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高宥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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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7308號 原 告 廖杜淑華 上列原告與被告楊敏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 月13日以113年度補字第2125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5日內 補繳裁判費,該裁定已合法送達原告,惟原告迄今仍未繳納 ,有該裁定、送達證書、本院民事科答詢表在卷可稽,依照 上開說明,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姜悌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高宥恩

2024-12-16

TPDV-113-訴-7308-2024121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租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963號 原 告 林傑凱 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租金事件,聲請對被告全民電通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 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 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 定有明文。故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 ,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 價額。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24,000元,加 計起訴前之利息81,078元【計算式:自民國112年3月8日起至113 年10月6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81,078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合計為1,105,07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989元,扣除 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11,489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 上開金額,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姜悌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高宥恩

2024-12-16

TPDV-113-補-2963-2024121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7305號 原 告 曹揚暄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俊義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 0月30日以113年度補字第2384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5日 內補繳裁判費,該裁定已合法送達原告,惟原告迄今仍未繳 納,有該裁定、送達證書、本院民事科答詢表在卷可稽,依 照上開說明,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姜悌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高宥恩

2024-12-16

TPDV-113-訴-7305-2024121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7311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送達地址:臺北市○○區○○○○○0000號信箱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彥菱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因被告異議而視為起訴。 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0日以113年度補字第1922號裁定命 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該裁定已合法送 達原告,有該裁定、送達證書、本院民事科答詢表在卷可稽 ,依照上開說明,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姜悌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高宥恩

2024-12-16

TPDV-113-訴-7311-2024121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969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上列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對被告林穹擎(原名:林緯 彰)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 之聲請視為起訴。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 有明文。故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 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 額。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20,619元,加計起 訴前之利息及違約金合計3,375元【計算式:本金575,590元自民 國113年9月13日起至113年9月25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3,075元,以及違約金3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合計為623,99 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83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尚應補繳6,3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上開金額,如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姜悌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高宥恩

2024-12-16

TPDV-113-補-2969-2024121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7285號 原 告 陳胤竹 被 告 銀泰佶聯合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室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 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此裁定已合法送達,有 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收文、收狀資料 查詢清單在卷可稽。依上開規定,原告之訴顯難認為合法, 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姜悌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高宥恩

2024-12-16

TPDV-113-訴-7285-2024121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7307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上列原告與被告余宗鳴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因被告異議而視為起訴。 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以113年度補字第2295號裁定命 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該裁定已合法送 達原告,有該裁定、送達證書、本院民事科答詢表在卷可稽 ,依照上開說明,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姜悌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高宥恩

2024-12-16

TPDV-113-訴-7307-2024121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947號 原 告 李程凱 訴訟代理人 吳恆輝律師 陳祉汝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富邦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 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 、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數債務 人具有同一目的,而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然各債務有 其不同發生之原因,債權人以一訴主張該不同發生原因之法律關 係,而為不真正連帶之聲明,核屬上開條文所稱之「主張之數項 標的互相競合」,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一)被告蔡孟諭、翁永賢應連帶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728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蔡孟諭、翁 永賢、君汰開發建設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728萬元,及自民 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三)被告蔡孟諭、翁永賢、富邦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 付原告728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四)前三項聲明,若任一被告為給 付者,他被告於該給付金額範圍內同免責任等語,有原告之民事 起訴狀可佐,是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三項為不真正 連帶法律關係之請求,揆諸前開規定,其訴訟標的金額以該三項 聲明中最高者計算之,又上開三項聲明之金額均為728萬元,是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28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73,07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姜悌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高宥恩

2024-12-13

TPDV-113-補-2947-2024121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949號 原 告 林文建 上列原告與被告郭哲瑋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01,770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11,98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 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姜悌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高宥恩

2024-12-13

TPDV-113-補-2949-2024121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923號 原 告 羿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國豪 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對被告禾華營造股份有限 公司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 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365, 06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4,463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 00元,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23,96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姜悌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高宥恩

2024-12-11

TPDV-113-補-2923-2024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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