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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排除侵害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6號 原 告 林來福 林文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偉豪律師 被 告 陳政弘 輔 佐 人 陳語菲 被 告 陳阿讚 訴訟代理人 高大凱律師 被 告 盧昶昇 陳惠卿 陳慶洲 兼 上一人 輔 助 人 林阿蔭 被 告 陳慶瑞 陳世芳 陳詩婷 陳立帷 陳蘇碧省 陳志維 陳靜宜 陳靜姬 陳靜芳 黃富美 陳耀邦 羅陳阿蓉 林陳阿束 陳素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政弘應將坐落宜蘭縣○○鎮○○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 (面積三五點七九平方公尺)所示之墳墓遷移或移除,並將該部 分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陳阿讚、盧昶昇、陳惠卿、林阿蔭、陳慶洲、陳慶瑞、陳世 芳、陳詩婷、陳立帷、陳蘇碧省、陳志維、陳靜宜、陳靜姬、陳 靜芳、黃富美、陳耀邦、羅陳阿蓉、林陳阿束、陳素鑾應將坐落 宜蘭縣○○鎮○○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B(面積五七點二一平 方公尺)所示之墳墓遷移或移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陳阿讚應將坐落宜蘭縣○○鎮○○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C (面積八七點七七平方公尺)、D(面積八點一六平方公尺)、E (面積一六點七二平方公尺)、F(面積七點二四平方公尺)、G (面積一一點二五平方公尺)、H(面積二一點一八平方公尺) 所示之地上物移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除撤回部分外),由被告陳政弘負擔百分之十五,被 告陳阿讚負擔百分之六十二,被告陳阿讚、盧昶昇、陳惠卿、林 阿蔭、陳慶洲、陳慶瑞、陳世芳、陳詩婷、陳立帷、陳蘇碧省、 陳志維、陳靜宜、陳靜姬、陳靜芳、黃富美、陳耀邦、羅陳阿蓉 、林陳阿束、陳素鑾連帶負擔百分之二十三。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陳政弘如以新臺幣陸萬肆仟玖佰 伍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陳阿讚、盧昶昇、陳惠卿、林阿 蔭、陳慶洲、陳慶瑞、陳世芳、陳詩婷、陳立帷、陳蘇碧省、陳 志維、陳靜宜、陳靜姬、陳靜芳、黃富美、陳耀邦、羅陳阿蓉、 林陳阿束、陳素鑾如以新臺幣拾萬參仟捌佰參拾陸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陳阿讚如以新臺幣貳拾柒萬陸仟 肆佰陸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 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又不變更訴訟 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 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及第256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 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 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 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 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 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4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  ㈠本件原告起訴請求遷移或移除坐落於宜蘭縣○○鎮○○段000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A、B、C墳墓,其中A墳墓原列被 告陳政弘、陳文夫、李福源為事實上處分權人,嗣於訴訟進 行中追加被告黃陳罔市,惟因被告陳政弘陳稱該A墳墓係由 其一人管理,故具狀撤回被告陳文夫、李福源、黃陳罔市之 起訴(見本院卷一第9、12頁,卷二第11、25至27、76、91、 123至125頁);又被告陳政弘於前案陳稱B墳墓為被告陳阿讚 之祖先,且被告陳阿讚亦稱該墓為其曾祖父,由其這一房清 掃管理,原告乃以被告陳阿讚之父陳阿江該房為B墳墓之事 實上處分權人,並追加陳阿江之繼承人及再轉繼承人即被告 盧昶昇、陳惠卿、林阿蔭、陳慶洲、陳慶瑞、陳世芳、陳詩 婷、陳立帷、陳蘇碧省、陳志維、陳靜宜、陳靜姬、陳靜芳 、黃富美、陳耀邦、羅陳阿蓉、林陳阿束、陳素鑾為被告( 見本院卷一第9至10、13頁,卷二第11、12、27、77頁);另 被告陳政弘、陳文夫、李福源、陳姿潔、陳妙憓於前案陳稱 C墳墓為其等共同之祖先,原告乃以被告陳政弘、陳文夫、 李福源、陳姿潔、陳妙憓共同祖先之繼承人為C墳墓之事實 上處分權人,並列為本件被告(見本院卷一第9至10、14頁) 。經核原告所為被告之追加,係因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 一確定,而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為被告;至原告具狀撤回關 於C墳墓之請求(見本院卷一第9至10、14頁,卷二第9、29頁 ),除被告陳定蓬當庭表示同意撤回外(見本院卷二第27頁 ),其餘被告未曾到庭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或自收受撤回書狀 後10日內未提出異議,視為同意撤回;又原告具狀撤回被告 陳文夫、李福源、黃陳罔市部分,因被告黃陳罔市未曾到庭 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原告所為上開撤回,本無須得其同意, 另被告李福源當庭表示同意撤回(見本院卷一第375頁,卷 二第81、141、145頁),又被告陳文夫自收受撤回書狀後10 日內未提出異議,揆之上開規定,視為同意撤回。從而,前 揭訴之變更追加均應屬合法,應予准許。  ㈡經本院會同兩造進行現場測量後,原告乃依測量後之結果更 正請求遷移或移除墳墓及其他地上物之位置及面積,於民國 113年7月15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㈠被告陳政弘應將原告所 有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部分所示之墳墓遷移或移除,並 將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陳阿讚、盧昶昇、陳惠卿、林阿蔭 、陳慶洲、陳慶瑞、陳世芳、陳詩婷、陳立帷、陳蘇碧省、 陳志維、陳靜宜、陳靜姬、陳靜芳、黃富美、陳耀邦、羅陳 阿蓉、林陳阿束、陳素鑾應將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 號B部分所示之墳墓遷移或移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㈢被告 陳阿讚應將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C部分所示之菜 圃、果樹,編號D、E、F、G部分所示之雜物堆,編號H部分 所示之木造鐵皮頂均移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有原告之民 事辯論意旨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22、123頁)。經核原 告所為聲明之變更,亦係本於同一之基礎事實,且係依測量 之結果更正請求遷移墳墓及移除地上物之位置及面積,屬不 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 應予准許。 二、本件除被告陳政弘、陳阿讚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 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二人繼承所共有,詎被告或其等 先人如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3年5月27日土地複 丈成果圖(下稱附圖)編號A、B所示之墳墓(下合稱系爭墳 墓,如單指其一則分稱A墳墓、B墳墓),及編號C、D、E、F 、G、H所示之菜圃、果樹、雜物堆、木造鐵皮頂等地上物( 下合稱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經查,A墳墓之事 實上處分權人為被告陳政弘,B墳墓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被 告陳阿讚、盧昶昇、陳惠卿、林阿蔭、陳慶洲、陳慶瑞、陳 世芳、陳詩婷、陳立帷、陳蘇碧省、陳志維、陳靜宜、陳静 姬、陳靜芳、黃富美、陳耀邦、羅陳阿蓉、林陳阿束、陳素 鑾,另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則為被告陳阿讚,為此 ,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79 條規定,請求擇一有利之判決。並聲明:㈠如變更後之聲明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陳政弘:有意願遷移A墳墓,但要給予補償等語。 (二)被告陳阿讚:被告祖先前以所有之宜蘭縣○○鎮○○段000地號 土地(下稱715地號土地)使用權,與原告祖先所有之系爭 土地使用權成立互易契約,即被告祖先同意其地讓原告祖先 興建門牌號碼宜蘭縣○○鎮○○路00號房屋(下稱58號房屋), 原告祖先則同意系爭土地讓被告祖先設立墳墓,故系爭墳墓 對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有占有權源,原告請求被告遷移墳墓, 並無理由。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三)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 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 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 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 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 實證明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169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其等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系爭土地現有被 告陳政弘所有之A墳墓,及被告陳阿讚、盧昶昇、陳惠卿、 林阿蔭、陳慶洲、陳慶瑞、陳世芳、陳詩婷、陳立帷、陳蘇 碧省、陳志維、陳靜宜、陳静姬、陳靜芳、黃富美、陳耀邦 、羅陳阿蓉、林陳阿束、陳素鑾所有之B墳墓,及被告陳阿 讚所有之系爭地上物等情,為被告陳政弘、陳阿讚所不爭執 ,並有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見本院卷一第53 頁)為據,又本件經本院會同地政人員前往系爭土地履勘繪 測,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B所示之部分現確有墳墓(即 A、B墳墓),及編號C、D、E、F、G、H所示之部分現確有菜 圃、果樹、雜物堆及木造鐵皮頂(即系爭地上物),此有本 院勘驗筆錄、履勘照片及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 果圖(即附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89至107、111頁) ,上情均堪信為真實。而被告陳政弘、陳阿讚既對於原告係 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乙節並不爭執,亦不爭執占有使用系爭土 地如附圖各編號所示範圍之系爭墳墓及地上物各為其等所有 ,揆諸前開說明,被告陳政弘、陳阿讚自應就其對系爭土地 有正當權源負說明及舉證之責任。 (二)被告陳政弘於本院審理時陳稱願意遷移A墳墓等語(見本院 卷二第193頁);被告陳阿讚雖抗辯被告祖先就現為其之所 有715地號土地使用權,與原告祖先所有之系爭土地使用權 成立互易契約,原告祖先亦因此在715地號土地興建58號房 屋,而58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現確為原告林來福等語。 惟查,原告固未爭執坐落於被告陳阿讚所有715地號土地之5 8號房屋為原告林來福所有等情(見本院卷一第14頁),然5 8號房屋有無坐落於715地號土地之法律權源,又縱有占有權 源,占有之原因多端,無從推論原告祖先與被告陳阿讚祖先 間成立715地號土地及系爭土地使用權之互易契約,難認被 告陳阿讚業已舉證以實其說,其所辯尚無可採。 (三)綜上,本件被告陳政弘無正當法律權源而排他占有系爭土地 即如附圖編號A所示之部分;被告陳阿讚、盧昶昇、陳惠卿 、林阿蔭、陳慶洲、陳慶瑞、陳世芳、陳詩婷、陳立帷、陳 蘇碧省、陳志維、陳靜宜、陳静姬、陳靜芳、黃富美、陳耀 邦、羅陳阿蓉、林陳阿束、陳素鑾無正當法律權源而排他占 有系爭土地即如附圖編號B所示之部分;被告陳阿讚無正當 法律權源而排他占有系爭土地即如附圖編號C、D、E、F、G 、H所示之部分,原告基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 上開被告將前揭占用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予以遷移或移除, 再將所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判決 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之價額未逾50萬元,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 額,諭知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所為供 擔保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本院發動職權,無庸另為准駁 之裁判。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 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2項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庭法 官 高羽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邱信璋 附圖:

2024-10-22

ILDV-112-訴-16-20241022-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喬茵 選任辯護人 高大凱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5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温喬茵無罪。   理 由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温喬茵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 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知 悉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 密切相關,可作為犯罪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戶,藉此躲避 警方追查,並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及性質,竟仍基於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3月1日,在宜蘭 縣○○鄉○○路○段0號統一超商全美門市,將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之提 款卡,以交貨便之寄件方式,寄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再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以此方式幫助他人犯 罪。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取得前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113年3月2日12時 42分許,假冒買家向告訴人郭宴伶佯:想要購買商品,但無法 下單,需點選所傳送的連結,並依指示操作云云,致告訴人而 於113年3月2日13時36分許、13時37分許、13時45分許、13時4 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9,985元、4萬9,981元、4萬9, 985元、4萬9,981元至被告前開帳戶內,隨即遭轉帳一空。因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幫助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 ,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 ,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 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 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 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 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 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 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 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 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 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29年 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 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罪嫌,無非係以被告 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人提供之網路轉帳截圖 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前開國泰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 細、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資為論據。訊 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開時地,將其申辦前開國泰帳戶之提款卡 寄交他人,並告知提款卡密碼,惟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 助洗錢犯行,辯稱:我只是想找家庭代工,對方說需要金融卡 作為實名制登記,並將代工原料費匯入我的帳戶,我才將提款 卡及密碼提供給對方等語;被告之辯護人則以:被告係因罹患 早發性巴金森氏症,於109年起已無工作、收入,為籌措10萬 元以上之手術費,始承接家庭代工,卻遭詐欺集團成員以詐術 欺騙,而提供銀行提款卡及密碼,被告並無幫助詐欺、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 ㈠前開國泰帳戶係被告申辦使用,被告嗣將該帳戶之提款卡、密 碼提供予不詳之人等情,業據被告自承(見本院卷第50頁), 並有前開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被告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 話紀錄截圖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8至30、32頁);而告訴人前 揭遭詐騙而將款項匯入被告國泰帳戶之事實,亦據告訴人於警 詢時指訴綦詳(見偵卷第12至13頁),復有告訴人提供之網路 轉帳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國泰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憑 (見偵卷第14至16、24至25、33頁),均首堪認定。 ㈡按刑法上幫助之行為,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如無此種故 意,基於其他原因,以助成他人犯罪之結果,尚難以幫助論( 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022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交付金 融帳戶而幫助詐欺罪之成立,必須幫助人於行為時,明知或可 得而知,被幫助人將會持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作為利用工具 ,向他人行詐,使他人匯入該金融帳戶,而騙取財物;反之, 如非基於自己自由意思而係因遺失、被脅迫、遭詐欺等原因而 交付者,因交付金融帳戶之人並無幫助犯罪之意思,亦非認識 收受其金融帳戶者將會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則其單純受 利用,尚難以幫助詐欺取財罪責相繩。具體而言,倘若被告因 一時疏於提防、受騙,輕忽答應,將其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付 他人,不能遽行推論其有預見並容任詐欺取財犯罪遂行的主觀 犯意(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15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 ㈢而查,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有何幫助詐欺、 洗錢之犯行,並先後一致堅稱如上,而被告所述之經過、細節 前後均相符合,復有被告提出其與自稱係手工代工人員「芬芬 」之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畫面擷取相片在卷可稽( 見偵卷第28至30頁),足見被告前揭所辯尚非虛捏。 ㈣再觀之被告提供之前揭與「芬芬」間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被 告係先於抖音上看到家庭代工的資訊,再以LINE與對方聯繫( 見偵卷第28頁),對方向被告說明代工內容為髮圈包裝及薪資 之計算方式後,便要求被告需提供實體提款卡予公司做實名登 記材料,避免發生黑心代工將材料拿出去外售,並表示公司有 與銀行合作,可以擔保被告的帳戶不會出問題(見偵卷第28頁 背面),復傳送許多與他人的對話紀錄截圖,佯稱係部分代工 到貨紀錄和介紹朋友家人的紀錄,以證明做代工是有保障的( 見偵卷第29頁),更傳送自稱是其本人的證件予被告做擔保, 以取信被告(見偵卷第29頁背面),致被告誤信為真,始依指 示將健保卡及國泰帳戶之提款卡拍照傳送給對方,並將提款卡 以交貨便寄出。可見該詐欺集團成員假藉徵求家庭代工之名義 ,煞有其事地協助被告取得代工材料,對於為何需要提供帳戶 提款卡、密碼等,更是有一套合理說詞,則被告在未有相關家 庭代工經驗的情況下,因對方之話術誤信對方稱為確保材料安 全,需以實名制購買材料,始依約定提供前開帳戶提款卡及密 碼,無悖於常理,即尚難遽認被告主觀上有提供前開帳戶予他 人為不法使用之預見,並進而有此意欲或容任。 ㈤公訴人雖另以:被告於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中,曾詢問對方 「很多詐騙都是這樣,你那裡是真的做家庭代工嗎」,足見被 告已有懷疑本件可能為詐欺犯罪,又縱如被告所稱家庭代工要 匯材料款至銀行帳戶內,被告大可只提供銀行帳號號碼,無須 將提款卡及密碼均交付給對方云云,認被告有幫助詐欺、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然揆諸目前實務,詐欺集團詐騙手法日新 月異,縱然政府、金融機構廣為宣導,並經媒體多所披露,民 眾受騙案件仍層出不窮,被害人亦不乏有高學歷、收入優渥或 具相當社會經驗之人,受騙原因亦有不甚合常情者。若一般人 會因詐欺集團引誘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鉅額財物,則金融機 構帳戶持有人因相同原因陷於錯誤,交付提款卡、密碼等資料 ,誠非難以想像,自不能以吾等客觀常人智識經驗為基準,遽 推論交付帳戶、提款卡或提領款項者必具有相同警覺程度、對 構成犯罪之事實必有預見。再提供或販賣金融機構帳戶予詐欺 集團將會遭受刑事追訴,業經政府多方宣導周知,多數犯罪者 亦因此遭到司法判刑制裁,因此詐欺集團益發不易藉由傳統收 購手法蒐集人頭金融機構帳戶,遂改弦易轍,以迂迴或詐騙手 法取得金融機構帳戶,故邇來詐欺集團藉由刊登廣告,利用失 業民眾急於覓得工作之機,或急需用錢之人,因有不良信用紀 錄或苦無資力提供擔保,無法順利向一般金融機構借貸,而以 代辦貸款為名義,藉此詐取金融機構帳戶資料者,不乏其例; 此由政府曾在電視媒體上製播呼籲應徵工作者或辦理貸款者小 心防詐之宣導短片,各大報紙亦於分類廣告欄位旁一再提醒讀 者切勿交付金融機構帳戶金融卡、存摺及密碼等語,即可明證 確有民眾因應徵工作或辦理貸款而受詐騙交付帳戶資料之情形 ;故在謀生不易、經濟拮据之情形下,因應徵工作或辦理貸款 過於急切,實難期待一般民眾均能詳究細節、提高警覺而免遭 詐騙、利用,且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 因人而異,此觀諸詐欺集團之詐騙手法雖經政府大力宣導及媒 體大幅報導,受騙案件仍屢見不鮮,倘人人均有如此高度之智 慧辨別真偽,則社會上何來眾多詐欺犯罪之受害者?是被害者 除遭詐騙一般財物外,亦有可能遭詐騙個人證件、金融機構存 摺、金融密碼、行動電話門號卡等物,自不得遽以認定應徵工 作者或辦理貸款者交付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 料即有詐款取財之認知及故意。況本案該詐欺集團成員非僅單 以言詞誘騙被告,而以提供其他黑心代工跑單的對話紀錄(見 偵卷第26頁背面)、傳送其他代工寄送提款卡的交貨便收據( 見偵卷第29頁)、附上其他代工均有順利收到材料、成功進行 代工的對話截圖(見偵卷第29頁)、傳送一張手持身份證、載 有「僅限代工擔保使用」的自拍照(見本院卷第67頁),以及 4張已收回的照片,表明「這個是我本人證件給你做個擔保, 等你收到材料和卡片在刪掉」、「而且詐騙的話銀行也不可能 合作,對吧,況且是在你還沒寄出卡片之前我就先拍傳我本人 手持證件給你做擔保了,也是希望能長期合作,不然我也不會 去給你擔保什麼」(見偵卷第30頁)等各種方式、話術,以取 信被告,則被告於經濟壓力、求職心切,加以詐欺集團以各種 話術行騙之情形下,誤信為合法工作而依指示提供帳戶資料, 誠非難以想像,不能以吾等客觀常人智識經驗為基準,驟然推 論被告必具有相同警覺程度,而認被告對詐欺及洗錢之構成要 件事實必有預見。 ㈥況綜觀雙方之對話紀錄,對方要求被告提供提款卡之原因自始 係為代工需求,並無表示提供提款卡可使被告獲得任何金錢報 酬,倘若被告確有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可預見該提 款卡係幫助對方為不法使用,殊難想像在除代工薪資外毫無其 他利益可獲得之前提下,會願意使自身陷於被追訴之風險中, 亦可徵被告所辯係遭該詐騙集團成員以家庭代工為由詐騙,始 依指示交付帳戶資料予他人等語,顯非虛妄。 綜上所述,本案尚難排除被告係遭詐欺集團成員騙取帳戶資料 之可能性,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嫌所憑 之證據,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 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能證明 被告犯罪,參諸前揭說明,依法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戎婕起訴,檢察官林愷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錦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2024-10-22

ILDM-113-訴-726-20241022-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補繳裁判費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25號 原 告 林家民 訴訟代理人 高大凱律師 被 告 廖憶晨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繕房屋漏水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 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 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 項、第2項定有明文。而容忍修繕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 應依其所受利益即修繕完成避免減少房屋價額為準,故應以 預估修繕費用之價額核定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9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經查,原告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坐落宜蘭縣○○鎮○○路0段000巷 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修復至不漏水之狀態,依前揭說 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所受利益即修繕完成避免減 少房屋價額為準。又原告未陳報其所受利益或系爭房屋漏水 修繕所需費用,致本院無法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故原告 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查報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 原告應先查報侵害排除請求之標的價額,例如提出估價單, 逐項載明施工項目及其各該費用明細,並暫時以此修復費用 ,作為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所定費率,按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如原告未能陳 報訴訟標的價額,本院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 同法第77條之12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 之1定之,即以新臺幣(下同)165萬元為本件訴之聲明之訴 訟標的價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1萬7,335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庭 法 官 黃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廖文瑜 附錄條文: 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 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10萬元以下部分,徵收裁判費1,00 0元;逾10萬元至100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100元;逾100萬 元至1,000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90元;逾1,000萬元至1億 元部分,每萬元徵收80元;逾1億元至10億元部分,每萬元 徵收70元;逾10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60元;其畸零之數不 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 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 ,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定之。」

2024-10-21

ILDV-113-補-225-20241021-1

原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傷害致死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訴字第70號                    113年度聲字第567號                    113年度聲字第586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碩葳 選任辯護人 葉育欣律師 侯銘欽律師 被 告 楊暉恩 選任辯護人 林忠熙律師(法扶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李承勳 選任辯護人 包漢銘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宋昱儒 選任辯護人 張耀天律師 被 告 陳冠丞 選任辯護人 陳馨強律師(法扶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余侑達 選任辯護人 陳虹均律師 被 告 高國誠 選任辯護人 高大凱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 偵字第24號、113年度偵字第1433、1435號、113年度偵緝字第22 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乙○○、庚○○、丁○○、丙○○、己○○、戊○○、甲○○均自民國壹佰壹拾 參年拾月貳拾肆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均禁止接見、通信。 丁○○、戊○○具保停止羈押及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 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 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 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 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羈押 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 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 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審判中之延長羈押, 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 一審、第二審以6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審判中之羈押 期間,累計不得逾5年。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刑 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各有明定。 二、本件被告乙○○、庚○○、丁○○、丙○○、己○○、戊○○、甲○○因傷 害致死等案件,前於民國113年5月24日、同年8月14日經本 院訊問後,並參酌卷內事證,認被告乙○○、庚○○、己○○、甲 ○○涉犯傷害、傷害致死、加重私行拘禁、遺棄屍體罪;被告 丁○○涉犯傷害致死、強制罪;被告丙○○涉犯傷害致死、加重 私行拘禁、遺棄屍體罪;被告戊○○涉犯傷害、加重私行拘禁 、遺棄屍體罪,犯罪嫌疑確屬重大,衡酌被告乙○○為永誠社 之負責人,對於本件共犯或其他目擊證人均有實際控制力及 影響力,惟其就本件重要事發經過均避重就輕,否認大部分 犯行;被告庚○○、己○○、丁○○、丙○○、戊○○所述與其他共犯 或證人多有不符;被告甲○○曾任永誠社副社長,對於本件共 犯或其他目擊證人均有實際控制力及影響力,有事實足認被 告乙○○、庚○○、丁○○、丙○○、己○○、戊○○、甲○○有湮滅、偽 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另被告乙○○、庚○○、 丁○○、丙○○、己○○、甲○○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罪,而 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性,此乃趨吉避凶、脫免 刑貴、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而有相當理由足認渠等有逃亡 、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且非予羈 押,顯難進行審判,而認有羈押之必要,均於113年5月24日 裁定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嗣經本院繼於113年8月24 日起延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三、茲因被告乙○○、庚○○、丁○○、丙○○、己○○、戊○○、甲○○之羈 押期間將於113年10月23日屆滿,本院於113年10月14、15日 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規定訊問上開被告7人,並聽取被告 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認被告乙○○、庚○○、丁○○、丙○○、己○○ 、戊○○、甲○○犯罪嫌疑仍屬重大,且上述羈押原因及必要性 均依然存在,茲補充說明如下: (一)被告丁○○、己○○、甲○○坦承犯行,被告乙○○、庚○○、丙○○僅 坦承部分犯行,就傷害致死、加重私行拘禁 部分均否認犯 行,被告戊○○僅坦承部分犯行,就加重私行拘禁、共同傷害 部分否認犯行;被告等7人所述犯罪情節及分工狀況,彼此 間歷次與其他同案被告或證人之供述均有歧異,在被告等人 所涉犯罪事實查明前,其為脫免或減輕自己可能面臨之刑責 ,可能藉由自身與同案被告或證人間之情誼,或牽涉本案犯 罪之利害關係,有相互推諉或彼此勾串、飾詞掩蓋犯行全貌 之可能,影響同案被告或證人證述之真實性。且被告乙○○、 庚○○、丙○○否認傷害致死部分犯行,並聲請傳訊其餘共犯及 目擊證人多名於審理期日進行交互詰問,依目前訴訟進度及 被告等人之辯解,仍有保全證據之必要。故仍有事實足認被 告等7人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認羈押原因仍存在。 (二)被告乙○○、庚○○、丁○○、丙○○、己○○、甲○○所涉犯之刑法第 277條第2項前段傷害致死罪嫌為最輕本刑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之重罪,因犯罪情節非輕,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 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於此情形下 ,逃亡之誘因勢將隨之增加本即有畏罪潛逃之可能,自有相 當理由足認被告乙○○、庚○○、丁○○、丙○○、己○○、甲○○等人 有逃亡之虞。且被告乙○○、庚○○、丙○○、己○○、戊○○、甲○○ 等人犯後輾轉租用車輛,於113年1月20日凌晨夜深人靜時分 逕將被害人屍體自桃園地區載運至宜蘭縣南澳鄉棄置人煙罕 至之地,直至113年1月26日方為人發現、報警處理,經警循 線追查,方查獲全情,則依被告等人上開事後舉動及本案查 獲經過,被告等人逃避司法追訴之意志甚堅,自有事實及相 當理由足認被告乙○○、庚○○、丁○○、丙○○、己○○、甲○○等人 有湮滅證據之虞。 (三)復依被告等人本案所為前揭湮滅屍體罪證等處理方式,及各 被告間歷次供述不一,與證人之供述亦存有歧異,足認渠等 為脫免自身刑責,有相互推諉或彼此勾串、飾詞掩蓋犯行全 貌之可能,有事實認有勾串之虞,已如前述。然渠等於案發 後既已有此行為,即難保不會為免除或脫免罪責而再為其餘 串證或滅證之行為。本院考量共犯結構間之角色分工、參與 、貢獻程度、犯意聯絡等犯罪事實之證據中,人之供述為重 要證據之一,極易受干擾、汙染之本質,而被告7人就上開 部分之犯罪事實,相互歧異,彼此卸責,均需待日後審理釐 清,且部分被告已聲請傳訊其餘共犯及證人,是認被告等7 人或證人於本案審理期日均有可能經辯護人、檢察官聲請傳 喚進行交互詰問,如遽而讓被告7人具保在外,無法避免被 告7人間為求卸責而串證以相互迴護之可能,衡以現今通訊 軟體技術便捷、迅速、私密之特性,透過通訊軟體彼此聯繫 進行勾串或影響他方陳述之可能性甚高,難認以命被告7人 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甚或科技監控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即 足以確保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依本案訴訟進行之程度,為 保全將來之刑事審判及執行能順利進行,避免造成國家刑罰 權難以實現之危險增高,考量被告7人所涉犯行對於個人法 益侵害程度至為嚴重,對社會治安危害甚鉅,衡量國家刑罰 權遂行之公益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並審酌目前被告7人 遭羈押時間長短、本案即將進入審理之進度後,權衡國家刑 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及被告人身自由之保障,包含其個人私 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等各情後,本院認為對於被告7人 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或出海、定期向警察機 關報到等其他較輕微、對其權益侵害較小之強制處分手段, 均不足以擔保本案後續相關刑事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 ,認有繼續延長羈押之必要。又羈押被告之家人或親友,利 用與被告接見會面之機會,協助被告與共犯或證人相互勾串 或滅證,實務上屢見不鮮,本院認非予禁止接見、通信,不 能達羈押之目的,故本院認為亦有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 (四)從而,被告乙○○、庚○○、丁○○、丙○○、己○○、戊○○、甲○○7 人之原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並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性,依上 開說明,被告7人均應自113年10月24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 均禁止接見、通信。 四、被告戊○○具狀暨其辯護人雖以被告戊○○有穩定之工作,自始 據實陳述,認無串證之虞,希能出監工作賺錢賠償被害人家 屬,請求具保停止羈押等語;被告丁○○具狀暨其辯護人雖以 被告丁○○已深自悔悟知錯,希能外出工作賠償被害人家屬, 並幫忙負擔家裡經濟,且身體狀況不好,且已自白 犯行, 認無串證之虞,請求具保停止羈押等語。然被告戊○○未坦承 全部犯行,被告丁○○目前雖已坦承犯行,惟共同被告及證人 間就本案犯罪情節及分工供述歧異,尚待於審理期間調查釐 清犯罪事實,本院依據前述理由,認被告戊○○、丁○○仍均有 繼續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且被告戊○○、丁○○2人現均無罹疾 病、非保外難痊癒之情形,亦均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 款所示不得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情形。被告戊○○、丁○○ 2人及其等辯護人所言被告2人有和解意願欲工作賺錢賠償被 害人家屬等情,均無礙於被告2人前揭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之 認定,且均仍有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因此,被告戊○○、丁 ○○及其等辯護人上開聲請,均難准許,應俱予駁回。 五、至被告乙○○、庚○○、丙○○、己○○、甲○○暨渠等辯護人於本院 訊問時雖請求具保或限制住居,然原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依 然存在,已如前述,若命被告乙○○、庚○○、丙○○、己○○、甲 ○○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 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仍有羈押之必要性,復查無 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不得羈押之情事,自難准被告乙○○ 、庚○○、丙○○、己○○、甲○○具保或限制住居而停押,併此敘 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但書、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惠玲                  法 官 游皓婷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信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2024-10-21

ILDM-113-原訴-70-2024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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