補繳裁判費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25號
原 告 林家民
訴訟代理人 高大凱律師
被 告 廖憶晨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繕房屋漏水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
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
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
項、第2項定有明文。而容忍修繕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
應依其所受利益即修繕完成避免減少房屋價額為準,故應以
預估修繕費用之價額核定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9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經查,原告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坐落宜蘭縣○○鎮○○路0段000巷
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修復至不漏水之狀態,依前揭說
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所受利益即修繕完成避免減
少房屋價額為準。又原告未陳報其所受利益或系爭房屋漏水
修繕所需費用,致本院無法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故原告
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查報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
原告應先查報侵害排除請求之標的價額,例如提出估價單,
逐項載明施工項目及其各該費用明細,並暫時以此修復費用
,作為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所定費率,按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如原告未能陳
報訴訟標的價額,本院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
同法第77條之12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
之1定之,即以新臺幣(下同)165萬元為本件訴之聲明之訴
訟標的價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1萬7,335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庭 法 官 黃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廖文瑜
附錄條文:
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
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10萬元以下部分,徵收裁判費1,00
0元;逾10萬元至100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100元;逾100萬
元至1,000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90元;逾1,000萬元至1億
元部分,每萬元徵收80元;逾1億元至10億元部分,每萬元
徵收70元;逾10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60元;其畸零之數不
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
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
,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定之。」
ILDV-113-補-225-202410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