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非訟事件法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31-40 筆)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6481號 聲 請 人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陳鳳龍 相 對 人 張瀚方 黄子晏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1年8月17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 人新臺幣60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446,900元,及自民國113年4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 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8月17日共同 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 )600,000元,到期日民國113年4月17日。詎於屆期提示後 ,尚有票款本金446,900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 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4-10-28

SLDV-113-司票-26481-20241028-1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4228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吳硬西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1年7月26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30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141,03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 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7月26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300 ,000元,到期日民國113年5月27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 票款本金141,030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4-10-28

SLDV-113-司票-24228-20241028-1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3104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陳毅誌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月27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5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32,00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月27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50, 000元,到期日民國113年4月20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 票款本金32,000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4-10-28

SLDV-113-司票-23104-20241028-1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2928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楊政哲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2月8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3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 本票,到期日民國113年5月12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 於屆期提示後,未獲清償。為此提出該本票1紙,聲請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4-10-28

SLDV-113-司票-22928-20241028-1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4231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黃子倩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1年2月16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30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246,84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 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2月16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300 ,000元,到期日民國113年5月21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 票款本金246,840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4-10-28

SLDV-113-司票-24231-20241028-1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2192號 聲 請 人 富華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意婷 相 對 人 柳堅鑠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3年2月22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225,000元,其中之新臺幣217,500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2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 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2月22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225 ,000元,到期日民國113年2月22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 票款本金217,500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4-10-28

SLDV-113-司票-22192-20241028-3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4021號 聲 請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章雲甄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2年9月7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36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356,58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 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9月7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360 ,000元,到期日民國113年4月11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 票款本金356,580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4-10-25

SLDV-113-司票-24021-20241025-1

家婚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給付贍養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婚聲字第5號 聲 請 人 乙○○ 非訟代理人 翁顯杰律師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贍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伍佰零肆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1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應自民國113年1月1日起至聲請人再婚之日止,按月於每 月末日前,給付聲請人新臺幣參萬元。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如 遲誤一期履行,其後六期視為亦已到期。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86年1月26日結婚,嗣於98 年12月14日兩願離婚,離婚時約定相對人每月支付新臺幣( 下同)3萬元之贍養費予聲請人,至聲請人再結婚時止,如 當月未給付,採累積方式償還。兩造離婚後,相對人均未按 月支付贍養費,自99年1月1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共計1 68個月,累積共504萬元(計算式:30,000×168=5,040,000 ),且聲請人迄今並未再婚,故自113年1月1日起相對人仍 應持續支付等語,並聲明:⑴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504萬元, 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時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⑵相對人應自113年1月1日起至聲請人再婚時止,按月 於每月末日給付聲請人3萬元及自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⑶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⑷請准供擔保宣 告准予假執行。 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或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 陳述。 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 為成立。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給付 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 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 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153條第1項、第19 9條第1項、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兩造於98年12月14日離婚,約定相對人應按月 給付贍養費3萬元予聲請人,至聲請人再婚時為止,但相 對人未曾給付,故依雙方協議內容請求相對人給付伊99年 1月1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已到期贍養費504萬元等情,    已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離婚協議書等件為證(見本院 卷第13至16頁),且相對人經通知未到庭或提出書狀爭執 ,堪信聲請人主張為真正。   ㈡兩造離婚時既已約定相對人應按月給付聲請人3萬元贍養費 ,而相對人卻未依約履行,則聲請人依兩造協議內容請求 相對人給付99年1月1日至112年12月31日已到期之贍養費5 04萬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月1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又兩造約定贍養費給付至聲請人再婚時為止,則聲請人另 請求相對人自113年1月1日起至聲請人再婚之日止,按月 於每月末日前給付3萬元之贍養費,同無不合,應予准許 。又法院命給付贍養費之負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 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 ,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家 事事件法第100條第1項、第4項規定甚明。本院為使相對 人切實履行對聲請人之給付義務,併依上開規定,諭知於 本裁定確定後,相對人如一期逾期不履行時,其後之六期 喪失期限利益,以維聲請人利益。   ㈣聲請人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部分,因本件屬家事非訟事件 ,而家事事件法對家事非訟事件並未設有假執行之相關規 定,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之規定,僅準用非訟事件法之 規定,而未準用民事訴訟法中關於假執行之規定,而非訟 事件法亦無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假執行之規定,故聲請人 請求本院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於法尚屬無據,併予敘明 。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詹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謝征旻

2024-10-25

SLDV-113-家婚聲-5-20241025-1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4040號 聲 請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陳建佑 陳志誠 陳王清哖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2年2月9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 人新臺幣12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80,730元,及自民國113年4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 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2月9日共同 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 )120,000元,到期日民國113年4月10日。詎於屆期提示後 ,尚有票款本金80,730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 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4-10-25

SLDV-113-司票-24040-20241025-1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4061號 聲 請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林亞英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2年6月13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18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142,155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 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6月13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80 ,000元,到期日民國113年4月15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 票款本金142,155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4-10-25

SLDV-113-司票-24061-20241025-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