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334號
原 告 陳光修
訴訟代理人 申惟中律師
被 告 郭怡如
訴訟代理人 張家瑜律師
雷皓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原為夫妻關係。原告於民國112年7月1日幫
被告手機充電時,無意間發現被告與訴外人即同公司之泰籍
員工NARUEBET TENKUN自112年4月至同年6月有多次接吻、約
會之紀錄。原告念及夫妻情分,為女兒著想,只於同年月13
日對NARUEBET TENKUN提告,請求賠償新臺幣(下同)30萬
元,經本院112年度竹北司簡調字362號於112年8月17日製成
NARUEBET TENKUN願賠償原告15萬元之調解筆錄。原告亦以
上開事由訴請與被告離婚,經本院112年度家調字第552號、
647號事件,於112年8月23日調解離婚及相互放棄剩餘財產
分配等成立。原告本不願對被告求償,惟被告於離異後多次
言語刺激原告,使原告精神上痛苦不堪,自應就侵害配偶權
之不法情事,賠償原告非財產上之損害30萬元。爰依民法第
184條、第19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
原告於起訴狀自承於112年7月13日向NARUEBET TENKUN提告
時,並不想對被告提告,且原告與NARUEBET TENKUN於112年
8月17日調解成立後,始於112年8月23日與被告以本院112年
度家調字第552、647號成立調解,依先後時序以觀,顯見原
告係在知悉被告侵權行為之情形下,確認調解筆錄所載內容
後簽名。調解內容已約定雙方不再向對方請求因本件婚姻關
係所生之一切財產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或其他請求,足見
原告確已拋棄本件損害賠償請求權,原告對被告已無損害賠
償請求權存在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兩造對於被告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與訴外人NARUEBET TEN
KUN發生婚外情,原告於112年7月間發覺後,訴請離婚,並
僅向NARUEBET TENKUN請求損害賠償。112年8月23日兩造經
本院112年度家調字第552、647調解離婚,並約定互不再向
對方請求剩餘財產分配、贍養費或其他因本件婚姻關係所生
一切財產及非財產上之權利或其他請求(下稱系爭調解筆錄
)等情,均未為爭執,堪信為真實。本件所須審究者,厥為
:系爭調解筆錄所載「兩造互不再向對方請求剩餘財產分配
、贍養費,或其他因本件婚姻關係所生一切財產及非財產上
之損害賠償或其他請求」之條款,是否包含原告本件侵害配
偶權之損害賠償請求在內?原告向被告請求賠償30萬元,有
無理由?茲析述如下:
㈠系爭調解筆錄所載不再向對方請求「其他因本件婚姻關係所
生一切財產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或其他請求」,包含原告
本件之請求權在內。原告已有抛棄本件因婚姻關係所生請求
權之意思表示,不得再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⒈按家事事件調解成立者,與確定裁判有同一之效力,家事事
件法第30條第2項定有明文。家事調解成立之調解筆錄內容
對調解當事人有拘束力。
⒉原告於系爭調解筆錄承諾不再向被告請求剩餘財產分配、贍
養費,或其他因本件婚姻關係所生一切財產及非財產上之損
害賠償或其他請求,此有系爭調解筆錄在卷可查。而配偶權
乃基於婚姻關係而生,原告既同意前揭調解內容,同意不再
向被告請求因婚姻關係所生之財產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自包含不再向被告請求因婚姻關係所生配偶權被侵害之請求
權在內。原告實不得再以離婚前即已知悉,本來不想請求之
侵害配偶權損害賠償請求權,違反系爭調解筆錄內容,向被
告提起本件訴訟。
⒊原告雖主張系爭調解筆錄並不包含離因損害,亦未包含子女
監護權、扶養費等項,足見除離婚損害以外之其他權利並未
經完全拋棄,若原告知悉該調解條件將致不得請求本件損害
賠償,則不會簽立系爭調解筆錄云云。惟查,系爭調解筆錄
關於「兩造互不再向對方請求剩餘財產分配、贍養費,或其
他因本件婚姻關係所生一切財產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或其
他請求」之文意清楚,若原告仍擬向被告請求其他因婚姻關
係所生之損害賠償或其餘請求,自得於調解過程中表明,請
求保留該請求權,刪除該調解內容,而無庸同意拋棄所有因
本件婚姻關係所生一切財產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或其他請
求。另關於子女親權酌定、扶養費請求乃屬親權非訟爭執,
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項之戊類事件,本即不在系爭調解筆
錄內容所示「其他因本件婚姻關係所生一切財產及非財產上
之損害賠償或其他請求」之列。原告以此認系爭調解筆錄內
容僅互不請求離婚損害,而仍得請求「離因損害」云云,自
屬無據,並非可採。原告另稱如知悉系爭調解筆錄內容包含
抛棄侵害配偶權之損害賠償權利,即不會同意簽立系爭調解
筆錄云云。惟原告並未因此主張系爭調解筆錄有無效或得撤
銷之情事,請求繼續審判。系爭調解筆錄既仍有效存在,自
仍有拘束兩造之效力。
⒋據此,本院認系爭調解筆錄所載「兩造互不再向對方請求剩
餘財產分配、贍養費,或其他因本件婚姻關係所生一切財產
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或其他請求」,乃兩造相互抛棄剩餘
財產分配、贍養費及其他因婚姻關係所生損害賠償之約定。
原告既已抛棄對被告侵害配偶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無從
再對被告提起本件請求。
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30萬元為無理由:
如前所述,原告已於調解離婚時抛棄對被告因婚姻關係所生
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不得再向被告請求賠償本件損害。
四、綜上所述,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所為假執行之聲
請,因訴被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蔡孟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白瑋伶
CPEV-113-竹北簡-334-2024110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