陳00於警詢之陳述(第45780號偵 查卷第15至16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告訴人甲○○)、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告訴人甲○○)、 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溪州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告訴人丙○○)、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告訴人甲○○、丙○○)(第45780號偵查卷第51至52、59至6 1、69頁,第1429號偵查卷第41、55至57、67至69頁)。 二、論罪: (一)法律修正: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 成要件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 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36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本 件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 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修 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查:   1、有關洗錢之定義:     (1)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2)修正後該條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 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 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 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 與他人進行交易。   (3)修正後規定擴大洗錢範圍。  2、有關處罰之規定:      (1)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  (2)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其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 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刪除第3項規定。      3、本件被告將其使用未成年子女陳OO申辦金融帳戶帳號、提 款卡、密碼等資料均交予不明之人使用,該帳戶即遭詐欺 犯行者利用作為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之人頭帳戶,遭詐 騙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被告提供之金融帳戶內,再由不明之 人提領轉交,即不論依修正前後規定,均構成洗錢罪甚明 ,被告本件犯行所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財物未達1億 元,且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否認犯行,即不 論依修正前、後規定,均不適用自白減刑之規定,依此, 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其科刑範圍為 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而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足見修正後有關 洗錢罪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 行為者而言。又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不認識之人, 尚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 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修正前)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 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 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 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 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 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取得不明之人所承諾借款 款項,而將其掌控使用未成年子女申辦本件金融帳戶帳號 、提款卡、密碼等資料均依該不明之人指示寄交予不明之 人,並由詐欺集團取得作為本件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 頭帳戶,惟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或洗錢等犯行 之構成要件行為,或有與本件詐欺取財之詐欺行為人有詐 欺、洗錢之犯意聯絡,是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 取財、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三)想像競合犯:    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致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2所 示告訴人2人遭詐騙後將款項均匯入被告提供上開金融帳 戶內,為同種想像競合,及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 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刑之減輕事由:   1、幫助犯減輕:    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一般洗錢犯行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本件無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之適用:     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必其犯罪之情狀顯可 憫恕者,認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始得為之。而 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等情,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 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而言;至犯罪之動機,犯罪 之手段,情節輕微,無不良素行,事後坦承犯罪、態度良 好等情,或經濟困難,擔負家庭生活等情狀,僅可為法定 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與犯罪情狀可憫恕之情形殊異,不 得據為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 字第7451號判決意旨參照)。綜觀被告本件犯行,其為取 得其網路交友結識之人所承諾之款項,即依對方指示輕率 將其保管使用之未成年子女申辦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不明之 人,並為詐欺犯行者取得掌控作為本件詐欺取財、洗錢犯 行之人頭帳戶,使遭詐騙之被害人匯入款項均遭不明之人 提領,難以追查流向及詐欺行為人,被告所為不僅侵害被 害人之財產法益,亦影響社會治安不輕,事後縱與告訴人 丙○○達成調解,然被告所為本件犯行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在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是考量其犯罪情 節、態樣、動機及手段及犯後調解等情,尚無情輕法重而 顯可憫恕之情事,核與刑法第59條規定不符,辯護意旨所 稱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部分,則屬無據。 三、科刑: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取得其所需款項, 即任意將其使用未成年子女申辦金融帳戶資料寄交予不明 之人,而由詐欺集團取得掌控作為本件犯行之人頭帳戶, 致告訴人2人受有財產上損失,並使司法機關無法查緝詐 欺犯行者,及犯罪所得去向、所在,被告所為危害交易秩 序、影響社會治安,應予非難,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否認犯 行,迄至本院審判期日始坦犯行,犯後與到庭之告訴人丙 ○○達成調解,現依調解協議分期履行中等犯後態度,有本 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記錄附卷可按,兼衡被告本件犯行 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2人受詐騙損害之情, 及被告所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二)附負擔緩刑之諭知:  1、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而 為本件犯行,犯後終能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並與 告訴人丙○○達成調解,現分期履行中,如前所述,堪認被 告犯後積極彌補其所為造成告訴人之損失,可徵被告確有 悔意,足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警惕, 信無再犯之虞,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   2、並按緩刑制度設置對犯罪行為人於緩刑附加負擔或條件之 處遇措施,係為兼顧被害人損害之撫平及社會治安之維護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325號判決意旨參照)。併 審酌兼顧被害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調解協議,及被告之 性格、本件犯罪情狀、前案素行紀錄,為預防被告再犯, 維護社會治安,促使被告日後遵法守法意識,強化法治觀 念,而有科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 款及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應依如附件一,即本院113年5 月13日調解筆錄所載之調解內容向告訴人丙○○履行損害賠 償,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3 場次,及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   3、上開被告於緩刑期內所應負之負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4款之規定,如有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之情,足認 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得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附此說明。 四、沒收: (一)犯罪所得:    被告否認因本件犯行獲有報酬,且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2 所示告訴人遭詐騙匯入被告提供之金融帳戶內款項,亦為 詐欺集團車手成員提領出,被告並未提領或取得詐欺犯行 所得等相關款項,是被告本件犯行僅為幫助犯,並不適用 共犯間責任共同原則,即就正犯即詐騙集團之犯罪所得, 即不另依刑法之規定諭知沒收及追徵。   (二)洗錢之財物: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為沒收之相關規定,依上開條 文,有關沒收部分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又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 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  1、本件詐欺集團利用被告提供其使用未成年子女申辦本件富 邦銀行帳戶作為詐欺、洗錢人頭帳戶,該帳戶內尚餘告訴 人甲○○所匯入,及不明之人匯入之款項合計7036元(扣除 被告交出該帳戶所留存53元)因設定警示圈存而未及領出 等節,業據被告供述在卷(第45780號偵查卷第108頁,本 院審訴卷第26頁),復有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對帳單附卷可 佐(第45780號偵查卷第35頁),可徵被告提供詐欺取財 、洗錢犯行使用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尚有上述金額洗錢 財物,因遭圈存而未及提領、轉出,現仍留存於該帳戶內 甚明,足認上開款項係屬洗錢之財物,應依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被告本件犯行係基於幫助犯意而為,且未查獲被告因本件 犯行有犯罪所得,詐欺集團利用被告交付金融帳戶進行詐 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匯入被告帳戶內款項亦均由詐欺集 團成員提領取得,顯非被告取得,且被告已與告訴人丙○○ 達成調解,現分期履行中,如前所述,則是如就本件已遭 詐欺集團提領出之洗錢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及追徵,顯有 過苛之虞,故依上開規定及說明,不另為沒收及追徵之諭 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鋐鎰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一(本院113年5月13日調解筆錄) 一、給付內容:   乙○○應給付丙○○新臺幣伍萬捌仟元。 二、給付方式: (一)自民國113年6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新臺幣2000元 ,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 (二)由乙○○匯款至丙○○指定帳戶。 附件二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5780號 113年度偵字第1429號   被   告 乙○○ 女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0號             居臺中市○○區居○街00號3樓之B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應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 罪之需要密切相關,取得他人帳戶目的在於遂行詐騙行為取 得詐騙所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而藉此掩飾犯罪 所得真正去向,避免偵查犯罪機關循線追緝,已可預見如將 金融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使用,應會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 上開犯罪目的,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提供之金融帳戶從事詐 欺取財犯罪及洗錢之工具、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 ,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 年8月間,在其臺中市○○區居○街00號3樓B室住處,將其女陳 ○瑄(姓名詳卷)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郵寄 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JOY」、「在線客 服」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供其向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之用。 嗣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上述帳戶資料後,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 所示之時間、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匯款至本案帳戶 ,旋遭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而幫助掩飾、隱匿不 法犯罪所得。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詐欺成員之事實。 2 告訴人甲○○於警詢之指訴 告訴人甲○○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並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丙○○於警詢之指訴 告訴人丙○○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並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甲○○、丙○○與詐欺犯罪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及通話記錄翻拍照片及交易憑證、告訴人丙○○所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資訊翻拍照片、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嫌且致附 表所示之人受騙,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幫助洗錢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林鋐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書 記 官 葉眉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轉帳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元) 1 甲○○ 於112年8月7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美娜」之名義,向甲○○佯稱要購買包包,稱在全家好賣+賣場認證交易較有保障云云,並提供該賣場客服暱稱「郝小編認證客服」協助甲○○認證,嗣甲○○依客服指示操作認證時,接獲自稱國泰世華銀行客服及經理電話,致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至本案帳戶內。 112年8月7日晚間9時05分許、同日時9分許、同日時20分許 2萬9,985元、2萬9,985元、6,058元 2 丙○○ 於112年8月7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蔡琳」之名義,向丙○○佯稱要購買制服,稱讓賣貨便客服暱稱「在線客服」協助丙○○開賣場云云,嗣丙○○依客服指示操作認證時,接獲自稱中華郵政客服電話,致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至本案帳戶內。 112年8月7日晚間9時許、同日時2分許 5萬元、3萬4,138元

2024-10-28

TPDM-113-審簡-1293-20241028-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親字第13號 原 告 陳蓬池 住嘉義縣○○鄉○○村○○000號之5 訴訟代理人 張巧妍律師 被 告 陳國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認領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陳國豐應於民國113年11月30日前之門診時間內,攜身分證 明文件、本件裁定及其他應備之資料親至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 大林慈濟醫院(地址:嘉義縣○○鎮○○路○號)或國立成功大學醫 學院附設醫院(地址:臺南市○○路000號),會同原告進行親子 血緣去氧核醣核酸(DNA)之檢驗鑑定。所需鑑定費用應由原告 預先向前項醫院繳納。 理 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雖登記為原告之子,惟原告與被告並無 親子血緣關係。原告於民國71年1月20日與蔡OO結婚後,應 其要求於75年5月12日認領被告,讓被告戶籍資料上的生父 欄不要空白。實則被告為00年0月00日出生,當時原告年僅1 8歲,與蔡OO根本不認識,蔡OO不可能自原告受胎生下被告 。原告與被告多年來無聯繫,無法覓得被告,為確認兩造間 之親子關係,爰請求裁定命被告接受親子血緣DNA之檢驗鑑 定等語。 二、親子血緣鑑定之勘驗方法,對親子關係之判定有其科學之依 據及可信度,自屬當事人重要且正當之證據方法。然為此親 子血緣鑑定必須被當事人本身參與始可,如需當事人之血液 等,亦即勘驗之標的物存在於當事人本身,而當事人拒絕提 出時,雖法院不得強令為之。惟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367條準用同法第343條、第345條第1項規定,法 院得以裁定命當事人提出該應受勘驗之標的物,當事人若無 正當理由不從提出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當事人關 於該勘驗標的物之主張或依該勘驗標的物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即法院得依此對該阻撓勘驗之當事人課以訴訟上之不利益 (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66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517 號民事判決參照)。惟為避免血緣鑑定成為證據摸索,應於 法院認有必要時,始得命當事人或第三人為之。準此,倘原 告就其主張之必要事實已提出適當證明,足使其主張具低蓋 然性之真實可信度,而無濫訴之虞者,若要求該非負舉證責 任之被告負事案解明之協力義務(配合檢驗),誠屬必要、 合適及有效之方法,且要求其陳述、提出或配合具期待可能 性,而該被告無正當理由拒絕時,即應認被告負有該協力之 義務。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與其並無親子血緣關係乙節,經證人陳 OO即原告之弟弟證稱:原告與蔡OO結婚時還沒有看到被告, 後來蔡OO帶被告回來,那時被告年紀已經很大,不可能是原 告跟蔡OO所生,是蔡OO之前與他人所生之子等語,且有戶籍 謄本之記載可查。本院認原告已釋明有事實足以懷疑其與被 告間之血緣關係存在,故原告聲請命被告與原告接受親子血 緣DNA之檢驗鑑定,應有必要,自應予准許。 四、被告應配合鑑定,以辯明親子關係。被告前往鑑定前請先與 本院電話聯繫,以利原告一同進行採檢及繳費。如被告無正 當理由不配合鑑定,揆諸前開裁判意旨,本院依法得審酌情 形,而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亦即本院得因被告之不配合鑑 定,而課以被告訴訟上之不利益,附此敘明。 五、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洪嘉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曹瓊文

2024-10-18

CYDV-113-親-13-20241018-1

家親聲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反聲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婚字第165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84號 原 告即 反請求相對人 甲○○ 訴 訟代理 人 李翰承律師 鄭慶豐律師 被 告即 反請求聲請人 乙○ 訴 訟代理 人 顏伯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112年度婚字第165號)及反請求 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113年度家親聲 字第84號),本院合併審理,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0日言詞辯 論終結,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長女陳OO(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次女陳OO(民國000年00月0 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 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惟未成年子女陳OO、陳OO與原告 同住,並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除有關未成年子女之改姓 更名、移民、出國就學、出養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外,其餘 事項(包含戶籍遷徙、就學、銀行開戶、醫療、保險等,以 上為例示非列舉)由原告單獨決定。 三、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未成年長女陳OO、次女陳 OO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分別給付扶養費各 新臺幣6,250元,並由原告代為管理支用。前開給付自本判 決確定之時起,如有遲誤1期履行,其後12期(含遲誤期) 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四、被告得依附表一所示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與未成年長女陳 OO、次女陳OO會面交往。 五、原告其餘聲請(扶養費部分)駁回。 六、訴訟費用(含反請求部分)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夫妻之一方為台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判 決離婚之事由,依台灣地區之法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 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即反請求相對 人為台灣地區人民,被告即反請求聲請人為大陸地區人民, 揆諸上開規定,本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合 先敘明。 二、離婚事件,為家事事件法規定之乙類事件,前開事件,除別 有規定外,適用家事訴訟程序,而家事訴訟事件,除家事事 件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為家事事件法 第3、37、5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 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 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 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 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 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 、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合併審理時,除本法別有規定外 ,適用合併審理前各該事件原應適用法律之規定為審理。又 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 第42條第1項及第43條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2、6 項及第79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即反請求相對人於同年12 月13日具狀依民法訴請離婚、酌定親權、扶養費等(112年 度婚字第165號),嗣被告即反請求聲請人於113年5月24日 提出反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扶養費等(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84號),上開案件均係以兩造間之婚姻 關係為基礎,請求之基礎事實亦相牽連,應由本院合併審理 及合併裁判,並依家事事件法第42條第2項規定,以判決為 之,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本訴、反請求部分): 一、原告即反請求相對人(以下簡稱「原告」)主張: ㈠、關於離婚部分: 1、兩造於民國104年9月10日結婚,同年12月31日辦理結婚登記 ,婚後育有未成年長女陳OO(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 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下稱長女)、次女陳OO(民國00 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下稱次 女)。 2、兩造家中經濟主要由原告負責,長女出生後兩造價值觀日漸 相佐,常產生口角爭執,未成年子女之照顧或生活中瑣碎事 務幾乎由原告獨自面對,原告嘗試與被告溝通討論、修復關 係,惟被告均採消極態度,日夜拿手機與網友暢聊,毫不關 心家庭狀況。112年4月8日被告被原告發現許多事情之後, 自己表示想回大陸,原告回稱:「想回去就回去」,原告父 親也只是說:「你要走你隨時可以走」等語,被告遂打電話 報警,員警到場後勸告兩造應冷靜處理,並幫被告叫計程車 、訂飯店。被告要求原告當晚要將其東西歸還,原告才會幫 被告整理好行李拿到飯店,原告只是沒有幫被告搬上房間而 已,並非將行李丟在飯店門口,原告或其父親也沒有驅趕被 告。 3、兩造分居迄今已逾1年,早已無繼續維持婚姻關係及家庭之意 願,兩造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有難以維持婚姻之 重大事由,因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准予原告 與被告離婚。  ㈡、關於子女親權部分:   1、113年5月11日子女與被告會面交往後返家,原告聽長女轉述 得知會面交往時有跌倒導致臉部明顯擦挫傷,但長女受傷時 ,被告自己沒有發現,是路人告知被告才知道,可見被告疏 忽的態度。同年月25日會面交往結束後,長女、次女返家後 都有反應被告要求未成年子女吸吮其胸部之情形,且並非只 講述一次。未成年子女出生後,均由原告擔任實際主要照顧 者,原告了解子女生活習慣,在子女包包中放置追蹤器是擔 心子女會有走失情形,並非故意追蹤,往後會面交往時不會 再放置。 2、原告不願意協助被告申請取得台灣之身分證,因依大陸地區 人民在台灣地區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許可辦法第31條規 定,相對人離婚後僅對未成年子女有會面交往或扶養之事實 ,即可申請定居,取得定居後即得辦理戶籍登記,並申請取 得台灣身分證,並不需要共同監護或聲請人之同意,本案判 決後,被告即可持判決正本前往申請,程序尚無任何不便之 處。 3、被告於112年4月8日離家後原告均有讓被告以視訊方式與子女 會面,被告之後返回大陸一段時間,期間也都有視訊,後來 被告回到臺灣也沒有跟原告說,並非原告拒絕被告與子女會 面。原告並非不友善父母,且家事調查報告指出由原告單獨 任親權人對未成年子女屬最佳利益,為使子女健全成長,依 現狀維持原則及手足不分離原則,併衡量原告性格、經濟能 力、心理狀況均高於被告之情況,認長女、次女權利義務行 使或負擔均由原告單獨任之,應屬有據。 ㈢、關於子女扶養費部分:未成年子女現與原告同住於嘉義市, 依行政院主計總處統計111年度嘉義市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 新臺幣(下同)18,750元,兩造各負擔一半,故請求被告按 月分別給付未成年長女、次女扶養費各9,385元。 ㈣、會面交往部分:113年4月30日本案言詞辯論前因沒有法院正 式協調被告與子女會面交往日期,原告擔心讓被告與子女會 面交往可能會導致問題,因此才不讓被告將子女接走會面。 法院協助安排會面交往日後,原告均依此履行。針對家事調 查報告中關於次女年滿6歲後可以進行過夜會面交往部分, 原告雖有擔憂,但原則上仍尊重報告意見,只是希望被告可 以告知居住地點及環境,若地點有變更,也要告知原告。 二、被告即反請求聲請人(以下簡稱「被告」)抗辯略以: ㈠、關於離婚部分:原告主張不實在。被告原任職於原告家裡公 司,原告於112年4月7日將被告健保停保,翌(8)日晚間兩 造爭吵,原告將不真實之事告訴其父親,其父親因此辱罵被 告為「不要臉的女人」,被告不堪受辱頂嘴回應,之後原告 父親傳訊息詢問被告何時要離開,並要求原告上樓逼著被告 搬行李,要將被告趕離住處,因此被告才報警,之後被告聽 從員警勸告先至旅館居住。同年月9日原告仍拒絕被告返家 ,將被告生活用品扔在旅館門口,並扣留貴重物品,要求被 告辦理離婚後才能取回。被告不願離婚,於同年月10日返回 大陸,原告遂將被告停話、退出群組,並將被告勞保退保, 拒絕給付薪資予被告。被告在大陸期間,拒絕讓被告與未成 年子女視訊,同年5月15日被告返台,仍堅持不讓被告返家 ,故兩造分居狀態可歸責於原告,被告並非自願分居,不可 作為離婚事由。目前兩造關於子女親權、會面交往及扶養費 問題均尚未處理完畢,被告不能離婚。 ㈡、關於子女親權部分:   1、未成年子女都是由被告親餵哺乳,因此子女幾乎都是跟在被 告身邊,只有被告做家事或處理公司事務時,原告及其父親 才會短暫照顧。未成年子女生活用品開銷、早教教具、學費 等均是被告支付,原告對於子女生活起居、吃穿及啟蒙教育 參與極少,且多次強迫幼兒園老師不可讓被告探視子女,顯 見被告並非友善父母。 2、長女於5月份會面時到公園玩跌倒受傷,被告有立即處理;另 吸吮胸部是未成年子女自己提出的要求,此是親餵之孩子與 母親間無可避免之互動,不可作為拒絕會面交往之事由。二 次會面交往期間,原告會放置追蹤器在子女包包中,此舉相 當不友善且嚴重影響會面交往隱私權問題。 3、經被告向戶政事務所確認,若被告沒有任子女之親權人,離 婚判決確定後30天內要離開台灣,否則需要提供與子女會面 交往細節相當繁雜之資料證明,但也不一定會被批准並且要 經過訪查,將有諸多不確定性。因此被告希望原告可以協助 讓被告取得身分證,但原告拒絕協助。若判決兩造離婚,為 保障被告得與未成年子女保持互動,避免突然被遣送出境, 請求酌定由兩造共同行使親權,並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 ㈢、關於子女扶養費部分:被告目前每月薪水約3萬元左右,要繳 納房租6,500元,若由原告任親權人,被告願意按月分別給 付長女、次女扶養費各3,000元;若由被告任親權人,請求 原告按月分別給付長女、次女扶養費各9,385元。 ㈣、會面交往部分:希望每月第一、三、五週週六上午10時至週 日下午或晚間進行會面。第一週週六和兩名子女會面後,於 當天下午5時被告會將其中一名子女送回原告住處,僅留一 名子女進行過夜,下一次再換另一名子女進行過夜會面,以 此方式輪流進行,如此便不會發生被告照顧不來之情形,因 為子女真的很想留在被告住處過夜。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兩造於104年9月10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長女陳OO(現年8 歲)、次女陳OO(現年5歲)。 ㈡、被告於112年4月8日晚間因兩造在住處發生爭執,被告報警後 ,警察建議兩造均需冷靜,被告遂搭計程車前往旅館居住, 自當日起兩造分居迄今。 ㈢、原告以112年6月2日被告堅持進入OOO住處為由對被告聲請保 護令,然經本院以112年家護字第403號裁定駁回聲請。 ㈣、被告以原告父親陳明哲任負責人之OO有限公司積欠薪資、資 遣費等為由,向OO有限公司提起給付工資之訴,經本院以11 2年勞訴字第18號判決卜臣有限公司應給付被告1,533,721元 (積欠薪資1,439,800元+資遣費93,921元,此民事案件尚未 確定)。 ㈤、被告於112年4月8日離家後無法將長女、次女帶出進行會面( 僅可以視訊或到學校關心之方式進行),直至本院113年4月 30日言詞辯論時協調兩造意見後,被告始得以每月2次之頻 率,帶未成年子女外出會面1天(不過夜)。 四、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離婚部分:  1、按「婚姻係夫妻為經營共同生活之目的,使雙方人格得以實 現及發展,成立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之結合關係,亦有在精 神、感情與物質得以互相扶持依存之功能,且作為家庭與社 會之基礎關係,故婚姻自由受憲法第22條規定之保障。憲法 保障之婚姻自由,與人格自由、人性尊嚴密切相關,包括個 人自主決定是否結婚、與何人結婚、兩願離婚,及其與配偶 共同形成、經營婚姻關係之權利(司法院釋字第552號、第5 54號及第791號解釋及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20號判決意旨 參照)。要之,憲法保障之婚姻自由,其範圍涵蓋結婚自由 與維持或解消婚姻之自由」;又「解消婚姻自由之實現,原 須繫於夫妻雙方意思之合致,惟於意思未合致時,仍不妨礙 一方之解消婚姻自由受憲法保障。人民於結婚後,欲解消婚 姻關係者,於夫妻無法合意結束婚姻關係時,有依法向法院 請求裁判離婚之權利,係屬婚姻自由之內涵。關於維持或解 消婚姻之自由,皆屬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自由,於夫妻就婚 姻之存續或解消意思不一致時,可能發生基本權之衝突,亦 即保障一方請求裁判離婚之權利,勢必同時連帶影響他方之 維持婚姻自由(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 。基此,關於維持或解消婚姻之限制,應適用法律保留原則 」;另「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 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 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此觀同條第2項規定自明。揆 其文義,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均屬 有責配偶,均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之規定,請求與 他方離婚,並不以雙方之有責程度輕重比較為要件。是法院 對於『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之離婚請 求,毋須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乃屬立法形成之範疇。 惟於此時,應負責任較輕之一方,非不得就其因婚姻解消所 受之損害,依法請求責任較重之他方賠償,以資平衡兼顧。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是 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則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 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 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   2、原告主張家中經濟主要由原告負責,未成年子女之照顧或生 活中瑣碎事務幾乎皆由原告獨自面對,被告彷彿置身事外云 云,顯與被告提出之與子女互動照片有違(見本院卷第95至 127頁),參之本院家事調查官(下稱家調官)單獨訪視子 女之會談資料(證物袋內,保密處理),也可發現兩造是各 有分工,無法區分何人為主要照顧者,甚至兩造均有淡化他 照過往照顧和陪伴的親職狀態之情形(見112年度家查字第4 5號報告第5頁)。且被告在原告父親擔任負責人之卜臣有限 公司工作,並非全職家庭主婦。被告因未獲得薪資給付,經 提起民事訴訟後,一審判決卜臣有限公司應給付被告薪資及 資遣費共1,533,721元,有判決影本可查(見本院卷第89至9 4頁),上開民事案件雖未確定,但已足認被告非如原告所 主張是「日夜拿手機與網友暢聊,毫不關心家人之」、對家 庭毫無貢獻之人。 3、112年4月8日兩造在住處發生爭執後,被告報警,員警到場後 勸告兩造應冷靜處理,並幫被告叫車、訂飯店因此離家乙節 ,業據兩造陳述明確。從被告提出之兩造間對話紀錄(見11 2年家親聲字第170號卷第63至65頁)可以發現被告離家後兩 造隨即商談離婚之事,4月9日即相約前往戶政事務所(兩造 用語為「民政局」),被告並要求拿回放在住處的東西。4 月10日早上原告先稱可以帶被告去民政局,被告回:「不用 ,地址發過來」,接著原告表示已經抵達戶政事務所,被告 未予以正面回應,數小時後被告傳送說:「等我諮詢好離婚 律師再簽」等情。實則被告於當天已返回大陸地區,業據其 於本案及勞資糾紛案件中陳述明確。11日被告接著傳送:「 你去找律師擬好離婚協議,關於財產還有孩子扶養權這塊清 晰明白了,傳我看」等語。被告上開言行不一之狀況,可見 原告認為被告會說謊乙節非空穴來風;再對照被告向家調官 稱自己負責子女接送云云,更與事實有違,此部分子女已可 明確表達同住期間受照顧之狀況。4月21日被告又傳送:「 辦離婚的事可以盡快處理,財產部分你說,孩子這塊一人一 個或者都留臺灣,但我要正常的探視權利和每年可以和他們 呆一段時間的權利,譬如寒暑假的某些時間」等語。可見被 告離家後兩造均已無意維繫婚姻,原告急著辦理兩願離婚, 被告則認為關於夫妻財產、親權等問題尚未妥善約定。 4、112年6月2日被告堅持進入OOO住處為由對被告聲請保護令, 然經本院以112年家護字第403號裁定駁回聲請。從上開對話 紀錄可以看到被告離家後無法帶著未成年子女外出相處較長 時間,僅能在原告同意的情況下和子女視訊。從訊息中原告 之言詞亦可見,原告一直懷疑被告有出軌的情況,但無確切 證據可以證明;被告則是礙於夫妻財產、親權等問題未獲順 利解決而不願意協議離婚,並非對原告還存有夫妻情感。 5、兩造分居迄今已逾1年,被告不願離婚並非想要維繫家庭、不 捨與原告間之情誼,從開庭中兩造對話也可發現,彼此互相 憎惡、指責,因看待事情之角度不同,無法同理對方的立場 ,將對方的行為解讀為惡意。被告不願離婚只是擔心離婚後 無法在臺居留進而影響與子女的相處,或認為離婚未獲夫妻 財產分配、子女會面也未能達成共識。甚至是被告對卜臣有 限公司提出的給付薪資訴訟,雖經一審判決,但未確定,未 獲實際給付,假設因離婚突然無法入境臺灣,之前的勝訴判 決可能是一場空。 6、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可見無繼續維繫婚姻的意願。兩造之婚 姻所賴以維持之誠摯互信、相互扶持等基礎由於分居、彼此 喪失信任等因素,已蕩然無存。兩造共同生活之婚姻目的既 已不能達成,又無改善婚姻關係之主觀意願,堪認兩造之婚 姻確已生破綻達難以維持之程度,要無繼續維持共同生活以 獲得安全、幸福及滿足之可能,核屬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 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原告雖主張被告在同住期間對 家庭漠不關心云云,然缺乏證據證明確有此事,此因為兩造 認知問題,更無訊息對話中原告指稱被告疑似外遇之狀況。 兩造因爭執而分居,分居後隨即商談離婚事宜,並因條件無 共識而延宕至今。依現有證據,關於兩造間夫妻情感破裂, 兩造有責程度難認有何不同。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 2項規定,請求准予判決離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㈡、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1、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項裁判時,應依子女之 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左列事項:㈠子女之年 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㈡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 要。㈢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 活狀況。㈣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㈤父母子女間或 未成年子女間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㈥父母之 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 。㈦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民法第1055條第1項 、第1055條之1各定有明文。 2、本院囑託家調官就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 由何人任之為宜進行訪視調查,經於113年3月18日提出112 年度家查字第45號訪視報告略以(第一次報告):「建議由 兩造共同行使負擔兩名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並由父親擔 任主要照顧者及與兩名未成年子女同住。衡酌兩造尚願將未 成年子女身心發展之最佳利益置於首位,認同未成年子女喜 愛兩造,有與兩造相處互動之連結需求。然被告尚未取得台 灣身分證,倘若離婚則要離境,顯難未成年子女保有親子實 際互動連絡。又考量兩名未成年子女自小與兩造同住原告目 前之住所,爰建議兩造共同行使負擔兩名未成年子女之權利 義務,並由父親擔任兩名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以符未 成年子女最佳利益。然而,考量被告時而有出境需求,且入 境後通常係數週以上,爰建議關於兩名未成年子女之日常生 活事務、金融機構開戶及帳戶管理使用(含提款及存摺之遺 失補發、換取)、辦理學校教育(含入學、補習、才藝學習 )、申辦助學貸款、變更戶籍及學籍、升請社會福利補助( 如營養午餐補助、請領政府消費券等)、醫療(含住院、手 術)、保險(含全民健康保險)、申請護照及出國旅遊等監 護事項由原告單獨行使,其餘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處遇建 議:有鑑於調查訪視期間,觀察兩名未成年子女與被告互動 親近,縱使原告在旁,一樣顯得輕鬆自然。依此,家調官邀 請兩造試行自主協議會面交往,但兩造似仍有所擔憂而未能 順利安排進行,惟未成年子女對於被告之親情渴望,須被看 見與保障。復評估兩造於去(112)年4月發生衝突,距今已 近一年,兩造愈能理性地將聚焦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並藉 由成功的會面交往經驗,逐步以正向方式向未成年子女透露 兩造的婚姻關係,以利未成年子女身心發展。是以,建議在 本案調、和解成立或裁判確定以前,未成年子女與被告應先 依下列時間及方式進行會面交往」等語。 3、家調官提出上開調查報告後,本院於113年4月30日言詞辯論 時協調兩造意見,兩造達成會面共識,並進行數次不過夜之 會面。會面後原告針對被告之照顧品質提出質疑,被告則希 望可以進行會面過夜,本院再次囑託家調官進行訪視,經於 113年7月18日提出113年度家查字第17號訪視報告略以(第 二次報告):「建議由父親單獨行使負擔兩名未成年子女之 權利義務。先前因未參酌相關法規(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 區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許可辦法)已修法,為保障未成 年子女與母親保有親子實際互動連絡之權利,而建議兩造共 同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惟參酌大陸地區人民在 臺灣地區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許可辦法第14條第2項第1 款第3目之規定,母親與未成年子女有實質進行會面交往, 縱未取得臺灣身分證,仍得申請居留,續與未成年子女保有 親子實際互動連絡,而無須取得未成年子女親權方得以居留 。復考量兩造就未成年子女相關事宜仍多是難以達成共識, 又兩名未成年子女自小與兩造同住目前之住所(即父親住所 ),爰建議由父親單獨行使負擔兩名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 ,以符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伍、會面交往之建議:經調查 ,獲悉兩名未成年子女與被告依照目前的會面交往方式是感 到開心且喜歡。依此,建議得依目前審理期間的會面交往方 式持續進行,即每個月之第二、四週之週六進行會面交往。 關於過夜與否,經調查訪視,獲悉母親曾因兩名未成年子女 意見相左,而有獨留一名未成年子女在其承租套房内之情形 。訪視母親時,其亦願如實表述近來會面交往,因自己一人 照顧兩名子女,有時子女有各自需求,若在外用餐或遊戲可 以請人照看一下,若在家則避免不了有一名小孩自己在套房 。據此,考量母親承租套房位於樓上,及未成年長女將滿8 歲,未成年次女則未滿6歲,難認其有足夠之辨別及應變能 力因應依人獨處一處之情形。復母親提及感受到兩名未成年 子女成長不少,但有時似又太過相信子女的能力而導致子女 受傷,如長女跌倒那次。循此,評估藉由更多單日之會面交 往讓未成年子女熟悉母親承租套房環境之外,亦讓母親更認 識兩名未成年子女的成長與其限制。是以,建議仍以漸進式 方式進行為宜,即兩名未成年子女與母親過夜之會面交往, 應於未成年次女就讀國小一年級後再開始實行,且一個月進 行一週為當日會面交往,一週為過夜會面交往」等語。 4、因上述訪視結果之評估建議,與本院一般裁定之會面時間相 較,有大幅減少之情況,被告復一再爭取希望與子女進行過 夜的會面。因此本院於113年8月15日在兩造均不在場之狀況 下詢問長女、次女想法(此部分應予保密),會談過程中可 以發現其等表達能力良好,即便近1年來與原告同住,仍可 率性表達對被告的喜愛,及在被告處過夜的期待與擔憂等。 可見原告並未將其對被告的不滿影響到子女對母親的觀感。 親自接觸兩造子女後,本院更佳肯認原告的親職能力,且未 成年人出生後一直住在現住處,受到良好教養、照顧,考量 環境變動最小性、手足不分離等原則,家調官上開由原告單 獨任親權人之建議,自有相當之依據。本院亦認同原告為適 任之親權人及主要照顧者。 5、「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許可辦 法」第31條雖已於112年1月1日修正實施,只要被告與子女 有固定會面或給付扶養費的事實,就可以申請在臺居留;然 被告也提出若是以會面交往或給付扶養費為要件聲請居留, 需提出許多證明,並需經入出國移民署將派員訪查後,才可 能獲准,此有大陸地區配偶申請在台灣地區定居送件須知可 查(見112年度婚字第165號卷第211頁)。上開申請條件與 「離婚後對台灣地區設有戶籍未成年子女行使負擔權利義務 」者,僅需提出身分證或戶口名簿正、影本或法院判決書仍 有不同。兩造間本案及給付薪資案曾在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 院商談和解,和解破局原因之一,在於原告拒絕協助被告辦 理在臺居留。再者,若被告同意將扶養費與上開薪資給付相 互抵銷,則可能造成移民署人員認定被告未實際給付扶養費 之狀況。原告訴訟代理人雖稱:是因被告無法提出明確程序 及時間,導致無法協助辦理云云(見上開卷第197頁);然 原告本人坦然表達:「不願意」協助被告辦理(身分證等事 宜)(見上開卷第198頁)。是以,若判決離婚確定,被告 未任親權人,而是以有和子女固定會面為由申請居留卻遭原 告刁難,導致移民署訪視無法看到子女與被告相處情形,被 告很可能不具備合法居住臺灣身分(離婚後,30日內需離境 ),被強制出境。 6、原告曾經有長達一年時間沒有讓被告跟子女進行正常會面; 被告提出請原告協助辦理臺灣身分證之要求,亦為原告所拒 絕。被告身為長女、次女之母親,其想要取得臺灣身分證( 或居留)以利隨時往返兩地,原告本應予以尊重並協助。被 告與原告父親之公司間則仍有勞資糾紛,一審已獲勝訴判決 ,如果被告無法居留臺灣,將難以實現判決結果,原告家人 可以獲得相當大的利益。在此前提下,被告表達希望共同擔 任親權人,本院認為確有其必要性,因為若未共同任親權人 ,被告很可能突然無法在臺居留,出境後有難以輕易入境, 必須切斷與子女間之聯繫,對未成年子女自屬不利。原告顧 慮兩造間協調困難,可能影響未成年子女重要事項之決定乙 節,可藉由酌定親權時一併定單獨或共同決定事項來處理。 綜合上情,本院認由兩造擔任共同親權人,由原告為同住方 及主要照顧者,應屬適當。 7、綜上所述,本院認由兩造共同擔任親權人、原告擔任主要照 顧者,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又為免兩造於處理親權 事務時未能妥為溝通,致延誤未成年子女事務之處理,故明 定兩造應共同決定之重大事項,其餘事項則由主要照顧者決 定即可。是以,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 負擔,酌定由兩造共同任之,惟子女與原告同住,由原告負 主要照顧之責,除有關子女之更名、移民、出國就學、出養 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外,其餘事項(即包含住所、就學、志 願選填、戶籍遷移、金融機構開戶等事項,以上僅為例示) 均由原告單獨決定,以利未成年子女相關事務之處理。   ㈢、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1、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且父母 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 響,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扶 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 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 ,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6條之2、第1119 條、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因此,父母離婚後,未 行使親權之父母一方,雖其親權之行使暫時停止,惟其與未 成年子女之身分關係,仍不因離婚而受影響,自不能免其對 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亦即,父母仍應就未成年子女之 需要,及其經濟能力與身分,共同對未成年子女負保護教養 之義務。因此,關於未成年子女於成年前之扶養費用,依前 述規定,本院自應依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 之經濟能力及身分而為酌定之。 2、兩造所生長女、次女親權之行使或負擔,雖由兩造共同任之 ,並與原告同住,擔任主要照顧者,被告並不因此而免除其 扶養義務。為使其等能受到較佳之生活照顧,本院參酌原告 及長女、次女現居住嘉義市境內,長女、次女分別為5歲、8 歲之幼兒。再參以雙方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原告為110年至1 12年之所得總額分別為306,884元、322,382元、339,667元 (平均月薪28,305元),名下為有位於嘉義市OOO之房地, 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查(被告未在臺 設籍,無法查得上開資料)。又被告表示目前任職好口味鹽 酥雞餐飲月薪為30,000元左右,已高於基本工資即27,470元 (此為113年度之金額),且無證據顯示被告收入有高於上 開金額之狀況。原告在自家公司任職,上開申報所得與實際 收入,恐有落差。 3、原告實際負責照料子女,有支出扶養費用,當屬無疑,自應 由法院審酌支出情況及子女年齡與生活所需一切情況,以定 其數額。參考行政院主計總處統計之臺灣地區國民平均每人 每月消費支出(按區域別分)之記載,嘉義市110年、111年 、112年度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分別為23,365元、23,173 元、25,599元。再參酌家調官訪視所得可知,原告給予子女 優渥的家庭生活,只要子女需要或想要的才藝,均會全力支 持,除將子女送往小學、幼兒園就讀外,也額外聘請保母照 顧。原告起訴時主張依嘉義縣111年度平均消費支出18,750 元計算扶養費數額,此可作為原告實際支出金額之參考。考 量長女、次女之實際生活狀況,日後通貨膨脹之可能性,及 扶養費僅為一概略數額之估算等因素,本院認以原告主張之 數額18,750元計算已屬低估。然因現存資料無法確知原告收 入狀況(一家三口每月平均消費56,250元,明顯高於原告之 申報所得),故認以上開金額計算為宜。 4、原告雖主張被告應分擔扶養費比例2分之1等情;顯未考量被 告獨自一人在臺生活、每月僅有3萬餘元收入,需負擔房租6 ,500元後所餘款項有限之實際問題。被告縱然必須扶養未成 年子女,也不能連基本生活都無法維持,何況被告若與子女 會面,還需額外支出車資、餐費等。又原告實際負責照料長 女、次女,該照顧的勞力、心血應予以評價。考量上情後, 本院認為由原告負擔3分之2,被告負擔3分之1之比例較為合 宜。以此標準計算,被告每月應各負擔長女、次女扶養費6, 250元(計算式:18,750*1/3),並應給付至其成年(即年 滿18歲時)之日止。亦即本院考量被告每月可留下近2萬元 供自己生活所需(含房租),且被告在另案給付薪資案件中 尚可期待獲得訴外人卜臣有限公司給付約百餘萬之金額。兩 造也曾試圖將扶養費與薪資案件一併商談和解,命被告每月 給付扶養費6,250元,合計12,500元應未逾其可負擔之數額 。 5、法院命給付扶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 付之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 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 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 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二分之一。此亦為家事事件 法第100條第1、2、4項所明定。且子女扶養費之給付方法, 應準用上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亦有明文。扶養 費屬定期金性質,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 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故應以分期給付為原則。又因按月 給付之金額,為恐日後被告有拒絕或拖延之情形,不利於長 女、次女之利益,併依上揭規定,酌定被告自本判決確定時 起,如有遲誤1期履行,其後之12期(含遲誤期)視為亦已 到期。 6、命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為非訟事件,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 者,僅以定其給付扶養費之方法(含扶養之程度)為限,其 請求金額如超過法院命給付者,即應於主文諭知駁回該超過 部分之請求,以明確裁判所生效力之範圍。使受不利裁判之 當事人得據以聲明不服,並利上級法院特定審判範圍及判斷 有無請求之變更、追加或反請求(最高法院105年度台簡抗 字第4號裁定意旨參照)。被告應給付長女、次女之扶養費 ,已如前述,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裁定如主文第5項所示。        ㈣、被告與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時間部分,裁定如附表所示,說 明如下:  1、民法第1055條第5項前段明定:「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 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 往之方式及期間」。此源於父母子女血緣至親,為滿足父母 子女親情以享天倫。揆諸「會面交往權」之規定,在使未取 得親權父母之一方,於離婚後,得繼續與其子女保持連繫, 以了解子女之生活狀況,看守子女之順利成長,此不僅為父 母之權利,亦為子女之利益著想,因父母縱已離異,亦應儘 量使子女有機會接受父母雙方感情之滋潤,而會面交往正是 親子關係最後之保障,適當之會面交往,不致害及子女之利 益,反而多少或可彌補子女因父母離婚所招致之不幸,若未 能穩定會面交往,經年累月造成父母子女關係日漸疏遠,不 論對父母或子女,均極不公平。 2、本院囑託家事調查官為訪視後,提出之第二份調查報告建議 略如上述,亦即在次女就讀國小一年級前(約為114年9月1 日),被告與兩名子女維持每個月第二、四週之週六會面交 往(不過夜),次女就讀一年級後每月一次進行過夜的會面 、一次不過夜的會面。經本院於113年8月15日直接詢問未成 年子女意願,其等雖提到在被告處過夜的擔憂,但並不排斥 過夜,也勇於陳述自己想法。且本院於被告提起113年度家 暫字第23號案件中已暫訂被告得與子女每月一次過夜會面的 方式,足以藉此觀察被告是否有能力進行會面的過夜。 3、被告並未曾對子女有過家暴行為,也非情緒控制有問題之人 ,本院一般裁定的會面交往時間多會給予未同住方每月二次 和子女過夜相處之機會。若僅因聲請人為大陸地區人民,支 身在臺、無親屬支持系統,租屋處為套房、空間較小,長女 、次女之年齡若被獨留在家恐發生危險,即排除被告與其等 過夜相處之機會,對被告而言未免過苛。且被告在家調官提 醒後已知悉獨留孩子在家之風險,定當杜絕此種情況發生, 如果無法同時照顧好兩名子女,大可將其等送回相原告處, 而非堅決要過夜。被告為女性,雖住處空間僅為套房,但非 不適合帶著2名年幼子女,只是不若原告住處寬敞舒適,未 成年子女在面臨父母離婚之情境,也須適應環境。本院在直 接詢問過長女、次女後,發現被告規劃一次留下一名子女進 行過夜的模式,恐引起子女更大反彈,本院認為由被告自行 和子女溝通是否一人返家、一人留在其住處,或兩人均留在 被告住處過夜,被告應排除其他事務,專心照顧子女,而非 採取限制性的每次僅留一名子女過夜,是較能符合子女利益 之方式。再者,於進行過夜會面之當晚,給予原告和子女視 訊機會,有助於原告放心其等受照顧狀況。爰酌定被告與長 女、次女會面交往之方式、期間及兩造應遵守之事項如附表 所示。 五、綜上所述,兩造夫妻情感已然破裂,達到難以維繫婚姻之程 度,且兩造可歸責程度相當。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 定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關於未成年長女、次女 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部分,依民法第1055條第1項規定, 酌定均由兩造共同任之,原告為同住方及主要照顧者;被告 應自本案判決確定之日起,至長女、次女分別成年之日止, 於每月5日前給付原告關於長女、次女扶養費每月6,250元。 並依聲請酌定被告與未成年長女、次女會面交往之方式與時 間。 六、本件訴訟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 舉證,經本院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 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104條第3項, 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洪嘉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曹瓊文 附表:被告與未成年長女、次女會面交往之方式、時間及兩造應 遵守事項: 壹、期間及方式: 一、平日:被告得於每月第二週之上午10時起至翌日下午5時止 (過夜);每月第四週之週六上午10時起至當日晚間8時止 (不過夜),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   二、未成年子女均就讀小學後之寒、暑假期間(以所就讀之中、 小學之學校行事曆為準):被告得於寒假期間增加3日,暑 假期間增加6日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亦即平日會面仍進 行)。具體期間由兩造參酌未成年子女之課業才藝學習等因 素後協議定之。如不能達成協議,均自寒、暑假之第二日起 算,寒假連續3日、暑假連續6日,時間為會面交往第一日之 上午10時至末日之下午5時。 三、農曆春節期間(除夕至初五)平日之會面交往暫停,並順延 至次週進行。 四、特殊節日:若父親節、原告生日當天為被告會面交往時間, 則該次會面交往暫停一次,由兩造另行協議補足被告會面交 往時間;如無法達成協議則於次週進行。 五、方式:被告應至少於該週之週四晚間10時前確認欲會面交往 之時間。由被告前往台林街全家便利超商(台林門市)或兩 造合意之地點(如無法達成合議,以上地點為準)接子女外 出、同遊,並應準時將子女送回上開超商或兩造合意之地點 。 貳、兩造應遵守事項: 一、通知方式(於子女滿15歲前均適用):被告通知期限應遵守 上述規範,以適當之方式(簡訊、電話、LINE,舉例但不限 )通知原告,如未通知原告,原告得拒絕當次的會面交往。 原告如有變更手機號碼,應主動告知被告,若不告知,原告 不得拒絕會面交往。上開的通知指訊息達到原告處即可,不 以原告是否打開訊息或是閱讀為限。 二、被告到場接及送回子女之時間,若有延擱,得延長15分鐘。 逾時去接,原告得拒絕當次的會面交往;逾時送回,原告得 拒絕下次的會面交往,但若逾時是因為不可抗力之事故(如 地震、颱風阻斷或延誤交通、車禍等,舉例但不限)等,則 被告不得拒絕會面交往。被告仍應儘量準時接送,不得以有 上開的延擱時間,而變相將每次的接送自動延長各15分鐘。 三、除上述會面交往方式外,被告得於未會面週之週六晚間8時 至8時30分間與子女進行視訊電話,原告應注意保持電話暢 通及接聽,視訊通話時間為撥通後進行30分鐘,但被告應尊 重子女之意願決定是否提前結束通話。 四、原告亦得於子女在被告處過夜之當日晚間8時至8時15分間與 子女進行視訊通話,被告應注意保持電話暢通及接聽,視訊 通話時間為撥通後進行15分鐘,但原告應尊重子女之意願決 定是否提前結束通話。  五、兩造之地址或聯絡方式或子女就讀學校如有變更,應隨時通 知對造或對造之家人。 六、於子女滿15歲之日起,被告與子女之會面交往應尊重其之意 願。 七、上述會面交往方式及時間,得經由兩造之同意,予以協調變 更,如係重大及經常性之變更,兩造應留書面,以杜爭議。 參、其餘遵守事項: 一、兩造及其家人均不得有危害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二、兩造及其家人均不得對子女灌輸反抗對造之觀念。 三、如子女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有其他急迫情形,被告應即通知 原告,若原告無法就近照料或處理時,被告應為必要之醫療 措施,仍須善盡對子女保護教養之義務。 四、原告應在進行會面交往期間交付子女日常生活必需品及相關 證件(例如健保卡等,舉例但不限。看保護級電影亦可能使 用到健保卡,原告不得以無就醫需求拒絕交付)。被告於會 面交往結束後,應將前開物品交還,但消耗品不限。

2024-10-01

CYDV-113-家親聲-84-2024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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