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交易字第8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汪維舜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83號
),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汪維舜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付與付本院一一三年度交易字第
八三號案件於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二日準備程序筆錄影本。汪維
舜取得上開資料後,不得散布或為訴訟以外之非正當目的使用。
汪維舜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本院一一三年度交易字
第八三號案件於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二日準備期日之法庭錄音光
碟。汪維舜就取得之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
使用,並禁止汪維舜再行轉拷利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汪維舜(下稱聲請人)因過失
傷害案件,經本院審理中,茲因聲請人為維護聲請人法律上
提告之權益,因此聲請交付113年12月2日之筆錄、法庭錄音
等語。
二、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
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
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
制之。持有第一項及第二項卷宗及證物內容之人,不得就該
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第5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
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
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
但經判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得於
裁判確定後2年內聲請。前項情形,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
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
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
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
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組
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第2項、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
辦法第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因過失傷害案件,由本院以113年交易字第83號審
理中。是聲請人具狀聲請交付上開期日之筆錄、法庭錄音,
並已再具狀補充敘明其聲請之理由為「為了解出庭之事,以
便增送書狀以陳述重點」等情,衡以本案並無依法令規定得
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之情形,為
保障聲請人獲悉卷內相關卷證資訊之權利,以達維護其訴訟
權益之需求,爰依上開規定,裁定聲請人於繳納費用後,准
許付與上開期日之筆錄影本及轉拷交付上開期日之法庭錄音
光碟。另因上開筆錄影本、法庭錄音光碟係作為聲請人訴訟
之目的使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5項之規定,命聲請
人取得上開筆錄影本後,不得散布或為訴訟以外之非正當目
的使用;並依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
事項第6點、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規定,命
聲請人就取得之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
目的使用,並禁止聲請人再行轉拷利用。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永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予盼
KSDM-113-交易-83-202412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