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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4238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尤米雲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1月14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 新臺幣30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262,83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 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 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1月14日簽 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3 00,000元,到期日民國113年5月21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 有票款本金262,830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 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4-10-28

SLDV-113-司票-24238-20241028-1

司養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24號 聲 請 人 即收養 人 A03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A01 法定代理人 A02 關 係 人 甲○○ 上列當事人,聲請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A03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5日收養A01為養女。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A03(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願收養表弟A02之女兒A01(女 、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為養女,已得其法定代理人即生父A02同意,於民國113年3 月5日訂立書面收養契約,約定由A03收養為A01養女,並提 出戶籍謄本、收養同意書、財力證明、在職證明書、收養契 約書、警察刑事紀錄證明、薪資證明、在職證明、健康證明 等件為證。 二、按收養子女,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法院為未   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收養自   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但   第三人已取得之權利,不受影響;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   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父母   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   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   意思表示。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   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第一項   之同意,不得附條件或期限;被收養者未滿七歲時,應由其   法定代理人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被   收養時,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被收養者之父母已依前   二項規定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或為同意   時,得免依前條規定為同意;收養者之年齡,應長於被收養 者二十歲以上;民法第1079條第1項、第1079條之1、第1079 條之3、第1076條之1、第1076條之2、第1073條第1項本文分 別定有明文;又父母或監護人因故無法對其兒童及少年盡扶 養義務而擬予出養時,應委託收出養媒合服務者代覓適當之 收養人,但下列情形之出養,不在此限:(一)旁系血親在六 親等以內及旁系姻親在五親等以內,輩分相當。(二)夫妻之 一方收養他方子女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6條第1 項規定甚明。 三、經查:  ㈠聲請人即收養人A03為被收養人A01之表姑,被收養人A01為滿 7歲之未成年人,收養人A03長被收養人A0120歲以上,被收 養人之生父A02同意出養,有聲請人提出之聲請書、收養契 約書、戶籍謄本、收養同意書等附卷可參,並經收養人A03 、被收養人ㄒ及被收養人之生父A02於本院113年10月1日訊問 時,到院陳述其收出養意願,並表示瞭解收養後所生之法律 關係,核其所述與前揭資料相符,足認本件兩造確有成立收 養契約之真意。又本件收養雖迄未取得被收養人生母甲○○經 公證之同意書,然經本院對被收養人生母甲○○合法送達開庭 通知書,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31、233頁) ,其無正當理由拒未到庭表示意見,復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 明或陳述,足見本件顯已無從徵詢甲○○本人之意見。另據收 養人A03到庭陳述:「A01滿月後,就跟我共同生活。我很喜 歡小孩,他們很常帶A01過來,之後A01就住在我們家,讓我 扶養。」;被收養人生父A02到庭陳述:「 A01出生後,就 是由A03扶養,以前我跟甲○○因為工作關係,就將小孩交由A 03扶養。我以前很少去探視A01,前6 年我都沒有看過,也 沒有付過扶養費,那時我的生活比較混亂,我沒有盡到保護 教養責任。」;被收養人A01到庭陳述:「我的生活費從小 就是姑姑支付」、「我從小到大都是姑姑照顧的,我所有開 銷都是姑姑負擔,她把我當親生女兒對待,我也把她當成我 的母親。」、「之前有段時間不知道媽媽在哪裡,我不清楚 爸爸為何沒有負擔我的生活費。」等語,有本院113年10月1 日非訟事件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25至228頁), 是本 院參酌上情,認被收養人生母甲○○顯對被收養人A01未盡保 護教養義務,依上規定,本件收養自無庸得其同意。  ㈡另本院為審酌收養人是否適合收養及被收養人是否有出養之 必要性,依職權函請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福利聯盟文教基 金會(下稱兒福聯盟基金會)對收養人、被收養人進行訪視, 據其提出之收養事件訪視調查報告綜合評估認:「收養人自 被收養人出生後實際負擔照顧及經濟責任,考量生父情緒不 穩定及突發的失聯情況擔心影響被收養人的情緒及受照顧權 益,加以照顧多年已視被收養人為親生,希望建立親子關係 供被收養人穩定的成長環境而辦理收養程序,以現況觀之, 收養人各方面條件穩定,多年來在未有親子關係下仍實際擔 任起照顧者的角色,顯見其已有穩定的收養承諾度,另被收 養人在清楚收出養意涵後同意被收養,並認同收養人作為自 己母親的角色,綜上所述,收養人各方條件尚稱穩定,且收 養人及被收養人雙方共同生活多年,對被收養人的照顧及付 出不遺餘力,雙方已建立依附關係及親子認同感,故評估本 案在有收養必要性下的前提下,收養人適合收養被收養人。 」等語,此有兒福聯盟基金會113年5月23日兒盟北資源字第 1130000660號函附收養事件訪視調查報告乙份在卷足參(見 本院卷第109至118頁)。本院另函請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龍 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下稱龍眼林基金會)對被收養 人生父進行訪視,據其提出之收養事件訪視調查報告綜合評 估認:「 本會評估被收養人生父之身心狀況、經濟狀況、 照護環境尚未有明顯不妥之處,然就生父所述,其曾有約五 、六年皆未與被收養人聯繫、見面,本會雖能同理生父與家 人之爭執恐造成生父家庭驅動力較低,進而不想與家人聯繫 ,然生父之親職責任並不會隨之消弭,又此五、六年年間生 父並未有穩定關心被收養人或負擔相關費用等行為,故本會 評估生父顯有親職失責之情形,惟生父亦自述112年7月與被 收養人恢復連繫後尚有持續互動、會面,且生父尚有擔任親 權人之意願、規劃,而考量收出養涉及身分變動等重大議題 ,又本會本次僅訪視單造,被收養人生父之言行是否已構成 重大不利致達出養必要性,建請均院再為參酌相關資料並字 為裁量。」等語,此有龍眼林基金會113年8月16日財龍監字 第113080046號函附收養事件訪視調查報告乙份在卷足參(見 本院卷第125至132頁)。 四、本院審酌聲請人所提資料及前揭收養訪視調查報告等情,認 為收養人之工作及收入均穩定,足以負擔被收養人之照顧責 任及支出無虞,且收養人自被收養人滿月後即開始照顧被收 養人至今,已建立實質深厚親子依附關係,雙方互動密切, 由收養人收養被收養人,能促進被收養人此成長階段之心理 歸屬與安全依附感受,有助於其身心發展,且被收養人生父 A02於本院訊問時亦同意出養,本件收養確實符合被收養人 之最佳利益,綜上,本件聲請核與首揭規定相符,基於被收 養人之最佳利益考量,其聲請應予認可。 五、按法院認可或駁回兒童及少年收養之聲請時,應以書面通知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   為必要之訪視或其他處置,並作成紀錄。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 18 條第 2 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應配合主   管機關依法所為後續之訪視及輔導,併此敘明。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鄭明玉

2024-10-28

SLDV-113-司養聲-24-20241028-1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3735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謝靜華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2年3月27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76,200元,其中之新臺幣48,10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3月27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76, 200元,到期日民國113年5月17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 票款本金48,100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4-10-28

SLDV-113-司票-23735-2024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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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4108號 聲 請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廖宗林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0年11月10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 新臺幣30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141,50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 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 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0年11月10日簽 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3 00,000元,到期日民國113年4月16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 有票款本金141,500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 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4-10-28

SLDV-113-司票-24108-20241028-1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2171號 聲 請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非訟代理人 陳昱均 相 對 人 德宜投資顧問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林義坤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如附表 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其中如附表所示未清償之金額及利息,得為 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892,408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免除 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內載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利息。詎於 屆期提示後,尚有如附表所示之未清償金額及利息未獲清償 。為此提出本票2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 113年度司票字第022171號 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請求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號 (新臺幣) (新臺幣) 1 112年12月14日 700,000元 522,741元 112年12月14日 113年7月15日 2 112年12月14日 1,300,000元 369,667元 112年12月14日 113年7月15日

2024-10-28

SLDV-113-司票-22171-20241028-1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6243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劉文峯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0年8月11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25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153,603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 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0年8月11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250 ,000元,到期日民國113年6月25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 票款本金153,603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4-10-28

SLDV-113-司票-26243-2024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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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2940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陳敬傑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0月17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 新臺幣1,1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 本票,到期日民國113年5月18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 於屆期提示後,未獲清償。為此提出該本票1紙,聲請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4-10-28

SLDV-113-司票-22940-2024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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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4219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陳揚 蕭丰姿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0年7月20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 人新臺幣1,20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775,632元,及自民國113 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 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0年7月20日共同 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 )1,200,000元,到期日民國113年5月21日。詎於屆期提示 後,尚有票款本金775,632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紙, 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4-10-28

SLDV-113-司票-24219-2024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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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6447號 聲 請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林明震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1年5月16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1,188,000元,其中之新臺幣1,049,400元,及自民國113年4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 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5月16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1 88,000元,到期日民國113年4月17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 有票款本金1,049,400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 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4-10-28

SLDV-113-司票-26447-20241028-1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3873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欣蓉輝工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李儀雯 相 對 人 李進益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2月5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 人新臺幣5,859,000元,其中之新臺幣2,473,500元,及自民國11 3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 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2月5日共同 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 )5,859,000元,到期日民國113年7月22日。詎於屆期提示 後,尚有票款本金2,473,500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紙 ,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4-10-25

SLDV-113-司票-23873-2024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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