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55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大維(原名柯建民)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豐原簡易庭中華民國11
3年10月9日所為之113年度豐簡字第55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36049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曾大維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第
一項之上訴,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三百六十一條
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第455條之1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曾大維(下稱被告)僅就原審
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551號
卷【下稱本院卷】第77、78頁),而未對原審判決所認定之
犯罪事實、罪名等其餘部分提起上訴,揆諸前揭規定,本件
上訴範圍僅限於「刑之部分」,是本院審理範圍即僅限於原
審判決之「刑之部分」,從而,本院以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
罪事實及罪名為基礎(如附件),僅就其所處「刑之部分」
進行審理。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已經超過我的負擔而無
法生活,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
刑罰之量定,雖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然按刑事審判
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
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
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
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
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坦
承犯行(見本院卷第81、82頁),此涉及被告本案犯罪之犯
後態度之量刑酌定事項,是原審所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
之量刑基礎已有變動,原審未及審酌於此,就被告本案犯行
,量處拘役50日,略嫌過重,而有違罪刑相當之原則,從而
,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
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以臻適法。
四、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豐簡字第230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12年7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刑事簡易
判決各1份(見本院卷第19至35、87至89頁)在卷可稽,是
被告於上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復審酌本案與前案之罪質雖不同,惟
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對刑罰之反應力薄
弱,主觀上有特別之惡性,是本院認本案核無司法院大法官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加
重最低本刑,即致生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
形,故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因貪圖一己私慾而
為本案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應予
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惟迄未與被害人等達成
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以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情節、素行、所生危害及其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目
前從事保全工作、月收入新臺幣3萬元、未婚、無子女、需
要扶養母親(見本院卷第82、8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73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高增泓
法 官 薛雅庭
法 官 呂超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丞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TCDM-113-簡上-551-202503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