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租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963號
原 告 林傑凱
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租金事件,聲請對被告全民電通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
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
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
定有明文。故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
,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
價額。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24,000元,加
計起訴前之利息81,078元【計算式:自民國112年3月8日起至113
年10月6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81,078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合計為1,105,07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989元,扣除
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11,489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
上開金額,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姜悌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高宥恩
TPDV-113-補-2963-2024121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