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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0146號 債 權 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債 務 人 曾雪麗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13,301元,及自民國102年2月 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 促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聲請意旨如聲請狀。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倩影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 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股別及案號。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將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 另行聲請。 四、債務人如有其他戶籍地以外之可送達地址,請債權人於收受 本命令後5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令。 五、債務人如為獨資、合夥、公司等營利事業團體,請債權人於 收受本命令後5日內陳報營利事業登記資料或公司變更登記 事項資料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 利快速合法送達。

2024-10-22

SCDV-113-司促-10146-20241022-1

基保險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保險簡字第6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沈明芬 被 告 鄭奇軒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壹仟貳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月26日中午12時許,無照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被告車輛),沿基隆 市信義區壽山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基隆市信義區壽山 路與海門天險之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 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 里;有分向限制線(雙黃線)之過彎車道,不得跨越分向限 制線駛入對方車道,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市區 道路、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以時速60至70公里超速並跨 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方車道,適逢被害人李雪麗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對向車道行 駛而至,二車發生碰撞,致李雪麗人車倒地,經送衛生福利 部基隆醫院急救後,仍於同日下午1時41分許因臉部外傷、 頸椎骨折、四肢骨折、創傷性休克(下稱系爭傷害)而死亡 。被告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交上訴字第116號判決犯過 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在案。原告已依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法及保險契約賠付李雪麗之繼承人強制險,包括 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227元、死亡給付費用2,000,000 元,合計2,001,227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代位向被告請 求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1,227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 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 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2條第1項、第194條定有明文。次按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 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 50公里;又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依 下列規定:二、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 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97條第1 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110年1月26日中午12時許 ,無照駕駛其車輛沿基隆市信義區壽山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 ,行經基隆市信義區壽山路與海門天險之路口時,本應注意 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 ,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有分向限制線(雙黃線)之過 彎車道,不得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方車道,而依當時天候 晴、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路、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以 時速60至70公里超速並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方車道,適逢 李雪麗騎乘系爭機車沿對向車道行駛而至,二車發生碰撞, 致李雪麗人車倒地,經送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急救後,仍於 同日下午1時41分許因系爭傷害而死亡乙情,業據原告提出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 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臺灣高等法院111年 度交上訴字第116號刑事判決、本院111年度交訴字第13號刑 事判決、強制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各項醫療費用單據(含 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受款帳戶明細表等件為憑( 頁15至59),且有本院調取公路監理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 、基隆市警察局113年8月13日基警交字第1130041142號函附 本件交通事故相關資料〈包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酒 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 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照片〉在卷可稽(頁87至115)。從而 ,被告因過失不法行為,造成李雪麗發生死亡之結果,兩者 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二)按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者,處6, 000元以上12,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被保險 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規定而 駕車,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 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 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本法所稱被保險人,指經保 險人承保之要保人及經該要保人同意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 之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修正前)第21條第1項第1款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第9條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之立法 目的,乃無照駕駛為法律所明文禁止,被保險人明知該禁止 規範猶執意無照駕駛而致肇事,無異於「自陷於風險」之行 為,為維持保險契約最大善意原則,且避免濫用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而適度控制危險,併考量汽車交通事故受害人保障之 迅速性,由保險人先對其為保險給付後,再向該惡意行為之 被保險人(加害人)為求償,以使其負起終局之賠償責任。 保險人本質上乃行使保險代位權之性質,係基於受害人損害 賠償請求權之法定移轉,並非獨立之求償權。是其適用之前 提係建立在保險責任事故發生,受害人對被保險人有損害賠 償請求權,保險人依同法履行給付保險金之義務後,因法定 債權移轉所受讓而得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受害人)對被保險 人(加害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始得向被保險人 求償。查李雪麗係騎乘系爭機車時,遭無照駕駛車輛之被告 ,因過彎時超速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而撞擊,為此 受有系爭傷害,隨後傷重不治死亡,且經原告理賠醫療費用 1,227元、死亡給付2,000,000元,有卷附強制醫療給付費用 彙整表、各項醫療費用單據(含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繼承系統表、受 款帳戶明細表等件以佐。而李雪麗之死亡結果既與被告之過 失駕駛行為有關,兩者間具相當因果關係,亦經本院認定如 上,則原告依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理賠李雪麗之繼 承人後,依同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在給付金額2,001, 227元範圍內,代位行使李雪麗之繼承人對被告之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001,22 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30日(頁123)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 事件,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曹庭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聲明(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羅惠琳

2024-10-18

KLDV-113-基保險簡-6-20241018-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農業金融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40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雪麗 選任辯護人 陳銘傑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游煥樹 選任辯護人 林開福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農業金融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9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11年1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7618、13105、13106 、13107、13108、13109、13110、13113、13115、13116、13117 、131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周雪麗犯如其附表甲編號1至16、18、19所示之罪, 游煥樹犯如其附表甲編號2、5、7、10、12至16、18所示之罪, 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周雪麗犯如附表甲編號1至22、24至29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 編號1至22、24至29所示之刑及沒收。 游煥樹犯如附表甲編號1至1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編號1至14 所示之刑及沒收。 周雪麗被訴如原判決附表甲編號1至11部分,游煥樹被訴如原判 決附表甲編號2、5、7、10、16、18部分,均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壹、周雪麗於民國80年至107年8月(起訴書誤載為11月;107年8 月28日遭解僱;詳細業務如附件)間,先後擔任彰化縣秀水 鄉農會(下稱秀水鄉農會)信用部存款及放款人員、保險部 主任,期間亦協助該農會信用放款對保業務,游煥樹於82年 至108年1月(起訴書誤載為3月;108年1月17日遭解僱;詳 細業務如附件)間擔任秀水鄉農會信用部放款主辦,周雪麗 、游煥樹在上述期間均為秀水鄉農會之職員(所擔任職務之 起訖期間詳如附表三所示)。而依秀水鄉農會內部規定,秀 水鄉農會職員均可進行招攬貸款案件,並對其所招攬之貸款 案件進行對保之徵信權限,不限於任職於秀水鄉農會信用部 之職員。周雪麗竟利用其親友林總巡、周雪妍(林總巡之妻 、周雪麗之姐)、周雪鳳(周雪麗之姐)、張世昆、張澤紳 (原名張貴欣,下稱張澤紳即張貴欣)等人均委託其向秀水 鄉農會辦理抵押貸款及繳息、還款、處理農保等事務;周松 岳(周雪麗之兄)則委託其辦理繼承農會會員資格及開立農 會金融帳戶等事務。周雪麗竟於95年初起至000年0月間止, 基於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或損害秀水鄉農會之利益,而單獨 違反農業金融法之背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侵占等之 犯意聯絡,及就各附表一行為人欄游煥樹部分與游煥樹共同 基於同上不法利益,共同違反農業金融法之背信、行使偽造 私文書、詐欺等犯意聯絡,單獨或共同為下列行為: 一、周雪鳳、張世昆、張澤紳即張貴欣遭冒名增、冒貸款(詳見 附表一之3): ㈠周雪麗為周雪鳳之胞妹,張澤紳即張貴欣、張世昆為周雪鳳 之子,是周雪麗為張澤紳即張貴欣、張世昆之阿姨,彼此親 屬關係密切,因周雪鳳之配偶於81年往生,周雪鳳在工廠工 作,賺錢維持家計,而張澤紳即張貴欣、張世昆當時還是學 生,周雪麗在秀水鄉農會任職,又係自己胞妹,對周雪麗毫 無懷疑,周雪鳳在秀水鄉農會「帳號:00000-0-0」帳戶之 存摺、印鑑章,自開戶後,於80幾年即由周雪麗保管,而張 世昆在秀水鄉農會「帳號:00000-0-0」帳戶之存摺、印鑑 章,於96年間為興建房屋而以土地向秀水鄉農會貸款後,亦 由周雪麗保管張世昆之存摺、印鑑章,以處理工程款撥付事 宜。張世昆於96年初,擬在張世昆與母親周雪鳳所共有「彰 化市○○段000地號」建地上興建房屋,有營建房屋之資金需 求,周雪麗建議以「彰化市○○段000○000地號」農地為擔保 品,向秀水鄉農會貸款,並建議設定較高的貸款限額,將來 如果興建房子資金不夠,可以再以循環動用方式增貸。96年 5月16日設定新臺幣(下同)96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  ㈡嗣張世昆在「彰化市○○段000地號」土地上興建之房屋(建號 :彰化市○○段00○號,門牌號碼「彰化市○○○路00號」)已經 建築完成、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完畢,張世昆以房屋建物 為擔保品,辦理利率較低之400萬元房屋貸款。「彰化市○○ 段000地號」土地及地上建物,乃於96年12月28日設定480萬 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貸款400萬元,並請周雪麗將房屋貸 款貸得之400萬元,清償原先以「彰化市○○段000○000地號」 農地貸得之400萬元貸款。張世昆並按期繳納400萬元之房屋 貸款。張世昆詢問周雪麗,既然已經以房屋貸款清償「彰化 市○○段000○000地號」農地貸款的400萬元,該農地的抵押權 是否應該塗銷。周雪麗向張世昆表示「彰化市○○段000○000 地號」農地的96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先不要塗銷,將來如 果有資金需要,可以再貸款,張世昆遂未要求銷抵押權設定 。而此房貸已於97年已還清。  ㈢000年0月間,因張澤紳即張貴欣要買房,周雪鳳以自己為借 款人,以張世昆及張澤紳即張貴欣為保證人,並以「彰化市 ○○段000○000地號」農地向秀水鄉農會貸款170萬元。張澤紳 即張貴欣即將該貸款利息以現金交給周雪麗,或交給母親周 雪鳳轉交周雪麗,以及匯款至周雪鳳之帳號「帳號:00000- 0-0」繳款。該貸款已陸續償還40萬元,尚餘130萬元。惟周 雪麗、游煥樹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周雪麗向周雪鳳、張世昆謊 稱:張世昆的房貸要展期,需要於周雪鳳、張世昆於借據、 授權約定書、借款申請書、切結書、同意書等貸款相關文件 上簽名云云,使周雪鳳、張世昆於錯誤,而在上開文件上簽 名,並提供貸款所需之文件,而後再由游煥樹在上開借款申 請書「連帶保證人」欄,偽造「張澤紳」署名1枚(張澤紳 原姓名張貴欣,97年5月9日第一次改名),用以表示張澤紳 即張貴欣願為該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而後提出上開文件向秀 水鄉農會申辦貸款而行使之,使秀水鄉農會陷於錯誤,而於 101年5月11日冒貸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並接續以同一 詐欺方式,使周雪鳳、張世昆於錯誤,而在上開文件上簽名 ,並提供貸款所需之文件,而後再由游煥樹在上開借款申請 書「連帶保證人」欄,偽造「張澤紳」署名1枚,用以表示 張澤紳即張貴欣願為該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而偽造上開私文 書,而後提出上開文件向秀水鄉農會申辦貸款而行使之,使 秀水鄉農會陷於錯誤,而101年6月6日續貸500萬元,總計貸 得800萬元,均足生損害於張澤紳即張貴欣、秀水鄉農會, 扣除上開周雪鳳之實際貸款130萬元後,周雪麗、游煥樹即 多冒貸670萬元,而詐得該款項【詳見附表一之3編號1-1所 示】。  ㈣上開貸款屆期前,周雪麗無資力清償借款,乃以借新還舊之 方式,先後2次另行起意,周雪麗與游煥樹共同基於違反農 業金融法之背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各於附表一 之3編號1-2、1-3所示時間,由周雪麗向周雪鳳、張世昆謊 稱:張世昆的房貸要展期,需要於周雪鳳、張世昆於借據、 授權約定書、借款申請書、切結書、同意書等貸款相關文件 上簽名云云,使周雪鳳、張世昆於錯誤,而在上開文件上簽 名,並提供貸款所需之文件,而後再由游煥樹在上開借款申 請書「連帶保證人」欄,偽造「張澤紳」署名1枚,用以表 示張澤紳即張貴欣願為該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而偽造上開私 文書,游煥樹並擔任該貸款案件進行對保徵信權限之對保人 ,而為虛偽之對保,之後提出上開文件向秀水鄉農會申辦貸 款而行使之,使秀水鄉農會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一之3 編號1-2、1-3所示時間核准展期貸款,均足生損害於張澤紳 即張貴欣、秀水鄉農會【詳見附表一之3編號1-2、1-3所示 】。 ㈤96年5月18日,張世昆為借款人,周雪鳳及張澤紳即張貴欣為 保證人,向秀水鄉農會初貸200萬元,96年5月31日續貸200 萬元,實際貸款400萬元。周雪麗、游煥樹竟利用此貸款之 機會,共同基於違反農業金融法之背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犯意聯絡,由周雪麗以不詳方式向周雪鳳、張世昆施用詐術 ,使周雪鳳、張世昆於錯誤,而在上開文件上簽名,並提供 貸款所需之文件,而後再由游煥樹在上開借款申請書「連帶 保證人」欄,偽造「張澤紳」署名1枚,用以表示張澤紳即 張貴欣願為該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而偽造上開私文書,游煥 樹並擔任該貸款案件進行對保徵信權限之對保人,而為虛偽 之對保,之後提出上開文件向秀水鄉農會申辦貸款而行使之 ,使秀水鄉農會陷於錯誤,而96年6月26日續貸100萬元,並 接續以同一方式,先後同年7月5日續貸200萬元、同年9月26 日續貸100萬元,共計冒貸400萬元,均足生損害於張澤紳即 張貴欣、秀水鄉農會【詳見附表一之3編號2-1所示】。  ㈥而後張世昆清償其實際貸款之400萬元。上開貸款屆期前,周 雪麗無資力清償借款,乃以借新還舊之方式,先後5次另行 起意,周雪麗與游煥樹共同基於違反農業金融法之背信、行 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各於附表一之3編號2-2、3、4、 5-1、5-2所示時間,由周雪麗以不詳方式向周雪鳳、張世昆 施用詐術,使周雪鳳、張世昆於錯誤,而在上開文件上簽名 ,並提供貸款所需之文件,而後再由游煥樹在上開借款申請 書「連帶保證人」欄,偽造「張澤紳」或「張貴欣」署名1 枚(附表一之3編號2-2冒簽「張澤紳」,附表一之3編號3、 4、5-1、5-2部分則均冒簽「張貴欣」),用以表示張澤紳 即張貴欣願為該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而偽造上開私文書,游 煥樹並擔任該貸款案件進行對保徵信權限之對保人,而為虛 偽之對保,之後提出上開文件向秀水鄉農會申辦貸款而行使 之,而分別於附表一之3編號2-2、3、4、5-1、5-2所示時間 核准展期貸款,均足生損害於張澤紳即張貴欣、秀水鄉農會 【詳見附表一之3編號2-2、3、4、5-1、5-2所示】。 二、周松岳遭冒名貸款部分(見附表一之4): ㈠周松岳係周雪麗之哥哥。周雪麗未婚,一直居住在「彰化縣○ ○鄉○○村○○巷00號」祖厝,周松岳自60年代,已經移居高雄 市,僅清明節回祖厝祭祖、掃墓。周松岳所有「彰化縣○○鄉 ○○段000地號」土地,為父親往生遺留之共有土地遺產,由 周雪麗辦理共有物分割事宜,分割後之土地由周松岳取得, 然土地所有權狀均放在祖厝,周松岳未曾持有。因周松岳母 親為秀水鄉農會會員,母親於97年底往生後,周雪麗向周松 岳建議,將戶籍遷回秀水鄉祖厝,申請繼承母親之農會會員 身分,小孩可以享有獎學金福利。周松岳乃將戶籍遷回「彰 化縣○○鄉○○村○○巷00號」祖厝,並在周雪麗協助下,提供資 料、印章,辦理繼承母親之農會會員事宜,及於98年2月9日 在秀水鄉農會開立金融帳戶。惟周雪麗未經周松岳同意申請 金融卡(此部分未經檢察官起訴),該金融卡、存摺、印章 均由周雪麗保管持有。  ㈡100年年底,周雪麗竟利用其保管上開文件、印章之機會,周 雪麗、游煥樹共同基於違反農業金融法之背信、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犯意聯絡,未經周松岳之同意,由周雪麗提供上開周 松岳所有之土地所有權狀、印章,在土地申請書備註欄(抵 押權設定)上盜蓋「周松岳」印文1枚、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上盜蓋「周松岳」印文4枚、偽造「周松岳」署名2枚,用以 表示周松岳願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754萬元予秀水鄉農會, 而偽造上開私文書,而後提出於彰化地政事務所而行使之; 而後再由游煥樹在借據(偽造署名1枚、偽造印文2枚)、授 信約定書(偽造署名3枚、偽造印文4枚)、借款申請書(偽 造署名1枚、偽造印文2枚)等貸款相關文件上,偽造「周松 岳」署名,周雪麗則盜蓋「周松岳」印章,用以表示周松岳 為借款人,周雪麗並利用不知情之周雪妍(周雪麗之三姊) 為連帶保證人,而偽造上開私文書,游煥樹並擔任該貸款案 件進行對保徵信權限之對保人、授信人,而為虛偽之對保、 不實之授信,之後提出上開文件向秀水鄉農會申辦貸款而行 使之,使秀水鄉農會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之4編號1-1所示 時間核准貸款600萬元,均足生損害於周松岳、秀水鄉農會 【詳見附表一之4編號1-1所示】。  ㈢000年0月間,周雪麗急需資金周轉,另行起意,周雪麗與游 煥樹共同基於違反農業金融法之背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 意聯絡,於附表一之4編號1-2所示時間,未經周松岳之同意 ,由周雪麗提供上開周松岳所有之印章,而後再由游煥樹在 借據(偽造署名1枚、偽造印文2枚)、借款申請書(偽造署 名1枚、偽造印文2枚)等貸款相關文件上,偽造「周松岳」 署名,周雪麗則盜蓋「周松岳」印章,用以表示周松岳為借 款人,周雪麗並利用不知情之周雪妍為連帶保證人,而偽造 上開私文書,游煥樹並擔任該貸款案件進行對保徵信權限之 對保人,而為虛偽之對保,之後提出上開文件向秀水鄉農會 申辦貸款而行使之,使秀水鄉農會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之 4編號1-2所示時間核准貸款28萬元,足生損害於周松岳、秀 水鄉農會【詳見附表一之4編號編號1-2所示】。   ㈣上開2次貸款屆期前,周雪麗無資力清償借款,乃以借新還舊 之方式,先後2次另行起意,周雪麗與游煥樹共同基於違反 農業金融法之背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各於附表 一之4編號1-3、1-4所示時間,未經周松岳之同意,由周雪 麗提供上開周松岳所有之印章,而後再由游煥樹在借據(編 號1-3、1-4均偽造署名1枚、印文1枚)、授信約定書(編號 1-3、1-4均偽造署名2枚、偽造印文3枚)、借款申請書(編 號1-3、1-4均偽造署名1枚、偽造印文2枚)等貸款相關文件 上,偽造「周松岳」署名,周雪麗則盜蓋「周松岳」印章, 用以表示周松岳為借款人,周雪麗並利用不知情之周雪妍為 連帶保證人,而偽造上開私文書,游煥樹並擔任該貸款案件 進行對保徵信權限之對保人,而為虛偽之對保,之後提出上 開文件向秀水鄉農會申辦貸款而行使之,使秀水鄉農會陷於 錯誤,而於附表一之4編號1-3、1-4所示時間核准展期貸款6 28萬元,均足生損害於周松岳、秀水鄉農會【詳見附表一之 4編號編號1-3、1-4所示】。  ㈤周雪麗因急需資金周轉,乃另行起意,以周松岳名義辦理秀 水鄉農會之農家綜合貸款,利用該筆貸款為農會會員即可借 貸而無需擔保品之機會,周雪麗與游煥樹共同基於違反農業 金融法之背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於附表一之4編 號2所示時間,未經周松岳之同意,由周雪麗提供上開周松 岳所有之印章,而後再由游煥樹在借款申請書上,偽造「周 松岳」署名1枚,周雪麗則盜蓋「周松岳」印章,偽造印文2 枚,用以表示周松岳為借款人,而偽造上開私文書,游煥樹 並擔任該貸款案件進行對保徵信權限之對保人,而為虛偽之 對保,之後提出上開文件向秀水鄉農會申辦農家綜合貸款而 行使之,使秀水鄉農會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之4編號2所示 時間核准貸款30萬元,足生損害於周松岳、秀水鄉農會【詳 見附表一之4編號編號2所示】。  三、林總巡、周雪妍遭冒名增貸款部分(見附表一之5):  ㈠周雪妍為周雪麗之三姐、林總巡為周雪麗之三姐夫,2人對於 周雪麗信任有加。林總巡從84年8月31日至88年4月19日止, 以周雪妍為連帶保證人,向秀水鄉農會貸款1950萬元,嗣後 陸續展期、清償(詳如附表一之5編號1-1備註欄所示),林 總巡最近一次詢問周雪麗,周雪麗回答只剩170萬元未還。 因為林總巡將秀水鄉農會「00000-0-0」帳戶之存摺交予周 雪麗保管,並將所有生活收入委由周雪麗代為存入帳戶並清 償貸款,詎料,周雪麗竟然自94年8月31日起,多次運用其 職權以及林總巡、周雪妍2人對其之信任感,假藉原貸款續 約(展期)名義,誘騙林總巡及周雪妍分別於金額未填寫之 空白授信文件申請人及連帶保證人處簽名,實則是擅自以林 總巡之名義,向秀水鄉農會辦理增額貸款之借貸契約。  ㈡00年0月間,因上開貸款將屆期,周雪麗急需資金周轉,乃以 借新還舊之方式,先後2次另行起意,周雪麗基於違反農業 金融法之背信之犯意,各於附表一之5編號1-1、1-2所示時 間,周雪麗向周雪妍、林總巡謊稱:貸款要展期,需要於於 借據、授權約定書、借款申請書等貸款相關文件上簽名云云 ,使林總巡、周雪妍陷於錯誤,而在上開文件上簽名,並提 供貸款所需之文件,周雪麗並擔任該貸款案件進行對保徵信 權限之對保人,而為虛偽之對保,之後提出上開文件向秀水 鄉農會申辦貸款,秀水鄉農會分別於附表一之5編號1-1、1- 2所示時間核准展期貸款1490萬元(其中170萬元為林總巡真 實貸款之展期,1320萬元則為周雪麗冒貸),均足生損害於 林總巡、周雪妍、秀水鄉農會【詳見附表一之5編號1-1、1- 2所示】。另先後5次另行起意,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詐欺取財犯意,各於附表一之5編號1-3、2、3-1、3-2 、3-3所示時間,由周雪麗以上開方式向林總巡、周雪妍施 用詐術,使林總巡、周雪妍陷於錯誤,而在上開文件上簽名 ,並提供貸款所需之文件,而後再利用不知情之游煥樹(經 本院另為無罪之諭知)、許豈瑋擔任該貸款案件進行對保徵 信權限之對保人或授信人(詳如附表一之5編號1-3、2、3-1 、3-2、3-3所示),之後提出上開文件向秀水鄉農會申辦貸 款,秀水鄉農會分別於附表一之5編號1-3、2、3-1、3-2、3 -3所示時間核准展期貸款(各次金額詳見上開附表所示), 均足生損害於林總巡、周雪妍、秀水鄉農會【詳見附表一之 5編號1-3、2、3-1、3-2、3-3所示】。  ㈢104年底間,因周雪麗急需資金周轉,乃另行起意,周雪麗基 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周雪麗向林總巡、 周雪妍謊稱:貸款要展期,需要於借據、授權約定書、借款 申請書等貸款相關文件上簽名云云,使林總巡、周雪妍陷於 錯誤,而在上開文件上簽名,並提供貸款所需之文件,而後 再利用不知情之許豈瑋擔任該貸款案件進行對保徵信權限之 對保人,之後提出上開文件向秀水鄉農會申辦貸款,秀水鄉 農會於附表一之5編號4所示時間核准貸款共計1100萬元,足 生損害於林總巡、周雪妍、秀水鄉農會【詳見附表一之5編 號4所示】。   ㈣99年10月12日,林總巡以自己為借款人,委由周雪麗向秀水 鄉農會申辦農家綜合貸款30萬元,欲以該借款清償農業發展 基金貸款460萬元,嗣經秀水鄉農會核准該貸款,並撥款入 周雪麗所持有之林總巡上開帳戶後,周雪麗竟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未依林總巡之指示清償貸款,而挪 作己用(嗣後周雪麗已清償該筆貸款)【詳見附表一之5編 號6所示】。  ㈤00年0月間,因周雪麗急需資金周轉,先後4次另行起意,分 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向林總巡謊稱:貸款要 展期,需要於於借據、授權約定書、借款申請書等貸款相關 文件上簽名云云,使林總巡陷於錯誤,而在上開文件上簽名 ,並提供貸款所需之文件,周雪麗則為該貸款之連帶保證人 ,而後再利用不知情之游煥樹(經本院另為無罪之諭知)擔 任該貸款案件進行對保徵信權限之對保人或授信人,之後提 出上開文件向秀水鄉農會申辦貸款、展期,秀水鄉農會分別 於附表一之5編號7-1、7-2、7-3、7-4所示時間核准貸款、 展期貸款950萬元,均足生損害於林總巡、秀水鄉農會【詳 見附表一之5編號7-1、7-2、7-3、7-4所示】。  ㈥00年0月間,因周雪麗急需資金周轉,先後2次另行起意,分 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欲以周雪妍為貸款人、 林總巡為連帶保證人之方式向秀水鄉農會借貸,乃向周雪妍 、林總巡謊稱:貸款要展期,需要於於借據、授權約定書、 借款申請書等貸款相關文件上簽名云云,使周雪妍、林總巡 陷於錯誤,而在上開文件上簽名,並提供貸款所需之文件, 而後再利用不知情之許豈瑋擔任該貸款案件進行對保徵信權 限之對保人,之後提出上開文件向秀水鄉農會申辦貸款、展 期,秀水鄉農會分別於附表一之5編號8-1、8-2所示時間核 准貸款、展期貸款1350萬元,均足生損害於周雪妍、林總巡 、秀水鄉農會【詳見附表一之5編號8-1、8-2所示】。  ㈦99年10月12日,周雪妍以自己為借款人,林總巡為連帶保證 人,委由周雪麗向秀水鄉農會申辦農家綜合貸款30萬元(不 知情之游煥樹則為該貸款之對保人,業經原審不另為無罪諭 知確定),欲以該借款清償農業發展基金貸款460萬元,嗣 經秀水鄉農會核准該貸款,並撥款入周雪麗所持有之周雪妍 上開帳戶後,周雪麗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 ,侵占入己挪作他用(嗣後周雪麗已清償該筆貸款)【詳見 附表一之5編號9所示】。   ㈧104年3月18日,周雪妍以自己為借款人,委由周雪麗向秀水 鄉農會申辦農家綜合貸款30萬元,周雪麗為該貸款之對保人 ,欲以該借款清償農業發展基金貸款460萬元,嗣經秀水鄉 農會核准該貸款,並撥款入周雪麗所持有之周雪妍上開帳戶 後,周雪麗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侵占入 己挪作他用(嗣後周雪麗已清償該筆貸款)【詳見附表一之 5編號10所示】。   四、嗣於107年8月底,周雪麗因冒貸及挪用金額過鉅,致無力繼 續調度資金來隱瞞上情,而向警方自首,始查知上情。  貳、游煥樹、周雪麗(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共同基於行使偽 造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105年5月5日未 經周雪妍之同意,先由游煥樹在申請印鑑證明書之委託書上 偽造「周雪妍」署名1枚,並由周雪麗盜蓋其持有之「周雪 妍」印章,後,偽裝周雪妍委託周雪麗辦理申請印鑑證明書 ,然後由周雪麗持向彰化○○○○○○○○○申請「周雪妍」之印鑑 證明書,使該戶政事務所人員為形式審查後,據以登記在其 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後,核發印鑑證明書,足生損害於周雪 妍、彰化縣秀水鄉戶政事所印鑑登記之正確性(後述周雪麗 之犯行,游煥樹並未參與,亦未經檢察官起訴)。嗣周雪麗 於取得「周雪妍」之印鑑證明書後,復於105年5月20日未經 周雪妍、林總巡同意及授權,接續將周雪妍所有坐落於彰化 縣秀水鄉○○段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周雪妍將土地權狀 交給周雪麗保管)及地上物(未辦理保存登記,係林總巡所 有之花園牧場)之不動產,出賣予林秋津,並在該買賣契約 書、登記申請書上盜蓋「周雪妍」印章,及在不動產買賣契 約書上賣方簽名欄位寫上「周雪麗代周雪妍」,以示將周雪 麗自己及代理周雪妍之不動產權利出售,並交由不知情之地 政士據以辦理不動產過戶登記以為行使,足以損害周雪妍、 林總巡之權益及影響彰化○○○○○○○○○核發印鑑證明書暨地政 機關對不動產登記管理之正確性【見附表十】。 參、案經秀水鄉農會委由林春榮律師及曾耀聰律師、周雪鳳、周 松岳、林總巡、張澤紳、周雪妍等人告訴及彰化縣警察局鹿 港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本案上訴人即被告周雪麗、游煥樹(下稱被告周雪麗、游煥 樹)均對原判決有罪部分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 此部分原判決就被告游煥樹被訴如附表一之5編號6、9所示 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但書規定 ,非上訴效力所及),嗣於本院審理中,被告周雪麗撤回原 判決犯罪事實一、㈡至㈩所示部分(即原判決附表二至十部分 ),有刑事撤回部分上訴狀足憑(本院卷三第87頁)。故本 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附表一(被告周雪麗、游煥樹)、 附表十(僅被告游煥樹)部分,先予敘明。  ㈡本案關於被告游煥樹部分就附表一之犯罪事實,因公訴意旨 稍有文義不明之處,經原審經公訴檢察官提出110年3月3日 補充理由一書、110年3月30日補充理由二書及110年4月19日 補充理由三書,就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欄一、㈠即附表一至 附表五確認起訴範圍,就非由被告游煥樹為對保人之部分, 均不在起訴範圍。依前開公訴檢察官補充理由書內容,原審 並將檢察官就被告游煥樹起訴之犯罪事實彙整檢附如原判決 附表一之1至附表一之5所示,對被告游煥樹之起訴犯罪事實 已臻明確,辯護人猶爭執原判決就被告游煥樹係就未經起訴 部分為審判,容有誤會。 ㈢關於起訴書記載之部分貸款,經原審公訴檢察官於原審準備 程序或審理時表示係為真實貸款無冒貸(含林總巡1次的農 家綜合貸款),此部分不在審理範圍,併此敘明。  二、檢察官、被告周雪麗於本院,對於本案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 據資料,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被告游煥樹則除下列認無證 據能力外,對其他本案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未爭 執其證據能力,而其他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屬合法 取得,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故本案如附表一 、十證據欄所示證據資料均可作為認定被告周雪麗犯罪事實 之證據,本案如附表一、十證據欄所示證據資料,除下列經 排除證據能力部分外,其他均可作為認定被告周雪麗犯罪事 實之證據(無罪部分則無證據能力排除問題),附此敘明。   三、就被告游煥樹無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同案被告周雪麗、證人周雪鳳、張世坤、張澤紳、周松岳 、林總巡、周雪妍等人於警詢、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並 不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被告游煥樹及其辯護人否認上 開陳述之證據能力,依上開法條規定,上揭證人於警詢、偵 查中之陳述,對被告游煥樹而言,均無證據能力。  ㈡被告周雪麗於本案發生當時或前後,經檢察官命其製作之製 資金轉帳明細表、交易明細等書面,仍為其審判外之陳述, 而被告游煥樹及其辯護人既否認其證據能力部分,對被告游 煥樹而言,均無證據能力。  ㈢107年度他字第2215號卷四中爭執①告訴人周雪妍、林總巡告 訴補充理由狀;②告訴人周松岳刑事告訴狀;③告訴人周雪妍 、林總巡刑事陳報狀,上揭書狀為告訴人審判外陳述,本院 認無證據能力【至於其書狀後附之相關借據、授信約定書、 申請書、他項權利證明書、交易明細表等,被告游煥樹及其 辯護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另④關於周雪麗於108年11月 25日提出說明書狀4及說明書狀5部分,該內容係為被告周雪 麗自白犯罪及對被害人表示歉意,亦係屬被告游煥樹以外之 人所為之陳述,本院認亦無證據能力。  ㈣107年度他字第2278號卷二中爭執①告訴人林王阿欵、林遠騰 、林石源刑事告訴補充理由狀【後附之證物一、二、三、四 不爭執證據能力】;②告訴人陳濱樹、黃昭好刑事補充告訴 理由狀,爭執附表一至五之陳黃昭好、陳濱樹帳戶統計表) 【後附之證據一至十證據能力不爭執】;③告訴人陳濱樹、 黃昭好刑事補充理由狀;④告訴人林石源、林王阿欵、林遠 騰刑事補充告訴理由狀㈡;⑤告訴人周松岳刑事追加告訴暨調 查證據聲請狀,上揭書狀為告訴人審判外陳述,本院認無證 據能力。至於爭執上開書狀後附之附表一至五之陳黃昭好、 陳濱樹帳戶統計表部分,仍為其審判外之陳述,而被告游煥 樹及其辯護人既否認其證據能力部分,對被告游煥樹而言, 均無證據能力。    ㈤107年度他字第2512號卷一爭執:告訴人周松岳、周雪鳳、林 振長、陳美玲、林冠穎、林冠寧、林阿裕於107年9月17日刑 事告訴狀,此書狀為告訴人審判外陳述,而被告游煥樹及其 辯護人既否認其證據能力部分,對被告游煥樹而言,均無證 據能力。   ㈥107年度他字第2782號卷一爭執:告訴人周雪妍、林總巡於10 7年10月24日刑事告訴狀,此書狀為告訴人審判外陳述,而 被告游煥樹及其辯護人既否認其證據能力部分,對被告游煥 樹而言,均無證據能力。   ㈦108年度他字第2866號爭執:告訴人秀水鄉農會108年4月12日 刑事追加告訴狀,此書狀為告訴人審判外陳述,而被告游煥 樹及其辯護人既否認其證據能力部分,對被告游煥樹而言, 均無證據能力。本院認無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關於被告周雪麗部分:    ㈠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周雪麗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 坦承不諱,且有附表一之3、之4、之5證據欄所示之證據資 料可以佐證,足認被告周雪麗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足堪採信。  ㈡另關於起訴書認被告周雪麗有冒貸附表一之5編號6(貸款人 林總巡)、附表一之5編號9、10(貸款人林總巡之妻周雪妍 )之各30萬元農家綜合貸款部分,此為被告周雪麗所否認。 且觀之證人林總巡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我與周雪妍之各次 農家綜合貸款30萬元均係自己申辦,用以清償農業發展基金 貸款等語(原審卷四第82頁),而被告周雪麗亦供承此部分 確為真實貸款,僅未依證人林總巡、周雪妍2人所申辦之目 的用以清償其等先前向秀水鄉農會貸款460萬元,而予以挪 用等語。是被告周雪麗此部分行為係侵占林總巡、周雪妍所 貸用之款項,且有各該附表證據欄所載之證據足參,被告周 雪麗此部分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被告周雪麗上 揭3次普通侵占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關於被告游煥樹部分:    訊據被告游煥樹固坦承有在借款人之放款批覆書上用印而擔 任對保人,臨摹擔任保證人「張澤紳」及張澤紳更名前之「 張貴欣」名字在對保人欄位上,且偽造「周松岳」簽名在授 信約定書、借款申請書、借據上,暨有在周雪妍土地過戶之 印鑑證明申請之委託書上偽簽「周雪妍」簽名等事實。惟矢 口否認有何違反農業金融法之背信、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 等犯行,辯稱:我雖有向周雪麗借款,但不知周雪麗冒貸, 我有前往與借款人及保證人辦理對保,並沒有與周雪麗共謀 冒貸,至於代簽「張貴欣」「張澤紳」「周松岳」「周雪妍 」名字,是我主觀上認為周雪麗有得到借款人或保證人授權 ,而請託我代簽的,其並無偽造行為,而周雪妍土地過戶的 事也是周雪麗拜託我簽周雪妍名字的云云。惟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周雪麗於原審具結證述 甚詳,核與證人周雪鳳、張世昆、張澤紳、周松岳、林總巡 、 周雪妍等人於原審均具結證稱:被告游煥樹均未在該各 筆貸款與之為實際對保行為等語情節相符(詳見附表一證據 欄所示)。再參以金融機構辦理貸款時,均由其指派之人員 對借款人、保證人進行對保,以確認借款人、保證人是否本 人簽名、親自蓋章印章等情,此為眾所周知之事實,然如果 如附表一之3、之4、之5(此部分本院另為無罪之諭知,詳 見乙、無罪部分)所示,被告游煥樹果真確實進行對保,何 以上開相關借款人、保證人均證稱:被告游煥樹均未在該各 筆貸款與之為實際對保行為等語;再參以秀水鄉農會與周雪 鳳、張世昆、張澤紳、周松岳、林總巡、 周雪妍等人間之 民事訴訟案件,先後經本院民事庭認定此為被告周雪麗冒貸 而判決秀水鄉農會敗訴,有該民事卷宗判決足憑(見本院卷 十至十三卷宗),由此顯見被告游煥樹僅有在對保之相關文 件上用印,並無確實為對保之相關程序行為,其辯稱:有前 往與借款人及保證人辦理對保云云,委無足採。  ㈡再觀之證人周雪麗於原審證稱:曾長期借貸巨額資金予游煥 樹等語,而被告游煥樹亦坦承向被告周雪麗借貸巨額資金之 事實等情,足知被告游煥樹向周雪麗借款之金額甚為龐大, 實非一般上班族之被告周雪麗所可負擔。再參照被告游煥樹 就上揭借款人之對保行為僅為用印,而未實際辦理對保相關 程序,以被告游煥樹自78年進入秀水鄉農會均任職於信用部 辦理放款、催收等業務(詳如附表乙所示),實難認為不知 對保之重要性,被告游煥樹竟未予辦理對保相關程序,僅係 用印,甚至擔任授信人,以利被告周雪麗冒用借款人名義款 項之貸放,其顯與被告周雪麗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遂行 秀水鄉農會就上揭借款人款項核撥,達其等不法意圖,甚為 明顯。被告游煥樹辯稱僅係跟周雪麗借款,不知款項來源為 何,沒有過問,也沒有參與犯行云云,顯係避責之詞,難以 採信。  ㈢又證人張澤紳(即張貴欣)及周松岳均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前揭貸款之相關文件上「張貴欣」「張澤紳」「周松岳」之 簽名並非自己所簽名(詳見附表一之3、之4證據欄所示)。 被告周雪麗供稱上揭「張貴欣」「張澤紳」「周松岳」之簽 名為游煥樹本人所代簽,而被告游煥樹亦自白在卷,互核一 致,故被告游煥樹在前揭貸款之相關文件上偽造「張貴欣」 「張澤紳」「周松岳」簽名之事實,即堪認定。雖被告游煥 樹辯稱:是周雪麗拜託我幫忙簽,我主觀上認為該簽名是周 雪麗有得到借款人授權云云。惟觀之被告游煥樹資金需求, 係向被告周雪麗借貸所得,其所謂「拜託」之意,當非一般 的幫忙,且該簽名之代簽,關係著借款人貸款款項之成立與 否,實難謂僅係單純的「拜託」可以解釋。又所謂「周雪麗 得到授權」簽借款人或保證人姓名之詞,以被告游煥樹任職 於農會之時間非短(見附表乙所載),又長期擔任秀水鄉農 會信用部放款主辦,對於借款人或保證人之簽名應由本人親 自為之,難謂可諉為不知,其所謂「周雪麗得到授權」之辯 解,顯係卸責之詞,難以採信。被告游煥樹就上開偽簽「張 貴欣」「張澤紳」「周松岳」簽名之各筆貸款行為,復有各 附表一之3、之4證據欄所載之證據足佐(排除上開無證據能 力部分之證據資料),被告游煥樹就該各次貸款行為確與被 告周雪麗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  ㈣另關於附表十所示之犯行,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周雪麗於原 審及原審法院民事庭結證甚詳,並經證人周雪妍於原審結證 遭偽造簽名申請印鑑證明等情相符,再佐以被告游煥樹自承 申請印鑑證明之委託書上「周雪妍」簽名是其筆跡(他字第 2215號卷四第321頁背面、第324-326頁之印鑑證明申請之委 託書),且被告游煥樹長期擔任秀水鄉農會信用部放款主辦 ,對於印鑑證明係關係不動產買賣、重大財產異動之重要文 件,甚至是必備文件等一般人均知之事實,自難諉為不知, 其所謂「誤以為周雪麗得到授權」之辯解,顯係卸責之詞; 更何況如果「周雪麗得到授權」,則由被告周雪麗自行簽署 「周雪妍」名字即可,被告周雪麗又何須另行委由被告游煥 樹代為簽名?準此,被告游煥樹就其偽造「周雪妍」簽名於 申請印鑑證明之委託書時,當知悉被告周雪麗係冒名申請周 雪妍之印鑑證明,被告游煥樹辯稱與事證常理不符,不足採 信。 三、關於被告周雪麗、游煥樹是否符合農業金融法第39條第1項 「違背其職務之行為」,及有無同條第2項加重其刑規定之 適用部分:  ㈠農業金融法第39條第1項信用部或農業金庫職員背信罪(或稱 特殊背信罪),以信用部或全國農業金庫負責人或職員,意 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信用部或全國農業金 庫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信用部或全 國農業金庫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其成立要件。所謂「職務 」即職權事務,信用部或全國農業金庫負責人或職員因法律 上原因而有處理職掌信用部或農業金庫事務之職權,自應依 誠實信用原則處理事務,倘違背受託關係而未善盡管理信用 部或農業金庫(本人)財產之義務,或濫用受託事務之處分 權限,均係本條所定「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故本罪之成立 ,以信用部或全國農業金庫負責人或職員對於信用部或農業 金庫負有管理財產利益之義務,或對信用部或農業金庫之財 產具有處分權為要件。而非經營、管理層級之信用部或農業 金庫職員,承辦諸如存放款、匯兌、外匯、信託、票(債) 券、簽發信用狀、金融商品買賣等業務,在其業務範圍內, 係受託為信用部或農業金庫處理事務之人,無論其係獨立、 輔佐或有無最終決定權限,亦不論其係自始或事中參與處理 ,如故意濫用其處分權限而致生損害於信用部或農業金庫之 財產或其他利益,均有本罪之適用。是關於信用部或農業金 庫職員究有無本條所稱「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自應依其職 務之內容及範圍而為判斷。倘信用部或農業金庫職員之行為 與其職務無關,且不具有處分權限,則非為銀行處理事務, 縱違反銀行內部之工作規則、員工行為準則等規定,並因而 致生損害於信用部或農業金庫之財產或其他利益,除非與有 此職務之人共犯外,仍不能繩以本罪,僅能依其行為而分別 適用其他合致之罪名。又本罪係屬結果犯,綜合法律或經濟 上觀點,信用部或農業金庫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祇須在事實上 確實受有損害,且與信用部或農業金庫職員違背其職務之行 為間具有因果關係,即足當之,固不以損害有確實之數額為 必要。但信用部或農業金庫職員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係本條項後段農業金融法特殊背信罪之加重處罰要件 ,其金額多寡自應明白計算,然此究非信用部或農業金庫本 身之損害,不能不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093號刑 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秀水鄉農會內部部門劃分如組織圖所示,由信用部辦理信用 業務,法規並無明確規定信用部以外人員不得辦理放款對保 業務等情,有秀水鄉農會109年7月8日彰秀鄉農信字第10900 02623號函及所附被告周雪麗、游煥樹任職表、組織系統圖 可查(原審卷一第385-389頁),核與被告周雪麗、游煥樹 供述:秀水鄉農會職員均可對保等語相符。而放款之對保程 序,係屬金融機構辦理放款時,由其指派之人員對借款人、 保證人進行對保,以確認借款人、保證人是否本人簽名、親 自蓋章印章,為放款徵信程序之重要一環,從事對保或授信 之人,依上開說明,自屬「職務」行為。準此,被告游煥樹 就附表一之3編號1-2、1-3、2-1、2-2、3、4、5-1、5-2、 所示,就附表一之4編號1-1、1-2、1-3、1-4、2所示從事該 次放款程序之對保(或併為授信)業務,係受託為秀水鄉農 會信用部處理事務之人,其明知該次貸款為被告周雪麗所冒 貸,故意濫用其處分權限而致生損害於秀水鄉農會信用部之 財產,自有本罪之適用,而被告周雪麗就上開犯行並未擔任 對保、授信或其他放款程序之業務,自難論以本罪之「職務 」,但被告周雪麗與有此「職務」之被告游煥樹共同犯本罪 ,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論以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2年 度台上字第12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周雪麗就附表 一之5編號1-1、1-2所示從事該次放款程序之對保業務,係 受託為秀水鄉農會信用部處理事務之人,其明知該次貸款為 被告周雪麗所冒貸,故意濫用其處分權限而致生損害於秀水 鄉農會信用部之財產,自有本罪之適用。故被告周雪麗、游 煥樹辯稱本案無農業金融法第39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容有 誤會。至於被告周雪麗、游煥樹就附表一之3編號1-1所示, 被告周雪麗就附表一之5編號1-3、2、3-1、3-2、3-3、4、7 -1、7-2、7-3、7-4、8-1、8-2所示犯行並未擔任對保、授 信或其他放款程序之業務,自難論以本罪之「職務」,不能 繩以本罪,僅能依其行為而分別適用其他合致之罪名(此部 分罪名詳如後述),故被告周雪麗、游煥樹辯稱此部分本案 無農業金融法第39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於法有據。  ㈢農業金融法第39條第2項規定:「信用部或全國農業金庫負責 人或職員二人以上共同實施前項犯罪行為者,得加重其刑至 二分之一。」而本罪第2項之立法目的以2人以上之信用部或 農業金庫負責人或職員處理信用部或農業金庫事務時,共同 違背其職務之行為,類於集團式犯罪,危害信用部或農業金 庫信用、財產或其他利益既深且鉅,甚且紊亂國家金融秩序 ,造成國家財政危機,自有嚴加處罰之必要。因之,農業金 融法第39條第1項乃以具有「信用部或農業金庫負責人或職 員」為犯罪成立之特別要素,自屬純正身分犯;而同條第2 項乃以行為人已具有信用部或農業金庫負責人或職員之身分 ,因「人數」達2人以上為量刑之加重規定,同屬純正身分 犯之規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203號、110年度台上 字第597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周雪麗、游煥樹 所犯上開違反農業金融法第39條第1項信用部或農業金庫職 員背信罪犯行,並無同時「人數」達2人以上之情事,自無 依農業金融法第39條第2項規定,加重其刑之理。公訴意旨 認周雪麗、游煥樹2人均應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容有誤會 。 四、綜上所述,被告游煥樹否認犯行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 採信。本案犯罪證明,被告周雪麗、游煥樹上開犯行,足堪 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參、法律之適用: 一、農業金融法第39條第1項雖於106年1月18日公布修正,其惟 僅將「犯罪所得」修正為「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之文字更修,於本案不影響刑度或構成要件,無庸為新舊 法比較,附此說明。       二、刑法上之背信罪為一般的違背任務之犯罪,若為他人處理事 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他人交付財 物者,應成立詐欺罪,不能論以背信罪。農業金融法第39條 規定為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之特別規定,且其法定刑亦 較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為重,自仍應適用農業金融 法第39條規定,不另論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第34 2條第1項背信罪。而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就前揭違犯農業金 融法第39條第2項、第1項前段之共同背信罪、農業金融法第 39條第1項前段之背信罪部分,另涉犯刑法笫342條背信罪, 此農業金融法第39條第1項以「信用部或全國農業金庫負責 人或職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信用部 或全國農業金庫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致生損害 於信用部或全國農業金庫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犯罪構成要 件,其犯罪主體限於信用部或全國農業金庫負責人或職員, 應屬刑法背信罪之特別法,故不另論以背信罪,公訴意旨認 另涉犯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似有誤解。 三、核被告周雪麗、游煥樹就附表一之3編號1-2、1-3、2-1、2- 2、3、4、5-1、5-2所為,就附表一之4編號1-1、1-2、1-3 、1-4、2所為,均係犯農業金融法第39條第1項信用部或農 業金庫職員背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被告2人所犯上開信用部或農業金庫職員背信罪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間,有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關係,應從一重 依信用部或農業金庫職員背信罪處斷;被告2人偽造署名, 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 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論以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周雪麗就農業金融法第39條第1項信用 部或農業金庫職員背信罪部分,與有此「職務」之被告游煥 樹共同犯本罪,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而上開部分犯行均係被告周雪麗所冒貸,情節重大,本院認 並無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之必要,併此敘 明。又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 四、被告周雪麗、游煥樹就附表一之3編號1-1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 欺取財罪;被告2人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 罪間,有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關係,應從一重依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處斷;被告2人偽造署名,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 為,不另論罪,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 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五、被告周雪麗就附表一之5編號1-1、1-2所為,均係犯農業金 融法第39條第1項信用部或農業金庫職員背信罪。 六、被告周雪麗就附表一之5編號1-3、2、3-1、3-2、3-3、4、7 -1、7-2、7-3、7-4、8-1、8-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 1項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周雪麗此部分所為,係犯 農業金融法第39條第1項信用部或農業金庫職員背信罪,容 有未洽,惟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已告知法條、本院卷三第300頁)。 七、被告周雪麗就附表一之5編號6、9、10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 35條第1項普通侵占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周雪麗此部分所為 ,係犯農業金融法第39條第1項信用部或農業金庫職員背信 罪,容有未洽,惟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經原審依法變 更起訴法條(已告知法條、本院卷三第300頁)。 八、被告游煥樹就附表十所為,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其所犯上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間,有裁判上一罪之想 像競合關係,應從一重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其偽造署 名,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而偽造私文書之 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論以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公訴意旨僅論以偽造文書似有未洽,惟 此部分與起訴之偽造文書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 及,本院當一併審理。又被告游煥樹與周雪麗(撤回上訴確 定)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九、被告周雪麗、游煥樹就附表甲之各次行為間,各次貸款、展 期貸款、侵占、詐欺等犯行,均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已告知罪數,本院卷三第300頁)。至於被告 周雪麗、游煥樹就附表一之3編號1-1、2-1所示,被告周雪 麗就附表一之5編號4、7-1、8-1所示之各接續行為,係基於 單一不法之犯意,在利用同筆貸款持續侵害同一之法益,時 間密接緊接,應為接續犯,而應包括論以一罪。 十、按刑法上所謂自首,乃犯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 自行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之謂。本案被告周雪麗就前揭各 犯行,於偵查機關尚未發覺其犯罪時,主動向有偵查犯罪權 限之公務員坦承前開犯行,並願意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 件,爰就被告周雪麗所犯前揭各罪,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 定減輕其刑。 、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同 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所列事項為 科刑輕重之標準,兩條於適用上固有區別,然所謂「犯罪之 情狀」與「一切情形」,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 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兼及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 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 為判斷。查,被告2人就附表一之4編號1-2、2所為,冒貸金 額分別僅28萬元、30萬元,且已返還(詳如下述),犯罪情 節相對較輕;而被告2人所犯之農業金融法第39條第1項信用 部或農業金庫職員背信罪之法定刑,為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罰金),不可謂不重,衡諸被告2人之行 為情狀,倘處以最低度刑有期徒刑3年,仍有情輕法重、顯 可憫述之處,爰被告2人各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被 告周雪麗再遞減之。   、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認被告周雪麗就附表一之5編號6、9、10所為,另 涉犯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嫌,惟被告周雪麗此部分犯 行僅係犯侵占罪,已詳述於前,偽造私文書部分不能證明被 告周雪麗犯罪,然此部分與已起訴為原審所變更起訴法條之 農業金融法第39條第1項信用部或農業金庫職員背信罪部分 ,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 此敘明。  肆、駁回上訴之理由(即被告周雪麗就原判決附表甲編號17、20 、21部分,被告游煥樹就原判決附表甲編號32部分): 原審以被告周雪麗、游煥樹2人上開犯罪事證明確,適用相 關規定,經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尚無違誤。而量刑係法院就 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 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 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苟已以行為人之責 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 ,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 意指摘為不當或違法。原審量刑適用相關規定,以被告2人 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一切情狀,已詳 細敘述理由,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或有所失入之裁量權濫用 ,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原判決量刑均無不當或違法。綜 上,被告周雪麗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被告游煥樹 仍執陳詞否認犯罪,係對原判決量刑、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 行使,任意指摘,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伍、撤銷部分原審判決及量刑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2人上開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 見。惟查:原判決認被告2人就其附表甲編號2、5、7、10、 12、13、14、15、16、18、32之各次行為間,依農業金融法 第39條第2項加重其刑,且被告2人就各次之增貸、冒貸之各 接續行為(見原判決附表甲編號1-16、18、19所載),論以 接續犯,自有未合;就被告周雪麗、游煥樹就附表一之3編 號1-1所為,被告周雪麗就附表一之5編號1-3、2、3-1、3-2 、3-3、4、7-1、7-2、7-3、7-4、8-1、8-2所為,論以農業 金融法第39條第1項信用部或農業金庫職員背信罪,亦有適 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二、被告游煥樹仍執陳詞否認犯罪,為無理由,被告周雪麗就附 表一之5編號1-3、2、3-1、3-2、3-3、4、7-1、7-2、7-3、 7-4、8-1、8-2所為,指摘原判決論以農業金融法第39條第1 項信用部或農業金庫職員背信罪不當,為有理由,且原判決 尚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2人此部 分撤銷改判。而定應執行刑與其所憑定應執行刑之各宣告刑 間,有不可分之關係,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關於被告2人所 憑定應執行刑一併撤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身為秀水鄉農會 職員,不知盡忠職守,周雪麗罔顧親友對其極度信賴,交予 存摺保管,或給予印章讓周雪麗自行用印,致周雪麗有機可 乘,蓋用相關貸款文件、提款單等,其行為殊為惡劣,被告 游煥樹多次與周雪麗同謀,為虛偽對保、偽簽保證人、借款 人姓名,並冒用「周雪妍」名義委託被告周雪麗辦理印鑑證 明,其惡劣情境亦同,暨被告周雪麗於犯罪尚知悔悟坦承犯 行,被告游煥樹卻推卸其責,犯後態度不佳,及其等均無任 何前科紀錄,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素行尚可;本案為被告周雪麗所主導,居於主謀地位,惡性 較被告游煥樹為重,雖被告周雪麗符合自首規定減輕其刑, 然再審酌其惡性,應與被告游煥樹論處相同刑度;暨被告周 雪麗自承其係專科畢業,沒有其他專門技術或證照,未婚, 自己一人獨居,父母已經離世,房子是租來的,租金5000元 ,目前沒有工作,從專科統計系畢業,自69年起即在秀水鄉 農會工作至107年8月因這件事情被解職,現在無收入,都是 打零工;被告游煥樹自承是彰化高商畢業,沒有其他專門技 術或證照,於100年離婚,但仍與前妻同住,2個小孩都已成 年,目前沒有工作,家裡經濟靠小孩及太太資助,除了生活 開銷之外,民間的債主會來催繳等情,暨其等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程度、所生危險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 2、3項所示之刑。 四、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較為適當時,無庸於每一個案 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應執行刑,不但能保 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 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 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依上開說明,因被告周雪麗有部分犯 罪事實經原審判決確定,且被告2人所涉本案其他犯行經本 院另為無罪諭知而未確定,是本院就被告2人所犯本案數罪 ,部分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罪刑,一經宣判即先行確定,故 被告2人所犯各罪勢必無法同時確定,爰不予併定其應執行 刑,嗣就其等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 法第477條規定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2人權益 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要求,較為適當,併此說明。   五、關於沒收:  ㈠被告周雪麗單獨所犯冒貸、增貸、侵占、詐欺如附表甲所示 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均各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之規定,分別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但因借新還舊而展期部分,因 前次貸款金額已因還款而清償秀水鄉農會,故僅於最後一次 貸款部分宣告沒收。及有部分係由林秋津代償,各該次行為 已因清償無所得,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詳見附表甲 所示)。  ㈡又被告游煥樹否認有犯罪所得,又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周雪 麗曾將冒貸金額分給被告游煥樹,尚難認被告游煥樹有犯罪 所得。  ㈢另被告2人偽造之署名、印文,應各依刑法第205條之規定, 於各該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㈣至於偽造之文書,因業已持之行使,已非被告所有,爰不予 宣告沒收,附為敘明。 乙:改判為無罪部分(即原判決附表甲編號編號1-11、16、18所 示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 被告周雪麗、游煥樹共同基於同上不法利益,共同違反農業 金融法背信之犯意聯絡,單獨或共同為下列行為: 一、陳濱樹、黃昭好夫妻2人遭冒名增貸(詳見附表一之1):  ㈠陳濱樹、黃昭好在秀水鄉○○路0段000巷00號經營「阿濱黃昏 市場」(營利事業登記名稱「阿濱企業社」、登記負責人: 黃昭好)。陳濱樹、黃昭好為了經營事業,有資金需求,黃 昭好於103年9月18日先以無擔保貸款方式,向秀水鄉農會借 週轉金400萬元,1年到期已將金額全數交予周雪麗返還秀水 鄉農會,詎周雪麗未予繳還,為免被發覺,竟予以冒貸同金 額,後再展期【見附表一之1編號2、3;即原判決附表甲編 號1量處罪刑部分】。又黃昭好於100年4月11日以黃昏市場 基地即坐落「彰化縣秀水鄉○○段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地 號」等15筆土地為擔保品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3600萬元,並 向秀水鄉農會貸款1000萬元,周雪麗則冒增貸1400萬元,而 游煥樹並未實際辦理對保程序,即在該筆放款批覆書之主辦 人欄位上用印,以共同完成冒貸。後周雪麗再利用展期多冒 增貸500萬元,再利用展期多冒增貸100萬元,計貸款3000萬 元(其中冒貸2000萬元)。復於107年7月25日因土地重測增 加設定最高限額5040萬元,可貸金額4200萬元,又利用此機 會多冒增貸款300萬元,且將上揭金額拆開為2件,分別為70 0萬元及2600萬元,嗣再冒貸300萬元,共計以上開土地貸款 3600萬元,其中2600萬元為冒貸金額【詳見附表一之1編號4 、5、6、7;編號4貸款之放款批覆書為游煥樹在主辦人欄位 上用印;即原判決附表甲編號2量處罪刑部分】。 ㈡另於102年3月11日(起訴書附表一㈡誤載為100年8月10日)因 有資金需求,以陳濱樹為借款人,黃昭好名下坐落「彰化縣 ○○鄉○○段0000○00000地號」2筆土地(農地)為擔保,向秀 水鄉農會貸款1000萬元(同上述起訴書誤載為800萬元), 並設定168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周雪麗利用此機會多冒貸 400萬元,後再為2次展期【詳見附表一之1編號8、9、10; 即原判決附表甲編號3量處罪刑部分】。 ㈢再於104年9月22日,陳濱樹、黃昭好2人本來欲以陳濱樹為借 款人,黃昭好為保證人,向秀水鄉農會貸款80萬元(農民經 濟改善貸款之週轉金),後因故不予借款。周雪麗竟利用此 機會冒貸該筆款項【詳見附表一之1編號11;即原判決附表 甲編號4量處罪刑部分】 二、林王阿欵、林遠騰、林宇宏(於95年8月9日改名林宇宏,復 於104年8月3日再改回原名,下稱林宇宏)遭冒名增、冒貸 部分(詳見附表一之2): ㈠林王阿欵、林遠騰、林宇宏,為了投資土地,需要資金,由 母親林王阿欵與周雪麗聯繫,周雪麗表示,可以先跟秀水鄉 農會辦理抵押權設定,有需要時再循環動用。林王阿欸等3 人同意後,遂提供不動產作為擔保品,前往農會辦理貸款事 宜,但嗣後暫無動用貸款需求。林王阿欵等3人存摺雖由周 雪麗保管,印章由林王阿欵等3人自行保管,認為印章在自 己持有,安全無虞,致發生下列情形。  ㈡95年8月2日以林遠騰為借款人、林宇宏為保證人,向秀水鄉 農會貸款950萬元,用以代償其他行庫借款,同時於95年7月 28日以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設定最 高限額抵押權1680萬元以為擔保,周雪麗利用此機會多冒貸 150萬元供己使用,嗣林遠騰等人再增貸,共貸款1400萬元 (其中真實貸款1250萬元,周雪麗冒貸150萬元)。而游煥 樹則於95年8月2日貸款1100萬元之申請書及借據上填寫大寫 金額1100萬元,而與周雪麗共同為上揭行為。嗣於97年8月1 3日、99年8月12日、101年8月21日均為上開貸款之展期,其 中101年8月21日之展期時,周雪麗利用該次機會未將林遠騰 欲償還之450萬元辦理清償,仍展期1400萬元,而將應繳還 予農會之450萬元連同之前冒貸之150萬元,共計600萬元供 已之資金調度【詳見附表一之2編號1、2、3、4;即原判決 附表甲編號5】。101年12月4日同樣以林遠騰為借款人、林 宇宏為保證人,提高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為3240萬元,新貸 2700萬元其中有上開800萬元貸款加上這次增貸的1300萬元 ,合計2100萬元,多的600萬元為周雪麗冒貸,用以償還上 開的600萬元。嗣周雪麗再利用103年12月9日展期及林遠騰 有部分清償,林家之人亦有多次借款及還款之機會,冒貸金 額變成700萬元;再於105年12月20日展期,冒增貸1000萬元 ,其中還款數次,尚餘500萬元,再加上前開700萬元,合計 尚有1200萬元未償【詳見附表一之2編號5、6、7;即原判決 附表甲編號5】。  ㈢102年1月23日以林宇宏為借款人,林王阿欵為保證人,提供 林王阿欵所有之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設定最高限額 抵押1668萬元,借款用途為購地週轉金(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2077萬元),本來欲貸款供蓋房屋使用,後來未貸出款項使 用,周雪麗竟利用此機會於102年2月7日向秀水鄉農會初貸8 00萬元、102年11月28日續貸390萬元、103年3月31日續貸20 0萬元,總計1390萬元,104年2月17日、106年3月31日展期 【詳見附表一之2編號8、9、10;即原判決附表甲編號6】。  ㈣周雪麗利用林宇宏於96年9月6日向秀水鄉農會貸款600萬元及 其後展期的借款已交由周雪麗以清償(即附表一之2編號11 、12),竟未予以繳交農會而挪用,為免事跡敗露,乃於10 0年9月22辦理再次展期,而游煥樹則配合周雪麗辦理對保授 信業務並在放款批覆書的主辦人欄位上蓋用印章,共同挪用 此600萬元使用【詳見附表一之2編號13;即原判決附表甲編 號7】。102年9月27日周雪麗為了償還上開600萬元,以原有 之借款人林宇宏、保證人林遠騰而重新訂立契約,以借新還 舊方式,繼續冒貸以使用上揭600萬元數額貸款【詳見附表 一之2編號14;即原判決附表甲編號7】。復於103年4月10日 告知林石源家族其原有擔保土地增值,可提高設定金額最高 限額為1200萬元,林周雪麗乃藉此機會以相同之借款人及保 證人新貸1000萬元,其中600萬元用以清償前揭冒貸之600萬 元,後於105年4月19日辦理展期【詳見附表一之2編號15、1 6;即原判決附表甲編號7】。  ㈤周雪麗於103年9月16日復以借款人林宇宏、保證人林遠騰名 義,而向秀水鄉農會冒貸550萬元【詳見附表一之2編號17; 即原判決附表甲編號8】。  ㈥周雪麗於106年4月19日利用其他貸款展期之機會,夾帶文件 讓林宇宏簽名,而以林宇宏名義辦理農家綜合貸款30萬元【 詳見附表一之2編號18;即原判決附表甲編號9】。  ㈦周雪麗於98年11月3日將林王阿欵先前向秀水鄉農會借款,但 已持續交付款項償還(即附表一之2編號19、20、21、22) ,竟未予以辦理清償程序,而仍以林王阿欵為借款人、林遠 騰為保證人,辦理擔保放款,分為550萬元、350萬元,共計 900萬元,而游煥樹則配合周雪麗辦理對保授信業務並在放 款批覆書的主辦人欄位上蓋用印章,共同冒用此900萬元使 用,嗣於100年11月4日辦理該550萬元貸款之展期【詳見附 表一之2編號23、24;即原判決附表甲編號10】。周雪麗於1 01年11月26日以上揭擔保放款不動產增加設定,並借新還舊 ,以林王阿欵為借款人、林遠騰為保證人,辦理擔保放款11 00萬元而冒貸(含上開900萬元),後於103年12月24日、10 6年1月4日辦理展期【詳見附表一之2編號25、26、27;即原 判決附表甲編號10】。  ㈧106年4月16日周雪麗利用其他貸款之機會,夾帶文件讓林王 阿欵簽名,而以林王阿欵名義辦理農家綜合貸款30萬元【詳 見附表一之2編號28;即原判決附表甲編號11】。  ㈨詎料,本案東窗事發後,林王阿欵等3人前去秀水鄉農會查詢 資款金額,始知周雪麗擅自以林王阿欵、林遠騰、林宇宏等 3人名義辦理增貸、冒貸,部分並由知情之游煥樹在放款批 覆書蓋用印章,以完成對保之假象,取得款項。 三、林總巡、周雪妍遭冒名增貸款部分(見附表一之5),此部 分被告周雪麗已經本院予以論罪科刑,僅就檢察官起訴被告 游煥樹部分論述:  ㈠周雪妍為周雪麗之三姐、林總巡為周雪麗之三姐夫,2人對於 周雪麗信任有加。林總巡從82年7月31日至88年4月19日止, 貸款460萬元,嗣後陸續清償,林總巡最近一次詢問周雪麗 ,周雪麗回答只剩170萬元未還。因為林總巡將秀水鄉農會 「00000-0-0」帳戶之存摺交予周雪麗保管,並將所有生活 收入委由周雪麗代為存入帳戶並清償貸款,詎料,周雪麗竟 然自94年8月31日起,多次運用其職權以及林總巡、周雪妍2 人對其之信任感,假藉原貸款續約(展期)名義,誘騙林總 巡及周雪妍分別於金額未填寫之空白授信文件申請人及連帶 保證人處簽名,實則是擅自以林總巡之名義,向秀水鄉農會 辦理增額貸款之借貸契約。  ㈡90年9月9日貸款金額1490萬元為先前貸款之展期,其中170萬 元為林總巡欲貸款項,差額1320萬元是為周雪麗所冒貸支用 金額;92年9月22日、94年10月27日分別為1490萬元同金額 之展期【詳見附表一之5編號1-1、1-2、1-3;即原判決附表 甲編號16】。上揭貸款因提供擔保之房屋會折舊,周雪麗為 避免前揭行為曝光,於96年11月2日辦理展期重新估價時, 游煥樹擔任對保,共同為自己不法所有,將上揭1490萬元之 貸款拆成1100萬元及390萬元之二筆貸款,1100萬元中的170 萬元係為林總巡所貸金額,周雪麗及游煥樹就此冒貸930萬 元,而1100萬元只能繳息不能還本,另一筆冒貸之390萬元 係分7年償還,已於103年11月4日清償完畢。98年11月10日 、100年11月18日、102年11月26日分別就上揭1100萬元為展 期【詳見附表一之5編號2、3-1、3-2、3-3;即原判決附表 甲編號16】。   ㈢周雪麗父親於97年過世後,原有之貸款應秀水鄉農會要求, 將貸款之權利內容變更為借款人係林總巡,其於94年8月31 日新貸700萬元,95年3月1日續貸250萬元,計950萬元均周 雪麗冒貸,游煥樹與之有犯意聯絡擔任授信、對保人。96年 8月31日、98年9月9日、100年9月14日分別辦理展期【詳見 附表一之5編號7-1、7-2、7-3、7-4;即原判決附表甲編號1 8】。 貳、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 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 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 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 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 有利之證據;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雖不以直接證 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 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 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 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另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 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 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 保其真實性。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 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 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 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 始足當之。共犯之自白,性質上仍屬被告之自白,縱先後所 述內容一致,或經轉換為證人而具結陳述,仍屬不利己之陳 述範疇,究非自白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自不足作為證明其 所自白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周雪麗、游煥樹告涉有上開違反農業金融法 之背信罪嫌罪嫌,無非以:㈠被告周雪麗自白犯行之供述;㈡ 如附表一之1編號1-11證據欄所示之證據資料;㈢如附表一之 2編號1-10、13-18、23-28證據欄所示之證據資料;㈣如附表 一之5證據欄所示之證據資料等,為其論罪之主要依據。 肆、經查: 一、附表一之1編號2、3;即原判決附表甲編號1量處罪刑部分:  ㈠被告周雪麗雖供稱:金額部分是我自己寫的,授信申請書、 借款申請書、借據、授信約定書都是黃昭好、黃耀慶自己簽 名的云云(原審卷二第208頁、原審卷五第395頁),而證人 即告訴人黃昭好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他字2215卷一第43-4 5、33-35頁;原審卷四第252-279頁)均證稱:不知有此部 分貸款,周雪麗叫我們在文件上簽名,我們因為信任她就簽 名云云。  ㈡黃昭好於103年9月18日邀同黃耀慶為連帶保證人,並提供彰 化縣○○鄉○○段0000○000000地號等2筆土地(下稱系爭2筆土 地)設定抵押權,向秀水鄉農會借款400萬元,借款期間至1 04年9月18日止,秀水鄉農會於103年9月18日撥款400萬元至 黃昭好所設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0000000號帳戶),業 經黃昭好、黃耀慶證述在卷;黃昭好於104年8月20日申請以 借新還舊方式,向秀水鄉農會借款400萬元用以清償上開借 款,約定借款期間自104年8月21日起至105年8月21日止,按 月攤還本息,秀水鄉農會於104年8月21日撥款400萬元至系 爭0000000號帳戶;嗣黃昭好申請展期至110年8月30日,惟 其自107年8月30日起未依約繳付本息,尚欠借款本金256萬8 690元視為全部到期,經秀水鄉農會提起民事訴訟,請求黃 昭好與黃耀慶連帶給付256萬8690元本息及違約金,經本院 民事庭判決秀水鄉農會勝訴等情,有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 項權利證明書、授信申請書、約定書及交易明細表(詳如附 表一之1編號2、3證據欄所示)、本院11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5 2號民事判決在卷足憑,此部分事實,即堪認定。故公訴意 旨認黃昭好於103年9月18日先以無擔保貸款方式(實際上是 以系爭2筆土地為抵押借款),向秀水鄉農會借週轉金400萬 元云云,已與事證不符。  ㈢黃昭好、黃耀慶2人雖辯稱:此筆借款事後已交待周雪麗清償 ,故附表一之1編號2之借新還舊、附表一之1編號3之展期, 均係周雪麗冒名辦理云云。然查:   ⒈附表一之1編號2之貸款辦理借新還舊後,秀水鄉農會已於1 04年8月21日撥款400萬元至黃昭好之帳戶,並於同日清償 原貸款本息400萬1527元,有交易明細表可證(本院卷五 第51頁),足見原貸款400萬元於此前並未清償。且於104 年8月21日上開400萬元撥款入帳前,黃昭好之存款帳戶餘 額僅有4417元,足見黃昭好辯稱其帳戶內有足夠之金額清 償此筆借款,因而交待周雪麗清償借款一情,亦非事實。 至於周雪麗雖證稱:黃昭好是在104年2月16日要她還這40 0萬元,但我沒有去還云云(本院卷五第92、190頁),惟 對於黃昭好、黃耀慶要求其清償系爭400萬元借款之資金 來源,始終無法說明,其上開證述顯屬附和黃昭好、黃耀 慶之詞,自無可採。   ⒉周雪麗與黃昭好於105年8月30日辦理展期對保之地點為「○ ○村○○街000巷0號」即黃昭好住處(本院卷五第56頁), 而周雪麗與連帶保證人黃耀慶辦理對保之地點則為「農會 信用部」(原審卷57頁)。顯然與黃耀慶之授信約定書是另 行簽定,非如周雪麗證述:是在黃昭好之住處事先蓋用多 份空白文件備用。且黃昭好辯稱其已交待周雪麗清償系爭 400萬元貸款,果屬實情,自當將已經清償之事實告知連 帶保證人黃耀慶,則黃耀慶於知悉400萬元已清償之情形 下,要無可能於借新還舊或展期時,仍願前往農會信用部 辦理對保,擔任連帶保證人之理。   ⒊當時黃昭好、陳濱樹為夫妻關係,黃耀慶為黃昭好的姪子 ,黃昭好夫妻經營「阿濱黃昏市場」,黃耀慶協助經營等 情,業據黃昭好、陳濱樹、黃耀慶證述在卷,顯見黃昭好 等3人均非無智識、無資力之人,且有上開借貸經驗,如 果黃昭好、黃耀慶不知道附表一之1編號2之借新還舊貸款 、附表一之1編號3之展期貸款,豈有任意在授信申請書、 借款申請書、借據、授信約定書等借貸重要文件上簽名之 理?倘若黃昭好、黃耀慶不知道附表一之1編號2之借新還 舊貸款、附表一之1編號3之展期貸款,何以於附表一之1 編號2之借新還舊時,仍提供足以證明資力之「營業人銷 售額與稅額申報書、黃昭好黃昏市場 103年度-104年7月 收入支出明細表、104年7月份內租金明細表、104年7月份 外租金明細表、104年7月份用電度數抄表單、104年7月份 租金明細表、黃耀慶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表、103年度 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103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所 得資料參考清單、103年度營利事業投資人明細及分配盈 餘表、收入補充說明書」等文件,再於附表一之1編號3之 展期貸款時,提供足以證明資力之「104年度營利事業投 資人明細及分配盈餘表、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黃 昭好黃昏市場105年度收入支出明細表、104年度綜合所得 稅結算申報書、收入補充說明書」等文件(詳如附表一之 1編號2、3證據欄所示)?而上開證明資力之文件,除本 人或特定關係人得以申請、持有外,並非一般人所得申請 或持有,顯見上開文件為黃昭好提供,由此更足以證明被 告周雪麗、證人黃昭好、黃耀慶所述不實,不足採信。 二、附表一之1編號4、5、6、7;即原判決附表甲編號2量處罪刑 部分:  ㈠被告周雪麗供稱:認罪等語,被告游煥樹則否認犯罪(詳見 附表一之1編號4、5、6、7被告之答辯欄所示),並有如附 表一之1編號4、5、6、7證據欄之證據可查。 ㈡黃昭好於100年4月7日以彰化縣○○鄉○○段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 000地號」等15筆土地(下稱系爭15筆土地)為秀水鄉農會 設定36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於同月11日完成登記,所 擔保之債務人包括黃昭好、陳濱樹,業據黃昭好、陳濱樹證 述在卷,並有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系爭15筆土地之登記謄本 可稽(本院卷五第60-68頁),此部分之事實自堪認定。  ㈢系爭15筆土地設定36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後,即以黃昭好 為借款人、陳濱樹為連帶保證人,陸續辦理借款、增貸及展 期,迄107年7月25日抵押額度提高為5040萬元前,借款總金 額累計達3000萬元等情,亦有交易明細、借據、授信約定書 等文件為證(詳見附表一之1編號4、5、6、7證據欄所示) 。黃昭好、陳濱樹2人雖證稱:上開借款,僅附表一之1編號 4所示2400萬元借款中之1000萬元為黃昭好所借,其餘部分 包括日後之增貸、展期等均係周雪麗冒名辦理云云。然查:   ⒈系爭15筆土地原本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金額為3 600萬元,可貸款3000萬元;嗣於107年7月25日提高設定 擔保債權金額為5040萬元,可貸款4200萬元等情,為陳濱 樹2人所知悉,業據黃昭好、陳濱樹委任之訴訟代理人陳 明在卷,有本院民事準備程序筆錄可查(本院卷五第175 頁)。如果黃昭好、陳濱樹2人僅需貸款1000萬元,無需 自始即設定擔保債權金額達36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 更於日後提高為5040萬元。黃昭好、陳濱樹2人既設定如 此高額擔保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與其等辯稱只要借貸1000 萬元之事實,顯不相當。倘若黃昭好、陳濱樹2人僅欲貸 款1000萬元,只需簽立一份空白借據或申請書供被告周雪 麗使用即可,無需同時簽立多份空白借據與申請書予被告 周雪麗。況且黃昭好、陳濱樹2人不爭執其等經營阿濱黃 昏市場多年,陳濱樹更曾擔任鄉長8年,均有一定之社經 地位及閱歷,更無草率簽名蓋章於空白申請書及借據之理 。   ⒉秀水鄉農會核准首筆2400萬元貸款後,即於100年4月13日 將貸款金額直接匯入黃昭好「0000000」帳戶內,此有該 帳戶交易明細表可稽(本院卷五第252頁)。而依該交易 明細表顯示該帳戶在100年4月13日之前,僅有3萬5330元 餘額,益證黃昭好確有相當之資金需求,且於農會撥款後 ,即應確認貸款已否入帳,要無可能任憑農會實際撥款24 00萬元後,未曾提出任何質疑。    ⒊系爭15筆土地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擔保債權金額提高為504 0萬元後,即陸續辦理系爭2900萬元、700萬元之貸款,借 款總額達3600萬元,足見黃昭好、陳濱樹確實知悉原先設 定之36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只能貸款3000萬元,不敷其 等之需求,始將最高限額抵押設定擔保債權之金額提高為 5040萬元。    ⒋周雪麗於本院民事庭雖證稱:當時陳濱樹要去紐西蘭投資 ,叫我把抵押權拉高,後來黃昭好認為2人年紀大了,不 想再投資,所以決定不再貸款云云(本院卷五第189頁) 。然系爭15筆土地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金額於107 年7月25日提高設定為5040萬元翌日,黃昭好、陳濱樹即 於借據上簽名,完成借款手續,有借據可查(本院卷五第 47頁),再翌日(即27日),秀水鄉農會便將借款2600萬 元及700萬元撥入黃昭好帳戶內(本院卷五第51頁)。由 上開貸款之流程可知,本件抵押權擔保債權額度之提高、 授信約定書及借據之簽名及上訴人之撥款,乃逐日緊密進 行,並無被告周雪麗所稱黃昭好、陳濱樹事後反悔,不想 再投資之情事。且如果黃昭好、陳濱樹確已變更貸款意願 ,竟未向周雪麗取回其等已簽名、蓋印之借據及授信約定 書,亦有違常理。足見被告周雪麗認罪之證述,乃附和黃 昭好、陳濱樹之詞,不足憑信。至於被告周雪麗先後於原 審法院及本院民事庭證稱:100年4月13日的貸款2400萬元 ,其中共有1000萬元是他們知道的,其他的貸款,係我利 用他們多簽空白借款申請書及借據的機會,陸續冒貸,才 會變成3000萬元云云(本院卷五第94-95、188-189頁), 與前揭事證不符,亦均不足憑信。   ⒌於107年7月27日2600萬元及700萬元借款撥入黃昭好帳戶後 ,旋於同日還款3020萬6419元(即先前貸款3000萬元之本 息)、支付電費37萬6261元,及轉帳60萬元至陳濱樹帳戶 ,有交易明細表可證(本院卷五第51頁),均係用於清償 黃昭好之債務或陳濱樹之支出。又107年8月15日增貸之30 0萬元撥款後,即以黃昭好之金融卡於8月16日轉帳支出10 萬元、8月17日轉帳支出60萬元、8月20日轉帳支出120萬 元、8月21日轉帳支出4萬元,有存款對帳單可稽(本院卷 五第83頁),而轉出之帳戶包括000000000000、00000000 000號等帳戶,均係黃昭好於107年8月2日向秀水鄉農會申 請預先登錄金融卡取款轉帳之帳號,亦經黃昭好於民事案 件中所不爭執。被告周雪麗雖證稱:申請書上之約定轉帳 帳戶是我請黃昭好在櫃台簽名用印後,待黃昭好先行離去 ,我再自行填寫云云(本院卷五第187頁)。惟觀諸該申 請書編號7之帳號有塗改後再蓋用黃昭好印鑑章更正之痕 跡,且被告周雪麗證稱:黃昭好離開後並沒有將印鑑章留 給她等語(本院卷五第187頁),則被告周雪麗自無可能 於黃昭好離開後,因發現填寫錯誤,再以黃昭好之印鑑章 塗改更正。故被告周雪麗上開證述與事實顯然不符,不足 採信。該申請書上填寫之金融卡約定轉帳帳戶,足認係經 黃昭好與被告周雪麗當場確認無誤之後,始由被告周雪麗 送件申請。則由黃昭好在300萬元撥款前,先與被告周雪 麗向秀水鄉農會申請金融卡約定轉帳帳戶,撥款後,又陸 續以該金融卡將撥款轉入事先約定之轉帳帳戶,益證黃昭 好確實知悉將有300萬元增貸之款項撥入,其辯稱不知該 筆貸款云云,不足採信。   ⒍黃昭好、陳濱樹2人辯稱曾委由周雪麗清償1000萬元云云。 然1000萬元並非小數,黃昭好、陳濱樹2人究竟係交付現 金或指示被告周雪麗以何一帳戶內之存款清償該1000萬元 ,於本院民事庭審理時未舉證以實其說。而被告周雪麗於 原審法院民事庭證稱:107年6月陳濱樹要去紐西蘭投資, 有問她農會貸款設定還有多少,他們的認知是1000萬元等 語(本院卷五第95頁),可見黃昭好、陳濱樹2人在000年 0月間主觀上仍認為尚有1000萬元未清償。至於被告周雪 麗嗣於本院民事庭證稱:黃昭好有陸續要我還款1000萬元 ,但我沒有去還云云(本院卷五第189頁),顯係附和黃 昭好、陳濱樹2人之詞,惟其既已證稱並未依黃昭好指示 清償貸款,則黃昭好、陳濱樹2人辯稱已清償1000萬元, 自無可採。   ⒎被告周雪麗證稱:我曾自行製作「黃昏市場存摺明細」, 以便與黃昭好對帳云云(本院卷五第195頁)。惟觀諸系 爭「黃昏市場存摺明細」,並無關於系爭15筆土地設定抵 押辦理借款之記載,亦無關於上開以系爭2筆土地設定抵 押辦理借款之記載(本院卷五第96-166頁)。此無非係因 黃昭好之貸款帳戶存摺均係依據事實登錄,毋需另行紀錄 私帳以供比對掩飾。此外,嗣後黃昭好、陳濱樹未依約繳 付本息,經秀水鄉農會提起民事訴訟,請求黃昭好、陳濱 樹與黃耀慶連帶給付本息及違約金,經本院民事庭判決秀 水鄉農會勝訴等情,有本院11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52號民 事判決在卷足憑。   ⒏綜上,足認黃昭好、陳濱樹2人與秀水鄉農會間確實有2900 萬元(其中300萬元為增貸),及700萬元借款之合意。故被 告周雪麗、證人黃昭好、陳濱樹所述不實,不足採信。 三、附表一之1編號8、9、10;即原判決附表甲編號3量處罪刑部 分:  ㈠被告周雪麗雖供稱:認罪等語(詳見附表一之1編號8、9、10 被告之答辯欄所示),並有如附表一之1編號8、9、10證據 欄之證據可查。 ㈡黃昭好於102年1月30日以2006萬元之價格向李再發購買○○鄉○ ○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筆土地),約定尾款10 00萬元應於過戶前給付,該1000萬元包含李再發向秀水鄉農 會之貸款,如不足,黃昭好應補足。陳濱樹為清償黃昭好向 李再發購買土地之價款,邀同黃昭好為連帶保證人,向秀水 鄉農會辦理貸款;上開借款申請書、授信申請書、借據、授 信約定書上借款人陳濱樹、連帶保證人黃昭好之簽名及印章 均為真正;原借款期限為102年3月11日至104年3月11日為期 2 年。嗣於104年3月26日、106年5月15日各申請展期一次; 秀水鄉農會於102年3月11日撥款1400萬元至陳濱樹所設0000 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同日分別還款827萬5000元、 及轉帳172萬5000元,合計1000萬元,102年3月12日因還款 而支出400萬元等事實,業據被告周雪麗、證人黃昭好、陳 濱樹於民事案件審理時證述在卷,並有如附表一之1編號8、 9、10證據欄瑣事證據資料可以佐證。此外,嗣後黃昭好、 陳濱樹未依約繳付本息,經秀水鄉農會提起民事訴訟,請求 黃昭好、陳濱樹與黃耀慶連帶給付本息及違約金,經本院民 事庭判決秀水鄉農會勝訴等情,有本院111年度重上更一字 第51號民事判決在卷足憑,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㈢關於系爭1400萬元貸款部分,其中400萬元並非被告周雪麗冒 貸,茲分述如下:   ⒈黃昭好、陳濱樹2人於原審法院民事庭均陳稱:1400萬元部 分,在102年3月11日有借貸合意,並已收受款項,惟於10 6年5月14日展期契約之前已償還等語(本院卷六第95、96 頁);另於原審法院民事庭提出之民事答辯㈡狀亦陳明「 系爭1400萬元貸款,被告陳濱樹於102年3月11日貸款後, 在106年3月26日展期還款期限屆至前,被告等人已經提供 款項請周雪麗辦理清償事宜,被告等人以為已經清償完畢 ,不知周雪麗未辦理還款而侵占入己」等語(本院卷六第 100頁);嗣於原審法院民事庭109年8月13日言詞辯論期 日訊問證人周雪麗前,仍陳明不爭執有此筆1400萬元之借 款(本院卷六第136頁),是黃昭好、陳濱樹2人於原審法 院民事庭已自認曾向秀水鄉農會借貸系爭1400萬元,僅抗 辯系爭借款已經清償,故黃昭好等2人於本案證稱:1400 萬元中,其中400萬元是周雪麗冒貸云云,前後證述已有 歧異。而被告周雪麗於原審法院及本院民事庭雖證稱:14 00萬元貸款的部分,陳濱樹他們只要借貸1000萬元,作為 給付李再發土地的價款,另外多借的400萬元是我冒貸云 云(本院卷六第461、45頁),然其證述與黃昭好、陳濱 樹2人於民事案件中自認之事實不符,自不足採信。再者 被告周雪麗於原審法院及本院民事庭均證稱:證物14即原 審卷一515頁以下之「黃昏市場存摺明細」是我製作,是 陳濱樹、黃昭好的私帳 ,我雖不會把私帳給他們看,但 是他們家實際的收入與支出,我會以私帳的金額跟他們報 告;因為要跟黃昭好對帳,製作明細比較不會忘記,我是 從101年開始按月製作等語(本院卷六第141-142、44頁) 。然觀諸該「黃昏市場存摺明細」於102年3月11日明確記 載一筆「14,000,000」之存入金額,並註記為「放款」( 本院卷六第149頁),足以證明102年3月11日之貸款金額 確實為1400萬元,非僅1000萬元。又該「黃昏市場存摺明 細」自102年3月至000年0月間,每月均有「利息」 「新 買的土地利息」或「1400萬利息」之記載(本院卷六第15 1-157頁),其金額或因利率浮動略有差異,惟始終係以1 400萬元整筆貸款作為計算基準,並未區分為1000萬元及4 00萬元兩筆貸款之利息而分別記錄。準此,如果陳濱樹確 實只要借貸1000萬元,餘400萬元為周雪麗冒貸,被告周 雪麗為與陳濱樹2人對帳時能符合帳目,自應將真實之100 0萬元貸款以及冒貸之400萬元利息分別記錄於「黃昏市場 存摺明細」,以避免混淆,要無將1000萬元及400萬元之 貸款利息合併記載之理。由此更可以證明被告周雪麗證稱 :系爭1400萬元貸款中之400萬元係我冒貸云云,與事證 常情不符,無可憑信;周雪麗、陳濱樹2人事後改口否認 ,辯稱只向秀水鄉農會貸款1000萬元云云,並非實在。黃 昭好、陳濱樹2人雖又辯稱系爭1400萬元貸款之相關借款 資料上借款金額均是周雪麗自行填寫,其等並不知且未同 意,無從認定與秀水鄉農會有借貸之意思合致云云。然依 前述,已足認陳濱樹2人就系爭1400萬元貸款確與秀水鄉 農會有借貸合意,並已收受款項,且系爭1400萬元之借款 申請書、授信申請書、借據、授信約定書上借款人陳濱樹 、連帶保證人黃昭好之簽名及印章均為真正,為被告周雪 麗、黃昭好、陳濱樹所不爭執,是該等文件上之借款金額 縱非黃昭好、陳濱樹2人親自填寫,仍無礙於秀水鄉農會 與黃昭好、陳濱樹兩造間就系爭1400萬元貸款已達成借貸 合意之認定,自不足以證明被告周雪麗有違反農業金融法 之背信犯行。   ⒉秀水鄉農會於102年3月11日核撥貸款1400萬元至陳濱樹帳 戶後,即於同日還款827萬5000元(李再發土地原設定之抵 押貸款餘額),並轉帳172萬5000元予李再發(價金尾款), 合計1000萬元外,並於翌日即102年3月12日還款400萬元 ,此有陳濱樹「0000000 」帳戶交易明細表可稽(本院卷 六第40-1頁)。且據被告周雪麗證稱:黃昭好名下還有一 筆坐落在莊雅村之土地有向秀水鄉農會貸款700萬元,黃 昭好於101、102年間就要我還這筆錢,但款項被她挪用, 沒有還,就利用這次1400萬元的貸款中的400萬元去清償 云云(本院卷六第45、46、55、56頁)。然參諸「黃昏市 場存摺明細」於102年3月12日明確記載「4,000,000」「 還款」(本院卷六第149頁)。足見系爭1400萬元之貸款 核撥後,其中1000萬元係用以清償向李再發購買土地價款 ,餘400萬元,被告周雪麗依黃昭好、陳濱樹2人之指示, 用以部分清償黃昭好此前莊雅村土地之貸款700萬元。據 上所述,系爭1400萬元核撥後,既全數用於清償黃昭好、 陳濱樹2人之債務,堪認黃昭好、陳濱樹2人確實有借貸系 爭1400萬元之意思。   ⒊黃昭好、陳濱樹2人雖於民事案件中另抗辯:縱有系爭1400 萬元之借款,亦已指示周雪麗清償完畢云云。惟據被告周 雪麗於本院民事庭證稱:依正常還款程序,應先到農會信 用部櫃台,由經辦人員開立放款利息清單,再把資料送信 用部活儲櫃台操作,經專員核章後,由放款櫃台人員蓋章 ,將放款利息清單交給客戶,我自己沒有辦法開立放款利 息清單,因為我沒有還款,當然沒有上開流程等語(本院 卷六第57頁),足見周雪麗並沒有辦理系爭1400萬元借款 之清償。況且被告周雪麗是否依黃昭好、陳濱樹之指示還 款,僅是被告周雪麗是否另涉侵占或其他犯行之問題,並 不足以證明被告周雪麗有此冒貸400萬元之犯行。   ⒋綜上,足認陳濱樹與秀水鄉農會確實有借貸系爭1400萬元 之合意,且秀水鄉農會已交付借款(撥款入帳),並均用於 支付陳濱樹與黃昭好之債務,系爭1400萬元之消費借貸契 約自已成立,且迄未清償。故被告周雪麗、證人黃昭好、 陳濱樹所述不實,不足採信。 四、附表一之1編號11;即原判決附表甲編號4量處罪刑部分:  ㈠被告周雪麗雖供稱:認罪等語(詳見附表一之1編號11被告之 答辯欄所示),並有如附表一之1編號11證據欄之證據可查 。    ㈡陳濱樹於104年9月21日以黃昭好為連帶保證人,向秀水鄉農 會申辦農業發展基金貸款80萬元(下稱系爭80萬元),約定 借款期間至107年9月22日止,自借款日起分6期平均攤還本 息,秀水鄉農會於104年9月22日撥款80萬元至系爭帳戶;嗣 陳濱樹僅繳付本息至107年3月22日止,尚欠借款本金13萬33 35元未清償,嗣後陳濱樹未依約繳付本息,經秀水鄉農會提 起民事訴訟,請求陳濱樹與黃昭好連帶給付本息及違約金, 經本院民事庭判決秀水鄉農會勝訴等情,有本院111年度重 上更一字第51號民事判決在卷足憑,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  ㈢關於系爭80萬元農業發展基金貸款,並非被告周雪麗冒貸:       ⒈被告周雪麗於原審法院民事庭證稱:80萬元的部分,是農 民經營改善貸款,是低利率貸款,當初我有跟陳濱樹2人 講說因為這是農委會的專案貸款,因為他的土地是種植樹 木,可以借這個貸款,借這個低利息的貸款是要來還高利 息的貸款,借出來以後一樣匯到陳濱樹的帳戶,我並沒有 去還他的貸款,一樣是冒領,款項由我自行運用等語(本 院卷六第137、141頁)。足見系爭80萬元貸款,周雪麗已 告知陳濱樹2人並徵得同意,陳濱樹2人自不得諉為不知。 且系爭80萬元貸款之借據、貸款約定書上借款人陳濱樹、 連帶保證人黃昭好之簽名及印章均為真正,並秀水鄉農會 於104年9月22日曾撥款80萬元至陳濱樹系爭帳戶,為黃昭 好、陳濱樹於民事案件中所不爭執,故秀水鄉農會與陳濱 樹、黃昭好間就系爭80萬元貸款,已成立消費借貸關係及 連帶保證契約,應可認定。嗣被告周雪麗於本院民事庭前 審雖改口證稱:系爭貸款送件後,在農會撥款之前,陳濱 樹認為金額太少,就說不借了,但我沒跟農會承辦人員講 ,農會撥款後,錢被她陸續提領云云(本院卷六第53、54 頁)。然系爭80萬元貸款係農業發展基金之貸款,具有特 定身分者始能辦理,且利率極低,亦毋需提供擔保品,陳 濱樹2人既經常向秀水鄉農會辦理貸款,且申請貸款相關 申請流程均委由周雪麗代辦,毋需耗費心力,要無平白放 棄此低率貸款機會之理。證人周雪麗於本院前審上開證述 ,與原審之證述不符,顯係迴護陳濱樹2人之詞,不足憑 信。   ⒉綜上,足認陳濱樹與秀水鄉農會確實有借貸系爭80萬元之 合意,故被告周雪麗迴護黃昭好、陳濱樹之詞,及證人黃 昭好、陳濱樹所述,均屬不實,不足採信。 五、附表一之2編號1-10、13-18、23-28;即原判決附表甲編號5 -11量處罪刑部分:     ㈠被告周雪麗供稱:認罪等語,被告游煥樹則否認犯罪(詳見 附表一之2編號1-10、13-18、23-28被告之答辯欄所示), 並有如附表一之2編號1-10、13-18、23-28證據欄所示之證 據可查。  ㈡如附表一之2編號1-10、13-18、23-28所示分別以林王阿欵、 林遠騰、林宇宏為貸款人或為連帶保證人,向秀水鄉農會申 辦貸款、展延貸款等情,有附表一之2編號1-10、13-18、23 -28證據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可以證明;如附表一之2編號1-7 所示貸款,因林遠騰未依約繳付本息,經秀水鄉農會提起民 事訴訟,請求林遠騰與林宇宏連帶給付本息,經本院民事庭 判決秀水鄉農會勝訴等情,有本院11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53 號民事判決在卷足憑;如附表一之2編號8-10、13-18所示貸 款,因林遠騰未依約繳付本息,經秀水鄉農會提起民事訴訟 ,請求林王阿欵、林遠騰與林宇宏連帶給付本息,經本院民 事庭判決秀水鄉農會勝訴等情,有本院110年度金上字第1號 民事判決在卷足憑;如附表一之2編號23-28所示貸款,因林 王阿欵未依約繳付本息,經秀水鄉農會提起民事訴訟,請求 林王阿欵給付本息,經本院民事庭判決秀水鄉農會勝訴等情 ,有本院11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54號民事判決在卷足憑,此 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㈢如附表一之2編號1-7所示之貸款,並非被告周雪麗、游煥樹 冒貸:    ⒈如附表一之2編號1-7所示之貸款之借據及授信約定書,有 關林遠騰、林宇宏之簽名均屬本人親自所為,印文亦屬真 正等情,業經被告周雪麗供述在卷,並經林遠騰、林宇宏 於前開民事訴訟案件間不爭執在卷。而被告周雪麗與林遠 騰、林宇宏、林王阿欵分別有熟識逾20年以上之同村情誼 ,兩家交情互動良好,被告周雪麗長期為其等處理(跑腿) 農會存提事務,其等高度信任周雪麗,亦據被告周雪麗供 述在卷,並經林遠騰、林宇宏於前開民事訴訟案件陳述甚 詳,可見被告周雪麗有迴護林遠騰、林宇宏2人與林王阿 欵之故舊相隱情義,客觀上應難期待其為中立無私之證言 。是周雪麗所為證言或不利於己之陳述,是否真實,仍應 詳為勾稽其他客觀事證為斷,尚難遽以被告周雪麗不利力 於己之證述,即為其有罪之認定。   ⒉被告周雪麗於原審法院民事庭雖證稱:我請林遠騰2人在借 據、授信約定書上簽名,金額都是我寫的,林遠騰2人無 辦理借款展期的意思云云(本院卷七第109-110)。然林 遠騰於該民事訴訟案件中不爭執其學歷為專科以上,林宇 宏學歷為大學研究所畢業,經營菇菌類事業多年,亦在家 族公司即謙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謙隆公司)任職多年 (擔任監察人),復擔任秀水國中家長會長多年,林王阿欵 則擔任謙隆公司董事長多年,亦據林宇宏於本院110年度 金上字第1號民事訴訟案件中陳述甚詳(本院卷七第165頁 ),可見其等皆屬社經地位或學識頗高之人,或屬錙銖必 較之商人,再佐以其等皆非首次向秀水農會借款,殊難想 像其等不知簽署借款文件之法律上意義,竟可草率在空白 契約書或借據上先行簽名蓋章之理,更不可能毫無戒心事 先簽署多份空白借款申請書及借據,縱因與周雪麗熟識多 年,亦不至於單憑周雪麗之話術,未經詳閱借款文件內容 前逕在借款人、連帶保證人欄位上簽名,而有此等匪夷所 思之荒謬舉措。是以,林遠騰、林宇宏2人證稱其等僅係 依周雪麗指示而在空白借據及授信約定書上簽名,並無借 款或連帶保證之真意,及周雪麗附和其等說詞之證言,俱 悖於吾人尋常生活知識經驗,亦與其等饒富學識或處事經 驗俱不相符,要難採信。   ⒊林遠騰之系爭帳戶,先後於95年8月2日、同年9月4日因「 放款」而存入1100萬元、300萬元;於101年12月4日又因 「放款」而存入2700萬元等情,有秀水鄉農會交易明細表 足憑(本院卷七第48頁),故秀水農會主張借款中之2550 萬元已全數交付林遠騰,即屬真實可採。上開借款撥付後 ,因「還款」而支出1401萬2640元,再因轉帳予林王阿欵 而支出1500萬元,林王阿欵之秀水農會第00000-0-0號帳 戶於101年12月4日因(林遠騰匯款)轉帳入款1500萬元,及 轉帳予許林樣而支出1500萬元,供林王阿欵向許林樣購買 土地使用,業據林遠騰、林王阿欵該民事訴訟案件中不爭 執在卷,且有秀水鄉農會交易明細表足憑(本院卷七第48 、99頁),可見林遠騰及其家族確有龐大資金之貸款需求 。再參以林遠騰、林王阿欵2人於該民事訴訟案件中不爭 執其等於林王阿欵向許林樣購地前夕,即於101年11月21 日簽訂變更契約書,將系爭抵押權擔保金額由1680萬元提 高為3240萬元,已於101年11月30日辦竣變更登記;依此 變更登記,林遠騰2人可再向秀水農會借款2700萬元,則 有抵押權變更契約書、秀水鄉農會授信約定書、借據可查 (本院卷七第58-63頁),益徵附表一之2編號5之2700萬 元借款應為林遠騰、林王阿欵2人所為借新還舊,及因購 地需求所為增貸。至於林遠騰、林王阿欵2人該民事訟送 案件中抗辯:林王阿欵帳戶內尚有大筆資金存在,而無增 貸必要云云,惟有無貸款必要,其考量因素多端,與家人 帳戶有無大筆金錢存在,分屬截然二事,兩者並無必然關 聯性,是林遠騰、林王阿欵2人此部分抗辯,要難採認。   ⒋被告周雪麗於108年1月15日檢察官偵查時供述:「増加貸 款、増加設定金額目的是他們要買另外一塊土地,林遠騰 他們知道。增加貸款金額1,300萬元他們知情,他們是買( 筆錄贅載「賣」字)東興段171地號土地,登記日期是101 年12月6日,買賣金額為2077萬元,買受人是林王阿欵, 出賣人為許林樣」等情,林遠騰2人及林王阿欵對於周雪 麗此供述,均表示不同意見,林遠騰就檢察官訊問:「你 把印章交給周雪麗辦理設定抵押及購買土地,你是否知情 ?」,林遠騰亦答稱:「知道。周雪麗就此部分沒有偽造 文書」等語(本院卷七第97-98頁)。準此,林遠騰2人猶 證稱:附表一之2編號5借款出於周雪麗所為冒貸云云,顯 與事證不符,要難採信。   ⒌林遠騰2人雖另證稱:周雪麗向其等謊稱貸款換單,指示其 等在空白文件簽名,或夾帶借據在大疊文件中,指示其等 簽署云云。若確有其事者,理應有所謂林遠騰2人簽署之 空白貸款文件可稽,惟自所謂被告周雪麗冒貸案於000年0 月下旬曝光以來,迄今近5年,林遠騰2人或周雪麗始終未 能提出經林遠騰2人簽署之空白貸款文件,以佐其說,尚 難遽信確有其事。   ⒍林遠騰2人縱未親自填寫借據金額,惟目前社會交易頻繁, 一人同時與數家金融機構來往、開設並使用多個帳戶者, 所在多有,委由他人代辦金融貸款或提款轉帳等事務,更 屬常見;因此,借款人除應親自於借款申請書或借據上簽 名蓋章外,其餘欄位由金融機構代為填寫,為金融貸款實 務所承認,亦為一般借款人所認知而遂行,尚難以周雪麗 或秀水農會職員曾在借款申請書或借據上簽名以外欄位, 填寫借款金額、利率及期限等事,遽謂兩造間未成立消費 借貸或連帶保證之合意,故亦難以此遽認被告周雪麗有冒 貸之犯行。亦難以被告游煥樹未實際對保,遽認其有與被 告周雪麗共同冒貸之犯行。   ⒎此外,林遠騰、林宇宏等2人亦未提出其他具體證據,以佐 其等遭被告周雪麗冒貸之說,又其等俱於借據及授信約定 書簽名或用印,足認林遠騰與秀水鄉農會確實有借貸之合 意,故被告周雪麗迴護林遠騰、林宇宏之詞,及證人林遠 騰、林宇宏所述,均屬不實,不足採信。  ㈣如附表一之2編號8-10、13-18所示之貸款,並非被告周雪麗 、游煥樹冒貸:   ⒈關於附表一之2編號8-10所示「擔保設定及初貸、展期情形 」如下: ⑴林王阿欵於102年1月10日因向許林樣購買坐落彰化縣○○ 鄉○○段000地號土地(詳見買賣契約書,總價2077萬元, 本院卷八第345-351頁),以林宇宏(即林石源)為借 款人、自己為連帶保證人,向秀水農會貸款1390萬元, 且以該土地於102年1月23日為秀水農會設定1668萬元之 最高限額抵押權,並於102年1月23日辦竣抵押權設定登 記(詳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本院卷八第353-355頁)。 ⑵秀水農會於①102年2月7日撥款800萬元、②102年11月28日 撥款390萬元、③103年3月31日撥款200萬元至林石源之 秀水農會第00000-0-0號帳戶(詳見交易明細,本院卷八 第342-344頁),其中800萬元轉至林王阿欵之帳戶。 ⑶104年2月17日、106年3月23日先後辦理展期(詳見借據, 本院卷八第357頁;借據及授信約定書,原審卷一第358 -362頁)。   ⒉關於附表一之2編號11-16所示「擔保設定及初貸、展期情 形」如下:   ⑴林遠騰於86年9月11日以其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 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4分之3,提供秀水農會 設定36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以擔保林宇宏(即林石 源)、林遠騰之借款債務(詳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本 院卷八第307頁),於86年9月19日登記完畢。 ⑵林宇宏於92年7月18日提供910地號土地,及林宇宏、林 遠騰提供909、911地號土地全部,變更設定720萬元最 高限額抵押權,以擔保林宇宏、林遠騰之借款債務(詳 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本院卷八第308頁),86年7月24 日登記完畢。 ⑶林宇宏於92年7月31日邀林遠騰為連帶保證人,向秀水農 會借貸600萬元,款項於同日撥入林宇宏之秀水農會第0 0000-0-0號帳戶(詳見借據,本院卷八第309頁;帳戶交 易明細表,本院卷八第310頁,放款匯入600萬元、還款 172萬4070元、427萬5000元轉入林王阿欵帳戶)。94年9 月2日辦理展期(詳見借據,原審卷一第249頁)。96年9 月6日借新還舊(詳見借款申請書、授信約定書、交易明 細表,本院卷八第314-318、311頁,放款匯入600萬元 、還款602萬3479元;詳見借據及授信約定書,本院卷 八第329-333頁)。98年9月18日、100年9月22日、102年 9月27日辦展期(詳見借據,本院卷八第320-322頁;借 據及授信約定書,本院卷八第334-338頁)。 ⑷因謙隆公司於103年4月10日需還台中銀行200萬元債務及 給付購買溪頭土地價金240萬元,申請調高貸款至1000 萬元及抵押金額調高至1200萬元,於103年4月7日完成 抵押權變更登記(詳見抵押權變更契約書、借據,本院 卷八第323-328頁)。秀水農會於103年4月10日撥款1000 萬元至林宇宏之秀水農會第00000-0-0號帳戶(詳見交易 明細,本院卷八第312頁;授信約定書,本院卷八第339 -341頁),其中561萬9732元償還舊債,另匯款200萬元 至謙隆公司之台中銀行秀水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 ,及匯款240萬元至林王阿欵之秀水農會第0000000號帳 戶,再由此帳戶轉至林王阿欵之秀水農會第00000-0-0 號帳戶,以支付土地價金(詳見交易明細,本院卷八第3 12頁)。 ⑸105年4月19日辦理展期。   ⒊關於附表一之2編號17所示「擔保設定及初貸情形」如下:    ⑴林遠騰、林王阿欵於84年5月18日提供其所有坐落彰化縣 ○○鄉○○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000、000 建號建物(門牌○○路000巷000、000號)設定840萬元最高 限額抵押權。林王阿欵於93年6月24日將擔保物所有權 移轉給林宇宏(即林石源),抵押權變更設定義務人為 林遠騰、林宇宏,擔保債務人包括林遠騰、林宇宏及林 王阿欵。林石源於97年7月30日更名為林宇宏,故辦理 變更登記(詳見抵押權變更契約書,本院卷八第365-371 頁)。 ⑵林宇宏於103年9月16日邀林遠騰為連帶保證人,向秀水 農會借款550萬元,款項撥入林石源之秀水農會第00000 -0-0號帳戶;同日自此帳戶轉帳551萬8,819元至林王阿 欵之秀水農會第00000-0-000號帳戶(詳見交易明細表, 本院卷八第363頁)。   ⒋關於附表一之2編號18所示貸款情形如下:    林宇宏(即林石源)於106年4月18日向秀水農會借款30萬 元,款項撥入林宇宏之秀水農會第00000-0-0號帳戶(詳見 交易明細表,本院卷八第364頁)。   ⒌附表一之2編號8-10、13-18之貸款,並非被告周雪麗、游 煥樹所冒貸,茲分述如下:    ⑴如附表一之2編號8-10、13-18所示之貸款之借據及授信 約定書,有關林遠騰、林宇宏、林王阿欵之簽名均屬本 人親自所為,印文亦屬真正等情,業經被告周雪麗供述 在卷,並經林遠騰、林宇宏、林王阿欵於前開民事訴訟 案件間不爭執在卷。而被告周雪麗與林遠騰、林宇宏、 林王阿欵交情互動良好等情,詳如前述,故被告周雪麗 有迴護林遠騰、林宇宏2人與林王阿欵之故舊相隱情義 ,客觀上應難期待其為中立無私之證言。是周雪麗所為 證言或不利於己之陳述,是否真實,仍應詳為勾稽其他 客觀事證為斷,尚難遽以被告周雪麗不利力於己之證述 ,即為其有罪之認定。   ⑵被告周雪麗於原審法院民事庭雖證稱:我請林遠騰2人在 借據、授信約定書上簽名,金額都是我寫的,林遠騰2 人無辦理借款、展期的意思云云(本院卷七第109-110 )。惟林宇宏、林遠騰皆屬社經地位或學識頗高之人, 或屬錙銖必較之商人,再加以其等皆非首次向秀水農會 借款,詳如前述,殊難想像其等不知簽署借款文件之法 律上意義,竟可草率在空白契約書或借據上先行簽名蓋 章之理,更不可能毫無戒心事先簽署多份空白借款申請 書及借據,縱因與周雪麗熟識多年,亦不至於單憑周雪 麗之話術,未經詳閱借款文件內容前逕在借款人、連帶 保證人欄位上簽名,而有此等匪夷所思之荒謬舉措。尤 以附表一之2編號14之貸款600萬元係林宇宏、林遠騰於 102年9月27日親自參與對保,此借據與借款申請書上金 額「陸佰萬元整」皆由林石源親自書寫,業據林宇宏、 林遠騰於檢察官偵查時自承無訛,核與當時秀水鄉農會 對保人員鄭再傳、吳承儒於檢察官偵查時證述相符(他 字第2512號卷二第15頁),被告周雪麗於偵查中亦供稱 :這600萬元,是林宇宏(即林石源)家族借來週轉的 ,我沒有挪用等語(他字第2512號卷二第15頁),再經本 院民事庭當庭勘驗前述貸款文件上「陸佰萬元整」之筆 跡,與林宇宏筆跡頗為相似一情,則有勘驗筆錄足憑( 本院卷八第305頁),自不可能係周雪麗於林石源3人「 清償後所為冒貸」。是以,林石源3人辯稱其等僅係依 周雪麗指示而在空白借據及授信約定書上簽名,並無借 款或連帶保證之真意,及周雪麗附和其等說詞之證言, 俱悖於吾人尋常生活知識經驗,亦與其等饒富學識或處 事經驗俱不相符,要難遽信。   ⑶秀水鄉農會已將系爭借款如數撥入林石源之秀水農會第0 0000-0-0號帳戶,業已詳述於前,足認秀水鄉農會已將 系爭借款已全數交付林宇宏,即屬真實可採。    ⑷系爭借款撥入林宇宏帳戶後,絕大部分均供林宇宏,或 供林王阿欵或其經營之謙隆公司使用,可見林宇宏本身 或其家族事業確有龐大資金之貸款需求,實無可能再由 被告周雪麗冒貸,茲分述如下:   ①附表一之2編號11-16之貸款(1000萬元)部分:    林石源於103年4月10日取得甲借款,同日因還款而支 出561萬9732元(匯至林石源之秀水農會第00000-0-00 0號帳戶,清償林石源於102年9月27日向秀水農會之6 00萬元借款),同日電匯謙隆公司而支出200萬0030元 (以林王阿欵名義將200萬元匯至謙隆公司之台中銀行 秀水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並於103年4月11 日因「溪頭購地款」而支出240萬元(林石源提領轉帳 至林王阿欵之秀水農會第00000-0-0號帳戶)等情, 有秀水鄉農會交易明細表、支票、匯款單可查(本院 卷八第51、146-158、272-275頁),以上合計支出逾 1000萬以上。可知林宇宏確因借貸而取得上開借款, 供林宇宏或林王阿欵及其經營之謙隆公司清償債務或 購地使用,益徵其等及被告周雪麗冒貸之說,洵非事 實,不足採信。 ②附表一之2編號8-10之貸款之800萬元部分:    林宇宏於102年2月7日取得該借款之800萬元,於102 年2月8日因轉帳300萬元至林王阿欵之秀水農會第000 00-0-0號帳戶;各於102年2月8日、102年2月20日、1 02年3月1日、102年3月20日各提領現金40萬元、40萬 元、30萬元、32萬元、25萬元;於102年2月23日電匯 164萬2,930元給第三人許馨文(即周雪麗金主林秋津 之媳);於102年3月7日、102年3月20日、102年4月11 日、102年7月19日將46萬2000元、23萬2000元、71萬 3100元、92萬1000元轉至林宇宏之秀水農會第00000- 00號帳戶;其餘均用於支付林宇宏之秀水農會第0000 0-0-000號帳戶,及林王阿欵之秀水農會第00000-0-0 00號、第00000-0-000號帳戶還款使用,有秀水鄉農 會交易明細表、取款憑條、匯款單可查(本院卷八第 43-49、276-292頁),以上合計支出逾800萬元。可 知林宇宏確因借貸而取得借款之800萬元,絕大部分 均供自己或林王阿欵使用,益徵林宇宏所稱遭周雪麗 冒貸之說,應難採信。至於林宇宏取得此借款後,再 部分款項交付他人,其原因本屬多端,自難單憑部分 金錢最後轉交周雪麗之金主,即認未交付借款或屬周 雪麗所為冒貸。   ③附表一之2編號8-10借款中之390萬元部分:    林宇宏於102年11月28日取得390萬元後,於同日各轉 帳100萬元、200萬元至林王阿欵之秀水農會第00000- 0-0號、第00000-0-0號帳戶;於102年11月28日提領 現金40萬元,再各於102年12月12日、同年月19日各 提領現金30萬元、15萬元;其餘均用於支付林王阿欵 之秀水農會第00000-0-000號、第00000-0-000號帳戶 ,及林宇宏之秀水農會第00000-000-0號帳戶還款使 用,截至102年12月26日為止共支出逾390萬元以上, 有秀水鄉農會交易明細表、帳簿、秀水鄉農會支出傳 票、取款憑條可查(本院卷八第47-49、85-87、159- 160、293-294頁)。可見林宇宏確因借貸取得借款中 之390萬元,全供自己或林王阿欵使用,而非被告周 雪麗所為冒貸。 ④附表一之2編號8-10借款之200萬元部分:    林石源於103年3月31日取得200萬元,於同日電匯200 萬元至 林王阿欵之玉山銀行彰化分行第00000000000 00號帳戶,有秀水鄉農會交易明細表、取款憑條、匯 款單可查(本院卷八第49、295頁)。可知林宇宏確 因借貸而取得200萬元,並提供林王阿欵使用,自非 被告周雪麗所為冒貸。   ⑤附表一之2編號17之借款(550萬元)部分:    林宇宏於103年9月16日取得550萬元,於同日因還款 而支出551萬8819元(清償林王阿欵之秀水農會第0000 0-0-000號帳戶之借款),有秀水鄉農會交易明細表 收入傳票、取款憑條、放款本金利息收入傳票可查( 本院卷八第53、161頁)。可知林宇宏確因借貸而取 得借款,並提供林王阿欵使用,自非被告周雪麗所為 冒貸。   ⑥附表一之2編號18之借款(30萬元)部分:    林宇宏於106年4月19日取得30萬元後,於當日提領現 金30萬元,且該借款利息,均從林宇宏之秀水農會第 00000-0-0號帳戶支付,有秀水鄉農會交易明細表、 取款憑條可查(本院卷八第54、276-292頁)。可見 林宇宏確因借貸而取得借款自用,而非被告周雪麗所 為冒貸。   ⒍林石源3人雖抗辯被告周雪麗向其等謊稱貸款換單,指示林 石源3人在空白文件簽名,或夾帶借據在大疊文件中,指 示其等簽署云云。若確有其事者,理應有所謂林石源3人 簽署之空白貸款文件可稽,況且本案係因被告周雪麗自首 而循線查獲,被告周雪麗亦無湮滅上開空白文件之理。惟 自被告周雪麗冒貸案於000年0月下旬曝光以來,迄今近5 年,林石源3人或被告周雪麗始終未能提出經林石源3人簽 署之空白貸款文件,以佐其說,尚難遽信確有其事。又林 遠騰2人縱未親自填寫借據金額,惟目前社會交易頻繁, 一人同時與數家金融機構來往、開設並使用多個帳戶者, 所在多有,委由他人代辦金融貸款或提款轉帳等事務,更 屬常見;因此,借款人除應親自於借款申請書或借據上簽 名蓋章外,其餘欄位由金融機構代為填寫,為金融貸款實 務所承認,亦為一般借款人所認知而遂行,尚難以周雪麗 或秀水農會職員曾在借款申請書或借據上簽名以外欄位, 填寫借款金額、利率及期限等事,遽謂兩造間未成立消費 借貸或連帶保證之合意,故亦難以此遽認被告周雪麗有冒 貸之犯行。亦難以被告游煥樹未實際對保,遽認其有與被 告周雪麗共同冒貸之犯行。   ⒎此外,林遠騰、林宇宏等2人亦未提出其他具體證據,以佐 其等遭被告周雪麗冒貸之說,又其等俱於借據及授信約定 書簽名或用印,足認林遠騰與秀水鄉農會確實有借貸之合 意,故被告周雪麗迴護林遠騰、林宇宏之詞,及證人林遠 騰、林宇宏所述,均屬不實,不足採信。  ㈤如附表一之2編號23-27所示之貸款,並非被告周雪麗、游煥 樹冒貸,茲分述如下:   ⒈林王阿欵、林遠騰於101年11月25日分別簽立之授信約定書 (本院卷九第68頁),並於101年11月26日簽立之借據( 本院卷九第70頁);嗣林遠騰於103年12月18日簽立之授 信約定書(本院卷九第75頁),林王阿欵於103年12月22 日簽立之授信約定書(本院卷九第73頁),及與林遠騰於 同日簽立之借據(本院卷九第72頁);林王阿欵、林遠騰 再於105年12月23日簽立之借據(本院卷九第45頁)及授 信約定書(本院卷九第47頁);上開文書所示之「林王阿 欵」「林遠騰」簽名,均為其2人親自簽名,「林王阿欵 」「林遠騰」之印文,亦屬真正等情,為林王阿欵、林遠 騰於該民事案件中不爭執在卷。依上開文書所示,林王阿 欵於101年11月26日向秀水鄉農會借款1100萬元,並由林 遠騰擔任該筆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借款期間自101年11月2 6日起至103年11月26日止;於103年12月22日向秀水鄉農 會借款1100萬元,並由林遠騰擔任該筆借款之連帶保證人 ,借款期間自103年12月24日起至105年12月24日止;於10 5年12月23日向秀水鄉農會借款1100萬元,並由林遠騰擔 任該筆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借款期間自106年1月4日起至1 09年1月4日止。觀諸上開3次消費借貸關係之金額相同、 借款時間相連續,且經本院核對系爭帳戶自101年11月26 日起至106年1月4日止之交易明細,僅於101年11月26日有 1筆因放款匯入100萬元之紀錄(本院卷九第77-96頁); 佐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業金融局110年3月16日農金二字 第1105070072號函附之彰化縣秀水鄉農會信用部通報放款 案件查核明細表中,關於系爭1100萬元借款部分之備註欄 載明:「按月繳息,屆期換單展期」等語(本院前審卷一 第105頁),足認上開101年11月26日、103年12月22日及1 05年12月23日借據均為同一筆借款,103年12月22日、105 年12月23日借據僅係101年11月26日該次借款之展期等事 實,即可認定。   ⒉本案林王阿欵、林遠騰對於上開借據、授信約定書中借款 人、連帶保證人簽章欄所示「林王阿欵」、「林遠騰」之 簽名及印文,均不否認為真正,僅抗辯稱:周雪麗向我等 佯稱貸款要換單,而指示我等在空白借據及授信約定書上 簽名,我等並無向秀水鄉農會借款1100萬元及擔任連帶保 證人之意思云云。經查:    ⑴林王阿欵於本院民事訴訟案件訊問程序固陳稱:我並未 向秀水鄉農會借款1100萬元;101年11月25日授信約定 書、101年11月26日借據上之「林王阿欵」的簽名是我 簽的,但簽那個做什麼我不知道云云(本院卷九第116- 127頁);惟林遠騰於本院本院民事訴訟案件訊問程序 卻陳稱:101年11月25日授信約定書、101年11月26日借 據上面「林遠騰」是周雪麗拿給我簽名的;原本我父母 親想到國外置產,我母親叫我到秀水鄉農會處找周雪麗 簽立一些文件,以便需要貸款時,放款比較快,周雪麗 強調這不是借錢,只是先填寫資料等語(本院卷九第12 9-130頁),明顯與林王阿欵之陳述不同。而林遠騰既 係因林王阿欵想要置產,需資金週轉,始到被告周雪麗 處簽署文件,顯見林王阿欵確實有貸款之需求,林王阿 欵辯稱不知為何簽署相關文件,已無可採。   ⑵被告周雪麗雖亦附和林王阿欵、林遠騰之說詞,並證稱 :我通常會拿空白的單據,請林王阿欵、林遠騰在借據 、借款申請書、約定書上簽名,金額那些都是我寫的; 我跟被上訴人說借款要互相對保,我叫他們簽那裡,他 們就簽那裡等語(本院卷九第133-134頁)。然林王阿 欵自陳擔任謙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本院卷九第 121頁),林遠騰亦自陳有專科畢業學歷(本院卷九第1 27頁),其等於簽立上開文書時,均為一般具有正常智 識之成年人,且其等並非第一次向上訴人借款,不可能 不知其等簽署上開文件之法律上意義,縱因時間急迫, 亦不至於任依秀水鄉農會職員周雪麗之指示,未經查閱 文件內容即直接在借款人、連帶保證人欄位上簽名。是 以,林王阿欵等2人辯稱其等僅係依周雪麗指示而在空 白借據及授信約定書上簽名,並無借款及擔任保證人之 真意云云,自不足採。    ⑶林王阿欵又於民事訴訟案件抗辯:我先前曾委託周雪麗 以我帳戶內之存款,清償前一筆借款及支付土地之買賣 價金,因帳戶內之存款已遭周雪麗盜領,周雪麗擔心事 跡敗漏,始冒貸系爭1100萬元之借款云云。惟查,林王 阿欵之訴訟代理人自陳:林王阿欵90年間借款已在95年 間指示周雪麗以帳戶內之存款清前筆貸款,也蓋取款條 ,但周雪麗並未清償等語(本院卷九第167頁)。換言 之,若被告周雪麗有盜領林王阿欵帳戶內之存款,致無 法依林王阿欵之指示清償前筆借款,則被告周雪麗盜領 存款之時間點應該在95年之前。然被上訴人並未針對周 雪麗於95年以前曾盜領帳戶之存款等事實為任何舉證, 於本院民事訴訟案件中,反主張被告周雪麗係於101年1 1月至000年0月間,始有盜領存款之行為。其此部分之 主張已自相矛盾,自無足採。    ⑷再者,秀水鄉農會於101年11月26日已將系爭1100萬元借 款撥入林王阿欵之「秀水鄉農會第0000000號帳戶」; 而林王阿欵曾於98年11月3日向上訴人借款350萬元、55 0萬元,該2筆借款於101年11月26日因分別清償209萬11 61元、551萬0244元而全部清償完畢等情,復為林王阿 欵於本院民事訴訟案件不爭執在卷。則系爭1100萬元撥 入林王阿欵之帳戶後,既用於清償林王阿欵先前他筆借 款之餘額,林王阿欵豈有不知有系爭1100萬元借款之理 。    ⑸又系爭1100萬元撥入林王阿欵之「秀水鄉農會第0000000 號帳戶」後,除清償前述2筆林王阿欵之前筆借款外, 其中27萬3030元,於同日電匯予林王阿欵之孫林晟偉; 另其中250萬元則於翌日轉帳予林遠騰,亦有秀水鄉農 會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本院卷九第63頁),且為林王 阿欵於本院民事訴訟案件所不爭執。而林遠騰於收受上 開250萬元後,連同於101年12月4日向秀水鄉農會另行 借款之2700萬元,再於同日分成2筆款項轉出,其中140 1萬2640元用於還款;另1500萬元則轉入林王阿欵之「 秀水鄉農會第0000000號帳戶」後,於同日轉帳予訴外 人許林漾作為購買土地之價款,有交易明細表、取款憑 條、收入傳票在卷可稽(本院卷九第64、65頁)。再參 以林王阿欵確實於101年10月1日向許林漾以總價2,077 萬購買土地,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在卷可按(本院卷九 第62頁),而該契約第3條所約定之第二次付款金額即 為1500萬元,亦與前述資金流向吻合。可知系爭1100萬 元借款,確實全數用於清償林王阿欵之前筆借款,或向 第三人許林漾購買土地價金之一部分、或轉帳予林遠騰 或孫子林晟偉,則林王阿欵及林遠騰就該筆借款實無從 諉為不知。    ⑹此外,林王阿欵、林遠騰等2人亦未提出其他具體證據, 以佐其等遭被告周雪麗冒貸之說,又其等俱於借據及授 信約定書簽名或用印,足認林王阿欵與秀水鄉農會確實 有借貸之合意,故被告周雪麗迴護林王阿欵、林遠騰之 詞,及證人林王阿欵、林遠騰所述,均屬不實,不足採 信。  ㈥如附表一之2編號28所示之貸款,並非被告周雪麗、游煥樹冒 貸,茲分述如下:   ⒈林王阿欵於106年4月18日簽立之農業發展基金貸款借據( 本院卷九第54-55頁)及約定書(本院卷九第56-58頁)所 示之「林王阿欵」簽名,均為林王阿欵親自簽名,「林王 阿欵」之印文,亦屬真正等情,為林王阿欵於本院民事訴 訟案件不爭執在卷,堪信為真。   ⒉林王阿欵於民事訴訟案件固辯稱:上開借據、約定書中之 借款人欄所示「林王阿欵」之簽名及印文,雖為真正,但 我並無借貸之意,都是周雪麗冒貸云云。惟查:   ⑴被告周雪麗於偵查、原審中固供稱:該筆30萬元,林王 阿欵不知情,她會簽名、蓋章是因為別的案件要換單, 我夾帶給她一起做的云云、這條30萬元林王阿欵不知道 等語(詳見附表一之2編號28之被告答辯欄證據欄所示 )。惟106年4月18日借據上抬頭明顯斗大字體記載「農 業發展基金貸款借據」,顯與一般借據不同,林王阿欵 簽署時自不可能諉為不知。縱為被告周雪麗與其他貸款 案之申請文件夾帶一併交由林王阿欵簽署,林王阿欵亦 可一眼即見該借據名稱與單純借款換單之延展作業顯然 有別,難認有何誤認之可能。該借據既屬為真,對上訴 人即生消費借貸之法律效力。   ⑵另系爭30萬元撥入林王阿欵之「秀水鄉農會第0000000號 帳戶」後,陸續有多筆以金融卡提領之紀錄,亦有秀水 鄉農會交易明細在卷可參(本院卷九第96-1至96-3、13 5頁)。參以林王阿欵於101年11月12日曾申請A帳戶之 金融卡,有該帳戶存戶使用金融卡申請書兼約定書附卷 足憑(本院卷九第111-112頁),林王阿欵於本院民事 訴訟案件亦不爭執其上之簽名為真正,並稱:系爭帳戶 之金融卡申請書是周雪麗拿給我簽的,我不知道要做什 麼,拿到金融卡後我就丟著沒有在用,也沒有交給別人 使用等語(本院卷九第118-119頁),顯見林王阿欵確 實已收受上訴人核發之金融卡。則林王阿欵既知其有申 請金融卡,並已收受金融卡,系爭帳戶亦有以金融卡提 領之紀錄,若非林王阿欵本人或授權他人使用該金融卡 提領,自無可能會有人以金融卡提領款項方式自A帳戶 取款。從而,林王阿欵空言辯稱:我不知有系爭30萬元 借款云云,顯違經驗法則,不足為採。   ⑶此外,林王阿欵亦未提出其他具體證據,以佐其遭被告 周雪麗冒貸之說,又其俱於借據及授信約定書簽名或用 印,足認林王阿欵與秀水鄉農會確實有借貸之合意,故 被告周雪麗迴護林王阿欵之詞,及證人林王阿欵所述, 均屬不實,不足採信。 六、被告游煥樹就附表一之5編號1-3、2、3-1、3-2、3-3、7-1 、7-2、7-3、7-4所為無罪部分(附表一之5編號6、9所為, 業經原審不另為無罪諭知確定,均不在此部分審理範圍):  ㈠訊之被告游煥樹堅詞否認有此部分之犯行。而檢察官據以認 被告游煥樹有此部分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周雪麗自白犯行 之供述;如附表一之5證據欄所示之證據資料;被告游煥樹 為不實對保之行為等為其論據。然被告周雪麗自白犯行之供 述、如附表一之5證據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均僅足以證明被 告周雪麗有此部分冒貸之犯行,並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證明 被告周雪麗證述被告游煥樹與其共犯此部分犯行之證述屬實 ,依上說明,自難以共犯被告周雪麗之自白,而為被告游煥 樹不利之認定。  ㈡另被告游煥樹雖辯稱其有真實對保而不足採信部分,已詳述 於前(見甲、有罪部分理由欄所述)。然查:   ⒈就附表一之5編號1-3部分,被告游煥樹雖擔任授信人,然 此次貸款為附表一之5編號1-1、1-2貸款之展期,被告游 煥樹並未參與附表一之5編號1-1、1-2貸款之作業,自無 從知悉被告周雪麗有冒貸之犯行,而展期貸款僅進行書面 審核,亦據被告周雪麗證述甚詳,是被告游煥樹自無從發 現被告周雪麗有冒貸犯行,故被告游煥樹辯稱不知情等語 ,即非無據。   ⒉附表一之5編號3-3部分,被告游煥樹並未擔任對保人或授 信人,亦即被告游煥樹未參與本次貸款之作業,亦無其他 證據足認被告游煥樹有此部分犯行,自難為被告游煥樹有 罪之諭知。   ⒊附表一之5編號2、3-1、3-2、7-1、7-2、7-3、7-4部分, 被告游煥樹雖擔任對保人或授信人,但上開貸款之文件簽 名、印文均屬真正,已經林總巡、周雪妍證述甚詳,而林 總巡、周雪妍與被告周雪麗誼屬至親,被告游煥樹信任被 告周雪麗所代辦之貸款為真正,因為同事多年情誼而疏於 確實對保,亦符常情,更何況附表一之5編號7-1、7-2、7 -3、7-4部分之貸款,被告周雪麗並擔任該次貸款之連帶 保證人,對此部分之貸款負清償責任,如果冒貸,一般人 之認知,即不可能將自己陷於清償之連帶責任當中,故被 告游煥樹雖未臻實對保而有怠忽職守之不當,尚難僅憑此 遽認其與被告周雪麗間有此部分犯行之犯意聯絡。  ㈢綜上,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游煥樹此部分犯行,並未提出被告游煥樹與被告周雪麗間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證據(例如:共同謀議之時間、地點、謀議內容,或偽造文書或利益分配等行為分擔),自難僅憑共犯被告周雪麗之證述,而為被告游煥樹不利之認定。            伍、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所舉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對於被 告周雪麗、游煥樹是否有上開違反農業金融法之背信等犯行 ,仍存有合理之懷疑,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2人有罪之心 證,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應認此部分不能證 明被告2人犯罪,依法應為被告2人無罪之諭知。原審未予詳 查,此部分遽對被告2人論罪科刑,即有未合。被告周雪麗 雖承認犯罪,但認不構成違反農業金融法之背信犯行云云, 雖無理由;被告游煥樹否認犯罪,提起上訴,為有理由,且 原判決認定被告周雪麗有罪亦屬不當,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 此部分撤銷,並為被告周雪麗、游煥樹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第368條、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施教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偉、郭棋湧、陳幸敏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林 美 玲 法 官 楊 文 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詐欺罪、侵占罪部分,不得上訴。 其他部分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 淑 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農業金融法第39條 信用部或全國農業金庫負責人或職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 之利益,或損害信用部或全國農業金庫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 之行為,致生損害於信用部或全國農業金庫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 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 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 上五億元以下罰金。 信用部或全國農業金庫負責人或職員二人以上共同實施前項犯罪 行為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 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甲(被告周雪麗、游煥樹)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及處罰 /行為人 備註 1 附表一之3編號1-1所示 周雪麗、游煥樹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偽造之「張澤紳」署名貳枚沒收。 ●借款人:周雪鳳;保證人張澤紳即張貴欣 ●多冒貸670萬元。 2 附表一之3編號1-2所示 周雪麗、游煥樹共同犯農業金融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之背信罪,各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偽造之「張澤紳」署名壹枚沒收。 ●借款人:周雪鳳;保證人張澤紳即張貴欣 ●多冒貸670萬元。 ●前次冒貸借新還舊展期。 3 附表一之3編號1-3所示 周雪麗共同犯農業金融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之背信罪,各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偽造之「張澤紳」署名壹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柒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游煥樹共同犯農業金融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之背信罪,各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偽造之「張澤紳」署名壹枚沒收。 ●借款人:周雪鳳;保證人張澤紳即張貴欣 ●多冒貸670萬元。 ●前次冒貸最末次借新還舊展期。 4 附表一之3編號2-1所示 周雪麗、游煥樹共同犯農業金融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之背信罪,各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偽造之「張澤紳」署名壹枚沒收。 ●借款人:張世坤;保證人張澤紳即張貴欣 ●冒貸800萬元。 5 附表一之3編號2-2所示 周雪麗、游煥樹共同犯農業金融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之背信罪,各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偽造之「張澤紳」署名壹枚沒收。 ●借款人:張世坤;保證人張澤紳即張貴欣 ●冒貸800萬元。 ●前次冒貸借新還舊展期。 6 附表一之3編號3所示 周雪麗、游煥樹共同犯農業金融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之背信罪,各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偽造之「張貴欣」署名壹枚沒收。 ●借款人:張世坤;保證人張澤紳即張貴欣 ●冒貸800萬元。 ●前次冒貸借新還舊展期。 7 附表一之3編號4所示 周雪麗、游煥樹共同犯農業金融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之背信罪,各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偽造之「張貴欣」署名壹枚沒收。 ●借款人:張世坤;保證人張澤紳即張貴欣 ●冒貸800萬元。 ●前次冒貸借新還舊展期。 8 附表一之3編號5-1所示 周雪麗、游煥樹共同犯農業金融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之背信罪,各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偽造之「張貴欣」署名壹枚沒收。 ●借款人:張世坤;保證人張澤紳即張貴欣 ●冒貸800萬元。 ●前次冒貸借新還舊展期。 9 附表一之3編號5-2所示 周雪麗共同犯農業金融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之背信罪,各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偽造之「張貴欣」署名壹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游煥樹共同犯農業金融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之背信罪,各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偽造之「張貴欣」署名壹枚沒收。 ●借款人:張世坤;保證人張澤紳即張貴欣 ●冒貸800萬元。 ●前次冒貸最末次借新還舊展期。 10 附表一之4編號1-1所示 周雪麗、游煥樹共同犯農業金融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之背信罪,各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偽造之「周松岳」署名柒枚、印文拾參枚沒收。 ●借款人:周松岳;保證人周雪妍。 ●冒貸600萬元。 11 附表一之4編號1-2所示 周雪麗、游煥樹共同犯農業金融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之背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偽造之「周松岳」署名貳枚、印文肆枚沒收。 ●借款人:周松岳;保證人周雪妍。 ●冒貸28萬元。 12 附表一之4編號1-3所示 周雪麗、游煥樹共同犯農業金融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之背信罪,各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偽造之「周松岳」署名肆枚、印文陸枚沒收。 ●借款人:周松岳;保證人周雪妍。 ●冒貸628萬元。 ●前2次冒貸借新還舊展期。 13 附表一之4編號1-4所示 周雪麗共同犯農業金融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之背信罪,各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偽造之「周松岳」署名肆枚、印文陸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貳拾捌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游煥樹共同犯農業金融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之背信罪,各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偽造之「周松岳」署名肆枚、印文陸枚沒收。 ●借款人:周松岳;保證人周雪妍。 ●冒貸628萬元。 ●前次冒貸最末次借新還舊展期。 14 附表一之4編號2所示 周雪麗、游煥樹共同犯農業金融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之背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偽造之「周松岳」署名壹枚、印文貳枚沒收。 ●借款人:周松岳 ●冒貸農家綜合貸款30萬元。 (分5年於106年8月29日結清,已無犯罪所得) 15 附表一之5編號1-1 周雪麗犯農業金融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之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借款人:林總巡 ●增冒貸1320萬元。(貸款額1490萬元,其中170萬元係林總巡所貸) (以下筆借新還舊清償) 16 附表一之5編號1-2所示 周雪麗犯農業金融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之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借款人:林總巡 ●增冒貸1320萬元(貸款額1490萬元,其中170萬元係林總巡所貸)。 ●前次冒貸借新還舊展期。 17 附表一之5編號1-3所示 周雪麗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貳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借款人:林總巡 ●增冒貸1320萬元。(貸款額1490萬元,其中170萬元係林總巡所貸) ●前次冒貸最末次借新還舊展期。 ●本次無行使秀水鄉農會對保之職務上行為。 18 附表一之5編號2所示 周雪麗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借款人:林總巡 ●不動產重新估價展期,將1490萬元拆成2筆,仍係冒貸1320萬元。其1100萬元扣林總巡170萬元,為930萬元;信貸390萬元分7年償還。而930萬元轉為下一筆貸款。 ●本次無行使秀水鄉農會對保之職務上行為。  19 犯罪事實之附表一之5編號3-1所示 周雪麗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借款人:林總巡 ●不動產重新估價展期,將1490萬元拆成2筆,仍係冒貸1320萬元。其1100萬元扣林總巡170萬元,為930萬元;信貸390萬元分7年償還。而930萬元轉為下一筆貸款。 ●前次冒貸借新還舊展期。  ●本次無行使秀水鄉農會對保之職務上行為。  20 附表一之5編號3-2所示 周雪麗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借款人:林總巡 ●不動產重新估價展期,將1490萬元拆成2筆,仍係冒貸1320萬元。其1100萬元扣林總巡170萬元,為930萬元;信貸390萬元分7年償還。而930萬元轉為下一筆貸款。 ●前次冒貸借新還舊展期。  ●本次無行使秀水鄉農會對保之職務上行為。  21 附表一之5編號3-3所示 周雪麗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借款人:林總巡 ●不動產重新估價展期,將1490萬元拆成2筆,仍係冒貸1320萬元。其1100萬元扣林總巡170萬元,為930萬元;信貸390萬元分7年償還。而930萬元轉為下一筆貸款。 ●前次冒貸借新還舊展期。  ●本次無行使秀水鄉農會對保之職務上行為。  22 附表一之5編號4所示 周雪麗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借款人:林總巡 ●上開借款之擔保品再度折舊,將1100萬元分為830萬元及270萬元信貸。830萬元由林秋津代償。270萬分7年攤還,未清償部分亦由林秋津代償完畢。周雪麗無所得。 ●前次冒貸借新還舊展期。  ●本次無行使秀水鄉農會對保之職務上行為。  23 附表一之5編號6所示(即原判決附表甲編號17部分) 周雪麗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原判決所量處之刑,上訴駁回) ●借款人:林總巡 ●林總巡真正農家綜合貸款30萬元,遭周雪麗挪用(該款項已還清,已無犯罪所得)。 24 附表一之5編號7-1所示 周雪麗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借款人:林總巡 ●冒貸950萬元 ●本次無行使秀水鄉農會對保之職務上行為。 25 附表一之5編號7-2所示 周雪麗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借款人:林總巡 ●冒貸950萬元 ●前次冒貸借新還舊展期。 ●本次無行使秀水鄉農會對保之職務上行為。 26 附表一之5編號7-3所示 周雪麗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借款人:林總巡 ●冒貸950萬元 ●前次冒貸借新還舊展期。 ●本次無行使秀水鄉農會對保之職務上行為。 27 附表一之5編號7-4所示 周雪麗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借款人:林總巡 ●冒貸950萬元 ●前次冒貸最末次借新還舊展期。已清償無犯罪所得。 ●本次無行使秀水鄉農會對保之職務上行為。 28 附表一之5編號8-1所示 周雪麗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借款人:周雪妍 ●冒貸1350萬元 ●本次無行使秀水鄉農會對保之職務上行為。 29 附表一之5編號8-2所示 周雪麗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借款人:周雪妍 ●冒貸1350萬元 ●前次冒貸借新還舊展期(後由林秋津代償,已無犯罪所得)。 ●本次無行使秀水鄉農會對保之職務上行為。 30 附表一之5編號9所示(即原判決附表甲編號20部分) 周雪麗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原判決所量處之刑,上訴駁回) ●借款人:周雪妍 ●周雪妍真正農家綜合貸款30萬元,遭周雪麗挪用(該款項已還清,已無犯罪所得)。 31 附表一之5編號10所示(即原判決附表甲編號21部分) 周雪麗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原判決所量處之刑,上訴駁回) ●借款人:周雪妍 ●周雪妍真正農家綜合貸款30萬元,遭周雪麗挪用(該款項已還清,已無犯罪所得)。 32 犯罪事實之附表十所示 游煥樹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有期徒刑捌月。偽造之「周雪妍」署名壹枚沒收。(原判決所量處之刑及沒收,上訴駁回) 附表乙: 序號 姓名 到職日 部門、業務 姓名 到職日 部門、業務 1 周雪麗 67.3.15 供銷部臨時雇員 游煥樹 78.4.19 信用部臨時雇員 2 同上 69.6.26 信用部試用雇員 同上 78.7.27 信用部試用技工 3 同上 71.4.20 供銷部雇員 同上 79.3.20 信用部技工 4 同上 74.5.13 會務部出納業務 同上 81.5.20 信用部分部電腦操作員 5 同上 76.3.23 信用部存款業務 同上 82.2.25 信用部放款專案業務 6 同上 78.4.10 信用部放款業務 同上 82.7.1 信用部放款業務 7 同上 79.3.20 信用部存款業務 同上 84.9.26 信用部催收業務 8 同上 80.3.7 信用部電腦操作員 同上 87.3.5 供銷部農藥業務 9 同上 80.8.27 信用部活期存款業務 同上 90.8.3 信用部催收業務 10 同上 82.2.25 信用部支票存款業務 同上 93.9.13 信用部定期存款業務 11 同上 83.3.19 信用部放款業務 同上 94.4.4 信用部放款業務 12 同上 84.4.29 信用部通匯業務 同上 96.4.16 信用部催收業務 13 同上 85.2.3 信用部代收業務 同上 98.6.15 信用部放款業務 14 同上 85.11.16 信用部會計轉帳業務 同上 102.8.1 信用部金興分部定期存款業務 15 同上 87.10.13 信用部放款核章業務 同上 103.1.16 信用部催收業務 16 同上 88.11.19 會務部人事業務 同上 103.7.11 信用部福安分部出納業務 17 同上 95.4.17 稽核部主任 同上 104.1.30 信用部福安分部定期存款業務 18 同上 102.8.1 會計部主任 同上 106.6.1 信用部金興分部定期存款業務 19 同上 106.4.1 保險部主任 同上 107.8.29 供銷部倉庫管理業務 20 同上 107.8.28 解雇 同上 108.1.17 解雇

2024-10-17

TCHM-111-金上訴-1408-20241017-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1577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463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916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952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972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2015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2113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2220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2221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瑾妍(原名林秦徽) 選任辯護人 高振格律師 柯德維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追加起訴、移送併 辦及其他法院裁定移送本院(偵審案號詳附表三),本院合併審 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之18罪,各處附表一編號1至12所 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 附表二編號1至13所示之物、編號14至16所示之洗錢財物均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或暱稱「Nini」、「史迪奇」、「 維尼」、「周冠丞」等成年人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 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甲○ ○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11年5月3日起,加入本案 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甲○○復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 書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自111年5月25日起致電 丙○○,假冒「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及檢察官名義,佯稱 丙○○涉嫌洗錢,需交付金融卡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願交付 。甲○○則於111年5月25日在某7-11門市,以列印方式偽造附表 二編號1所示公文,再於111年5月25日16時許,至丙○○住處樓 下即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0號前,將附表二編號1所示偽造 公文交予丙○○,足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執行公務之正 確性、丙○○及遭假冒公務員之權益。甲○○並向丙○○收取其華南 商業銀行帳戶、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各1張,得手後隨即交予「 周冠丞」。嗣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無法取得金融卡密碼,甲○○ 遂向「周冠丞」取回該2張金融卡,並於111年5月26日12時許 交還丙○○。 甲○○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 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自111年5 月26日起致電劉黃純,假冒檢察官、法院主任、警官名義,佯 稱劉黃純涉及刑案,需交付金錢接受調查云云,致劉黃純陷於 錯誤而願交款。甲○○則於111年5月26日12時3分、14時41分至 劉黃純住處樓下即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前向劉黃純 當面收得新臺幣(下同)42萬元、88萬元現金。甲○○旋將前述 42萬元現金逕置在新北市○○區○○○○○○○○○○○00○○○○○○○○○市○○區 ○○○路0段00號之咖啡廳廁所內,待甲○○離去後再由本案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取走,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甲○○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 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由 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自111年5月30日起致電吳桂英,假冒「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官、警官名義,佯稱吳桂英涉及刑案 ,需交付金錢予法院公證云云,致吳桂英陷於錯誤而願交款。 甲○○則於111年5月30日在某7-11門市,以列印方式偽造附表二 編號2所示公文,再於111年5月30日15時40分許,至楊逵文學 紀念館(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前,將附表二編號2所示 偽造公文交予吳桂英,足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執行公務 之正確性、吳桂英及遭假冒公務員之權益。甲○○並向吳桂英當 面收得48萬元現金。甲○○旋至新化體育公園(址設臺南市○○區 ○○路000號)某公共廁所內,將該48萬元現金取出7000元後, 餘47萬3000元交予少年何○陞(00年0月生)、陸○全(00年00 月生)。嗣警方於111年5月30日17時許在家樂福新仁店(址設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外,見何○陞、陸○全形跡可疑、上 前攔查,而當場扣得吳桂英遭詐欺之犯罪所得47萬3000元,且 已交吳桂英領回,致甲○○未能順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無證據證明甲○○知悉該等少年當時未滿18歲)。 甲○○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 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自111年6 月1日起致電林煒玲,假冒檢察官名義,佯稱林煒玲涉及刑案 ,需交付金錢予法院公證云云,致林煒玲陷於錯誤,而依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1年6月1日15時30分許將29萬元現金及 其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華南商業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號)金融卡及密碼逕置在其住處(址設新北 市○○區○○路00號)門口停放之機車腳踏墊上並離去。甲○○則於 111年6月1日16時6分將林煒玲放置之前述財物取走,旋交由不 詳成年男子層層上繳本案詐欺集團,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 自111年6月2日9時41分起陸續自林煒玲前述3個帳戶提領合計2 4萬5000元,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甲○○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 之犯意聯絡,由甲○○於111年5月底在臺北市○○○○○區○○○○○號3 所示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本案詐欺集 團某成員則自000年0月間某日起向周筱琪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 云云,致周筱琪陷於錯誤,於111年6月7日12時48分匯款300萬 元至附表二編號3所示帳戶。該等款項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轉出殆盡,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甲○○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 之犯意聯絡,由甲○○於111年5月底在臺北市○○○○○區○○○○○號3 所示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本案詐欺集 團某成員則自000年0月間某日起向彭意妹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 云云,致彭意妹陷於錯誤,於111年6月8日9時31分匯款22萬元 至附表二編號3所示帳戶。該等款項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 出殆盡,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甲○○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 之犯意聯絡,由甲○○於111年5月底在臺北市○○○○○區○○○○○號3 所示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本案詐欺集 團某成員則自000年0月間某日起向李湘如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 云云,致李湘如陷於錯誤,於111年6月8日9時41分匯款200萬 元至附表二編號3所示帳戶。該等款項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轉出殆盡,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甲○○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 之犯意聯絡,由甲○○於111年5月底在臺北市○○○○○區○○○○○號3 所示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本案詐欺集 團某成員則自111年6月6日起向林陸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致林陸陷於錯誤,於111年6月8日9時41分匯款30萬元至附表 二編號3所示帳戶。該等款項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出殆盡 ,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甲○○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 之犯意聯絡,由甲○○於111年5月底在臺北市○○○○○區○○○○○號3 所示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本案詐欺集 團某成員則自000年0月間某日起向許鳳娥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 云云,致許鳳娥陷於錯誤,於111年6月8日10時10分匯款30萬 元至附表二編號3所示帳戶。該等款項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轉出殆盡,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甲○○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 之犯意聯絡,由甲○○於111年5月底在臺北市○○○○○區○○○○○號4 所示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本案詐欺集 團某成員則自000年0月間某日起向胡簡齡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 云云,致胡簡齡陷於錯誤,於111年6月8日11時44分匯款30萬 元至附表二編號4所示帳戶。該等款項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轉出殆盡,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甲○○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 之犯意聯絡,由甲○○於111年5月底在臺北市○○○○○區○○○○○號4 所示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本案詐欺集 團某成員則自111年2月底起向李祥廷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致李祥廷陷於錯誤,於111年6月8日13時47分匯款3萬0800元 至附表二編號4所示帳戶。該等款項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 出殆盡,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甲○○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 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自111年6 月9日起致電翁雪麗,假冒警官名義,佯稱翁雪麗涉及刑案, 需交付財物予警方保管云云,致翁雪麗陷於錯誤,而願交付財 物。甲○○則於111年6月9日11時許至翁雪麗住處(址設高雄市○ ○區○○○路000巷0弄00號)向翁雪麗當面收得21萬元現金及附表 二編號15所示財物。甲○○旋至民族陸橋(址設新北市○○區○○路 0段000號前)上,將該等財物交由本案詐欺集團男性成員層層 上繳,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甲○○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 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由 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自111年6月13日起致電游秀琴,假冒「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官、警官名義,佯稱游秀琴涉及刑案 ,需交付金錢予法院公證云云,致游秀琴陷於錯誤而願交款。 甲○○則於111年6月13日在某7-11門市,以列印方式偽造附表二 編號5所示公文,再於111年6月13日16時許,至寶華銀樓(址 設基隆市○○區○○○路000號)附近,將附表二編號5所示偽造公 文交予游秀琴,足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執行公務之正確 性、游秀琴及遭假冒公務員之權益。甲○○並向游秀琴當面收得 68萬元現金及附表二編號16所示財物。甲○○旋至民族陸橋上, 將該等財物交由歐陽勤恭(未據起訴)層層上繳,而以此方式 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甲○○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 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自111年6 月14日起致電游淑敏,假冒檢察官、警官名義,佯稱游淑敏涉 及刑案,需交付金錢予法院公證云云,致游淑敏陷於錯誤而願 交款。甲○○則於111年6月15日17時11分至游淑敏住處(址設新 北市○○區○○路00號4樓)向游淑敏收取40萬元現金,旋於111年 6月15日18時18分至民族陸橋上,將該40萬元交由歐陽勤恭( 業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577號、112年度金訴字第3號判 決有罪)層層上繳,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甲○○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 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由 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自111年5月25日起致電王美澤,假冒「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法官、檢察官、警官名義,佯稱王 美澤涉及刑案,需交付金錢予法院公證云云,致王美澤陷於錯 誤而願交款。甲○○則於111年6月17日在某7-11門市,以列印方 式偽造附表二編號6所示公文,再於111年6月17日10時許,至 高雄捷運凹子底站(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將附表二 編號6所示偽造公文交予王美澤,足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執行公務之正確性、王美澤及遭假冒公務員之權益。甲○○ 並向王美澤當面收得56萬8000元現金。甲○○旋至高雄市左營區 蓮池潭附近之公園公共廁所內,將該56萬8000元現金逕置在窗 台上,待甲○○離去後再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取走,而以此 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甲○○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 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由 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自111年6月17日起致電林楊雪霞,假冒「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主任名義,佯稱林楊雪霞涉及刑案,需 交付金錢予法院公證云云,致林楊雪霞陷於錯誤而願交款。甲 ○○則於111年6月17日13時18分在7-11新大內門市(址設臺南市 ○○區○○里○○○000○000號),以列印方式偽造附表二編號7所示 公文,再於111年6月17日13時26分,至二溪公車站牌(址設臺 南市○○區○○里○○○里○○○○○市道000號道路上),將附表二編號7 所示偽造公文交予林楊雪霞,足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執 行公務之正確性、林楊雪霞及遭假冒公務員之權益。甲○○並向 林楊雪霞當面收得48萬元現金,旋前往民族陸橋上將該等款項 交予歐陽勤恭層層上繳。甲○○又於111年6月20日在某7-11門市 以列印方式偽造附表二編號8所示公文,再於111年6月20日13 時35分,至二溪公車站牌,將附表二編號8所示偽造公文交予 林楊雪霞,足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執行公務之正確性、 林楊雪霞及遭假冒公務員之權益。甲○○並向林楊雪霞當面收得 48萬元現金,旋前往民族陸橋上將該等款項交予歐陽勤恭層層 上繳。甲○○以此方式掩飾、隱匿合計96萬元之詐欺犯罪所得。 甲○○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 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詐欺自動付款設備、 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自111年5月底某日起 致電鄭瑞鎮,假冒「台北地檢署」、檢察官、科長名義,佯稱 鄭瑞鎮涉及洗錢,需交付金融卡予法院監管云云,致鄭瑞鎮陷 於錯誤而願交付。甲○○則於111年6月21日在某7-11門市,以列 印方式偽造附表二編號9所示公文,再於000年0月00日下午某 時,至桃園市○○區○○路000巷0弄00號前,將附表二編號9所示 偽造公文交予鄭瑞鎮,足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執行公 務之正確性、鄭瑞鎮及遭假冒公務員之權益。甲○○並向鄭瑞鎮 當面收得鄭瑞鎮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號,下稱鄭瑞鎮帳戶)金融卡1張。甲○○旋自111年6月21日15 時50分起在臺灣高鐵板橋站(址設新北市○○區縣○○道0段0號) 操作自動櫃員機從鄭瑞鎮帳戶提領共15萬元現金(本判決之領 款金額皆不含手續費),旋在該站內將款項交予歐陽勤恭層層 上繳,復自111年6月22日14時1分起在全家便利商店臺中擎天 店(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操作自動櫃員機從鄭瑞鎮帳戶 提領共6萬元現金、自111年6月22日14時6分起在OK便利商店臺 中民族店(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操作自動櫃員機從鄭瑞 鎮帳戶提領共9萬元現金,旋在臺中市柳川某橋上將款項交予 歐陽勤恭層層上繳。甲○○以此方式掩飾、隱匿合計30萬元之詐 欺犯罪所得。 甲○○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 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詐欺自動付款設備、 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自111年6月17日起致 電葉春魁,假冒「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北地檢署 」、檢察官、警察、課長名義,佯稱葉春魁及其配偶葉陳菁涉 及洗錢,需交付金融卡予檢察署公證及清查云云,使葉春魁陷 於錯誤,並於111年6月22日15時許至葉春魁住處(址設嘉義縣 ○○鄉○○村○○○街00號)門口,將附表二編號10至12所示偽造公 文交予葉春魁,足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執行公務之正 確性、葉春魁及遭假冒公務員之權益,且向葉春魁當面收得其 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葉春魁郵局帳戶)、 土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葉春魁土銀帳戶) 、葉陳菁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葉陳菁郵局 帳戶)金融卡各1張及密碼。復由甲○○為下列行為,而掩飾、 隱匿合計164萬元之詐欺犯罪所得:  ㈠自111年6月22日13時25分起,在全家便利商店臺中擎天店操 作自動櫃員機從葉春魁土銀帳戶提領共12萬元,及自111年6 月22日13時44分起在臺中民權路郵局(址設臺中市○區○○路0 0號)操作自動櫃員機從葉陳菁郵局帳戶提領共15萬元、從 葉春魁郵局帳戶提領共12萬元。旋在臺中市柳川附近將前述 款項交予歐陽勤恭層層上繳。  ㈡自111年6月23日8時起在臺中樹仔腳郵局(址設臺中市○區○○ 路0段000號)操作自動櫃員機從葉陳菁郵局帳戶提領共15萬 元、從葉春魁郵局帳戶提領共15萬元、從葉春魁土銀帳戶提 領共12萬元。旋在臺灣高鐵臺中站將前述款項交予歐陽勤恭 層層上繳。  ㈢自111年6月24日8時8分起在臺中樹仔腳郵局操作自動櫃員機 從葉陳菁郵局帳戶提領共15萬元、從葉春魁郵局帳戶提領共 15萬元、從葉春魁土銀帳戶提領共12萬元。旋在臺中樹仔腳 郵局附近某公車站將前述款項交予歐陽勤恭層層上繳。  ㈣自111年6月25日12時40分起在臺中民權路郵局操作自動櫃員 機從葉陳菁郵局帳戶提領共8萬5000元、從葉春魁郵局帳戶 提領共8萬8000元、從葉春魁土銀帳戶提領共4萬元,及自11 1年6月25日13時4分起在OK便利商店臺中市府門市(址設臺 中市○區○○街0號)操作自動櫃員機從葉春魁土銀帳戶提領共 8萬元。旋在臺中市柳川附近將前述款項交予歐陽勤恭層層 上繳。  ㈤自111年6月27日12時52分起在彰化南郭郵局(址設彰化縣○○ 市○○○路00號)操作自動櫃員機從葉春魁郵局帳戶提領共11 萬7000元。旋在建國科技大學(彰化縣○○市○○○路0號)校門 口機車停車場將前述款項及金融卡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某男性 成員層層上繳。 理 由 程序事項 ㈠檢察官前就事實欄部分提起公訴,於111年9月22日繫屬於本 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577號),復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 ,認被告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情形,而先後追加起訴 事實欄及事實欄部分,陸續於112年4月20日、112年11月1 5日繫屬於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63號、112年度金訴字第 1916號)。此等追加起訴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之規 定,本院自得予以審理。 ㈡事實欄至、、、原繫屬於附表三所示法院,嗣均經本院 之同意,由各該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6條第2項分別裁定移送 於本院,並經本院合併審判。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否認有何犯罪故意,辯稱:我是在網路上應徵、從事正 當工作,我列印假公文後僅檢查是否為彩色列印,沒有看假 公文內容,直到111年6月28日列印假公文準備向洪來得收取 財物時,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要求確認假公文上的印章及內 容有無異樣、印章是否有蓋好,才發現自己列印的是假公文 ,便在假公文上書寫「這是詐欺集團、趕快去報案等文字」 云云。 ㈡被告對事實欄至所示以列印方式偽造公文、當面向被害人 收取財物、交付自己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被害人 帳戶內款項、上繳犯罪所得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等行為,均 供承不諱,且各被害人遭詐欺而交付財物之過程,亦分別證 述明確,並有下列書證、物證、照片可佐,茲依事實欄之順 序,逐一臚列如下:   ⒈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偵49907 卷第13至15、57至59頁),面交地點照片、監視錄影翻拍 照片(偵49907卷第17至23頁),附表二編號1所示偽造之 公文照片(偵49907卷第25頁),丙○○華南銀帳戶、郵局 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49907卷第67至70、73至77 頁)。   ⒉證人即被害人劉黃純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7327卷第21至23 頁),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偵17327卷第37至41頁),被 告交予劉黃純之紙條照片(偵17327卷第33頁)。   ⒊證人即被害人吳桂英於警詢時之證述(歸仁警卷第33至40 頁),吳桂英領回47萬3000元之贓物認領保管單(歸仁警 卷第73頁),監視錄影翻拍照片(歸仁警卷第81至83頁) ,附表二編號2所示偽造之公文影本(歸仁警卷第87頁) 。關於被告上繳犯罪所得之經過,亦據證人何○陞、陸○全 於警詢時供承明確(歸仁警卷第9至31頁)。   ⒋證人即被害人林煒玲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3699卷第13、14 頁),林煒玲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偵13699卷第15至19頁 )。   ⒌證人即被害人周筱琪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5316卷第15至21 頁),周筱琪匯款申請書(偵15316卷第64頁),周筱琪 遭詐欺之訊息截圖(偵15316卷第65至80頁),附表二編 號3所示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15316卷第33至37頁 )。   ⒍證人即被害人彭意妹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8162卷第27至29 頁),彭意妹匯款申請書(偵18162卷第39頁),彭意妹 遭詐欺之訊息截圖(偵18162卷第31至37頁),彭意妹臺 銀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偵18162卷第43至47頁), 附表二編號3所示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15316卷第 33至37頁)。   ⒎證人即被害人李湘如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5316卷第23至29 頁),李湘如匯款單據照片、遭詐欺之APP及訊息截圖( 偵15316卷第81至114頁),附表二編號3所示帳戶客戶資 料及交易明細(偵15316卷第33至37頁)。   ⒏證人即被害人林陸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4091卷第27至38頁 ),林陸匯款單據照片、遭詐欺之APP及訊息截圖(偵140 91卷第89至112頁),附表二編號3所示帳戶客戶資料及交 易明細(偵15316卷第33至37頁)。   ⒐證人即被害人許鳳娥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6809卷第7、8頁 ),許鳳娥匯款申請書(偵16809卷第21頁)、遭詐欺之 網站及訊息截圖(偵16809卷第27至38頁),附表二編號3 所示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15316卷第33至37頁) 。   ⒑證人即被害人胡簡齡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4091卷第19至22 頁),胡簡齡匯款申請書(偵14091卷第47頁)、遭詐欺 之訊息截圖(偵14091卷第49至51頁),附表二編號4所示 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14091卷第121至123頁)。   ⒒證人即被害人李祥廷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4091卷第23至26 頁),李祥廷匯款申請書(偵14091卷第61頁)、遭詐欺 之訊息截圖(偵14091卷第64至76頁),附表二編號4所示 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14091卷第121至125頁)。   ⒓證人即被害人翁雪麗於警詢時之證述(苓雅警卷第133、13 4頁),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苓雅警卷第89至103頁),翁 雪麗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苓雅警卷第135 至139頁)。   ⒔證人即被害人游秀琴於警詢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審理時之 證述(偵1635卷第45、46頁,金訴370卷第64至70頁), 告訴代理人即游秀琴之子陳軍豪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635 卷第19至21頁),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偵1635卷第13頁) ,游秀琴金融機構帳戶封面及內頁影本(偵1635卷第27至 29頁),附表二編號5所示偽造之公文影本(偵1635卷第3 9頁)。   ⒕證人即被害人游淑敏於警詢時之證述(偵29034卷第27至32 頁),游淑敏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偵2903 4卷第53至65頁),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偵29034卷第67至 79頁),游淑敏遭詐欺之訊息截圖(偵29034卷第81至87 頁)。關於被告上繳犯罪所得之經過,亦據同案被告歐陽 勤恭於檢察官偵訊時供承明確(偵38709卷第113至119頁 )。   ⒖證人即被害人王美澤於警詢之證述(鼓山警卷第187至217 頁),監視錄影翻拍照片(鼓山警卷第19至21、241至245 頁),附表二編號6偽造之公文照片(鼓山警卷第271頁) ,王美澤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客戶資料、 交易明細(鼓山警卷第281至311頁)。   ⒗證人即被害人林楊雪霞於警詢時之證述(善化警卷第15至2 2頁),附表二編號7、8偽造之公文照片(善化警卷第35 至37頁),現場照片、行動電話通聯記錄翻拍照片、監視 錄影翻拍照片(善化警卷第41至65頁),附表二編號7、8 偽造之公文上指紋比對鑑定結果(偵18042卷第17至21頁 )。   ⒘證人即被害人鄭瑞鎮於警詢時之證述(他6874卷第9至12頁 ,偵2599卷第25至27頁),鄭瑞鎮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 本、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12797卷第31頁,他6874卷 第83至87頁),附表二編號9偽造之公文影本(他6874卷 第81頁),通聯調閱查詢單(他6874卷第121至123頁), 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偵2599卷第29至33頁)。   ⒙證人即被害人葉春魁於警詢時之證述(偵5233卷第51至55 頁),葉春魁郵局帳戶、葉陳菁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 明細(偵5233卷第111、231頁),葉春魁土銀帳戶存摺封 面及內頁影本(偵5233卷第115至133頁),附表二編號10 至12偽造之公文照片(偵5233卷第135至139頁),監視錄 影翻拍照片(偵5233卷第143至151、169至173頁)。 ㈢被告於111年5月25日首次向被害人收取財物前(即事實欄部 分),即有在7-11以列印方式偽造附表二編號1所示公文。 且由該公文彩色照片以觀(偵49907卷第25頁),可見其上 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黃敏昌」印文, 皆係以清楚之紅色楷書字體呈現,而非難以辨識之隸書或篆 體,一望即知其性質上屬司法文書,不可能任由民眾在便利 商店自行列印後持以行使。被告既自承其於111年5月25日印 妥後有確認文書內容是不是彩色等語(偵49907卷第11頁) ,斯時理當已由該文件外觀得悉自己向被害人行使者是偽造 的公文。故被告辯稱其直至111年6月28日確認另份偽造公文 上印章是否有蓋好時,才發現是假公文云云(偵49907卷第9 頁,善化警卷第11頁),並非可採。    ㈣關於被告辯稱之「工作」內容,就主觀面而言,被告接受之 工作指示,按照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略為:對方說我要應 徵工作須先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工作內容是從事快遞, 等待派遣;工作內容是幫公務機關例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拿 文件、文書及幫忙送公文;配合民間公司及公部門遞送公文 、合約、法院公文及收取客戶還款、抵押物品;幫客戶收包 裹,然後幫他們把包裹送到法院公證處,但實際上都是自稱 法院工作人員者與我接洽包裹,我自己沒有親自將包裹送至 法院過,將被害人交付的物品拿到公證處是後面的人要做的 事;主管請我去拿包裹及拿金融卡去提領;有時候主管會派 人跟蹤我,我不知道領取什麼包裏,我應徵的工作就是領包 裏(偵17327卷第10頁,偵29034卷第15、108、109頁,偵15 316卷第11頁,偵13699卷第10頁,苓雅警卷第4頁,善化警 卷第4頁,歸仁警卷第6頁,偵49907卷第9頁,偵17327卷第5 7頁,偵5233卷第40頁,偵14091卷第14頁,少連偵187卷第2 9頁,鼓山警卷第13頁,偵1635卷第10頁,偵2599卷第14頁 ,偵5050卷第60頁)。另就客觀面而言,被告係至全國各地 向被害人收交財物,其中有先至7-11列印假公文後交付被害 人者(事實欄部分),亦有拿取被害人丟包在路旁 機車腳踏墊上之財物者(事實欄部分),被告還交付自己 的金融機構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事實欄至部分)。 又被告取得被害人交付之財物後,多數係在車站、公園公廁 、天橋上等公共場所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事實欄 部分),且有以丟包在公共場所廁所之方式上繳之情形 (事實欄部分)。此外,被告尚有持被害人金融卡操作自 動櫃員機陸續提領大筆現金(事實欄),更有持被害人直 接交付之金融卡提款(事實欄),再將領得之款項上繳本 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舉。被告於犯罪期間(即111年6月13 日至111年6月17日期間)入住旅館,係冒用他人姓名躲避查 緝(偵29034卷第17頁)。參以被告之報酬為每件2000元起 跳,甚至有高達7000元者(偵2599卷第68頁,歸仁警卷第6 頁),對照被告工作內容僅係單純收交物品,無需任何專業 知識技能即可勝任,此薪資顯係不合常理之暴利甚明。從而 ,被告應徵、從事之「工作」,不論由主觀面、客觀面判斷 ,均與一般社會常情迥異,根本就是典型之詐欺集團車手工 作。被告辯稱其認為自己係從事正當工作云云,顯不可採。  ㈤證人洪來得於警詢、本院審理時固證稱:我發現打電話來的 人是詐欺集團,出門準備去報案時,發現被告從我家信箱拿 東西出來拍照,便上前質問被告,被告才說「你趕快去報案 ,這是詐騙集團我沒有辦法,所以我只能跟你講這樣」等語 (金訴1577卷三第250至256頁,偵18042卷第43至49頁)。 然證人洪來得之證述,僅能證明被告直到111年6月28日才決 定中止自己之詐欺取財犯行,而無法推論被告在此之前毫不 知情,且無法推翻被告在此之前從事的工作內容很詭異、報 酬很高之違常事實,更無從否定被告早就經由檢查假公文而 知悉自己係加入詐欺集團之主觀認知,殊難憑為有利被告之 認定。  ㈥從而,被告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 、詐欺自動付款設備、洗錢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新舊法比較 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於112年5月26日修正生效施行,將修 正前第2項移列為修正後第6條之1,且刪除修正前第3、4項 強制工作之規定,均與被告本案所犯第3項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行為態樣無涉,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 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之新法。 ㈡刑法第339條之4於112年6月2日修正生效施行,於第1項新增 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 、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加重處罰態樣,與被告本 案所犯同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行為態樣無涉,不生新舊 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之 新法。 ㈢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 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 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 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 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 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最有利於 被告之新法。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 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 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 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 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㈣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迭於112年6月16日、113年 8月2日修正生效施行,修正後第23條之減刑要件較歷次修正 前第16條嚴格,修正後之規定既未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 第2條第1條前段,適用最有利被告之行為時規定。 論罪科刑 ㈠相關法律之解釋與說明   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 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 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 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 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 ,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 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 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 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 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 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 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首 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 手時點為判斷標準;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 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 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 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 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本件被告各 次詐欺取財犯行,均係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犯之,且 事實欄部分之著手時間最早,依照前述說明,應僅於事 實欄部分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其餘部分則無需再另論 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⒉附表二編號1、2、5至12所示文書上已明確記載案號、承辦 公務員、各被害人之姓名年籍資料,堪認有表示各被害人 所涉案件正由公務員依法處理之意,縱部分文書記載之發 文單位與我國公務機關內部組織科室單位名稱及職務分配 執掌有別,惟該文書所表示之公署與我國公務機關名銜近 似,且蓋有偽造之公印文為憑,仍有誤信其為真正公文書 之危險,應屬偽造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公文書無疑。 ㈡罪名及競合關係   ⒈核被告就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 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偽 造公印文之行為,屬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且偽造公文 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從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 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至被告嗣雖已歸還詐得之財物即被 害人丙○○之金融卡,然其詐欺取財犯行於取得被害人交付 之財物時便已達既遂程度,自不因後續返還行為,而溯及 改認此部分犯行僅屬未遂。   ⒉核被告就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害人劉 黃純雖有多次交付財物之情,然其係因同一事由陷於錯誤 後而陸續給付金錢,故被告就單一被害人應係基於單一詐 欺犯意所為,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係以一接續行為 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 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⒊核被告就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 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被告偽造公印文之行為,屬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且 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 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洗錢行為 已達既遂程度,惟收水者何○陞、陸○全旋經警查獲,詐欺 犯罪所得亦遭扣案,尚未能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應 僅屬未遂。而行為之既遂、未遂,僅屬犯罪進程之差異, 毋庸變更法條。   ⒋核被告就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係以 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從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⒌核被告就事實欄至所為,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就同一被害人部分,係 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從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⒍核被告就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 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從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⒎核被告就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 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偽造 公印文之行為,屬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且偽造公文書 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從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 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⒏核被告就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 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從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⒐核被告就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 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偽造 公印文之行為,屬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且偽造公文書 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從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 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⒑核被告就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 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偽造 公印文之行為,屬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且偽造公文書 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害人林楊雪霞雖有多次交付財物之情,然其係因同一事 由陷於錯誤後而陸續給付金錢,故被告就單一被害人應係 基於單一詐欺犯意所為,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係以 一接續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從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 義詐欺取財罪。   ⒒核被告就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 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刑法 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偽造公 印文之行為,屬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且偽造公文書之 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 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從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 名義詐欺取財罪。   ⒓核被告就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 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刑法 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係以一 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從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 取財罪。   ⒔被告所犯前述加重詐欺取財等罪,均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 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且 應依被害人數予以分論併罰,共論以18罪。 ㈢犯罪事實之擴張與減縮   ⒈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應於最早繫屬之案件 中論罪,惟被告參與本案犯罪組織後所犯之全部案件既均 依刑事訴訟法第6條規定由本院合併審判,自應依正確之 著手時序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是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 既與前述經本案論罪科刑之事實欄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應為起 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檢察官就事實欄部分 論以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但該次犯行並非被告首次犯 罪,本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然倘成立參與犯罪組織罪, 應與前述經本案論罪科刑之事實欄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⒉公訴意旨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部分另涉犯一般洗錢罪嫌。 惟被害人丙○○遭詐取之財物為「金融卡」,不是金錢,且 起訴事實未記載被告或其他共犯有何掩飾、隱匿此金融卡 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之 行為,被告自無洗錢行為。此部分公訴意旨本應為無罪之 諭知,然倘成立犯罪,將與前述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參與犯 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 取財罪、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⒊被告就事實欄部分有持被害人鄭瑞鎮交付之金融卡提款, 應構成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 罪,檢察官追加起訴書雖已記載此部分犯罪事實,然漏未 論以該罪名,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應為起訴效力 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㈣減刑   ⒈被告就事實欄之洗錢犯行於檢察官偵訊時曾一度為認罪之 陳述(偵29034卷第110頁),此部分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自白減刑規定之結果,納為有利被告之量刑事由 。   ⒉辯護意旨請求依刑法第19條第2項減輕被告之刑。惟本院囑 託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 東醫院)對被告為精神鑑定,結果為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具 有完全刑事責任能力,且未有躁症、輕躁或鬱症之發作, 智力表現雖落於同齡中下犯為,但與其自身經歷背景無明 顯落差等情,有亞東醫院112年10月6日亞精神字第112100 6006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13年2月13日亞精神字第 1130213041號函、113年3月27日亞精神字第1130327018號 函可證(金訴1577卷三第21至45、145、146、155頁)。 顯見被告於行為時,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 能力,並未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而有顯著減低之 情,自無從依刑法第19條第2項減輕其刑。  ㈤本院審酌被告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從事收取、提領及 轉交金融卡、贓款之行為,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取 被害人等之財物,造成被害人等之財產損失,並製造犯罪金 流斷點,使被害人等難以追回遭詐取之金錢,增加檢警機關 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對於社會治安及財產 交易安全危害甚鉅,足見被告法治觀念薄弱,缺乏對他人財 產法益之尊重,所為應予非難。惟被告未實際參與全程詐騙 行為,非詐騙集團之核心成員,且與被害人游淑敏調解成立 並履行完畢。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分 別遭詐騙之金額,及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 業之生活狀況,且患有患有第二型雙相情緒障礙症、恐慌症 之身心健康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 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再者,本件對被告所處有期徒刑已足以 收刑罰儆戒之效,並無科刑過輕之情形,自毋庸再擴大併科 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罰金刑。 沒收 ㈠本件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 ㈡附表二編號1、2、5至12所示之偽造公文書,係供詐欺犯罪所 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已因 該物之沒收而包括在內,毋庸重為沒收之諭知。 ㈢附表二編號3、4、13所示之物,係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 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4項宣告沒收、追徵。 ㈣被告經手下述詐欺所得(合計為附表二編號14至16所示之財 物),均屬洗錢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宣告沒收、 追徵。至檢察官聲請沒收之被告犯罪所得,因已包含在下列 洗錢財物內,故不另宣告沒收:   ⒈被告就犯罪事實部分經手130萬元之詐欺所得,均應沒收 。   ⒉被告就犯罪事實部分經手48萬元之詐欺所得,僅47萬3000 元歸還被害人,餘7000元應予沒收。   ⒊被告就犯罪事實部分經手29萬元之詐欺所得,均應沒收。   ⒋被告就犯罪事實部分經手21萬元現金及附表二編號15所示 財物之詐欺所得,均應沒收。   ⒌被告就犯罪事實部分經手68萬元現金及附表二編號16所示 財物之詐欺所得,均應沒收。   ⒍被告就犯罪事實部分經手40萬元現金之詐欺所得,扣除被 告已償還被害人游淑敏之10萬元後,餘30萬元均應沒收。   ⒎被告就犯罪事實部分經手56萬8000元現金之詐欺所得,均 應沒收。   ⒏被告就犯罪事實部分經手96萬元現金之詐欺所得,均應沒 收。   ⒐被告就犯罪事實部分經手30萬元現金之詐欺所得,均應沒 收。   ⒑被告就犯罪事實部分經手164萬元現金之詐欺所得,均應 沒收。 併辦之處理  ㈠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55803號移送併辦 之犯罪事實,與事實欄部分同一,本院已併予審理。  ㈡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0447號移送併辦 之犯罪事實所載被害人為曾雍翔,與本案各罪之被害人均不 相同。被告既係共同正犯,自應依被害人人數予以分論併罰 。故此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核與本院論罪科刑之各罪均無 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關係,無從併予審理,應退由檢察 官另為適法之偵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附表三所示檢察官提起公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 官張勝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揚旭                     法 官 施建榮                     法 官 林琮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薛力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1.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 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 金。 2.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3.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1.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 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2.前項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1.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0萬元以下罰金。 2.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1.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 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2.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 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 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3.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4.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 公務員解散命令3次以上而不解散。 5.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主文 備註 1 甲○○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事實欄 本院112金訴1916 2 甲○○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 事實欄 本院112金訴1972 士院111金訴806 3 甲○○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 事實欄 本院112金訴1952 南院112金訴142 4 甲○○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 事實欄 本院113金訴15 彰院112訴204 5 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7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6月。 事實欄至 本院113金訴15 彰院112訴204 6 甲○○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 事實欄 本院112金訴2221 雄院112金訴403 7 甲○○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 事實欄 本院112金訴2015 基院112金訴370 8 甲○○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 事實欄 本院111金訴1577 9 甲○○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 事實欄 本院112金訴2220 雄院112金訴402 10 甲○○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 事實欄 本院112金訴1952 南院112金訴142 11 甲○○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 事實欄 本院112金訴463 12 甲○○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 事實欄 本院112金訴2113 中院112金訴527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偽造之印文 備註 1 偽造之「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提存公文1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黃敏昌」印文各1枚 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2 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清查公文1紙 機關名稱不詳印文1枚 3 甲○○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存摺1本、金融卡1張 (無) 4 甲○○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存摺1本、金融卡1張 (無) 5 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清查公文1紙 機關名稱不詳印文1枚 6 偽造之「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提存公文1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文1枚 7 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清查公文1紙 機關名稱不詳印文1枚 8 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清查公文1紙 機關名稱不詳印文1枚 9 偽造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1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黃立維」印文各1枚 10 偽造之「臺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1紙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黃敏昌」印文各1枚 11 偽造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傳票2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黃敏昌」印文各2枚 12 偽造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2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黃敏昌」、「書記官康敏郎」印文各2枚 13 OPPO行動電話1支 (無) 14 合計625萬5000元現金 (無) 洗錢之財物 15 金飾手環1對、金飾手鍊1條、金飾項鍊5條、金飾戒指10只、小金元寶1個、瑪瑙項鍊1條、金箔片2片 (無) 16 8兩黃金 (無) 附表三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簡稱丁○○。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簡稱桃檢。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法院簡稱南檢/南院。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法院簡稱士檢/士院。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法院簡稱基檢/基院。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法院簡稱中檢/中院。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法院簡稱雄檢/雄院。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法院簡稱彰檢/彰院。 繫屬 類型/ 對應之事實欄 法院案號/ 主要偵查案號/ 檢察官姓名 相關偵查及法院卷宗 卷宗簡稱 起訴/  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577號/ 丁○○111年度偵字第29034、29767、31666、34875、38709號/ 檢察官李冠輝 丁○○111年度他字第4571、4792、6131號卷 他4571卷 他4792卷 他6131卷 丁○○111年度偵字第29034、29767、31666、34875、38709號卷 偵29034卷 偵29767卷 偵31666卷 偵34875卷 偵38709卷 丁○○111年度聲押字第346、373號卷 聲押346卷 聲押373卷 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577號卷一至卷三、病歷卷 金訴1577卷一至卷三、病歷卷 移送併辦/  丁○○111年度偵字第55803號/ 檢察官李冠輝 丁○○111年度偵字第55803號卷 偵55803卷 追加起訴/ 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63號/ 桃檢112年度偵字第2599、12797號/ 檢察官劉哲鯤 桃檢111年度他字第6874號卷 他6874卷 桃檢112年度偵字第2599、12797號卷 偵2599卷 偵12797卷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63號卷 金訴463卷 追加起訴/ 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916號/ 丁○○111年度偵字第49907號/ 檢察官乙○○ 丁○○111年度偵字第49907號卷 偵49907卷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916號卷 金訴1916卷 裁定移送/  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952號、南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42號/ 南檢111年度偵字第18042、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00號/ 檢察官吳毓靈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南市警歸偵字第1110438247號刑案偵查卷宗 歸仁警卷 善化分局南市警善偵字第1110374421號刑案偵查卷宗 善化警卷 南檢111年度偵字第18042號卷 偵18042卷 南檢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00號卷 少連偵100卷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952號卷 金訴1952卷 南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42號卷 金訴142卷 裁定移送/ 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972號、士院111年度金訴字第806號/ 士檢111年度偵字第17327號/ 檢察官吳宇青 士檢111年度偵字第17327號卷 偵17327卷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972號卷 金訴1972卷 士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110號、111年度金訴字第806號卷 審金訴1110卷 金訴806卷 裁定移送/ 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015號、基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70號/ 基檢112年度偵字第1635號/ 檢察官江柏青 基檢112年度偵字第1635號卷 偵1635卷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015號卷 金訴2015 基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70號卷 金訴370卷 裁定移送/ 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113號、中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27號/ 中檢112年度偵字第5233號/ 檢察官蔡仲雍 中檢112年度偵字第5233號卷 偵5233卷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113號卷 金訴2113卷 中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27號卷 金訴527卷 裁定移送/ 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220號、雄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02號/ 雄檢112年度偵字第5050號/ 檢察官王清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高市警鼓分偵字第11172196300號刑案偵查卷宗 鼓山警卷 雄檢111年度他字第6660號卷 他6660卷 雄檢112年度偵字第5050號卷 偵5050卷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220號卷 金訴2220卷 雄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401號、112年度金訴字第402號卷 審金訴401卷 金訴402卷 裁定移送/ 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221號、雄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03號/ 雄檢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87號/ 檢察官蕭琬頤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1172521000號刑案偵查卷宗 苓雅警卷 雄檢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87號卷 少連偵187卷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221號卷 金訴2221卷 雄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413號、112年度金訴字第403號卷 審金訴413卷 金訴403卷 裁定移送/  至 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5號、彰院112年度訴字第204號/ 彰檢111年度偵字第13699、14091、15316、16809、18162號/ 檢察官吳文哲 彰檢111年度查扣字第2262、2331號卷 查扣2262卷 查扣2331卷 彰檢111年度偵字第13699、14091、15316、16809、18162號卷 偵13699卷 偵14091卷 偵15316卷 偵16809卷 偵18162卷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5號卷 金訴15卷 彰院112年度訴字第204號卷 訴204卷 移送併辦/ 退併 彰檢113年度偵字第10447號卷/ 檢察官余建國 彰檢113年度偵字第10447號卷 偵10447卷

2024-10-09

PCDM-112-金訴-1916-20241009-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1577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463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916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952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972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2015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2113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2220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2221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瑾妍(原名林秦徽) 選任辯護人 高振格律師 柯德維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追加起訴、移送併 辦及其他法院裁定移送本院(偵審案號詳附表三),本院合併審 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之18罪,各處附表一編號1至12所 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 附表二編號1至13所示之物、編號14至16所示之洗錢財物均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或暱稱「Nini」、「史迪奇」、「 維尼」、「周冠丞」等成年人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 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甲○ ○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11年5月3日起,加入本案 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甲○○復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 書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自111年5月25日起致電 黃壽珠,假冒「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及檢察官名義,佯 稱黃壽珠涉嫌洗錢,需交付金融卡云云,致黃壽珠陷於錯誤而 願交付。甲○○則於111年5月25日在某7-11門市,以列印方式偽 造附表二編號1所示公文,再於111年5月25日16時許,至黃壽 珠住處樓下即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0號前,將附表二編號1 所示偽造公文交予黃壽珠,足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執 行公務之正確性、黃壽珠及遭假冒公務員之權益。甲○○並向黃 壽珠收取其華南商業銀行帳戶、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各1張,得 手後隨即交予「周冠丞」。嗣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無法取得金 融卡密碼,甲○○遂向「周冠丞」取回該2張金融卡,並於111年 5月26日12時許交還黃壽珠。 甲○○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 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自111年5 月26日起致電劉黃純,假冒檢察官、法院主任、警官名義,佯 稱劉黃純涉及刑案,需交付金錢接受調查云云,致劉黃純陷於 錯誤而願交款。甲○○則於111年5月26日12時3分、14時41分至 劉黃純住處樓下即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前向劉黃純 當面收得新臺幣(下同)42萬元、88萬元現金。甲○○旋將前述 42萬元現金逕置在新北市○○區○○○○○○○○○○○00○○○○○○○○○市○○區 ○○○路0段00號之咖啡廳廁所內,待甲○○離去後再由本案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取走,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甲○○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 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由 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自111年5月30日起致電吳桂英,假冒「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官、警官名義,佯稱吳桂英涉及刑案 ,需交付金錢予法院公證云云,致吳桂英陷於錯誤而願交款。 甲○○則於111年5月30日在某7-11門市,以列印方式偽造附表二 編號2所示公文,再於111年5月30日15時40分許,至楊逵文學 紀念館(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前,將附表二編號2所示 偽造公文交予吳桂英,足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執行公務 之正確性、吳桂英及遭假冒公務員之權益。甲○○並向吳桂英當 面收得48萬元現金。甲○○旋至新化體育公園(址設臺南市○○區 ○○路000號)某公共廁所內,將該48萬元現金取出7000元後, 餘47萬3000元交予少年何○陞(00年0月生)、陸○全(00年00 月生)。嗣警方於111年5月30日17時許在家樂福新仁店(址設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外,見何○陞、陸○全形跡可疑、上 前攔查,而當場扣得吳桂英遭詐欺之犯罪所得47萬3000元,且 已交吳桂英領回,致甲○○未能順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無證據證明甲○○知悉該等少年當時未滿18歲)。 甲○○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 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自111年6 月1日起致電林煒玲,假冒檢察官名義,佯稱林煒玲涉及刑案 ,需交付金錢予法院公證云云,致林煒玲陷於錯誤,而依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1年6月1日15時30分許將29萬元現金及 其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華南商業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號)金融卡及密碼逕置在其住處(址設新北 市○○區○○路00號)門口停放之機車腳踏墊上並離去。甲○○則於 111年6月1日16時6分將林煒玲放置之前述財物取走,旋交由不 詳成年男子層層上繳本案詐欺集團,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 自111年6月2日9時41分起陸續自林煒玲前述3個帳戶提領合計2 4萬5000元,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甲○○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 之犯意聯絡,由甲○○於111年5月底在臺北市○○○○○區○○○○○號3 所示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本案詐欺集 團某成員則自000年0月間某日起向周筱琪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 云云,致周筱琪陷於錯誤,於111年6月7日12時48分匯款300萬 元至附表二編號3所示帳戶。該等款項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轉出殆盡,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甲○○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 之犯意聯絡,由甲○○於111年5月底在臺北市○○○○○區○○○○○號3 所示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本案詐欺集 團某成員則自000年0月間某日起向彭意妹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 云云,致彭意妹陷於錯誤,於111年6月8日9時31分匯款22萬元 至附表二編號3所示帳戶。該等款項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 出殆盡,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甲○○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 之犯意聯絡,由甲○○於111年5月底在臺北市○○○○○區○○○○○號3 所示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本案詐欺集 團某成員則自000年0月間某日起向李湘如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 云云,致李湘如陷於錯誤,於111年6月8日9時41分匯款200萬 元至附表二編號3所示帳戶。該等款項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轉出殆盡,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甲○○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 之犯意聯絡,由甲○○於111年5月底在臺北市○○○○○區○○○○○號3 所示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本案詐欺集 團某成員則自111年6月6日起向林陸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致林陸陷於錯誤,於111年6月8日9時41分匯款30萬元至附表 二編號3所示帳戶。該等款項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出殆盡 ,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甲○○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 之犯意聯絡,由甲○○於111年5月底在臺北市○○○○○區○○○○○號3 所示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本案詐欺集 團某成員則自000年0月間某日起向許鳳娥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 云云,致許鳳娥陷於錯誤,於111年6月8日10時10分匯款30萬 元至附表二編號3所示帳戶。該等款項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轉出殆盡,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甲○○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 之犯意聯絡,由甲○○於111年5月底在臺北市○○○○○區○○○○○號4 所示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本案詐欺集 團某成員則自000年0月間某日起向胡簡齡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 云云,致胡簡齡陷於錯誤,於111年6月8日11時44分匯款30萬 元至附表二編號4所示帳戶。該等款項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轉出殆盡,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甲○○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 之犯意聯絡,由甲○○於111年5月底在臺北市○○○○○區○○○○○號4 所示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本案詐欺集 團某成員則自111年2月底起向李祥廷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致李祥廷陷於錯誤,於111年6月8日13時47分匯款3萬0800元 至附表二編號4所示帳戶。該等款項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 出殆盡,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甲○○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 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自111年6 月9日起致電翁雪麗,假冒警官名義,佯稱翁雪麗涉及刑案, 需交付財物予警方保管云云,致翁雪麗陷於錯誤,而願交付財 物。甲○○則於111年6月9日11時許至翁雪麗住處(址設高雄市○ ○區○○○路000巷0弄00號)向翁雪麗當面收得21萬元現金及附表 二編號15所示財物。甲○○旋至民族陸橋(址設新北市○○區○○路 0段000號前)上,將該等財物交由本案詐欺集團男性成員層層 上繳,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甲○○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 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由 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自111年6月13日起致電丙○○,假冒「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官、警官名義,佯稱丙○○涉及刑案,需 交付金錢予法院公證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願交款。甲○○則 於111年6月13日在某7-11門市,以列印方式偽造附表二編號5 所示公文,再於111年6月13日16時許,至寶華銀樓(址設基隆 市○○區○○○路000號)附近,將附表二編號5所示偽造公文交予 丙○○,足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執行公務之正確性、丙○○ 及遭假冒公務員之權益。甲○○並向丙○○當面收得68萬元現金及 附表二編號16所示財物。甲○○旋至民族陸橋上,將該等財物交 由歐陽勤恭(未據起訴)層層上繳,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 甲○○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 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自111年6 月14日起致電游淑敏,假冒檢察官、警官名義,佯稱游淑敏涉 及刑案,需交付金錢予法院公證云云,致游淑敏陷於錯誤而願 交款。甲○○則於111年6月15日17時11分至游淑敏住處(址設新 北市○○區○○路00號4樓)向游淑敏收取40萬元現金,旋於111年 6月15日18時18分至民族陸橋上,將該40萬元交由歐陽勤恭( 業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577號、112年度金訴字第3號判 決有罪)層層上繳,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甲○○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 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由 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自111年5月25日起致電王美澤,假冒「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法官、檢察官、警官名義,佯稱王 美澤涉及刑案,需交付金錢予法院公證云云,致王美澤陷於錯 誤而願交款。甲○○則於111年6月17日在某7-11門市,以列印方 式偽造附表二編號6所示公文,再於111年6月17日10時許,至 高雄捷運凹子底站(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將附表二 編號6所示偽造公文交予王美澤,足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執行公務之正確性、王美澤及遭假冒公務員之權益。甲○○ 並向王美澤當面收得56萬8000元現金。甲○○旋至高雄市左營區 蓮池潭附近之公園公共廁所內,將該56萬8000元現金逕置在窗 台上,待甲○○離去後再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取走,而以此 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甲○○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 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由 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自111年6月17日起致電林楊雪霞,假冒「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主任名義,佯稱林楊雪霞涉及刑案,需 交付金錢予法院公證云云,致林楊雪霞陷於錯誤而願交款。甲 ○○則於111年6月17日13時18分在7-11新大內門市(址設臺南市 ○○區○○里○○○000○000號),以列印方式偽造附表二編號7所示 公文,再於111年6月17日13時26分,至二溪公車站牌(址設臺 南市○○區○○里○○○里○○○○○市道000號道路上),將附表二編號7 所示偽造公文交予林楊雪霞,足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執 行公務之正確性、林楊雪霞及遭假冒公務員之權益。甲○○並向 林楊雪霞當面收得48萬元現金,旋前往民族陸橋上將該等款項 交予歐陽勤恭層層上繳。甲○○又於111年6月20日在某7-11門市 以列印方式偽造附表二編號8所示公文,再於111年6月20日13 時35分,至二溪公車站牌,將附表二編號8所示偽造公文交予 林楊雪霞,足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執行公務之正確性、 林楊雪霞及遭假冒公務員之權益。甲○○並向林楊雪霞當面收得 48萬元現金,旋前往民族陸橋上將該等款項交予歐陽勤恭層層 上繳。甲○○以此方式掩飾、隱匿合計96萬元之詐欺犯罪所得。 甲○○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 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詐欺自動付款設備、 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自111年5月底某日起 致電鄭瑞鎮,假冒「台北地檢署」、檢察官、科長名義,佯稱 鄭瑞鎮涉及洗錢,需交付金融卡予法院監管云云,致鄭瑞鎮陷 於錯誤而願交付。甲○○則於111年6月21日在某7-11門市,以列 印方式偽造附表二編號9所示公文,再於000年0月00日下午某 時,至桃園市○○區○○路000巷0弄00號前,將附表二編號9所示 偽造公文交予鄭瑞鎮,足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執行公 務之正確性、鄭瑞鎮及遭假冒公務員之權益。甲○○並向鄭瑞鎮 當面收得鄭瑞鎮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號,下稱鄭瑞鎮帳戶)金融卡1張。甲○○旋自111年6月21日15 時50分起在臺灣高鐵板橋站(址設新北市○○區縣○○道0段0號) 操作自動櫃員機從鄭瑞鎮帳戶提領共15萬元現金(本判決之領 款金額皆不含手續費),旋在該站內將款項交予歐陽勤恭層層 上繳,復自111年6月22日14時1分起在全家便利商店臺中擎天 店(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操作自動櫃員機從鄭瑞鎮帳戶 提領共6萬元現金、自111年6月22日14時6分起在OK便利商店臺 中民族店(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操作自動櫃員機從鄭瑞 鎮帳戶提領共9萬元現金,旋在臺中市柳川某橋上將款項交予 歐陽勤恭層層上繳。甲○○以此方式掩飾、隱匿合計30萬元之詐 欺犯罪所得。 甲○○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 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詐欺自動付款設備、 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自111年6月17日起致 電葉春魁,假冒「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北地檢署 」、檢察官、警察、課長名義,佯稱葉春魁及其配偶葉陳菁涉 及洗錢,需交付金融卡予檢察署公證及清查云云,使葉春魁陷 於錯誤,並於111年6月22日15時許至葉春魁住處(址設嘉義縣 ○○鄉○○村○○○街00號)門口,將附表二編號10至12所示偽造公 文交予葉春魁,足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執行公務之正 確性、葉春魁及遭假冒公務員之權益,且向葉春魁當面收得其 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葉春魁郵局帳戶)、 土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葉春魁土銀帳戶) 、葉陳菁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葉陳菁郵局 帳戶)金融卡各1張及密碼。復由甲○○為下列行為,而掩飾、 隱匿合計164萬元之詐欺犯罪所得:  ㈠自111年6月22日13時25分起,在全家便利商店臺中擎天店操 作自動櫃員機從葉春魁土銀帳戶提領共12萬元,及自111年6 月22日13時44分起在臺中民權路郵局(址設臺中市○區○○路0 0號)操作自動櫃員機從葉陳菁郵局帳戶提領共15萬元、從 葉春魁郵局帳戶提領共12萬元。旋在臺中市柳川附近將前述 款項交予歐陽勤恭層層上繳。  ㈡自111年6月23日8時起在臺中樹仔腳郵局(址設臺中市○區○○ 路0段000號)操作自動櫃員機從葉陳菁郵局帳戶提領共15萬 元、從葉春魁郵局帳戶提領共15萬元、從葉春魁土銀帳戶提 領共12萬元。旋在臺灣高鐵臺中站將前述款項交予歐陽勤恭 層層上繳。  ㈢自111年6月24日8時8分起在臺中樹仔腳郵局操作自動櫃員機 從葉陳菁郵局帳戶提領共15萬元、從葉春魁郵局帳戶提領共 15萬元、從葉春魁土銀帳戶提領共12萬元。旋在臺中樹仔腳 郵局附近某公車站將前述款項交予歐陽勤恭層層上繳。  ㈣自111年6月25日12時40分起在臺中民權路郵局操作自動櫃員 機從葉陳菁郵局帳戶提領共8萬5000元、從葉春魁郵局帳戶 提領共8萬8000元、從葉春魁土銀帳戶提領共4萬元,及自11 1年6月25日13時4分起在OK便利商店臺中市府門市(址設臺 中市○區○○街0號)操作自動櫃員機從葉春魁土銀帳戶提領共 8萬元。旋在臺中市柳川附近將前述款項交予歐陽勤恭層層 上繳。  ㈤自111年6月27日12時52分起在彰化南郭郵局(址設彰化縣○○ 市○○○路00號)操作自動櫃員機從葉春魁郵局帳戶提領共11 萬7000元。旋在建國科技大學(彰化縣○○市○○○路0號)校門 口機車停車場將前述款項及金融卡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某男性 成員層層上繳。 理 由 程序事項 ㈠檢察官前就事實欄部分提起公訴,於111年9月22日繫屬於本 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577號),復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 ,認被告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情形,而先後追加起訴 事實欄及事實欄部分,陸續於112年4月20日、112年11月1 5日繫屬於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63號、112年度金訴字第 1916號)。此等追加起訴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之規 定,本院自得予以審理。 ㈡事實欄至、、、原繫屬於附表三所示法院,嗣均經本院 之同意,由各該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6條第2項分別裁定移送 於本院,並經本院合併審判。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否認有何犯罪故意,辯稱:我是在網路上應徵、從事正 當工作,我列印假公文後僅檢查是否為彩色列印,沒有看假 公文內容,直到111年6月28日列印假公文準備向洪來得收取 財物時,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要求確認假公文上的印章及內 容有無異樣、印章是否有蓋好,才發現自己列印的是假公文 ,便在假公文上書寫「這是詐欺集團、趕快去報案等文字」 云云。 ㈡被告對事實欄至所示以列印方式偽造公文、當面向被害人 收取財物、交付自己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被害人 帳戶內款項、上繳犯罪所得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等行為,均 供承不諱,且各被害人遭詐欺而交付財物之過程,亦分別證 述明確,並有下列書證、物證、照片可佐,茲依事實欄之順 序,逐一臚列如下:   ⒈證人即被害人黃壽珠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偵499 07卷第13至15、57至59頁),面交地點照片、監視錄影翻 拍照片(偵49907卷第17至23頁),附表二編號1所示偽造 之公文照片(偵49907卷第25頁),黃壽珠華南銀帳戶、 郵局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49907卷第67至70、73 至77頁)。   ⒉證人即被害人劉黃純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7327卷第21至23 頁),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偵17327卷第37至41頁),被 告交予劉黃純之紙條照片(偵17327卷第33頁)。   ⒊證人即被害人吳桂英於警詢時之證述(歸仁警卷第33至40 頁),吳桂英領回47萬3000元之贓物認領保管單(歸仁警 卷第73頁),監視錄影翻拍照片(歸仁警卷第81至83頁) ,附表二編號2所示偽造之公文影本(歸仁警卷第87頁) 。關於被告上繳犯罪所得之經過,亦據證人何○陞、陸○全 於警詢時供承明確(歸仁警卷第9至31頁)。   ⒋證人即被害人林煒玲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3699卷第13、14 頁),林煒玲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偵13699卷第15至19頁 )。   ⒌證人即被害人周筱琪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5316卷第15至21 頁),周筱琪匯款申請書(偵15316卷第64頁),周筱琪 遭詐欺之訊息截圖(偵15316卷第65至80頁),附表二編 號3所示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15316卷第33至37頁 )。   ⒍證人即被害人彭意妹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8162卷第27至29 頁),彭意妹匯款申請書(偵18162卷第39頁),彭意妹 遭詐欺之訊息截圖(偵18162卷第31至37頁),彭意妹臺 銀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偵18162卷第43至47頁), 附表二編號3所示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15316卷第 33至37頁)。   ⒎證人即被害人李湘如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5316卷第23至29 頁),李湘如匯款單據照片、遭詐欺之APP及訊息截圖( 偵15316卷第81至114頁),附表二編號3所示帳戶客戶資 料及交易明細(偵15316卷第33至37頁)。   ⒏證人即被害人林陸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4091卷第27至38頁 ),林陸匯款單據照片、遭詐欺之APP及訊息截圖(偵140 91卷第89至112頁),附表二編號3所示帳戶客戶資料及交 易明細(偵15316卷第33至37頁)。   ⒐證人即被害人許鳳娥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6809卷第7、8頁 ),許鳳娥匯款申請書(偵16809卷第21頁)、遭詐欺之 網站及訊息截圖(偵16809卷第27至38頁),附表二編號3 所示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15316卷第33至37頁) 。   ⒑證人即被害人胡簡齡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4091卷第19至22 頁),胡簡齡匯款申請書(偵14091卷第47頁)、遭詐欺 之訊息截圖(偵14091卷第49至51頁),附表二編號4所示 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14091卷第121至123頁)。   ⒒證人即被害人李祥廷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4091卷第23至26 頁),李祥廷匯款申請書(偵14091卷第61頁)、遭詐欺 之訊息截圖(偵14091卷第64至76頁),附表二編號4所示 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14091卷第121至125頁)。   ⒓證人即被害人翁雪麗於警詢時之證述(苓雅警卷第133、13 4頁),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苓雅警卷第89至103頁),翁 雪麗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苓雅警卷第135 至139頁)。   ⒔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審理時之證 述(偵1635卷第45、46頁,金訴370卷第64至70頁),告 訴代理人即丙○○之子乙○○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635卷第19 至21頁),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偵1635卷第13頁),丙○○ 金融機構帳戶封面及內頁影本(偵1635卷第27至29頁), 附表二編號5所示偽造之公文影本(偵1635卷第39頁)。   ⒕證人即被害人游淑敏於警詢時之證述(偵29034卷第27至32 頁),游淑敏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偵2903 4卷第53至65頁),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偵29034卷第67至 79頁),游淑敏遭詐欺之訊息截圖(偵29034卷第81至87 頁)。關於被告上繳犯罪所得之經過,亦據同案被告歐陽 勤恭於檢察官偵訊時供承明確(偵38709卷第113至119頁 )。   ⒖證人即被害人王美澤於警詢之證述(鼓山警卷第187至217 頁),監視錄影翻拍照片(鼓山警卷第19至21、241至245 頁),附表二編號6偽造之公文照片(鼓山警卷第271頁) ,王美澤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客戶資料、 交易明細(鼓山警卷第281至311頁)。   ⒗證人即被害人林楊雪霞於警詢時之證述(善化警卷第15至2 2頁),附表二編號7、8偽造之公文照片(善化警卷第35 至37頁),現場照片、行動電話通聯記錄翻拍照片、監視 錄影翻拍照片(善化警卷第41至65頁),附表二編號7、8 偽造之公文上指紋比對鑑定結果(偵18042卷第17至21頁 )。   ⒘證人即被害人鄭瑞鎮於警詢時之證述(他6874卷第9至12頁 ,偵2599卷第25至27頁),鄭瑞鎮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 本、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12797卷第31頁,他6874卷 第83至87頁),附表二編號9偽造之公文影本(他6874卷 第81頁),通聯調閱查詢單(他6874卷第121至123頁), 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偵2599卷第29至33頁)。   ⒙證人即被害人葉春魁於警詢時之證述(偵5233卷第51至55 頁),葉春魁郵局帳戶、葉陳菁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 明細(偵5233卷第111、231頁),葉春魁土銀帳戶存摺封 面及內頁影本(偵5233卷第115至133頁),附表二編號10 至12偽造之公文照片(偵5233卷第135至139頁),監視錄 影翻拍照片(偵5233卷第143至151、169至173頁)。 ㈢被告於111年5月25日首次向被害人收取財物前(即事實欄部 分),即有在7-11以列印方式偽造附表二編號1所示公文。 且由該公文彩色照片以觀(偵49907卷第25頁),可見其上 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黃敏昌」印文, 皆係以清楚之紅色楷書字體呈現,而非難以辨識之隸書或篆 體,一望即知其性質上屬司法文書,不可能任由民眾在便利 商店自行列印後持以行使。被告既自承其於111年5月25日印 妥後有確認文書內容是不是彩色等語(偵49907卷第11頁) ,斯時理當已由該文件外觀得悉自己向被害人行使者是偽造 的公文。故被告辯稱其直至111年6月28日確認另份偽造公文 上印章是否有蓋好時,才發現是假公文云云(偵49907卷第9 頁,善化警卷第11頁),並非可採。    ㈣關於被告辯稱之「工作」內容,就主觀面而言,被告接受之 工作指示,按照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略為:對方說我要應 徵工作須先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工作內容是從事快遞, 等待派遣;工作內容是幫公務機關例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拿 文件、文書及幫忙送公文;配合民間公司及公部門遞送公文 、合約、法院公文及收取客戶還款、抵押物品;幫客戶收包 裹,然後幫他們把包裹送到法院公證處,但實際上都是自稱 法院工作人員者與我接洽包裹,我自己沒有親自將包裹送至 法院過,將被害人交付的物品拿到公證處是後面的人要做的 事;主管請我去拿包裹及拿金融卡去提領;有時候主管會派 人跟蹤我,我不知道領取什麼包裏,我應徵的工作就是領包 裏(偵17327卷第10頁,偵29034卷第15、108、109頁,偵15 316卷第11頁,偵13699卷第10頁,苓雅警卷第4頁,善化警 卷第4頁,歸仁警卷第6頁,偵49907卷第9頁,偵17327卷第5 7頁,偵5233卷第40頁,偵14091卷第14頁,少連偵187卷第2 9頁,鼓山警卷第13頁,偵1635卷第10頁,偵2599卷第14頁 ,偵5050卷第60頁)。另就客觀面而言,被告係至全國各地 向被害人收交財物,其中有先至7-11列印假公文後交付被害 人者(事實欄部分),亦有拿取被害人丟包在路旁 機車腳踏墊上之財物者(事實欄部分),被告還交付自己 的金融機構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事實欄至部分)。 又被告取得被害人交付之財物後,多數係在車站、公園公廁 、天橋上等公共場所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事實欄 部分),且有以丟包在公共場所廁所之方式上繳之情形 (事實欄部分)。此外,被告尚有持被害人金融卡操作自 動櫃員機陸續提領大筆現金(事實欄),更有持被害人直 接交付之金融卡提款(事實欄),再將領得之款項上繳本 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舉。被告於犯罪期間(即111年6月13 日至111年6月17日期間)入住旅館,係冒用他人姓名躲避查 緝(偵29034卷第17頁)。參以被告之報酬為每件2000元起 跳,甚至有高達7000元者(偵2599卷第68頁,歸仁警卷第6 頁),對照被告工作內容僅係單純收交物品,無需任何專業 知識技能即可勝任,此薪資顯係不合常理之暴利甚明。從而 ,被告應徵、從事之「工作」,不論由主觀面、客觀面判斷 ,均與一般社會常情迥異,根本就是典型之詐欺集團車手工 作。被告辯稱其認為自己係從事正當工作云云,顯不可採。  ㈤證人洪來得於警詢、本院審理時固證稱:我發現打電話來的 人是詐欺集團,出門準備去報案時,發現被告從我家信箱拿 東西出來拍照,便上前質問被告,被告才說「你趕快去報案 ,這是詐騙集團我沒有辦法,所以我只能跟你講這樣」等語 (金訴1577卷三第250至256頁,偵18042卷第43至49頁)。 然證人洪來得之證述,僅能證明被告直到111年6月28日才決 定中止自己之詐欺取財犯行,而無法推論被告在此之前毫不 知情,且無法推翻被告在此之前從事的工作內容很詭異、報 酬很高之違常事實,更無從否定被告早就經由檢查假公文而 知悉自己係加入詐欺集團之主觀認知,殊難憑為有利被告之 認定。  ㈥從而,被告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 、詐欺自動付款設備、洗錢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新舊法比較 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於112年5月26日修正生效施行,將修 正前第2項移列為修正後第6條之1,且刪除修正前第3、4項 強制工作之規定,均與被告本案所犯第3項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行為態樣無涉,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 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之新法。 ㈡刑法第339條之4於112年6月2日修正生效施行,於第1項新增 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 、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加重處罰態樣,與被告本 案所犯同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行為態樣無涉,不生新舊 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之 新法。 ㈢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 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 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 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 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 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最有利於 被告之新法。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 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 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 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 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㈣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迭於112年6月16日、113年 8月2日修正生效施行,修正後第23條之減刑要件較歷次修正 前第16條嚴格,修正後之規定既未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 第2條第1條前段,適用最有利被告之行為時規定。 論罪科刑 ㈠相關法律之解釋與說明   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 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 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 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 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 ,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 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 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 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 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 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 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首 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 手時點為判斷標準;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 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 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 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 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本件被告各 次詐欺取財犯行,均係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犯之,且 事實欄部分之著手時間最早,依照前述說明,應僅於事 實欄部分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其餘部分則無需再另論 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⒉附表二編號1、2、5至12所示文書上已明確記載案號、承辦 公務員、各被害人之姓名年籍資料,堪認有表示各被害人 所涉案件正由公務員依法處理之意,縱部分文書記載之發 文單位與我國公務機關內部組織科室單位名稱及職務分配 執掌有別,惟該文書所表示之公署與我國公務機關名銜近 似,且蓋有偽造之公印文為憑,仍有誤信其為真正公文書 之危險,應屬偽造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公文書無疑。 ㈡罪名及競合關係   ⒈核被告就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 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偽 造公印文之行為,屬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且偽造公文 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從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 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至被告嗣雖已歸還詐得之財物即被 害人黃壽珠之金融卡,然其詐欺取財犯行於取得被害人交 付之財物時便已達既遂程度,自不因後續返還行為,而溯 及改認此部分犯行僅屬未遂。   ⒉核被告就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害人劉 黃純雖有多次交付財物之情,然其係因同一事由陷於錯誤 後而陸續給付金錢,故被告就單一被害人應係基於單一詐 欺犯意所為,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係以一接續行為 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 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⒊核被告就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 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被告偽造公印文之行為,屬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且 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 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洗錢行為 已達既遂程度,惟收水者何○陞、陸○全旋經警查獲,詐欺 犯罪所得亦遭扣案,尚未能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應 僅屬未遂。而行為之既遂、未遂,僅屬犯罪進程之差異, 毋庸變更法條。   ⒋核被告就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係以 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從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⒌核被告就事實欄至所為,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就同一被害人部分,係 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從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⒍核被告就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 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從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⒎核被告就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 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偽造 公印文之行為,屬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且偽造公文書 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從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 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⒏核被告就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 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從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⒐核被告就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 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偽造 公印文之行為,屬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且偽造公文書 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從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 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⒑核被告就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 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偽造 公印文之行為,屬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且偽造公文書 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害人林楊雪霞雖有多次交付財物之情,然其係因同一事 由陷於錯誤後而陸續給付金錢,故被告就單一被害人應係 基於單一詐欺犯意所為,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係以 一接續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從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 義詐欺取財罪。   ⒒核被告就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 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刑法 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偽造公 印文之行為,屬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且偽造公文書之 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 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從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 名義詐欺取財罪。   ⒓核被告就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 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刑法 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係以一 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從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 取財罪。   ⒔被告所犯前述加重詐欺取財等罪,均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 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且 應依被害人數予以分論併罰,共論以18罪。 ㈢犯罪事實之擴張與減縮   ⒈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應於最早繫屬之案件 中論罪,惟被告參與本案犯罪組織後所犯之全部案件既均 依刑事訴訟法第6條規定由本院合併審判,自應依正確之 著手時序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是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 既與前述經本案論罪科刑之事實欄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應為起 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檢察官就事實欄部分 論以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但該次犯行並非被告首次犯 罪,本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然倘成立參與犯罪組織罪, 應與前述經本案論罪科刑之事實欄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⒉公訴意旨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部分另涉犯一般洗錢罪嫌。 惟被害人黃壽珠遭詐取之財物為「金融卡」,不是金錢, 且起訴事實未記載被告或其他共犯有何掩飾、隱匿此金融 卡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 之行為,被告自無洗錢行為。此部分公訴意旨本應為無罪 之諭知,然倘成立犯罪,將與前述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 欺取財罪、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⒊被告就事實欄部分有持被害人鄭瑞鎮交付之金融卡提款, 應構成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 罪,檢察官追加起訴書雖已記載此部分犯罪事實,然漏未 論以該罪名,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應為起訴效力 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㈣減刑   ⒈被告就事實欄之洗錢犯行於檢察官偵訊時曾一度為認罪之 陳述(偵29034卷第110頁),此部分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自白減刑規定之結果,納為有利被告之量刑事由 。   ⒉辯護意旨請求依刑法第19條第2項減輕被告之刑。惟本院囑 託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 東醫院)對被告為精神鑑定,結果為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具 有完全刑事責任能力,且未有躁症、輕躁或鬱症之發作, 智力表現雖落於同齡中下犯為,但與其自身經歷背景無明 顯落差等情,有亞東醫院112年10月6日亞精神字第112100 6006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13年2月13日亞精神字第 1130213041號函、113年3月27日亞精神字第1130327018號 函可證(金訴1577卷三第21至45、145、146、155頁)。 顯見被告於行為時,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 能力,並未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而有顯著減低之 情,自無從依刑法第19條第2項減輕其刑。  ㈤本院審酌被告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從事收取、提領及 轉交金融卡、贓款之行為,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取 被害人等之財物,造成被害人等之財產損失,並製造犯罪金 流斷點,使被害人等難以追回遭詐取之金錢,增加檢警機關 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對於社會治安及財產 交易安全危害甚鉅,足見被告法治觀念薄弱,缺乏對他人財 產法益之尊重,所為應予非難。惟被告未實際參與全程詐騙 行為,非詐騙集團之核心成員,且與被害人游淑敏調解成立 並履行完畢。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分 別遭詐騙之金額,及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 業之生活狀況,且患有患有第二型雙相情緒障礙症、恐慌症 之身心健康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 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再者,本件對被告所處有期徒刑已足以 收刑罰儆戒之效,並無科刑過輕之情形,自毋庸再擴大併科 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罰金刑。 沒收 ㈠本件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 ㈡附表二編號1、2、5至12所示之偽造公文書,係供詐欺犯罪所 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已因 該物之沒收而包括在內,毋庸重為沒收之諭知。 ㈢附表二編號3、4、13所示之物,係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 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4項宣告沒收、追徵。 ㈣被告經手下述詐欺所得(合計為附表二編號14至16所示之財 物),均屬洗錢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宣告沒收、 追徵。至檢察官聲請沒收之被告犯罪所得,因已包含在下列 洗錢財物內,故不另宣告沒收:   ⒈被告就犯罪事實部分經手130萬元之詐欺所得,均應沒收 。   ⒉被告就犯罪事實部分經手48萬元之詐欺所得,僅47萬3000 元歸還被害人,餘7000元應予沒收。   ⒊被告就犯罪事實部分經手29萬元之詐欺所得,均應沒收。   ⒋被告就犯罪事實部分經手21萬元現金及附表二編號15所示 財物之詐欺所得,均應沒收。   ⒌被告就犯罪事實部分經手68萬元現金及附表二編號16所示 財物之詐欺所得,均應沒收。   ⒍被告就犯罪事實部分經手40萬元現金之詐欺所得,扣除被 告已償還被害人游淑敏之10萬元後,餘30萬元均應沒收。   ⒎被告就犯罪事實部分經手56萬8000元現金之詐欺所得,均 應沒收。   ⒏被告就犯罪事實部分經手96萬元現金之詐欺所得,均應沒 收。   ⒐被告就犯罪事實部分經手30萬元現金之詐欺所得,均應沒 收。   ⒑被告就犯罪事實部分經手164萬元現金之詐欺所得,均應 沒收。 併辦之處理  ㈠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55803號移送併辦 之犯罪事實,與事實欄部分同一,本院已併予審理。  ㈡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0447號移送併辦 之犯罪事實所載被害人為曾雍翔,與本案各罪之被害人均不 相同。被告既係共同正犯,自應依被害人人數予以分論併罰 。故此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核與本院論罪科刑之各罪均無 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關係,無從併予審理,應退由檢察 官另為適法之偵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附表三所示檢察官提起公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 官張勝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揚旭                     法 官 施建榮                     法 官 林琮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薛力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1.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 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 金。 2.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3.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1.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 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2.前項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1.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0萬元以下罰金。 2.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1.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 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2.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 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 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3.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4.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 公務員解散命令3次以上而不解散。 5.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主文 備註 1 甲○○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事實欄 本院112金訴1916 2 甲○○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 事實欄 本院112金訴1972 士院111金訴806 3 甲○○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 事實欄 本院112金訴1952 南院112金訴142 4 甲○○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 事實欄 本院113金訴15 彰院112訴204 5 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7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6月。 事實欄至 本院113金訴15 彰院112訴204 6 甲○○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 事實欄 本院112金訴2221 雄院112金訴403 7 甲○○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 事實欄 本院112金訴2015 基院112金訴370 8 甲○○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 事實欄 本院111金訴1577 9 甲○○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 事實欄 本院112金訴2220 雄院112金訴402 10 甲○○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 事實欄 本院112金訴1952 南院112金訴142 11 甲○○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 事實欄 本院112金訴463 12 甲○○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 事實欄 本院112金訴2113 中院112金訴527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偽造之印文 備註 1 偽造之「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提存公文1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黃敏昌」印文各1枚 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2 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清查公文1紙 機關名稱不詳印文1枚 3 甲○○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存摺1本、金融卡1張 (無) 4 甲○○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存摺1本、金融卡1張 (無) 5 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清查公文1紙 機關名稱不詳印文1枚 6 偽造之「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提存公文1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文1枚 7 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清查公文1紙 機關名稱不詳印文1枚 8 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清查公文1紙 機關名稱不詳印文1枚 9 偽造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1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黃立維」印文各1枚 10 偽造之「臺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1紙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黃敏昌」印文各1枚 11 偽造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傳票2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黃敏昌」印文各2枚 12 偽造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2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黃敏昌」、「書記官康敏郎」印文各2枚 13 OPPO行動電話1支 (無) 14 合計625萬5000元現金 (無) 洗錢之財物 15 金飾手環1對、金飾手鍊1條、金飾項鍊5條、金飾戒指10只、小金元寶1個、瑪瑙項鍊1條、金箔片2片 (無) 16 8兩黃金 (無) 附表三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簡稱丁○○。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簡稱桃檢。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法院簡稱南檢/南院。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法院簡稱士檢/士院。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法院簡稱基檢/基院。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法院簡稱中檢/中院。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法院簡稱雄檢/雄院。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法院簡稱彰檢/彰院。 繫屬 類型/ 對應之事實欄 法院案號/ 主要偵查案號/ 檢察官姓名 相關偵查及法院卷宗 卷宗簡稱 起訴/  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577號/ 丁○○111年度偵字第29034、29767、31666、34875、38709號/ 檢察官李冠輝 丁○○111年度他字第4571、4792、6131號卷 他4571卷 他4792卷 他6131卷 丁○○111年度偵字第29034、29767、31666、34875、38709號卷 偵29034卷 偵29767卷 偵31666卷 偵34875卷 偵38709卷 丁○○111年度聲押字第346、373號卷 聲押346卷 聲押373卷 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577號卷一至卷三、病歷卷 金訴1577卷一至卷三、病歷卷 移送併辦/  丁○○111年度偵字第55803號/ 檢察官李冠輝 丁○○111年度偵字第55803號卷 偵55803卷 追加起訴/ 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63號/ 桃檢112年度偵字第2599、12797號/ 檢察官劉哲鯤 桃檢111年度他字第6874號卷 他6874卷 桃檢112年度偵字第2599、12797號卷 偵2599卷 偵12797卷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63號卷 金訴463卷 追加起訴/ 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916號/ 丁○○111年度偵字第49907號/ 檢察官許智鈞 丁○○111年度偵字第49907號卷 偵49907卷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916號卷 金訴1916卷 裁定移送/  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952號、南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42號/ 南檢111年度偵字第18042、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00號/ 檢察官吳毓靈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南市警歸偵字第1110438247號刑案偵查卷宗 歸仁警卷 善化分局南市警善偵字第1110374421號刑案偵查卷宗 善化警卷 南檢111年度偵字第18042號卷 偵18042卷 南檢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00號卷 少連偵100卷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952號卷 金訴1952卷 南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42號卷 金訴142卷 裁定移送/ 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972號、士院111年度金訴字第806號/ 士檢111年度偵字第17327號/ 檢察官吳宇青 士檢111年度偵字第17327號卷 偵17327卷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972號卷 金訴1972卷 士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110號、111年度金訴字第806號卷 審金訴1110卷 金訴806卷 裁定移送/ 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015號、基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70號/ 基檢112年度偵字第1635號/ 檢察官江柏青 基檢112年度偵字第1635號卷 偵1635卷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015號卷 金訴2015 基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70號卷 金訴370卷 裁定移送/ 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113號、中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27號/ 中檢112年度偵字第5233號/ 檢察官蔡仲雍 中檢112年度偵字第5233號卷 偵5233卷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113號卷 金訴2113卷 中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27號卷 金訴527卷 裁定移送/ 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220號、雄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02號/ 雄檢112年度偵字第5050號/ 檢察官王清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高市警鼓分偵字第11172196300號刑案偵查卷宗 鼓山警卷 雄檢111年度他字第6660號卷 他6660卷 雄檢112年度偵字第5050號卷 偵5050卷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220號卷 金訴2220卷 雄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401號、112年度金訴字第402號卷 審金訴401卷 金訴402卷 裁定移送/ 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221號、雄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03號/ 雄檢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87號/ 檢察官蕭琬頤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1172521000號刑案偵查卷宗 苓雅警卷 雄檢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87號卷 少連偵187卷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221號卷 金訴2221卷 雄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413號、112年度金訴字第403號卷 審金訴413卷 金訴403卷 裁定移送/  至 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5號、彰院112年度訴字第204號/ 彰檢111年度偵字第13699、14091、15316、16809、18162號/ 檢察官吳文哲 彰檢111年度查扣字第2262、2331號卷 查扣2262卷 查扣2331卷 彰檢111年度偵字第13699、14091、15316、16809、18162號卷 偵13699卷 偵14091卷 偵15316卷 偵16809卷 偵18162卷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5號卷 金訴15卷 彰院112年度訴字第204號卷 訴204卷 移送併辦/ 退併 彰檢113年度偵字第10447號卷/ 檢察官余建國 彰檢113年度偵字第10447號卷 偵10447卷

2024-10-09

PCDM-112-金訴-2015-20241009-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附民字第2618號 原 告 翁雪麗 被 告 林瑾妍(原名林秦徽)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2年度金訴字第2221號),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茲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 送本院民事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揚旭 法 官 施建榮 法 官 林琮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薛力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2024-10-09

PCDM-112-附民-2618-20241009-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1577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463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916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952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972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2015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2113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2220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2221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瑾妍(原名林秦徽) 選任辯護人 高振格律師 柯德維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追加起訴、移送併 辦及其他法院裁定移送本院(偵審案號詳附表三),本院合併審 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之18罪,各處附表一編號1至12所 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 附表二編號1至13所示之物、編號14至16所示之洗錢財物均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或暱稱「Nini」、「史迪奇」、「 維尼」、「周冠丞」等成年人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 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乙○ ○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11年5月3日起,加入本案 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乙○○復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 書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自111年5月25日起致電 黃壽珠,假冒「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及檢察官名義,佯 稱黃壽珠涉嫌洗錢,需交付金融卡云云,致黃壽珠陷於錯誤而 願交付。乙○○則於111年5月25日在某7-11門市,以列印方式偽 造附表二編號1所示公文,再於111年5月25日16時許,至黃壽 珠住處樓下即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0號前,將附表二編號1 所示偽造公文交予黃壽珠,足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執 行公務之正確性、黃壽珠及遭假冒公務員之權益。乙○○並向黃 壽珠收取其華南商業銀行帳戶、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各1張,得 手後隨即交予「周冠丞」。嗣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無法取得金 融卡密碼,乙○○遂向「周冠丞」取回該2張金融卡,並於111年 5月26日12時許交還黃壽珠。 乙○○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 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自111年5 月26日起致電劉黃純,假冒檢察官、法院主任、警官名義,佯 稱劉黃純涉及刑案,需交付金錢接受調查云云,致劉黃純陷於 錯誤而願交款。乙○○則於111年5月26日12時3分、14時41分至 劉黃純住處樓下即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前向劉黃純 當面收得新臺幣(下同)42萬元、88萬元現金。乙○○旋將前述 42萬元現金逕置在新北市○○區○○○○○○○○○○○00○○○○○○○○○市○○區 ○○○路0段00號之咖啡廳廁所內,待乙○○離去後再由本案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取走,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乙○○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 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由 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自111年5月30日起致電吳桂英,假冒「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官、警官名義,佯稱吳桂英涉及刑案 ,需交付金錢予法院公證云云,致吳桂英陷於錯誤而願交款。 乙○○則於111年5月30日在某7-11門市,以列印方式偽造附表二 編號2所示公文,再於111年5月30日15時40分許,至楊逵文學 紀念館(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前,將附表二編號2所示 偽造公文交予吳桂英,足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執行公務 之正確性、吳桂英及遭假冒公務員之權益。乙○○並向吳桂英當 面收得48萬元現金。乙○○旋至新化體育公園(址設臺南市○○區 ○○路000號)某公共廁所內,將該48萬元現金取出7000元後, 餘47萬3000元交予少年何○陞(00年0月生)、陸○全(00年00 月生)。嗣警方於111年5月30日17時許在家樂福新仁店(址設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外,見何○陞、陸○全形跡可疑、上 前攔查,而當場扣得吳桂英遭詐欺之犯罪所得47萬3000元,且 已交吳桂英領回,致乙○○未能順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無證據證明乙○○知悉該等少年當時未滿18歲)。 乙○○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 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自111年6 月1日起致電林煒玲,假冒檢察官名義,佯稱林煒玲涉及刑案 ,需交付金錢予法院公證云云,致林煒玲陷於錯誤,而依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1年6月1日15時30分許將29萬元現金及 其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華南商業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號)金融卡及密碼逕置在其住處(址設新北 市○○區○○路00號)門口停放之機車腳踏墊上並離去。乙○○則於 111年6月1日16時6分將林煒玲放置之前述財物取走,旋交由不 詳成年男子層層上繳本案詐欺集團,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 自111年6月2日9時41分起陸續自林煒玲前述3個帳戶提領合計2 4萬5000元,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乙○○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 之犯意聯絡,由乙○○於111年5月底在臺北市○○○○○區○○○○○號3 所示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本案詐欺集 團某成員則自000年0月間某日起向周筱琪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 云云,致周筱琪陷於錯誤,於111年6月7日12時48分匯款300萬 元至附表二編號3所示帳戶。該等款項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轉出殆盡,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乙○○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 之犯意聯絡,由乙○○於111年5月底在臺北市○○○○○區○○○○○號3 所示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本案詐欺集 團某成員則自000年0月間某日起向彭意妹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 云云,致彭意妹陷於錯誤,於111年6月8日9時31分匯款22萬元 至附表二編號3所示帳戶。該等款項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 出殆盡,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乙○○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 之犯意聯絡,由乙○○於111年5月底在臺北市○○○○○區○○○○○號3 所示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本案詐欺集 團某成員則自000年0月間某日起向李湘如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 云云,致李湘如陷於錯誤,於111年6月8日9時41分匯款200萬 元至附表二編號3所示帳戶。該等款項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轉出殆盡,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乙○○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 之犯意聯絡,由乙○○於111年5月底在臺北市○○○○○區○○○○○號3 所示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本案詐欺集 團某成員則自111年6月6日起向林陸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致林陸陷於錯誤,於111年6月8日9時41分匯款30萬元至附表 二編號3所示帳戶。該等款項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出殆盡 ,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乙○○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 之犯意聯絡,由乙○○於111年5月底在臺北市○○○○○區○○○○○號3 所示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本案詐欺集 團某成員則自000年0月間某日起向許鳳娥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 云云,致許鳳娥陷於錯誤,於111年6月8日10時10分匯款30萬 元至附表二編號3所示帳戶。該等款項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轉出殆盡,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乙○○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 之犯意聯絡,由乙○○於111年5月底在臺北市○○○○○區○○○○○號4 所示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本案詐欺集 團某成員則自000年0月間某日起向胡簡齡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 云云,致胡簡齡陷於錯誤,於111年6月8日11時44分匯款30萬 元至附表二編號4所示帳戶。該等款項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轉出殆盡,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乙○○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 之犯意聯絡,由乙○○於111年5月底在臺北市○○○○○區○○○○○號4 所示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本案詐欺集 團某成員則自111年2月底起向李祥廷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致李祥廷陷於錯誤,於111年6月8日13時47分匯款3萬0800元 至附表二編號4所示帳戶。該等款項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 出殆盡,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乙○○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 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自111年6 月9日起致電翁雪麗,假冒警官名義,佯稱翁雪麗涉及刑案, 需交付財物予警方保管云云,致翁雪麗陷於錯誤,而願交付財 物。乙○○則於111年6月9日11時許至翁雪麗住處(址設高雄市○ ○區○○○路000巷0弄00號)向翁雪麗當面收得21萬元現金及附表 二編號15所示財物。乙○○旋至民族陸橋(址設新北市○○區○○路 0段000號前)上,將該等財物交由本案詐欺集團男性成員層層 上繳,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乙○○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 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由 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自111年6月13日起致電游秀琴,假冒「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官、警官名義,佯稱游秀琴涉及刑案 ,需交付金錢予法院公證云云,致游秀琴陷於錯誤而願交款。 乙○○則於111年6月13日在某7-11門市,以列印方式偽造附表二 編號5所示公文,再於111年6月13日16時許,至寶華銀樓(址 設基隆市○○區○○○路000號)附近,將附表二編號5所示偽造公 文交予游秀琴,足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執行公務之正確 性、游秀琴及遭假冒公務員之權益。乙○○並向游秀琴當面收得 68萬元現金及附表二編號16所示財物。乙○○旋至民族陸橋上, 將該等財物交由歐陽勤恭(未據起訴)層層上繳,而以此方式 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乙○○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 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自111年6 月14日起致電游淑敏,假冒檢察官、警官名義,佯稱游淑敏涉 及刑案,需交付金錢予法院公證云云,致游淑敏陷於錯誤而願 交款。乙○○則於111年6月15日17時11分至游淑敏住處(址設新 北市○○區○○路00號4樓)向游淑敏收取40萬元現金,旋於111年 6月15日18時18分至民族陸橋上,將該40萬元交由歐陽勤恭( 業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577號、112年度金訴字第3號判 決有罪)層層上繳,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乙○○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 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由 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自111年5月25日起致電甲○○,假冒「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法官、檢察官、警官名義,佯稱甲○○ 涉及刑案,需交付金錢予法院公證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願 交款。乙○○則於111年6月17日在某7-11門市,以列印方式偽造 附表二編號6所示公文,再於111年6月17日10時許,至高雄捷 運凹子底站(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將附表二編號6所 示偽造公文交予甲○○,足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執行公 務之正確性、甲○○及遭假冒公務員之權益。乙○○並向甲○○當面 收得56萬8000元現金。乙○○旋至高雄市左營區蓮池潭附近之公 園公共廁所內,將該56萬8000元現金逕置在窗台上,待乙○○離 去後再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取走,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 乙○○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 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由 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自111年6月17日起致電林楊雪霞,假冒「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主任名義,佯稱林楊雪霞涉及刑案,需 交付金錢予法院公證云云,致林楊雪霞陷於錯誤而願交款。乙 ○○則於111年6月17日13時18分在7-11新大內門市(址設臺南市 ○○區○○里○○○000○000號),以列印方式偽造附表二編號7所示 公文,再於111年6月17日13時26分,至二溪公車站牌(址設臺 南市○○區○○里○○○里○○○○○市道000號道路上),將附表二編號7 所示偽造公文交予林楊雪霞,足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執 行公務之正確性、林楊雪霞及遭假冒公務員之權益。乙○○並向 林楊雪霞當面收得48萬元現金,旋前往民族陸橋上將該等款項 交予歐陽勤恭層層上繳。乙○○又於111年6月20日在某7-11門市 以列印方式偽造附表二編號8所示公文,再於111年6月20日13 時35分,至二溪公車站牌,將附表二編號8所示偽造公文交予 林楊雪霞,足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執行公務之正確性、 林楊雪霞及遭假冒公務員之權益。乙○○並向林楊雪霞當面收得 48萬元現金,旋前往民族陸橋上將該等款項交予歐陽勤恭層層 上繳。乙○○以此方式掩飾、隱匿合計96萬元之詐欺犯罪所得。 乙○○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 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詐欺自動付款設備、 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自111年5月底某日起 致電鄭瑞鎮,假冒「台北地檢署」、檢察官、科長名義,佯稱 鄭瑞鎮涉及洗錢,需交付金融卡予法院監管云云,致鄭瑞鎮陷 於錯誤而願交付。乙○○則於111年6月21日在某7-11門市,以列 印方式偽造附表二編號9所示公文,再於000年0月00日下午某 時,至桃園市○○區○○路000巷0弄00號前,將附表二編號9所示 偽造公文交予鄭瑞鎮,足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執行公 務之正確性、鄭瑞鎮及遭假冒公務員之權益。乙○○並向鄭瑞鎮 當面收得鄭瑞鎮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號,下稱鄭瑞鎮帳戶)金融卡1張。乙○○旋自111年6月21日15 時50分起在臺灣高鐵板橋站(址設新北市○○區縣○○道0段0號) 操作自動櫃員機從鄭瑞鎮帳戶提領共15萬元現金(本判決之領 款金額皆不含手續費),旋在該站內將款項交予歐陽勤恭層層 上繳,復自111年6月22日14時1分起在全家便利商店臺中擎天 店(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操作自動櫃員機從鄭瑞鎮帳戶 提領共6萬元現金、自111年6月22日14時6分起在OK便利商店臺 中民族店(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操作自動櫃員機從鄭瑞 鎮帳戶提領共9萬元現金,旋在臺中市柳川某橋上將款項交予 歐陽勤恭層層上繳。乙○○以此方式掩飾、隱匿合計30萬元之詐 欺犯罪所得。 乙○○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 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詐欺自動付款設備、 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自111年6月17日起致 電葉春魁,假冒「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北地檢署 」、檢察官、警察、課長名義,佯稱葉春魁及其配偶葉陳菁涉 及洗錢,需交付金融卡予檢察署公證及清查云云,使葉春魁陷 於錯誤,並於111年6月22日15時許至葉春魁住處(址設嘉義縣 ○○鄉○○村○○○街00號)門口,將附表二編號10至12所示偽造公 文交予葉春魁,足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執行公務之正 確性、葉春魁及遭假冒公務員之權益,且向葉春魁當面收得其 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葉春魁郵局帳戶)、 土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葉春魁土銀帳戶) 、葉陳菁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葉陳菁郵局 帳戶)金融卡各1張及密碼。復由乙○○為下列行為,而掩飾、 隱匿合計164萬元之詐欺犯罪所得:  ㈠自111年6月22日13時25分起,在全家便利商店臺中擎天店操 作自動櫃員機從葉春魁土銀帳戶提領共12萬元,及自111年6 月22日13時44分起在臺中民權路郵局(址設臺中市○區○○路0 0號)操作自動櫃員機從葉陳菁郵局帳戶提領共15萬元、從 葉春魁郵局帳戶提領共12萬元。旋在臺中市柳川附近將前述 款項交予歐陽勤恭層層上繳。  ㈡自111年6月23日8時起在臺中樹仔腳郵局(址設臺中市○區○○ 路0段000號)操作自動櫃員機從葉陳菁郵局帳戶提領共15萬 元、從葉春魁郵局帳戶提領共15萬元、從葉春魁土銀帳戶提 領共12萬元。旋在臺灣高鐵臺中站將前述款項交予歐陽勤恭 層層上繳。  ㈢自111年6月24日8時8分起在臺中樹仔腳郵局操作自動櫃員機 從葉陳菁郵局帳戶提領共15萬元、從葉春魁郵局帳戶提領共 15萬元、從葉春魁土銀帳戶提領共12萬元。旋在臺中樹仔腳 郵局附近某公車站將前述款項交予歐陽勤恭層層上繳。  ㈣自111年6月25日12時40分起在臺中民權路郵局操作自動櫃員 機從葉陳菁郵局帳戶提領共8萬5000元、從葉春魁郵局帳戶 提領共8萬8000元、從葉春魁土銀帳戶提領共4萬元,及自11 1年6月25日13時4分起在OK便利商店臺中市府門市(址設臺 中市○區○○街0號)操作自動櫃員機從葉春魁土銀帳戶提領共 8萬元。旋在臺中市柳川附近將前述款項交予歐陽勤恭層層 上繳。  ㈤自111年6月27日12時52分起在彰化南郭郵局(址設彰化縣○○ 市○○○路00號)操作自動櫃員機從葉春魁郵局帳戶提領共11 萬7000元。旋在建國科技大學(彰化縣○○市○○○路0號)校門 口機車停車場將前述款項及金融卡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某男性 成員層層上繳。 理 由 程序事項 ㈠檢察官前就事實欄部分提起公訴,於111年9月22日繫屬於本 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577號),復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 ,認被告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情形,而先後追加起訴 事實欄及事實欄部分,陸續於112年4月20日、112年11月1 5日繫屬於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63號、112年度金訴字第 1916號)。此等追加起訴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之規 定,本院自得予以審理。 ㈡事實欄至、、、原繫屬於附表三所示法院,嗣均經本院 之同意,由各該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6條第2項分別裁定移送 於本院,並經本院合併審判。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否認有何犯罪故意,辯稱:我是在網路上應徵、從事正 當工作,我列印假公文後僅檢查是否為彩色列印,沒有看假 公文內容,直到111年6月28日列印假公文準備向洪來得收取 財物時,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要求確認假公文上的印章及內 容有無異樣、印章是否有蓋好,才發現自己列印的是假公文 ,便在假公文上書寫「這是詐欺集團、趕快去報案等文字」 云云。 ㈡被告對事實欄至所示以列印方式偽造公文、當面向被害人 收取財物、交付自己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被害人 帳戶內款項、上繳犯罪所得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等行為,均 供承不諱,且各被害人遭詐欺而交付財物之過程,亦分別證 述明確,並有下列書證、物證、照片可佐,茲依事實欄之順 序,逐一臚列如下:   ⒈證人即被害人黃壽珠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偵499 07卷第13至15、57至59頁),面交地點照片、監視錄影翻 拍照片(偵49907卷第17至23頁),附表二編號1所示偽造 之公文照片(偵49907卷第25頁),黃壽珠華南銀帳戶、 郵局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49907卷第67至70、73 至77頁)。   ⒉證人即被害人劉黃純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7327卷第21至23 頁),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偵17327卷第37至41頁),被 告交予劉黃純之紙條照片(偵17327卷第33頁)。   ⒊證人即被害人吳桂英於警詢時之證述(歸仁警卷第33至40 頁),吳桂英領回47萬3000元之贓物認領保管單(歸仁警 卷第73頁),監視錄影翻拍照片(歸仁警卷第81至83頁) ,附表二編號2所示偽造之公文影本(歸仁警卷第87頁) 。關於被告上繳犯罪所得之經過,亦據證人何○陞、陸○全 於警詢時供承明確(歸仁警卷第9至31頁)。   ⒋證人即被害人林煒玲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3699卷第13、14 頁),林煒玲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偵13699卷第15至19頁 )。   ⒌證人即被害人周筱琪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5316卷第15至21 頁),周筱琪匯款申請書(偵15316卷第64頁),周筱琪 遭詐欺之訊息截圖(偵15316卷第65至80頁),附表二編 號3所示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15316卷第33至37頁 )。   ⒍證人即被害人彭意妹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8162卷第27至29 頁),彭意妹匯款申請書(偵18162卷第39頁),彭意妹 遭詐欺之訊息截圖(偵18162卷第31至37頁),彭意妹臺 銀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偵18162卷第43至47頁), 附表二編號3所示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15316卷第 33至37頁)。   ⒎證人即被害人李湘如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5316卷第23至29 頁),李湘如匯款單據照片、遭詐欺之APP及訊息截圖( 偵15316卷第81至114頁),附表二編號3所示帳戶客戶資 料及交易明細(偵15316卷第33至37頁)。   ⒏證人即被害人林陸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4091卷第27至38頁 ),林陸匯款單據照片、遭詐欺之APP及訊息截圖(偵140 91卷第89至112頁),附表二編號3所示帳戶客戶資料及交 易明細(偵15316卷第33至37頁)。   ⒐證人即被害人許鳳娥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6809卷第7、8頁 ),許鳳娥匯款申請書(偵16809卷第21頁)、遭詐欺之 網站及訊息截圖(偵16809卷第27至38頁),附表二編號3 所示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15316卷第33至37頁) 。   ⒑證人即被害人胡簡齡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4091卷第19至22 頁),胡簡齡匯款申請書(偵14091卷第47頁)、遭詐欺 之訊息截圖(偵14091卷第49至51頁),附表二編號4所示 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14091卷第121至123頁)。   ⒒證人即被害人李祥廷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4091卷第23至26 頁),李祥廷匯款申請書(偵14091卷第61頁)、遭詐欺 之訊息截圖(偵14091卷第64至76頁),附表二編號4所示 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14091卷第121至125頁)。   ⒓證人即被害人翁雪麗於警詢時之證述(苓雅警卷第133、13 4頁),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苓雅警卷第89至103頁),翁 雪麗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苓雅警卷第135 至139頁)。   ⒔證人即被害人游秀琴於警詢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審理時之 證述(偵1635卷第45、46頁,金訴370卷第64至70頁), 告訴代理人即游秀琴之子陳軍豪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635 卷第19至21頁),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偵1635卷第13頁) ,游秀琴金融機構帳戶封面及內頁影本(偵1635卷第27至 29頁),附表二編號5所示偽造之公文影本(偵1635卷第3 9頁)。   ⒕證人即被害人游淑敏於警詢時之證述(偵29034卷第27至32 頁),游淑敏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偵2903 4卷第53至65頁),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偵29034卷第67至 79頁),游淑敏遭詐欺之訊息截圖(偵29034卷第81至87 頁)。關於被告上繳犯罪所得之經過,亦據同案被告歐陽 勤恭於檢察官偵訊時供承明確(偵38709卷第113至119頁 )。   ⒖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之證述(鼓山警卷第187至217頁 ),監視錄影翻拍照片(鼓山警卷第19至21、241至245頁 ),附表二編號6偽造之公文照片(鼓山警卷第271頁), 甲○○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客戶資料、交易 明細(鼓山警卷第281至311頁)。   ⒗證人即被害人林楊雪霞於警詢時之證述(善化警卷第15至2 2頁),附表二編號7、8偽造之公文照片(善化警卷第35 至37頁),現場照片、行動電話通聯記錄翻拍照片、監視 錄影翻拍照片(善化警卷第41至65頁),附表二編號7、8 偽造之公文上指紋比對鑑定結果(偵18042卷第17至21頁 )。   ⒘證人即被害人鄭瑞鎮於警詢時之證述(他6874卷第9至12頁 ,偵2599卷第25至27頁),鄭瑞鎮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 本、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12797卷第31頁,他6874卷 第83至87頁),附表二編號9偽造之公文影本(他6874卷 第81頁),通聯調閱查詢單(他6874卷第121至123頁), 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偵2599卷第29至33頁)。   ⒙證人即被害人葉春魁於警詢時之證述(偵5233卷第51至55 頁),葉春魁郵局帳戶、葉陳菁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 明細(偵5233卷第111、231頁),葉春魁土銀帳戶存摺封 面及內頁影本(偵5233卷第115至133頁),附表二編號10 至12偽造之公文照片(偵5233卷第135至139頁),監視錄 影翻拍照片(偵5233卷第143至151、169至173頁)。 ㈢被告於111年5月25日首次向被害人收取財物前(即事實欄部 分),即有在7-11以列印方式偽造附表二編號1所示公文。 且由該公文彩色照片以觀(偵49907卷第25頁),可見其上 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黃敏昌」印文, 皆係以清楚之紅色楷書字體呈現,而非難以辨識之隸書或篆 體,一望即知其性質上屬司法文書,不可能任由民眾在便利 商店自行列印後持以行使。被告既自承其於111年5月25日印 妥後有確認文書內容是不是彩色等語(偵49907卷第11頁) ,斯時理當已由該文件外觀得悉自己向被害人行使者是偽造 的公文。故被告辯稱其直至111年6月28日確認另份偽造公文 上印章是否有蓋好時,才發現是假公文云云(偵49907卷第9 頁,善化警卷第11頁),並非可採。    ㈣關於被告辯稱之「工作」內容,就主觀面而言,被告接受之 工作指示,按照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略為:對方說我要應 徵工作須先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工作內容是從事快遞, 等待派遣;工作內容是幫公務機關例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拿 文件、文書及幫忙送公文;配合民間公司及公部門遞送公文 、合約、法院公文及收取客戶還款、抵押物品;幫客戶收包 裹,然後幫他們把包裹送到法院公證處,但實際上都是自稱 法院工作人員者與我接洽包裹,我自己沒有親自將包裹送至 法院過,將被害人交付的物品拿到公證處是後面的人要做的 事;主管請我去拿包裹及拿金融卡去提領;有時候主管會派 人跟蹤我,我不知道領取什麼包裏,我應徵的工作就是領包 裏(偵17327卷第10頁,偵29034卷第15、108、109頁,偵15 316卷第11頁,偵13699卷第10頁,苓雅警卷第4頁,善化警 卷第4頁,歸仁警卷第6頁,偵49907卷第9頁,偵17327卷第5 7頁,偵5233卷第40頁,偵14091卷第14頁,少連偵187卷第2 9頁,鼓山警卷第13頁,偵1635卷第10頁,偵2599卷第14頁 ,偵5050卷第60頁)。另就客觀面而言,被告係至全國各地 向被害人收交財物,其中有先至7-11列印假公文後交付被害 人者(事實欄部分),亦有拿取被害人丟包在路旁 機車腳踏墊上之財物者(事實欄部分),被告還交付自己 的金融機構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事實欄至部分)。 又被告取得被害人交付之財物後,多數係在車站、公園公廁 、天橋上等公共場所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事實欄 部分),且有以丟包在公共場所廁所之方式上繳之情形 (事實欄部分)。此外,被告尚有持被害人金融卡操作自 動櫃員機陸續提領大筆現金(事實欄),更有持被害人直 接交付之金融卡提款(事實欄),再將領得之款項上繳本 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舉。被告於犯罪期間(即111年6月13 日至111年6月17日期間)入住旅館,係冒用他人姓名躲避查 緝(偵29034卷第17頁)。參以被告之報酬為每件2000元起 跳,甚至有高達7000元者(偵2599卷第68頁,歸仁警卷第6 頁),對照被告工作內容僅係單純收交物品,無需任何專業 知識技能即可勝任,此薪資顯係不合常理之暴利甚明。從而 ,被告應徵、從事之「工作」,不論由主觀面、客觀面判斷 ,均與一般社會常情迥異,根本就是典型之詐欺集團車手工 作。被告辯稱其認為自己係從事正當工作云云,顯不可採。  ㈤證人洪來得於警詢、本院審理時固證稱:我發現打電話來的 人是詐欺集團,出門準備去報案時,發現被告從我家信箱拿 東西出來拍照,便上前質問被告,被告才說「你趕快去報案 ,這是詐騙集團我沒有辦法,所以我只能跟你講這樣」等語 (金訴1577卷三第250至256頁,偵18042卷第43至49頁)。 然證人洪來得之證述,僅能證明被告直到111年6月28日才決 定中止自己之詐欺取財犯行,而無法推論被告在此之前毫不 知情,且無法推翻被告在此之前從事的工作內容很詭異、報 酬很高之違常事實,更無從否定被告早就經由檢查假公文而 知悉自己係加入詐欺集團之主觀認知,殊難憑為有利被告之 認定。  ㈥從而,被告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 、詐欺自動付款設備、洗錢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新舊法比較 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於112年5月26日修正生效施行,將修 正前第2項移列為修正後第6條之1,且刪除修正前第3、4項 強制工作之規定,均與被告本案所犯第3項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行為態樣無涉,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 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之新法。 ㈡刑法第339條之4於112年6月2日修正生效施行,於第1項新增 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 、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加重處罰態樣,與被告本 案所犯同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行為態樣無涉,不生新舊 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之 新法。 ㈢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 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 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 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 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 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最有利於 被告之新法。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 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 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 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 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㈣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迭於112年6月16日、113年 8月2日修正生效施行,修正後第23條之減刑要件較歷次修正 前第16條嚴格,修正後之規定既未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 第2條第1條前段,適用最有利被告之行為時規定。 論罪科刑 ㈠相關法律之解釋與說明   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 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 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 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 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 ,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 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 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 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 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 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 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首 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 手時點為判斷標準;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 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 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 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 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本件被告各 次詐欺取財犯行,均係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犯之,且 事實欄部分之著手時間最早,依照前述說明,應僅於事 實欄部分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其餘部分則無需再另論 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⒉附表二編號1、2、5至12所示文書上已明確記載案號、承辦 公務員、各被害人之姓名年籍資料,堪認有表示各被害人 所涉案件正由公務員依法處理之意,縱部分文書記載之發 文單位與我國公務機關內部組織科室單位名稱及職務分配 執掌有別,惟該文書所表示之公署與我國公務機關名銜近 似,且蓋有偽造之公印文為憑,仍有誤信其為真正公文書 之危險,應屬偽造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公文書無疑。 ㈡罪名及競合關係   ⒈核被告就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 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偽 造公印文之行為,屬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且偽造公文 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從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 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至被告嗣雖已歸還詐得之財物即被 害人黃壽珠之金融卡,然其詐欺取財犯行於取得被害人交 付之財物時便已達既遂程度,自不因後續返還行為,而溯 及改認此部分犯行僅屬未遂。   ⒉核被告就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害人劉 黃純雖有多次交付財物之情,然其係因同一事由陷於錯誤 後而陸續給付金錢,故被告就單一被害人應係基於單一詐 欺犯意所為,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係以一接續行為 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 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⒊核被告就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 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被告偽造公印文之行為,屬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且 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 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洗錢行為 已達既遂程度,惟收水者何○陞、陸○全旋經警查獲,詐欺 犯罪所得亦遭扣案,尚未能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應 僅屬未遂。而行為之既遂、未遂,僅屬犯罪進程之差異, 毋庸變更法條。   ⒋核被告就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係以 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從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⒌核被告就事實欄至所為,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就同一被害人部分,係 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從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⒍核被告就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 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從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⒎核被告就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 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偽造 公印文之行為,屬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且偽造公文書 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從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 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⒏核被告就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 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從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⒐核被告就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 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偽造 公印文之行為,屬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且偽造公文書 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從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 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⒑核被告就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 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偽造 公印文之行為,屬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且偽造公文書 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害人林楊雪霞雖有多次交付財物之情,然其係因同一事 由陷於錯誤後而陸續給付金錢,故被告就單一被害人應係 基於單一詐欺犯意所為,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係以 一接續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從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 義詐欺取財罪。   ⒒核被告就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 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刑法 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偽造公 印文之行為,屬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且偽造公文書之 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 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從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 名義詐欺取財罪。   ⒓核被告就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 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刑法 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係以一 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從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 取財罪。   ⒔被告所犯前述加重詐欺取財等罪,均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 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且 應依被害人數予以分論併罰,共論以18罪。 ㈢犯罪事實之擴張與減縮   ⒈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應於最早繫屬之案件 中論罪,惟被告參與本案犯罪組織後所犯之全部案件既均 依刑事訴訟法第6條規定由本院合併審判,自應依正確之 著手時序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是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 既與前述經本案論罪科刑之事實欄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應為起 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檢察官就事實欄部分 論以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但該次犯行並非被告首次犯 罪,本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然倘成立參與犯罪組織罪, 應與前述經本案論罪科刑之事實欄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⒉公訴意旨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部分另涉犯一般洗錢罪嫌。 惟被害人黃壽珠遭詐取之財物為「金融卡」,不是金錢, 且起訴事實未記載被告或其他共犯有何掩飾、隱匿此金融 卡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 之行為,被告自無洗錢行為。此部分公訴意旨本應為無罪 之諭知,然倘成立犯罪,將與前述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 欺取財罪、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⒊被告就事實欄部分有持被害人鄭瑞鎮交付之金融卡提款, 應構成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 罪,檢察官追加起訴書雖已記載此部分犯罪事實,然漏未 論以該罪名,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應為起訴效力 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㈣減刑   ⒈被告就事實欄之洗錢犯行於檢察官偵訊時曾一度為認罪之 陳述(偵29034卷第110頁),此部分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自白減刑規定之結果,納為有利被告之量刑事由 。   ⒉辯護意旨請求依刑法第19條第2項減輕被告之刑。惟本院囑 託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 東醫院)對被告為精神鑑定,結果為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具 有完全刑事責任能力,且未有躁症、輕躁或鬱症之發作, 智力表現雖落於同齡中下犯為,但與其自身經歷背景無明 顯落差等情,有亞東醫院112年10月6日亞精神字第112100 6006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13年2月13日亞精神字第 1130213041號函、113年3月27日亞精神字第1130327018號 函可證(金訴1577卷三第21至45、145、146、155頁)。 顯見被告於行為時,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 能力,並未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而有顯著減低之 情,自無從依刑法第19條第2項減輕其刑。  ㈤本院審酌被告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從事收取、提領及 轉交金融卡、贓款之行為,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取 被害人等之財物,造成被害人等之財產損失,並製造犯罪金 流斷點,使被害人等難以追回遭詐取之金錢,增加檢警機關 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對於社會治安及財產 交易安全危害甚鉅,足見被告法治觀念薄弱,缺乏對他人財 產法益之尊重,所為應予非難。惟被告未實際參與全程詐騙 行為,非詐騙集團之核心成員,且與被害人游淑敏調解成立 並履行完畢。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分 別遭詐騙之金額,及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 業之生活狀況,且患有患有第二型雙相情緒障礙症、恐慌症 之身心健康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 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再者,本件對被告所處有期徒刑已足以 收刑罰儆戒之效,並無科刑過輕之情形,自毋庸再擴大併科 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罰金刑。 沒收 ㈠本件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 ㈡附表二編號1、2、5至12所示之偽造公文書,係供詐欺犯罪所 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已因 該物之沒收而包括在內,毋庸重為沒收之諭知。 ㈢附表二編號3、4、13所示之物,係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 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4項宣告沒收、追徵。 ㈣被告經手下述詐欺所得(合計為附表二編號14至16所示之財 物),均屬洗錢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宣告沒收、 追徵。至檢察官聲請沒收之被告犯罪所得,因已包含在下列 洗錢財物內,故不另宣告沒收:   ⒈被告就犯罪事實部分經手130萬元之詐欺所得,均應沒收 。   ⒉被告就犯罪事實部分經手48萬元之詐欺所得,僅47萬3000 元歸還被害人,餘7000元應予沒收。   ⒊被告就犯罪事實部分經手29萬元之詐欺所得,均應沒收。   ⒋被告就犯罪事實部分經手21萬元現金及附表二編號15所示 財物之詐欺所得,均應沒收。   ⒌被告就犯罪事實部分經手68萬元現金及附表二編號16所示 財物之詐欺所得,均應沒收。   ⒍被告就犯罪事實部分經手40萬元現金之詐欺所得,扣除被 告已償還被害人游淑敏之10萬元後,餘30萬元均應沒收。   ⒎被告就犯罪事實部分經手56萬8000元現金之詐欺所得,均 應沒收。   ⒏被告就犯罪事實部分經手96萬元現金之詐欺所得,均應沒 收。   ⒐被告就犯罪事實部分經手30萬元現金之詐欺所得,均應沒 收。   ⒑被告就犯罪事實部分經手164萬元現金之詐欺所得,均應 沒收。 併辦之處理  ㈠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55803號移送併辦 之犯罪事實,與事實欄部分同一,本院已併予審理。  ㈡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0447號移送併辦 之犯罪事實所載被害人為曾雍翔,與本案各罪之被害人均不 相同。被告既係共同正犯,自應依被害人人數予以分論併罰 。故此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核與本院論罪科刑之各罪均無 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關係,無從併予審理,應退由檢察 官另為適法之偵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附表三所示檢察官提起公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 官張勝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揚旭                     法 官 施建榮                     法 官 林琮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薛力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1.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 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 金。 2.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3.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1.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 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2.前項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1.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0萬元以下罰金。 2.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1.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 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2.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 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 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3.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4.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 公務員解散命令3次以上而不解散。 5.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主文 備註 1 乙○○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事實欄 本院112金訴1916 2 乙○○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 事實欄 本院112金訴1972 士院111金訴806 3 乙○○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 事實欄 本院112金訴1952 南院112金訴142 4 乙○○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 事實欄 本院113金訴15 彰院112訴204 5 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7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6月。 事實欄至 本院113金訴15 彰院112訴204 6 乙○○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 事實欄 本院112金訴2221 雄院112金訴403 7 乙○○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 事實欄 本院112金訴2015 基院112金訴370 8 乙○○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 事實欄 本院111金訴1577 9 乙○○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 事實欄 本院112金訴2220 雄院112金訴402 10 乙○○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 事實欄 本院112金訴1952 南院112金訴142 11 乙○○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 事實欄 本院112金訴463 12 乙○○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 事實欄 本院112金訴2113 中院112金訴527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偽造之印文 備註 1 偽造之「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提存公文1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黃敏昌」印文各1枚 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2 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清查公文1紙 機關名稱不詳印文1枚 3 乙○○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存摺1本、金融卡1張 (無) 4 乙○○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存摺1本、金融卡1張 (無) 5 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清查公文1紙 機關名稱不詳印文1枚 6 偽造之「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提存公文1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文1枚 7 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清查公文1紙 機關名稱不詳印文1枚 8 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清查公文1紙 機關名稱不詳印文1枚 9 偽造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1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黃立維」印文各1枚 10 偽造之「臺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1紙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黃敏昌」印文各1枚 11 偽造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傳票2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黃敏昌」印文各2枚 12 偽造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2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黃敏昌」、「書記官康敏郎」印文各2枚 13 OPPO行動電話1支 (無) 14 合計625萬5000元現金 (無) 洗錢之財物 15 金飾手環1對、金飾手鍊1條、金飾項鍊5條、金飾戒指10只、小金元寶1個、瑪瑙項鍊1條、金箔片2片 (無) 16 8兩黃金 (無) 附表三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簡稱丙○○。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簡稱桃檢。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法院簡稱南檢/南院。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法院簡稱士檢/士院。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法院簡稱基檢/基院。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法院簡稱中檢/中院。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法院簡稱雄檢/雄院。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法院簡稱彰檢/彰院。 繫屬 類型/ 對應之事實欄 法院案號/ 主要偵查案號/ 檢察官姓名 相關偵查及法院卷宗 卷宗簡稱 起訴/  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577號/ 丙○○111年度偵字第29034、29767、31666、34875、38709號/ 檢察官李冠輝 丙○○111年度他字第4571、4792、6131號卷 他4571卷 他4792卷 他6131卷 丙○○111年度偵字第29034、29767、31666、34875、38709號卷 偵29034卷 偵29767卷 偵31666卷 偵34875卷 偵38709卷 丙○○111年度聲押字第346、373號卷 聲押346卷 聲押373卷 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577號卷一至卷三、病歷卷 金訴1577卷一至卷三、病歷卷 移送併辦/  丙○○111年度偵字第55803號/ 檢察官李冠輝 丙○○111年度偵字第55803號卷 偵55803卷 追加起訴/ 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63號/ 桃檢112年度偵字第2599、12797號/ 檢察官劉哲鯤 桃檢111年度他字第6874號卷 他6874卷 桃檢112年度偵字第2599、12797號卷 偵2599卷 偵12797卷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63號卷 金訴463卷 追加起訴/ 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916號/ 丙○○111年度偵字第49907號/ 檢察官許智鈞 丙○○111年度偵字第49907號卷 偵49907卷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916號卷 金訴1916卷 裁定移送/  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952號、南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42號/ 南檢111年度偵字第18042、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00號/ 檢察官吳毓靈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南市警歸偵字第1110438247號刑案偵查卷宗 歸仁警卷 善化分局南市警善偵字第1110374421號刑案偵查卷宗 善化警卷 南檢111年度偵字第18042號卷 偵18042卷 南檢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00號卷 少連偵100卷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952號卷 金訴1952卷 南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42號卷 金訴142卷 裁定移送/ 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972號、士院111年度金訴字第806號/ 士檢111年度偵字第17327號/ 檢察官吳宇青 士檢111年度偵字第17327號卷 偵17327卷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972號卷 金訴1972卷 士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110號、111年度金訴字第806號卷 審金訴1110卷 金訴806卷 裁定移送/ 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015號、基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70號/ 基檢112年度偵字第1635號/ 檢察官江柏青 基檢112年度偵字第1635號卷 偵1635卷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015號卷 金訴2015 基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70號卷 金訴370卷 裁定移送/ 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113號、中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27號/ 中檢112年度偵字第5233號/ 檢察官蔡仲雍 中檢112年度偵字第5233號卷 偵5233卷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113號卷 金訴2113卷 中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27號卷 金訴527卷 裁定移送/ 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220號、雄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02號/ 雄檢112年度偵字第5050號/ 檢察官王清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高市警鼓分偵字第11172196300號刑案偵查卷宗 鼓山警卷 雄檢111年度他字第6660號卷 他6660卷 雄檢112年度偵字第5050號卷 偵5050卷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220號卷 金訴2220卷 雄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401號、112年度金訴字第402號卷 審金訴401卷 金訴402卷 裁定移送/ 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221號、雄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03號/ 雄檢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87號/ 檢察官蕭琬頤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1172521000號刑案偵查卷宗 苓雅警卷 雄檢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87號卷 少連偵187卷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221號卷 金訴2221卷 雄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413號、112年度金訴字第403號卷 審金訴413卷 金訴403卷 裁定移送/  至 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5號、彰院112年度訴字第204號/ 彰檢111年度偵字第13699、14091、15316、16809、18162號/ 檢察官吳文哲 彰檢111年度查扣字第2262、2331號卷 查扣2262卷 查扣2331卷 彰檢111年度偵字第13699、14091、15316、16809、18162號卷 偵13699卷 偵14091卷 偵15316卷 偵16809卷 偵18162卷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5號卷 金訴15卷 彰院112年度訴字第204號卷 訴204卷 移送併辦/ 退併 彰檢113年度偵字第10447號卷/ 檢察官余建國 彰檢113年度偵字第10447號卷 偵10447卷

2024-10-09

PCDM-112-金訴-2220-20241009-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1577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463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916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952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972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2015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2113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2220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2221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瑾妍(原名林秦徽) 選任辯護人 高振格律師 柯德維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追加起訴、移送併 辦及其他法院裁定移送本院(偵審案號詳附表三),本院合併審 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之18罪,各處附表一編號1至12所 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 附表二編號1至13所示之物、編號14至16所示之洗錢財物均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或暱稱「Nini」、「史迪奇」、「 維尼」、「周冠丞」等成年人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 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甲○ ○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11年5月3日起,加入本案 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甲○○復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 書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自111年5月25日起致電 黃壽珠,假冒「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及檢察官名義,佯 稱黃壽珠涉嫌洗錢,需交付金融卡云云,致黃壽珠陷於錯誤而 願交付。甲○○則於111年5月25日在某7-11門市,以列印方式偽 造附表二編號1所示公文,再於111年5月25日16時許,至黃壽 珠住處樓下即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0號前,將附表二編號1 所示偽造公文交予黃壽珠,足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執 行公務之正確性、黃壽珠及遭假冒公務員之權益。甲○○並向黃 壽珠收取其華南商業銀行帳戶、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各1張,得 手後隨即交予「周冠丞」。嗣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無法取得金 融卡密碼,甲○○遂向「周冠丞」取回該2張金融卡,並於111年 5月26日12時許交還黃壽珠。 甲○○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 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自111年5 月26日起致電劉黃純,假冒檢察官、法院主任、警官名義,佯 稱劉黃純涉及刑案,需交付金錢接受調查云云,致劉黃純陷於 錯誤而願交款。甲○○則於111年5月26日12時3分、14時41分至 劉黃純住處樓下即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前向劉黃純 當面收得新臺幣(下同)42萬元、88萬元現金。甲○○旋將前述 42萬元現金逕置在新北市○○區○○○○○○○○○○○00○○○○○○○○○市○○區 ○○○路0段00號之咖啡廳廁所內,待甲○○離去後再由本案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取走,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甲○○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 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由 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自111年5月30日起致電吳桂英,假冒「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官、警官名義,佯稱吳桂英涉及刑案 ,需交付金錢予法院公證云云,致吳桂英陷於錯誤而願交款。 甲○○則於111年5月30日在某7-11門市,以列印方式偽造附表二 編號2所示公文,再於111年5月30日15時40分許,至楊逵文學 紀念館(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前,將附表二編號2所示 偽造公文交予吳桂英,足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執行公務 之正確性、吳桂英及遭假冒公務員之權益。甲○○並向吳桂英當 面收得48萬元現金。甲○○旋至新化體育公園(址設臺南市○○區 ○○路000號)某公共廁所內,將該48萬元現金取出7000元後, 餘47萬3000元交予少年何○陞(00年0月生)、陸○全(00年00 月生)。嗣警方於111年5月30日17時許在家樂福新仁店(址設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外,見何○陞、陸○全形跡可疑、上 前攔查,而當場扣得吳桂英遭詐欺之犯罪所得47萬3000元,且 已交吳桂英領回,致甲○○未能順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無證據證明甲○○知悉該等少年當時未滿18歲)。 甲○○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 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自111年6 月1日起致電庚○○,假冒檢察官名義,佯稱庚○○涉及刑案,需 交付金錢予法院公證云云,致庚○○陷於錯誤,而依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指示於111年6月1日15時30分許將29萬元現金及其臺北 富邦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國泰世華商業銀 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 0000000000號)金融卡及密碼逕置在其住處(址設新北市○○區 ○○路00號)門口停放之機車腳踏墊上並離去。甲○○則於111年6 月1日16時6分將庚○○放置之前述財物取走,旋交由不詳成年男 子層層上繳本案詐欺集團,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自111年6 月2日9時41分起陸續自庚○○前述3個帳戶提領合計24萬5000元 ,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甲○○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 之犯意聯絡,由甲○○於111年5月底在臺北市○○○○○區○○○○○號3 所示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本案詐欺集 團某成員則自000年0月間某日起向戊○○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 云,致戊○○陷於錯誤,於111年6月7日12時48分匯款300萬元至 附表二編號3所示帳戶。該等款項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出 殆盡,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甲○○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 之犯意聯絡,由甲○○於111年5月底在臺北市○○○○○區○○○○○號3 所示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本案詐欺集 團某成員則自000年0月間某日起向癸○○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 云,致癸○○陷於錯誤,於111年6月8日9時31分匯款22萬元至附 表二編號3所示帳戶。該等款項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出殆 盡,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甲○○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 之犯意聯絡,由甲○○於111年5月底在臺北市○○○○○區○○○○○號3 所示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本案詐欺集 團某成員則自000年0月間某日起向丁○○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 云,致丁○○陷於錯誤,於111年6月8日9時41分匯款200萬元至 附表二編號3所示帳戶。該等款項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出 殆盡,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甲○○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 之犯意聯絡,由甲○○於111年5月底在臺北市○○○○○區○○○○○號3 所示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本案詐欺集 團某成員則自111年6月6日起向己○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致己○陷於錯誤,於111年6月8日9時41分匯款30萬元至附表二 編號3所示帳戶。該等款項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出殆盡, 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甲○○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 之犯意聯絡,由甲○○於111年5月底在臺北市○○○○○區○○○○○號3 所示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本案詐欺集 團某成員則自000年0月間某日起向壬○○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 云,致壬○○陷於錯誤,於111年6月8日10時10分匯款30萬元至 附表二編號3所示帳戶。該等款項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出 殆盡,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甲○○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 之犯意聯絡,由甲○○於111年5月底在臺北市○○○○○區○○○○○號4 所示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本案詐欺集 團某成員則自000年0月間某日起向辛○○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 云,致辛○○陷於錯誤,於111年6月8日11時44分匯款30萬元至 附表二編號4所示帳戶。該等款項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出 殆盡,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甲○○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 之犯意聯絡,由甲○○於111年5月底在臺北市○○○○○區○○○○○號4 所示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本案詐欺集 團某成員則自111年2月底起向丙○○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致丙○○陷於錯誤,於111年6月8日13時47分匯款3萬0800元至附 表二編號4所示帳戶。該等款項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出殆 盡,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甲○○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 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自111年6 月9日起致電翁雪麗,假冒警官名義,佯稱翁雪麗涉及刑案, 需交付財物予警方保管云云,致翁雪麗陷於錯誤,而願交付財 物。甲○○則於111年6月9日11時許至翁雪麗住處(址設高雄市○ ○區○○○路000巷0弄00號)向翁雪麗當面收得21萬元現金及附表 二編號15所示財物。甲○○旋至民族陸橋(址設新北市○○區○○路 0段000號前)上,將該等財物交由本案詐欺集團男性成員層層 上繳,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甲○○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 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由 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自111年6月13日起致電游秀琴,假冒「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官、警官名義,佯稱游秀琴涉及刑案 ,需交付金錢予法院公證云云,致游秀琴陷於錯誤而願交款。 甲○○則於111年6月13日在某7-11門市,以列印方式偽造附表二 編號5所示公文,再於111年6月13日16時許,至寶華銀樓(址 設基隆市○○區○○○路000號)附近,將附表二編號5所示偽造公 文交予游秀琴,足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執行公務之正確 性、游秀琴及遭假冒公務員之權益。甲○○並向游秀琴當面收得 68萬元現金及附表二編號16所示財物。甲○○旋至民族陸橋上, 將該等財物交由歐陽勤恭(未據起訴)層層上繳,而以此方式 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甲○○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 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自111年6 月14日起致電游淑敏,假冒檢察官、警官名義,佯稱游淑敏涉 及刑案,需交付金錢予法院公證云云,致游淑敏陷於錯誤而願 交款。甲○○則於111年6月15日17時11分至游淑敏住處(址設新 北市○○區○○路00號4樓)向游淑敏收取40萬元現金,旋於111年 6月15日18時18分至民族陸橋上,將該40萬元交由歐陽勤恭( 業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577號、112年度金訴字第3號判 決有罪)層層上繳,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甲○○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 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由 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自111年5月25日起致電王美澤,假冒「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法官、檢察官、警官名義,佯稱王 美澤涉及刑案,需交付金錢予法院公證云云,致王美澤陷於錯 誤而願交款。甲○○則於111年6月17日在某7-11門市,以列印方 式偽造附表二編號6所示公文,再於111年6月17日10時許,至 高雄捷運凹子底站(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將附表二 編號6所示偽造公文交予王美澤,足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執行公務之正確性、王美澤及遭假冒公務員之權益。甲○○ 並向王美澤當面收得56萬8000元現金。甲○○旋至高雄市左營區 蓮池潭附近之公園公共廁所內,將該56萬8000元現金逕置在窗 台上,待甲○○離去後再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取走,而以此 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甲○○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 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由 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自111年6月17日起致電林楊雪霞,假冒「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主任名義,佯稱林楊雪霞涉及刑案,需 交付金錢予法院公證云云,致林楊雪霞陷於錯誤而願交款。甲 ○○則於111年6月17日13時18分在7-11新大內門市(址設臺南市 ○○區○○里○○○000○000號),以列印方式偽造附表二編號7所示 公文,再於111年6月17日13時26分,至二溪公車站牌(址設臺 南市○○區○○里○○○里○○○○○市道000號道路上),將附表二編號7 所示偽造公文交予林楊雪霞,足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執 行公務之正確性、林楊雪霞及遭假冒公務員之權益。甲○○並向 林楊雪霞當面收得48萬元現金,旋前往民族陸橋上將該等款項 交予歐陽勤恭層層上繳。甲○○又於111年6月20日在某7-11門市 以列印方式偽造附表二編號8所示公文,再於111年6月20日13 時35分,至二溪公車站牌,將附表二編號8所示偽造公文交予 林楊雪霞,足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執行公務之正確性、 林楊雪霞及遭假冒公務員之權益。甲○○並向林楊雪霞當面收得 48萬元現金,旋前往民族陸橋上將該等款項交予歐陽勤恭層層 上繳。甲○○以此方式掩飾、隱匿合計96萬元之詐欺犯罪所得。 甲○○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 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詐欺自動付款設備、 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自111年5月底某日起 致電鄭瑞鎮,假冒「台北地檢署」、檢察官、科長名義,佯稱 鄭瑞鎮涉及洗錢,需交付金融卡予法院監管云云,致鄭瑞鎮陷 於錯誤而願交付。甲○○則於111年6月21日在某7-11門市,以列 印方式偽造附表二編號9所示公文,再於000年0月00日下午某 時,至桃園市○○區○○路000巷0弄00號前,將附表二編號9所示 偽造公文交予鄭瑞鎮,足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執行公 務之正確性、鄭瑞鎮及遭假冒公務員之權益。甲○○並向鄭瑞鎮 當面收得鄭瑞鎮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號,下稱鄭瑞鎮帳戶)金融卡1張。甲○○旋自111年6月21日15 時50分起在臺灣高鐵板橋站(址設新北市○○區縣○○道0段0號) 操作自動櫃員機從鄭瑞鎮帳戶提領共15萬元現金(本判決之領 款金額皆不含手續費),旋在該站內將款項交予歐陽勤恭層層 上繳,復自111年6月22日14時1分起在全家便利商店臺中擎天 店(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操作自動櫃員機從鄭瑞鎮帳戶 提領共6萬元現金、自111年6月22日14時6分起在OK便利商店臺 中民族店(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操作自動櫃員機從鄭瑞 鎮帳戶提領共9萬元現金,旋在臺中市柳川某橋上將款項交予 歐陽勤恭層層上繳。甲○○以此方式掩飾、隱匿合計30萬元之詐 欺犯罪所得。 甲○○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 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詐欺自動付款設備、 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自111年6月17日起致 電葉春魁,假冒「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北地檢署 」、檢察官、警察、課長名義,佯稱葉春魁及其配偶葉陳菁涉 及洗錢,需交付金融卡予檢察署公證及清查云云,使葉春魁陷 於錯誤,並於111年6月22日15時許至葉春魁住處(址設嘉義縣 ○○鄉○○村○○○街00號)門口,將附表二編號10至12所示偽造公 文交予葉春魁,足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執行公務之正 確性、葉春魁及遭假冒公務員之權益,且向葉春魁當面收得其 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葉春魁郵局帳戶)、 土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葉春魁土銀帳戶) 、葉陳菁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葉陳菁郵局 帳戶)金融卡各1張及密碼。復由甲○○為下列行為,而掩飾、 隱匿合計164萬元之詐欺犯罪所得:  ㈠自111年6月22日13時25分起,在全家便利商店臺中擎天店操 作自動櫃員機從葉春魁土銀帳戶提領共12萬元,及自111年6 月22日13時44分起在臺中民權路郵局(址設臺中市○區○○路0 0號)操作自動櫃員機從葉陳菁郵局帳戶提領共15萬元、從 葉春魁郵局帳戶提領共12萬元。旋在臺中市柳川附近將前述 款項交予歐陽勤恭層層上繳。  ㈡自111年6月23日8時起在臺中樹仔腳郵局(址設臺中市○區○○ 路0段000號)操作自動櫃員機從葉陳菁郵局帳戶提領共15萬 元、從葉春魁郵局帳戶提領共15萬元、從葉春魁土銀帳戶提 領共12萬元。旋在臺灣高鐵臺中站將前述款項交予歐陽勤恭 層層上繳。  ㈢自111年6月24日8時8分起在臺中樹仔腳郵局操作自動櫃員機 從葉陳菁郵局帳戶提領共15萬元、從葉春魁郵局帳戶提領共 15萬元、從葉春魁土銀帳戶提領共12萬元。旋在臺中樹仔腳 郵局附近某公車站將前述款項交予歐陽勤恭層層上繳。  ㈣自111年6月25日12時40分起在臺中民權路郵局操作自動櫃員 機從葉陳菁郵局帳戶提領共8萬5000元、從葉春魁郵局帳戶 提領共8萬8000元、從葉春魁土銀帳戶提領共4萬元,及自11 1年6月25日13時4分起在OK便利商店臺中市府門市(址設臺 中市○區○○街0號)操作自動櫃員機從葉春魁土銀帳戶提領共 8萬元。旋在臺中市柳川附近將前述款項交予歐陽勤恭層層 上繳。  ㈤自111年6月27日12時52分起在彰化南郭郵局(址設彰化縣○○ 市○○○路00號)操作自動櫃員機從葉春魁郵局帳戶提領共11 萬7000元。旋在建國科技大學(彰化縣○○市○○○路0號)校門 口機車停車場將前述款項及金融卡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某男性 成員層層上繳。 理 由 程序事項 ㈠檢察官前就事實欄部分提起公訴,於111年9月22日繫屬於本 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577號),復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 ,認被告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情形,而先後追加起訴 事實欄及事實欄部分,陸續於112年4月20日、112年11月1 5日繫屬於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63號、112年度金訴字第 1916號)。此等追加起訴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之規 定,本院自得予以審理。 ㈡事實欄至、、、原繫屬於附表三所示法院,嗣均經本院 之同意,由各該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6條第2項分別裁定移送 於本院,並經本院合併審判。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否認有何犯罪故意,辯稱:我是在網路上應徵、從事正 當工作,我列印假公文後僅檢查是否為彩色列印,沒有看假 公文內容,直到111年6月28日列印假公文準備向洪來得收取 財物時,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要求確認假公文上的印章及內 容有無異樣、印章是否有蓋好,才發現自己列印的是假公文 ,便在假公文上書寫「這是詐欺集團、趕快去報案等文字」 云云。 ㈡被告對事實欄至所示以列印方式偽造公文、當面向被害人 收取財物、交付自己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被害人 帳戶內款項、上繳犯罪所得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等行為,均 供承不諱,且各被害人遭詐欺而交付財物之過程,亦分別證 述明確,並有下列書證、物證、照片可佐,茲依事實欄之順 序,逐一臚列如下:   ⒈證人即被害人黃壽珠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偵499 07卷第13至15、57至59頁),面交地點照片、監視錄影翻 拍照片(偵49907卷第17至23頁),附表二編號1所示偽造 之公文照片(偵49907卷第25頁),黃壽珠華南銀帳戶、 郵局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49907卷第67至70、73 至77頁)。   ⒉證人即被害人劉黃純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7327卷第21至23 頁),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偵17327卷第37至41頁),被 告交予劉黃純之紙條照片(偵17327卷第33頁)。   ⒊證人即被害人吳桂英於警詢時之證述(歸仁警卷第33至40 頁),吳桂英領回47萬3000元之贓物認領保管單(歸仁警 卷第73頁),監視錄影翻拍照片(歸仁警卷第81至83頁) ,附表二編號2所示偽造之公文影本(歸仁警卷第87頁) 。關於被告上繳犯罪所得之經過,亦據證人何○陞、陸○全 於警詢時供承明確(歸仁警卷第9至31頁)。   ⒋證人即被害人庚○○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3699卷第13、14頁 ),庚○○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偵13699卷第15至19頁)。   ⒌證人即被害人戊○○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5316卷第15至21頁 ),戊○○匯款申請書(偵15316卷第64頁),戊○○遭詐欺 之訊息截圖(偵15316卷第65至80頁),附表二編號3所示 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15316卷第33至37頁)。   ⒍證人即被害人癸○○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8162卷第27至29頁 ),癸○○匯款申請書(偵18162卷第39頁),癸○○遭詐欺 之訊息截圖(偵18162卷第31至37頁),癸○○臺銀帳戶存 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偵18162卷第43至47頁),附表二編 號3所示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15316卷第33至37頁 )。   ⒎證人即被害人丁○○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5316卷第23至29頁 ),丁○○匯款單據照片、遭詐欺之APP及訊息截圖(偵153 16卷第81至114頁),附表二編號3所示帳戶客戶資料及交 易明細(偵15316卷第33至37頁)。   ⒏證人即被害人己○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4091卷第27至38頁 ),己○匯款單據照片、遭詐欺之APP及訊息截圖(偵1409 1卷第89至112頁),附表二編號3所示帳戶客戶資料及交 易明細(偵15316卷第33至37頁)。   ⒐證人即被害人壬○○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6809卷第7、8頁) ,壬○○匯款申請書(偵16809卷第21頁)、遭詐欺之網站 及訊息截圖(偵16809卷第27至38頁),附表二編號3所示 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15316卷第33至37頁)。   ⒑證人即被害人辛○○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4091卷第19至22頁 ),辛○○匯款申請書(偵14091卷第47頁)、遭詐欺之訊 息截圖(偵14091卷第49至51頁),附表二編號4所示帳戶 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14091卷第121至123頁)。   ⒒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4091卷第23至26頁 ),丙○○匯款申請書(偵14091卷第61頁)、遭詐欺之訊 息截圖(偵14091卷第64至76頁),附表二編號4所示帳戶 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14091卷第121至125頁)。   ⒓證人即被害人翁雪麗於警詢時之證述(苓雅警卷第133、13 4頁),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苓雅警卷第89至103頁),翁 雪麗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苓雅警卷第135 至139頁)。   ⒔證人即被害人游秀琴於警詢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審理時之 證述(偵1635卷第45、46頁,金訴370卷第64至70頁), 告訴代理人即游秀琴之子陳軍豪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635 卷第19至21頁),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偵1635卷第13頁) ,游秀琴金融機構帳戶封面及內頁影本(偵1635卷第27至 29頁),附表二編號5所示偽造之公文影本(偵1635卷第3 9頁)。   ⒕證人即被害人游淑敏於警詢時之證述(偵29034卷第27至32 頁),游淑敏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偵2903 4卷第53至65頁),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偵29034卷第67至 79頁),游淑敏遭詐欺之訊息截圖(偵29034卷第81至87 頁)。關於被告上繳犯罪所得之經過,亦據同案被告歐陽 勤恭於檢察官偵訊時供承明確(偵38709卷第113至119頁 )。   ⒖證人即被害人王美澤於警詢之證述(鼓山警卷第187至217 頁),監視錄影翻拍照片(鼓山警卷第19至21、241至245 頁),附表二編號6偽造之公文照片(鼓山警卷第271頁) ,王美澤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客戶資料、 交易明細(鼓山警卷第281至311頁)。   ⒗證人即被害人林楊雪霞於警詢時之證述(善化警卷第15至2 2頁),附表二編號7、8偽造之公文照片(善化警卷第35 至37頁),現場照片、行動電話通聯記錄翻拍照片、監視 錄影翻拍照片(善化警卷第41至65頁),附表二編號7、8 偽造之公文上指紋比對鑑定結果(偵18042卷第17至21頁 )。   ⒘證人即被害人鄭瑞鎮於警詢時之證述(他6874卷第9至12頁 ,偵2599卷第25至27頁),鄭瑞鎮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 本、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12797卷第31頁,他6874卷 第83至87頁),附表二編號9偽造之公文影本(他6874卷 第81頁),通聯調閱查詢單(他6874卷第121至123頁), 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偵2599卷第29至33頁)。   ⒙證人即被害人葉春魁於警詢時之證述(偵5233卷第51至55 頁),葉春魁郵局帳戶、葉陳菁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 明細(偵5233卷第111、231頁),葉春魁土銀帳戶存摺封 面及內頁影本(偵5233卷第115至133頁),附表二編號10 至12偽造之公文照片(偵5233卷第135至139頁),監視錄 影翻拍照片(偵5233卷第143至151、169至173頁)。 ㈢被告於111年5月25日首次向被害人收取財物前(即事實欄部 分),即有在7-11以列印方式偽造附表二編號1所示公文。 且由該公文彩色照片以觀(偵49907卷第25頁),可見其上 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黃敏昌」印文, 皆係以清楚之紅色楷書字體呈現,而非難以辨識之隸書或篆 體,一望即知其性質上屬司法文書,不可能任由民眾在便利 商店自行列印後持以行使。被告既自承其於111年5月25日印 妥後有確認文書內容是不是彩色等語(偵49907卷第11頁) ,斯時理當已由該文件外觀得悉自己向被害人行使者是偽造 的公文。故被告辯稱其直至111年6月28日確認另份偽造公文 上印章是否有蓋好時,才發現是假公文云云(偵49907卷第9 頁,善化警卷第11頁),並非可採。    ㈣關於被告辯稱之「工作」內容,就主觀面而言,被告接受之 工作指示,按照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略為:對方說我要應 徵工作須先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工作內容是從事快遞, 等待派遣;工作內容是幫公務機關例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拿 文件、文書及幫忙送公文;配合民間公司及公部門遞送公文 、合約、法院公文及收取客戶還款、抵押物品;幫客戶收包 裹,然後幫他們把包裹送到法院公證處,但實際上都是自稱 法院工作人員者與我接洽包裹,我自己沒有親自將包裹送至 法院過,將被害人交付的物品拿到公證處是後面的人要做的 事;主管請我去拿包裹及拿金融卡去提領;有時候主管會派 人跟蹤我,我不知道領取什麼包裏,我應徵的工作就是領包 裏(偵17327卷第10頁,偵29034卷第15、108、109頁,偵15 316卷第11頁,偵13699卷第10頁,苓雅警卷第4頁,善化警 卷第4頁,歸仁警卷第6頁,偵49907卷第9頁,偵17327卷第5 7頁,偵5233卷第40頁,偵14091卷第14頁,少連偵187卷第2 9頁,鼓山警卷第13頁,偵1635卷第10頁,偵2599卷第14頁 ,偵5050卷第60頁)。另就客觀面而言,被告係至全國各地 向被害人收交財物,其中有先至7-11列印假公文後交付被害 人者(事實欄部分),亦有拿取被害人丟包在路旁 機車腳踏墊上之財物者(事實欄部分),被告還交付自己 的金融機構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事實欄至部分)。 又被告取得被害人交付之財物後,多數係在車站、公園公廁 、天橋上等公共場所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事實欄 部分),且有以丟包在公共場所廁所之方式上繳之情形 (事實欄部分)。此外,被告尚有持被害人金融卡操作自 動櫃員機陸續提領大筆現金(事實欄),更有持被害人直 接交付之金融卡提款(事實欄),再將領得之款項上繳本 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舉。被告於犯罪期間(即111年6月13 日至111年6月17日期間)入住旅館,係冒用他人姓名躲避查 緝(偵29034卷第17頁)。參以被告之報酬為每件2000元起 跳,甚至有高達7000元者(偵2599卷第68頁,歸仁警卷第6 頁),對照被告工作內容僅係單純收交物品,無需任何專業 知識技能即可勝任,此薪資顯係不合常理之暴利甚明。從而 ,被告應徵、從事之「工作」,不論由主觀面、客觀面判斷 ,均與一般社會常情迥異,根本就是典型之詐欺集團車手工 作。被告辯稱其認為自己係從事正當工作云云,顯不可採。  ㈤證人洪來得於警詢、本院審理時固證稱:我發現打電話來的 人是詐欺集團,出門準備去報案時,發現被告從我家信箱拿 東西出來拍照,便上前質問被告,被告才說「你趕快去報案 ,這是詐騙集團我沒有辦法,所以我只能跟你講這樣」等語 (金訴1577卷三第250至256頁,偵18042卷第43至49頁)。 然證人洪來得之證述,僅能證明被告直到111年6月28日才決 定中止自己之詐欺取財犯行,而無法推論被告在此之前毫不 知情,且無法推翻被告在此之前從事的工作內容很詭異、報 酬很高之違常事實,更無從否定被告早就經由檢查假公文而 知悉自己係加入詐欺集團之主觀認知,殊難憑為有利被告之 認定。  ㈥從而,被告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 、詐欺自動付款設備、洗錢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新舊法比較 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於112年5月26日修正生效施行,將修 正前第2項移列為修正後第6條之1,且刪除修正前第3、4項 強制工作之規定,均與被告本案所犯第3項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行為態樣無涉,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 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之新法。 ㈡刑法第339條之4於112年6月2日修正生效施行,於第1項新增 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 、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加重處罰態樣,與被告本 案所犯同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行為態樣無涉,不生新舊 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之 新法。 ㈢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 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 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 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 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 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最有利於 被告之新法。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 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 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 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 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㈣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迭於112年6月16日、113年 8月2日修正生效施行,修正後第23條之減刑要件較歷次修正 前第16條嚴格,修正後之規定既未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 第2條第1條前段,適用最有利被告之行為時規定。 論罪科刑 ㈠相關法律之解釋與說明   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 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 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 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 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 ,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 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 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 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 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 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 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首 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 手時點為判斷標準;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 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 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 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 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本件被告各 次詐欺取財犯行,均係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犯之,且 事實欄部分之著手時間最早,依照前述說明,應僅於事 實欄部分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其餘部分則無需再另論 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⒉附表二編號1、2、5至12所示文書上已明確記載案號、承辦 公務員、各被害人之姓名年籍資料,堪認有表示各被害人 所涉案件正由公務員依法處理之意,縱部分文書記載之發 文單位與我國公務機關內部組織科室單位名稱及職務分配 執掌有別,惟該文書所表示之公署與我國公務機關名銜近 似,且蓋有偽造之公印文為憑,仍有誤信其為真正公文書 之危險,應屬偽造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公文書無疑。 ㈡罪名及競合關係   ⒈核被告就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 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偽 造公印文之行為,屬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且偽造公文 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從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 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至被告嗣雖已歸還詐得之財物即被 害人黃壽珠之金融卡,然其詐欺取財犯行於取得被害人交 付之財物時便已達既遂程度,自不因後續返還行為,而溯 及改認此部分犯行僅屬未遂。   ⒉核被告就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害人劉 黃純雖有多次交付財物之情,然其係因同一事由陷於錯誤 後而陸續給付金錢,故被告就單一被害人應係基於單一詐 欺犯意所為,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係以一接續行為 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 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⒊核被告就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 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被告偽造公印文之行為,屬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且 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 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洗錢行為 已達既遂程度,惟收水者何○陞、陸○全旋經警查獲,詐欺 犯罪所得亦遭扣案,尚未能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應 僅屬未遂。而行為之既遂、未遂,僅屬犯罪進程之差異, 毋庸變更法條。   ⒋核被告就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係以 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從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⒌核被告就事實欄至所為,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就同一被害人部分,係 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從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⒍核被告就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 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從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⒎核被告就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 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偽造 公印文之行為,屬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且偽造公文書 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從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 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⒏核被告就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 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從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⒐核被告就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 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偽造 公印文之行為,屬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且偽造公文書 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從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 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⒑核被告就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 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偽造 公印文之行為,屬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且偽造公文書 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害人林楊雪霞雖有多次交付財物之情,然其係因同一事 由陷於錯誤後而陸續給付金錢,故被告就單一被害人應係 基於單一詐欺犯意所為,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係以 一接續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從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 義詐欺取財罪。   ⒒核被告就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 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刑法 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偽造公 印文之行為,屬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且偽造公文書之 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 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從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 名義詐欺取財罪。   ⒓核被告就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 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刑法 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係以一 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從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 取財罪。   ⒔被告所犯前述加重詐欺取財等罪,均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 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且 應依被害人數予以分論併罰,共論以18罪。 ㈢犯罪事實之擴張與減縮   ⒈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應於最早繫屬之案件 中論罪,惟被告參與本案犯罪組織後所犯之全部案件既均 依刑事訴訟法第6條規定由本院合併審判,自應依正確之 著手時序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是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 既與前述經本案論罪科刑之事實欄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應為起 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檢察官就事實欄部分 論以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但該次犯行並非被告首次犯 罪,本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然倘成立參與犯罪組織罪, 應與前述經本案論罪科刑之事實欄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⒉公訴意旨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部分另涉犯一般洗錢罪嫌。 惟被害人黃壽珠遭詐取之財物為「金融卡」,不是金錢, 且起訴事實未記載被告或其他共犯有何掩飾、隱匿此金融 卡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 之行為,被告自無洗錢行為。此部分公訴意旨本應為無罪 之諭知,然倘成立犯罪,將與前述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 欺取財罪、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⒊被告就事實欄部分有持被害人鄭瑞鎮交付之金融卡提款, 應構成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 罪,檢察官追加起訴書雖已記載此部分犯罪事實,然漏未 論以該罪名,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應為起訴效力 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㈣減刑   ⒈被告就事實欄之洗錢犯行於檢察官偵訊時曾一度為認罪之 陳述(偵29034卷第110頁),此部分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自白減刑規定之結果,納為有利被告之量刑事由 。   ⒉辯護意旨請求依刑法第19條第2項減輕被告之刑。惟本院囑 託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 東醫院)對被告為精神鑑定,結果為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具 有完全刑事責任能力,且未有躁症、輕躁或鬱症之發作, 智力表現雖落於同齡中下犯為,但與其自身經歷背景無明 顯落差等情,有亞東醫院112年10月6日亞精神字第112100 6006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13年2月13日亞精神字第 1130213041號函、113年3月27日亞精神字第1130327018號 函可證(金訴1577卷三第21至45、145、146、155頁)。 顯見被告於行為時,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 能力,並未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而有顯著減低之 情,自無從依刑法第19條第2項減輕其刑。  ㈤本院審酌被告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從事收取、提領及 轉交金融卡、贓款之行為,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取 被害人等之財物,造成被害人等之財產損失,並製造犯罪金 流斷點,使被害人等難以追回遭詐取之金錢,增加檢警機關 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對於社會治安及財產 交易安全危害甚鉅,足見被告法治觀念薄弱,缺乏對他人財 產法益之尊重,所為應予非難。惟被告未實際參與全程詐騙 行為,非詐騙集團之核心成員,且與被害人游淑敏調解成立 並履行完畢。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分 別遭詐騙之金額,及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 業之生活狀況,且患有患有第二型雙相情緒障礙症、恐慌症 之身心健康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 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再者,本件對被告所處有期徒刑已足以 收刑罰儆戒之效,並無科刑過輕之情形,自毋庸再擴大併科 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罰金刑。 沒收 ㈠本件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 ㈡附表二編號1、2、5至12所示之偽造公文書,係供詐欺犯罪所 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已因 該物之沒收而包括在內,毋庸重為沒收之諭知。 ㈢附表二編號3、4、13所示之物,係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 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4項宣告沒收、追徵。 ㈣被告經手下述詐欺所得(合計為附表二編號14至16所示之財 物),均屬洗錢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宣告沒收、 追徵。至檢察官聲請沒收之被告犯罪所得,因已包含在下列 洗錢財物內,故不另宣告沒收:   ⒈被告就犯罪事實部分經手130萬元之詐欺所得,均應沒收 。   ⒉被告就犯罪事實部分經手48萬元之詐欺所得,僅47萬3000 元歸還被害人,餘7000元應予沒收。   ⒊被告就犯罪事實部分經手29萬元之詐欺所得,均應沒收。   ⒋被告就犯罪事實部分經手21萬元現金及附表二編號15所示 財物之詐欺所得,均應沒收。   ⒌被告就犯罪事實部分經手68萬元現金及附表二編號16所示 財物之詐欺所得,均應沒收。   ⒍被告就犯罪事實部分經手40萬元現金之詐欺所得,扣除被 告已償還被害人游淑敏之10萬元後,餘30萬元均應沒收。   ⒎被告就犯罪事實部分經手56萬8000元現金之詐欺所得,均 應沒收。   ⒏被告就犯罪事實部分經手96萬元現金之詐欺所得,均應沒 收。   ⒐被告就犯罪事實部分經手30萬元現金之詐欺所得,均應沒 收。   ⒑被告就犯罪事實部分經手164萬元現金之詐欺所得,均應 沒收。 併辦之處理  ㈠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55803號移送併辦 之犯罪事實,與事實欄部分同一,本院已併予審理。  ㈡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0447號移送併辦 之犯罪事實所載被害人為曾雍翔,與本案各罪之被害人均不 相同。被告既係共同正犯,自應依被害人人數予以分論併罰 。故此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核與本院論罪科刑之各罪均無 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關係,無從併予審理,應退由檢察 官另為適法之偵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附表三所示檢察官提起公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 官張勝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揚旭                     法 官 施建榮                     法 官 林琮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薛力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1.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 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 金。 2.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3.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1.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 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2.前項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1.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0萬元以下罰金。 2.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1.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 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2.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 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 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3.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4.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 公務員解散命令3次以上而不解散。 5.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主文 備註 1 甲○○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事實欄 本院112金訴1916 2 甲○○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 事實欄 本院112金訴1972 士院111金訴806 3 甲○○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 事實欄 本院112金訴1952 南院112金訴142 4 甲○○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 事實欄 本院113金訴15 彰院112訴204 5 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7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6月。 事實欄至 本院113金訴15 彰院112訴204 6 甲○○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 事實欄 本院112金訴2221 雄院112金訴403 7 甲○○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 事實欄 本院112金訴2015 基院112金訴370 8 甲○○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 事實欄 本院111金訴1577 9 甲○○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 事實欄 本院112金訴2220 雄院112金訴402 10 甲○○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 事實欄 本院112金訴1952 南院112金訴142 11 甲○○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 事實欄 本院112金訴463 12 甲○○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 事實欄 本院112金訴2113 中院112金訴527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偽造之印文 備註 1 偽造之「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提存公文1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黃敏昌」印文各1枚 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2 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清查公文1紙 機關名稱不詳印文1枚 3 甲○○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存摺1本、金融卡1張 (無) 4 甲○○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存摺1本、金融卡1張 (無) 5 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清查公文1紙 機關名稱不詳印文1枚 6 偽造之「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提存公文1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文1枚 7 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清查公文1紙 機關名稱不詳印文1枚 8 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清查公文1紙 機關名稱不詳印文1枚 9 偽造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1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黃立維」印文各1枚 10 偽造之「臺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1紙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黃敏昌」印文各1枚 11 偽造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傳票2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黃敏昌」印文各2枚 12 偽造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2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黃敏昌」、「書記官康敏郎」印文各2枚 13 OPPO行動電話1支 (無) 14 合計625萬5000元現金 (無) 洗錢之財物 15 金飾手環1對、金飾手鍊1條、金飾項鍊5條、金飾戒指10只、小金元寶1個、瑪瑙項鍊1條、金箔片2片 (無) 16 8兩黃金 (無) 附表三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簡稱乙○○。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簡稱桃檢。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法院簡稱南檢/南院。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法院簡稱士檢/士院。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法院簡稱基檢/基院。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法院簡稱中檢/中院。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法院簡稱雄檢/雄院。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法院簡稱彰檢/彰院。 繫屬 類型/ 對應之事實欄 法院案號/ 主要偵查案號/ 檢察官姓名 相關偵查及法院卷宗 卷宗簡稱 起訴/  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577號/ 乙○○111年度偵字第29034、29767、31666、34875、38709號/ 檢察官李冠輝 乙○○111年度他字第4571、4792、6131號卷 他4571卷 他4792卷 他6131卷 乙○○111年度偵字第29034、29767、31666、34875、38709號卷 偵29034卷 偵29767卷 偵31666卷 偵34875卷 偵38709卷 乙○○111年度聲押字第346、373號卷 聲押346卷 聲押373卷 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577號卷一至卷三、病歷卷 金訴1577卷一至卷三、病歷卷 移送併辦/  乙○○111年度偵字第55803號/ 檢察官李冠輝 乙○○111年度偵字第55803號卷 偵55803卷 追加起訴/ 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63號/ 桃檢112年度偵字第2599、12797號/ 檢察官劉哲鯤 桃檢111年度他字第6874號卷 他6874卷 桃檢112年度偵字第2599、12797號卷 偵2599卷 偵12797卷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63號卷 金訴463卷 追加起訴/ 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916號/ 乙○○111年度偵字第49907號/ 檢察官許智鈞 乙○○111年度偵字第49907號卷 偵49907卷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916號卷 金訴1916卷 裁定移送/  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952號、南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42號/ 南檢111年度偵字第18042、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00號/ 檢察官吳毓靈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南市警歸偵字第1110438247號刑案偵查卷宗 歸仁警卷 善化分局南市警善偵字第1110374421號刑案偵查卷宗 善化警卷 南檢111年度偵字第18042號卷 偵18042卷 南檢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00號卷 少連偵100卷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952號卷 金訴1952卷 南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42號卷 金訴142卷 裁定移送/ 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972號、士院111年度金訴字第806號/ 士檢111年度偵字第17327號/ 檢察官吳宇青 士檢111年度偵字第17327號卷 偵17327卷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972號卷 金訴1972卷 士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110號、111年度金訴字第806號卷 審金訴1110卷 金訴806卷 裁定移送/ 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015號、基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70號/ 基檢112年度偵字第1635號/ 檢察官江柏青 基檢112年度偵字第1635號卷 偵1635卷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015號卷 金訴2015 基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70號卷 金訴370卷 裁定移送/ 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113號、中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27號/ 中檢112年度偵字第5233號/ 檢察官蔡仲雍 中檢112年度偵字第5233號卷 偵5233卷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113號卷 金訴2113卷 中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27號卷 金訴527卷 裁定移送/ 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220號、雄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02號/ 雄檢112年度偵字第5050號/ 檢察官王清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高市警鼓分偵字第11172196300號刑案偵查卷宗 鼓山警卷 雄檢111年度他字第6660號卷 他6660卷 雄檢112年度偵字第5050號卷 偵5050卷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220號卷 金訴2220卷 雄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401號、112年度金訴字第402號卷 審金訴401卷 金訴402卷 裁定移送/ 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221號、雄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03號/ 雄檢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87號/ 檢察官蕭琬頤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1172521000號刑案偵查卷宗 苓雅警卷 雄檢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87號卷 少連偵187卷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221號卷 金訴2221卷 雄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413號、112年度金訴字第403號卷 審金訴413卷 金訴403卷 裁定移送/  至 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5號、彰院112年度訴字第204號/ 彰檢111年度偵字第13699、14091、15316、16809、18162號/ 檢察官吳文哲 彰檢111年度查扣字第2262、2331號卷 查扣2262卷 查扣2331卷 彰檢111年度偵字第13699、14091、15316、16809、18162號卷 偵13699卷 偵14091卷 偵15316卷 偵16809卷 偵18162卷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5號卷 金訴15卷 彰院112年度訴字第204號卷 訴204卷 移送併辦/ 退併 彰檢113年度偵字第10447號卷/ 檢察官余建國 彰檢113年度偵字第10447號卷 偵10447卷

2024-10-09

PCDM-113-金訴-15-20241009-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1577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463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916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952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972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2015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2113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2220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2221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瑾妍(原名林秦徽) 選任辯護人 高振格律師 柯德維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追加起訴、移送併 辦及其他法院裁定移送本院(偵審案號詳附表三),本院合併審 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之18罪,各處附表一編號1至12所 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 附表二編號1至13所示之物、編號14至16所示之洗錢財物均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或暱稱「Nini」、「史迪奇」、「 維尼」、「周冠丞」等成年人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 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甲○ ○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11年5月3日起,加入本案 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甲○○復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 書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自111年5月25日起致電 黃壽珠,假冒「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及檢察官名義,佯 稱黃壽珠涉嫌洗錢,需交付金融卡云云,致黃壽珠陷於錯誤而 願交付。甲○○則於111年5月25日在某7-11門市,以列印方式偽 造附表二編號1所示公文,再於111年5月25日16時許,至黃壽 珠住處樓下即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0號前,將附表二編號1 所示偽造公文交予黃壽珠,足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執 行公務之正確性、黃壽珠及遭假冒公務員之權益。甲○○並向黃 壽珠收取其華南商業銀行帳戶、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各1張,得 手後隨即交予「周冠丞」。嗣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無法取得金 融卡密碼,甲○○遂向「周冠丞」取回該2張金融卡,並於111年 5月26日12時許交還黃壽珠。 甲○○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 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自111年5 月26日起致電劉黃純,假冒檢察官、法院主任、警官名義,佯 稱劉黃純涉及刑案,需交付金錢接受調查云云,致劉黃純陷於 錯誤而願交款。甲○○則於111年5月26日12時3分、14時41分至 劉黃純住處樓下即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前向劉黃純 當面收得新臺幣(下同)42萬元、88萬元現金。甲○○旋將前述 42萬元現金逕置在新北市○○區○○○○○○○○○○○00○○○○○○○○○市○○區 ○○○路0段00號之咖啡廳廁所內,待甲○○離去後再由本案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取走,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甲○○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 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由 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自111年5月30日起致電吳桂英,假冒「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官、警官名義,佯稱吳桂英涉及刑案 ,需交付金錢予法院公證云云,致吳桂英陷於錯誤而願交款。 甲○○則於111年5月30日在某7-11門市,以列印方式偽造附表二 編號2所示公文,再於111年5月30日15時40分許,至楊逵文學 紀念館(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前,將附表二編號2所示 偽造公文交予吳桂英,足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執行公務 之正確性、吳桂英及遭假冒公務員之權益。甲○○並向吳桂英當 面收得48萬元現金。甲○○旋至新化體育公園(址設臺南市○○區 ○○路000號)某公共廁所內,將該48萬元現金取出7000元後, 餘47萬3000元交予少年何○陞(00年0月生)、陸○全(00年00 月生)。嗣警方於111年5月30日17時許在家樂福新仁店(址設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外,見何○陞、陸○全形跡可疑、上 前攔查,而當場扣得吳桂英遭詐欺之犯罪所得47萬3000元,且 已交吳桂英領回,致甲○○未能順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無證據證明甲○○知悉該等少年當時未滿18歲)。 甲○○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 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自111年6 月1日起致電林煒玲,假冒檢察官名義,佯稱林煒玲涉及刑案 ,需交付金錢予法院公證云云,致林煒玲陷於錯誤,而依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1年6月1日15時30分許將29萬元現金及 其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華南商業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號)金融卡及密碼逕置在其住處(址設新北 市○○區○○路00號)門口停放之機車腳踏墊上並離去。甲○○則於 111年6月1日16時6分將林煒玲放置之前述財物取走,旋交由不 詳成年男子層層上繳本案詐欺集團,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 自111年6月2日9時41分起陸續自林煒玲前述3個帳戶提領合計2 4萬5000元,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甲○○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 之犯意聯絡,由甲○○於111年5月底在臺北市○○○○○區○○○○○號3 所示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本案詐欺集 團某成員則自000年0月間某日起向周筱琪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 云云,致周筱琪陷於錯誤,於111年6月7日12時48分匯款300萬 元至附表二編號3所示帳戶。該等款項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轉出殆盡,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甲○○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 之犯意聯絡,由甲○○於111年5月底在臺北市○○○○○區○○○○○號3 所示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本案詐欺集 團某成員則自000年0月間某日起向彭意妹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 云云,致彭意妹陷於錯誤,於111年6月8日9時31分匯款22萬元 至附表二編號3所示帳戶。該等款項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 出殆盡,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甲○○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 之犯意聯絡,由甲○○於111年5月底在臺北市○○○○○區○○○○○號3 所示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本案詐欺集 團某成員則自000年0月間某日起向李湘如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 云云,致李湘如陷於錯誤,於111年6月8日9時41分匯款200萬 元至附表二編號3所示帳戶。該等款項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轉出殆盡,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甲○○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 之犯意聯絡,由甲○○於111年5月底在臺北市○○○○○區○○○○○號3 所示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本案詐欺集 團某成員則自111年6月6日起向林陸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致林陸陷於錯誤,於111年6月8日9時41分匯款30萬元至附表 二編號3所示帳戶。該等款項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出殆盡 ,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甲○○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 之犯意聯絡,由甲○○於111年5月底在臺北市○○○○○區○○○○○號3 所示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本案詐欺集 團某成員則自000年0月間某日起向許鳳娥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 云云,致許鳳娥陷於錯誤,於111年6月8日10時10分匯款30萬 元至附表二編號3所示帳戶。該等款項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轉出殆盡,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甲○○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 之犯意聯絡,由甲○○於111年5月底在臺北市○○○○○區○○○○○號4 所示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本案詐欺集 團某成員則自000年0月間某日起向胡簡齡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 云云,致胡簡齡陷於錯誤,於111年6月8日11時44分匯款30萬 元至附表二編號4所示帳戶。該等款項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轉出殆盡,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甲○○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 之犯意聯絡,由甲○○於111年5月底在臺北市○○○○○區○○○○○號4 所示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本案詐欺集 團某成員則自111年2月底起向李祥廷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致李祥廷陷於錯誤,於111年6月8日13時47分匯款3萬0800元 至附表二編號4所示帳戶。該等款項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 出殆盡,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甲○○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 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自111年6 月9日起致電翁雪麗,假冒警官名義,佯稱翁雪麗涉及刑案, 需交付財物予警方保管云云,致翁雪麗陷於錯誤,而願交付財 物。甲○○則於111年6月9日11時許至翁雪麗住處(址設高雄市○ ○區○○○路000巷0弄00號)向翁雪麗當面收得21萬元現金及附表 二編號15所示財物。甲○○旋至民族陸橋(址設新北市○○區○○路 0段000號前)上,將該等財物交由本案詐欺集團男性成員層層 上繳,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甲○○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 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由 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自111年6月13日起致電游秀琴,假冒「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官、警官名義,佯稱游秀琴涉及刑案 ,需交付金錢予法院公證云云,致游秀琴陷於錯誤而願交款。 甲○○則於111年6月13日在某7-11門市,以列印方式偽造附表二 編號5所示公文,再於111年6月13日16時許,至寶華銀樓(址 設基隆市○○區○○○路000號)附近,將附表二編號5所示偽造公 文交予游秀琴,足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執行公務之正確 性、游秀琴及遭假冒公務員之權益。甲○○並向游秀琴當面收得 68萬元現金及附表二編號16所示財物。甲○○旋至民族陸橋上, 將該等財物交由歐陽勤恭(未據起訴)層層上繳,而以此方式 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甲○○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 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自111年6 月14日起致電游淑敏,假冒檢察官、警官名義,佯稱游淑敏涉 及刑案,需交付金錢予法院公證云云,致游淑敏陷於錯誤而願 交款。甲○○則於111年6月15日17時11分至游淑敏住處(址設新 北市○○區○○路00號4樓)向游淑敏收取40萬元現金,旋於111年 6月15日18時18分至民族陸橋上,將該40萬元交由歐陽勤恭( 業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577號、112年度金訴字第3號判 決有罪)層層上繳,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甲○○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 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由 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自111年5月25日起致電王美澤,假冒「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法官、檢察官、警官名義,佯稱王 美澤涉及刑案,需交付金錢予法院公證云云,致王美澤陷於錯 誤而願交款。甲○○則於111年6月17日在某7-11門市,以列印方 式偽造附表二編號6所示公文,再於111年6月17日10時許,至 高雄捷運凹子底站(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將附表二 編號6所示偽造公文交予王美澤,足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執行公務之正確性、王美澤及遭假冒公務員之權益。甲○○ 並向王美澤當面收得56萬8000元現金。甲○○旋至高雄市左營區 蓮池潭附近之公園公共廁所內,將該56萬8000元現金逕置在窗 台上,待甲○○離去後再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取走,而以此 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甲○○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 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由 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自111年6月17日起致電林楊雪霞,假冒「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主任名義,佯稱林楊雪霞涉及刑案,需 交付金錢予法院公證云云,致林楊雪霞陷於錯誤而願交款。甲 ○○則於111年6月17日13時18分在7-11新大內門市(址設臺南市 ○○區○○里○○○000○000號),以列印方式偽造附表二編號7所示 公文,再於111年6月17日13時26分,至二溪公車站牌(址設臺 南市○○區○○里○○○里○○○○○市道000號道路上),將附表二編號7 所示偽造公文交予林楊雪霞,足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執 行公務之正確性、林楊雪霞及遭假冒公務員之權益。甲○○並向 林楊雪霞當面收得48萬元現金,旋前往民族陸橋上將該等款項 交予歐陽勤恭層層上繳。甲○○又於111年6月20日在某7-11門市 以列印方式偽造附表二編號8所示公文,再於111年6月20日13 時35分,至二溪公車站牌,將附表二編號8所示偽造公文交予 林楊雪霞,足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執行公務之正確性、 林楊雪霞及遭假冒公務員之權益。甲○○並向林楊雪霞當面收得 48萬元現金,旋前往民族陸橋上將該等款項交予歐陽勤恭層層 上繳。甲○○以此方式掩飾、隱匿合計96萬元之詐欺犯罪所得。 甲○○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 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詐欺自動付款設備、 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自111年5月底某日起 致電丙○○,假冒「台北地檢署」、檢察官、科長名義,佯稱丙 ○○涉及洗錢,需交付金融卡予法院監管云云,致丙○○陷於錯誤 而願交付。甲○○則於111年6月21日在某7-11門市,以列印方式 偽造附表二編號9所示公文,再於000年0月00日下午某時,至 桃園市○○區○○路000巷0弄00號前,將附表二編號9所示偽造公 文交予丙○○,足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執行公務之正確 性、丙○○及遭假冒公務員之權益。甲○○並向丙○○當面收得丙○○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下稱丙○○帳 戶)金融卡1張。甲○○旋自111年6月21日15時50分起在臺灣高 鐵板橋站(址設新北市○○區縣○○道0段0號)操作自動櫃員機從 丙○○帳戶提領共15萬元現金(本判決之領款金額皆不含手續費 ),旋在該站內將款項交予歐陽勤恭層層上繳,復自111年6月 22日14時1分起在全家便利商店臺中擎天店(址設臺中市○區○○ 路000號)操作自動櫃員機從丙○○帳戶提領共6萬元現金、自11 1年6月22日14時6分起在OK便利商店臺中民族店(址設臺中市○ 區○○路000號)操作自動櫃員機從丙○○帳戶提領共9萬元現金, 旋在臺中市柳川某橋上將款項交予歐陽勤恭層層上繳。甲○○以 此方式掩飾、隱匿合計30萬元之詐欺犯罪所得。 甲○○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 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詐欺自動付款設備、 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自111年6月17日起致 電葉春魁,假冒「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北地檢署 」、檢察官、警察、課長名義,佯稱葉春魁及其配偶葉陳菁涉 及洗錢,需交付金融卡予檢察署公證及清查云云,使葉春魁陷 於錯誤,並於111年6月22日15時許至葉春魁住處(址設嘉義縣 ○○鄉○○村○○○街00號)門口,將附表二編號10至12所示偽造公 文交予葉春魁,足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執行公務之正 確性、葉春魁及遭假冒公務員之權益,且向葉春魁當面收得其 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葉春魁郵局帳戶)、 土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葉春魁土銀帳戶) 、葉陳菁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葉陳菁郵局 帳戶)金融卡各1張及密碼。復由甲○○為下列行為,而掩飾、 隱匿合計164萬元之詐欺犯罪所得:  ㈠自111年6月22日13時25分起,在全家便利商店臺中擎天店操 作自動櫃員機從葉春魁土銀帳戶提領共12萬元,及自111年6 月22日13時44分起在臺中民權路郵局(址設臺中市○區○○路0 0號)操作自動櫃員機從葉陳菁郵局帳戶提領共15萬元、從 葉春魁郵局帳戶提領共12萬元。旋在臺中市柳川附近將前述 款項交予歐陽勤恭層層上繳。  ㈡自111年6月23日8時起在臺中樹仔腳郵局(址設臺中市○區○○ 路0段000號)操作自動櫃員機從葉陳菁郵局帳戶提領共15萬 元、從葉春魁郵局帳戶提領共15萬元、從葉春魁土銀帳戶提 領共12萬元。旋在臺灣高鐵臺中站將前述款項交予歐陽勤恭 層層上繳。  ㈢自111年6月24日8時8分起在臺中樹仔腳郵局操作自動櫃員機 從葉陳菁郵局帳戶提領共15萬元、從葉春魁郵局帳戶提領共 15萬元、從葉春魁土銀帳戶提領共12萬元。旋在臺中樹仔腳 郵局附近某公車站將前述款項交予歐陽勤恭層層上繳。  ㈣自111年6月25日12時40分起在臺中民權路郵局操作自動櫃員 機從葉陳菁郵局帳戶提領共8萬5000元、從葉春魁郵局帳戶 提領共8萬8000元、從葉春魁土銀帳戶提領共4萬元,及自11 1年6月25日13時4分起在OK便利商店臺中市府門市(址設臺 中市○區○○街0號)操作自動櫃員機從葉春魁土銀帳戶提領共 8萬元。旋在臺中市柳川附近將前述款項交予歐陽勤恭層層 上繳。  ㈤自111年6月27日12時52分起在彰化南郭郵局(址設彰化縣○○ 市○○○路00號)操作自動櫃員機從葉春魁郵局帳戶提領共11 萬7000元。旋在建國科技大學(彰化縣○○市○○○路0號)校門 口機車停車場將前述款項及金融卡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某男性 成員層層上繳。 理 由 程序事項 ㈠檢察官前就事實欄部分提起公訴,於111年9月22日繫屬於本 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577號),復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 ,認被告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情形,而先後追加起訴 事實欄及事實欄部分,陸續於112年4月20日、112年11月1 5日繫屬於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63號、112年度金訴字第 1916號)。此等追加起訴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之規 定,本院自得予以審理。 ㈡事實欄至、、、原繫屬於附表三所示法院,嗣均經本院 之同意,由各該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6條第2項分別裁定移送 於本院,並經本院合併審判。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否認有何犯罪故意,辯稱:我是在網路上應徵、從事正 當工作,我列印假公文後僅檢查是否為彩色列印,沒有看假 公文內容,直到111年6月28日列印假公文準備向洪來得收取 財物時,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要求確認假公文上的印章及內 容有無異樣、印章是否有蓋好,才發現自己列印的是假公文 ,便在假公文上書寫「這是詐欺集團、趕快去報案等文字」 云云。 ㈡被告對事實欄至所示以列印方式偽造公文、當面向被害人 收取財物、交付自己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被害人 帳戶內款項、上繳犯罪所得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等行為,均 供承不諱,且各被害人遭詐欺而交付財物之過程,亦分別證 述明確,並有下列書證、物證、照片可佐,茲依事實欄之順 序,逐一臚列如下:   ⒈證人即被害人黃壽珠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偵499 07卷第13至15、57至59頁),面交地點照片、監視錄影翻 拍照片(偵49907卷第17至23頁),附表二編號1所示偽造 之公文照片(偵49907卷第25頁),黃壽珠華南銀帳戶、 郵局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49907卷第67至70、73 至77頁)。   ⒉證人即被害人劉黃純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7327卷第21至23 頁),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偵17327卷第37至41頁),被 告交予劉黃純之紙條照片(偵17327卷第33頁)。   ⒊證人即被害人吳桂英於警詢時之證述(歸仁警卷第33至40 頁),吳桂英領回47萬3000元之贓物認領保管單(歸仁警 卷第73頁),監視錄影翻拍照片(歸仁警卷第81至83頁) ,附表二編號2所示偽造之公文影本(歸仁警卷第87頁) 。關於被告上繳犯罪所得之經過,亦據證人何○陞、陸○全 於警詢時供承明確(歸仁警卷第9至31頁)。   ⒋證人即被害人林煒玲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3699卷第13、14 頁),林煒玲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偵13699卷第15至19頁 )。   ⒌證人即被害人周筱琪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5316卷第15至21 頁),周筱琪匯款申請書(偵15316卷第64頁),周筱琪 遭詐欺之訊息截圖(偵15316卷第65至80頁),附表二編 號3所示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15316卷第33至37頁 )。   ⒍證人即被害人彭意妹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8162卷第27至29 頁),彭意妹匯款申請書(偵18162卷第39頁),彭意妹 遭詐欺之訊息截圖(偵18162卷第31至37頁),彭意妹臺 銀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偵18162卷第43至47頁), 附表二編號3所示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15316卷第 33至37頁)。   ⒎證人即被害人李湘如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5316卷第23至29 頁),李湘如匯款單據照片、遭詐欺之APP及訊息截圖( 偵15316卷第81至114頁),附表二編號3所示帳戶客戶資 料及交易明細(偵15316卷第33至37頁)。   ⒏證人即被害人林陸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4091卷第27至38頁 ),林陸匯款單據照片、遭詐欺之APP及訊息截圖(偵140 91卷第89至112頁),附表二編號3所示帳戶客戶資料及交 易明細(偵15316卷第33至37頁)。   ⒐證人即被害人許鳳娥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6809卷第7、8頁 ),許鳳娥匯款申請書(偵16809卷第21頁)、遭詐欺之 網站及訊息截圖(偵16809卷第27至38頁),附表二編號3 所示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15316卷第33至37頁) 。   ⒑證人即被害人胡簡齡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4091卷第19至22 頁),胡簡齡匯款申請書(偵14091卷第47頁)、遭詐欺 之訊息截圖(偵14091卷第49至51頁),附表二編號4所示 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14091卷第121至123頁)。   ⒒證人即被害人李祥廷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4091卷第23至26 頁),李祥廷匯款申請書(偵14091卷第61頁)、遭詐欺 之訊息截圖(偵14091卷第64至76頁),附表二編號4所示 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14091卷第121至125頁)。   ⒓證人即被害人翁雪麗於警詢時之證述(苓雅警卷第133、13 4頁),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苓雅警卷第89至103頁),翁 雪麗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苓雅警卷第135 至139頁)。   ⒔證人即被害人游秀琴於警詢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審理時之 證述(偵1635卷第45、46頁,金訴370卷第64至70頁), 告訴代理人即游秀琴之子陳軍豪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635 卷第19至21頁),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偵1635卷第13頁) ,游秀琴金融機構帳戶封面及內頁影本(偵1635卷第27至 29頁),附表二編號5所示偽造之公文影本(偵1635卷第3 9頁)。   ⒕證人即被害人游淑敏於警詢時之證述(偵29034卷第27至32 頁),游淑敏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偵2903 4卷第53至65頁),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偵29034卷第67至 79頁),游淑敏遭詐欺之訊息截圖(偵29034卷第81至87 頁)。關於被告上繳犯罪所得之經過,亦據同案被告歐陽 勤恭於檢察官偵訊時供承明確(偵38709卷第113至119頁 )。   ⒖證人即被害人王美澤於警詢之證述(鼓山警卷第187至217 頁),監視錄影翻拍照片(鼓山警卷第19至21、241至245 頁),附表二編號6偽造之公文照片(鼓山警卷第271頁) ,王美澤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客戶資料、 交易明細(鼓山警卷第281至311頁)。   ⒗證人即被害人林楊雪霞於警詢時之證述(善化警卷第15至2 2頁),附表二編號7、8偽造之公文照片(善化警卷第35 至37頁),現場照片、行動電話通聯記錄翻拍照片、監視 錄影翻拍照片(善化警卷第41至65頁),附表二編號7、8 偽造之公文上指紋比對鑑定結果(偵18042卷第17至21頁 )。   ⒘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他6874卷第9至12頁, 偵2599卷第25至27頁),丙○○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 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12797卷第31頁,他6874卷第83 至87頁),附表二編號9偽造之公文影本(他6874卷第81 頁),通聯調閱查詢單(他6874卷第121至123頁),監視 錄影翻拍照片(偵2599卷第29至33頁)。   ⒙證人即被害人葉春魁於警詢時之證述(偵5233卷第51至55 頁),葉春魁郵局帳戶、葉陳菁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 明細(偵5233卷第111、231頁),葉春魁土銀帳戶存摺封 面及內頁影本(偵5233卷第115至133頁),附表二編號10 至12偽造之公文照片(偵5233卷第135至139頁),監視錄 影翻拍照片(偵5233卷第143至151、169至173頁)。 ㈢被告於111年5月25日首次向被害人收取財物前(即事實欄部 分),即有在7-11以列印方式偽造附表二編號1所示公文。 且由該公文彩色照片以觀(偵49907卷第25頁),可見其上 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黃敏昌」印文, 皆係以清楚之紅色楷書字體呈現,而非難以辨識之隸書或篆 體,一望即知其性質上屬司法文書,不可能任由民眾在便利 商店自行列印後持以行使。被告既自承其於111年5月25日印 妥後有確認文書內容是不是彩色等語(偵49907卷第11頁) ,斯時理當已由該文件外觀得悉自己向被害人行使者是偽造 的公文。故被告辯稱其直至111年6月28日確認另份偽造公文 上印章是否有蓋好時,才發現是假公文云云(偵49907卷第9 頁,善化警卷第11頁),並非可採。    ㈣關於被告辯稱之「工作」內容,就主觀面而言,被告接受之 工作指示,按照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略為:對方說我要應 徵工作須先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工作內容是從事快遞, 等待派遣;工作內容是幫公務機關例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拿 文件、文書及幫忙送公文;配合民間公司及公部門遞送公文 、合約、法院公文及收取客戶還款、抵押物品;幫客戶收包 裹,然後幫他們把包裹送到法院公證處,但實際上都是自稱 法院工作人員者與我接洽包裹,我自己沒有親自將包裹送至 法院過,將被害人交付的物品拿到公證處是後面的人要做的 事;主管請我去拿包裹及拿金融卡去提領;有時候主管會派 人跟蹤我,我不知道領取什麼包裏,我應徵的工作就是領包 裏(偵17327卷第10頁,偵29034卷第15、108、109頁,偵15 316卷第11頁,偵13699卷第10頁,苓雅警卷第4頁,善化警 卷第4頁,歸仁警卷第6頁,偵49907卷第9頁,偵17327卷第5 7頁,偵5233卷第40頁,偵14091卷第14頁,少連偵187卷第2 9頁,鼓山警卷第13頁,偵1635卷第10頁,偵2599卷第14頁 ,偵5050卷第60頁)。另就客觀面而言,被告係至全國各地 向被害人收交財物,其中有先至7-11列印假公文後交付被害 人者(事實欄部分),亦有拿取被害人丟包在路旁 機車腳踏墊上之財物者(事實欄部分),被告還交付自己 的金融機構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事實欄至部分)。 又被告取得被害人交付之財物後,多數係在車站、公園公廁 、天橋上等公共場所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事實欄 部分),且有以丟包在公共場所廁所之方式上繳之情形 (事實欄部分)。此外,被告尚有持被害人金融卡操作自 動櫃員機陸續提領大筆現金(事實欄),更有持被害人直 接交付之金融卡提款(事實欄),再將領得之款項上繳本 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舉。被告於犯罪期間(即111年6月13 日至111年6月17日期間)入住旅館,係冒用他人姓名躲避查 緝(偵29034卷第17頁)。參以被告之報酬為每件2000元起 跳,甚至有高達7000元者(偵2599卷第68頁,歸仁警卷第6 頁),對照被告工作內容僅係單純收交物品,無需任何專業 知識技能即可勝任,此薪資顯係不合常理之暴利甚明。從而 ,被告應徵、從事之「工作」,不論由主觀面、客觀面判斷 ,均與一般社會常情迥異,根本就是典型之詐欺集團車手工 作。被告辯稱其認為自己係從事正當工作云云,顯不可採。  ㈤證人洪來得於警詢、本院審理時固證稱:我發現打電話來的 人是詐欺集團,出門準備去報案時,發現被告從我家信箱拿 東西出來拍照,便上前質問被告,被告才說「你趕快去報案 ,這是詐騙集團我沒有辦法,所以我只能跟你講這樣」等語 (金訴1577卷三第250至256頁,偵18042卷第43至49頁)。 然證人洪來得之證述,僅能證明被告直到111年6月28日才決 定中止自己之詐欺取財犯行,而無法推論被告在此之前毫不 知情,且無法推翻被告在此之前從事的工作內容很詭異、報 酬很高之違常事實,更無從否定被告早就經由檢查假公文而 知悉自己係加入詐欺集團之主觀認知,殊難憑為有利被告之 認定。  ㈥從而,被告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 、詐欺自動付款設備、洗錢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新舊法比較 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於112年5月26日修正生效施行,將修 正前第2項移列為修正後第6條之1,且刪除修正前第3、4項 強制工作之規定,均與被告本案所犯第3項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行為態樣無涉,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 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之新法。 ㈡刑法第339條之4於112年6月2日修正生效施行,於第1項新增 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 、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加重處罰態樣,與被告本 案所犯同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行為態樣無涉,不生新舊 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之 新法。 ㈢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 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 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 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 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 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最有利於 被告之新法。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 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 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 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 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㈣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迭於112年6月16日、113年 8月2日修正生效施行,修正後第23條之減刑要件較歷次修正 前第16條嚴格,修正後之規定既未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 第2條第1條前段,適用最有利被告之行為時規定。 論罪科刑 ㈠相關法律之解釋與說明   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 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 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 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 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 ,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 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 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 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 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 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 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首 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 手時點為判斷標準;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 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 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 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 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本件被告各 次詐欺取財犯行,均係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犯之,且 事實欄部分之著手時間最早,依照前述說明,應僅於事 實欄部分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其餘部分則無需再另論 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⒉附表二編號1、2、5至12所示文書上已明確記載案號、承辦 公務員、各被害人之姓名年籍資料,堪認有表示各被害人 所涉案件正由公務員依法處理之意,縱部分文書記載之發 文單位與我國公務機關內部組織科室單位名稱及職務分配 執掌有別,惟該文書所表示之公署與我國公務機關名銜近 似,且蓋有偽造之公印文為憑,仍有誤信其為真正公文書 之危險,應屬偽造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公文書無疑。 ㈡罪名及競合關係   ⒈核被告就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 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偽 造公印文之行為,屬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且偽造公文 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從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 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至被告嗣雖已歸還詐得之財物即被 害人黃壽珠之金融卡,然其詐欺取財犯行於取得被害人交 付之財物時便已達既遂程度,自不因後續返還行為,而溯 及改認此部分犯行僅屬未遂。   ⒉核被告就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害人劉 黃純雖有多次交付財物之情,然其係因同一事由陷於錯誤 後而陸續給付金錢,故被告就單一被害人應係基於單一詐 欺犯意所為,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係以一接續行為 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 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⒊核被告就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 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被告偽造公印文之行為,屬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且 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 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洗錢行為 已達既遂程度,惟收水者何○陞、陸○全旋經警查獲,詐欺 犯罪所得亦遭扣案,尚未能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應 僅屬未遂。而行為之既遂、未遂,僅屬犯罪進程之差異, 毋庸變更法條。   ⒋核被告就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係以 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從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⒌核被告就事實欄至所為,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就同一被害人部分,係 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從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⒍核被告就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 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從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⒎核被告就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 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偽造 公印文之行為,屬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且偽造公文書 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從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 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⒏核被告就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 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從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⒐核被告就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 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偽造 公印文之行為,屬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且偽造公文書 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從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 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⒑核被告就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 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偽造 公印文之行為,屬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且偽造公文書 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害人林楊雪霞雖有多次交付財物之情,然其係因同一事 由陷於錯誤後而陸續給付金錢,故被告就單一被害人應係 基於單一詐欺犯意所為,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係以 一接續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從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 義詐欺取財罪。   ⒒核被告就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 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刑法 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偽造公 印文之行為,屬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且偽造公文書之 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 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從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 名義詐欺取財罪。   ⒓核被告就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 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刑法 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係以一 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從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 取財罪。   ⒔被告所犯前述加重詐欺取財等罪,均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 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且 應依被害人數予以分論併罰,共論以18罪。 ㈢犯罪事實之擴張與減縮   ⒈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應於最早繫屬之案件 中論罪,惟被告參與本案犯罪組織後所犯之全部案件既均 依刑事訴訟法第6條規定由本院合併審判,自應依正確之 著手時序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是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 既與前述經本案論罪科刑之事實欄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應為起 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檢察官就事實欄部分 論以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但該次犯行並非被告首次犯 罪,本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然倘成立參與犯罪組織罪, 應與前述經本案論罪科刑之事實欄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⒉公訴意旨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部分另涉犯一般洗錢罪嫌。 惟被害人黃壽珠遭詐取之財物為「金融卡」,不是金錢, 且起訴事實未記載被告或其他共犯有何掩飾、隱匿此金融 卡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 之行為,被告自無洗錢行為。此部分公訴意旨本應為無罪 之諭知,然倘成立犯罪,將與前述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 欺取財罪、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⒊被告就事實欄部分有持被害人丙○○交付之金融卡提款,應 構成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 ,檢察官追加起訴書雖已記載此部分犯罪事實,然漏未論 以該罪名,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應為起訴效力所 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㈣減刑   ⒈被告就事實欄之洗錢犯行於檢察官偵訊時曾一度為認罪之 陳述(偵29034卷第110頁),此部分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自白減刑規定之結果,納為有利被告之量刑事由 。   ⒉辯護意旨請求依刑法第19條第2項減輕被告之刑。惟本院囑 託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 東醫院)對被告為精神鑑定,結果為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具 有完全刑事責任能力,且未有躁症、輕躁或鬱症之發作, 智力表現雖落於同齡中下犯為,但與其自身經歷背景無明 顯落差等情,有亞東醫院112年10月6日亞精神字第112100 6006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13年2月13日亞精神字第 1130213041號函、113年3月27日亞精神字第1130327018號 函可證(金訴1577卷三第21至45、145、146、155頁)。 顯見被告於行為時,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 能力,並未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而有顯著減低之 情,自無從依刑法第19條第2項減輕其刑。  ㈤本院審酌被告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從事收取、提領及 轉交金融卡、贓款之行為,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取 被害人等之財物,造成被害人等之財產損失,並製造犯罪金 流斷點,使被害人等難以追回遭詐取之金錢,增加檢警機關 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對於社會治安及財產 交易安全危害甚鉅,足見被告法治觀念薄弱,缺乏對他人財 產法益之尊重,所為應予非難。惟被告未實際參與全程詐騙 行為,非詐騙集團之核心成員,且與被害人游淑敏調解成立 並履行完畢。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分 別遭詐騙之金額,及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 業之生活狀況,且患有患有第二型雙相情緒障礙症、恐慌症 之身心健康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 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再者,本件對被告所處有期徒刑已足以 收刑罰儆戒之效,並無科刑過輕之情形,自毋庸再擴大併科 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罰金刑。 沒收 ㈠本件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 ㈡附表二編號1、2、5至12所示之偽造公文書,係供詐欺犯罪所 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已因 該物之沒收而包括在內,毋庸重為沒收之諭知。 ㈢附表二編號3、4、13所示之物,係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 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4項宣告沒收、追徵。 ㈣被告經手下述詐欺所得(合計為附表二編號14至16所示之財 物),均屬洗錢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宣告沒收、 追徵。至檢察官聲請沒收之被告犯罪所得,因已包含在下列 洗錢財物內,故不另宣告沒收:   ⒈被告就犯罪事實部分經手130萬元之詐欺所得,均應沒收 。   ⒉被告就犯罪事實部分經手48萬元之詐欺所得,僅47萬3000 元歸還被害人,餘7000元應予沒收。   ⒊被告就犯罪事實部分經手29萬元之詐欺所得,均應沒收。   ⒋被告就犯罪事實部分經手21萬元現金及附表二編號15所示 財物之詐欺所得,均應沒收。   ⒌被告就犯罪事實部分經手68萬元現金及附表二編號16所示 財物之詐欺所得,均應沒收。   ⒍被告就犯罪事實部分經手40萬元現金之詐欺所得,扣除被 告已償還被害人游淑敏之10萬元後,餘30萬元均應沒收。   ⒎被告就犯罪事實部分經手56萬8000元現金之詐欺所得,均 應沒收。   ⒏被告就犯罪事實部分經手96萬元現金之詐欺所得,均應沒 收。   ⒐被告就犯罪事實部分經手30萬元現金之詐欺所得,均應沒 收。   ⒑被告就犯罪事實部分經手164萬元現金之詐欺所得,均應 沒收。 併辦之處理  ㈠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55803號移送併辦 之犯罪事實,與事實欄部分同一,本院已併予審理。  ㈡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0447號移送併辦 之犯罪事實所載被害人為曾雍翔,與本案各罪之被害人均不 相同。被告既係共同正犯,自應依被害人人數予以分論併罰 。故此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核與本院論罪科刑之各罪均無 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關係,無從併予審理,應退由檢察 官另為適法之偵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附表三所示檢察官提起公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 官張勝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揚旭                     法 官 施建榮                     法 官 林琮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薛力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1.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 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 金。 2.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3.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1.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 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2.前項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1.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0萬元以下罰金。 2.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1.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 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2.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 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 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3.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4.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 公務員解散命令3次以上而不解散。 5.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主文 備註 1 甲○○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事實欄 本院112金訴1916 2 甲○○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 事實欄 本院112金訴1972 士院111金訴806 3 甲○○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 事實欄 本院112金訴1952 南院112金訴142 4 甲○○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 事實欄 本院113金訴15 彰院112訴204 5 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7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6月。 事實欄至 本院113金訴15 彰院112訴204 6 甲○○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 事實欄 本院112金訴2221 雄院112金訴403 7 甲○○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 事實欄 本院112金訴2015 基院112金訴370 8 甲○○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 事實欄 本院111金訴1577 9 甲○○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 事實欄 本院112金訴2220 雄院112金訴402 10 甲○○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 事實欄 本院112金訴1952 南院112金訴142 11 甲○○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 事實欄 本院112金訴463 12 甲○○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 事實欄 本院112金訴2113 中院112金訴527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偽造之印文 備註 1 偽造之「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提存公文1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黃敏昌」印文各1枚 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2 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清查公文1紙 機關名稱不詳印文1枚 3 甲○○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存摺1本、金融卡1張 (無) 4 甲○○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存摺1本、金融卡1張 (無) 5 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清查公文1紙 機關名稱不詳印文1枚 6 偽造之「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提存公文1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文1枚 7 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清查公文1紙 機關名稱不詳印文1枚 8 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清查公文1紙 機關名稱不詳印文1枚 9 偽造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1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黃立維」印文各1枚 10 偽造之「臺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1紙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黃敏昌」印文各1枚 11 偽造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傳票2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黃敏昌」印文各2枚 12 偽造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2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黃敏昌」、「書記官康敏郎」印文各2枚 13 OPPO行動電話1支 (無) 14 合計625萬5000元現金 (無) 洗錢之財物 15 金飾手環1對、金飾手鍊1條、金飾項鍊5條、金飾戒指10只、小金元寶1個、瑪瑙項鍊1條、金箔片2片 (無) 16 8兩黃金 (無) 附表三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簡稱乙○○。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簡稱桃檢。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法院簡稱南檢/南院。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法院簡稱士檢/士院。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法院簡稱基檢/基院。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法院簡稱中檢/中院。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法院簡稱雄檢/雄院。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法院簡稱彰檢/彰院。 繫屬 類型/ 對應之事實欄 法院案號/ 主要偵查案號/ 檢察官姓名 相關偵查及法院卷宗 卷宗簡稱 起訴/  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577號/ 乙○○111年度偵字第29034、29767、31666、34875、38709號/ 檢察官李冠輝 乙○○111年度他字第4571、4792、6131號卷 他4571卷 他4792卷 他6131卷 乙○○111年度偵字第29034、29767、31666、34875、38709號卷 偵29034卷 偵29767卷 偵31666卷 偵34875卷 偵38709卷 乙○○111年度聲押字第346、373號卷 聲押346卷 聲押373卷 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577號卷一至卷三、病歷卷 金訴1577卷一至卷三、病歷卷 移送併辦/  乙○○111年度偵字第55803號/ 檢察官李冠輝 乙○○111年度偵字第55803號卷 偵55803卷 追加起訴/ 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63號/ 桃檢112年度偵字第2599、12797號/ 檢察官劉哲鯤 桃檢111年度他字第6874號卷 他6874卷 桃檢112年度偵字第2599、12797號卷 偵2599卷 偵12797卷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63號卷 金訴463卷 追加起訴/ 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916號/ 乙○○111年度偵字第49907號/ 檢察官許智鈞 乙○○111年度偵字第49907號卷 偵49907卷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916號卷 金訴1916卷 裁定移送/  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952號、南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42號/ 南檢111年度偵字第18042、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00號/ 檢察官吳毓靈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南市警歸偵字第1110438247號刑案偵查卷宗 歸仁警卷 善化分局南市警善偵字第1110374421號刑案偵查卷宗 善化警卷 南檢111年度偵字第18042號卷 偵18042卷 南檢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00號卷 少連偵100卷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952號卷 金訴1952卷 南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42號卷 金訴142卷 裁定移送/ 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972號、士院111年度金訴字第806號/ 士檢111年度偵字第17327號/ 檢察官吳宇青 士檢111年度偵字第17327號卷 偵17327卷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972號卷 金訴1972卷 士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110號、111年度金訴字第806號卷 審金訴1110卷 金訴806卷 裁定移送/ 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015號、基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70號/ 基檢112年度偵字第1635號/ 檢察官江柏青 基檢112年度偵字第1635號卷 偵1635卷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015號卷 金訴2015 基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70號卷 金訴370卷 裁定移送/ 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113號、中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27號/ 中檢112年度偵字第5233號/ 檢察官蔡仲雍 中檢112年度偵字第5233號卷 偵5233卷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113號卷 金訴2113卷 中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27號卷 金訴527卷 裁定移送/ 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220號、雄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02號/ 雄檢112年度偵字第5050號/ 檢察官王清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高市警鼓分偵字第11172196300號刑案偵查卷宗 鼓山警卷 雄檢111年度他字第6660號卷 他6660卷 雄檢112年度偵字第5050號卷 偵5050卷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220號卷 金訴2220卷 雄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401號、112年度金訴字第402號卷 審金訴401卷 金訴402卷 裁定移送/ 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221號、雄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03號/ 雄檢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87號/ 檢察官蕭琬頤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1172521000號刑案偵查卷宗 苓雅警卷 雄檢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87號卷 少連偵187卷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221號卷 金訴2221卷 雄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413號、112年度金訴字第403號卷 審金訴413卷 金訴403卷 裁定移送/  至 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5號、彰院112年度訴字第204號/ 彰檢111年度偵字第13699、14091、15316、16809、18162號/ 檢察官吳文哲 彰檢111年度查扣字第2262、2331號卷 查扣2262卷 查扣2331卷 彰檢111年度偵字第13699、14091、15316、16809、18162號卷 偵13699卷 偵14091卷 偵15316卷 偵16809卷 偵18162卷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5號卷 金訴15卷 彰院112年度訴字第204號卷 訴204卷 移送併辦/ 退併 彰檢113年度偵字第10447號卷/ 檢察官余建國 彰檢113年度偵字第10447號卷 偵10447卷

2024-10-09

PCDM-112-金訴-463-20241009-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1577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463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916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952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972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2015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2113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2220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2221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瑾妍(原名林秦徽) 選任辯護人 高振格律師 柯德維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追加起訴、移送併 辦及其他法院裁定移送本院(偵審案號詳附表三),本院合併審 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之18罪,各處附表一編號1至12所 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 附表二編號1至13所示之物、編號14至16所示之洗錢財物均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或暱稱「Nini」、「史迪奇」、「 維尼」、「周冠丞」等成年人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 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甲○ ○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11年5月3日起,加入本案 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甲○○復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 書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自111年5月25日起致電 黃壽珠,假冒「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及檢察官名義,佯 稱黃壽珠涉嫌洗錢,需交付金融卡云云,致黃壽珠陷於錯誤而 願交付。甲○○則於111年5月25日在某7-11門市,以列印方式偽 造附表二編號1所示公文,再於111年5月25日16時許,至黃壽 珠住處樓下即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0號前,將附表二編號1 所示偽造公文交予黃壽珠,足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執 行公務之正確性、黃壽珠及遭假冒公務員之權益。甲○○並向黃 壽珠收取其華南商業銀行帳戶、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各1張,得 手後隨即交予「周冠丞」。嗣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無法取得金 融卡密碼,甲○○遂向「周冠丞」取回該2張金融卡,並於111年 5月26日12時許交還黃壽珠。 甲○○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 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自111年5 月26日起致電劉黃純,假冒檢察官、法院主任、警官名義,佯 稱劉黃純涉及刑案,需交付金錢接受調查云云,致劉黃純陷於 錯誤而願交款。甲○○則於111年5月26日12時3分、14時41分至 劉黃純住處樓下即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前向劉黃純 當面收得新臺幣(下同)42萬元、88萬元現金。甲○○旋將前述 42萬元現金逕置在新北市○○區○○○○○○○○○○○00○○○○○○○○○市○○區 ○○○路0段00號之咖啡廳廁所內,待甲○○離去後再由本案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取走,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甲○○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 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由 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自111年5月30日起致電吳桂英,假冒「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官、警官名義,佯稱吳桂英涉及刑案 ,需交付金錢予法院公證云云,致吳桂英陷於錯誤而願交款。 甲○○則於111年5月30日在某7-11門市,以列印方式偽造附表二 編號2所示公文,再於111年5月30日15時40分許,至楊逵文學 紀念館(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前,將附表二編號2所示 偽造公文交予吳桂英,足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執行公務 之正確性、吳桂英及遭假冒公務員之權益。甲○○並向吳桂英當 面收得48萬元現金。甲○○旋至新化體育公園(址設臺南市○○區 ○○路000號)某公共廁所內,將該48萬元現金取出7000元後, 餘47萬3000元交予少年何○陞(00年0月生)、陸○全(00年00 月生)。嗣警方於111年5月30日17時許在家樂福新仁店(址設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外,見何○陞、陸○全形跡可疑、上 前攔查,而當場扣得吳桂英遭詐欺之犯罪所得47萬3000元,且 已交吳桂英領回,致甲○○未能順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無證據證明甲○○知悉該等少年當時未滿18歲)。 甲○○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 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自111年6 月1日起致電林煒玲,假冒檢察官名義,佯稱林煒玲涉及刑案 ,需交付金錢予法院公證云云,致林煒玲陷於錯誤,而依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1年6月1日15時30分許將29萬元現金及 其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華南商業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號)金融卡及密碼逕置在其住處(址設新北 市○○區○○路00號)門口停放之機車腳踏墊上並離去。甲○○則於 111年6月1日16時6分將林煒玲放置之前述財物取走,旋交由不 詳成年男子層層上繳本案詐欺集團,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 自111年6月2日9時41分起陸續自林煒玲前述3個帳戶提領合計2 4萬5000元,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甲○○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 之犯意聯絡,由甲○○於111年5月底在臺北市○○○○○區○○○○○號3 所示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本案詐欺集 團某成員則自000年0月間某日起向周筱琪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 云云,致周筱琪陷於錯誤,於111年6月7日12時48分匯款300萬 元至附表二編號3所示帳戶。該等款項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轉出殆盡,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甲○○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 之犯意聯絡,由甲○○於111年5月底在臺北市○○○○○區○○○○○號3 所示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本案詐欺集 團某成員則自000年0月間某日起向彭意妹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 云云,致彭意妹陷於錯誤,於111年6月8日9時31分匯款22萬元 至附表二編號3所示帳戶。該等款項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 出殆盡,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甲○○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 之犯意聯絡,由甲○○於111年5月底在臺北市○○○○○區○○○○○號3 所示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本案詐欺集 團某成員則自000年0月間某日起向李湘如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 云云,致李湘如陷於錯誤,於111年6月8日9時41分匯款200萬 元至附表二編號3所示帳戶。該等款項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轉出殆盡,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甲○○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 之犯意聯絡,由甲○○於111年5月底在臺北市○○○○○區○○○○○號3 所示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本案詐欺集 團某成員則自111年6月6日起向林陸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致林陸陷於錯誤,於111年6月8日9時41分匯款30萬元至附表 二編號3所示帳戶。該等款項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出殆盡 ,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甲○○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 之犯意聯絡,由甲○○於111年5月底在臺北市○○○○○區○○○○○號3 所示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本案詐欺集 團某成員則自000年0月間某日起向許鳳娥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 云云,致許鳳娥陷於錯誤,於111年6月8日10時10分匯款30萬 元至附表二編號3所示帳戶。該等款項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轉出殆盡,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甲○○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 之犯意聯絡,由甲○○於111年5月底在臺北市○○○○○區○○○○○號4 所示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本案詐欺集 團某成員則自000年0月間某日起向胡簡齡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 云云,致胡簡齡陷於錯誤,於111年6月8日11時44分匯款30萬 元至附表二編號4所示帳戶。該等款項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轉出殆盡,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甲○○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 之犯意聯絡,由甲○○於111年5月底在臺北市○○○○○區○○○○○號4 所示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本案詐欺集 團某成員則自111年2月底起向李祥廷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致李祥廷陷於錯誤,於111年6月8日13時47分匯款3萬0800元 至附表二編號4所示帳戶。該等款項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 出殆盡,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甲○○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 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自111年6 月9日起致電翁雪麗,假冒警官名義,佯稱翁雪麗涉及刑案, 需交付財物予警方保管云云,致翁雪麗陷於錯誤,而願交付財 物。甲○○則於111年6月9日11時許至翁雪麗住處(址設高雄市○ ○區○○○路000巷0弄00號)向翁雪麗當面收得21萬元現金及附表 二編號15所示財物。甲○○旋至民族陸橋(址設新北市○○區○○路 0段000號前)上,將該等財物交由本案詐欺集團男性成員層層 上繳,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甲○○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 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由 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自111年6月13日起致電游秀琴,假冒「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官、警官名義,佯稱游秀琴涉及刑案 ,需交付金錢予法院公證云云,致游秀琴陷於錯誤而願交款。 甲○○則於111年6月13日在某7-11門市,以列印方式偽造附表二 編號5所示公文,再於111年6月13日16時許,至寶華銀樓(址 設基隆市○○區○○○路000號)附近,將附表二編號5所示偽造公 文交予游秀琴,足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執行公務之正確 性、游秀琴及遭假冒公務員之權益。甲○○並向游秀琴當面收得 68萬元現金及附表二編號16所示財物。甲○○旋至民族陸橋上, 將該等財物交由歐陽勤恭(未據起訴)層層上繳,而以此方式 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甲○○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 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自111年6 月14日起致電游淑敏,假冒檢察官、警官名義,佯稱游淑敏涉 及刑案,需交付金錢予法院公證云云,致游淑敏陷於錯誤而願 交款。甲○○則於111年6月15日17時11分至游淑敏住處(址設新 北市○○區○○路00號4樓)向游淑敏收取40萬元現金,旋於111年 6月15日18時18分至民族陸橋上,將該40萬元交由歐陽勤恭( 業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577號、112年度金訴字第3號判 決有罪)層層上繳,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甲○○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 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由 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自111年5月25日起致電王美澤,假冒「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法官、檢察官、警官名義,佯稱王 美澤涉及刑案,需交付金錢予法院公證云云,致王美澤陷於錯 誤而願交款。甲○○則於111年6月17日在某7-11門市,以列印方 式偽造附表二編號6所示公文,再於111年6月17日10時許,至 高雄捷運凹子底站(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將附表二 編號6所示偽造公文交予王美澤,足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執行公務之正確性、王美澤及遭假冒公務員之權益。甲○○ 並向王美澤當面收得56萬8000元現金。甲○○旋至高雄市左營區 蓮池潭附近之公園公共廁所內,將該56萬8000元現金逕置在窗 台上,待甲○○離去後再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取走,而以此 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甲○○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 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由 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自111年6月17日起致電林楊雪霞,假冒「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主任名義,佯稱林楊雪霞涉及刑案,需 交付金錢予法院公證云云,致林楊雪霞陷於錯誤而願交款。甲 ○○則於111年6月17日13時18分在7-11新大內門市(址設臺南市 ○○區○○里○○○000○000號),以列印方式偽造附表二編號7所示 公文,再於111年6月17日13時26分,至二溪公車站牌(址設臺 南市○○區○○里○○○里○○○○○市道000號道路上),將附表二編號7 所示偽造公文交予林楊雪霞,足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執 行公務之正確性、林楊雪霞及遭假冒公務員之權益。甲○○並向 林楊雪霞當面收得48萬元現金,旋前往民族陸橋上將該等款項 交予歐陽勤恭層層上繳。甲○○又於111年6月20日在某7-11門市 以列印方式偽造附表二編號8所示公文,再於111年6月20日13 時35分,至二溪公車站牌,將附表二編號8所示偽造公文交予 林楊雪霞,足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執行公務之正確性、 林楊雪霞及遭假冒公務員之權益。甲○○並向林楊雪霞當面收得 48萬元現金,旋前往民族陸橋上將該等款項交予歐陽勤恭層層 上繳。甲○○以此方式掩飾、隱匿合計96萬元之詐欺犯罪所得。 甲○○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 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詐欺自動付款設備、 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自111年5月底某日起 致電鄭瑞鎮,假冒「台北地檢署」、檢察官、科長名義,佯稱 鄭瑞鎮涉及洗錢,需交付金融卡予法院監管云云,致鄭瑞鎮陷 於錯誤而願交付。甲○○則於111年6月21日在某7-11門市,以列 印方式偽造附表二編號9所示公文,再於000年0月00日下午某 時,至桃園市○○區○○路000巷0弄00號前,將附表二編號9所示 偽造公文交予鄭瑞鎮,足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執行公 務之正確性、鄭瑞鎮及遭假冒公務員之權益。甲○○並向鄭瑞鎮 當面收得鄭瑞鎮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號,下稱鄭瑞鎮帳戶)金融卡1張。甲○○旋自111年6月21日15 時50分起在臺灣高鐵板橋站(址設新北市○○區縣○○道0段0號) 操作自動櫃員機從鄭瑞鎮帳戶提領共15萬元現金(本判決之領 款金額皆不含手續費),旋在該站內將款項交予歐陽勤恭層層 上繳,復自111年6月22日14時1分起在全家便利商店臺中擎天 店(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操作自動櫃員機從鄭瑞鎮帳戶 提領共6萬元現金、自111年6月22日14時6分起在OK便利商店臺 中民族店(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操作自動櫃員機從鄭瑞 鎮帳戶提領共9萬元現金,旋在臺中市柳川某橋上將款項交予 歐陽勤恭層層上繳。甲○○以此方式掩飾、隱匿合計30萬元之詐 欺犯罪所得。 甲○○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 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詐欺自動付款設備、 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自111年6月17日起致 電丙○○,假冒「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北地檢署」 、檢察官、警察、課長名義,佯稱丙○○及其配偶丁○○涉及洗錢 ,需交付金融卡予檢察署公證及清查云云,使丙○○陷於錯誤, 並於111年6月22日15時許至丙○○住處(址設嘉義縣○○鄉○○村○○ ○街00號)門口,將附表二編號10至12所示偽造公文交予丙○○ ,足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執行公務之正確性、丙○○及 遭假冒公務員之權益,且向丙○○當面收得其郵局帳戶(帳號00 000000000000號,下稱丙○○郵局帳戶)、土地銀行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號,下稱丙○○土銀帳戶)、丁○○郵局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00號,下稱丁○○郵局帳戶)金融卡各1張及密碼 。復由甲○○為下列行為,而掩飾、隱匿合計164萬元之詐欺犯 罪所得:  ㈠自111年6月22日13時25分起,在全家便利商店臺中擎天店操 作自動櫃員機從丙○○土銀帳戶提領共12萬元,及自111年6月 22日13時44分起在臺中民權路郵局(址設臺中市○區○○路00 號)操作自動櫃員機從丁○○郵局帳戶提領共15萬元、從丙○○ 郵局帳戶提領共12萬元。旋在臺中市柳川附近將前述款項交 予歐陽勤恭層層上繳。  ㈡自111年6月23日8時起在臺中樹仔腳郵局(址設臺中市○區○○ 路0段000號)操作自動櫃員機從丁○○郵局帳戶提領共15萬元 、從丙○○郵局帳戶提領共15萬元、從丙○○土銀帳戶提領共12 萬元。旋在臺灣高鐵臺中站將前述款項交予歐陽勤恭層層上 繳。  ㈢自111年6月24日8時8分起在臺中樹仔腳郵局操作自動櫃員機 從丁○○郵局帳戶提領共15萬元、從丙○○郵局帳戶提領共15萬 元、從丙○○土銀帳戶提領共12萬元。旋在臺中樹仔腳郵局附 近某公車站將前述款項交予歐陽勤恭層層上繳。  ㈣自111年6月25日12時40分起在臺中民權路郵局操作自動櫃員 機從丁○○郵局帳戶提領共8萬5000元、從丙○○郵局帳戶提領 共8萬8000元、從丙○○土銀帳戶提領共4萬元,及自111年6月 25日13時4分起在OK便利商店臺中市府門市(址設臺中市○區 ○○街0號)操作自動櫃員機從丙○○土銀帳戶提領共8萬元。旋 在臺中市柳川附近將前述款項交予歐陽勤恭層層上繳。  ㈤自111年6月27日12時52分起在彰化南郭郵局(址設彰化縣○○ 市○○○路00號)操作自動櫃員機從丙○○郵局帳戶提領共11萬7 000元。旋在建國科技大學(彰化縣○○市○○○路0號)校門口 機車停車場將前述款項及金融卡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某男性成 員層層上繳。 理 由 程序事項 ㈠檢察官前就事實欄部分提起公訴,於111年9月22日繫屬於本 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577號),復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 ,認被告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情形,而先後追加起訴 事實欄及事實欄部分,陸續於112年4月20日、112年11月1 5日繫屬於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63號、112年度金訴字第 1916號)。此等追加起訴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之規 定,本院自得予以審理。 ㈡事實欄至、、、原繫屬於附表三所示法院,嗣均經本院 之同意,由各該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6條第2項分別裁定移送 於本院,並經本院合併審判。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否認有何犯罪故意,辯稱:我是在網路上應徵、從事正 當工作,我列印假公文後僅檢查是否為彩色列印,沒有看假 公文內容,直到111年6月28日列印假公文準備向洪來得收取 財物時,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要求確認假公文上的印章及內 容有無異樣、印章是否有蓋好,才發現自己列印的是假公文 ,便在假公文上書寫「這是詐欺集團、趕快去報案等文字」 云云。 ㈡被告對事實欄至所示以列印方式偽造公文、當面向被害人 收取財物、交付自己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被害人 帳戶內款項、上繳犯罪所得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等行為,均 供承不諱,且各被害人遭詐欺而交付財物之過程,亦分別證 述明確,並有下列書證、物證、照片可佐,茲依事實欄之順 序,逐一臚列如下:   ⒈證人即被害人黃壽珠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偵499 07卷第13至15、57至59頁),面交地點照片、監視錄影翻 拍照片(偵49907卷第17至23頁),附表二編號1所示偽造 之公文照片(偵49907卷第25頁),黃壽珠華南銀帳戶、 郵局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49907卷第67至70、73 至77頁)。   ⒉證人即被害人劉黃純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7327卷第21至23 頁),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偵17327卷第37至41頁),被 告交予劉黃純之紙條照片(偵17327卷第33頁)。   ⒊證人即被害人吳桂英於警詢時之證述(歸仁警卷第33至40 頁),吳桂英領回47萬3000元之贓物認領保管單(歸仁警 卷第73頁),監視錄影翻拍照片(歸仁警卷第81至83頁) ,附表二編號2所示偽造之公文影本(歸仁警卷第87頁) 。關於被告上繳犯罪所得之經過,亦據證人何○陞、陸○全 於警詢時供承明確(歸仁警卷第9至31頁)。   ⒋證人即被害人林煒玲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3699卷第13、14 頁),林煒玲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偵13699卷第15至19頁 )。   ⒌證人即被害人周筱琪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5316卷第15至21 頁),周筱琪匯款申請書(偵15316卷第64頁),周筱琪 遭詐欺之訊息截圖(偵15316卷第65至80頁),附表二編 號3所示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15316卷第33至37頁 )。   ⒍證人即被害人彭意妹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8162卷第27至29 頁),彭意妹匯款申請書(偵18162卷第39頁),彭意妹 遭詐欺之訊息截圖(偵18162卷第31至37頁),彭意妹臺 銀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偵18162卷第43至47頁), 附表二編號3所示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15316卷第 33至37頁)。   ⒎證人即被害人李湘如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5316卷第23至29 頁),李湘如匯款單據照片、遭詐欺之APP及訊息截圖( 偵15316卷第81至114頁),附表二編號3所示帳戶客戶資 料及交易明細(偵15316卷第33至37頁)。   ⒏證人即被害人林陸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4091卷第27至38頁 ),林陸匯款單據照片、遭詐欺之APP及訊息截圖(偵140 91卷第89至112頁),附表二編號3所示帳戶客戶資料及交 易明細(偵15316卷第33至37頁)。   ⒐證人即被害人許鳳娥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6809卷第7、8頁 ),許鳳娥匯款申請書(偵16809卷第21頁)、遭詐欺之 網站及訊息截圖(偵16809卷第27至38頁),附表二編號3 所示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15316卷第33至37頁) 。   ⒑證人即被害人胡簡齡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4091卷第19至22 頁),胡簡齡匯款申請書(偵14091卷第47頁)、遭詐欺 之訊息截圖(偵14091卷第49至51頁),附表二編號4所示 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14091卷第121至123頁)。   ⒒證人即被害人李祥廷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4091卷第23至26 頁),李祥廷匯款申請書(偵14091卷第61頁)、遭詐欺 之訊息截圖(偵14091卷第64至76頁),附表二編號4所示 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14091卷第121至125頁)。   ⒓證人即被害人翁雪麗於警詢時之證述(苓雅警卷第133、13 4頁),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苓雅警卷第89至103頁),翁 雪麗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苓雅警卷第135 至139頁)。   ⒔證人即被害人游秀琴於警詢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審理時之 證述(偵1635卷第45、46頁,金訴370卷第64至70頁), 告訴代理人即游秀琴之子陳軍豪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635 卷第19至21頁),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偵1635卷第13頁) ,游秀琴金融機構帳戶封面及內頁影本(偵1635卷第27至 29頁),附表二編號5所示偽造之公文影本(偵1635卷第3 9頁)。   ⒕證人即被害人游淑敏於警詢時之證述(偵29034卷第27至32 頁),游淑敏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偵2903 4卷第53至65頁),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偵29034卷第67至 79頁),游淑敏遭詐欺之訊息截圖(偵29034卷第81至87 頁)。關於被告上繳犯罪所得之經過,亦據同案被告歐陽 勤恭於檢察官偵訊時供承明確(偵38709卷第113至119頁 )。   ⒖證人即被害人王美澤於警詢之證述(鼓山警卷第187至217 頁),監視錄影翻拍照片(鼓山警卷第19至21、241至245 頁),附表二編號6偽造之公文照片(鼓山警卷第271頁) ,王美澤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客戶資料、 交易明細(鼓山警卷第281至311頁)。   ⒗證人即被害人林楊雪霞於警詢時之證述(善化警卷第15至2 2頁),附表二編號7、8偽造之公文照片(善化警卷第35 至37頁),現場照片、行動電話通聯記錄翻拍照片、監視 錄影翻拍照片(善化警卷第41至65頁),附表二編號7、8 偽造之公文上指紋比對鑑定結果(偵18042卷第17至21頁 )。   ⒘證人即被害人鄭瑞鎮於警詢時之證述(他6874卷第9至12頁 ,偵2599卷第25至27頁),鄭瑞鎮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 本、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12797卷第31頁,他6874卷 第83至87頁),附表二編號9偽造之公文影本(他6874卷 第81頁),通聯調閱查詢單(他6874卷第121至123頁), 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偵2599卷第29至33頁)。   ⒙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偵5233卷第51至55頁 ),丙○○郵局帳戶、丁○○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偵5233卷第111、231頁),丙○○土銀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 影本(偵5233卷第115至133頁),附表二編號10至12偽造 之公文照片(偵5233卷第135至139頁),監視錄影翻拍照 片(偵5233卷第143至151、169至173頁)。 ㈢被告於111年5月25日首次向被害人收取財物前(即事實欄部 分),即有在7-11以列印方式偽造附表二編號1所示公文。 且由該公文彩色照片以觀(偵49907卷第25頁),可見其上 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黃敏昌」印文, 皆係以清楚之紅色楷書字體呈現,而非難以辨識之隸書或篆 體,一望即知其性質上屬司法文書,不可能任由民眾在便利 商店自行列印後持以行使。被告既自承其於111年5月25日印 妥後有確認文書內容是不是彩色等語(偵49907卷第11頁) ,斯時理當已由該文件外觀得悉自己向被害人行使者是偽造 的公文。故被告辯稱其直至111年6月28日確認另份偽造公文 上印章是否有蓋好時,才發現是假公文云云(偵49907卷第9 頁,善化警卷第11頁),並非可採。    ㈣關於被告辯稱之「工作」內容,就主觀面而言,被告接受之 工作指示,按照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略為:對方說我要應 徵工作須先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工作內容是從事快遞, 等待派遣;工作內容是幫公務機關例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拿 文件、文書及幫忙送公文;配合民間公司及公部門遞送公文 、合約、法院公文及收取客戶還款、抵押物品;幫客戶收包 裹,然後幫他們把包裹送到法院公證處,但實際上都是自稱 法院工作人員者與我接洽包裹,我自己沒有親自將包裹送至 法院過,將被害人交付的物品拿到公證處是後面的人要做的 事;主管請我去拿包裹及拿金融卡去提領;有時候主管會派 人跟蹤我,我不知道領取什麼包裏,我應徵的工作就是領包 裏(偵17327卷第10頁,偵29034卷第15、108、109頁,偵15 316卷第11頁,偵13699卷第10頁,苓雅警卷第4頁,善化警 卷第4頁,歸仁警卷第6頁,偵49907卷第9頁,偵17327卷第5 7頁,偵5233卷第40頁,偵14091卷第14頁,少連偵187卷第2 9頁,鼓山警卷第13頁,偵1635卷第10頁,偵2599卷第14頁 ,偵5050卷第60頁)。另就客觀面而言,被告係至全國各地 向被害人收交財物,其中有先至7-11列印假公文後交付被害 人者(事實欄部分),亦有拿取被害人丟包在路旁 機車腳踏墊上之財物者(事實欄部分),被告還交付自己 的金融機構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事實欄至部分)。 又被告取得被害人交付之財物後,多數係在車站、公園公廁 、天橋上等公共場所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事實欄 部分),且有以丟包在公共場所廁所之方式上繳之情形 (事實欄部分)。此外,被告尚有持被害人金融卡操作自 動櫃員機陸續提領大筆現金(事實欄),更有持被害人直 接交付之金融卡提款(事實欄),再將領得之款項上繳本 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舉。被告於犯罪期間(即111年6月13 日至111年6月17日期間)入住旅館,係冒用他人姓名躲避查 緝(偵29034卷第17頁)。參以被告之報酬為每件2000元起 跳,甚至有高達7000元者(偵2599卷第68頁,歸仁警卷第6 頁),對照被告工作內容僅係單純收交物品,無需任何專業 知識技能即可勝任,此薪資顯係不合常理之暴利甚明。從而 ,被告應徵、從事之「工作」,不論由主觀面、客觀面判斷 ,均與一般社會常情迥異,根本就是典型之詐欺集團車手工 作。被告辯稱其認為自己係從事正當工作云云,顯不可採。  ㈤證人洪來得於警詢、本院審理時固證稱:我發現打電話來的 人是詐欺集團,出門準備去報案時,發現被告從我家信箱拿 東西出來拍照,便上前質問被告,被告才說「你趕快去報案 ,這是詐騙集團我沒有辦法,所以我只能跟你講這樣」等語 (金訴1577卷三第250至256頁,偵18042卷第43至49頁)。 然證人洪來得之證述,僅能證明被告直到111年6月28日才決 定中止自己之詐欺取財犯行,而無法推論被告在此之前毫不 知情,且無法推翻被告在此之前從事的工作內容很詭異、報 酬很高之違常事實,更無從否定被告早就經由檢查假公文而 知悉自己係加入詐欺集團之主觀認知,殊難憑為有利被告之 認定。  ㈥從而,被告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 、詐欺自動付款設備、洗錢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新舊法比較 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於112年5月26日修正生效施行,將修 正前第2項移列為修正後第6條之1,且刪除修正前第3、4項 強制工作之規定,均與被告本案所犯第3項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行為態樣無涉,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 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之新法。 ㈡刑法第339條之4於112年6月2日修正生效施行,於第1項新增 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 、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加重處罰態樣,與被告本 案所犯同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行為態樣無涉,不生新舊 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之 新法。 ㈢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 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 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 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 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 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最有利於 被告之新法。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 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 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 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 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㈣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迭於112年6月16日、113年 8月2日修正生效施行,修正後第23條之減刑要件較歷次修正 前第16條嚴格,修正後之規定既未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 第2條第1條前段,適用最有利被告之行為時規定。 論罪科刑 ㈠相關法律之解釋與說明   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 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 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 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 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 ,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 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 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 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 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 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 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首 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 手時點為判斷標準;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 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 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 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 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本件被告各 次詐欺取財犯行,均係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犯之,且 事實欄部分之著手時間最早,依照前述說明,應僅於事 實欄部分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其餘部分則無需再另論 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⒉附表二編號1、2、5至12所示文書上已明確記載案號、承辦 公務員、各被害人之姓名年籍資料,堪認有表示各被害人 所涉案件正由公務員依法處理之意,縱部分文書記載之發 文單位與我國公務機關內部組織科室單位名稱及職務分配 執掌有別,惟該文書所表示之公署與我國公務機關名銜近 似,且蓋有偽造之公印文為憑,仍有誤信其為真正公文書 之危險,應屬偽造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公文書無疑。 ㈡罪名及競合關係   ⒈核被告就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 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偽 造公印文之行為,屬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且偽造公文 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從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 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至被告嗣雖已歸還詐得之財物即被 害人黃壽珠之金融卡,然其詐欺取財犯行於取得被害人交 付之財物時便已達既遂程度,自不因後續返還行為,而溯 及改認此部分犯行僅屬未遂。   ⒉核被告就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害人劉 黃純雖有多次交付財物之情,然其係因同一事由陷於錯誤 後而陸續給付金錢,故被告就單一被害人應係基於單一詐 欺犯意所為,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係以一接續行為 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 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⒊核被告就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 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被告偽造公印文之行為,屬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且 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 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洗錢行為 已達既遂程度,惟收水者何○陞、陸○全旋經警查獲,詐欺 犯罪所得亦遭扣案,尚未能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應 僅屬未遂。而行為之既遂、未遂,僅屬犯罪進程之差異, 毋庸變更法條。   ⒋核被告就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係以 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從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⒌核被告就事實欄至所為,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就同一被害人部分,係 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從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⒍核被告就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 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從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⒎核被告就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 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偽造 公印文之行為,屬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且偽造公文書 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從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 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⒏核被告就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 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從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⒐核被告就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 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偽造 公印文之行為,屬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且偽造公文書 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從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 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⒑核被告就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 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偽造 公印文之行為,屬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且偽造公文書 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害人林楊雪霞雖有多次交付財物之情,然其係因同一事 由陷於錯誤後而陸續給付金錢,故被告就單一被害人應係 基於單一詐欺犯意所為,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係以 一接續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從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 義詐欺取財罪。   ⒒核被告就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 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刑法 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偽造公 印文之行為,屬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且偽造公文書之 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 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從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 名義詐欺取財罪。   ⒓核被告就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 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刑法 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係以一 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從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 取財罪。   ⒔被告所犯前述加重詐欺取財等罪,均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 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且 應依被害人數予以分論併罰,共論以18罪。 ㈢犯罪事實之擴張與減縮   ⒈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應於最早繫屬之案件 中論罪,惟被告參與本案犯罪組織後所犯之全部案件既均 依刑事訴訟法第6條規定由本院合併審判,自應依正確之 著手時序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是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 既與前述經本案論罪科刑之事實欄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應為起 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檢察官就事實欄部分 論以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但該次犯行並非被告首次犯 罪,本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然倘成立參與犯罪組織罪, 應與前述經本案論罪科刑之事實欄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⒉公訴意旨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部分另涉犯一般洗錢罪嫌。 惟被害人黃壽珠遭詐取之財物為「金融卡」,不是金錢, 且起訴事實未記載被告或其他共犯有何掩飾、隱匿此金融 卡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 之行為,被告自無洗錢行為。此部分公訴意旨本應為無罪 之諭知,然倘成立犯罪,將與前述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 欺取財罪、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⒊被告就事實欄部分有持被害人鄭瑞鎮交付之金融卡提款, 應構成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 罪,檢察官追加起訴書雖已記載此部分犯罪事實,然漏未 論以該罪名,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應為起訴效力 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㈣減刑   ⒈被告就事實欄之洗錢犯行於檢察官偵訊時曾一度為認罪之 陳述(偵29034卷第110頁),此部分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自白減刑規定之結果,納為有利被告之量刑事由 。   ⒉辯護意旨請求依刑法第19條第2項減輕被告之刑。惟本院囑 託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 東醫院)對被告為精神鑑定,結果為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具 有完全刑事責任能力,且未有躁症、輕躁或鬱症之發作, 智力表現雖落於同齡中下犯為,但與其自身經歷背景無明 顯落差等情,有亞東醫院112年10月6日亞精神字第112100 6006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13年2月13日亞精神字第 1130213041號函、113年3月27日亞精神字第1130327018號 函可證(金訴1577卷三第21至45、145、146、155頁)。 顯見被告於行為時,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 能力,並未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而有顯著減低之 情,自無從依刑法第19條第2項減輕其刑。  ㈤本院審酌被告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從事收取、提領及 轉交金融卡、贓款之行為,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取 被害人等之財物,造成被害人等之財產損失,並製造犯罪金 流斷點,使被害人等難以追回遭詐取之金錢,增加檢警機關 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對於社會治安及財產 交易安全危害甚鉅,足見被告法治觀念薄弱,缺乏對他人財 產法益之尊重,所為應予非難。惟被告未實際參與全程詐騙 行為,非詐騙集團之核心成員,且與被害人游淑敏調解成立 並履行完畢。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分 別遭詐騙之金額,及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 業之生活狀況,且患有患有第二型雙相情緒障礙症、恐慌症 之身心健康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 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再者,本件對被告所處有期徒刑已足以 收刑罰儆戒之效,並無科刑過輕之情形,自毋庸再擴大併科 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罰金刑。 沒收 ㈠本件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 ㈡附表二編號1、2、5至12所示之偽造公文書,係供詐欺犯罪所 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已因 該物之沒收而包括在內,毋庸重為沒收之諭知。 ㈢附表二編號3、4、13所示之物,係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 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4項宣告沒收、追徵。 ㈣被告經手下述詐欺所得(合計為附表二編號14至16所示之財 物),均屬洗錢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宣告沒收、 追徵。至檢察官聲請沒收之被告犯罪所得,因已包含在下列 洗錢財物內,故不另宣告沒收:   ⒈被告就犯罪事實部分經手130萬元之詐欺所得,均應沒收 。   ⒉被告就犯罪事實部分經手48萬元之詐欺所得,僅47萬3000 元歸還被害人,餘7000元應予沒收。   ⒊被告就犯罪事實部分經手29萬元之詐欺所得,均應沒收。   ⒋被告就犯罪事實部分經手21萬元現金及附表二編號15所示 財物之詐欺所得,均應沒收。   ⒌被告就犯罪事實部分經手68萬元現金及附表二編號16所示 財物之詐欺所得,均應沒收。   ⒍被告就犯罪事實部分經手40萬元現金之詐欺所得,扣除被 告已償還被害人游淑敏之10萬元後,餘30萬元均應沒收。   ⒎被告就犯罪事實部分經手56萬8000元現金之詐欺所得,均 應沒收。   ⒏被告就犯罪事實部分經手96萬元現金之詐欺所得,均應沒 收。   ⒐被告就犯罪事實部分經手30萬元現金之詐欺所得,均應沒 收。   ⒑被告就犯罪事實部分經手164萬元現金之詐欺所得,均應 沒收。 併辦之處理  ㈠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55803號移送併辦 之犯罪事實,與事實欄部分同一,本院已併予審理。  ㈡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0447號移送併辦 之犯罪事實所載被害人為曾雍翔,與本案各罪之被害人均不 相同。被告既係共同正犯,自應依被害人人數予以分論併罰 。故此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核與本院論罪科刑之各罪均無 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關係,無從併予審理,應退由檢察 官另為適法之偵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附表三所示檢察官提起公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 官張勝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揚旭                     法 官 施建榮                     法 官 林琮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薛力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1.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 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 金。 2.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3.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1.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 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2.前項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1.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0萬元以下罰金。 2.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1.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 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2.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 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 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3.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4.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 公務員解散命令3次以上而不解散。 5.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主文 備註 1 甲○○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事實欄 本院112金訴1916 2 甲○○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 事實欄 本院112金訴1972 士院111金訴806 3 甲○○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 事實欄 本院112金訴1952 南院112金訴142 4 甲○○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 事實欄 本院113金訴15 彰院112訴204 5 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7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6月。 事實欄至 本院113金訴15 彰院112訴204 6 甲○○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 事實欄 本院112金訴2221 雄院112金訴403 7 甲○○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 事實欄 本院112金訴2015 基院112金訴370 8 甲○○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 事實欄 本院111金訴1577 9 甲○○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 事實欄 本院112金訴2220 雄院112金訴402 10 甲○○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 事實欄 本院112金訴1952 南院112金訴142 11 甲○○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 事實欄 本院112金訴463 12 甲○○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 事實欄 本院112金訴2113 中院112金訴527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偽造之印文 備註 1 偽造之「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提存公文1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黃敏昌」印文各1枚 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2 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清查公文1紙 機關名稱不詳印文1枚 3 甲○○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存摺1本、金融卡1張 (無) 4 甲○○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存摺1本、金融卡1張 (無) 5 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清查公文1紙 機關名稱不詳印文1枚 6 偽造之「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提存公文1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文1枚 7 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清查公文1紙 機關名稱不詳印文1枚 8 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清查公文1紙 機關名稱不詳印文1枚 9 偽造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1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黃立維」印文各1枚 10 偽造之「臺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1紙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黃敏昌」印文各1枚 11 偽造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傳票2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黃敏昌」印文各2枚 12 偽造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2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黃敏昌」、「書記官康敏郎」印文各2枚 13 OPPO行動電話1支 (無) 14 合計625萬5000元現金 (無) 洗錢之財物 15 金飾手環1對、金飾手鍊1條、金飾項鍊5條、金飾戒指10只、小金元寶1個、瑪瑙項鍊1條、金箔片2片 (無) 16 8兩黃金 (無) 附表三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簡稱乙○○。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簡稱桃檢。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法院簡稱南檢/南院。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法院簡稱士檢/士院。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法院簡稱基檢/基院。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法院簡稱中檢/中院。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法院簡稱雄檢/雄院。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法院簡稱彰檢/彰院。 繫屬 類型/ 對應之事實欄 法院案號/ 主要偵查案號/ 檢察官姓名 相關偵查及法院卷宗 卷宗簡稱 起訴/  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577號/ 乙○○111年度偵字第29034、29767、31666、34875、38709號/ 檢察官李冠輝 乙○○111年度他字第4571、4792、6131號卷 他4571卷 他4792卷 他6131卷 乙○○111年度偵字第29034、29767、31666、34875、38709號卷 偵29034卷 偵29767卷 偵31666卷 偵34875卷 偵38709卷 乙○○111年度聲押字第346、373號卷 聲押346卷 聲押373卷 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577號卷一至卷三、病歷卷 金訴1577卷一至卷三、病歷卷 移送併辦/  乙○○111年度偵字第55803號/ 檢察官李冠輝 乙○○111年度偵字第55803號卷 偵55803卷 追加起訴/ 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63號/ 桃檢112年度偵字第2599、12797號/ 檢察官劉哲鯤 桃檢111年度他字第6874號卷 他6874卷 桃檢112年度偵字第2599、12797號卷 偵2599卷 偵12797卷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63號卷 金訴463卷 追加起訴/ 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916號/ 乙○○111年度偵字第49907號/ 檢察官許智鈞 乙○○111年度偵字第49907號卷 偵49907卷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916號卷 金訴1916卷 裁定移送/  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952號、南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42號/ 南檢111年度偵字第18042、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00號/ 檢察官吳毓靈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南市警歸偵字第1110438247號刑案偵查卷宗 歸仁警卷 善化分局南市警善偵字第1110374421號刑案偵查卷宗 善化警卷 南檢111年度偵字第18042號卷 偵18042卷 南檢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00號卷 少連偵100卷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952號卷 金訴1952卷 南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42號卷 金訴142卷 裁定移送/ 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972號、士院111年度金訴字第806號/ 士檢111年度偵字第17327號/ 檢察官吳宇青 士檢111年度偵字第17327號卷 偵17327卷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972號卷 金訴1972卷 士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110號、111年度金訴字第806號卷 審金訴1110卷 金訴806卷 裁定移送/ 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015號、基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70號/ 基檢112年度偵字第1635號/ 檢察官江柏青 基檢112年度偵字第1635號卷 偵1635卷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015號卷 金訴2015 基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70號卷 金訴370卷 裁定移送/ 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113號、中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27號/ 中檢112年度偵字第5233號/ 檢察官蔡仲雍 中檢112年度偵字第5233號卷 偵5233卷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113號卷 金訴2113卷 中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27號卷 金訴527卷 裁定移送/ 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220號、雄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02號/ 雄檢112年度偵字第5050號/ 檢察官王清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高市警鼓分偵字第11172196300號刑案偵查卷宗 鼓山警卷 雄檢111年度他字第6660號卷 他6660卷 雄檢112年度偵字第5050號卷 偵5050卷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220號卷 金訴2220卷 雄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401號、112年度金訴字第402號卷 審金訴401卷 金訴402卷 裁定移送/ 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221號、雄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03號/ 雄檢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87號/ 檢察官蕭琬頤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1172521000號刑案偵查卷宗 苓雅警卷 雄檢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87號卷 少連偵187卷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221號卷 金訴2221卷 雄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413號、112年度金訴字第403號卷 審金訴413卷 金訴403卷 裁定移送/  至 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5號、彰院112年度訴字第204號/ 彰檢111年度偵字第13699、14091、15316、16809、18162號/ 檢察官吳文哲 彰檢111年度查扣字第2262、2331號卷 查扣2262卷 查扣2331卷 彰檢111年度偵字第13699、14091、15316、16809、18162號卷 偵13699卷 偵14091卷 偵15316卷 偵16809卷 偵18162卷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5號卷 金訴15卷 彰院112年度訴字第204號卷 訴204卷 移送併辦/ 退併 彰檢113年度偵字第10447號卷/ 檢察官余建國 彰檢113年度偵字第10447號卷 偵10447卷

2024-10-09

PCDM-112-金訴-2113-2024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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