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馬阡晏

共找到 34 筆結果(第 31-34 筆)

虎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虎簡字第271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RINH VIET HIEN(中文名:鄭日顯,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緝字第412號、113年度偵字第9282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 決如下:   主 文 TRINH VIET HIEN(中文名:鄭日顯)犯媒介贓物罪,處拘役肆拾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 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 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TRINH VIET HIEN(中文名:鄭日顯,越南籍)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江」之男子委託其出售之農用搬運車係「阿江」所竊得之贓物,竟基於媒介贓物之犯意,於民國111年7月5日上午8時許,在雲林縣○○鄉○○村○○段000地號土地附近,以新臺幣(下同)4,500元價格,將上開農用搬運車媒介出售予不知情之PHAN VAN HIEN、鄭氏福(PHAN VAN HIEN出資2,800元、鄭氏福出資1,700元)。嗣經葉虹玉報警循線查獲。  ㈡TRINH VIET HIEN於113年5月16日晚間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雲林縣○○鄉○○村○○0○0號,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以徒手方式竊取楊玉梅管 理使用之普通重型機車NHF-9657號車牌1面,得手後離去。 嗣經楊玉梅報警,循線調閱周遭監視器影像後,始查悉上情 。  ㈢案經葉虹玉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TRINH VIET HIEN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葉虹玉、證人即被害人李正生於警詢、偵查之 指訴、證人即被害人楊玉梅於警詢中指訴。。  ㈢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 、搜索同意書、扣押物品收據、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 農用搬運車失竊暨尋獲現場照片11張、農用搬運車照片8張 、現場照片4張、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37張、搜索扣押照片1 3張。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媒介贓物 罪;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㈡所為共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農用搬運車來路不明仍居間媒介,除造成財產犯罪之追緝困難外,更因此便利竊盜犯之銷贓,間接助長竊盜風氣,危害社會秩序匪淺,所為應予非難;又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利觀念,危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破壞社會秩序,所為亦不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自陳其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均不予揭露,詳參警3975號卷第9頁、警2882號卷第5頁之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5項分別規定甚明。就犯罪事實㈠部分,被告 於警詢陳稱:我收到錢後立刻打電話聯絡「阿江」,把錢交 給「阿江」,我沒有收取任何費用等語(見警3975號卷第12 頁),卷內亦查無證據認定被告所為上開犯行,有何獲取不 法利得,故無庸為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之諭知。至扣案之農 用搬運機1台、NHF-9657號車牌1面,均已發還由告訴人李正 生、被害人楊玉梅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附卷可憑,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予敘 明。    五、應適用之法律(僅引程序法):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馬阡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吳孟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忠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9條第1項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5

ULDM-113-虎簡-271-20241115-1

金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3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甘鎵銘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續字第8 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甘鎵銘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甘鎵銘依其智識及社會經驗,應可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 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亦能預見現 今社會詐欺集團猖獗,詐欺集團蒐集人頭帳戶作為詐欺取財 匯款之工具等新聞屢見不鮮,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無法確認 真實身分之他人做為匯款所用,極可能遭該他人作為詐欺犯 罪之人頭帳戶收受詐欺款項,倘依指示提供金融帳戶、代他 人領款、交付款項,將使詐欺集團遂行犯行並隱匿贓款去向 ,產生洗錢效果。 ㈡甘鎵銘於民國113年2月29日,透過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 臉書)瀏覽貸款廣告資訊,經由臉書商家帳號「有機可貸」 提供聯絡資訊,加入通訊軟體Line顯示名稱為「鄭欽文星辰 融資專業貸款」之帳號,與該帳號聯繫貸款事宜。「鄭欽文 星辰融資專業貸款」向甘鎵銘佯稱可由甘鎵銘提供帳戶並領 取款項「做財力」,以向金融機構貸款等語。甘鎵銘明知前 述任意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並代為取款,可能涉及詐欺、 洗錢犯行之情形,卻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仍與「鄭欽 文星辰融資專業貸款」,共同基於縱其所提供之帳戶遭他人 用以實施詐欺取財等財產性犯罪,並作為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之用,仍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113年3月6日14時40分許,依「鄭欽文星辰融資專業貸 款」之指示,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 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封面,透過 LINE傳送予「鄭欽文星辰融資專業貸款」,而「鄭欽文星辰 融資專業貸款」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渠等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 成員於113年3月6日某時許,佯裝為黃源盛之子聯繫黃源盛 ,向黃源盛佯稱需要用錢等語,致黃源盛誤信為真而陷於錯 誤,於113年3月7日11時40分許,前往星展銀行中壢分行, 自黃源盛所申設星展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臨櫃 匯款新臺幣(下同)48萬元至甘鎵銘上開中華郵政帳戶內。 而甘鎵銘旋依「鄭欽文星辰融資專業貸款」指示,在雲林縣 ○○市○○路00號之鎮北郵局,於113年3月7日12時51分許,臨 櫃提領33萬元,「鄭欽文星辰融資專業貸款」並交代甘鎵銘 ,如臨櫃提領時遇行員關懷詢問,則回答是「培養土、幼苗 、插秧機、農務材料費用」,惟當日行員並未詢問領款原因 。嗣「鄭欽文星辰融資專業貸款」再指示甘鎵銘分別於同日 12時54分許、12時55分許、12時56分許,以自動櫃員機各提 領6萬元、6萬元、3萬元之款項後,甘鎵銘即前往雲林縣斗 六市慶生路與上海路口之宮廟附近,將全部所提領之款項48 萬元,交予「鄭欽文星辰融資專業貸款」所指示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而後黃源盛察覺遭詐欺而報警處理。 ㈢案經黃源盛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本案基礎事實   訊據被告甘鎵銘對上開犯罪事實所載之客觀情節均不爭執,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源盛警詢證述(偵3913卷第21頁至第22 頁、第75頁至第76頁)大致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 壢分局中福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紙(偵3 913卷第23頁至第28頁、第32頁、第53頁至第54頁、第67頁 至第69頁、第77頁至第80頁、第84頁至第85頁)、新臺幣匯 出匯款暨取款申請書照片1幀(偵3913卷第18頁、第29頁、 第86頁)、告訴人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6幀( 偵3913卷第30頁、第87頁)、戶名甘鎵銘之斗六永安郵局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1份(偵3913卷第15 頁、第19頁;偵續81卷第23頁至第29頁)、被告提領之監視 器畫面擷圖4幀(偵3913卷第11頁至第12頁)、被告與通訊 軟體Messenger「有機可貸」、LINE「鄭欽文星辰融資專業 貸款之對話紀錄擷圖1份(偵3913卷第17頁至第18頁、第44 頁至第51頁)、星辰收據1紙(偵3913卷第16頁、第18頁、 第52頁)在卷可資佐證,足認此部分事實應堪信為真。  ㈡被告之辯詞   被告於偵查、審理中之辯詞,均係主張自己也是遭到詐欺, 他想借10萬元,額度不高,對方的借款條件也沒有特別差, 他並無詐欺及洗錢之犯意等語。  ㈢本院之判斷  ⒈被告具有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⑴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同法第13條第1項之確定故意(直接故 意)與同條第2項之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 所謂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 意使其發生者而言。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 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卻消極的放任或容任犯罪事實 發生者,則為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包 含行為與結果,即被害之人、物和發生之事),雖非明知, 但具有「蓋然性之認識(預見)」及「容任發生之意欲」, 即足評價為不確定故意。此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雖預見其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之「有認識過失」(同法第14 條第2項參照),不容混淆。所謂構成犯罪之事實,係指行 為具有違法性而存在可非難性之事實,行為人所為究係出於 確定故意、不確定故意,抑或有認識過失,應根據卷內相關 證據資料,就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是否存在前開「 認識」與「意欲」及其程度,而異其評價。共同正犯之成立 ,祇需行為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即為已足,既不問 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階段犯行均參與。且此所稱犯 意聯絡,不限於事前即有協議,祇要行為時有共同犯意之聯 絡,亦足該當。從而,行為人就數人共同參與犯罪之情形, 倘明知而仍參與,應評價為確定故意;雖非明知,但對於其 行為具有違法之蓋然性認識(預見),仍執意參與者,除有 正當理由足認其確信構成犯罪之事實不會發生外,即足該當 於不確定故意。又共同正犯間,非祇就自己實施行為負其責 任,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應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 為,共同負責。至於行為人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參與犯罪之 行為分擔及其程度或不影響構成犯罪事實之枝節,是否明知 或有無預見,則均非所問(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525 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國内詐騙行為猖獗,不法份子為避免查緝,利用他人金融帳 戶確保犯罪所得免遭查獲,早迭經報章、媒體再三披露,政 府單位亦一再宣導勿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而金融帳戶 之申辦並無特殊限制,一般民眾僅需持有雙證件,皆可以存 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且得同時在 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 必要。若遇刻意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託他人代為支出 之情形,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即已心生合理懷疑所匯 入之款項可能係詐欺所得等不法來源(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2403號、112年度台上字第1544號判決意旨參照)。 由上開見解可知,將自己帳戶提供給他人使用並代為提領款 項之行為,除非能證明確有正當交易所需之必要,否則應認 為行為人主觀上均能預見帳戶將可能作為不法使用,此符合 經驗法則之認定,亦為我國實務上之穩定見解。  ⑶被告於本案發生期間已年滿49歲,據其偵查、審理中自述, 其學歷為國中畢業,曾做過廚師、水果店等工作(本院卷第 53頁),也有向一般銀行貸款的經驗(偵續81卷第40頁)。 由被告之學歷、工作經驗、與金融機構往來經驗觀之,被告 並無顯然異於一般正常成年人之智識能力,亦具相當之社會 經驗。被告對於前揭關於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並代為領款 之高度風險,應均能知悉且預見。  ⑷依被告所述,他是因為對方說他銀行信用不行,要包裝帳戶 ,讓帳戶有出入,才會提供自己帳戶收受款項並領款交予他 人(偵3913卷第7頁、第41頁背面、偵續81卷第40頁),此 並有被告所提供之LINE對話記錄可佐(偵3913卷第44頁至第 51頁)。被告既然知道自己債信能力不佳,必也明知對方所 謂「包裝帳戶」,或LINE對話記錄中的「做財力」等作法, 都是「造假自己債信能力」的行為,用意就在於透過「包裝 」、「美化」,令金融機構無法正確判斷借款人的償債能力 ,以獲得借款之利益。此種行為具有詐欺之性質,本屬刑事 不法行為。由此可認,被告本是出於為自己不法利益之詐欺 意圖而配合對方收款、領款、交款。被告對於自己行為之不 法性已有預見,卻仍對於匯入自己帳戶款項的來源全無查證 ,且針對在LINE交涉的對象究竟是否為正當營運的貸款代辦 公司,亦全無瞭解,甚至對領款後的交付對象,被告也毫不 在意。被告在所有關鍵資訊均一無所知的情況下,仍執意提 供自己帳戶,收受來路不明之款項進而提領交付,甚且還接 受「鄭欽文星辰融資專業貸款」指示,如遭行員詢問時,要 回答款項是「培養土、幼苗、插秧機、農務材料費用」等不 實內容(偵3913卷第48頁背面、偵續81卷第41頁)。由上開 客觀跡證,足以論定被告對於匯入自己帳戶之款項可能為不 法來源,且領出款項轉交他人亦將可能涉及不法,主觀上實 有預見,被告也毫無正當理由確認可能構成不法之事實不會 發生。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本案具有詐欺、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⒉被告之辯解不足採信:   被告以借款為由,辯稱自己並無詐欺、洗錢之主觀犯意。然 而,被告本案行為具有高度之不法性,已如前述,其所辯解 之借貸方式,甚至還要在領款面對行員關懷詢問時說謊,顯 與一般向金融機構借貸之作法大相逕庭。由被告本案種種配 合詐欺集團作法之客觀行為展現,實無從以借貸為由,免除 其主觀不法犯意之認知。至被告雖於偵查中另辯稱自己也是 被害人,有給付給對方3千元或6千元(偵3913卷第41頁背面 、第61頁)。然據被告所提出之星辰收據1紙(偵3913卷第1 6頁、第18頁、第52頁),對方係要在借款撥款後才會收取 費用,被告是否真有給付對方此部金額,本非無疑。且即便 被告有給付此部分3千元或6千元之金額,此也僅屬被告自身 遭到詐欺之被害行為,仍未解於被告配合詐欺集團收款、交 款之行為,主觀具有詐欺、洗錢不確定故意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明知對方真實身份不詳,對於款項來源全然 無從確認適法與否,卻仍配合為本案犯行,客觀上有詐欺、 洗錢之行為,主觀上已具備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⒈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 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 未達1億元,適用修正前規定之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 ,適用修正後規定則為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按諸刑法第3 5條第3項規定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且依最高法院關 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 ,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之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2862號判決),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因認於本案情 形,修正後一般洗錢罪之最重本刑降低,較有利於被告,是 本案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又被告於本案偵、審中均未自白 犯行,是不論修正前、後之偵審自白減刑規定,均無適用, 此部分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  ⒉本案被告雖未親自實施本案詐欺行為,惟其提供帳戶供作詐 欺取財使用,復將款項領出交付他人,俾利完成詐欺取財及 一般洗錢行為,是被告之分工屬本案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 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堪認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鄭欽文星辰融資專業貸款」間,係在共同 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罪目的,自應就其 所參與之犯行,對於全部發生結果共同負責,而應論以共同 正犯。  ⒊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詐欺集 團成員「鄭欽文星辰融資專業貸款」間,有犯意聯絡、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罪處 斷。  ⒋又被告自承交付提領款項時,係一邊打電話給「鄭欽文星辰 融資專業貸款」,一邊交付給前來收款之男子(偵續81卷第 41頁),可認本案至少有3人以上涉案。然被告本案主觀上 係出於不確定之詐欺、洗錢故意,其對於詐欺集團實施詐術 之具體手法,以及本案有三人以上共同犯罪之情節,是否有 所預見而不違其本意,仍屬有疑,故本院認為被告主觀犯意 之認知,是否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仍有合理懷疑存在。檢察官本案 亦為相同認定,僅起訴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罪,此 應敘明。  ㈡科刑部分      審酌被告本案提供帳戶供作收受告訴人遭詐欺之款項,並親 自提領贓款交付,製造金流斷點,其配合收受匯款再領出之 手法,增加檢警追查犯罪所得流向之難度,且告訴人本案受 害之金額為48萬元,金額非少,衡量被告犯罪手段及所生損 害,再斟酌被告偵、審中始終否認犯行,自難以此犯後態度 ,對其量刑為有利之認定。暨衡酌被告於審理中自述之學歷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53頁),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16日經立法院三讀修正 通過,其中修正前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洗錢防制法 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 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修正後則為 第25條第1項 ,亦即「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刑 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上開修正後 第25條第1項規定。本案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鄭欽文星辰 融資專業貸款」有共同犯罪之意思,依責任共同之原則,原 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本案 洗錢之財物48萬元。然本院考量,本案並無證據顯示被告因 本案犯行而獲取任何利益,且依卷內現存證據判斷,被告配 合詐欺集團成員犯行之動機也僅是為自己經濟困難而貸款之 利益,如就本件詐欺集團洗錢財物部分對被告諭知沒收及追 徵,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為 沒收及追徵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阡晏提起公訴,檢察官程慧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彥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馨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04

ULDM-113-金訴-431-20241104-1

虎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偽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虎簡字第275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家宏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9931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家宏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陳家宏與鍾永吉同為法務部○○○○○○○○○○○○○○)受刑人,於民 國113年5月8日,在雲林監獄違規舍房內,委託鍾永吉謄寫 陳情書,嗣雲林監獄接獲該陳情書,認鍾永吉疑假冒陳家宏 名義陳情,以函文向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 )告發鍾永吉涉犯偽造文書罪嫌,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 3年度他字第1405號偽造文書案件(後改分案號為113年度偵 字第9642號,下稱前案)偵辦。陳家宏明知上開陳情書為鍾 永吉受其委託所謄寫,竟基於偽證之犯意,接續於前案偵查 時之113年8月6日11時44分許、同年月8日9時32分許,在雲 林地檢署第二偵查庭、第四偵查庭,接受檢察官訊問時,以 證人身分供前具結後,虛偽陳述略以:陳情書我不知道是誰 寫的、我沒有委託鍾永吉幫我寫陳情書云云,足以陷偵查於 錯誤之危險。 貳、證據名稱 一、被告陳家宏於偵訊時之自白。 二、證人鍾永吉於前案偵訊時之供述。 三、前案113年8月6日訊問筆錄暨證人結文、同年月8日訊問筆錄 暨證人結文影本各1份。 四、前案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 五、前案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1份。 參、論罪科刑 一、偽證罪之構成,以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或於檢察官偵查時 ,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 之陳述為要件。所謂虛偽之陳述,係指與案件之真正事實相 悖,而足以陷偵查或審判於錯誤之危險者而言。且偽證罪不 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一有偽證行為,無論當事人是否因而 受有利或不利之判決,均不影響其犯罪之成立。證人一經違 背具結義務,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之陳述,即 構成偽證罪,不必具有曲庇或誣陷他人之目的,更不必審判 果真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2427號、71 年度台上字第8127號、71年度台上字第3929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於前案偵查時,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後,所為之上 揭陳述,涉及該案被告鍾永吉有無偽造文書之犯罪事實重要 依據,屬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其就此為虛偽陳述,自 有使偵查陷於錯誤之危險,雖最終不為偵查檢察官所採認, 亦不影響上揭證詞屬與客觀事實相悖之虛偽陳述,而足以影 響偵查結果之正確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 偽證罪。 二、被告所為2次偽證犯行,係針對同一案件,於相近之時間, 基於同一犯意為之,侵害法益同一,各該舉動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 漏未論及113年8月6日之犯罪事實,惟此部分與業經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自 得併予審究。 三、被告於所虛偽陳述之案件(即前案)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前,即於本案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審酌其犯罪情節, 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於履行作證義務時,經命具結後,任意為虛偽陳 述,妨害真實發現,使檢察官偵查有陷於錯誤之危險,對偵 查結果之正確性造成危害,影響調查程序之進行,造成司法 資源浪費,所為實值非難;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僅 引程序法條)。 伍、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馬阡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黃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壽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偽證罪)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 、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 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30

ULDM-113-虎簡-275-20241030-1

交易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502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馨怡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 63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 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鄭馨怡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鄭馨怡於民國112年9月10日1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蔡秀姍,沿雲林縣斗六市長安西路由 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與雲科路3段交岔路口時, 本應注意夜間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 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 疏未注意,貿然直行。適有林奕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斗六市雲科三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 此,竟超速行駛(涉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另已不起訴處分 ),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蔡秀姍受有左側鎖骨骨折之傷害 。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鄭馨怡之自白。 ㈡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交通小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 單。 ㈢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㈤現場暨車損照片9張。 ㈥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斗六分院中文診斷證明書。 ㈦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113年5月7日嘉監鑑字第0000000 131號函暨鑑定意見書。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為警獲報到場後,當場承認為肇事 人而自首接受裁判,此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交通小隊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63頁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 人,本應時時注意並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以維護自身及 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或財產之安全,卻疏未注意支線道 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因而肇生本件事故,致告訴人受 有前述之傷害,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取得告訴人之諒 解,兼衡被告自陳其職業、收入狀況、教育程度、家庭狀況 (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均不予揭露,詳參本院卷第59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律(僅引程序法):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 之2、第454條。 本案經檢察官馬阡晏提起公訴,檢察官程慧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佩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淳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07

ULDM-113-交易-502-20241007-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