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雜項執照

共找到 71 筆結果(第 31-40 筆)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雜項執照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3年度訴字第578號 原 告 陳沛緹 陳博丞 陳坤志 陳瓊英 葉久弘 葉陳豐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俊樂 律師 被 告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代 表 人 簡瑟芳(局長) 訴訟代理人 黃靖恆 參 加 人 單秋成 陳玉惠 詹珮宜 雷嘯 周筱亭 朱啓辰 覃正瑞 賴雨婕 劉佳怡 楊秉霖 游淑莉 蔡艷琳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雜項執照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單秋成、陳玉惠、詹珮宜、雷嘯、周筱亭、朱啟辰、覃正瑞、賴 雨婕、劉佳怡、楊秉霖、游淑莉、蔡艷琳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 由 一、被告代表人原為王玉芬,嗣於訴訟程序進行中變更為簡瑟芳 ,茲據新任代表人簡瑟芳提出承受訴訟狀聲明承受訴訟(本 院卷第79-80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 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 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 明文。 三、本市○○區○○路0段00巷00號至00號(雙號)等建築物(下稱 系爭建物)坐落於本市○○區○○段0小段0511地號(下稱系爭 土地)等土地,領有75使字第0628號使用執照,為地上5層 地下1層3棟85戶之RC造建築物,核准用途為集合住宅等,原 告等6人分別為系爭建物00號0樓至0樓所有權人。參加人等1 2人委由設計人王瑞婷建築師事務所(下稱設計人)於民國1 11年10月14日檢具雜項執照申請書等相關文件,向被告申請 於系爭建物00號至00號及系爭土地增設昇降機1座之雜項執 照,經被告審查後,審認有須說明是否為該幢全數同意或是 否涉及不同意戶無產權範圍拆除等應修改或補正事項,乃通 知參加人應修正或補正。嗣經參加人及同意戶(含原告陳坤 志、陳瓊英、葉久弘、葉陳豐芳等4人,上開原告分別於111 年11月9日、11月9日、11月 13日、11月13日撤回同意)以1 11年10月26日土地使用通知書通知尚未同意增建電梯之系爭 土地所有權人;復於112年3月30日於太平洋日報刊登公告略 以:「……將於臺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00號……00號……0 0號之中庭法定空地增設電梯一座,特此通知……不同意戶…… 」於112年4月24日檢具雜項執照申請書等相關資料申請復審 ,經被告依申請雜項執照之規定項目予以審查,並審認增設 昇降機應檢附之相關土地及建築物權利證明文件及土地使用 權同意書等符合規定,乃於112年10月3日核發112雜字第003 7號雜項執照(下稱原處分)。原告等6人對原處分提起訴願 ,經臺北市政府以113年3月14日府訴二字第1126085885號訴 願決定駁回(下稱訴願決定),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 政訴訟,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四、查本件撤銷訴訟之結果,如認原告起訴有理由,原處分遭撤 銷,則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亦將受損害,有使參加人獨 立參加本件訴訟之必要,爰依首揭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蔡如惠 法 官 李毓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許婉茹

2025-02-10

TPBA-113-訴-578-2025021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容忍修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建字第95號 原 告 謝蓁蓁 訴訟代理人 陳奕安律師 被 告 陳志冠 訴訟代理人 劉岱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容忍修繕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六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 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1款及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第1、2項原 請求:「㈠被告應容忍原告協同修繕人員進入被告所有新北 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進行修復工程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 院113年度店司補字第149號卷《下稱補字卷》第5至6頁);嗣 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原告具狀並於114年1月7日當庭將上開 聲明變更為:「㈠被告應依附件三調查報告建築物現況調查 紀錄表及其建築物調查照片位置平面示意圖與照片(見本院 卷㈠第229至270頁)及訴外人亨億興業有限公司(下稱亨億 公司)113年12月12日億字第113號1130085586號函所示修繕 方式(見本院卷㈡第77頁)進行修復工程,並由被告負擔修 繕費用。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㈡第1 73頁),被告對於原告前開訴之變更,表明「程序上沒有意 見」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本院卷㈡第175頁),是依前開規 定,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自92年3月9日起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 段00號3樓及4樓未辦保存登記建物(重測前門牌號碼為新北 市○○區○○○00號3樓及4樓,下稱系爭房屋,指稱不同樓層時 分別稱系爭房屋3樓、系爭房屋4樓)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被 告則為系爭房屋鄰地即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被告於112年8月至9月 間擅自於系爭土地開挖動工,因施工產生劇烈晃動,造成系 爭房屋牆壁發生龜裂,詎伊向被告反映前開情事後,被告仍 執意繼續施工,且未對鄰房實施任何防護措施,導致系爭房 屋屋內牆面結構及屋外車棚矮牆牆壁之裂痕逐漸擴大,且系 爭房屋下方地基土石滑落出現空洞,車棚亦有地坪下陷及其 上梁柱脫離原本位置等損壞。嗣伊委請亨億公司就系爭房屋 現況結構安全進行鑑定,據其作出之結構現況調查報告(下 稱系爭調查報告)結果,可知系爭房屋確實係因被告開挖施 工,造成系爭調查報告所附建築物現況調查紀錄表及其建築 物調查照片位置平面示意圖與照片所示等處有建物裂缝、傾 斜及地坪下陷、輕鋼架接合處顯離等損害。而被告上開施工 行為,不僅未取得建造執照,並遭新北市政府農業局認定違 反水土保持法規定而屬違法,自具有過失,且其又故意違反 民法第794條、建築法第69條及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第6 2條第1項等保護他人之法律,造成系爭房屋嚴重受損,自應 將前開受損部分進行修復並負擔修繕費用。此外,伊因被告 施工時之噪音、造成系爭房屋劇烈晃動、壁面裂缝及平台地 層下陷等,使得生活毫無品質可言,精神上受有痛苦,被告 所為已嚴重危害伊之居住安全,造成伊之住宅權與居住安寧 等人格法益受有侵害且情節重大,故被告另應賠償伊慰撫金 10萬元等語。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13條 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求為判決:㈠被告應依系 爭調查報告建築物現況調查紀錄表及其建築物調查照片位置 平面示意圖與照片(見本院卷㈠第229至270頁)及亨億公司1 13年12月12日億字第113號1130085586號函所示修繕方式( 見本院卷㈡第77頁,下稱系爭修繕項目費用預估表,內容詳 本判決附件一)進行修復工程,並由被告負擔修繕費用。㈡ 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則以:伊委託訴外人名進工程行進行系爭土地之臨時邊 坡維護工作僅造成原證1、2、3照片中系爭房屋4樓屋外車棚 矮牆裂開以及車棚的直立支架與輕鋼架屋頂接合處分離;至 於原告依其私下委託亨億公司的技師所製作系爭調查報告所 主張其他裂縫、地坪下陷等情形,伊否認該等損害存在,亦 否認該等情況是本次112年8月的施工所造成。系爭調查報告 與亨億公司建議之修復方法與預估費用亦已逾越必要之修繕 範圍,其估價偏頗不實,自不能採信。又裂開的系爭房屋4 樓車棚矮牆其實係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原告違法越界建築, 本應拆屋還地,就該牆面原告並無受損害可言。且依新北市 政府農業局113年1月22日函文(被證4)以及113年3月7日之 照片(被證7)可證系爭房屋並無安全之虞,原告稱其居住 安全遭受侵害云云,僅為其個人主觀上之感受,並非事實。 是以,原告主張其受有損害云云,而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伊 應賠償其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均屬無據。又系爭房屋 4樓戶外車棚之矮牆位移裂缝以及車棚的直立支架與鐵皮屋 頂分離等損壞之修繕費用亦應計算折舊,且原告係違法建築 系爭房屋4樓增建部分與車棚部分,其未施作地基而順著山 坡地違法搭建,並越界建築至系爭土地,加上其住家排放廢 水至系爭土地,造成邊坡土壤鬆軟容易下陷,均為本件損害 發生原因,原告就其所受損害亦與有過失,爰依民法第217 條規定請求免除伊之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㈡第48至49頁):  ㈠原告自92年3月9日起迄今為系爭房屋(4樓部分增建情形待確 認)的事實上處分權人。  ㈡被告與陳志揚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2)。  ㈢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相鄰。  ㈣被告之前於110年間曾就系爭土地開挖施工申請山坡地雜項執 照,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於110年2月26日召開第1次審查會 議,會議內容如原證11(見本院卷㈠第279至282頁)。  ㈤前開申請最後並未通過,被告尚未取得相關執照。  ㈥被告在未取得主管機關許可的情況下,委請名進工程行(實 際負責人為謝根林)自112年8月15、16日開始在系爭土地上 施工。112年8月19日施作噴漿工程。  ㈦112年8月21日系爭房屋的車棚矮牆牆壁出現龜裂如原證1(見 補字卷第15頁)。  ㈧112年8月24日系爭房屋下方地基土石滑落出現空洞如原證4 照片(見補字卷第21至24頁)。  ㈨112年8月26日車棚矮牆原證1(見補字卷第15頁)照片位置的 裂縫擴大如原證2照片(見補字卷第17頁)。  ㈩自112年8月18日起原告有用LINE向被告反應可能有危險以及 系爭房屋受損如原證5對話紀錄(見補字卷第25至28頁)。  原告曾經從名進工程行實際負責人為謝根林處收到5萬元,但 該款項已經退回給謝根林。  被告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於112年10月12日遭到新北市政府農 業局裁罰6萬元。 四、兩造爭點及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在系爭土地施工造成系爭房屋以及其居住安寧 等人格法益受損害,應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按系爭調查 報告建築物現況調查紀錄表及其建築物調查照片位置平面示 意圖與照片(見本院卷㈠第229至270頁)與系爭修繕項目費 用預估表之方式修復系爭房屋,且賠償其慰撫金10萬元等節 ,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究者厥為: ㈠被告於系爭土地上施工情況為何?是否為造成系爭房屋有 原告所指損害的原因?其造成損害的範圍為何?是否屬於不 法侵權行為?㈡原告要求的修復方法是否為回復他方損害發 生前之原狀的必要方法?㈢被告委託廠商施工而致系爭房屋4 樓受損之行為是否亦侵害原告居住安寧等人格法益且情節重 大?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 償?㈣原告就系爭房屋所受損害是否與有過失?被告抗辯依 民法第217條規定免除賠償責任是否有據?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施工違反水土保持法以及民法第794條之規定造成系爭房 屋4樓車棚矮牆開裂、輕鋼架支柱接頭分離、車棚地坪下陷 、增建部分地基土壤滑落,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負賠 償之責任:  ⒈被告112年8月委請名進工程行施工違反水土保持法以及民法 第794條之規定:  ⑴按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其立法旨趣係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意在使人類互盡保護之義務,倘違反之,致損害他人權利,與親自加害無異,自應使其負損害賠償責任。該項規定乃一種獨立的侵權行為類型,其立法技術在於轉介立法者未直接規定的公私法強制規範,使成為民事侵權責任的規範,俾侵權行為規範得與其他法規範體系相連結。依此規定,凡違反以保護他人權益為目的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即推定為有過失,若損害與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間復具有因果關係,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至於加害人如主張其無過失,依舉證責任倒置(轉換)之原則,應由加害人舉證證明,以減輕被害人之舉證責任,同時擴大保護客體之範圍兼及於權利以外之利益。因此,民法第794條規定:「土地所有人開掘土地或為建築時,不得因此使鄰地之地基動搖或發生危險,或使鄰地之工作物受其損害」,既係以保護相鄰關係中鄰地地基及工作物之安全維持社會之公共利益,避免他人遭受損害為目的之法律,土地所有人如有違反,自應按上開規範旨趣,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對被害人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012號判決參照)。又水土保持法第1條第1項規定:「為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以保育水土資源,涵養水源,減免災害,促進土地合理利用,增進國民福祉,特制定本法。」、同法第3條規定:「本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一、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係指應用工程、農藝或植生方法,以保育水土資源、維護自然生態景觀及防治沖蝕、崩塌、地滑、土石流等災害之措施。二、水土保持計畫:係指為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所訂之計畫。三、山坡地:係指國有林事業區、試驗用林地、保安林地,及經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自然形勢、行政區域或保育、利用之需要,就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劃定範圍,報請行政院核定公告之公、私有土地:(一)標高在一百公尺以上者。(二)標高未滿一百公尺,而其平均坡度在百分之五以上者。……」、同法第4條規定:「公、私有土地之經營或使用,依本法應實施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者,該土地之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為本法所稱之水土保持義務人。」、同法第8條第1項規定:「下列地區之治理或經營、使用行為,應經調查規劃,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一、集水區之治理。二、農、林、漁、牧地之開發利用。三、探礦、採礦、鑿井、採取土石或設置有關附屬設施。四、修建鐵路、公路、其他道路或溝渠等。五、於山坡地或森林區內開發建築用地,或設置公園、墳墓、遊憩用地、運動場地或軍事訓練場、堆積土石、處理廢棄物或其他開挖整地。六、防止海岸、湖泊及水庫沿岸或水道兩岸之侵蝕或崩塌。七、沙漠、沙灘、沙丘地或風衝地帶之防風定砂及災害防護。八、都市計畫範圍內保護區之治理。九、其他因土地開發利用,為維護水土資源及其品質,或防治災害需實施之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同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水土保持義務人於山坡地或森林區內從事下列行為,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如屬依法應進行環境影響評估者,並應檢附環境影響評估審查結果一併送核:一、從事農、林、漁、牧地之開發利用所需之修築農路或整坡作業。二、探礦、採礦、鑿井、採取土石或設置有關附屬設施。三、修建鐵路、公路、其他道路或溝渠等。四、開發建築用地、設置公園、墳墓、遊憩用地、運動場地或軍事訓練場、堆積土石、處理廢棄物或其他開挖整地。」要求山坡地所有人進行開挖整地時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後方得進行施工,且施工過程應按前開計畫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其目的包含減免災害發生,亦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保護他人之法律。  ⑵查,被告於112年8月委託訴外人名進工程行施作的工程包含 開挖整地、建築擋土牆以及邊坡噴漿等工項(下合稱系爭施 工行為)等情,經證人即名進工程行實際負責人謝根林到庭 證述:「工作項目為擋土牆、邊坡噴漿。」等語(見本院卷 ㈡第52頁),並有土保持技師房家祥出具「新北市○○區○○○段 ○○○○段00000地號土地違規案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說明書」 (下稱水土保持說明書)記載的前言:「本案水土保持義務 人(陳志冠)原依法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辦建造,並辦理簡 易水土保持申報書送請主管機關審查,其書件亦經主管機關 核定在案,惟因後續目的事業申辦程序未能完成以致前述已 核定之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失其效力。然水土保持義務人不 諳法令及相關行政程序,未依水土保持法相關規定重新辦理 申請即自行開挖整地,於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土地範圍内私設鋼筋混凝土擋土牆1座,以致由主管機關依 違反水土保持法裁罰在案(詳如附錄一,112年10月12日新北 府農山字第1121962167號函),……」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09 頁)以及謝根林提供的施工過程照片顯示施工有使用komats u挖土機具(見本院卷㈠第351至353頁)可佐證施工確實有開 挖土地。又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且其地 質屬於山崩與地滑地質敏感區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 謄本、水土保持說明書的地質敏感區位圖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㈠第57、329頁)。準此,依前揭水土保持法第8條第1項與 第12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以及民法第794條之規定,被告自 應先檢具水土保持計畫或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重新送請主管 機關審查,經核定後方得施工,施工中亦應注意避免造成鄰 地之地基動搖或發生危險,或使鄰地之工作物受其損害。然 被告在未擬具水土保持計畫取得主管機關許可的情況下,即 貿然委請名進工程行自112年8月15、16日開始在系爭土地上 施工,其結果,自112年8月18日起原告即以LINE向被告反應 邊坡可能有危險以及系爭房屋4樓受損情形(見補字卷第25 至28頁),112年8月21日系爭房屋的車棚矮牆(女兒牆)牆 壁與增建部分連接處(即本判決附件四的平面示意圖編號16 所示位置)出現龜裂如原證1(見補字卷第15頁),該龜裂 情況到同年月26日擴大(見補字卷第17頁照片,下簡稱車棚 矮牆開裂),112年8月24日系爭房屋4樓增建部分下方地基 土石滑落出現空洞如原證4 照片(見補字卷第21至24頁,系 爭房屋4樓增建部分的位置參見本判決附件五照片,下簡稱 增建部分地基土壤滑落),系爭房屋4樓車棚連接支撐輕鋼 架鐵皮屋頂的直立支架接頭(即本判決附件四的平面示意圖 編號17所示位置)亦明顯與屋頂分離(見補字卷第19頁,下 簡稱輕鋼架支柱接頭分離),系爭房屋4樓車棚之地坪(即 本判決附件四的平面示意圖編號18所示位置)亦與臨接的八 分寮路路面產生高低落差(見補字卷第20頁,下尖稱車棚地 坪下陷)。原告即於112年9月1日向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農 業局檢舉陳情前開情況,新北市政府農業局於112年10月3日 發函命被告立即停止系爭施工行為,並於112年10月12日以 被告「未依水土保持法規定,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主管 機關核定,即擅自開挖整地」的行為違反水土保特法第8條 第1項及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爰依同法第33條第1項第2 款及「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行政處分裁罰基 準」等規定裁處被告罰鍰6萬元,被告已經依該行政處分繳 納罰鍰等節,有照片、原告與被告LINE對話記錄以及前揭新 北市政府農業局函文與被告繳款書附卷可稽(見補字卷第15 至29頁,本院卷㈠第401至403頁)。被告於112年8月委託訴 外人名進工程行所為系爭施工行為違反前開水土保持法規範 以及民法第794條等保護他人之法律甚明,依前所述,並應 推定被告為有過失侵權行為。原告另主張被告違反建築法第 69條及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第62條第1項云云,惟依建 築法第4條規定:「本法所稱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上或地 面下具有頂蓋、樑柱或牆壁,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 雜項工作物。」,然系爭施工行為不包含建造前開定義的建 築物,業如前述,尚無從以建築法相關規定規範被告系爭施 工行為。  ⑶又證人謝根林證稱其施工前有先在鄰房旁邊以及邊坡下面用6 米的鋼軌樁打下3米作為防護等語(見本院卷㈡第57頁),雖 有施工照片可佐證(見本院卷㈠第353頁)有施作鋼軌樁的事 實。然依前開施工照片顯示,該鋼軌樁並未緊密貼合,此情 於被告前於110年2月26日申請基地位於系爭土地,辦理山坡 地雜項執照審查(第一類)之第1次審查會議的會議紀錄中 已經有檢討意見:「六、擋土設施:1.請確定整地高程是否 造成鄰地鄰房基礎外露。2.請確認高程EL59.0m以下開挖後 與鄰地高低差之關。3.擋土排樁分析請說明如何考量靜動態 土水壓、順向坡(C、φ建議打折)、1/3H(H:排樁牆高)地下 水位之影響,並補充施工方法及輸入、出資料。4. 鋼軌樁 及擋土排樁施工請評估是否會造成鄰損。」、「11.新設水 土保持設施排樁擋土牆未緊密連接,將造成地下水、擋土牆 背側土壤經擋土排樁間隙流向基地開挖處,造成邊坡開挖破 壞,請修正。」(見本院卷㈠第279至280頁)是被告從先前 審查過程,已經知道有空隙的鋼軌樁及擋土排樁不是有效防 護鄰房受損的施工方法,何況未經核可本就不能施工,故本 件無從以承攬人有施作上開防護措施而認被告委託施作系爭 施工行為無過失。  ⒉系爭施工行為所造成損害範圍為系爭房屋4樓車棚矮牆開裂、 輕鋼架支柱接頭分離、車棚地坪下陷、增建部分地基土壤滑 落:  ⑴原告主張系爭施工行為造成系爭房屋之損害範圍包含原證1到 原證4的照片(即系爭房屋4樓車棚矮牆開裂、輕鋼架支柱接 頭分離、車棚地坪下陷以及增建部分地基土壤滑落等損害) ,其113年7月11日自行委請亨億公司出具的系爭調查報告之 建築物現況調查紀錄表及照片以及原證21(即本判決附件二 、三、四以及卷㈡第118至127頁對應號碼之照片)等語(見 本院卷㈠第370頁,卷㈡第175頁)。惟被告僅承認系爭房屋4 樓車棚矮牆開裂、輕鋼架支柱接頭分離為系爭施工行為造成 ,對於其他範圍原告主張之損害均否認之(見本院卷㈠第371 頁)。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 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 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 賠償請求權存在(參照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 。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 在事實,依經驗法則,可認通常均可能發生同樣損害之結果 而言;如有此同一條件存在,通常不必皆發生此損害之結果 ,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 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自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 果關係(參照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72號裁判意旨)。 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 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 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 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要旨參照)。惟若原告於起訴 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 ,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 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730號判決參照 )。準此,應由原告就前開被告否認範圍之損害與系爭施工 行為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即各範圍損害係系爭施工行為 造成乙節,負舉證之責。  ⑵原告主張前揭損害範圍均與系爭施工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 係以113年1月26日民事起訴狀所附原證1到6、原證8以及原 證10、11、16、23以及系爭調查報告為證(見本院卷㈡第177 頁)。查,有關系爭房屋4樓車棚矮牆開裂、輕鋼架支柱接 頭分離、車棚地坪下陷、增建部分地基土壤滑落等部分之損 害,有原證8即系爭施工行為前車棚矮牆完整、地坪臨接八 分寮路路面邊界平整、輕鋼架支柱銜接正常以及增建部分地 基土壤尚有植物覆蓋之照片(見補字卷第33至34頁),以及 系爭施工行為後車棚矮牆逐漸開裂、輕鋼架支柱接頭分離、 車棚地坪低於八分寮路路面邊界以及增建部分地基土壤滑落 產生空洞之照片(原證1到4見補字卷第15至23頁,原證23見 本院卷㈡第133至136頁)可互相比對,顯示前開情況是在被 告施工後產生之變化;又原告自112年8月18日起已經在施工 期間陸續向被告反應前開情況發生,被告於112年9月3日亦 承認稱:「有關我們擋土牆工程,造成你家後陽台土方的流 失等情形,真的很抱歉,我們會負責,……」等情,有兩造LI NE對話紀錄截圖附卷可稽(原證5見補字卷第25至28頁,原 證16見本院卷㈡第35至37頁),足認前開損害均是因系爭施 工行為發生,與系爭施工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否認系 爭施工行為造成車棚地坪下陷、增建部分地基土壤滑落等損 害云云,抗辯其已經依據房家祥水土保持技師112年11月20 日出具的水土保持說明書在113年3月31日前完成水土保持及 邊坡維護,且經新北市政府現場勘查後函准等情,固有水土 保持說明書、新北市政府113年4月8日新北府農山字第11306 55788號函文(通知將於113年5月9日現場勘查違規改正情形 )、113年9月20日新北府農山字第1131837022號函文(基於 安全考量,原則上同意既有擋土牆構造物予以現狀保留)、 現況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305至349頁、第357頁); 惟前開文件與新北市政府函文都是在本件損害已經發生後, 針對系爭施工行為已經在系爭土地上違規建造的擋土構造物 的情況、是否應該拆除、後續要如何繼續維護邊坡與水土保 持為調查、分析、建議與改善的追蹤勘查,其內容提到系爭 房屋的情況為何,遑論對系爭房屋作何調查與分析。是上開 文件與政府函文僅能證明被告在事後已經依照主管機關命令 在期限內完成系爭土地的水土保持及邊坡維護改善的工程, 無從證明車棚地坪下陷、增建部分地基土壤滑落等損害不存 在或已經修復,被告此部分抗辯自不可採。又被告抗辯前開 車棚矮牆是越界建築而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乙節,確實屬實, 有本院新店簡易庭112年度店簡字第1415號請求拆屋還地事 件(下稱另案拆屋還地事件)之判決與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㈠第77頁,卷㈡第147至160頁),然縱使有越 界建築而應拆除者,係兩造另依越界建築之相關規定的法律 關係,原告縱因此需拆屋還地,被告亦應循民事訴訟與強制 執行程序解決此紛爭,尚無權利直接損害原告之財產。故除 兩造和解,互相就該越界建築、損害賠償範圍為協商解免對 方一定義務外,原告有無越界建築行為與被告損壞他人財產 而應為損害賠償回復原狀之義務無從互相解免抵銷,亦無從 正當化被告之侵權行為或因此認為被告毋庸負損害賠償責任 。況另案拆屋還地事件已經於113年12月23日判決駁回被告 對原告所為拆屋還地之請求(見本院卷㈡第147至160頁), 是被告以原告有越界建築一事抗辯不用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 ,於法不合。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請求被告就系爭房屋 4樓車棚矮牆開裂、輕鋼架支柱接頭分離、車棚地坪下陷、 增建部分地基土壤滑落等部分之損害為賠償,核屬有據。  ⑶至於原告主張系爭調查報告之建築物現況調查紀錄表所列系 爭房屋內如本判決附件二照片編號1到15號以及編號19號所 示各處裂縫(各號碼所指裂縫位置如本判決附件三、附件四 平面示意圖所示)亦為系爭施工行為造成之損害云云,僅有 亨億公司的許睿欽土木技師於113年7月11日至現場調查所拍 攝照片與系爭調查報告結論「標的結構物之牆、版等構件均 有長度、寬度不一的裂缝多道,多數寬度≦0.2mm。四樓屋外 地坪明顯高低差、初步判斷原因為臨建物旁之空地於數月前 開挖時造成。輕鋼架接合處明顯脫離或損壞原因判斷為地坪 過大高低差變位引致。」為據(見本院卷㈠第223頁、第237 至249頁,卷㈡第118至127頁)。並無系爭施工行為施工前之 照片可供比對是否為施工後才產生,且各裂縫多數寬度≦0.2 mm,亦為地震、裝潢材質銜接不良、碰撞或老舊劣化可能產 生者,尚難憑前開書證即認屬系爭施工行為造成者。又原證 10為新北市政府農業局112年10月25日函文與112年10月12日 之會議記錄與本件兩造糾紛的相關網路新聞(見本院卷㈠第2 71至278頁)、原證11則為被告前於110年2月26日申請基地 位於系爭土地,辦理山坡地雜項執照審查(第一類)之第1 次審查會議的會議紀錄,結論為被告尚需要依照各委員意見 檢討補充修正(見本院卷㈠第279至282頁),其內容均與原 告請技師於113年7月11日調查拍下的裂縫無關聯性,無從證 明如本判決附件二照片編號1到15號以及編號19號所示各處 裂縫與系爭施工行為的相當因果關係,原告尚無從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要求被告就前開裂縫為損害賠償。  ㈡原告要求的修復方法是否為回復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的必要方 法:   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承上,原告就系爭房屋4樓車棚矮牆開裂、輕鋼架支柱接 頭分離、車棚地坪下陷、增建部分地基土壤滑落等損害固得 依民法第213條第1項請求被告修復回復原狀。惟原告聲明第 一項所請求修復方式,被告均抗辯逾越必要程度,原告自應 證明其所提出者為合理且必要的回復原狀工法。原告請求被 告依如本判決附件一所示系爭修繕項目費用預估表進行修復 工程,並負擔修繕費用,其中「結構裂縫修復」是包含1到4 樓之裂縫,並非被告應負責之損害,業如前述。就車棚地坪 下陷之損害,其所提出修繕工法為將25平方公尺的既有地坪 打除重新鋪平修復,然原有地坪是否有鋪設「點銲鋼絲網」 乙節尚屬不明;原告經本院曉諭應提出系爭房屋4樓增建物 與車棚的施工圖與竣工圖為證(見本院卷㈠第370頁),迄言 詞辯論終結仍未能提出。是此項工法是否為回復「損害發生 前之原狀」所必須,原告尚未能舉證證明。又輕鋼架支柱接 頭分離此項損害,僅有支柱接頭分離的部分受損,依113年3 月7日兩造因另案拆屋還地事件於系爭房屋4樓履勘時拍攝之 照片(見本院卷㈠第71頁),未見系爭房屋4樓車棚的輕鋼架 鐵皮屋頂有損壞的情況,是本判決附件一所示系爭修繕項目 費用預估表所列「輕鋼架修復重建」工法要求將25平方公尺 的既有輕鋼架全部拆除都重新施作,亦難認為必要之修繕。 又本件需要修繕範圍為系爭房屋4樓上開4項損害部分,為何 「廢棄物清運」所需車輛多達8車,從亨億公司回函與系爭 調查報告亦查無說明。綜上,原告未能證明判決附件一所示 系爭修繕項目費用預估表所列各項修繕工法為必要,本院自 無從依其聲請准許而命被告以方法回復原狀。  ㈢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其次,人民之生存權應受保障,為憲法第 15條所明定,居住乃人民生存之基本條件,為生存權之內涵 ,自屬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人格法益。合宜之居住 品質,除應提供居住者安全、隱蔽、符合基本需求之住宅空 間外,其住宅週邊環境,亦應具備無危害居住者生命安全、 身體健康,並令免於恐懼之條件。倘住宅遭損壞之程度逾越 社會上一般人日常生活社會活動應該承受之合理範圍(忍耐 限度),甚至有安全疑慮,即為不法侵害居住安寧之人格法 益。  ⒉查,系爭施工行為造成系爭房屋4樓車棚矮牆開裂、輕鋼架支 柱接頭分離、車棚地坪下陷、增建部分地基土壤滑落等損害 ,業如前述,前開受損部分建築物之地基已位移一事客觀上 甚為明顯,其狀態要非社會上一般人可忍受。又原告主張該 部分建物有安全疑慮,致其擔心害怕而產生焦慮症乙節,亦 有其至誠心身心醫學診所門診之診斷證明書存卷可佐(見補 字卷第35頁),可堪採信。被告辯稱系爭房屋無安全疑慮云 云(見本院卷㈠第54頁),無非以新北市農業局113年1月22 日新北農山字第1130142241號函文(見本院卷㈠第65頁)、1 13年3月7日兩造因另案拆屋還地事件於系爭房屋4樓履勘時 拍攝之照片(見本院卷㈠第71頁)為依據。但觀前開照片僅 是拍攝系爭房屋4樓外觀,未拍攝到地坪地基部分,前開函 文僅有提到系爭土地上的擋土牆結構無異常,並未提到系爭 房屋之事項,二者都沒有與系爭房屋安全性有關之內容,自 無從證明被告之抗辯,被告空言所辯,自不可採。  ⒊本件原告於系爭房屋4樓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受侵害已到產生 病症的程度,要屬情節重大,自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 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本院審酌兩造相鄰關係、被告違規 施工情狀與原告受害情形,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0 萬元尚屬合理。  ㈣被告抗辯原告與有過失是否可採: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 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 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 是以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此所謂被害 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 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不問賠償義務人 應負故意、過失或無過失責任,均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  ⒉被告抗辯原告係違法建築系爭房屋4樓增建部分與車棚部分, 其未施作地基而順著山坡地違法搭建等語,業經證人謝根林 證稱:伊看到系爭房屋4樓車棚、增建部分這些地方崩下來 的時候都空空的,從伊開設過甲級以及乙級營造公司以及有 工地主任證照的專業來看,並沒有看到地基結構,車棚與增 建部分都是沿著山坡地興建的,沒有地基的影響就是地震、 下大雨時會龜裂或崩掉等語(見本院卷㈡第55至56頁)。又 觀兩造所提出系爭房屋4樓增建部分地基土壤滑落之照片( 見補字卷第22、23頁,本院卷㈠第61、93、173、353、355頁 ,卷㈡第41、133、139頁),確實於空洞處看不到基礎結構 ,堪認系爭房屋4樓增建部分與車棚部分並未施作地基基礎 。  ⒊又查,系爭房屋4樓的增建部分與車棚係坐落在系爭土地與相鄰的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269之10地號土地)上,此二筆土地皆為山坡地保育區,且均屬於山崩與地滑地質敏感區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另案拆屋還地事件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水土保持說明書的地質敏感區位圖以及269之10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57、77、329頁,卷㈡第103頁),是原告將該處山坡作為建築用地而增建系爭房屋4樓的增建部分與車棚時,亦應依照前開所提到水土保持法相關法規,先檢具水土保持計畫或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重新送請主管機關審查,經核定後方得施工。且原告係增建建築物,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第60條第1項規定:「建築物基礎應視基地特性,依左列情況檢討其穩定性及安全性,並採取防護措施:一、基礎周圍邊坡及擋土設施之穩定性。二、地震時基礎土壤可能發生液化及流動之影響。三、基礎受洪流淘刷、土石流侵襲或其他地質災害之安全性。四、填土基地上基礎之穩定性。」、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第64條規定:「(第1項)建築基地應依據建築物之規劃及設計辦理地基調查,並提出調查報告,以取得與建築物基礎設計及施工相關之資料。地基調查方式包括資料蒐集、現地踏勘或地下探勘等方法,其地下探勘方法包含鑽孔、圓錐貫入孔、探查坑及基礎構造設計規範中所規定之方法。(第2項)五層以上或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地基調查,應進行地下探勘。(第3項)四層以下非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基地,且基礎開挖深度為五公尺以內者,得引用鄰地既有可靠之地下探勘資料設計基礎。無可靠地下探勘資料可資引用之基地仍應依第一項規定進行調查。但建築面積六百平方公尺以上者,應進行地下探勘。(第4項)基礎施工期間,實際地層狀況與原設計條件不一致或有基礎安全性不足之虞,應依實際情形辦理補充調查作業,並採取適當對策。(第5項)建築基地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分別增加調查內容:一、五層以上建築物或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位於砂土層有土壤液化之虞者,應辦理基地地層之液化潛能分析。二、位於坡地之基地,應配合整地計畫,辦理基地之穩定性調查。位於坡腳平地之基地,應視需要調查基地地層之不均勻性。三、位於谷地堆積地形之基地,應調查地下水文、山洪或土石流對基地之影響。四、位於其他特殊地質構造區之基地,應辦理特殊地層條件影響之調查。」、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第66-1條規定:「(第1項)建築基地有全部或一部位於地質敏感區內者,除依本編第六十四條至第六十六條規定辦理地基調查外,應依地質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辦理基地地質調查及地質安全評估。(第2項)前項基地地質調查及地質安全評估應依地質敏感區基地地質調查及地質安全評估作業準則辦理。(第3項)本編第六十四條第一項地基調查報告部分內容,得引用第一項之基地地質調查及地質安全評估結果報告資料。」是原告於山坡地增建前亦有依前開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各項規定以及地質法第8條第1項辦理調查與評估,檢討基地的穩定性與安全性的義務。然本院曉諭原告說明以及提出其系爭房屋4樓增建的相關工程資料與照片、施工圖、竣工圖、有無經過建築主管機關審核、(見本院卷㈠第84、370頁,卷㈡第48、178頁),原告迄未提出任何資料與經審核核可之證明,足見原告是違反水土保持法以及建築法規在山坡地增建系爭房屋4樓增建部分與車棚甚明。  ⒋系爭房屋4樓的增建部分與車棚坐落於屬於地質敏感區的山坡 地上,原告增建建築時卻完全沒有作水土保持之計畫,亦未 依照建築法規就自己的基地地質的特性調查檢討以設計並施 作足夠穩定安全的地基基礎結構,堪認亦屬於本件損害發生 的共同原因。被告抗辯原告係違法建築、未施作地基,就本 件損害發生與有過失等語,核屬有據。審酌兩造違法違規情 形,渠等過失影響本件損害產生的程度比例應各佔一半,爰 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減輕被告損害賠償比例50%,減輕後被 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5萬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 年2月6日(見補字卷第4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前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又本院既已依前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判命被 告應為損害賠償之給付,原告另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主 張被告應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相同損害賠償之請求 部分,即毋庸審酌,附此敘明。 六、假執行之宣告:兩造陳明原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 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新台幣50 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 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 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 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石珉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婉渝 附件一:亨億公司113年12月12日億字第113號1130085586號函所 示修繕方式暨其費用 附件二:原告所提附件3系爭房屋之建築物現況調查紀錄表(見 本院卷㈡第115頁,卷㈠第237頁) 附件三:系爭房屋3樓平面示意圖(見本院卷㈡第116頁) 附件四:系爭房屋4樓平面示意圖(見本院卷㈡第117頁) 附件五:系爭房屋4樓沿山坡增建部分與車棚照片(見本院卷㈠第 397頁)

2025-02-07

TPDV-113-建-95-20250207-1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484號 原 告 彭雲慶 訴訟代理人 柯勝義律師 被 告 黃美凰 追加被告 許喬筑 許哲維 許媚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志峯律師 共 同 複 代理人 鄭哲維律師 被 告 呂彥霖 訴訟代理人 洪崇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 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 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 事訴訟法第170條、175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追加被告戊○○於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於起訴時尚未成年 ,惟已於訴訟繫屬中成年而取得訴訟能力,然未經本人承受 訴訟,故本院於113年9月19日依職權裁定命追加被告戊○○承 受訴訟並續行訴訟(本院卷二第179-180頁),先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 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 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 請求所主張之利益在社會生活上可認係屬同一或關連之紛爭 ,並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繼續審理時,在相當程 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 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得在同一程序中一併解決,以避免重複 審理者,即屬之。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 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 6 條亦有明定。經查:  ㈠原告於起訴時之聲明為:⒈被告己○○應以繼承被繼承人乙○○之 遺產範圍與被告甲○○連帶將桃園市○○區○○段○○○段000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地上及地下廢棄物(含垃圾)清除並 回填淨土;另自110年10月27日起按月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5,952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己○○應給付原告6,000,000元及自起 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被 告己○○應將系爭土地之地上及地下廢棄物(含垃圾)清除並 回填淨土(本院卷一第3-4頁)。  ㈡嗣原告於111年11月1日追加丁○○、丙○○、戊○○為被告(本院 卷一第79頁),就聲明之部分,迭經變更後,原告於113年8 月2日提出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狀,變更聲明為:⒈先位聲明: ⑴被告己○○、追加被告丁○○、丙○○、戊○○應以繼承被繼承人 乙○○之遺產範圍與被告甲○○連帶給付原告2,613,708元,及 其中1,196,000元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另1,417,708元自變更聲明狀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⒉備位聲明:⑴被告己○○、追加被告丁○○、丙○○、戊○○應 以繼承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範圍連帶給付原告2,613,708元 ,及其中1,196,000元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1,417,708元自變更聲明狀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甲○○應給付原 告2,613,708元,及其中1,196,000元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1,417,708元自變更聲 明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⑶前二 項所命之給付如任一被告或追加被告已為給付,其餘被告或 追加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其給付責任;⑷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二第143-144頁),經核原告追加被 告丁○○、丙○○、戊○○之部分,乃其等均為被繼承人乙○○之繼 承人,就被繼承人乙○○之遺產,必須合一確定,至於原告所 為訴之變更部分,均本於原告主張購入系爭土地後,發現系 爭土地遭掩埋廢棄物之同一基礎事實而為,揆諸上開規定, 皆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經營華美航運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其向訴外人租 賃之辦公處所,因桃園航空城計畫,故需於112年12月1日拆 遷,原告考量華美航運股份有限公司之營運,需委託購地、 自建辦公廳舍以處理航空貨運,原告遂透過被告甲○○仲介被 繼承人乙○○所有之系爭土地,被告甲○○並提出由乙○○、甲○○ 簽署之「土地現況說明書」(下稱系爭現況說明書),該說 明書第10項「賣方持有土地期間是否曾掩埋垃圾、廢棄物」 之欄位,乃勾選「否」,而被繼承人乙○○既切結保證賣方持 有期間之系爭土地不曾掩埋垃圾、廢棄物,原告遂同意以22 ,760,000元購買系爭土地,雙方於108年5月2日簽立不動產 買賣契約書,俟原告於108年5月8日按期履行給付價金之義 務後,雙方完成系爭土地之過戶。  ㈡當原告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後,即委託建築師辦理變更使 用類別為「交通用地」,繼續規畫興建交通設施、辦公建物 ,於110年9月1日建築師派員鑽探勘查系爭土地後,竟發現 表土下有垃圾回填之情形,經開挖後,確認系爭土地掩埋有 大量垃圾及廢棄物,被繼承人乙○○、仲介即被告甲○○於出售 系爭土地前,未查明系爭土地有無掩埋垃圾,以不實之系爭 現況說明書詐欺原告,致使原告所投入變更使用類別為交通 用地及辦公廳舍等設計規劃,皆無法執行。  ㈢先位聲明部分:  ⒈被告甲○○不僅以仲介身份居間系爭土地之買賣,更擔任被繼 承人乙○○之代理人,為乙○○提供勞務,並受乙○○之監督,乙 ○○與被告甲○○間自有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或類 推適用。  ⒉原告所經營之華美航運股份有限公司,設立於桃園市大園區 貨物交運航空公司運送之關務部辦公處所,乃向他人承租, 該租賃建物因位於桃園航空城重劃區內,出租人預定於111 年12月15日終止租約,領取拆遷補償費用後,拆除建物並將 土地點交重劃會,被告甲○○在得知原告有購地建屋之需求後 ,即仲介原告購買被繼承人乙○○名下之系爭土地,原告與被 繼承人乙○○於磋商時,亦將購買土地之用途,告知被告甲○○ ,且原告要求系爭土地無論是地上、地下均需乾淨無暇,俾 便日後辦理地目變更、申請興建建物,作為華美公司辦理航 空貨運託運、報關、轉運之用(下稱系爭關務大樓),因被 告甲○○稱系爭土地一定沒有問題,原告始於108年5月2日, 與被繼承人乙○○簽立買賣契約。然原告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 權後,卻發現系爭土地遭掩埋大量垃圾及廢棄物。  ⒊被告甲○○受被繼承人乙○○之委任,擔任代理人,負責辦理系 爭土地買賣契約之簽立、受領價金、辦理履約保證、審閱不 動產說明書之內容暨簽章,被告甲○○於填寫系爭現況說明書 前,自有查明系爭土地有無遭掩埋垃圾、廢棄物之義務,被 告甲○○卻怠於查證,切結保證賣方持有期間,系爭土地不曾 掩埋垃圾、廢棄物,致使原告誤信而同意買受系爭土地、簽 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被繼承人乙○○與被告甲○○上開行使詐 術之侵害行為,致原告交付買賣價金22,760,000元後,收受 掩埋廢棄物之系爭土地,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繼承人乙○○之繼承人即被 告己○○、追加被告丁○○、丙○○、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乙○○ 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甲○○負連帶賠償責任。  ㈣備位聲明部分:  ⒈系爭土地確有掩埋廢棄物,且掩埋之時間應在被繼承人乙○○ 交付土地之前,而系爭土地因有掩埋廢棄物,欠缺法律上所 應具備之效用,屬於物之瑕疵,被告己○○、追加被告丁○○、 丙○○、戊○○應依民法第354條第1項之規定負物之瑕疵擔保之 責與民法第227條之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責任。  ⒉損害賠償之範圍:  ⑴系爭關務大樓無法於興辦計畫期限完成,原告損失系爭關務 大樓之規劃設計費用1,140,000元:   原告為興建系爭關務大樓,委託建築師分兩階段變更土地編 定及建築規劃,第一階段之費用為900,000元,第二階段之 費用為240,000元,該建築師受託規劃興建系爭關務大樓之 第一階段工作項目包含事業計畫製作審查、土地變更編定、 現況測量、建築前期規畫,因被告等人遲未履行清除廢棄物 之瑕疵擔保責任,致使系爭關務大樓無法於興辦計畫期限完 成,系爭土地變更編定為交通用地之實質目的已無法達成, 建築師所做之全盤規劃亦無法繼續使用,故原告請求此部分 之費用支出。  ⑵委請律師協助處理系爭土地瑕疵通知及協議費用36,000元:   建築師事務所於110年9月2日告知原告系爭土地下有掩埋廢 棄物,原告即委託律師以存證信函將瑕疵通知被繼承人乙○○ (及被告己○○),先後進行兩次協商,原告共支付律師服務 費用36,000元。  ⑶土地管理費20,000元:   系爭土地因掩埋垃圾、廢棄物,導致系爭土地無法利用,地 主須持續除草,以免受罰,原告共支出管理費用20,000元。  ⑷原關務辦公室租約展期,補貼出租人拆遷補償費800,000元:   原告經營之華美航運公司,向訴外人呂王艷、曾莊阿緞租用 桃園市○○區○○路○段000巷00號房屋,以作為關務辦公室,該 建物位於桃園航空城徵收範圍,然因新關務大樓受掩埋廢棄 物之影響,無法在桃園市政府所規定之111年12月15日領取 拆遷補償費期限前完工,致原告經營之公司僅能延長房屋租 約,出租人因此向原告請求補償原得領取之拆遷補償費800, 000元。  ⑸原告為協助被告回填土方申請雜項執照,支出費用179,276元 :   被告己○○委託泳霖環保有限公司清除系爭土地掩埋之廢棄物 後,依約須辦理淨土回填,但系爭土地回填土方之工程,須 先向桃園市政府申請雜項執照,原告遂於112年6月委託建築 師事務所申辦雜項執照,共支出土地複丈費4,500元、建築 師申請雜項執照費用150,000元、雜項執照申請規費776元、 雜項執照申請製圖費24,000元,總計179,276元。依兩造所 成立之清除廢棄物協議,原告就被告清除廢棄物及回填淨土 工程,僅負同意被告及清除業者進入系爭土地、提供所需文 件等義務,並未包含由被告支付費用申請雜項執照之義務。  ⑹系爭土地興辦計畫變更費用240,000元:   因系爭土地掩埋之廢棄物遲未清除,導致系爭關務大樓無法 於興辦計畫期限內完成,系爭關務大樓新建案取消後,原告 依規定需辦理計畫變更,此部分須俟執照竣工查驗後,始能 辦理,原告委託地政士辦理事業計畫變更,經協商減價為27 0,000元,另因建築師規畫已於雜項執照申請時先行處理, 扣減其中之30,000元,總計為240,000元。  ⑺原告於廢棄物清除土方回填竣工期間,無法使用土地之利益 ,損失總計211,601元:   原告因系爭土地所掩埋之廢棄物,導致無法使用土地,受有 無法使用土地之損失,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 再參酌土地法第110條之規定,以地價之8%計算,而系爭土 地面積總計254㎡,原告自108年6月24日完成移轉登記起,迄 至113年4月3日止,總計1,014天無法使用系爭土地,故原告 得向被告等人請求無法使用系爭土地之利益總計211,601元 。  ⒊乙○○委由被告甲○○仲介系爭土地之買賣事宜,俟原告與被繼 承人乙○○於108年5月2日簽立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被告甲○ ○亦係全權代理乙○○,而被告甲○○於簽約時,要求買方亦應 給付仲介費,故買賣契約第12條第5項增定「甲方應支付總 價1%仲介費予甲○○先生無訛」,故被告甲○○於系爭土地之買 賣過程,同為雙方之仲介人,被告甲○○既向原告收取總計22 7,600元之仲介費,被告甲○○對於系爭土地有無掩埋垃圾、 廢棄物,自有調查之義務,被告甲○○卻疏於盡調查之義務, 於系爭現況說明書為不實之填載,原告自得依契約之法律關 係、類推適用民法第54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甲○○負回復原 狀之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甲○○於系爭土地之買賣過程中, 既擔任雙方之仲介人並收取仲介費,被告甲○○卻疏於調查系 爭土地有無掩埋垃圾、廢棄物,原告亦得類推適用不動產經 紀業管理條例之規定,請求被告甲○○負損害賠償責任。  ㈤為此,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買賣瑕疵擔保法律關係、 債務不履行之不完全給付法律關係,對被告己○○、追加被告 丁○○、丙○○、戊○○請求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另原告依侵權 行為法律關係、類推適用受任人損害賠償責任法律關係、類 推適用仲介人員提供不實訊息損害賠償責任法律關係,對被 告甲○○請求負賠償責任,原告係以單一聲明,主張數項訴訟 標的,請求擇一為原告有利之判決,另因被告己○○、追加被 告丁○○、丙○○、戊○○與被告甲○○就備位聲明部分,對原告應 負責任之原因不同,屬不真正連帶債務,故就備位聲明部分 ,若任一被告或追加被告已為給付,其餘被告或追加被告於 該給付範圍內,免其給付責任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聲 明所示。 二、被告己○○、追加被告丁○○、丙○○、戊○○則以:  ㈠被繼承人乙○○前委任及授權被告甲○○以22,760,000元出售系 爭土地,俟於108年5月2日與原告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並於108年6月24日完成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而被繼 承人乙○○是於102年間,向前手即訴外人潘美雲買受系爭土 地,並自102年11月7日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被繼承人乙 ○○持有系爭土地之期間,未曾自行或遭他人掩埋垃圾、廢棄 物,而系爭現況說明書第10項係記載「賣方持有土地期間是 否曾掩埋垃圾、廢棄物」,亦即被繼承人乙○○持有系爭土地 之期間,系爭土地是否曾遭掩埋垃圾、廢棄物,因被繼承人 乙○○持有系爭土地期間,確實未曾自行或遭他人掩埋垃圾、 廢棄物,則無論是乙○○或被告甲○○於系爭現況說明書第10項 之欄位勾選「否」,自無不實,並無任何詐欺原告之行為。 又原告於108年6月24日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後,直至110 年9月9日始委託律師寄送存證信函,告知知乙○○有關系爭土 地遭掩埋垃圾、廢棄物乙節,並請求乙○○清除廢棄物與賠償 損失,然乙○○持有系爭土地期間,該土地既未遭掩埋垃圾或 廢棄物,乙○○又不知悉前手是否曾有掩埋垃圾、廢棄物,況 該掩埋之垃圾、廢棄物,亦恐係原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 ,始予以掩埋,原告自應舉證證明系爭土地所掩埋之垃圾、 廢棄物,係乙○○持有系爭土地期間內所掩埋,乙○○、被告甲 ○○既未以不實之系爭現況說明書詐欺原告,自無庸負擔侵權 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㈡再者,原告並未具體敘明被繼承人乙○○、被告甲○○之侵權行 為態樣究竟為何,亦未指出是何權利遭受侵害,原告應先證 明乙○○、被告甲○○明知系爭土地於乙○○持有期間,曾遭掩埋 垃圾、廢棄物,其等卻未告知原告,並為不實之記載,然原 告皆未提出事證相佐,另縱算系爭土地有遭掩埋垃圾、廢棄 物,乃係原告之財產權(買賣價金)受侵害,並非系爭土地 之「所有權」遭受侵害,且乙○○與被告甲○○間,乃係委任關 係而非僱傭關係,當無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  ㈢原告委請建築師鑽探開挖系爭土地至2米深後,始發現系爭土 地確有垃圾回填乙節,而乙○○前於102年11月7日取得系爭土 地所有權後,並未變更地目或興建房屋,僅係閒置養地,乙 ○○持有系爭土地之期間,未有遭他人挖掘土地之痕跡,並種 有植被,又未遭他人檢舉或告發傾倒、開挖掩埋廢棄物等情 ,原告購買系爭土地時,亦有前至現場查看狀況,並未見有 異狀,顯然系爭土地有無掩埋垃圾、廢棄物,非屬外觀之缺 陷,一般人難以一望即知,需由專人開挖土地後,始能得知 系爭土地是否遭他人掩埋垃圾、廢棄物,而乙○○未曾開挖系 爭土地,持有系爭土地期間,亦未曾自行埋有垃圾、廢棄物 ,乙○○亦不知悉持有系爭土地前,該土地有無遭他人掩埋垃 圾、廢棄物,乙○○又無開挖土地確認之義務,從而,系爭土 地縱遭他人掩埋垃圾、廢棄物,亦非可歸責於乙○○,原告依 民法第22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等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自無 理由。  ㈣至於原告請求被告等人賠償金額之項目部分:  ⒈系爭關務大樓無法於興建計畫期限完成之設計費用1,140,000 元:   原告及華美航運股份有限公司乃委任建築師處理系爭土地之 「用地變更事宜」,而系爭土地確已變更為「交通用地」, 原告自無損害可言,且付款人係華美航運股份有限公司,並 非原告,原告當無損害可言,至於第二階段240,000元部分 ,原告及華美航運股份有限公司委任建築師設計「路外停車 場新建工程」,非原告所稱之關務大樓,原告亦無損害可言 ,況付款人係華美航運股份有限公司,並非原告,原告當無 損害可言,況若原告以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此部分之給付 ,該部分費用亦已罹於2年之請求權時效。  ⒉律師費用36,000元:   此部分費用非屬通常必要費用,與被告等人之行為間,並無 相當因果關係,且若原告係以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給付, 其中10,000元之存證信函費用,亦已罹於2年之請求權時效 。  ⒊土地管理費用20,000元:   原告並未提出任何事證相佐。  ⒋拆遷補償費用800,000元:   該部分費用既係原告與他人間之約定,與被告等人之行為自 無相當因果關係,且付款人係華美航運股份有限公司,又非 原告,原告並無損害可言。  ⒌申請雜項執照支出費用179,276元:   此部分費用之支出,並非被告己○○未依約辦理淨土回填,而 係原告依協議書之約定,配合交付相關文件予泳霖環保公司 ,須另行申請雜項執照並支出費用,不可歸責於被告己○○, 亦與被告等人間無相當因果關係,況付款人為華美航運股份 有限公司,並非原告,原告當無損害可言。  ⒍興辦計畫變更費用240,000元:   該部分費用乃係原告自行決意辦理興建計畫變更,與被告等 人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且依照原告提出之估價單,亦無法確 認該部分款項有無給付以及由何人給付款項。  ⒎無法使用土地之損失211,601元:   依原告主張之期間(即110年10月27日起至113年4月3日), 共計890天,再依系爭土地自110年至113年申報地價之8%計 算,該部分損失至多僅為178,204元,原告計算之期間、數 額顯然有誤等語,資為抗辯。  ㈤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甲○○則以:  ㈠被告甲○○並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僅擔任仲介之角色、搓 合雙方成立交易,縱如原告所主張被告甲○○應有調查之義務 ,然系爭土地遭掩埋之廢棄物,若非透過開挖、探鑽之方式 ,顯然無從查知,被告甲○○如何透過土地之外觀即可判斷或 調查?  ㈡依原告所提出之事證,至多僅得證明系爭土地下方有遭他人 掩埋垃圾、廢棄物,尚難認定被告甲○○於居間系爭土地買賣 前,即已知悉系爭土地遭掩埋垃圾、廢棄物之事實,亦無從 推論被告甲○○居間系爭土地買賣時,有調查或知悉該土地下 方遭他人掩埋垃圾、廢棄物之可能,至於原告雖稱被告甲○○ 利用原告之錯誤,使原告交付財物,以實施詐術行為不法侵 害原告之權益,然原告均未就被告甲○○之故意、過失行為負 任何舉證之責,亦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甲○○或乙○○於 銷售系爭土地前,確知悉系爭土地兩米深下埋有廢棄物乙事 。  ㈢原告雖羅列各項土地瑕疵所支出之費用,然此部分之費用均 與被告甲○○無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經查:   原告與乙○○於108年5月2日,就系爭土地簽立不動產買賣契 約書(乙○○之代理人為被告甲○○),其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第12條第5項約定「甲方(即原告)應支付總價1%之仲介費 予仲人甲○○先生無訛」,另原告與乙○○、被告甲○○於108年4 月15日間,簽有系爭現況說明書,其中第10項記載「賣方持 有期間土地下方是否曾掩埋垃圾、廢棄物」,該欄位勾選「 否」,有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系爭現況說明書在卷可佐 (本院卷一第11-18頁),而兩造就系爭土地於上開買賣契 約成立前,有掩埋廢棄物乙節,均不爭執(本院卷二第114 頁),就上開事實,均首堪認定。而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法 律關係、買賣瑕疵擔保法律關係、不完全給付法律關係、類 推適用受任人損害賠償責任、類推適用仲介人員提供不實訊 息損害賠償責任,請求被告己○○、甲○○、追加被告丁○○、丙 ○○、戊○○負損害賠償責任,然為被告己○○、甲○○、追加被告 丁○○、丙○○、戊○○等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為此,兩造 間之爭點厥為:㈠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本院 卷二第189頁)、第18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己○○、追加被告 丁○○、丙○○、戊○○應以繼承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範圍與被告 甲○○連帶給付原告2,613,708元,有無理由(先位聲明)?㈡ 原告主張依物之瑕疵擔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請求被告己 ○○、追加被告丁○○、丙○○、戊○○應以繼承被繼承人乙○○之遺 產範圍連帶給付原告2,613,708元,有無理由(備位聲明第1 項)?㈢原告主張類推適用受任人損害賠償責任、類推適用仲 介人員提供不實訊息損害賠償責任等規定,請求被告甲○○給 付原告2,613,708元,有無理由(備位聲明第2項)?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之規定,請求被 告己○○、追加被告丁○○、丙○○、戊○○應以繼承被繼承人乙○○ 之遺產範圍與被告甲○○連帶給付原告2,613,708元,有無理 由(先位聲明)?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舉證責任之當事人,如已盡其舉證責任,若他造當事人主張有不同之事實存在,即應由主張有不同事實存在之他造負舉證責任,其不能舉證者,則應認已盡舉證責任之當事人所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此為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第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若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已提出適當之證明,他造欲否認其主張者,即不得不提出相當之反證,以盡其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97號民事裁判可資參照)。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1452號判決參照)。   ⒉原告主張乙○○、被告甲○○填寫系爭現況說明書時,未盡調查 之義務,於系爭現況說明書第10項「賣方持有土地期間是否 曾掩埋垃圾、廢棄物」之欄位,勾選「否」,致原告陷於錯 誤,因而與乙○○達成買賣系爭土地之合意,使原告交付買賣 土地之價金後,卻收受掩埋有廢棄物之系爭土地,原告因乙 ○○、被告甲○○上開詐術行為受有無法使用土地之損害等語( 本院卷二第147-148、173頁),查:  ⑴觀諸系爭現況說明書第10項之內容為「賣方持有期間土地下 方是否曾掩埋垃圾、廢棄物」(本院卷一第18頁),該部分 應係買受人為確認「出賣人持有期間之土地」,有無掩埋垃 圾、廢棄物,該項目既非記載「系爭土地有無遭他人掩埋垃 圾、廢棄物」,且原告又未提出事證證明系爭土地遭掩埋之 垃圾、廢棄物,乃係乙○○持有系爭土地之期間所掩埋,則系 爭土地遭掩埋垃圾、廢棄物之期間,既無法確認是在乙○○持 有系爭土地之期間,則乙○○或被告甲○○在填載系爭現況說明 書時,就第10項之欄位勾選「否」,難認乙○○、被告甲○○有 何故意、過失之舉,原告以此主張乙○○、被告甲○○於系爭現 況說明書第10項勾選「否」之欄位,有故意、過失之侵權行 為乙節,自無所據。  ⑵再者,原告主張乙○○、被告甲○○交付掩埋廢棄物之土地,此 舉應構成侵權行為等語(本院卷二第173頁),然誠如前述 ,成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行為人須「故意 」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  ①縱算乙○○或其代理人即被告甲○○交付之系爭土地,確有掩埋垃圾、廢棄物,然原告仍須提出事證證明乙○○、被告甲○○乃係出於故意或過失,並交付掩埋有垃圾、廢棄物之系爭土地予原告,然遍查原告提出之事證,原告並未舉證證明乙○○或被告甲○○明知系爭土地有掩埋垃圾、廢棄物,卻仍將系爭土地交予原告,難認乙○○、被告甲○○有何故意侵權行為。  ②其次,乙○○或其代理人即被告甲○○交付掩埋有垃圾、廢棄物 之系爭土地,是否構成過失侵權行為乙節:  ⓵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關於侵權行為之規定,採過失責任主義,以行為人之侵害行為具有故意、過失,為其成立要件之一。所謂過失,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又過失依其所欠缺之程度為標準,雖可分為抽象輕過失(欠缺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具體輕過失(欠缺應與處理自己事務同一注意義務)及重大過失(顯然欠缺普通人之注意義務),然在侵權行為方面,過失之有無,應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斷(本院19年上字第2746號判例意旨參照),亦即行為人僅須有抽象輕過失,即可成立。而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乃指一般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勤勉負責之人,在相同之情況下是否能預見並避免或防止損害結果之發生為準,如行為人不為謹慎理性之人在相同情況下,所應為之行為,即構成注意義務之違反而有過失,其注意之程度應視行為人之職業性質、社會交易習慣及法令規定等情形而定。而專門職業人員,基於與當事人之信賴關係,並本於其專業能力、工作經驗及職業責任,在執行業務時,對於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應負有保護、照顧或防範損害發生之注意義務。  ⓶乙○○委任被告甲○○擔任代理人,與原告就系爭土地於108年5 月2日簽立買賣契約,然遍查原告提出之事證,均無從認定 乙○○或被告甲○○係以銷售土地為業,換言之,原告因故有使 用土地之需求,恰由被告甲○○居間讓原告、乙○○就系爭土地 成立買賣契約,乙○○或被告甲○○皆僅係一般具有相當知識經 驗、理性負責之人,皆非具有專業銷售土地智識經驗之人, 另依原告起訴狀所載,原告於110年9月1日派員鑽探系爭土 地後,始發覺系爭土地之表土下方有垃圾回填之現象(本院 卷一第4頁),亦即系爭土地有遭掩埋垃圾、廢棄物等節, 須透過機器鑽探始能加以知悉,倘若僅透過肉眼觀察系爭土 地,恐難以知悉該土地下方有遭掩埋垃圾、廢棄物,而土地 所有權人持有土地期間,應如何處分、利用其所有之土地, 本為土地所有權人之權利,原告又未提出事證證明乙○○持有 系爭土地之期間,曾有僱員挖掘、探勘系爭土地之表土下方 ,則在無事證證明系爭土地於乙○○之持有期間,乙○○曾有任 何僱員探勘系爭土地之情形下,一般人以肉眼又無法知悉系 爭土地下方有無掩埋垃圾、廢棄物,衡以一個具有良知與理 智而小心謹慎之人,處在與乙○○、被告甲○○同一單純出售系 爭土地之情狀下,乙○○或被告甲○○尚負有僱員挖掘系爭土地 ,確保土地未遭他人掩埋垃圾、廢棄物之注意義務,則縱使 乙○○及其代理人被告甲○○出售系爭土地予原告時,該土地下 方有遭掩埋垃圾、廢棄物,難認乙○○或被告甲○○違反任何注 意義務可言,自不得認乙○○或被告甲○○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 任。  ⒊綜上,原告雖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之規定,請 求被告己○○、追加被告丁○○、丙○○、戊○○應以繼承被繼承人 乙○○之遺產範圍與被告甲○○連帶賠償原告2,613,708元,然 觀諸原告提出之事證,既無從認定乙○○、被告甲○○勾選系爭 現況說明書時,有何故意或過失之舉,且縱其等交付之系爭 土地,表土下方有掩埋垃圾、廢棄物,亦無從認定乙○○或被 告甲○○有何故意或過失之行為,原告以此主張乙○○、被告甲 ○○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之侵權行為,洵屬無據 ,並不足採。    ㈡原告主張依物之瑕疵擔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請求被告己○ ○、追加被告丁○○、丙○○、戊○○應以繼承被繼承人乙○○之遺 產範圍連帶給付原告2,613,708元,有無理由(備位聲明第1 項)?  ⒈就物之瑕疵擔保部分:   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者,買受人得不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物之瑕疵者,亦同,民法第354條第1項、第360條分別定有明文。  ⑴原告主張出賣人乙○○出售系爭土地,負有土地不應埋有廢棄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故依民法第360條之規定請求出賣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並提出系爭現況說明書相佐,然誠如前述,系爭現況說明書第10項僅記載「賣方持有期間土地下方是否曾掩埋垃圾、廢棄物」,換言之,系爭土地之出賣人即乙○○係保證其持有之期間,系爭土地之下方並未掩埋垃圾、廢棄物,依該項次之文義解釋,實無從認定出賣人乙○○保證之範圍即於「系爭土地下方未曾掩埋垃圾、廢棄物」,而原告又未舉證證明系爭土地下方掩埋之垃圾、廢棄物,乃係乙○○持有期間所掩埋,自無從認定出賣人乙○○交付之買賣標的(即系爭土地),乃欠缺出賣人乙○○保證之品質。  ⑵是以,縱使出賣人乙○○出售之買賣標的即系爭土地下方有掩 埋垃圾、廢棄物乙節,恐有減少系爭土地通常效用之瑕疵, 然觀諸原告所提出之系爭現況說明書,出賣人乙○○乃係保證 其持有期間,系爭土地未曾遭掩埋垃圾、廢棄物,惟遍查卷 內之事證,又無從認定系爭土地下方遭掩埋之垃圾、廢棄物 ,係在出賣人乙○○持有之期間所掩埋,自難認系爭土地交付 於買受人即原告時,有何欠缺出賣人保證之品質,原告又未 提出其餘事證證明出賣人乙○○確有保證系爭土地下方無掩埋 垃圾、廢棄物,或出賣人乙○○有故意不告知系爭土地遭掩埋 垃圾、廢棄物之舉,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360條之規定,向 出賣人乙○○之繼承人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自屬無據,並 無可採。  ⒉就不完全給付部分:   又按出賣人就其交付之買賣標的物有應負擔保責任之瑕疵,而其瑕疵係於契約成立後始發生,且因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所致者,出賣人除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外,固同時構成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惟不完全給付,係指債務人所為之給付內容不符債務本旨,且有可歸責於其之事由,而造成債權人之損害所應負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227條規定參照);是以,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責任,以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而給付不完全(未符債務本旨)為其成立要件,如債權人於受領給付後,以債務人給付不完全為由,請求債務人賠償損害,應先由債權人就其所受領之給付未符合債務本旨致造成損害,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7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⑴原告另主張依民法第227條之規定,向系爭土地出賣人乙○○之繼承人請求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然揆諸前開說明,系爭土地於買賣契約成立後,該買賣標的始生之瑕疵,且該瑕疵可歸責於出賣人乙○○時,原告始可依民法第277條第1項之規定,向標的物出賣人乙○○請求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然系爭土地下方掩埋有垃圾、廢棄物之瑕疵,於買賣契約成立「前」,即已存在乙節,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114頁),則出賣人乙○○以上開瑕疵之狀態為交付,自無民法第227條第1項適用之餘地,原告亦未舉證證明系爭土地下方所掩埋之垃圾、廢棄物,乃原告與乙○○成立買賣契約後、交付系爭土地前始存在,當無從援引民法第22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出賣人乙○○之繼承人負不完全給付之責。  ⑵從而,原告雖主張被告己○○、追加被告丁○○、丙○○、戊○○應 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於繼承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範圍連帶 給付原告2,613,708元,然原告既未舉證證明系爭土地下方 所掩埋之垃圾、廢棄物,乃於買賣契約成立後、交付系爭土 地前始存在之瑕疵,原告亦不爭執該瑕疵於買賣契約成立「 前」即存在,則乙○○以買賣契約成立當下之狀態,交付買賣 標的物(即系爭土地),自無違債之本旨,原告主張被告己 ○○、追加被告丁○○、丙○○、戊○○應負不完全給付之責,洵屬 無據,亦不足採。  ㈢原告主張類推適用受任人損害賠償責任、類推適用仲介人員 提供不實訊息損害賠償責任等規定,請求被告甲○○給付原告 2,613,708元,有無理由(備位聲明第2項)?  ⒈按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居間人關於訂約事項,應就其所知,據實報告於各當事人。以居間為營業者,關於訂約事項及當事人之履行能力或訂立該約之能力,有調查之義務。民法第565條、第56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書第12條第5項約定「甲方(即 原告)應支付總價1%之仲介費予仲人甲○○先生無訛」(本院 卷一第16頁),故可認被告甲○○應為原告及乙○○雙方之仲介 人,居間人處理居間事務有過失者,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4 4條之規定,請求居間人負賠償之責,被告甲○○既同時擔任 原告購買系爭土地之仲介,卻未盡調查之義務,自應負損害 賠償之責任等語(本院卷二第152-153頁):  ⑴按所謂告知及調查義務,應以相當合理之範圍為其限度,倘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無從查證,自不得認違反調查及告知義務。又居間人有否違反上開忠實義務,應由委託人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⑵然誠如前述,原告透過機具開挖、探測後,始知悉系爭土地 下方埋有垃圾、廢棄物,另觀諸原告提出之傅啟峯建築師事 務所聯繫備忘錄,記載「鑽探公司於08/31進機鑽探土地, 因為做第1孔時師傅就反應有垃圾回填,找怪手開挖深至2M 後確認有垃圾回填,深度詳情要全面開挖才能知道有多少廢 棄物」,並有現場開挖照片相佐(本院卷一第23-28頁), 顯然系爭土地下方所掩埋之垃圾、廢棄物,因掩埋之深度約 2公尺,須透過機具開挖始能察覺,另觀諸系爭土地之表面 ,確實無任何跡象得以推認或預見系爭土地下方有遭掩埋垃 圾、廢棄物之情形,而被告甲○○又非以銷售土地為業,僅係 偶然間替原告、乙○○居間銷售系爭土地,實難期待被告甲○○ 於仲介原告、乙○○買賣系爭土地前,須透過開挖之方式,先 行確認系爭土地下方有無埋藏有垃圾或廢棄物,原告雖迭主 張被告甲○○未盡調查之義務,然系爭土地於肉眼之觀察下, 既無任何跡象顯示下方有遭掩埋垃圾、廢棄物,被告甲○○應 已盡其善良管理人之查證注意義務,深埋在系爭土地下方2 公尺之垃圾、廢棄物,既須透過機具開挖始得以發覺,當需 有專業之機具始可為之,此部分自已超過被告甲○○能力之外 ,難謂被告甲○○於居間過程中,有未善盡報告及調查之義務 。  ⒊又按經紀人員在執行業務過程中,應以不動產說明書向與委託人交易之相對人解說。前項說明書於提供解說前,應經委託人簽章;雙方當事人簽訂租賃或買賣契約書時,經紀人應將不動產說明書交付與委託人交易之相對人,並由相對人在不動產說明書上簽章。前項不動產說明書視為租賃或買賣契約書之一部分;經紀業因經紀人員執行仲介或代銷業務之故意或過失致交易當事人受損害者,該經紀業應與經紀人員負連帶賠償責任,管理條例第23條、第24條、第2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雖主張類推適用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之規定,向被告甲○○請求損害賠償責任,然所謂之「查證義務」,自應以相當合理之範圍為其限度,誠如前開所述,被告甲○○並非以銷售不動產為業,系爭土地下方所掩埋之垃圾、廢棄物,又需透過專業之機具開挖、探測,自已超出一般不動產經紀業者及經紀人員能力之外,依一般人員肉眼觀諸系爭土地之狀況,又無從察覺或知悉系爭土地下方有遭掩埋垃圾、廢棄物,原告又未舉證證明被告甲○○究竟有何主動開挖系爭土地、調查系爭土地下方有無遭掩埋垃圾、廢棄物之義務,自難認被告甲○○有未盡調查或告知之義務。  ⒋從而,原告雖主張類推適用受任人損害賠償責任、類推適用 仲介人員提供不實訊息損害賠償責任等規定,請求被告甲○○ 賠償原告2,613,708元,然系爭土地下方有無遭掩埋垃圾、 廢棄物,需透過專業機具開挖,非屬通常檢查即可查知之瑕 疵,且依肉眼觀諸系爭土地之狀況,又無從查知該土地下方 有遭掩埋垃圾、廢棄物,難認被告甲○○有何未盡調查或告知 之義務,原告亦未提出事證證明被告甲○○有主動 開挖系爭 土地之義務,則原告主張被告甲○○應依上開規定負損害賠償 責任,難認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聲明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 條規定,請求被告己○○、追加被告丁○○、丙○○、戊○○於繼承 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甲○○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以及備位聲明主張依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不完全給付之 規定,請求被告己○○、追加被告丁○○、丙○○、戊○○負損害賠 償責任、類推適用受任人損害賠償之規定、類推適用仲介人 員提供不實訊息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被告甲○○負損害賠償 責任,均屬無據,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因原告上開請求皆 無理由,本院自無庸再予審酌原告所提出各項賠償項目是否 有據,併予敘明。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 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潘曉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佩伶

2025-01-24

TYDV-111-重訴-484-20250124-2

最高行政法院

有關建築事務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抗字第270號 抗 告 人 詹凱傑 訴訟代理人 張晶瑩 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新北市政府工務局間有關建築事務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43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 定。 二、爭訟概要: ㈠抗告人前曾委託建築師於民國111年3月23日向相對人申請在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新建5層建築 物之建造執照,惟因就包括系爭土地在內之騎樓或無遮簷人 行道設置等事項尚須改正,相對人遂以111年3月31日新北工 建字第1110599197號函(下稱111年3月31日函)定期命抗告 人改正後送復審,嗣抗告人乃於同年10月5日自行撤案,並 經相對人同日以新北工建字第1110546608號函(下稱111年1 0月5日函)同意。 ㈡其後,抗告人主張系爭土地應符合新北市騎樓及無遮簷人行 道設置標準(下稱系爭標準)第4條規定之「特殊情形」, 乃於112年1月7日(相對人收文日為112年1月9日)提出申請 書(下稱系爭申請書)向相對人申請「於申請人(即抗告人 )申請新建時……於建築基地長邊面臨○○街側准予減設騎樓或 無遮簷人行道寬度(淨寬0.9公尺)……」,案經相對人於112 年1月17日以新北工建字第1120058394號函(下稱系爭函文 )回復抗告人略以:「……查旨揭地號土地建造執照申請案本 局業已111年10月5日新北工建字第1110546608號函同意撤銷 在案,倘旨揭案址後續仍需申請建築執照仍應委託建築師依 上開『新北市騎樓及無遮簷人行道設置標準』、『新北市畸零 地使用規則』及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建築線指示(定) 等相關建築規定檢討辦理。」抗告人不服系爭函文之答覆, 提起訴願,經決定不受理,遂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⒈訴 願決定及原處分(即系爭函文)均撤銷;⒉相對人應依抗告 人112年1月7日之申請,就系爭土地作成准許臨○○街側部分 減設騎樓或無遮簷人行道(淨寬0.9公尺)之行政處分。案 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12年度訴字第443號裁定 (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仍未甘服,遂提起本件抗告, 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三、抗告意旨略謂:㈠系爭標準屬一新北市之自治規章,且其所 欲規範之對象,乃為一定條件下之建築基地所有權人,且課 予該條件下之建築基地所有權人於興建建築物時,應留設相 當之騎樓或無遮簷人行道,以供大眾通行,核屬對人民之財 產權有相當之限制,是抗告人自有公法上之權利,而得申請 相對人依系爭標準作成一定處分之權利。詎原裁定未思及此 ,逕仍以抗告人無公法上之權利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且 未於理由中明白指摘抗告人所具體適用之保護規範理論有何 不當或錯誤適用,逕自認定抗告人對於系爭標準並無公法上 請求權,自有不備理由之違法。㈡相對人既認定抗告人就系 爭標準第4條規定並無公法上請求權,則理應於申請建造執 照前或申請建造執照時,抗告人均無法對此提出申請。惟相 對人就申請建造執照之程序中,卻又得審查該建築基地是否 確屬「特殊情形」,而得減縮留設騎樓或無遮簷人行道之寬 度或面積,是相對人之說詞乃有前後矛盾之譏,原裁定卻逕 採相對人之上開主張,顯有理由矛盾之違法。㈢再者,相關 建築規範並無規定本件申請須附隨於建造執照之申請,且於 建造執照申請前,事先明白確認抗告人應否留設騎樓或無遮 簷人行道,可使抗告人於申請建造執照時提出完整設計圖說 、結構計算書等書件,避免相對人審查後否准時,須重新製 作圖說書件而浪費程序與成本。是以,相對人認抗告人對於 系爭標準無公法上請求權,而須於建造執照申請時再行附隨 申請,此見解將致抗告人須重複負擔必要之成本,而有不利 抗告人之情事,實有違權利保障之法治國原則等語。 四、本院查:    ㈠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第5條規定:「(第1項)人民因中央或地 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 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 ,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 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第2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 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 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 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又所 稱「依法申請之案件」,係指法令有賦予人民請求主管機關 作成行政處分或特定內容行政處分之公法上請求權。是人民 依此規定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係以依其所主張之事實,法令 上有賦予請求主管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或特定內容行政處分之 公法上請求權,經向主管機關申請遭駁回或怠為處分為要件 。倘對非屬「依法申請之案件」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即屬不 備起訴合法要件,且其情形無從補正,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㈡建築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 (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 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第28條第1款及第2款規定:「建築 執照分左列四種:一、建造執照:建築物之新建、增建、改 建及修建,應請領建造執照。二、雜項執照:雜項工作物之 建築,應請領雜項執照。」第30條規定:「起造人申請建造 執照或雜項執照時,應備具申請書、土地權利證明文件、工 程圖樣及說明書。」第31條第4款規定:「建造執照或雜項 執照申請書,應載明左列事項:……四、基地面積、建築面積 、基地面積與建築面積之百分比。」第32條第1款及第2款規 定:「工程圖樣及說明書應包括左列各款:一、基地位置圖 。二、地盤圖,其比例尺不得小於1/1200。」第34條第1項 規定:「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審查或鑑定 建築物工程圖樣及說明書,應就規定項目為之,其餘項目由 建築師或建築師及專業工業技師依本法規定簽證負責。……」 第97條規定:「有關建築規劃、設計、施工、構造、設備之 建築技術規則,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又依建築 法第97條規定授權訂定之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57 條第1款、第4款規定:「凡經指定在道路兩旁留設之騎樓或 無遮簷人行道,其寬度及構造由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 參照當地情形,並依照左列標準訂定之:一、寬度:自道路 境界線至建築物地面層外牆面,不得小於3.5公尺,但建築 物有特殊用途或接連原有騎樓或無遮簷人行道,且其建築設 計,無礙於市容觀瞻者,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得視 實際需要,將寬度酌予增減並公布之。……四、騎樓柱正面應 自道路境界線退後15公分以上,但騎樓之淨寬不得小於2.50 公尺。」另系爭標準第1條規定:「新北市政府為新北市騎 樓及無遮簷人行道之設置,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 第57條規定,訂定本標準。」第2條第1項、第2項第1款規定 :「(第1項)實施都市計畫地區建築基地,應依都市計畫 內容設置騎樓或無遮簷人行道。(第2項)都市計畫無前項 設置規定而建築基地符合下列情形者,應自道路境界線退縮 3.52公尺設置之:一、面臨之計畫道路寬度,於住宅區10公 尺以上,商業區7公尺以上,市場用地7公尺以上。」第4條 規定:「建築基地因特殊情形,不能依前2條規定之標準設 置騎樓或無遮簷人行道時,得經主管建築機關核准放寬其標 準。」  ㈢綜上相關建築法令可知,建築物之建造,應先申請直轄市、 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始得為 之。而主管建築機關對於人民申請建造執照,則應就其提出 之土地權利證明文件、工程圖樣及說明書等資料審查是否符 合建築法或基於建築法所發布之命令,且不得有妨礙當地都 市計畫或區域計畫等規定;經依上揭程序審查合格者,方應 依法核發建造執照。至於建築物之規劃、設計、施工、構造 、設備之標準,則由建築技術規則規範。又本件主管建築機 關即相對人於審查建造執照之工程圖樣及說明書時,如遇建 築基地有特殊情形,不能依上開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 編及系爭標準第2條第2項所規定之標準設置騎樓或無遮簷人 行道時,則得依系爭標準第4條規定核准放寬其標準,惟相 對人是否核准減設騎樓或無遮簷人行道,乃其在建造執照核 發之行政程序中,審查建造執照之工程圖樣及說明書時,應 行審查判斷者,尚非在沒有申請建造執照案件之情況下,賦 予人民得單獨依系爭標準第4條規定向相對人先行申請核准 減設騎樓或無遮簷人行道之權利。  ㈣經查,前揭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 建造執照申請書、相對人111年3月31日函、撤案申請書、11 1年10月5日函、系爭申請書、系爭函文在卷可稽,自堪信為 真實。又抗告人於撤回前揭建造執照之申請後,雖依系爭標 準第4條規定以系爭申請書向相對人申請就其日後將送件之 建造執照申請案預先核准減設騎樓或無遮簷人行道。惟依前 揭說明,相對人於審查建造執照之工程圖樣及說明書時,如 遇建築基地有特殊情形,不能依系爭標準設置騎樓或無遮簷 人行道時,固得核准放寬其標準,惟建築基地是否得免予設 置騎樓或無遮簷人行道,係涉申請建造執照應備具工程圖樣 及說明書中有關建築基地位置圖及地盤圖之檢討配置事項, 故應於審查建造執照時併同檢討,系爭標準第4條規定並未 賦予起造人得申請相對人另為應予准許一定之作為。從而, 抗告意旨以其個人主觀之見解,援引司法院釋字第469號解 釋,主張依保護規範理論,伊自有公法上之權利,而得依系 爭標準第4條規定先行申請相對人作成於其日後申請建造執 照時,於建築基地長邊面臨○○街側准予減設騎樓或無遮簷人 行道寬度(淨寬0.9公尺)處分之權利云云,自無足採。  ㈤至抗告人雖以申請人先行且獨立申請主管建築機關審查是否 核准放寬標準,可使申請人於申請時提出完整設計圖說、結 構計算書等書件,避免主管建築機關審查後否准時,須重新 製作圖說書件而浪費程序與成本為由,主張有於建造執照送 件審查前,先行申請核准減設騎樓或無遮簷人行道之公法上 權利等語。然查,抗告人於撤回建造執照之申請後,即未就 系爭土地再提出任何建造執照之申請,則抗告人嗣後實際申 請建造執照時,其規劃設計為何無從知悉,則究是否符合系 爭標準第4條規定之「特殊情形」仍未可知,故自無從在無 任何建造執照申請案之情況下,即准予抗告人先行且獨立申 請相對人審查是否核准放寬標準。從而,抗告人以系爭標準 第4條規定為據,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即非有據。  ㈥綜上所述,原裁定認為抗告人向相對人所為之申請,不符合 行政訴訟法第5條所稱之「依法申請」;相對人以系爭函文 回復,亦僅係說明相關法令規定,非屬行政處分,是抗告人 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乃欠缺課予義務訴訟之特別實體裁判要 件,應予裁定駁回,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 裁定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鍾 啟 煒                法官 陳 文 燦                法官 林 秀 圓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蕭 君 卉

2025-01-23

TPAA-113-抗-270-2025012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廸 籍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臺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 字第1464號、第14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廸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一、周廸於民國110年5月25日前某日,受陳柔妃委託辦理臺中市 ○○區○○段000地號及龍目井段龍目井小段等土地(下稱上開 竹泉段及龍目井段等土地)解除套繪管制,而向陳柔妃收取 定金新臺幣(下同)12萬5千元後(周廸向陳柔妃收取此12 萬5千元,不另為無罪諭知,詳如後述),嗣以不詳方式取 得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9年11月2日中市都管字第109000 8173號函〈主旨為:台端申請所有坐落於本市○○區○○段000地 號及龍目井段龍目井小段等179筆土地辦理解除套繪(已變 更為其他分區)乙案,准予解除列管,請查照〉(下稱上開 原公文書),發現上開竹泉段及龍目井段等土地前業經臺中 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於109年11月2日以上開函文處分,准予解 除套繪管制,竟基於行使變造公文書、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而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1年12月22日前某日,將上開原公 文書之受文者變造為「童鼎皓」;發文日期「109年11月2日 」變造為「111年(後面塗白)」;發文字號「中市都管字 第1090008173號」變造為「中市都管字第(後面塗白)」, 並將上開原公文書說明欄一「復台端109年1月13日解除套繪 申請書暨109年11月2日補正完竣申請書」變造為「復台端11 1年1月19日解除套繪申請書暨111年11月2日補正完竣申請書 」(下稱上開變造公文書)後,持上開變造公文書交付與陳 柔妃以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對於公文 管理之正確性、陳柔妃之權益,周廸復向陳柔妃佯稱:已協 助辦理好上開竹泉段及龍目井段等土地解除套繪管制云云, 又出具111年12月22日請款表,要求上開竹泉段及龍目井段 等土地共有人即童家7人(含陳柔妃之配偶童鼎皓、童榮智 等人)每人需付代辦費15萬元(共計為105萬元),致陳柔 妃因而陷於錯誤,給付12萬5千元與周廸。嗣不知情之童鼎 皓於112年1月2日以LINE傳送上開變造公文書照片於LINE童 家解套繪群組內,傳達需繳交代辦費用,童榮智見聞後,發 現上開變造公文書內容有塗改情形,係變造之公文書,認周 廸係以上開變造公文書作為詐騙之用,遂與周廸相約見面, 周廸於112年1月5日中午前往約定之臺中市○○區鎮○路00號沙 鹿分駐所,接續向童榮智佯稱:已辦好上開竹泉段及龍目井 段等土地解除套繪,每人需收15萬元云云,童榮智察覺有異 ,旋報案而查悉上情。 二、周廸於112年2月6日受洪秝穎之管家蘇巧玲委託,為洪秝穎 辦理申請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車棚圍牆花臺雜項工 作物之雜項執照,而於112年2月8日前往上址查看現場狀況 ,並當場向屋主洪秝穎收取測量費用、指定建築線代辦費和 製圖費共計2萬8千元後(周廸向洪秝穎收取此2萬8千元部分 ,不另為無罪,詳如後述),已發覺該地點為大坑風景區, 難以申辦雜項執照,而已無繼續受託辦理申請上開雜項執照 之真意,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之犯意,於 112年2月9日起接續向蘇巧玲佯稱辦理上開雜項執照要再收 取建築師製圖費用7萬元、送件審核押金5萬5千元云云,致 蘇巧玲因而陷於錯誤,轉知屋主洪秝穎於112年2月10日轉帳 7萬元;於112年2月15日轉帳5萬5千元至周廸之土地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後經洪秝穎委託之施工業者蘇家維 一再向周廸詢問雜項執照辦理進度,周廸為掩飾上情,遂基 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12年3月20日後某日,明知未 經謝明恕建築師事務所及謝明恕之同意或授權,利用其與不 知情之謝明恕建築師有其他工作合作關係,而持有「謝明恕 建築師事務所」及「謝明恕」印章之機會,在第1次變更設 計申請書之設計人及監造人欄位盜蓋上開「謝明恕建築師事 務所」及「謝明恕」印章而形成「謝明恕建築師事務所」及 「謝明恕」印文各2枚,及偽簽「謝明恕」之署名2枚,偽造 完成表彰此第1次變更設計申請書之設計人及監造人均為謝 明恕、事務所均為謝明恕建築師事務所之私文書後,並於11 2年3月20日至112年4月8日間某日,將偽造之第1次變更設計 申請書拍照後以LINE傳送予蘇家維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謝 明恕建築師事務所、謝明恕、蘇家維之權益,不知情之蘇家 維再將之轉傳與蘇巧玲交與洪秝穎觀看,後蘇巧玲、洪秝穎 無法聯繫周廸,向謝明恕建築師事務所查證後,發覺第1次 變更設計申請書係偽造,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童榮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洪秝穎訴由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 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 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 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 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 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以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業經本 院於審判期日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而檢察官、被告周廸 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 議。本院審酌該等資料之製作、取得,尚無違法不當之情形 ,且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一部分:   訊據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一向陳柔妃詐欺125,000元及行使 偽造公文書部分均坦承不諱,惟否認有向童榮智詐欺取財未 遂犯行,辯稱:我沒有以上開竹泉段及龍目井段等土地已解 除套繪要向童榮智收取15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經 查:  ⒈被告以前揭方式向陳柔妃詐欺125,000元及行使偽造公文書部 分,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6頁), 復有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見112偵20542卷第17至20 頁、113偵緝1464卷第23至24、45至48頁)在卷可稽,並有 證人即被害人陳柔妃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見112偵20542 卷第163至164頁、本院卷第70、71頁);證人童鼎皓於偵查 (見112偵20542卷第159至160頁);證人即告訴人童榮智於 警詢、偵查、本院審理(見112偵20542卷第21至24、81至84 、149至151頁、本院卷第134至149頁)時之陳述、證述在卷 可證,且有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9年11月2日中市都管字 第1090008173號函(見112偵20542卷第49至50頁)、上開變 造公文書翻拍照片(見112偵20542卷第25至37頁)、童榮智 提出之LINE群組「童家解套繪」對話紀錄截圖(見112偵205 42卷第85至129頁)、請款表1份(見112偵20542卷第47頁) 、被告與童榮智於112年1月5日中午在臺中市○○區鎮○路00號 沙鹿分駐所見面之錄音譯文(見112偵20542卷第39至45頁) 、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3年3月20日中市都管字第113005 5325號函暨檢附之資料(見112偵20542卷第135至143頁)附 卷可查。是被告此部分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  ⒉查:  ⑴被告向陳柔妃出具之111年12月22日請款表上記載客戶名稱: 童玉彩等7人共179筆、項目:解除套繪管制申請,且已記載 包含童鼎皓、童榮智等人每人需付費用15萬元之情,有該請 款表在卷可按(見112偵20542卷第47頁)。嗣告訴人童榮智 發現上開變造公文書內容有塗改情形,係變造之公文書,認 被告係以上開變造公文書作為詐騙之用,遂與被告相約見面 ,被告於112年1月5日中午前往約定臺中市○○區鎮○路00號沙 鹿分駐所,接續向告訴人童榮智佯稱:已辦好上開竹泉段及 龍目井段等土地解除套繪,每人需收15萬元等情,業據證人 童榮智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在卷(見112偵205 42卷第21至24、81至84、149至151頁、本院卷第134至149頁 )。  ⑵觀之被告與童榮智於112年1月5日中午在臺中市○○區鎮○路00 號沙鹿分駐所見面之錄音譯文內容略以:「   ……     被告:你解套都解好了。   ……     童榮智:你現在來,沒有帶公文來嗎?    被告:我沒有啦!在他們那邊,我沒向他們拿,我拿給       他。   ……   童榮智:你這一份公文是什麼時候辦過的?    被告:好像是11月、12月那一邊吧!   童榮智:是去年嗎?111年嗎?    被告:是111年。   ………     童榮智:你要向我請錢這一筆是你辦的嗎?    被告:也是有辦到。   童榮智:是不是你辦的啦!我現在就要看文件,阿文說有憑       有據,要請錢總是要有個憑據,比較好處理,銀貨       兩訖嘛!    被告:我了解,我知道,我憑據給你,你們付錢才不會說       怎樣,我了解啦!   童榮智:我要給你多少?你不是都處理好了,我要給你多       少?我了解一下,我要給你多少?我的部分,童榮       智的部分。    被告:沒啦!等我都弄好了。    被告:我跟他們收的一個人頭15萬。   童榮智:我也15萬嗎?    被告:對啦!   童榮智:不能少一點嗎?    被告:少一點!可以再說。   ……   童榮智:收多少    被告:你大哥那一邊10幾~~     童榮智:10幾萬   ……    被告:我跟你說,童鼎皓有跟我說,把那些資料調出來,       都請出來所有的解套,我們辦的資料,給你們看一       看,再大家一起說,錢多少在喬。     ……   童榮智:你辦過的解套繪OK!我錢該給你也要給你,所以說       我要正本,不要LINE的公文,你確定了,我先按一       下,今天我沒辦法領那麼多錢。    被告:沒有啦!沒有啦!   童榮智:我先一萬元給你,這份文你辦過了,我該給你就給       你。    被告:不好、不好    ……    被告:…我跟童鼎皓聯絡怎樣才跟你說    ……    被告:不要、不要,我先問一問,到時候我會你說,到時 候我會你說。    ……」(見112偵20542卷第39至45頁)。  ⑶基上可知:  ①由被告向陳柔妃出具之111年12月22日請款表可知,被告主觀 上確實有欲向童榮智請求辦理上開竹泉段及龍目井段等土地 解除套繪管制之費用15萬元之主觀犯意,而被告與童榮智於 112年1月5日中午在上址沙鹿分駐所見面時,向童榮智表示 :其有代為辦理上開竹泉段及龍目井段等土地解除套繪管制 ,包含童榮智在內之每人需收15萬元,而已著手對童榮智詐 欺取財。  ②至被告與童榮智於前揭談話中,童榮智當場表示要先付款1萬 元給被告,被告未收款,且表示其要先和童鼎皓聯絡確認, 再跟童榮智說,有上開錄音譯文在卷可參,然此僅係被告當 天以其要再和童鼎皓聯絡確認,而未當場收取童榮智所要先 支付之1萬元,並無礙於被告前揭已著手對童榮智詐欺取財 之行為,是被告對童榮智詐欺取財未遂。  ⒊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㈡上開犯罪事實二部分:   訊據被告坦承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且坦承向洪秝穎收 取2萬8千元、7萬元及5萬5千元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詐欺 取財犯行,辯稱:當時是業主洪秝穎委託我辦理增建車庫的 執照,但因他們的社區位在大坑風景區內無法辦理,而業主 已經開始施工,他們說這樣會被社區管委會要求停工,所以 我交付偽造變更設計申請書,讓他們暫時應付社區管理委員 會,我是在交付偽造變更設計申請書之前就向洪秝穎收取15 萬3千元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經查:  ⒈被告於112年2月6日受洪秝穎之管家蘇巧玲委託,為洪秝穎辦 理申請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車棚圍牆花臺雜項工作 物之雜項執照,而於112年2月8日向屋主洪秝穎收取測量費 用、指定建築線代辦費和製圖費共計2萬8千元後,於112年2 月9日起,向蘇巧玲表示辦理上開雜項執照要再收取建築師 製圖費用7萬元、送件審核押金5萬5千元,蘇巧玲乃轉知屋 主洪秝穎於112年2月10日轉帳7萬元;於112年2月15日轉帳5 萬5千元至被告指定之帳戶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審 理時自陳在卷(見113偵緝1464卷第24、46、47頁、本院卷 第66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洪秝穎於警詢及偵查(見112 偵42821卷第13至18、105頁);證人蘇巧玲於警詢、偵查及 本院審理(見112偵42821卷第23至33、111至112頁、本院卷 第108至133頁)時之證述在卷可證,且有網路轉帳明細截圖 、被告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 交易明細(見112偵42821卷第49至59頁)、蘇巧玲與被告之 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112偵42821卷第61至73頁、本院卷第 171至227頁)存卷可查,首堪認定。    ⒉被告於112年3月20日後某日,利用其與不知情之謝明恕建築 師有其他工作合作關係,而持有「謝明恕建築師事務所」及 「謝明恕」印章之機會,在第1次變更設計申請書之設計人 及監造人欄位盜蓋上開「謝明恕建築師事務所」及「謝明恕 」印章而形成「謝明恕建築師事務所」及「謝明恕」印文各 2枚,及偽簽「謝明恕」之署名2枚,偽造完成表彰第1次變 更設計申請書之設計人及監造人均為謝明恕、事務所均為謝 明恕建築師事務所之私文書後,並於112年3月20日至112年4 月8日間某日,將偽造之第1次變更設計申請書拍照後以LINE 傳送予蘇家維而行使之等情,亦據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 自陳在卷(見113偵緝1464卷第24、46、47頁、本院卷第66 、67、313、314頁),並有證人蘇家維於偵查(見112偵428 21卷第149至150頁);被害人謝明恕於本院準備程序(見本 院卷第67、68、72頁)時之陳述、證述在卷可稽,且有蘇家 維提供之偽造第1次變更設計申請書列印資料(見112偵4282 1卷第131、133頁)、洪秝穎提供之謝明恕建築師事務所函 文暨檢附偽造第1次變更設計書影本(見112偵42821卷第79 、81頁)、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3年4月19日中市都建字 第1130077660號函(見112偵42821卷第121頁)、以被害人 謝明恕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所提出「謝明恕建築師事務所 」及「謝明恕」印章所蓋印之印文(見本院卷第75頁)在卷 可考,而被告係盜蓋「謝明恕建築師事務所」及「謝明恕」 印章而形成「謝明恕建築師事務所」及「謝明恕」印文,起 訴書誤載為被告偽造「謝明恕建築師事務所」及「謝明恕」 印文,容屬有誤,應予更正。  ⒊證人洪秝穎於警詢時明確證稱:被告於112年2月8日下午1時3 0分許來我住家向我收2萬8千元並順便看現場的地形等語( 見112偵42821卷第18頁),核之蘇巧玲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 錄,蘇巧玲於112年2月15日下午2時42分許,以LINE詢問被 告「上次問您的那個土地測量的圖」,被告固回以「明天應 該就可以給妳」,並再請洪秝穎匯款送件審核押金5萬5千元 (見本院卷第191頁),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我有去現 場看,但還沒有測量,去現場看知道那裡屬於大坑風景區, 如過要辦的話不好辦,如果我去測量的話,這個錢花下去又 延伸出我辦不出來,要退錢給人家,這筆錢我要自行負擔, 在洪秝穎於112年2月10日匯款7萬元時,當時還沒有測量, 已有帶人去看、拍照,本案並無實際測量,亦無測量圖等語 (見本院卷第310、311、314頁)。可見,被告於112年2月8 日下午1時30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查看現場 地形前,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已發覺該地點為大坑風景區,難 以申辦雜項執照,是被告於112年2月8日向洪秝穎收取2萬8 千元時,尚難認已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至於之後未實際測量 及製圖,應屬民事上之糾紛。然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 自行或帶人去現場看後,已知悉該處屬於大坑風景區,難以 申辦雜項執照,故未實際去測量等,足認被告向洪秝穎收取 建築師製圖費用7萬元、送件審核押金5萬5千元前,已發覺 該地點為大坑風景區,難以申辦雜項執照,而已無繼續受託 辦理申請上開雜項執照之真意,故並無實際做現場測量,竟 又向蘇巧玲表示要再收取建築師製圖費用7萬元、送件審核 押金5萬5千元,是被告就此部分已構成詐欺取財,縱被告係 於已收取15萬3千元之後,才將偽造之第1次變更設計申請書 拍照以LINE傳送予蘇家維,仍無礙於被告就其向洪秝穎收取 建築師製圖費用7萬元、送件審核押金5萬5千元部分,係基 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而為詐欺取財之行為。  ⒋至被告固於112年3月20日至112年4月8日間某日,以LINE傳送 工程名稱、圖名為「洪秝穎車棚、雜項花台新建工程」、「 一層平面圖」之照片給蘇家維,有蘇家維提出之建築圖列印 資料在卷可查(見112偵42821卷第143頁),然該建築圖上 並無任何建築師或建築師事務所之署名或簽章,來源不明, 實難認該建築圖係建築師所製圖,即難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  ⒌被告雖辯稱:因他們的社區位在大坑風景區內無法辦理,而 業主已經開始施工,他們說這樣會被社區管委會要求停工, 所以我交付偽造變更設計申請書,讓他們暫時應付社區管理 委員會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然證人蘇巧玲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並無被告前揭所述之情形,被告並無告知該處是大 坑風景區而無法申請執照之情形,亦無其他人向我們告知, 況倘有此情,我當時就會直接說不要辦了,若沒辦法辦,我 怎麼可能會繼續一直要被告提供執照等語(見本院卷第131 、132頁)。是被告此之所辯,並無證據可證,難認可採。  ⒍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 使變造公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 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 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一,出具111年12月22日請款表,要求上開竹 泉段及龍目井段等土地共有人即童家7人(含陳柔妃之配偶 童鼎皓、童榮智等人)每人需付代辦費15萬元,而於前揭時 間,以前揭方式向陳柔妃詐得12萬5千元、向童榮智詐欺取 財未遂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 分開,在主觀上顯係基於一貫之犯意,接續施行,應認係屬 接續犯;就犯罪事實二,於前揭時間,以前揭方式向告訴人 洪秝穎詐欺7萬元、5萬5千元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 實施,且係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主觀 上顯係基於一貫之犯意,接續施行,應認係屬接續犯,而各 為包括之一罪。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一變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為事後行使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就犯罪事實二在第1次變更設計 申請書上盜蓋上開「謝明恕建築師事務所」及「謝明恕」印 章而形成「謝明恕建築師事務所」及「謝明恕」印文之行為 ,及偽造「謝明恕」署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又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事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  ㈣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 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 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 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僅 於行為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 者,始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符,而依想像競合 犯論擬(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334號、第1373號判決 可資參照)。查:  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既係基於同一目的,於密接時、地,為 犯罪事實一之行為,本院認就被告此部分所為犯行歷程,應 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被告所為,係本於同一犯罪目的下 賡續所為之單一行為舉措,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同時觸 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變造公文書罪、刑法第339 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 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變造公文書罪 處斷。  ⒉被告就犯罪事實二,被告向洪秝穎詐得7萬元及5萬5千元後, 因洪秝穎委託之施工業者蘇家維一再向其詢問雜項執照辦理 進度,被告為掩飾上情,而偽造私文書以行使,堪認被告係 基於同一目的,於密接時、地,為犯罪事實二之行為,本院 認就被告此部分所為犯行歷程,應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 被告所為,係本於同一犯罪目的下賡續所為之單一行為舉措 ,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21 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㈤被告所犯1次行使變造公文書罪、1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法治觀念薄弱,竟為本 案犯行,實屬可責,應予相當之非難,並衡酌被告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犯罪後態度,未與各告訴人、被害人和解 或調解成立,於洪秝穎報案後,就犯罪事實二部分已返還洪 秝穎6萬元,業據告訴人洪秝穎於偵查中陳明在卷(見112偵 42821卷第105頁),未賠償其餘告訴人、被害人,暨各告訴 人、被害人所受損害之情形,暨其等就本案之意見,且兼衡 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工作、經濟、家庭、生活狀況(詳見 本院卷第315頁)、素行品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 「罪刑」欄所示之刑。  ㈦按數罪併罰之案件,於審判中,現雖有科刑辯論之機制,惟 尚未判決被告有罪,亦未宣告其刑度前,關於定應執行刑之 事項,欲要求檢察官、被告或其辯護人為充分辯論,盡攻防 之能事,事實上有其困難。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 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 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 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 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 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準此,本案就被告所犯各罪,爰 不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論 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 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 第1134號判決見解、94年度台上字第3518號判決參照)。次 按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係以偽造 之印章、印文或署押為限,盜用者不在其列(最高法院83年 度台上字第6422號判決參照)。又按盜用他人真印章所蓋之 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219條所定必須沒 收之列(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113號判決可資參照)。 另按偽造之文書,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 所有,除該偽造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 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就該 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參照) 。  ㈡犯罪事實一部分,上開變造公文書,被告已交與被害人陳柔 妃收執,已非被告所有,自不予宣告沒收。犯罪事實二部分 ,偽造之第1次變更設計申請書1份係被告所有,且係本案犯 罪所生之物,並未扣案,是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規 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至上開偽造「謝明恕」署名,已含於上開偽 造之第1次變更設計申請書宣告沒收,自無庸再為沒收之諭 知。至其上盜蓋「謝明恕建築師事務所」及「謝明恕」印章 而形成「謝明恕建築師事務所」及「謝明恕」印文,並非偽 造印章之印文,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見解,本無庸沒收, 附此敘明。    ㈢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一、二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分別為125,000 元、125,000元,除其中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於洪秝穎報 案後之112年4月間,已返還告訴人洪秝穎6萬元,已如前述 ,此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沒收、追徵外 ,其餘犯罪事實一、二犯罪所得125,000元、65,000元,並 未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陳柔妃、告訴人洪秝穎, 本院酌以如宣告沒收,並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 條款之適用,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分別在其所犯各罪項下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以上宣告多數沒收部分,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 行之。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  ⒈被告明知並無協助童姓家族(含童鼎皓、童榮智等人)等7人 辦理上開竹泉段及龍目井段等土地解除套繪管制之真意,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111年12月間向 陳柔妃佯稱:已協助辦理好上開土地解除套繪,童家7人( 含童鼎皓、童榮智等人)每人需付款15萬元云云,並持上開 變造之公文書向陳柔妃行使,出具請款表要求童家7人(含 童鼎皓、童榮智等人)每人需繳交代辦費15萬元(共計為10 5萬元),致陳柔妃陷於錯誤,共付款25萬元與被告。而認 被告除前述經認定有罪之部分外,就其餘12萬5千元部分, 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等語。  ⒉被告明知並無協助洪秝穎辦理臺中市北屯區東山路2段花臺雜 項工程申請建築執照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詐欺之犯意,向洪秝穎及洪秝穎之管家蘇巧玲佯稱:可協助 辦理上開工程申請建照事宜,然需先收取測量費用、建築師 製圖費用、送件審核押金共15萬3,000元云云,致洪秝穎陷 於錯誤,於112年2月間以現金及匯款與被告共15萬3千元。 而認被告除前述經認定有罪之部分外,就其餘2萬8千元部分 ,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 懷疑之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 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可供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足 資參照)。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就上開㈠⒈、⒉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 罪嫌,無非係以前揭有罪部分之證據資為論據。   ㈣經查:   ⒈上開㈠⒈部分:   被告於偵查中稱:一開始陳柔妃委託我辦理土地解除套繪管 制時,就已經付我一半的款項即12萬5千元,我有實際辦理 ,但被退件,我幫她辦了一年多,她一直催我,並拿公文給 我看,我一看發覺不是已經辦好了,為什麼還叫我辦,所以 我就把公文書日期更改,拿變造之公文書向陳柔妃收尾款12 萬5千元等語(見113偵緝1464卷第46頁),核之證人陳柔妃 於偵查中稱:我找被告辦理上開竹泉段及龍目井段等土地解 除套繪管制,被告說要先收一半的錢等語(見112偵20542卷 第163、164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上開竹泉段及龍目 井段等土地於109年間已有解除套繪,我和我先生童鼎皓都 不知道,我確實有委託被告辦理土地解除套繪,被告說要預 收辦理的款項,第一筆12萬5千元是我委託被告辦理土地解 除套繪之預付款,我匯到被告指定之帳戶,當時被告沒有拿 上開變造公文書給我看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是尚難認 被告一開始受陳柔妃委託辦理上開竹泉段及龍目井段等土地 解除套繪管制,而在向陳柔妃收取預付款12萬5千元時,已 無協助童家7人辦理上開竹泉段及龍目井段等土地解除套繪 管制之真意,是即難認被告係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陳柔 妃收取第一筆12萬5千元。    ⒉上開㈠⒉部分:    被告於112年2月8日向洪秝穎收取2萬8千元時,尚難認已有 詐欺取財之犯意。已詳如前述,詳見前開理由欄二、㈡⒊所載 ,於此不再贅述,本院引用前揭事證及論述,認被告此部分 被訴罪嫌尚有不足。  ㈤綜上所述,檢察官指述被告向陳柔妃收取第一筆12萬5千元及 於112年2月8日向洪秝穎收取2萬8千元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 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犯行所憑之證據,仍存有合理之懷疑 ,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此部分有罪之確信。此外,本 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此部分之犯 行。惟此部分倘成罪,與檢察官已起訴且經前開本院論罪科 刑部分,各具有繼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及想像競合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第211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38條第2 項、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淑惟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慶鴻                             法 官 彭國能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婷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刑 沒收 1 犯罪事實一 周廸犯行使變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二 周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偽造之第1次變更設計申請書壹份、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伍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1

TCDM-113-訴-1122-20250121-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給付遲延利息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078號 原 告 余佳玲 被 告 聯上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永義 訴訟代理人 柯尊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遲延利息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3,807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44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33,807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 同)142,2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將請求之金額減縮為134 ,270元(本院卷第149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與前揭法文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7年6月15日向被告購買坐落臺南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上「聯上海棠」大廈(下稱系爭大廈 )編號D8棟19樓房屋(建成後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路0 00號19樓之8,下稱系爭房屋)及其所屬基地(與系爭房屋 合稱為系爭房地),雙方並簽訂土地房屋預售買賣契約書( 下稱系爭契約)。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本文約定,被告 應於107年1月1日前開工,111年12月31日前完成系爭大廈之 主建物、附屬建物及使用執照所定之必要設施,並取得使用 執照;同條第2項則約定,如被告逾期取得使用執照,每逾1 日應按原告已繳房地價款依萬分之5單利計算遲延利息予原 告。因被告遲至112年10月17日始取得使用執照,延遲290日 ,原告自得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遲 延利息新臺幣(下同)134,270元(計算式:遲延天數290日 ×原告於112年10月17日時已繳房地價款926,000元×萬分之5= 134,27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4,27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對於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10月17日取得使用執照,逾系爭契 約第12條第1項本文約定之111年12月31日期限290日乙節不 爭執,然該契約同條項但書明定兩款期限順延事由:「㈠因 天災地變等不可抗力之事由,致賣方不能施工者,其停工期 間。㈡因政府法令變更或其他非可歸責於賣方之事由發生時 ,其影響期間」,而被告於興建系爭大廈期間因逢下列因素 影響工期,均合於前揭但書之期限順延事由,故被告於112 年10月17日取得使用執照並無遲延,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2條 第2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遲延利息即屬無據:  ⒈108年底起因Covid-19疫情肆虐全球,多處封城,致原物料運 輸不易、商品生產製造期程遲延,全球供應鏈大亂,我國政 府採取各種防疫警戒措施,致使百業缺工,對營建業之影響 甚重。臺南市政府工務局(下稱工務局)於110年1月13日發 布南市工管字第1090461286A號函令(下稱系爭函令),延 長建築施工期限2年,則系爭契約所約定之使用執照取得期 限亦應延長2年至113年12月31日,故被告於112年10月17日 取得使用執照並無遲延。  ⒉又Covid-19屬不可抗力之「天災」,系爭大廈之完工因我國 政府對疫情採取高強度管制政策而推遲,亦有「政府法令變 更」之影響,被告自得順延工期。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110年6月18日工程管字第11003006531號函(下稱系爭公共 工程委員會函)內容,第三級警戒自110年5月19日起至110 年7月26日止共69天,延長工期以0.5計,共35天,非第三級 警戒自110年7月27日至112年4月30日止共643天,延長工期 以0.15天計,共96天,合計影響施工期間為131天,得予順 延。再依臺南市政府及所屬各機關學校辦理營繕工程工期核 算注意事項(下稱系爭注意事項)第5條第1項第3款第6目、 第2項第1、2款之規定,臺南市政府發布之停止上班日不計 工作天;24小時累積雨量達50毫米以上,且其中至少1小時 雨量達15毫米以上,工期展延1天;24小時累積雨量達130毫 米以上,當日及隔天工期展延2天。系爭大廈自107年1月1日 開工至112年10月17日取得使用執照期間,曾逢108年8月24 日、112年7月27日、112年7月28日、112年9月4日,共4天颱 風停止上班;系爭大廈所在之臺南市安平區24小時累積雨量 在50毫米以上130毫米以下者有53天(107年12天、108年12 天、109年7天、110年12天、111年4天、112年6天);當日 雨量達130毫米以上者有9天(107年3天、108年1天、109年2 天、110年1天、112年2天),依前揭系爭注意事項之規定, 此部分工期應予展延71天【計算式:53天+(9天×2)=71天 】。另系爭大廈之消防圖說於開工前本經臺南市政府消防局 (下稱消防局)審核通過,消防局嗣以圖說與法規不符為由 要求被告修改,被告於112年3、4月間與消防局溝通,消防 局於112年5月26日召開內部會議仍要求被告修改,導致被告 無法按原定圖說施工而延誤60天,於112年10月3日始取得消 防核可函,此延誤非可歸責於被告,亦應順延此部分延誤之 工期。又系爭大廈各樓層之水、電管線於澆注混凝土前應先 埋設,因承購戶有173戶申請客變,其中139戶涉及水、電管 線、隔間位置變動,致被告需變更設計,以每戶影響工期半 天計算,共計影響工期70日。綜上,系爭大廈因疫情影響工 期131天、颱風天4天、雨天71天、消防圖審延誤60天、客變 增加工期70天,共336天均非可歸責被告事由所致。故被告 於112年10月17日取得使用執照,雖逾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 本文約定之111年12月31日期限290日,但計算前揭工期應予 順延之336天後,顯然被告毋庸負遲延之責,則原告依系爭 契約第12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遲延利息即無理由。  ㈡退步言之,倘認被告應給付遲延利息,考量系爭契約係締結 於Covid-19疫情發生之前,該疫情持續期間較諸92年間發生 之SARS疫情更久,疫區更廣,影響層面之廣顯非兩造於簽立 系爭契約時所得預料,故如仍強按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本 文約定,以111年12月31日為取得使用執照之期限,不履行 即要求被告負全部之給付遲延利息責任,對被告顯失公平, 請求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依照情事變更原則請求 減少被告應給付之遲延利息金額。又系爭契約第12條第2項 約定之「遲延利息」性質上應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之 違約金」,衡酌原告以每坪160,000元購買系爭房地,而系 爭大廈於113年實價登錄之每坪單價為305,000元,原告受有 3,255,250元之溢價利益【計算式:系爭房地面積22.45坪× (305,000元-160,000元)=3,255,250元】,猶請求本件134 ,270元之違約金實屬過高,被告請求依民法第252條規定將 之酌減至0元。另系爭房屋出售面積22.45坪,實際登記面積 則為23.07坪,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約定,原告應就面積 誤差部分找補被告43,326元,被告亦主張以該找補金額與本 件原告請求金額相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為(本院卷第151至152頁):  ㈠原告於107年6月15日向被告購買系爭大廈內之系爭房屋及其 所屬基地(即系爭房地),雙方並簽訂系爭契約。  ㈡系爭大廈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本文之約定,應於107年1月 1日前開工,111年12月31日前完成主建物、附屬建物及使用 執照所定之必要設施,並取得使用執照。惟系爭大廈實際係 於112年10月17日取得使用執照,逾上開預定完工期限290天 。  ㈢原告於112年10月17日已繳系爭房地價款926,000元,嗣於112 年11月1日再繳納4,000元。  ㈣工務局於110年1月13日發布系爭函令:「本市建築期限之增 加,請依下列規定辦理:自99年12月25日至110年1月20日期 間領得本市建築執照或雜項執照之建築案……其建築期限增加 2年」(本院卷第29頁)。系爭大廈之建築執照可適用系爭 函令。  ㈤109年1月21日Covid-19於我國境內爆發,臺南市疫情警戒第 三級期間自110年5月19日起至110年7月26日,合計69日。  ㈥系爭大廈工程自107年1月1日開工至112年10月17日取得使用 執照期間,曾遇4天颱風假停止上班(108年8月24日、112年 7月27日、112年7月28日、112年9月4日)。  ㈦系爭房屋出售面積22.45坪,登記面積23.07坪,如依系爭契 約買賣單價計算,該誤差面積0.62坪之金額為43,326元。  ㈧兩造已完成系爭房屋之交屋。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為(本院卷第152至153頁):  ㈠被告未於預定日期(111年12月31日)前取得使用執照,於11 2年10月17日始取得,其所辯稱之下列順延事由是否合於系 爭契約第12條第1項但書兩款約定?  ⒈依工務局系爭函令內容,系爭大廈取得使用執照期限應順延2 年即於113年12月31前。  ⒉Covid-19疫情缺工缺料與警戒因素,影響工期131天;系爭大 廈消防圖說經消防局要求修改,影響工期60天;系爭大廈承 購戶173戶申請客變致原告需變更設計,影響工期70天;颱 風假4天、下雨天71天停工,影響工期75天,以上合計336天 不可歸責於被告,應予順延工期。  ㈡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2項前段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遲延利 息134,270元,有無理由?被告得否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 規定,依照情事變更原則請求減少其給付?被告辯稱該金額 應依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違約金,是否可採?  ㈢如原告前項主張有理由,被告主張以其對原告之房屋實際登 記面積誤差找補金額債權43,326元,與本件原告請求金額相 抵銷,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所辯順延事由除108年8月24日颱風假1日應予順延工期有 理由外,其餘均無可採:  ⒈按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約定:「本預售屋之建築工程應在10 7年1月1日之前開工,111年12月31日之前完成主建物、附屬 建物及使用執照所定之必要設施,並取得使用執照。但有下 列情事之一者,得順延:㈠因天災地變等不可抗力之事由   ,致賣方不能施工者,其停工期間。㈡因政府法令變更或其 他非可歸責於賣方之事由發生時,其影響期間」(調字卷第 21至23頁)。查原告於107年6月15日向被告購買系爭大廈內 之系爭房地,依約系爭大廈應於111年12月31日前完成主建 物、附屬建物及使用執照所定之必要設施,並取得使用執照   ,惟系爭大廈實際係於112年10月17日始取得使用執照,逾 預定完工期限290天乙情,既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㈠ 、㈡),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所定舉證責任分配原則, 應由被告就所辯之工期因符合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但書兩 款約定而得予順延之有利於被告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合先 敘明。  ⒉被告固辯稱依工務局系爭函令內容,施工期限延長2年,則系 爭契約所定使用執照取得期限,亦應由原定之111年12月31 日延長2年至113年12月31日,故被告於112年10月17日取得 使用執照並無遲延等語,並提出工務局110年1月13日南市工 管一字第1100114893號函暨系爭函令、110年6月18日令、11 1年7月25日令等件為證(本院卷第27至33頁)。惟核上開函 令內容係工務局因應Covid-19疫情及產業缺工問題,特令自 99年12月25日至110年1月20日期間領得臺南市建築執照或雜 項執照之建築案,且已申報勘驗者,其建築期限增加2年, 無須另行申請,但於系爭函令發布前已失效之執照、免申報 勘驗之案件或經工務局勒令停工且未經同意復工者,則不適 用;嗣將適用範圍延長為111年12月31日前已領得之建築執 照及雜項執造且仍為有效者。此為主管建築機關工務局對於 發給之建築執照及雜項執照依建築法第53條之規定,所為之 建築期限管制措施,因考量疫情影響而通案給予建築施工者 相當之行政寬限期間,並無變更私法上權利義務之效力,亦 不影響一般私法契約之締約當事人基於契約所應負之權利義 務,則被告以系爭函令逕認兩造間之系爭契約所定工期亦應 得予順延2年,難謂可採。  ⒊被告另辯稱系爭大廈施工期間因受疫情影響131天、消防圖審 延誤60天、客變增加工期70天、颱風天4天、雨天71天,共3 36天非可歸責被告之因素無法施工,則被告逾原定完工期限 290天始取得使用執照,考量上述工期順延天數後,並無遲 誤等語;經本院逐項審酌後認其中僅108年8月24日颱風假1 日得予順延工期外,其餘均無可採,茲析述如下:   ⑴被告所述疫情影響工期131天之計算方式為依系爭公共工程 委員會函,第三級警戒自110年5月19日起至110年7月26日 止共69天,延長工期以0.5計,共35天,非第三級警戒自1 10年7月27日至112年4月30日止共643天,延長工期以0.15 天計,共96天,故合計影響工期131天;惟觀諸系爭公共 工程委員會函內容(本院卷第67至73頁),係行政院公共 工程委員會針對各機關招標及履約中之公共工程,依該會 於110年6月16日召開之研商會議,洽詢各機關、公會並逐 項討論及修正後,制定「因應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疫情受 影響公共工程之展延或停工處理方式」之通案性處理規定 ,供辦理公共工程招標履約之機關與廠商依循辦理。是系 爭公共工程委員會函之適用對象應為「各行政機關招標及 履約中之公共工程」,而未涵蓋私法契約之建案工程    ,自難逕予引為系爭契約工期應予順延之事由或作為計算 依據,仍應由被告就系爭大廈施工受到疫情之影響內容為 具體主張及舉證。被告雖提出施工日誌光碟(置於證物袋 中)及自製之「工期比較表」與「分包廠商確診人員統計 表」等件為證(本院卷第47至49、121頁),然上開資料 並無法得知被告所述疫情缺工缺料對其工期之影響為何, 而確診人員統計表僅有各分包廠商之人數統計資料,並無 各人員具體確診日期及請假期間,被告亦未曾因施工人員 確診而遭行政機關強制停工,尚難使本院形成被告因疫情 缺工、缺料過多而影響其工期達131天之心證。   ⑵再被告所辯因消防局要求被告變更原已審核通過之系爭大 廈消防圖說,經被告與消防局於112年3至5月間協商,施 工延誤60天,於112年10月3日始取得消防核可函,應順延 工期60天乙節;然被告就此並未提出相應之佐證,其述是 否為真已有疑問;再即便確有消防局要求變更消防圖說之 事,被告興建工程本應確保各項圖說合於法規,並取得相 應主管機關之核可,以利完工,則其遲至112年10月3日始 取得消防核可函,仍應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不得據此 主張順延工期。   ⑶被告另稱因系爭大廈承購戶有173戶申請客變,其中139戶 涉及水、電管線、隔間位置變動,致被告需變更設計,以 每戶影響工期半天計算,共計影響工期70日乙節,雖據提 出客戶變更資料表為憑(本院卷第91至103頁);但觀諸 系爭契約第13條關於建築設計變更之處理約定可知,買方 申請變更設計應經賣方同意,故是否提供客變服務,被告 有權決定,被告既同意買方客變,自應通盤考量客變可能 影響施工之工期,再約定完工期限,要無定好完工期限後    ,再要求全體買方承擔部分買方客變之不利益之理。是本 件被告縱有因其他承購戶客變影響工期70天,亦屬可歸責 於被告之事由,不得據此主張順延工期。   ⑷至被告辯稱依系爭注意事項第5條第1項第3款第6目、第2項 第1、2款規定,颱風天4天與雨天71天均應順延工期乙節 ;惟系爭注意事項(本院卷第75至78頁)係臺南市政府為 統一辦理該府及所屬各機關學校營繕工程之工期核算,特 訂之注意事項,僅對該府及所屬各機關學校發生效力,尚 無從拘束私人契約,自難謂雨量達系爭注意事項之標準即 得展延本件工程一定比例之工期,仍應由被告就颱風、下 雨影響其施工之事實為具體說明及舉證。其中颱風部分    ,兩造對於系爭大廈工程自107年1月1日開工至112年10月 17日取得使用執照期間,曾遇4天颱風假停止上班(108年 8月24日、112年7月27日、112年7月28日、112年9月4日) 乙情並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㈥);而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1 項本文約定,被告應於111年12月31日前取得使用執照, 故縱使被告得主張展延工期,亦僅以107年1月1日開工後 迄111年12月31日止之期間所發生合於系爭契約第12條第1 項但書事由者,或於展延之工期又發生前開事由者,始得 展延或再度展延,故被告抗辯108年8月24日該日因颱風影 響而停止上班,合於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但書第1款因天 災致被告不能施工,得予順延工期1日,應屬可採,依此 被告得順延至112年1月1日前完工取得使用執照。至其餘3 日颱風天,均發生於原定期限(111年12月31日)與前揭 展延期限(112年1月1日)之後,當無展延工期可言。再 關於雨天部分,被告雖稱其因下雨影響工期71天,並提出 交通部中央氣象署107至112年臺南氣象站與系爭大廈所在 之安平區之逐日氣象資料為證(本院卷第79至89、159至1 69頁);然被告並未提出所述下雨日期經政府公告停止上 班之證據,則下雨是否確實導致被告有71天之工期受到影 響,顯有疑問。系爭契約並未約定施工所在地區雨量達一 定標準但未停止上班時,仍得作為展延工期之事由,被告 單方面以下雨為由主張順延工期,難認可採,系爭大廈之 建築工程是否因下雨導致無法施工,應視當日施作工作項 目是否受下雨影響而定,蓋縱令下雨,若當日待施作之項 目本不受天候因素影響(如室內施工),自仍不得予以延 長工期。   ⑸準此,被告所辯工期因疫情、消防圖審延誤、客變、颱風 及雨天影響而得予順延336天,經本院逐項審酌後認其中 僅108年8月24日颱風假1日得予順延工期,其餘尚難認可 採。  ㈡原告得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2項前段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遲延 利息133,807元,被告所辯情事變更原則與違約金酌減均無 可採:  ⒈按系爭契約第12條2項約定:「賣方如逾前款期限未開工或未 取得使用執照者,每逾1日應按已繳房地價款依萬分之5單利 計算遲延利息予買方。若逾期3個月仍未開工或未取得使用 執照,視同賣方違約,雙方同意依違約之處罰規定處理」( 調字卷第23頁)。查系爭大廈依兩造約定本應於111年12月3 1日前完工取得使用執照,因108年8月24日颱風假1日得予順 延至112年1月1日,業經認定如前,則被告於112年10月17日 始取得使用執照,堪認已逾期289天。而原告於112年10月17 日已繳系爭房地價款926,0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 事項㈢),依系爭契約第12條2項之約定,原告得請求被告給 付按原告已繳房地價款926,000元依萬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 133,807元(計算式:289日×926,000元×萬分之5=133,807元 )。  ⒉至被告辯稱因Covid-19疫情非兩造締約時所得預見,強令被 告依約遵期取得使用執照,顯失公平,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 1項關於情事變更原則之規定,請求減少被告應付之遲延利 息金額等語;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 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 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為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所定, 旨在規範契約成立後,有訂約當時不可預料之情事發生時, 經由法院裁量以公平分配契約當事人間之風險及不可預見之 損失,故以有非契約成立當時所得預料之情事變更為其要件 之一。查被告所抗辯因新冠疫情之影響致其遲延取得使用執 照部分,並無理由,已如上述,則被告復以疫情之情事變更 為據請求減少其違約給付,實難認可採。  ⒊再被告辯稱原告以每坪160,000元購買系爭房地,而系爭大廈 於113年實價登錄之每坪單價為305,000元,原告受有相當於 3,255,250元之溢價利益,猶請求本件違約金實屬過高,應 依民法第252條違約金酌減之規定,將之酌減至0元乙節:   ⑴按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 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 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 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 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 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0條第2項、第252條分別定 有明文。至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以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 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為衡量之標準(最高法院49 年台上字第807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應依違約金係屬於 懲罰之性質或屬於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而有不同,若為後 者,應依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失為標準,酌予核減(最高 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56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違約金之 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 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 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 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 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 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 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 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 台上字第90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系爭契約第12條2項約定如被告逾期取得使用執照,每逾 1日應按原告已繳房地價款依萬分之5單利計算遲延利息予 原告,其性質應屬民法第250條第2項後段規定之「因遲延 給付之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本院審酌系爭契約 係由被告所預先制定,並自行記載賣方相關遲延責任之條 款後予原告即一般消費者簽署之契約,被告身為社會經濟 及履約能力較強之一方,其違約自應受其所自行擬定之違 約金條款拘束。又本件違約金以「每逾1日按已繳房地價 款依萬分之5」之方式計算,與內政部公布之預售屋買賣 定型化契約範本記載相同,可認此違約金之約定,係經主 管機關斟酌現今社會預售屋買賣現況,及衡量企業經營者 與消費者間之關係,為保護消費者權益,促進國民消費之 安全等目的,本於其專業所定之計算方式,已屬主管機關 所定之最低下限,是難認本件違約金有何過高的情事。至 被告所辯原告亦受有系爭房地市場漲價利益乙節,原告並 未出售系爭房地,無從自市場漲幅中實現任何收益,被告 依照其他房屋實價登錄之結果主張原告受有利益,純屬假 設,且並無解於被告逾期289日始取得使用執照之違約事 實,更非違約金是否過高之衡酌要素。被告復未舉證約定 之違約金過高而顯失公平,則其事後翻異指摘系爭契約約 定之違約金過高,要求酌減,洵屬無據。  ㈢被告主張以其對原告之房屋實際登記面積誤差找補金額債權4 3,326元,與本件原告請求金額相抵銷,並無可採:  ⒈按民法第334條所稱之抵銷,係以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 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為要件。故如非當事人雙方互負債務 之情狀下,即非屬抵銷適狀。且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 意旨,為抵銷抗辯之債務人應舉證證明其抵銷之主動債權存 在,否則即無主張抵銷之餘地。  ⒉被告辯稱系爭房屋出售面積22.45坪,實際登記面積則為23.0 7坪,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約定,原告應就面積誤差部分 找補被告43,326元,被告主張以該找補金額與本件原告請求 金額相抵銷等語,既為原告所否認,即應由被告就該抵銷債 權之存在負舉證之責。查系爭房屋實際登記面積較諸出售面 積多出0.62坪乙情,雖為兩造所不爭執,然依系爭契約第5 條第2項約定,兩造就面積誤差之找補金額應「無息於交屋 時結算」,可認兩造依約應於交屋時,結算原告就溢出面積 應給付被告之數額為何且不計息,而被告並未舉證兩造於交 屋時已達成原告應找補數額之結算,自難認原告對被告負有 何給付找補數額之債務,故被告所提抵銷抗辯並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告給 付133,8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5日(調 字卷第5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依其原請求金額142,290元繳納之裁判費為1,550元   ,嗣原告減縮請求金額為134,270元,減縮部分之訴訟費用1 10元(即原聲明應徵收之裁判費金額1,550元與減縮後聲明 應徵收之裁判費金額1,440元間之差額),依民事訴訟法第8 3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由原告自行負擔,是本件訴訟費用為原 告按減縮後聲明支出之第一審裁判費1,440元,經審酌兩造 勝敗比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規定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得假執行;另被告聲請宣告免為假 執行部分,核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䊹伊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2025-01-17

TNEV-113-南簡-1078-20250117-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給付遲延利息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978號 原 告 林美鈴 被 告 聯上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永義 訴訟代理人 柯尊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遲延利息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0,947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33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20,947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6年10月7日向被告購買坐落臺南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上「聯上海棠」大廈(下稱系爭大廈 )編號D6棟7樓房屋(建成後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路00 0號7樓之6,下稱系爭房屋)及其所屬基地(與系爭房屋合 稱為系爭房地),雙方並簽訂土地房屋預售買賣契約書(下 稱系爭契約)。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本文約定,被告應 於107年1月1日前開工,111年12月31日前完成系爭大廈之主 建物、附屬建物及使用執照所定之必要設施,並取得使用執 照;同條第2項則約定,如被告逾期取得使用執照,每逾1日 應按原告已繳房地價款依萬分之5單利計算遲延利息予原告 。因被告遲至112年10月17日始取得使用執照,延遲290日, 原告自得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遲延 利息新臺幣(下同)121,365元(計算式:遲延天數290日× 原告於112年10月17日時已繳房地價款837,000元×萬分之5=1 21,365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1,365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對於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10月17日取得使用執照,逾系爭契 約第12條第1項本文約定之111年12月31日期限290日乙節不 爭執,然該契約同條項但書明定兩款期限順延事由:「㈠因 天災地變等不可抗力之事由,致賣方不能施工者,其停工期 間。㈡因政府法令變更或其他非可歸責於賣方之事由發生時 ,其影響期間」,而被告於興建系爭大廈期間因逢下列因素 影響工期,均合於前揭但書之期限順延事由,故被告於112 年10月17日取得使用執照並無遲延,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2條 第2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遲延利息即屬無據:  ⒈108年底起因Covid-19疫情肆虐全球,多處封城,致原物料運 輸不易、商品生產製造期程遲延,全球供應鏈大亂,我國政 府採取各種防疫警戒措施,致使百業缺工,對營建業之影響 甚重。臺南市政府工務局(下稱工務局)於110年1月13日發 布南市工管字第1090461286A號函令(下稱系爭函令),延 長建築施工期限2年,則系爭契約所約定之使用執照取得期 限亦應延長2年至113年12月31日,故被告於112年10月17日 取得使用執照並無遲延。  ⒉又Covid-19屬不可抗力之「天災」,系爭大廈之完工因我國 政府對疫情採取高強度管制政策而推遲,亦有「政府法令變 更」之影響,被告自得順延工期。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110年6月18日工程管字第11003006531號函(下稱系爭公共 工程委員會函)內容,第三級警戒自110年5月19日起至110 年7月26日止共69天,延長工期以0.5計,共35天,非第三級 警戒自110年7月27日至112年4月30日止共643天,延長工期 以0.15天計,共96天,合計影響施工期間為131天,得予順 延。再依臺南市政府及所屬各機關學校辦理營繕工程工期核 算注意事項(下稱系爭注意事項)第5條第1項第3款第6目、 第2項第1、2款之規定,臺南市政府發布之停止上班日不計 工作天;24小時累積雨量達50毫米以上,且其中至少1小時 雨量達15毫米以上,工期展延1天;24小時累積雨量達130毫 米以上,當日及隔天工期展延2天。系爭大廈自107年1月1日 開工至112年10月17日取得使用執照期間,曾逢108年8月24 日、112年7月27日、112年7月28日、112年9月4日,共4天颱 風停止上班;系爭大廈所在之臺南市安平區24小時累積雨量 在50毫米以上130毫米以下者有53天(107年12天、108年12 天、109年7天、110年12天、111年4天、112年6天);當日 雨量達130毫米以上者有9天(107年3天、108年1天、109年2 天、110年1天、112年2天),依前揭系爭注意事項之規定, 此部分工期應予展延71天【計算式:53天+(9天×2)=71天 】。另系爭大廈之消防圖說於開工前本經臺南市政府消防局 (下稱消防局)審核通過,消防局嗣以圖說與法規不符為由 要求被告修改,被告於112年3、4月間與消防局溝通,消防 局於112年5月26日召開內部會議仍要求被告修改,導致被告 無法按原定圖說施工而延誤60天,於112年10月3日始取得消 防核可函,此延誤非可歸責於被告,亦應順延此部分延誤之 工期。又系爭大廈各樓層之水、電管線於澆注混凝土前應先 埋設,因承購戶有173戶申請客變,其中139戶涉及水、電管 線、隔間位置變動,致被告需變更設計,以每戶影響工期半 天計算,共計影響工期70日。綜上,系爭大廈因疫情影響工 期131天、颱風天4天、雨天71天、消防圖審延誤60天、客變 增加工期70天,共336天均非可歸責被告事由所致。故被告 於112年10月17日取得使用執照,雖逾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 本文約定之111年12月31日期限290日,但計算前揭工期應予 順延之336天後,顯然被告毋庸負遲延之責,則原告依系爭 契約第12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遲延利息即無理由。  ㈡退步言之,倘認被告應給付遲延利息,考量系爭契約係締結 於Covid-19疫情發生之前,該疫情持續期間較諸92年間發生 之SARS疫情更久,疫區更廣,影響層面之廣顯非兩造於簽立 系爭契約時所得預料,故如仍強按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本 文約定,以111年12月31日為取得使用執照之期限,不履行 即要求被告負全部之給付遲延利息責任,對被告顯失公平, 請求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依照情事變更原則請求 減少被告應給付之遲延利息金額。又系爭契約第12條第2項 約定之「遲延利息」性質上應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之 違約金」,衡酌原告以每坪135,000元購買系爭房地,而系 爭大廈於113年實價登錄之每坪單價為305,000元,原告受有 3,794,400元之溢價利益【計算式:系爭房地面積22.32坪× (305,000元-135,000元)=3,794,400元】,猶請求本件121 ,365元之違約金實屬過高,被告請求依民法第252條規定將 之酌減至0元。另系爭房屋出售面積22.32坪,實際登記面積 則為22.44坪,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約定,原告應就面積 誤差部分找補被告14,349元,被告亦主張以該找補金額與本 件原告請求金額相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為(本院卷第198至199頁):  ㈠原告於106年10月7日向被告購買系爭大廈內之系爭房屋及其 所屬基地(即系爭房地),雙方並簽訂系爭契約。  ㈡系爭大廈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本文之約定,應於107年1月 1日前開工,111年12月31日前完成主建物、附屬建物及使用 執照所定之必要設施,並取得使用執照。惟系爭大廈實際係 於112年10月17日取得使用執照(使用執照見本院卷第53頁 ),逾上開預定完工期限290天。  ㈢原告於112年10月17日已繳系爭房地價款837,000元。  ㈣工務局於110年1月13日發布系爭函令:「本市建築期限之增 加,請依下列規定辦理:自99年12月25日至110年1月20日期 間領得本市建築執照或雜項執照之建築案……其建築期限增加 2年」(本院卷第43頁)。系爭大廈之建築執照可適用系爭 函令。  ㈤109年1月21日Covid-19於我國境內爆發,臺南市疫情警戒第 三級期間自110年5月19日起至110年7月26日,合計69日。  ㈥系爭大廈工程自107年1月1日開工至112年10月17日取得使用 執照期間,曾遇4天颱風假停止上班(108年8月24日、112年 7月27日、112年7月28日、112年9月4日)。  ㈦系爭房屋出售面積22.32坪,登記面積22.44坪,如依系爭契 約買賣單價計算,該誤差面積0.12坪之金額為14,349元。  ㈧兩造已於113年5月24日完成系爭房屋之交屋。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為(本院卷第199至200頁):  ㈠被告未於預定日期(111年12月31日)前取得使用執照,於11 2年10月17日始取得,其所辯稱之下列順延事由是否合於系 爭契約第12條第1項但書兩款約定?  ⒈依工務局系爭函令內容,系爭大廈取得使用執照期限應順延2 年即於113年12月31前。  ⒉Covid-19疫情缺工缺料與警戒因素,影響工期131天;系爭大 廈消防圖說經消防局要求修改,影響工期60天;系爭大廈承 購戶173戶申請客變致原告需變更設計,影響工期70天;颱 風假4天、下雨天71天停工,影響工期75天,以上合計336天 不可歸責於被告,應予順延工期。  ㈡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2項前段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遲延利 息121,365元,有無理由?被告得否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 規定,依照情事變更原則請求減少其給付?被告辯稱該金額 應依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違約金,是否可採?  ㈢如原告前項主張有理由,被告主張以其對原告之房屋實際登 記面積誤差找補金額債權14,349元,與本件原告請求金額相 抵銷,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所辯順延事由除108年8月24日颱風假1日應予順延工期有 理由外,其餘均無可採:  ⒈按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約定:「本預售屋之建築工程應在10 7年1月1日之前開工,111年12月31日之前完成主建物、附屬 建物及使用執照所定之必要設施,並取得使用執照。但有下 列情事之一者,得順延:㈠因天災地變等不可抗力之事由   ,致賣方不能施工者,其停工期間。㈡因政府法令變更或其 他非可歸責於賣方之事由發生時,其影響期間」(調字卷第 19頁)。查原告於106年10月7日向被告購買系爭大廈內之系 爭房地,依約系爭大廈應於111年12月31日前完成主建物、 附屬建物及使用執照所定之必要設施,並取得使用執照,惟 系爭大廈實際係於112年10月17日始取得使用執照,逾預定 完工期限290天乙情,既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㈠、㈡ ),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所定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 由被告就所辯之工期因符合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但書兩款 約定而得予順延之有利於被告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合先敘 明。  ⒉被告固辯稱依工務局系爭函令內容,施工期限延長2年,則系 爭契約所定使用執照取得期限,亦應由原定之111年12月31 日延長2年至113年12月31日,故被告於112年10月17日取得 使用執照並無遲延等語,並提出工務局110年1月13日南市工 管一字第1100114893號函暨系爭函令、110年6月18日令、11 1年7月25日令等件為證(本院卷第41至47頁)。惟核上開函 令內容係工務局因應Covid-19疫情及產業缺工問題,特令自 99年12月25日至110年1月20日期間領得臺南市建築執照或雜 項執照之建築案,且已申報勘驗者,其建築期限增加2年, 無須另行申請,但於系爭函令發布前已失效之執照、免申報 勘驗之案件或經工務局勒令停工且未經同意復工者,則不適 用;嗣將適用範圍延長為111年12月31日前已領得之建築執 照及雜項執造且仍為有效者。此為主管建築機關工務局對於 發給之建築執照及雜項執照依建築法第53條之規定,所為之 建築期限管制措施,因考量疫情影響而通案給予建築施工者 相當之行政寬限期間,並無變更私法上權利義務之效力,亦 不影響一般私法契約之締約當事人基於契約所應負之權利義 務,則被告以系爭函令逕認兩造間之系爭契約所定工期亦應 得予順延2年,難謂可採。  ⒊被告另辯稱系爭大廈施工期間因受疫情影響131天、消防圖審 延誤60天、客變增加工期70天、颱風天4天、雨天71天,共3 36天非可歸責被告之因素無法施工,則被告逾原定完工期限 290天始取得使用執照,考量上述工期順延天數後,並無遲 誤等語;經本院逐項審酌後認其中僅108年8月24日颱風假1 日得予順延工期外,其餘均無可採,茲析述如下:   ⑴被告所述疫情影響工期131天之計算方式為依系爭公共工程 委員會函,第三級警戒自110年5月19日起至110年7月26日 止共69天,延長工期以0.5計,共35天,非第三級警戒自1 10年7月27日至112年4月30日止共643天,延長工期以0.15 天計,共96天,故合計影響工期131天;惟觀諸系爭公共 工程委員會函內容(本院卷第79至85頁),係行政院公共 工程委員會針對各機關招標及履約中之公共工程,依該會 於110年6月16日召開之研商會議,洽詢各機關、公會並逐 項討論及修正後,制定「因應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疫情受 影響公共工程之展延或停工處理方式」之通案性處理規定 ,供辦理公共工程招標履約之機關與廠商依循辦理。是系 爭公共工程委員會函之適用對象應為「各行政機關招標及 履約中之公共工程」,而未涵蓋私法契約之建案工程    ,自難逕予引為系爭契約工期應予順延之事由或作為計算 依據,仍應由被告就系爭大廈施工受到疫情之影響內容為 具體主張及舉證。被告雖提出施工日誌光碟及自製之「工 期比較表」與「分包廠商確診人員統計表」等件為證(本 院卷第49至52、175頁),然上開資料並無法得知被告所 述疫情缺工缺料對其工期之影響為何,而確診人員統計表 僅有各分包廠商之人數統計資料,並無各人員具體確診日 期及請假期間,被告亦未曾因施工人員確診而遭行政機關 強制停工,尚難使本院形成被告因疫情缺工、缺料過多而 影響其工期達131天之心證。   ⑵再被告所辯因消防局要求被告變更原已審核通過之系爭大 廈消防圖說,經被告與消防局於112年3至5月間協商,施 工延誤60天,於112年10月3日始取得消防核可函,應順延 工期60天乙節;然被告就此並未提出相應之佐證,其述是 否為真已有疑問;再即便確有消防局要求變更消防圖說之 事,被告興建工程本應確保各項圖說合於法規,並取得相 應主管機關之核可,以利完工,則其遲至112年10月3日始 取得消防核可函,仍應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不得據此 主張順延工期。   ⑶被告另稱因系爭大廈承購戶有173戶申請客變,其中139戶 涉及水、電管線、隔間位置變動,致被告需變更設計,以 每戶影響工期半天計算,共計影響工期70日乙節,雖據提 出客戶變更資料表為憑(本院卷第103至115頁);但本件 原告並未申請客變,且觀諸系爭契約第13條關於建築設計 變更之處理約定可知,買方申請變更設計應經賣方同意, 故是否提供客變服務,被告有權決定,被告既同意買方客 變,自應通盤考量客變可能影響施工之工期,再約定完工 期限,要無定好完工期限後,再要求全體買方承擔部分買 方客變之不利益之理。是本件被告縱有因其他承購戶客變 影響工期70天,亦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不得據此主張 順延工期。   ⑷至被告辯稱依系爭注意事項第5條第1項第3款第6目、第2項 第1、2款規定,颱風天4天與雨天71天均應順延工期乙節 ;惟系爭注意事項(本院卷第87至90頁)係臺南市政府為 統一辦理該府及所屬各機關學校營繕工程之工期核算,特 訂之注意事項,僅對該府及所屬各機關學校發生效力,尚 無從拘束私人契約,自難謂雨量達系爭注意事項之標準即 得展延本件工程一定比例之工期,仍應由被告就颱風、下 雨影響其施工之事實為具體說明及舉證。其中颱風部分    ,兩造對於系爭大廈工程自107年1月1日開工至112年10月 17日取得使用執照期間,曾遇4天颱風假停止上班(108年 8月24日、112年7月27日、112年7月28日、112年9月4日) 乙情並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㈥);而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1 項本文約定,被告應於111年12月31日前取得使用執照, 故縱使被告得主張展延工期,亦僅以107年1月1日開工後 迄111年12月31日止之期間所發生合於系爭契約第12條第1 項但書事由者,或於展延之工期又發生前開事由者,始得 展延或再度展延,故被告抗辯108年8月24日該日因颱風影 響而停止上班,合於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但書第1款因天 災致被告不能施工,得予順延工期1日,應屬可採,依此 被告得順延至112年1月1日前完工取得使用執照。至其餘3 日颱風天,均發生於原定期限(111年12月31日)與前揭 展延期限(112年1月1日)之後,當無展延工期可言。再 關於雨天部分,被告雖稱其因下雨影響工期71天,並提出 交通部中央氣象署107至112年臺南氣象站與系爭大廈所在 之安平區之逐日氣象資料為證(本院卷第91至101、209至 219頁);然被告並未提出所述下雨日期經政府公告停止 上班之證據,則下雨是否確實導致被告有71天之工期受到 影響,顯有疑問。系爭契約並未約定施工所在地區雨量達 一定標準但未停止上班時,仍得作為展延工期之事由,被 告單方面以下雨為由主張順延工期,難認可採,系爭大廈 之建築工程是否因下雨導致無法施工,應視當日施作工作 項目是否受下雨影響而定,蓋縱令下雨,若當日待施作之 項目本不受天候因素影響(如室內施工),自仍不得予以 延長工期。   ⑸準此,被告所辯工期因疫情、消防圖審延誤、客變、颱風 及雨天影響而得予順延336天,經本院逐項審酌後認其中 僅108年8月24日颱風假1日得予順延工期,其餘尚難認可 採。  ㈡原告得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2項前段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遲延 利息120,947元,被告所辯情事變更原則與違約金酌減均無 可採:  ⒈按系爭契約第12條2項約定:「賣方如逾前款期限未開工或未 取得使用執照者,每逾1日應按已繳房地價款依萬分之5單利 計算遲延利息予買方。若逾期3個月仍未開工或未取得使用 執照,視同賣方違約,雙方同意依違約之處罰規定處理」( 調字卷第21頁)。查系爭大廈依兩造約定本應於111年12月3 1日前完工取得使用執照,因108年8月24日颱風假1日得予順 延至112年1月1日,業經認定如前,則被告於112年10月17日 始取得使用執照,堪認已逾期289天。而原告於112年10月17 日已繳系爭房地價款837,0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 事項㈢),依系爭契約第12條2項之約定,原告得請求被告給 付按原告已繳房地價款837,000元依萬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 120,947元(計算式:289日×837,000元×萬分之5=120,947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  ⒉至被告辯稱因Covid-19疫情非兩造締約時所得預見,強令被 告依約遵期取得使用執照,顯失公平,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 1項關於情事變更原則之規定,請求減少被告應付之遲延利 息金額等語;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 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 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為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所定, 旨在規範契約成立後,有訂約當時不可預料之情事發生時, 經由法院裁量以公平分配契約當事人間之風險及不可預見之 損失,故以有非契約成立當時所得預料之情事變更為其要件 之一。查被告所抗辯因新冠疫情之影響致其遲延取得使用執 照部分,並無理由,已如上述,則被告復以疫情之情事變更 為據請求減少其違約給付,實難認可採。  ⒊再被告辯稱原告以每坪135,000元購買系爭房地,而系爭大廈 於113年實價登錄之每坪單價為305,000元,原告受有相當於 3,794,400元之溢價利益,猶請求本件違約金實屬過高,應 依民法第252條違約金酌減之規定,將之酌減至0元乙節:   ⑴按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 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 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 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 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 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0條第2項、第252條分別定 有明文。至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以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 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為衡量之標準(最高法院49 年台上字第807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應依違約金係屬於 懲罰之性質或屬於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而有不同,若為後 者,應依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失為標準,酌予核減(最高 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56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違約金之 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 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 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 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 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 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 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 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 台上字第90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系爭契約第12條2項約定如被告逾期取得使用執照,每逾 1日應按原告已繳房地價款依萬分之5單利計算遲延利息予 原告,其性質應屬民法第250條第2項後段規定之「因遲延 給付之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本院審酌系爭契約 係由被告所預先制定,並自行記載賣方相關遲延責任之條 款後予原告即一般消費者簽署之契約,被告身為社會經濟 及履約能力較強之一方,其違約自應受其所自行擬定之違 約金條款拘束。又本件違約金以「每逾1日按已繳房地價 款依萬分之5」之方式計算,與內政部公布之預售屋買賣 定型化契約範本記載相同,可認此違約金之約定,係經主 管機關斟酌現今社會預售屋買賣現況,及衡量企業經營者 與消費者間之關係,為保護消費者權益,促進國民消費之 安全等目的,本於其專業所定之計算方式,已屬主管機關 所定之最低下限,是難認本件違約金有何過高的情事。至 被告所辯原告亦受有系爭房地市場漲價利益乙節,原告並 未出售系爭房地,無從自市場漲幅中實現任何收益,被告 依照其他房屋實價登錄之結果主張原告受有利益,純屬假 設,且並無解於被告逾期289日始取得使用執照之違約事 實,更非違約金是否過高之衡酌要素。被告復未舉證約定 之違約金過高而顯失公平,則其事後翻異指摘系爭契約約 定之違約金過高,要求酌減,洵屬無據。  ㈢被告主張以其對原告之房屋實際登記面積誤差找補金額債權1 4,349元,與本件原告請求金額相抵銷,並無可採:  ⒈按民法第334條所稱之抵銷,係以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 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為要件。故如非當事人雙方互負債務 之情狀下,即非屬抵銷適狀。且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 意旨,為抵銷抗辯之債務人應舉證證明其抵銷之主動債權存 在,否則即無主張抵銷之餘地。  ⒉被告辯稱系爭房屋出售面積22.32坪,實際登記面積則為22.4 4坪,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約定,原告應就面積誤差部分 找補被告14,349元,被告主張以該找補金額與本件原告請求 金額相抵銷等語,既為原告所否認,即應由被告就該抵銷債 權之存在負舉證之責。查系爭房屋實際登記面積較諸出售面 積多出0.12坪乙情,雖為兩造所不爭執,然依系爭契約第5 條第2項約定,兩造就面積誤差之找補金額應「無息於交屋 時結算」,可認兩造依約應於交屋時,結算原告就溢出面積 應給付被告之數額為何且不計息,而被告並未舉證兩造於11 3年5月24日交屋時已達成原告應找補數額之結算,自難認原 告對被告負有何給付找補數額之債務,故被告所提抵銷抗辯 並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告給 付120,9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24日(   調字卷第7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本件訴訟費用為原告支出之第一審裁判費1,330元,經審酌 兩造勝敗比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 規定,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得假執行;另被告聲請宣告免為假 執行部分,核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䊹伊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2025-01-17

TNEV-113-南簡-978-20250117-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111號 上 訴 人 泓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潔 訴訟代理人 陳明律師 蔡宛緻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 理人 陳致睿律師 被 上 訴人 揚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英士 訴訟代理人 范嘉倩律師 徐履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 12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5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05年1月12日簽訂「高雄軟體園區數位匯流數據 中心雪山雲電腦機房新建工程總包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 約),由上訴人承攬興建鴻海集團於高雄軟體園區之電腦機 房主要工程及行政程序(下稱系爭工程),工程款總額為新 臺幣(下同)173,840,000元。原約定工期自104年12月13日 起至105年3月31日止,經兩造於105年5月13日合意展延且不 計逾期罰款。  ㈡上訴人於106年1月24日之前已完成除地下油槽工程(下稱系 爭油槽工程)之大部分工程,兩造於106年1月24日完成初驗 ,被上訴人並於106年9月啟用全部機房,正式營運雪山雲數 據中心。至於系爭油槽工程,因楠梓加工出口區管理處要求 進行辦理消防及環保審查而部分未進行施工,上訴人已於10 6年6月7日取得雜項執照,又遭被上訴人刁難,導致系爭油 槽之補建工程超過雜項執照施工期限之108年12月4日,上訴 人雖表示可再申請雜項執照並繼續施作,被上訴人卻要求結 算。兩造於109年3、4月間多次溝通結算金額均無共識,被 上訴人即以109年5月7日土城工業區郵局113號存證信函(下 稱系爭存證信函)表示終止系爭契約。則系爭油槽工程乃因 被上訴人之故無法繼續施作,自應視為亦已完工,被上訴人 即應給付全部工程款。  ㈢除原約定之工程款外,兩造合意追加工程款2,100,000元,另 協商將設備進口關稅退稅款4,687,550元自工程總價中扣除 。此外,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施作之工項完工狀況有爭議,上 訴人同意扣除由訴外人美商科進栢誠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 稱科進栢誠公司)鑑定報告(下稱科進栢誠鑑定報告)認定 之缺失修改預估費用共計11,364,088元(電氣系統預估7,00 0,000元、空調系統預估3,420,000元)、消防系統預估944, 088元)。基上,被上訴人應給付159,888,362元(173,840, 000元+2,100,000元-4,687,550元-11,364,088元)。  ㈣惟被上訴人片面認定上訴人完工進度僅91.15%,並扣除保留 款10%後,實際僅付144,129,792元。基上,被上訴人尚應給 付工程款15,758,570元(159,888,362元-144,129,792元) 。爰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11條但書規定,請求擇一為 上訴人有利之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15,758,570元等語,並 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758,57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工程因有追加工程,兩造於105年5月13 日合意展延工期至105年9月10日,上訴人須於該日完成全部 工項。惟上訴人不僅遲至106年9月中旬才倉促通知被上訴人 竣工,且被上訴人於106年10月24日初驗程序發現上訴人並 未完工,已施作之部分亦有諸多缺失,且不符合兩造約定之 Uptime Institute Tier設計等級分級之TierⅢ標準(下稱系 爭TierⅢ標準)。經被上訴人多次召集會議討論及督促上訴 人完成系爭工程及改正缺失,上訴人藉故推諉,被上訴人因 而於109年5月7日以系爭存證信函,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㈩項 、第20條第㈠項約定終止系爭契約,並通知上訴人會同辦理 結算。但因兩造對於已施作完成之工作項目及數量無法達成 共識,被上訴人因此委請訴外人日昇電機技師事務所(下稱 日昇事務所)進行鑑定(下稱日昇鑑定報告),認定上訴人 就系爭工程整體完工比例僅69.9%,遠低於被上訴人已支付 之工程款所占比例81.92%(144,129,792元÷175,940,000元≒ 0.8192),上訴人請求再付工程款,並無理由。況且本件已 罹於2年之消滅時效。縱未罹於消滅時效,被上訴人以得請 求之逾期違約金及損害賠償共計35,870,500元主張抵銷等語 ,並聲明: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 :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758,57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 回。 四、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點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兩造於105年1月12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總價173,840,000元(含稅),原定工期自104年12月13日起至105年3月31日止。  ⒉上訴人於105年3月18日以函文向被上訴人申請展延工期,申請展延項目之最後期限為105年9月10日。  ⒊兩造以105年5月13日會議紀錄約定追加工程2,100,000元(含稅),系爭契約含追加工程總價為175,940,000元(含稅),並記載「本案工程展延並不予逾期罰款」。  ⒋系爭工程原約定總價部分,被上訴人已支付142,605,856元;追加工程部分,被上訴人已支付1,523,936元,合計已支付144,129,792元。  ⒌兩造約定上訴人應退還被上訴人設備進口關稅退稅款4,687,550元。  ⒍兩造於106年1月24日辦理初驗,並於106年2月6日製作成驗收紀錄表(下稱初驗紀錄表)。  ⒎被上訴人於109年5月7日寄發系爭存證信函表達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經上訴人收訖。  ⒏兩造曾於訴外合意委託科進栢誠公司辦理鑑定,並於111年8月19日作成系爭鑑定報告。  ⒐本件工程設計圖說並未符合系爭TierⅢ標準。  ⒑系爭油槽工程未完工。  ㈡本件爭點  ⒈上訴人本件請求工程款有無罹於消滅時效?  ⒉如未罹於消滅時效,上訴人請求有無理由?  ⒊如上訴人之請求為有理由,被上訴人所為抵銷抗辯是否有理由(違約金應否酌減及金額為何)?  ⒋上訴人就被上訴人之抵銷抗辯所為時效抗辯是否有理由? 五、本件之認定  ㈠本件已罹於消滅時效  ⒈左列各款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七、技師、承攬人 之報酬及其墊款。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 第127條第7款、第128條定有明文。另工作未完成前,定作 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 。承攬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因其原因發生後 ,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511條、第514條第2項亦有明 文。所謂可行使時,係指請求權人行使其請求權,客觀上無 法律上之障礙可言,與請求權人主觀上何時知悉其可行使無 關。是請求權人因疾病、權利存在之不知,或主觀上不知自 己可行使權利,而不能行使請求權者,為事實上障礙,非屬 法律上障礙,時效之進行不因此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170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消滅時效,固因承認 而中斷,然此所謂承認,係指義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是認其 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而言。承認雖不以明示為限,亦包括 默示在內,但乃須依義務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 知其有承認之意思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88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有關契約價金之給付條件,系爭契約第5條第㈠項第1款約定略 以「契約依下列規定辦理付款:⒈估驗款:⑴契約自開工日起 ,每月依實際完成且符合施工規範之工程量估驗計價1次…⑵ 估驗以完成施工者為限,如另有規定其半成品或進場材料得 以估驗計價者,從其規定。⑶每期估驗款均應扣除10%作為保 留款,於全部工程完成,並經甲方確認竣工後,承攬人得以 書面提出申請退還保留款總額之50%;甲方驗收合格及承攬 人繳納保固保證金後,於30日内1次無息結付其餘保留款」 (見審重訴卷第35頁),堪認上訴人每月可請求估驗乙次及 請款,系爭工程如全部完成並經被上訴人確認竣工,上訴人 即可請求以書面提出申請退還保留款總額之50%,另就其餘 工程款含保留款之清償期何時屆至,則繫於驗收合格之不確 定事實發生及上訴人繳納保固保證金,以及後續是否須經結 算而定。  ⒊兩造就系爭工程已約定展延項目之最後期限為105年9月10日 ,上訴人則於106年1月向被上訴人通知竣工(見本院卷第14 6頁),兩造因此於106年1月24日辦理初驗,並於106年2月6 日製作初驗紀錄表經兩造人員簽名確認(見重訴卷第165至1 75頁,下稱系爭驗收紀錄表),內容載明「驗收紀錄(詳附 件表單,含缺失列表及未完工項目),承攬廠商應於完成缺 失改善及未完工項目後提出複驗申請」。依上,足證上訴人 於施工期限屆至後,雖於106年1月向被上訴人通知已竣工, 但經兩造會同初驗結果,實仍有未完工之項目如系爭驗收紀 錄表附件一「未完成工項說明」所列項目(見重訴卷第167 頁),此外已施作之項目亦有缺失狀況。本此,上訴人並非 如其所稱已全部竣工。  ⒋而於初驗之後,由於被上訴人認為上訴人始終未能完成全部 工項及改善缺失,因而於109年5月7日寄發系爭存證信函向 上訴人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內容略以:「特依本契 約第15條第㈩款、第20條第㈠款等約定,具函通知貴公司,本 契約自函達時起終止;謹請貴公司於函達後5日內依本契約 第20條第㈢款之約定,會同辦理結算,並支付應返還之退稅 款新台幣0000000元。本公司除將扣發尚未支付之工程款及 保留款、沒收貴公司之履約保證金外,尚將追索貴公司所持 有本公司為完善及完成本工程之額外費用,以及約定之逾期 違約金」(見審重訴卷第99至107頁)。是以,被上訴人既 已明確表示終止系爭契約,顯然無意再由上訴人續行施作及 修補缺失,上訴人亦不否認於106年9月機房運作之前應被上 訴人之要求已退場(見本院卷第111頁),且至少尚有系爭 油槽工程未完工。則就上訴人既已無從完成全部工項,系爭 契約第5條第㈠項第1款第⑶點所約定全部工程完成並經甲方確 認竣工,以及驗收合格等事實已確定不能發生,即應續就兩 造是否需再辦理結算程序及何時完結,以確認清償期之屆至 時點。  ⒌依系爭存證信函所載,上訴人可否再請求工程款乙節,尚需 兩造結算。而兩造就此已於109年5月27日會同查驗上訴人已 施作之工作項目及施作數量並製作「工作項目及數量清點表 」,由兩造簽名其上(見審重訴卷第303至345頁)。另就系 爭契約第5條約定上訴人應繳保固保證金部分,系爭契約第1 4條第㈠⒉⑴約定「保固保證金須於高雄軟體園區數位匯流數據 中心雪山雲電腦機房新建工程完成竣工驗收付款前應繳納該 工程結算總價之3%之保固保證金」,而依上述,系爭工程既 已無法由上訴人竣工,兩造復已於109年5月27日再次進行驗 收程序,亦應採認上訴人如須繳納保固保證金,繳納期限亦 已屆至,當不因上訴人拒付或遲交保固保證金之事由,損及 被上訴人時效抗辯之權益。又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㈢項亦已 約定「承攬人接獲終止或解除契約通知後,應即將該部分工 程停工,負責遣散工人,將有關之機具設備及到場合格器材 等就地點交甲方使用;對於已施作完成之工作項目及數量, 應會同甲方辦理結算,並拍照存證,承攬人不會同辦理時, 甲方得逕行辦理結算;必要時,得洽請公正、專業之鑑定機 構協助辦理」(見審重訴卷第63頁)。因此,若被上訴人仍 有工程款及保留款應給付,上訴人當自109年5月27日之翌日 起即可請求,此見上訴人於109年10月27日有以存證信函向 被上訴人請求給付工程款及保留款,益可明證(見重訴卷第 97頁)。縱然上訴人事後對於109年5月27日查驗結果又再爭 執,導致兩造始終無法就結算金額達成共識,惟被上訴人已 依前述系爭契約第20條第㈢項約定尋求第三方專業單位之日 昇事務所鑑定完工比例以佐證自己結算金額無誤,客觀上亦 堪認被上訴人已依約單方終結結算程序,應視為系爭工程之 工程款清償期已屆至。則無論自109年5月28日或自日昇鑑定 報告出具時點109年11月起算,至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之111 年12月6日(見上訴人民事起訴狀收文章,審重訴卷第11頁 ),均已逾民法第127條第7款所定之2年時效及民法第514條 第2項所定之1年時效,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即有依據。  ⒍上訴人雖稱被上訴人於111年11月15日之兩造協調會議同意科 進栢誠公司就系爭工程已施作部分之鑑定結果,屬民法第12 9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承認」中斷事由等語,惟就委託科 進栢誠公司鑑定之緣由,上訴人委請律師事務所於110年11 月26日寄發之律師函係表示上訴人主動提議願再接續完善本 件工程,並由兩造開放續行討論後續處置等方案,以解決紛 爭(見審重訴卷第482頁),並未提及再行結算或請求工程 款之事。而被上訴人110年12月8日函復內容,僅稱樂見上訴 人有意本於誠信與善意完善工程,如上訴人可按雙方約定時 程完善本工程,經被上訴人驗收合格之後,將支付工程款( 見審重訴卷第434頁),亦僅善意回應若上訴人可按約續作 竣工,願再付工程款,而非承認有積欠工程款之事或同意再 行結算。上訴人續以110年12月20日函復同意接續完善系爭 工程,另稱因就109年5月兩造結算時所列仍存有爭議(如系 爭TierⅢ標準等),因此為請第三方鑑定(見審重訴卷第529 頁),可見兩造共同再委請科進栢誠公司鑑定動機及目的, 乃因上訴人主動表示願再接續施工,但因就109年5月27日「 工作項目及數量清點表」之內容仍有不認同之處,提議由委 由第三方進行鑑定。基上,被上訴人抗辯非為再行結算而委 託科進栢誠公司鑑定乙節,當可採信。  ⒎再者,上訴人所指之111年11月15日會議紀錄係記載「㈠…雖然 WSP僅針對電力系統、空調系統及消防工程等三項目進行鑑 定,並未評估整體工程完工比例(僅有鑑定項目的完工比例 ),但雙方同意鑑定報告的内容及結論。雙方接下來應針對 完善工程的規格、工期、簽約、金額找補進行討論。㈡泓筌 科技表示於2021年12月至2022年1月提出完成雪山雲機房改 善工程的意願,但因目前工程施工量能、物料上漲及缺工等 問題,重啟新案有困難,進行後續改善工程力有未逮,故提 議雙方按照WSP鑑定報告的完工比例進行結算。㈢揚信表示鑑 定過程都是以完工及改善工程為目標,這也是當初内部主管 核定指示的方向,如果又回到結算原點,雙方各持己見,縱 使有法院調解,也沒有結果。再者,如果要結算,除了考量 鑑定報告的設計規格、TierIII標準外,也要以合約的約定 為依據,例如設備的退稅款、遲延罰金、估價單的其他工程 項目。㈣泓筌科技同意再提出結算proposal供揚信雲高考慮… 四、待辦事項:㈠泓筌科技於11/22/22提出結算proposal。 如揚信有疑義,翌日提出回覆。…㈡揚信於11/28/22前回覆是 否進行結算」(見審重訴卷第541頁)。上訴人除表明無力 進行後續改善工程之外,固併表達有意按科進栢誠鑑定報告 再次與被上訴人進行結算,惟被上訴人則表明科進栢誠鑑定 報告是以完工及完善工程為目標,而非結算之用,亦無意重 啟結算程序,僅言及縱要結算尚有退稅款等項目必須一併考 量,兩造於會末分別由上訴人表示將再提結算提案,被上訴 人則表明收受後再回覆是否同意。基上,被上訴人於會中不 僅指明同意科進栢誠公司辦理鑑定及鑑定報告內容,均僅意 在作為上訴人如欲續做工程及改善之依據,更明示不願再重 啟結算程序,並爭執上訴人尚有退稅款、罰金等項目未付, 顯非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已承認被上訴人之工程款債權存在 ,即不生時效中斷之效果。此外,上訴人陳明無其他時效中 斷事由之主張(見本院卷第149頁)。  ⒏上訴人雖又稱被上訴人單方終止系爭契約後,既持續與上訴 人協商結算事宜,且因兩造就已施作完成之工作項目及數量 無法達成共識,持續進行協商,被上訴人尚因此委請日昇事 務所鑑定並於109年11月出具日昇鑑定報告,甚為辦理結算 再與上訴人於111年共同委託科進栢誠公司進行鑑定,足使 上訴人正當信賴被上訴人不欲為時效抗辯,並使上訴人因而 未及時行使權利中斷時效,則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有違誠信 原則等語(見本院卷第107至109頁)。惟依前述,兩造已於 109年5月27日會同簽署「工作項目及數量清點表」,上訴人 本即得請求工程款及保留款。而被上訴人固亦表示兩造因就 上訴人已施作完成之工作項目及數量遲無法達成共識,被上 訴人方才委請日昇事務所進行鑑定,並由該事務所於109年1 1月出具日昇鑑定報告(見審重訴卷第257、347頁)。惟該 等過程僅涉兩造於簽署「工作項目及數量清點表」後,上訴 人復又爭執該份文件之記載內容,被上訴人因而依系爭契約 第20條第㈢項約定由日昇事務所鑑定以供自己單方終結結算 程序,本無所謂被上訴人有意令上訴人信賴將給付工程款之 事。至於上訴人所指兩造再共同委任科進栢誠公司乙節,依 前揭會議紀錄所示,兩造動機當在於評估上訴人再行補做工 程、修補缺失之可行性及內容,顯與上訴人可否請求已施作 工項之工程款無關。是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 有違誠信原則乙節,自不可採。  ⒐綜上,上訴人本件請求已逾民法第127條第7款所定之2年及民 法第514條第2項所定1年之消滅時效,被上訴人並為時效抗 辯,上訴人之訴,即無理由。  ㈡其餘爭點無庸再行審酌。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11條但書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工程剩餘未付之工程款,已罹 於消滅時效。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5,758,57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相同,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上訴人雖另聲請函詢科進栢誠公司,若不考慮缺失修改及應 否符合系爭TierⅢ標準,系爭工程現況完工比例為何;函詢 日昇事務所,若不考慮工程缺失與相關施工完善度、單機房 測試、跨機房測試、竣工文件及圖說暨驗收之因素,系爭工 程現況完工比例為何(見本院卷第77頁),惟上訴人之請求 既已罹於消滅時效,上開事項即無再行調查之必要。又本件 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 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王 琁                   法 官 高瑞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沈怡瑩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2025-01-17

KSHV-113-重上-111-20250117-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63號 原 告 陳雪霞 訴訟代理人 林麗瑜 律師 被 告 陳張秀霞 李中華 鄭永哲 鄭文泉 陳勝男 陳明宏 陳世典 陳明志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賴嘉斌 律師 易帥君 律師 陳珈容 律師 被 告 余秋範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余盈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2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其次,因不動產之物權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 地之法院管轄(同法第10條第1 項)。所謂因不動產物權涉 訟者,其訴訟標的非僅限於確認物權本體之存否,即本於物 權而生之物上請求權亦屬之。蓋物上請求權僅為物權之作用 ,與物權本體有不可或分之關係,不可強為割裂,是基於不 動產所有權而生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除去妨害請求權、妨 止妨害請求權之訴,係屬「因不動產之物權涉訟」,而專屬 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 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 但依第4 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 同法第20條)。查,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拆屋還地訴訟   ,由其所訴之事實觀之,顯在行使土地所有人之除去妨害請 求權,自係因不動產物權涉訟,而本件爭訟之土地乃座落在 雲林縣古坑鄉境內乙節,此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在卷 足稽,是則本院就本件拆屋還地訴訟,依上開規定,自有管 轄權,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陳張秀霞、李中華、鄭永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就此部分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方面:  ㈠聲明:   ⒈被告陳張秀霞或陳勝男應將坐落在雲林縣○○鄉○○段0000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建物(門牌:同鄉○○村○○路 00-0 號)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全體。   ⒉被告李中華及鄭文泉及鄭永哲或陳勝男應將坐落在系爭土地上之建物(門牌:同鄉○○村○○路00-0 號)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⒊被告陳勝男、陳明志、陳世典、陳明宏應將坐落在系爭土地上之建物(門牌:同鄉○○村○○路00-0 號)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⒋被告余盈興、余秋範或陳勝男應將坐落在系爭土地上之建物(門牌:同鄉○○村○○路00-0 號)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⒌均願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  ㈡陳述略以:   ⒈系爭土地為訴外人陳松齡、陳佐豐、陳佐良、陳佐堂、陳 雪如及伊所共有,詎被告陳勝男竟擅在系爭土地上興建門 牌雲林縣○○鄉○○村○○路00○0 ○00○0 ○00○0 ○00○0 號等4 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嗣陳勝男將系爭建物各以新台 幣(下同)70萬元依序出售予同案被告陳張秀霞及訴外人 鄭佐雄(已歿於民國97年4 月7 日)、陳吳敏(已歿於77 年6 月14日)、余登科(已歿於110 年11月27日),從而 上揭4 人應已自陳勝男處受讓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 而被告李中華、鄭文泉、鄭永哲等3 人要為鄭佐雄之繼承 人,另被告陳勝男、陳明志、陳世典、陳明宏等4 人則為 陳吳敏之繼承人;至被告余盈興、余秋範等2 人則為余登 科之繼承人。職是,系爭建物中門牌雲林縣○○鄉○○村○○路 00○0 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要為被告李中華、鄭文泉、 鄭永哲等3 人所共同繼承,另門牌○○路00-0 號房屋之事 實上處分權要為被告陳勝男、陳明志、陳世典、陳明宏等 4 人所共同繼承,另門牌○○路00-0 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 權要為被告余盈興、余秋範等2    人所共同繼承。   ⒉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中段及第821 條規定,分 別請求被告等應將系爭建物拆除後各將系爭建物所占用之 系爭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二、被告方面:  ㈠陳張秀霞、李中華、鄭永哲等3 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㈡鄭文泉部分:   ⒈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⒉陳述略以:系爭建物當初是系爭土地之地主與建商合建的    ,後來建商週轉不靈倒閉,就用房屋抵債,該建商之一為 余八郎(余八郎是我舅公,是我奶奶的弟弟)余八郎欠我 爺爺一百多萬元,就用系爭建物中門牌○○路00之0 號房屋 抵債,後來余八郎把房子過戶給我爺爺,上揭房子不是無 權占用系爭土地,是基於合建關係而占用。  ㈢陳勝男、陳明志、陳世典、陳明宏部分:   ⒈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     ⒉陳述:    ⑴系爭建物乃被告陳勝男與系爭土地地主陳松齡所合作興 建的,且陳勝男於69年間興建系爭建物前曾依法向主管 機關請領有建造執照,此有古坑鄉公所回覆鈞院函文所 檢附之系爭建物之建造執照存根在卷可憑。而依建築法 第30條規定,起造人申請建造執照時,應備具土地權利 證明文件,亦即以他人土地供為建築基地使用,應提出 土地所有權人所出具之土地使用同意書供審核,建築主 管機關始會同意核發建造執照,足證陳勝男在系爭土地 上興建系爭建物前應已取得該地地主之同意至明。是以 地主在其所出具之土地使用同意書效力解消前,究不得 任指合建房屋係無權使用土地。基上,原告主張系爭建 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進而依不動產所有權作用,請求 陳勝男應將其所興建之系爭建物拆除,並將占用之系爭 土地交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云云,即難認有理。    ⑵其次,房屋之拆除,為一種事實上之處分行為,是未經 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房屋,須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者     ,始得予以拆除(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58號民事 裁判要旨可參)。又就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築物為讓與 時,雖因未辦理保存登記致不能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該建築物之所有權不能發生讓與之效力,但受讓人與讓 與人間非不得約定將該建築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於受 讓人(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317號民事裁判要旨參 照)。因陳勝男在興建系爭建物過程中,即將其中門牌 ○○路00-0 、00-0 號建物出售予訴外人余八郎,另門牌 ○○路00-0 號建物則出售予訴外人余登科,僅留門牌○○ 路00-0 號建物自用;且余八郎、余登科等2     人就上開建物並以自己名義辦理房屋稅籍登記及申請門 牌編釘,故而陳勝男既已將系爭建物中之門牌○○路00-0 、00-0 號房屋交付余八郎,另門牌○○路00-0     號房屋則交付予余登科,則陳勝男就上開3 間建物要已 無事實上處分權至明,則原告仍請求陳勝男應將上開門 牌○○路00-0 、00-0 、00-0 號等建物拆除並將該建物 所占用之系爭土地交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亦屬無據, 不應准許。    ⑶另門牌○○路00-0 號建物既為陳勝男所出資興建,而僅以 訴外人(即陳勝男之配偶)陳吳敏名義申辦稅籍登記及 編釘門牌號,因陳吳敏未曾取得上開房屋之所有權或事 實上處分權,則陳明志、陳世典、陳明宏自無因陳吳敏 之過逝而繼承取得上開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甚明,是以 原告請求就上開建物無事實上處分權之陳明志、陳世典 、陳明宏等須將上開建物拆除,亦難認有據。  ㈣余盈興、余秋範部分:    ⒈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⒉陳述:    ⑴建造執照僅係行政機關管理建築之方法,並非取得所有 權之法定證據,未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以前,房屋所 有權屬於出資興建之原始建築人,與起造人及納稅人名 義誰屬無涉(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7 號民事裁判     要旨可參)。其次,房屋稅納稅義務人,並非必為房屋 所有人,繳納房屋稅之收據,亦非即為房屋所有權之證 明(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3760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又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雖不能為不動產所有權之 讓與,但尚非不得以之為交易之標的而讓與其事實上之 處分權。再者,房屋之拆除為一種事實上之處分行為, 是未經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須有事實上之處 分權者,始得予以拆除。    ⑵系爭土地上之門牌○○鄉○○路00-0 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其房屋稅籍資料登載之納稅義務人固為訴外人(即渠等 先父)余登科,惟上開建物乃被告陳勝男前所出資興建 ,並為余登科向陳勝男所購買,但系爭建物在興建完成 前即因故停建,職是系爭建物自始未曾交付余登科,原 告僅據系爭建物之房屋稅稅籍資料登載為余登科,即推 定余登科已由陳勝男受領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之交付 云云,要非事實。從而,原告以渠等為余登科之繼承人 進而請求渠等應將上開建物拆除,並將占用之系爭土地 交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尚非有理。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中段)。其次,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故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對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至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須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民事裁判要旨可參)。又按起造人申請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時,應備具申請書、土地權利證明文件、工程圖樣及說明書(建築法第30條);而該條所稱:「土地權利證明文件」,係指起造人取得土地提供建築使用之一切權利文件。諸如建築使用自有土地之所有權狀,使用他人土地建築之同意書、契約書均屬之(65年8 月31日內政部台內營字第696214號函文可參)。再者,以不動產為標的之債權行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固僅於特定人間發生法律上之效力(對人效力之債權相對性),非如物權行為,以登記為公示方法使第三人得知悉之狀態下,並以之作為權利取得、喪失、變更之要件,俾保護善意第三人,進而對任何第三人均發生法律上之效力(對世效力之物權絕對性)。惟特定當事人間倘以不動產為標的所訂立之債權契約,其目的隱含使其一方繼續占有該不動產,並由當事人依約交付使用,其事實為第三人所明知者,縱未經以登記為公示方法,因已具備使第三人知悉該狀態之公示作用,自應與不動產以登記為公示方法之效果等量齊觀,並使該債權契約對於受讓之第三人繼續存在,此乃基於「債權物權化」法理所衍生之結果,此觀諸民法第426 條之1 規定可明。  ㈡經查:   ⒈系爭土地於49年間原屬訴外人陳松齡、陳永珍所共有,嗣99年1 月後,陳永珍之應有部分方輾轉而為訴外人陳佐豐    、陳佐良、陳佐堂、陳雪如及原告等所繼受取得,故系爭    土地現為原告與訴外人陳松齡、陳佐豐、陳佐良、陳佐堂    、陳雪如所共有等情,已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1 類 謄本、地籍異動索引在卷(見卷內第39-41、171 -173    頁)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   ⒉其次,系爭土地上有系爭建物(為鋼筋混凝土加強磚造2    層樓房,門牌分別為雲林縣○○鄉○○村○○路00-0 、00-0 、 00-0 、00-0 號)坐落其間等乙節,則有原告提出之系爭 建物照片在卷(見卷內第17頁)可參,並經本院會同原告 及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下稱斗六地政)人員到場履勘 ,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上開地政測繪之土地複丈 成果圖,與雲林○○○○○○○○以113 年7月17日雲南戶字第113 0001714號函文檢附之門牌編釘申請書在卷(卷內第43-51 、69、153 -155、161 、165 、頁)可稽,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   ⒊又系爭建物於69年1 月間起造時即領有建造執照等情,此 有古坑鄉公所於113 年9 月2 日以古鄉工字第1130012619 號函文檢附之(古)營建字第4 -7 號建造執照存根影本 在卷(見卷內第257 -262 頁)可稽。顯見系爭建物之起 造人在申請建造執照時已備地主所出具之使用土地建築同 意書,建築主管機關故而方會核發系爭建物之建造執照予 起造人甚明。   ⒋再者,系爭建物迄仍未辦理保存登記,且系爭建物中之門 牌○○路00-0 、00-0 號房屋之起造人均為訴外人余八郎各 情,此有雲林縣政府建設局(古)營建字第6 、7    號建造執照及雲林○○○○○○○○門牌編釘申請書(均影本)在 卷(見卷內第155 、156 、159 頁)可稽,則被告陳張秀 霞就上開門牌○○路00-0 號建物,另被告李中    華、鄭文泉、鄭永哲等人就上開門牌○○路00-0 號建物    ,渠等何以有事實上處分權乙節,原告亦未舉證以明。此外被告余盈興、余秋範等2 人亦否認渠等就系爭建物中之門牌○○路00-0 號房屋有事實上處分權,就此原告亦未舉證以實。從而,原告主張上開被告等6 人分別就上揭門牌○○路00-0 、00-0 、00-0 號建物要有事實上處分權即難認可採。   ⒌承上,系爭建物現雖尚未辦理保存登記,但因系爭建物起 造人在興建初始,業已取得系爭土地地主所出具之土地使 用書,且建築主管機關進而據之核發建造執照予起造人, 則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嗣後縱有部分異動,參諸民法第426    條之1 規範目的及債權物權化趨勢,自亦得依相類事實, 應為相同處理之法理而類推適用民法第426 條之1 規定,    職是,系爭土地原共有人就系爭土地前已出具土地使用同 意書予系爭建物起造人,同意將系爭土地作為系爭建物之 基地使用,嗣原告既由其前手輾轉受讓系爭土地,自仍應 受該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拘束,始足以維持法律秩序之安 定性與公共利益,及避免系爭土地之後手以債權相對性為 由,達到系爭土地後手不受其前手與他人約定拘束之不當 結果。準此,原告主張系爭建物就系爭土地乃為無權占有 云云,即非可採;則其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中段 及第821 條規定,請求被告等應將系爭建物拆除並將所占 用系爭土地部分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為無理由。  ㈢綜上所述,系爭土地原共有人陳松齡及陳永珍前既曾出具土 地使用同意書,同意訴外人余八郎、陳吳敏、余登科等起造 人使用系爭土地興建房屋,故而系爭建物之起造人即因陳松 齡及陳永珍(後一人為原告之前手)之承諾而有使用系爭土 地之權利,則在上開同意使用土地允諾未經合法終止(或解 消)前,尚難謂系爭建物就所坐落之基地(即系爭土地)要 屬為無權占有。另原告就被告陳張秀霞、李中華、鄭文泉、   鄭永哲、陳明志、陳世典、陳明宏、余盈興、余秋範等對系 爭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乙節,亦未舉證以明。從而,原告本 於物上請求權(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1 項前段、中段及第 821 條)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分別將座落在系爭土地上之系 爭建物拆除,並將占用之系爭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均無理由,不應准許而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 假執行之聲請亦已失所附麗,自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 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蔣得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欣芸

2025-01-10

ULDV-112-訴-563-20250110-2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恐嚇取財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9號 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景璨 選任辯護人 魏辰州律師 被 告 黃信翁 何明駿 陳家和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恐嚇取財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 年度易字第64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988號、111年度偵字第428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林景燦、黃信翁有罪部分均撤銷。 林景璨、黃信翁共同犯強制罪,林景璨處有期徒刑陸月,黃信翁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林景璨係林○○、林○○○之子,為花蓮市○○段000○000地號土地 (下合稱本案土地)所有權人,而坐落本案土地上之花蓮縣 ○○市○○路000○000號、111號房屋(下合稱本案房屋)之所有 權人原為林景璨父親林○○,林○○於民國109年3月19日過世後 ,林景璨就本案房屋之法定應繼分為4分之1,並非全部。林 景璨明知林○○生前將花蓮市○○段000地號土地及坐落該土地 上之花蓮縣○○市○○路000號房屋(下稱105號房地)出租予戴 文惠經營「○○小吃」自助餐店使用,並將花蓮市○○段000地 號土地及坐落該土地上之花蓮市○○路000○000號房屋(下稱1 09、111號房地)出租予宋兆潤經營販售系統廚櫃組裝生意 使用,林景璨亦知林○○○於109、110年亦繼續將本案房屋出 租並交付本案土地給宋兆潤、戴文惠使用。林景璨爲達收取 房屋租金之目的,竟與黃信翁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強制 犯意聯絡,指示黃信翁於110年9月16日9時至12時前往本案 房屋前方,由黃信翁對戴文惠、宋兆潤及宋兆潤之子宋○○○ 脅稱:租金不要再交給林○○○,要交給林景璨,若不把房租 交給林景璨,要把本案土地圍起來等語,並指示不知情之工 人陳家和在花蓮市○○段000地號土地上架設鐵架,而妨害105 號房地承租人戴文惠及其家屬自由進出105號房地之權利, 並妨害戴文惠所經營「○○小吃」自助餐店客人及店家正常出 入、正常營業之權利,並使經營自助餐店之戴文惠、販售系 統廚櫃之宋兆潤因擔心本案土地遭鐵架圍住後影響營業,而 允諾黃信翁考慮將租金改交付予林景璨後,黃信翁始指示陳 家和於同日拆除鐵架後離去。 二、然因戴文惠、宋兆潤已分別與林○○○簽立本案房屋租賃契約 ,而未將租金改交付予林景璨,致林景璨心生不悅,即接續 前開強制犯意,指示不知情之工人何明駿、陳家和於110年1 0月18日早上至本案房屋前方,當著戴文惠、戴文惠之配偶 劉○○○、宋兆潤及宋兆潤之子宋○○○面前,在本案土地上架設 鐵架、浪板圍牆,而使本案房屋承租人戴文惠所經營「○○小 吃」自助餐店、宋兆潤之系統廚櫃店家門面遭大幅度遮蔽, 並因架設鐵架、浪板圍牆後所留通道非敞,而妨害戴文惠、 宋兆潤及其家屬、客人自由出入、正常營業之權利。又陳家 和復於同年10月22日至105號房地繼續施工,將上開通道縮 窄,並將鐵架、浪板圍牆緊貼近戴文惠及其家屬使用之車號 00-0000號自小客車,使上開車輛駕駛座及副駕駛座車門均 無法正常開啟,不僅妨害戴文惠及其家屬正常營業之權利, 亦侵害戴文惠及其家屬以步行、輪椅或駕車自由進出105號 房地之權利。黃信翁復接續前揭強制之犯意,於同年10月22 日下午某時,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阻擋在109、111 號房地上宋兆潤所停放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後方數日, 使宋兆潤之車輛無法駛離109、111號房地,並使宋兆潤於上 開期間無法以車輛出入109、111號房地搬運系統廚櫃等貨物 ,亦妨害宋兆潤及其家屬自由駕車進出109、111號房地之權 利。嗣因上開鐵架、浪板圍牆未申報開工,經花蓮縣政府通 知應依限拆除後,上開鐵架、浪板圍牆始於111年1月5日至1 9日間某日拆除,妨害戴文惠、宋兆潤及其家屬前開正常出 入、正常營業之權利達2個月餘。 三、案經林○○○、宋兆潤、宋○○○、戴文惠及劉○○○訴由花蓮縣警 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經撤銷改判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本判決所引用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均經檢察官、 上訴人即被告林景璨(下稱被告林景璨)及其辯護人、被告 黃信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一第 186頁、卷二第46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 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引為本判決 所用之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即上 開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㈡另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 自然之關聯性,亦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詳如後附上訴書所載(附件一、二)。 三、被告林景燦上訴意旨略以:依債之相對性,告訴人戴文惠、 宋兆潤就系爭土地,無法對伊主張任何權利,且伊係向主管 機關聲請雜項執照後,始依執照所載設置圍牆,本為權利之 適法行使,難認有何妨害告訴人等行使權利可言,為此請求 撤銷原判決,改為無罪之諭知等語。 四、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被告林景璨係林○○、林○○○之子,被告林景璨為本案土地所有 權人,而坐落於本案土地上之本案房屋所有權人原為林○○, 林○○於109年3月19日過世後,林○○之繼承人為林○○之配偶林 ○○○、子女即被告林○○、林○○,代位繼承人林○○、林○○、林○ ○,就本案房屋部分,被告林景璨、林○○○之法定應繼分均為 4分之1。又被告林景璨知悉林○○生前將105號房地出租予告 訴人戴文惠經營「○○小吃」自助餐店使用,並將109、111號 房地出租予告訴人宋兆潤經營販售系統廚櫃組裝生意使用, 林○○○於109、110年間亦繼續將本案房屋出租並交付本案土 地予告訴人宋兆潤、戴文惠使用。被告黃信翁、陳家和於11 0年9月16日9時至12時,前往本案房屋前方,由被告黃信翁 對告訴人戴文惠、宋兆潤及宋兆潤之子宋○○稱:租金不要再 交給林○○○,要交給被告林景璨,若不把房租交給被告林景 璨,要把本案土地圍起來等語。被告黃信翁指示被告陳家和 在105號房地上設鐵架,嗣告訴人戴文惠、宋兆潤告知被告 黃信翁考慮將租金改交付予被告林景璨後,被告黃信翁始指 示被告陳家和於同日拆除鐵架後離去。被告何明駿、陳家和 復於110年10月18日早上前往本案房屋前方,在本案土地上 架設鐵架、浪板圍牆,當日被告林景璨亦有到場等情,為被 告林景璨、黃信翁所不爭(原審卷一第354至355頁),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戴文惠、宋兆潤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相 符,復有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第 一類謄本、原審110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號民事確定判決、租 賃契約書、照片、原審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警卷第61至9 1、95至101頁,110年度他字第1377號卷【下稱他一卷】第1 67至201頁,110年度他字第1384號卷【下稱他二卷】第139 至151頁,原審卷一第209至241、251頁),上開事實並已列 為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一第338、339頁),首堪認定。  ㈡查證人即被告林景璨之姐林○○於偵查中證稱:本案案發前之1 09年年底,被告林景璨有寄存證信函給我母親林○○○,被告 林景璨表示本案房屋之租金不能由我母親林○○○單獨使用, 是全體繼承人共有的,於是我母親林○○○就把本案房屋之租 金放到帳戶裡面等語(111年度偵字第428號卷【下稱偵二卷 】第65頁);證人即警員洪子翔於偵查時證稱:案發當天即 110年9月16日,派出所接獲告訴人宋兆潤報案表示有人要在 其房屋前架設鐵架圍籬,我到本案房地時,被告黃信翁稱其 是來施工,我當下有告訴被告黃信翁說告訴人宋兆潤有承租 ,但被告黃信翁堅持依建照施工,被告黃信翁表示他只能依 照被告林景璨之建照行事,我確定我當時有打給被告林景璨 ,我有向被告林景璨提到本案房屋承租人是向林景璨母親租 的,被告林景璨回我說:本案土地是我的,我要在上面做什 麼都可以,如果告訴人宋兆潤要租的話叫告訴人宋兆潤來跟 我租等語,被告林景璨當時口氣很兇,我有告訴被告林景璨 你怎麼可以這樣在別人店面前圍鐵板?我有告訴被告林景璨 他的行為可能會觸法,到時候被害人可能會去告他。被告林 景璨很激動地跟我說:你是哪一個派出所的?警察編號是幾 號?或問我叫什麼名字,被告林景璨當時口氣很兇等語(11 0年度偵字第5988號卷【下稱偵一卷】第263至264頁);證 人即被告林景璨之配偶黃○○於偵查中證稱:案發當天即110 年9月16日下午,告訴人宋兆潤要我拿其與林○○○簽立之房屋 租賃契約回去給被告林景璨看,告訴人宋兆潤說他與我婆婆 林○○○很久以前就已簽好房屋租賃契約,我拿租約給被告林 景璨看之後,被告林景璨沒有說什麼,我當天晚上再去告訴 人宋兆潤家把房屋租賃契約還給告訴人宋兆潤等語(偵二卷 第48頁);證人即告訴人宋兆潤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110年 9月時,黃○○和黃○○之弟即被告黃信翁來我家,要拿我與林○ ○○簽的房屋租賃契約書回去看,看了之後黃○○和被告黃信翁 又拿回來說我的合約書不行等語(原審卷一第406頁);被告 黃信翁於偵查中供稱:被告林景璨叫我110年9月16日去圍圍 籬,被告林景璨應該知道那邊有租客,我有對告訴人戴文惠 、宋兆潤及宋兆潤之子宋○○稱:租金不要再交給林○○○,要 交給被告林景璨,若不把房租交給被告林景璨,要把本案土 地圍起來等語(偵一卷第109頁,原審卷一第349頁);又中 華派出所警員職務報告載明:「於110年9月16日9時許本所 接獲110通報於本案房屋前有民眾糾紛,本所警員洪子翔到 場了解…,告訴人宋兆潤表示其為109、111號房地承租人, 長期向台○建設老闆林○○承租房地做生意數年,老闆林○○過 世後,告訴人宋兆潤亦有向老闆娘林○○○持續繳交租金,今 台○建設老闆兒子即被告林景璨稱有本案土地所有權,欲興 建鐵皮圍籬,經本所警員致電被告林景璨詢問,被告林景璨 表示本案土地為其所有,其有權興建物件,且不承認告訴人 宋兆潤與林○○○簽定之租賃契約」(偵一卷第157頁);又被 告林景璨於本案案發前之110年4月27日在與林○○○等人之民 事案件中(即原法院110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號事件),以家 事答辯二狀載明:被繼承人林○○生前將名下即本案房屋出租 予第三人,本案房屋於109年3月19日被繼承人林○○往生後仍 出租至今,該租金收入亦應為本件應繼遺產之範圍,堪認被 告林景璨於另案民事訴訟提出上開書狀之日(即110年4月27 日)之前,早已明知本案房屋出租他人(偵一卷第239、253 頁)。又被告林景璨於警詢時自承:本案土地是我的,本案 房屋是我父親的,後來我父親把本案房屋出租,告訴人他們 拿來當倉庫及自助餐店(警卷第7頁);其於偵查時亦供稱 :我知道本案房屋是我父親生前出租給告訴人的,我父親過 世後我有去本案房屋現場看過,我發現有人在使用本案房地 。被告黃信翁施工前就有先打電話跟我說本案房地有人在使 用,我請被告黃信翁繼續施工蓋圍籬。我父親有跟我說他把 本案房屋出租給別人,本案土地使用有經過我同意我父親才 出租,我父親過世後他們沒有經過我同意,告訴人他們就是 租屋的等語(偵一卷第102、228頁)。勾稽上開證人與被告 所述,可知被告林景璨、黃信翁於110年9月16日本案發生時 ,顯已明知本案房屋及土地係告訴人宋兆潤、戴文惠向林○○ ○承租多年作生意使用,且知悉告訴人宋兆潤、戴文惠均有 支付租金予林○○○等情。  ㈢再查告訴人戴文惠於偵查中證稱:110年9月被告黃信翁到我 店裡跟我說他是地主即被告林景璨派來的,被告黃信翁說我 的租金不要交給林○○○,要交給被告林景璨,我說我承租的1 05號房地是向林○○承租,過程中林○○過世,林○○○就來跟我 續約,我在105號房地做自助餐及卡拉OK,我向被告黃信翁 表示105號房地我有承租,但被告黃信翁說如果我不把租金 交給被告林景璨,就要把105號房地圍起來等語(偵一卷第1 02、103頁);被告陳家和於偵查時供稱:我110年9月16日 早上開始做鐵皮圍籬,做到下午骨架做好,被告黃信翁有打 電話給被告林景璨,之後被告黃信翁就叫我把骨架先拆掉等 語(偵一卷第226頁);被告黃信翁於偵查時供稱:110年9 月16日我去圍地,是被告林景璨叫我去圍的,被告林景璨叫 我去把地圍起來,並對我說要告訴人戴文惠、宋兆潤把房租 交給被告林景璨。我第一次去圍時,因為告訴人戴文惠、宋 兆潤當天有答應要交房租給被告林景璨,所以第一次去圍當 天後來有拆掉圍籬。9月拆掉圍籬後,我有跟被告林景璨講 說告訴人戴文惠、宋兆潤有考慮交房租給被告林景璨的事, 如果要交房租的話,我們就不用再圍等語(偵一卷第109至1 10頁)。自上開證人之證述可知,被告林景璨有要求被告黃 信翁把本案土地圍起來,並對被告黃信翁表示要告訴人戴文 惠、宋兆潤把房租交給被告林景璨,而被告黃信翁與本案土 地毫無關聯,本案土地由何人使用、何人收租均與被告黃信 翁無關,殊難想像被告黃信翁有必要自作主張,在未經被告 林景璨指示下即自行向告訴人表示應將房租改交付予被告林 景璨之理。況被告黃信翁於案發時在當場打電話詢問被告林 景璨之意思,之後即拆掉鐵架,拆掉鐵架後復將告訴人考慮 交房租予被告林景璨乙事告知被告林景璨,並表示「如告訴 人要交房租的話,我們就不用再圍。」等語,是綜上事證, 被告黃信翁顯然係經被告林景璨之指示,始向告訴人戴文惠 、宋兆潤及宋兆潤之子宋○○稱:租金不要再交給林○○○,要 交給被告林景璨,若不把房租交給被告林景璨,要把本案土 地圍起來等語甚明。  ㈣關於被告林景璨指示工人即被告何明駿、陳家和於110年10月 18日至本案土地,當著告訴人戴文惠、戴文惠配偶劉○○○、 宋兆潤及宋兆潤之子宋○○面前架設鐵架、浪板圍牆乙節:   查被告何明駿於偵查時供稱:110年10月18日是被告林景璨 叫我去的,我是受僱於被告林景璨,我在被告林景璨的建設 公司擔任工地主任,我那天去現場做圍籬、監督施工等語( 偵一卷第223、226頁);被告陳家和於偵查時供稱:110年1 0月18日是被告林景璨叫我去的。我是鐵工,被告何明駿當 天在現場叫我照圖施工等語(偵一卷第222、223、226頁) 。是依照上開被告2人之陳述,110年10月18日應係被告林景 璨指示工人即被告何明駿、陳家和至本案土地架設鐵架、浪 板圍牆(起訴書此部分記載稍有疏誤,應予更正)。又告訴 人戴文惠、戴文惠配偶劉○○○、宋兆潤及宋兆潤之子宋○○當 時均有在場乙情,業據其等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他一卷第13 3、135頁,偵一卷第223、224、291頁),此部分事實亦堪 認定。  ㈤被告陳家和於110年10月22日有至105號房地繼續施工,將通 道縮窄,並將鐵板圍牆骨架緊貼近告訴人戴文惠及其家屬使 用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使上開車輛之駕駛座及副駕 駛座車門無法正常開啟:   經查被告陳家和於110年10月22日前往105號房地繼續施工, 將通道縮窄,並將鐵板圍牆骨架緊貼近告訴人戴文惠及其家 屬使用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使上開車輛之駕駛座及 副駕駛座車門均無法正常開啟,業據告訴人戴文惠於偵查及 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他一卷第133、134頁,原審卷第397 、398頁),並有鐵架緊貼車輛之照片在卷可稽(他一卷第2 5至37頁),又被告陳家和雖於原審準備程序時辯稱110年10 月22日未到場場施工云云。然據其於偵查時供稱:我110年1 0月22日早上,我有再去做柱子的加強,後面要補柱子的斜 撐等語(偵一卷第226頁),審酌其偵查中所述距離案發時 間較近,記憶較為新鮮,其偵查中所述較可採信,且假如被 告陳家和110年10月22日未去現場,如何能具體陳述當天到 現場後之施工細節及施作項目?是被告陳家和於110年10月2 2日應有到場施工縮窄通道,且將鐵板圍牆骨架緊貼近告訴 人戴文惠及其家屬使用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使上開 車輛之駕駛座及副駕駛座車門無法正常開啟,應屬明確。  ㈥被告黃信翁於110年10月22日將車輛停放在告訴人宋兆潤車後 方數日,致告訴人宋兆潤車輛無法出入:   經查被告黃信翁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阻擋在109、11 1號房地上告訴人宋兆潤所停放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後 方數日,使告訴人宋兆潤之車輛完全無法移動,亦無法以車 輛搬運系統廚櫃等貨物進出等情,業據證人宋兆潤於偵查及 原審審理時迭證在卷(他一卷第135頁,原審卷一第413頁) ,核與證人戴文惠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有看到車號 0000-00號自小貨車擋在告訴人宋兆潤車輛出入位置,該自 小貨車靠告訴人宋兆潤車輛很近,告訴人宋兆潤車輛根本不 可能出來,用迴轉的也沒辦法等語相符(他一卷第135頁, 原審卷一第401頁)。被告黃信翁雖辯稱:我110年10月22日 有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停放在本案房地旁之馬路上 ,但我沒有停在告訴人宋兆潤車輛後方,也不會影響告訴人 宋兆潤車輛出入云云。然前揭證人均已證述被告黃信翁車輛 所停位置已使告訴人宋兆潤車輛無法進出、動彈不得,且觀 諸卷內所附照片亦清楚可知,被告黃信翁係將車輛停放在告 訴人宋兆潤車輛後方、馬路白線外側緊靠本案房地位置,且 所停放位置距離告訴人宋兆潤車輛甚近(他一卷第29頁),再 觀諸本案房地所在地點,該處尚屬空曠,而非市區停車位一 位難求之處,被告黃信翁亦可將車輛停放附近,根本沒有必 要停在告訴人宋兆潤車輛後方,假如被告黃信翁不是刻意阻 擋出入,何必在該處停車長達數日?顯見被告黃信翁確實係 為阻擋告訴人宋兆潤車輛進出109、111號房地,才將車輛停 放在告訴人宋兆潤車輛後方長達數日。是被告黃信翁上開辯 詞,殊不足採。  ㈦依被告林景璨、黃信翁本案手段與所欲達成之目的整體衡量 ,明顯逾越合理範圍而不符合相當性,為一般國民情感上所 難以容忍,已具備社會可非難性:  ⒈按刑法第304條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 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 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又法文所稱「強暴」者, 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惟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 ,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復按刑法第 304條強制罪所保護之法益,係人之意思決定自由與意思實 現自由,其所謂之妨害人行使權利,乃妨害被害人在法律上 所得為之一定作為或不作為,不論其為公法上或私法上之權 利,均包括在內。而是否妨害人行使權利,必須檢驗是否有 手段目的之可非難性,倘行為人之行為,已該當正當防衛、 緊急避難,或為依法令之行為,即已阻卻違法,自係法之所 許,難認係妨害他人行使權利;即便行為人之行為不符合法 定阻卻違法事由,仍應藉由對強制手段與強制目的之整體衡 量,以判斷是否具有社會可非難性。倘依行為當時之社會倫 理觀念,乃屬相當而得受容許,或所侵害之法益極其微小, 不足以影響社會之正常運作,而與社會生活相當者,即欠缺 違法性,尚難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340 號刑事判決參照)。  ⒉查證人戴文惠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證稱:110年10月18日我 承租的105號房地被整片圍起來,因為被告硬要封,我趕快 把車子停在那裡,這樣車子旁才有一點縫隙可讓人走出去, 同年月22日被告又把車子旁的縫隙縮得更窄,之後人無法走 出去,車子也無法出去,車門也無法打開。自從105號房地 被圍起來之後,告訴人劉○○○因中度肢體障礙,平時需坐輪 椅,告訴人劉○○○只能借用隔壁的小門出入。105號房地被圍 起來之後,我沒辦法做自助餐,因為我的自助餐店是落地玻 璃,本來客人路過時可以看到店內菜色,但因為整個被封住 ,客人沒辦法看到我的菜色,且客人需借用隔壁的小門進來 ,客人不方便進出,也有客人因此心生顧忌不敢進來,故我 的自助餐店沒辦法營業,我們是弱勢家庭,告訴人劉○○○是 身心障礙、2名自助餐店員工也是殘障,圍起來之後我的家 庭與我的2名員工都無法生存。被告林景璨等人用鐵皮把我 經營的小吃店圍起來,圍了92天,105號房地圍起來之後我 每個月還是有繳房租,但我卻沒辦法在105號房地經營自助 餐店、難以維生等語(他一卷第5、6、133、134、293、295 頁,原審卷一第392、398至400、403頁)。而證人宋兆潤於 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亦證稱:被告等人把我承租的109、111號 房地圍起來後,只留人可以出入的寬度,我的車子無法出入 ,我報警之後過了2、3天,有工人來把圍籬切割出一條縫讓 我的車子出來,我就把車子停在圍籬中間,避免他們再次用 整片圍籬圍住,這樣我才能開車進出109、111號房地搬運我 販售的系統櫥櫃等貨物,但後來被告等人看到我的車子還可 以進出,被告就把貨車停在我的車子後面,我的車子因此完 全不能移動,被告把車停在我車子後方超過5、6日。我是賣 系統廚櫃,做流理台組裝、熱水器、排油煙機、瓦斯爐的, 如有人叫貨、進貨,我都需要從109、111號房地出入搬運貨 物,因貨物體積需要以車搬運,109、111號房地被圍住之後 ,我賣的系統廚櫃無法進出,我只好借用與隔壁棟相鄰水溝 上方的小路出來,被他們圍住的2、3天,我也有請吊車把我 的貨從圍籬裡面吊到外面來,但後來因為吊車太貴,我只好 改用堆高機上下貨物,我先用堆高機把貨物升高到圍籬上方 ,再把貨放進圍籬裡面,後來我大約110年10月底搬走等語 (他一卷第135、136頁,原審卷一第409至415頁)。又本案 土地上架設之鐵架、浪板圍牆因未申報開工,經花蓮縣政府 通知應依限拆除後,上開鐵架、浪板圍牆於111年1月5日至1 9日間某日始拆除,有花蓮縣政府111年1月19日政建管字第1 110002358號函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419頁),堪認本案架設 鐵架、浪板圍牆之時間長達2月餘,是被告林景璨、黃信翁 上開所為,實已嚴重影響告訴人戴文惠、宋兆潤及其家屬正 常營業之權利,亦已侵害告訴人戴文惠及其家屬以步行、輪 椅或駕車自由進出105號房地之權利及妨害告訴人宋兆潤及 其家屬自由駕車出入109、111號房地、搬運系統廚櫃等貨物 之正當權利,更使告訴人戴文惠及身心障礙之告訴人劉○○○ 均因自助餐無法營業達數月而難以維生、告訴人宋兆潤亦因 不堪其擾而決定提早搬離109、111號房地。縱使被告林景璨 主觀上認為其與林○○○間針對林○○過世後之應繼遺產、本案 房地租金收入相關分配存有爭議,然雙方在本案案發前就上 開爭議業以原法院110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號案件爭訟中,業 如前述,堪認前開爭議已進入司法救濟階段,被告林景璨、 黃信翁本可循法律途徑、靜候民事判決結果以維護被告林景 璨權利並徹底解決私權紛爭,詎其等捨此而不為,竟以上開 強制手段,侵害告訴人戴文惠、宋兆潤及其家屬前開權利, 且侵害時間長達數月,依被告林景璨、黃信翁上開手段與所 欲達成之目的進行整體衡量,明顯逾越合理範圍而不符合相 當性,且為一般國民情感上所難以容忍,當已具備社會可非 難性,甚為明確。  五、綜上所述,被告林景璨前開辯解委無足取。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林景璨、黃信翁前揭強制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又被告黃信翁對於上開有罪部分雖未上訴,然因檢察官對 於不另為無罪諭知即起訴書認其共涉恐嚇取財未遂具實質上 一罪關係部分有提起上訴,是應認其此部分亦未確定,仍應 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六、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景璨、黃信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 制罪。又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 、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 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 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應 構成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而非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 全罪,故無另成立同法第305條之罪之餘地。復本案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已載明被告林景璨、黃信翁涉犯強制罪,原審於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已告知被告2人上開罪名及法條,並給 予其2人及辯護人答辯之機會(原審卷一第350、376頁、原 審卷二第8頁),應無礙於辯護依賴權及辯護權之行使。  ㈡被告林景璨、黃信翁基於使告訴人戴文惠、宋兆潤改交付租 金予被告林景璨之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侵 害告訴人戴文惠、宋兆潤及其家屬同一法益之行為,各舉動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而 為包括之一罪。  ㈢又被告林景璨、黃信翁以一行為同時妨害告訴人戴文惠、宋 兆潤及其家屬前開權利,係一行為觸犯數同一罪名之同種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㈣被告林景璨、黃信翁就前揭強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林景璨、黃信翁利用不知情之工 人即被告何明駿、陳家和(詳下述原審判決無罪,嗣經本院 駁回上訴部分)為本案強制犯行,均為間接正犯。  ㈤爰審酌被告林景璨、黃信翁未以民事訴訟方式解決紛爭,竟 以前揭強制方式,妨害告訴人戴文惠、宋兆潤及其家屬行使 權利,其等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林景璨一再否認犯行 ,被告黃信翁則未上訴,然迄未與上開告訴人達成調(和) 解,賠償分文,難認有悔悟之心,犯後態度仍屬不佳;再斟 酌檢察官、告訴人戴文惠、宋兆潤及劉○○○對於本案之意見 (原審卷一第117至118頁,原審卷一第206頁,原審卷二第4 16、417頁,本院卷二第59、60頁);又被告林景璨、黃信 翁本案所為,造成上開告訴人長達2月餘之時間無法正常出 入、正常營業,嚴重影響上開告訴人生計,堪認犯罪所生損 害非微;兼衡被告林景璨係主導本案,犯罪情節較重、被告 黃信翁係受被告林景璨指示行事,犯罪情節較輕;暨被告林 景璨自陳○○畢業,子女均成年,需扶養孫子,從商;被告黃 信翁自陳○○畢業,需扶養就讀大學之成年子女、配偶,工作 為工地主任及其等犯罪目的、動機、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七、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判決於犯罪事實及理由中均述及被告林景璨、黃信翁於前 揭強制犯行中,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並無疑義;惟於主文記載卻未論以共同犯罪,顯有主文與 犯罪事實、理由矛盾之違誤。雖檢察官就有罪部分以原審量 刑過輕,不符罪刑相當而提起上訴(經斟酌原審對於被告2 人之量刑尚稱允當,並無過輕之情形),被告林景璨則辯稱 無辜,請求改判無罪云云,固均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 違誤,即屬無法維持,自應由本院就此部分撤銷改判,以符 法制。 貳、駁回上訴部分 一、被告林景璨、黃信翁被訴涉犯恐嚇取財未遂罪,經原審不另 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雖以:被告林景璨、黃信翁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犯 行,因告訴人戴文惠、宋兆潤最終未交付租金予被告林景璨 ,被告林景璨、黃信翁所為應同時涉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 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法所有之 意圖」須行為人主觀上明知財物為其所不應得,而欲違法獲 得,方足成立,如行為人主觀上,認係合法之債權,縱令客 觀上不能准許,然就行為人主觀之意思而言,仍無不法所有 之意圖可言(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246號刑事判決意旨 參照)。又刑法上財產犯罪所謂「不法所有意圖」,必行為 人自知對於該項財物並無法律上正當權源,圖以巧取掠奪之 手段,占為己有,始足當之。若行為人自信確有法律上正當 所有之原因,縱其取物之際,手段涉於不法,仍與該等犯罪 構成要件之意思要件不合。進言之,苟行為人誤認自己對財 物享有正當之民法或公法上請求權,既非明知客觀上不具適 法權源而取得財物,主觀上要無不法意欲存立,自乏行為之 故意該當。  ㈢經查被告林景璨為本案土地之所有權人,且就本案房屋部分 其法定應繼分為4分之1,已如前述,本案難以排除被告林景 璨主觀上認自己對本案房屋租金享有正當之民法請求權,揆 諸前揭說明,縱使被告林景璨係誤認自己對財物享有正當之 民法上請求權,主觀上仍無不法意欲存立,故本案中尚難認 定被告林景璨存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又被告黃信翁為被告林 景璨配偶黃○○之弟,被告黃信翁既於本案中對告訴人戴文惠 稱:我是地主即被告林景璨派來的等語(偵一卷第102、103 頁),可知被告黃信翁知悉被告林景璨為本案土地所有權人 ,是亦難排除被告黃信翁主觀上認被告林景璨對上開租金享 有正當之民法請求權,故難以認定被告黃信翁有不法所有之 意圖,是本案尚無從以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 財未遂罪相繩。  ㈣就此部分,原審以依檢察官所提證據,難以認定被告林景璨 、黃信翁涉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 ,揆諸首揭規定,不能證明被告林景璨、黃信翁此部分犯罪 ,原應就此部分為其2人無罪之諭知,然因公訴意旨認此部 分罪名與其等成立之強制罪名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 無罪諭知,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仍執前詞,復 就證據證明力之取捨再事爭執,認為被告2人應同時成立恐 嚇取財未遂罪,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經原審判決無罪部分(即被告何明駿、陳家和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⒈被告黃信翁指示具有強制罪犯意聯絡之被告 陳家和於110年9月16日9時至12時在105號房地上架設鐵架後 ,被告陳家和復經被告黃信翁指示後,於同日拆除鐵架。   ⒉被告林景璨指示具有強制罪犯意聯絡之被告何明駿、陳家 和於110年10月18日早上至本案土地上架設鐵架、浪板圍牆 。⒊被告陳家和基於強制、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110年10 月22日至105號房地繼續施工,其將上開鐵架、浪板圍牆之 通道縮窄,並在架設鐵架、浪板圍牆貼近告訴人戴文惠及其 家屬使用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時,毀損上開車輛車身 板金烤漆而減損上開車輛美觀及防鏽效用。因認被告何明駿 、陳家和均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被告陳家和 另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事實之認 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 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何明駿、陳家和涉犯強制罪嫌、被告陳家和 涉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嫌,無非以被告何明駿、陳家和之供述 、告訴人戴文惠之指述、車輛相片為其主要論據。  ㈣訊據被告何明駿、陳家和堅決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被告何明 駿、陳家和均辯稱:我們是受僱來施工,被告林景璨有拿花 蓮縣政府雜項執照及設計圖供我們施作,我們單純是按圖來 施工,沒有強制罪之犯意等語。被告陳家和被訴毀損部分亦 堅詞否認犯行,辯稱:我110年10月22日沒有去施工,也沒 有故意毀損車身板金烤漆等語。  ㈤經查:     ⒈被告陳家和於110年9月16日係受被告黃信翁指示到105號房地 上架設鐵架;被告何明駿、陳家和於110年10月18日係受被 告林景璨指示到本案土地上架設鐵架、浪板圍牆;被告陳家 和於110年10月22日有至105號房地繼續施工,將通道縮窄, 並架設鐵架、浪板圍牆貼近告訴人戴文惠及其家屬使用之車 號00-0000號自小客車等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不再贅 述。  ⒉參酌被告何明駿於偵查時供稱:我是受僱於被告林景璨,我 在被告林景璨的建設公司擔任工地主任,被告林景璨叫我去 監督施工,我於110年10月18日去本案房地做圍籬,被告林 景璨拿花蓮縣政府合法雜項申請執照的圖給我,本案土地是 被告林景璨的,我才可以圍,我看圖想說有留通道,我沒有 問被告林景璨為何要做圍籬,本案房地有無糾紛我不知道等 語(偵一卷第223、226至227頁)及被告陳家和於偵查時供 稱:我是鐵工,被告林景璨有提供合法的設計圖叫我去圍。 我是專門承做圍籬的,我是依照被告林景璨提供給我看的設 計圖施工等語(偵一卷第222、223、225、226頁),可知被 告何明駿、陳家和均為受僱之工人,於本案案發時均是依被 告林景璨、黃信翁指示始到場施工,且施工時被告林景璨有 向花蓮縣政府申請雜項執照,又本案亦未再據檢察官提出其 他適恰證據可證被告何明駿、陳家和知悉本案房地有前述產 權或租金爭議,則難期待單純至現場施工之工人對於本案房 地產權糾紛有所認知,是被告何明駿、陳家和至本案房地後 ,按照花蓮縣政府雜項申請執照之設計圖施工之行為,尚難 認為其等主觀上具有強制之犯意。  ⒊又告訴人戴文惠雖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對方於110年10 月22日來施工時有刮傷我的車子,我要提毀損告訴,他們施 工過後,我發現我的車子有擦痕、凹凸之情形,有稍微碰撞 到的刮痕等語(偵一卷第104頁,原審卷一第393頁),並提 出車輛照片冀以佐證(他一卷第25-37頁)。惟被告陳家和 於110年10月22日前往105號房地施工縮窄通道,其所架設之 鐵板圍牆骨架緊貼近告訴人戴文惠之車輛,因鐵架架設位置 與車輛距離甚近,無法排除被告陳家和在施工過程係不小心 造成車輛刮傷、擦痕等情形,又本案並無證據顯示被告陳家 和係故意為之,而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係以行為 人具有直接故意為前提,本案既無法證明被告陳家和係故意 毀損告訴人戴文惠之車輛,自難以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 物品罪相繩。  ㈥綜上所述,原審以依檢察官所提證據資料,不足以使法院形 成被告何明駿、陳家和犯強制犯行、被告陳家和犯毀損他人 物品犯行之確信,仍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揆諸前揭規定及說 明,因而就此部分為被告何明駿、陳家和無罪之諭知,並無 違誤。檢察官上訴仍執前詞反駁,或謂被告陳家和具有未必 故意云云,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蘭雅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蘭雅、黃曉玲提起上訴 ,檢察官聶眾、鄒茂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張健河(主筆)                法 官 廖曉萍                法 官 詹駿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陳雅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09

HLHM-113-上易-9-20250109-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