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高玉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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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4年度聲字第70號 聲 請 人 王千瑜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南市北區文元國民小學間再審事件(本 院114年度聲再字第34號),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 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經 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 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 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行政訴訟法第101條 暨法律扶助法第63條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此項救助之事由, 依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第3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284條規定,聲請人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 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提出受訴行政法院管轄 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之保證書以代釋明。而所謂無資力, 則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次按「下列 各款事件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其他事件,當事人應委任律 師為訴訟代理人:……三、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之事件。」行 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9條 之3第1項規定:「第49條之1第1項事件,當事人無資力委任 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行政法院為其選 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因此,關於選任訴訟代理人之聲請 ,自應就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之事由釋明之。 二、緣聲請人對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458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 案號:本院114年度聲再字第34號),而聲請訴訟救助及選 任訴訟代理人,其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已遭資遣,爰聲請 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云云。經核聲請人對本件聲請再 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之支出,其個人究有何窘於生活且 有何缺乏經濟上信用之情事,並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 予以釋明,亦未提出保證書以代之。復經本院向財團法人法 律扶助基金會函詢結果,亦無聲請人以無資力為由申請法律 扶助而經准許情事,有該會民國114年1月24日法扶總字第11 40000053號函附卷可稽。是以,聲請人就無資力部分,既未 能盡釋明之責,其訴訟救助聲請自無從准許,並因本件不符 訴訟救助之要件,依首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本院選任 訴訟代理人,亦無從准許,均應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李 君 豪              法官 張 國 勳                法官 林 欣 蓉 法官 李 玉 卿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高 玉 潔

2025-03-12

TPAA-114-聲-70-20250312-1

聲再
最高行政法院

建築法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699號 聲 請 人 陳妙光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苗栗縣政府間建築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12年11月30日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772號裁定,聲請再審,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76條規定:「……(第4項)再審之訴自判決 確定時起,如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但以第273條第1項第5 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事由者,不在此限。(第5項 )對於再審確定判決不服,復提起再審之訴者,前項所定期 間,自原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訴有理由者,自該再審 判決確定時起算。……」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83條,於對確定 裁定聲請再審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因建築法事件,經本院107年度判字第561號判決 (下稱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後,曾先後多次提起再審之 訴及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分別裁判駁回在案。聲請人仍不服 ,又對最近一次即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772號再審確定裁定 ,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經查, 原判決係於民國107年9月27日確定,有本院索引卡查詢結果 在卷可稽,聲請人於112年12月19日始為本件再審之聲請( 非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 再審事由),距原判決確定時,已逾5年,依前開規定,顯 不合法,應予駁回。又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法院所為歷次 裁判聲請再審,必須其對最近一次之裁判具有再審理由者, 始得進而審究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本件聲請人對 最近一次再審確定裁定所為再審聲請既不合法,自無庸審究 其前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併此指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 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李 君 豪              法官 張 國 勳                法官 林 欣 蓉 法官 李 玉 卿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高 玉 潔

2025-03-12

TPAA-113-聲再-699-20250312-1

最高行政法院

免職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2年度上字第410號 上 訴 人 內政部空中勤務總隊 代 表 人 井延淵 訴訟代理人 徐建弘 律師 複 代理 人 許金柱 律師 被 上訴 人 王世賢 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 律師 張思國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免職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27日高雄 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5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係上訴人勤務第3大隊第2隊薦任第7職等飛行員, 於民國109年4月7日任AS365型NA-103號機(下稱系爭直升機 )正駕駛(機上另有副駕駛彭信銘、機工長李光照及共勤機 關人員2名),實施訓練飛行勤務時,在高雄國際機場(下稱 高雄機場)執行模擬尾旋翼失效程序發生事故,航機受損, 人員未受傷(下稱系爭事故),經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怠忽職守 ,未遵守飛航相關規定,罔顧飛行紀律肇生重大事故,嚴重 危害機組同仁生命安全,且造成上訴人約(估)新臺幣(下 同)3億2,400萬元飛機修復重大損失為由,依公務人員考績 法(下稱考績法)第12條第3項第2款規定,以110年4月27日 空勤人字第1107000274號令(下稱原處分)核定被上訴人專 案考績1次記2大過免職,並依考績法第18條但書、同法施行 細則第24條第1項後段規定,免職未確定前先行停職,並自 送達之次日起生效。被上訴人不服,提起復審遭決定駁回, 遂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經原 判決將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及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所 載。   三、原判決撤銷復審決定及原處分,係以: (一)上訴人作成原處分所列舉被上訴人之多項違失事實,其中, 關於被上訴人操作任務提示所無「尾旋翼失效」課目;及其 任務提示內容未提及預計執行尾旋翼失效課目部分,係違反 上訴人108年10月1日修訂頒布之「內政部空中勤務總隊航務 管理手冊(第10版)」(下稱航務管理手冊)第8條「飛行任務 組員職責」、第43條「飛航準備」「七、每日任務提示」及 「八、飛行前分組任務提示」規定。惟查,依上訴人原第3 大隊第2隊隊長劉興任填寫之「內政部空中勤務總隊案件調 查書」(下稱系爭調查書)中表示,109年4月7日12時系爭直 升機起飛前,「有」向系爭直升機組員(在場人員包括被上 訴人、彭信銘、李光照)下達於高雄機場實施緊急課目之訓 練,每個課目都要操作等語之要求,是以,被上訴人主張當 日執行任務提示未提及之緊急程序課目(包括模擬尾旋翼失 效課目)操作係基於隊長之命令,應屬可信,且其操作行為 非超出長官監督範圍,並無違法可言。又依彭信銘、李光照 於原審證述可知,被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當日任務提示之錄音 內容與實際操演科目順序未全部相符之主因,係因帶飛對象 之更動,被上訴人須變動更改派遣單及準備帶飛教材,時間 壓縮很短,惟被上訴人與帶飛學員彭信銘由辦公室離開要走 去停機坪飛機作檢查途中及訓練空域,均詳為任務提示,實 際操演時,並有針對尾旋翼失效作細項的任務提示。綜上, 被上訴人操作尾旋翼失效之課目,係基於隊長之職務命令, 且為提升訓練效果之任務提示,被上訴人於起飛前或實際授 課過程中均已踐行,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於當日執行任務提示 所無之尾旋翼失效等緊急課目部分,認定被上訴人有「怠忽 職責」行為云云,容有疑義。 (二)另關於實機操作模擬尾旋翼失效部分:依上訴人107年9月21 日頒布「內政部空中勤務總隊AS-365N飛行機組員訓練教範 」(下稱訓練教範),課目編號AT-1023模擬尾旋翼失效之處 置四、訓練與鑑測要求可知,模擬尾旋翼失效之處置,僅得 於年度之「鑑測」時,方得以實機進行模擬尾旋翼失效處置 課目,平時飛行訓練僅以「口頭覆誦」程序操作要領,使帶 飛學員瞭解面臨狀況時需如何應變,另上訴人107年3月14日 空勤航字第1072000110號函文就相類似涉及飛安高度風險之 緊急課目,亦再予提醒並重申可證。被上訴人曾參與模擬機 課程及擔任飛航教師,理應知悉此課目操作上之限制,其主 張不知有此規定,固無足採。然被上訴人違反前揭規定於實 機操作尾旋翼失效場合,係因正處新冠疫情流行當下,原律 定應移地馬來西亞進行模擬機訓練係不可能,復依彭信銘於 國家運輸安全調查委員會(下稱運安會)調查時之陳述及原審 證述內容,足認被上訴人稱上訴人所屬大隊近年來均於實機 執行尾旋翼失效之訓練飛行,非僅實施程序模擬,係關掉「 yaw damper」並至少於高高度(非本件於接近降落之高度)後 「實機」操作,確係存在於上訴人第3大隊之訓練實務。則 被上訴人實機操演尾旋翼失效,如考量操作當下之時空背景 、起飛前之隊長指示及第3大隊之訓練實務等因素,是否仍 屬無視訓練教範而故意違反,構成「怠忽職責」之行為,即 有疑義。 (三)至其餘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違反共勤人員不得登機同乘執 行尾旋翼失效訓練、操作緊急課目未將雙腳置於方向操控舵 板上、及其他有關尾旋翼操作在風來自左方,仍將空速低於 40節及未設定距地面之安全裕量等而著陸至飛機翻覆等違失 行為,固堪認定。惟經原審分析被上訴人違失之起因、時空 背景因素,被上訴人之違失導致系爭事故發生及損害之歸責 情節,在相關基礎事實已有變動下,相關法律效果應較原處 分所認定者為輕。則上訴人110年4月26日110年度第4次考績 暨甄審委員會(下稱考績會)決議,就照提報內容通過,核予 被上訴人1次記2大過免職之處分,顯有出於不完全資訊判斷 ,及就被上訴人「怠忽職責」之各項違失行為是否均屬「有 確實之證明」為正確之評量,存有疑義,原處分即有瑕疵, 自應將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予撤銷,由上訴人另為適法之處 分等語,為其論據。 四、本院按: (一)行政訴訟法第189條規定,行政法院為裁判時,除別有規定 外,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法則及經 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依此判斷而得心證之理由,應記明 於判決。而基於行政訴訟之職權調查原則,法院應充分調查 為裁判基礎之事證以形成心證,是所有與待證事實有關之訴 訟資料,無論有利或不利於訴訟當事人之任何一造,都必須 用於心證之形成而不能有所選擇,亦即法院負有審酌與待證 事實有關之訴訟資料之義務,如未審酌亦未說明理由,即構 成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所謂判決不適用同法第125條第1 項、第133條之應依職權調查規定,暨同法第243條第2項第6 款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之當然違背法令。 (二)考績法第12條規定:「(第1項)各機關辦理公務人員平時考 核及專案考績,分別依左列規定:……二、專案考績,於有重 大功過時行之;其獎懲依左列規定:……㈡1次記2大過者,免 職。……(第3項)非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為1次記2大過處 分:……二、執行國家政策不力,或怠忽職責,或洩漏職務上 之機密,致政府遭受重大損害,有確實證據者。……。」查原 判決以上訴人作成原處分所列舉被上訴人之違失事實,其中 ,關於操作任務提示所無之「尾旋翼失效」緊急程序課目, 且執行任務提示時未提及預計執行上開緊急程序訓練,暨實 機操作模擬尾旋翼失效違失部分,經原審調查後,認是否構 成考績法第12條第3項第2款「怠忽職責」、「有確實證據者 」之要件,尚有疑義,則被上訴人之違失導致系爭事故發生 及損害之歸責情節,在相關基礎事實已有變動下,相關法律 效果應較原處分所認定者為輕,考績會之決議即有出於不完 全資訊判斷,及就被上訴人「怠忽職責」之各項違失行為是 否均屬「有確實之證明」為正確評量之疑義,上訴人仍依該 決議而為原處分,即有瑕疵等語,固非無見。惟查:  1.上訴人於原審已主張劉興任所填寫之系爭調查書內容與實際 情形不符,上訴人於110年4月26日召開考績會審議時,考績 委員曾轉述電洽劉興任說明當天之指示情形,劉興任表示該 次指示僅係平時一般之任務提示,且須合於飛行規定下操作 等語。而有關模擬尾旋翼失效之課目,僅得於年度之「鑑測 」時,方得以實機進行,平時飛行訓練僅以「口頭覆誦」程 序操作要領等情,為原審依法確認之事實,並與卷內證據相 符。據此,劉興任是否確係指示被上訴人執行尾旋翼失效之 實機模擬課程訓練,或其僅係下達執行合於飛行規定下之緊 急程序課目命令,尚有疑義,此部分事實自有調查確認之必 要。原審未依職權調查,逕依系爭調查書記載,即認被上訴 人係依劉興任之指示執行尾旋翼失效之實機模擬課程訓練, 為服從長官命令所為,尚嫌速斷,自有判決不適用法規及理 由不備之違誤。  2.依上訴人航務管理手冊第8條「飛行任務組員職責」規定, 要求機長於飛行前須對任務機組員及共勤人員實施分組任務 提示,且須全程錄音或錄影記錄存查,目的乃使全體機組人 員均得清楚瞭解所欲執行之課目內容及可能面臨之風險為何 ,並使飛行員遵守飛行計畫進行操作,且透過提示將欲操作 之科目程序、要領、易犯錯誤及安全考量等之解說及討論, 提升訓練效益及避免因操作之失誤可能衍生飛航安全之風險 ,以保障機組人員生命安全並促進飛行任務完滿達成。原判 決固依彭信銘、李光照之證述,認因帶飛之對象更換為彭信 銘,除須變動更改派遣單,還要準備彭信銘之帶飛教材,又 要用餐,時間壓縮很短,故被上訴人於前往停機坪途中及訓 練空域操演時作任務提示等語。惟原判決所認定被上訴人於 前往停機坪途中及訓練空域操演時作任務提示之情形,似僅 係對彭信銘所為,此觀諸證人李光照於原審證稱:「……因為 我是機工長,在後面只聽到他(即被上訴人)有跟他(即彭信 銘)講要注意哪些東西」等語足參(見原審卷二第184頁)。倘 被上訴人並未對其餘任務機組員及共勤人員作相關任務提示 ,使其等明瞭將欲執行何項課目、執行內容及可能面臨的風 險等情,即與上開航務管理手冊之規定不符。況如因任務變 更而致原規劃之訓練時間出現緊迫情事,亦可透過填寫勤務 異動單方式,向上訴人申請延長訓練時間或變更訓練日期, 惟被上訴人卻僅以上述場合向彭信銘作說明,而取代本應踐 行之任務提示程序,是否合於上開對飛行任務組員職責及飛 航準備規定目的之要求,亦非無疑。原審未予詳查,遽認被 上訴人於起飛前或實際授課過程中均已踐行任務提示等情, 亦有判決不適用法規及理由不備之違誤。  3.原判決以任務當下係因正處新冠疫情流行,出國於模擬機訓 練客觀上不可能,及依彭信銘於運安會調查時之陳述及原審 證述內容,認為關掉「yaw damper」並至少於高高度(非本 件於接近降落之高度)後「實機」操作,確係存在於上訴人 第3大隊之訓練實務等情。惟依運安會調查報告所載,AS-36 5型直升機之模擬訓練,需全員輪流參訓,規劃至少每3年輪 訓乙次,而被上訴人甫於108年6月23日至29日赴馬來西亞原 廠模擬機訓練中心接受模擬機訓練,其中亦含有尾旋翼失效 之訓練課目(見原審卷一第187頁),則上訴意旨主張被上訴 人方接受完模擬機訓練不到1年時間,其違規於平時訓練以 實機模擬尾旋翼失效操作,與新冠疫情流行而無法按原律定 應移地進行模擬機訓練一節無任何關係等情,似非無據。原 判決以因正處新冠疫情流行,出國於模擬機訓練客觀上不可 能等情,作為認定被上訴人違失情節較輕之理由,並無相關 事證可憑,且與卷內證據資料不符。至原判決依彭信銘所述 ,認實機操作模擬尾旋翼失效確係存在於上訴人第3大隊之 訓練實務一節,復為上訴人所爭執,而模擬尾旋翼失效之處 置,僅得於年度之「鑑測」時,方得以實機進行,平時飛行 訓練僅以「口頭覆誦」程序操作要領等情,已如前述,則彭 信銘所稱其曾與前大隊長於大鵬灣操作模擬尾旋翼失效課目 乙事,究竟是該大隊長違反上訴人不得實機訓練之規定或確 有此訓練實務存在,亦非無疑。原審未盡職權調查義務,逕 憑彭信銘所述上情,即認實機操作確係存在於上訴人第3大 隊之訓練實務,尚嫌速斷,亦有判決不適用法規及理由不備 之違法。 (三)綜上所述,原判決既有如上所述不適用法規及理由不備之違 誤,並將影響判決結論,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法,求予廢 棄,即有理由。又因本件事實尚有由原審再為調查認定之必 要,本院尚無從自為判決,爰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高等 行政訴訟庭更為適法之裁判。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 、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梁 哲 瑋 法官 林 淑 婷 法官 李 君 豪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高 玉 潔

2025-03-06

TPAA-112-上-410-20250306-1

最高行政法院

衛星廣播電視法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2年度上字第419號 上 訴 人 即原審原告 中天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梁天俠 訴訟代理人 劉昌坪 律師 陳文元 律師 方伯勳 律師 上 訴 人 即原審被告 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 代 表 人 陳崇樹 訴訟代理人 楊大德 律師 方瑋晨 律師 黃傑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衛星廣播電視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 月1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435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上訴人中天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天公司)係衛星廣播電 視法(下稱衛廣法)第2條第4款之衛星頻道節目供應事業,前 於民國103年為所經營之中天新聞台申請換發衛星廣播電視 事業執照,經上訴人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下稱通傳會)許可 在案,執照有效期間為6年。嗣於執照期間屆滿前6個月之10 9年6月8日(同年6月9日收文),依衛廣法第18條第1項規定, 檢具申請書及換照之營運計畫向通傳會申請換照。通傳會於 同年8月21日召開「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境外衛星廣播電視 事業及他類頻道節目供應事業申設換照諮詢會議第142次會 議」,同年10月26日召開聽證會,中天公司於同年11月4日 到會陳述意見後,經通傳會109年11月18日第938次委員會決 議(下稱系爭決議)依衛廣法第19條規定,駁回中天公司關於 中天新聞台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執照之換照申請,並以109年1 1月25日通傳內容字第10900279310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 中天公司。中天公司不服,提起行政訴訟,聲明:1.原處分 撤銷。2.通傳會應作成准予換照(期限自109年12月12日至1 15年12月11日)之行政處分。3.通傳會應給付中天公司新臺 幣(下同)79億5,369萬9,980元及自111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原判決將原處分撤銷; 並命通傳會就中天公司109年6月8日之換照申請案,應依原 判決之法律見解作成決定;中天公司其餘之訴駁回。兩造均 不服,各自提起上訴。 二、中天公司起訴之主張、通傳會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均引用 原判決所載。 三、原審為兩造各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係以: (一)為因應通訊傳播產業匯流發展而調整監理機制,105年1月6 日全文修正公布後的衛廣法,及依此授權訂定的衛星廣播電 視事業及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換照審查辦法(下稱換照審 查辦法)、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及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評鑑 審查辦法(下稱評鑑審查辦法)及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及境外衛 星廣播電視事業申設審查辦法(下稱申設審查辦法),對於衛 星廣播電視事業之申設、評鑑及換照之審查事項,增訂衛星 廣播電視事業的自律及內部問責機制,同時也增訂明確的審 查項目及具體的評分標準以為準據,通傳會自應遵循據以審 議。又法律授權主管機關依一定程序訂定法規命令以補充法 律規定不足者,該機關即應予以遵守,不得捨法規命令不用 ,而發布規範行政體系內部事項之行政規則為之替代,亦有 司法院釋字第524號解釋意旨可參。 (二)換照審查就未來6年營運計畫5個審查項目(下稱未來營運計 畫5項目)的評分標準,依換照審查辦法第11條第3項後段, 係準用申設審查辦法第13條第1項之規定。而申設審查辦法 第13條第1項5個審查項目,原規定評分比重為(50、30、20 、10、10)/120,即通傳會所稱自105年起就使用的109年衛 星頻道節目供應事業一般頻道換照審查評分表(下稱109年換 照評分表)之(25、15、10、5、5)/60。惟申設審查辦法第13 條第1項於107年2月8日修正評分比重為(40、20、20、10、1 0)/100,即(24、12、12、6、6)/60。是換照審查就未來營 運計畫5項目的評分標準,自此即應準用107年修正後之評分 標準,不容通傳會另行發布行政規則以代之。且換照審查就 未來營運計畫5項目,與所準用申設審查辦法第13條第1項針 對申設之5個審查項目,內容相同,性質也都是對未來6年營 運計畫的估測,換照審查就此部分的評分標準,核無修正擬 準用條文之必要。據此,通傳會以109年11月11日第937次委 員會議通過的109年換照評分表,關此未來6年營運計畫60分 即(25、15、10、5、5)/60的評分比重,不能發生取代此部 分評分比重應依換照審查辦法第11條第3項後段規定(準用申 設審查辦法第13條第1項)為(24、12、12、6、6)/60之效力 ,則系爭決議就未來營運計畫5項目,仍以109年換照評分表 (25、15、10、5、5)/60為評分比重,違反換照審查辦法第1 1條第3項後段之評分基準規定,形同改變執照之核發標準, 容已造成該5項目之決策事實基礎錯誤而資訊不完全,足以 影響所憑為審議不予換照之結論,無從推算回復,原處分自 於法有違。 (三)綜上,通傳會以原處分否准換照,於法有違,中天公司訴請 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中天公司請求命通傳 會作成准予換照處分部分,仍待通傳會遵照原判決之法律見 解重為審議後,作成適法決定,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00條第4 款規定,命通傳會依原判決之法律見解對中天公司作成決定 ,中天公司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中天 公司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國家賠償法規定合併請求通傳會 給付79億5,369萬9,980元及其利息部分,須所據以合併之行 政訴訟已經行政法院實體審究且為勝訴判決,其合併之請求 始有獲得實體勝訴判決可言。本件換照申請應否許可,尚待 通傳會重為審議,中天公司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併 予駁回等語,為其論據。 四、本院按: (一)衛廣法第18條規定:「(第1項)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及境外衛星 廣播電視事業之分公司或代理商於執照期間屆滿前6個月, 應填具申請書及換照之營運計畫向主管機關申請換照。(第2 項)主管機關受理前項換照之申請,除審查其申請書及換照 之營運計畫外,並應審酌下列事項:一、營運執行報告、評 鑑結果及評鑑後之改正情形。二、違反本法之紀錄。三、播 送之節目及廣告侵害他人權利之紀錄。四、對於訂戶紛爭之 處理。五、財務狀況。六、其他足以影響營運之事項。(第3 項)第1項之換照程序、審查項目、評分基準及其他應遵行事 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主管機關通傳會依上開授權 訂定之換照審查辦法第11條規定:「(第1項)節目供應事業及 境外節目供應事業申請換照其頻道屬性為一般頻道者,除有 第8條或第9條情形應予駁回外,應依下列審查項目及評分基 準審查:一、執照期間第4年至執照屆滿6個月前營運計畫執 行報告,40分:㈠頻道經營理念與節目編排之執行情形。㈡內 部控管機制與自律組織運作之執行情形。㈢財務狀況。㈣客服 部門編制與意見處理之執行情形。㈤其他事項之執行情形。 二、未來6年營運計畫,60分:㈠市場定位與頻道規畫。㈡內 部控管機制及內容編審制度。㈢財務規畫與收費基準。㈣公司 組織與人員訓練。㈤客服部門編制與意見處理。(第2項)前項 評分合計低於60分者為不合格,應不予許可。(第3項)第1項 第1款各審查項目之審查基準,準用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及境 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評鑑審查辦法所訂審查基準;第1項第2 款各審查項目之評分基準,準用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及境外衛 星廣播電視事業申設審查辦法第13條第1項規定。……。」是 依上開換照審查辦法第11條之規定,申請換照審查評分合計 低於60分為不合格,應不予許可,說明如下:  1.執照期間第4年至執照屆滿6個月前營運計畫執行報告,占40 分,內含「頻道經營理念與節目編排之執行情形」等5個審 查項目(下稱營運計畫執行報告5項目),依換照審查辦法第1 1條第3項前段規定,各項目「審查基準」,準用評鑑審查辦 法所訂審查基準。而評鑑審查辦法第9條規定:「(第1項)節 目供應事業及境外節目供應事業之評鑑,其頻道屬性為一般 頻道者,應依下列審查項目審查:一、頻道經營理念與節目 編排之執行情形。二、內部控管機制與自律組織運作之執行 情形。三、財務狀況。四、客服部門編制與意見處理之執行 情形。五、其他事項之執行情形。(第2項)前項第2款經評分 低於60分者,其評鑑為不合格,應令其限期改正;前項第1 款及第3款至第5款均經評分低於60分者,亦同。」上開規定 就第1項第2款「內部控管機制與自律組織運作之執行情形」 一項,係採取個別及格制,只要該款審查項目低於60分,評 鑑即不合格;至其餘4款項目則評分均低於60分時,評鑑始 為不合格。而換照審查則係採總分制,營運計畫執行報告5 項目合計占40分,依此可知,換照審查及評鑑審查2辦法之 評分標準及方式並不相同,且換照審查辦法第11條第3項前 段亦係規定準用評鑑審查辦法之審查基準,因此,通傳會基 於主管機關職權,審酌營運計畫執行報告5項目於申請換照 時各應考量之輕重程度,將該5項目之評分比重定為(8、20 、4、4、4)/40,核屬其將審查項目之判斷標準具體化為評 分比重之職權行使,並未逾衛廣法之規範意旨,原判決認得 予援用此評分比重,尚無不合。  2.未來6年營運計畫,占60分,亦包含「市場定位與頻道規畫 」等5個審查項目(即未來營運計畫5項目)。依換照審查辦法 第11條第3項後段規定,未來營運計畫5項目之「評分基準」 ,準用申設審查辦法第13條第1項規定。而申設審查辦法第1 3條第1項於105年6月21日發布時原規定:「節目供應事業及 境外節目供應事業申請案件之頻道屬性為一般頻道者,除有 第10條或第11條情形應予駁回外,應依下列審查項目及評分 基準審查:一、頻道定位與內容規畫,50分。二、內部控管 機制及內容編審制度,30分。三、財務規畫與收費基準,20 分。四、公司組織與人員訓練,10分。五、客服部門編制與 意見處理,10分。」總分合計為120分,嗣通傳會考量申設 審查辦法之評分基準,應與評鑑審查辦法、換照審查辦法之 評分基準一致,評分總分修正為100分,於107年2月8日修正 發布,將上開規定之第1款及第2款評分基準修正為40分、20 分(即各減10分),其餘3至5款則未修正,即申設審查辦法第 13條第1項之5個審查項目評分比重修正為(40、20、20、10 、10)/100,依換照審查辦法就未來營運計畫5項目占60分, 直接按修正後申設審查辦法之評分比重換算結果,則為(24 、12、12、6、6)/60。 (二)承前所述,換照審查辦法就未來營運計畫5項目,固明定準 用申設審查辦法第13條第1項所定之評分基準,然所謂「準 用」,有別於「適用」,「適用」係完全依其規定而適用之 謂,「準用」則係就某事項所設之規定,於性質相同或相類 似之範圍內,適用於其他事項,非必須完全依受準用法規之 規定。而頻道之申設與換照本質並不相同,於頻道申設時, 因尚無實際營運事例可供檢視評斷,主管機關為申設審查時 ,僅能就申設頻道之預先規劃進行預估判斷。惟於換照審查 之情形,已有過往營運狀況可為參考基礎,尤其關於內部控 管機制及內容編審制度等,均有過去執行情形可作為判斷依 據,主管機關得依事業所提未來6年營運計畫,參酌以往事 例,合理評估內部控管機制得否發揮及內容編審制度之執行 情形。從而,頻道換照與申設之本質既有不同,條文亦係明 定「準用」而非「適用」,則換照審查就未來營運計畫5項 目之評分標準,尚非必須直接依申設審查辦法所定評分比重 。再者,不論是申設、評鑑或換照審查辦法,都是衛廣法授 權由主管機關所訂定(衛廣法第6條第4項、第17條第3項參照 ),關於審查項目、評分基準等應為如何之規定,主管機關 應有其裁量權限;且觀諸前述107年修正申設審查辦法第13 條第1項評分比重之目的,僅係為與評鑑審查辦法、換照審 查辦法之評分基準一致,故將該項第1款、第2款審查項目各 減10分以為配合,其餘3款則未修正,並無大幅更動各審查 項目評分比重之意,該修正後各審查項目的評分比序及評分 比重,與修正前相比,亦無明顯差異。據此,通傳會因換照 與申設兩者性質上的不同,基於主管機關職權,於準用107 年修正後申設審查辦法第13條第1項時,經審酌未來營運計 畫5項目在換照審查時應考量之輕重程度後,仍維持依原來 的評分標準,依上開說明,尚難謂違法。且通傳會主張自10 5年1月6日衛廣法修法後迄今,該會辦理換照審查均使用相 同評分標準之之審查評分表,至其於109年發布109年換照評 分表,只是將向來沿用之未來營運計畫5項目(25、15、10、 5、5/60)的評分比重以行政規則方式明確化,並非發布新的 評分標準,亦已提出他案之換照審查評分表多件為證(見原 審卷四第267至283頁),經核與司法院釋字第524號解釋所闡 釋之法令規範內容及個案情形有別。原審未察上情,逕以換 照審查就未來營運計畫5項目的評分標準,依換照審查辦法 第11條第3項後段規定係準用申設審查辦法第13條第1項規定 ,則於107年修正申設審查辦法第13條第1項規定後,即應依 該修正後之評分標準,不容通傳會另行發布行政規則以代之 ;及換照與申設審查辦法就上述5個審查項目,性質及內容 相同,認無另為評分標準之必要等情,即嫌速斷,並有適用 法規不當之違誤。 (三)又依通傳會7位委員為本件換照申請案所填具資為審議基礎 之換照審查評分表(含第1階段法定駁回事由、第2階段申請 書及營運計畫審查,及第3階段其他應審酌事項)及系爭決 議會議紀錄所示,7位委員多已將對第3階段其他應審酌事項 的考量,直接併入第2階段依換照審查辦法第11條第1項未來 6年營運計畫的60分,及檢視過去營運計畫執行情形的40分 予以評價,並就各個審查項目逐一表示意見,繼在各項目所 定配分上限範圍分別予以評價給分,於審議後據以形成中天 公司營運不善,應駁回本件換照申請之結論等情,為原審依 法確認之事實,核與卷內證據相符。據此可知,7位委員就 本件申請換照之各審查事項,既係依換照審查辦法所定審查 項目逐一審查評分,縱有如前所述申設審查辦法第13條第1 項於107年修正前後關於評分比重規定之些許差異,惟各審 查項目既無變動,即委員審查之基礎事實並無不同,尚難僅 因評分比重之差異而認其作成決定之事實基礎有錯誤。且委 員就各審查項目之評分,僅係將其對該項目之評價判斷結果 ,以評得分數之方式予以呈現,而其判斷之基礎事實既無不 同,於評分比重有所變動時,所評分數尚非不能依比例予以 換算。依通傳會於原審提出其就各委員對於未來營運計畫5 項目之評分,自原依(25、15、10、5、5)/60的評分比重, 改按107年修正後申設審查辦法第13條第1項(24、12、12、6 、6)/60的評分比重換算結果,中天公司系爭換照審查評分 結果仍為不合格(見原審卷四第826至833頁),經核與卷內證 據亦無不合。原審謂通傳會以109年換照評分表取代原有的 評分比重,形同改變執照之核發標準,並以此等評分比重之 差異,已造成未來營運計畫5項目之決策事實基礎錯誤而資 訊不完全,足以影響所憑為審議不予換照之結論,且無從推 算回復,而將原處分撤銷,命通傳會應依原判決之法律見解 作成決定,亦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誤。 (四)綜上所述,原判決就通傳會敗訴部分既有如上所述之違誤, 並將影響判決結論,通傳會上訴意旨指摘此部分原判決違法 ,求予廢棄,即有理由;另原判決撤銷原處分,並命通傳會 應依原判決之法律見解作成決定,雖駁回中天公司逾此部分 之請求,惟因原判決係對課予義務訴訟所為判決,具有裁判 上不可分之性質,通傳會上訴之效力自應及於原判決駁回中 天公司逾此部分請求之部分,且中天公司主張通傳會否准換 照申請於程序上及實體上有諸多違法之處,相關事實均有由 原審調查審認之必要,本院尚無從自為判決。至原判決駁回 中天公司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合併依國家賠償法附帶 提起國家賠償之訴部分,因中天公司所據以合併提起之課予 義務訴訟部分,既應廢棄發回原審審理,則中天公司上訴意 旨請求將該部分原判決廢棄,亦應認有理由,是爰將原判決 廢棄,發回原審高等行政訴訟庭更為適法之裁判。 五、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 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梁 哲 瑋 法官 林 淑 婷 法官 李 君 豪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高 玉 潔

2025-03-06

TPAA-112-上-419-20250306-1

最高行政法院

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4年度聲字第54號 聲 請 人 王千瑜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南市北區文元國民小學間再審事件(本 院114年度聲再字第18號),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 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提出受訴行政法院管 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之保證書以代釋明,此觀行政訴訟 法第102條第2項、第3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 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 之信用者而言。次按「下列各款事件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 其他事件,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三、向最高 行政法院提起之事件。」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 定有明文,且依第49條之3第1項規定:「第49條之1第1項事 件,當事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 ,聲請行政法院為其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因此,關於 選任訴訟代理人之聲請,自應就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之事 由釋明之。 二、本件聲請人對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530號裁定聲請再審,並 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經查,聲請人就其無資力 支出訴訟費用暨如何窘於生活且有何缺乏經濟上信用之情事 ,並未提出可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 釋明之,或提出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之 保證書以代釋明,自難認其已盡釋明之責。復經本院依職權 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查詢結果,並未有准予扶助之紀 錄,有該會民國114年1月24日法扶總字第1140000053號函附 卷可稽。是以,聲請人就無資力部分,既未能盡釋明之責, 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即 無從准許,均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梁 哲 瑋 法官 林 淑 婷 法官 李 君 豪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高 玉 潔

2025-02-27

TPAA-114-聲-54-20250227-1

最高行政法院

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4年度聲字第84號 聲 請 人 呂萬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間再審事件( 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636號),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 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提出受訴行政法院管 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之保證書以代釋明,此觀行政訴訟 法第102條第2項、第3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 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 之信用者而言。次按「下列各款事件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 其他事件,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三、向最高 行政法院提起之事件。」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 定有明文,且依第49條之3第1項規定:「第49條之1第1項事 件,當事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 ,聲請行政法院為其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因此,關於 選任訴訟代理人之聲請,自應就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之事 由釋明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低收入戶,現失業中,年收入所得 僅新臺幣(下同)12元,日常全靠救濟度日,亦無財產可供 變賣,存款僅剩3元,且尚積欠健保債務5,080元及法院債務 1,050元,無力償還;聲請人無業無收入無財產可供擔保, 不符銀行信用借貸資格,且聲請人曾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 政訴訟庭110年度救字第1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請參照本院 113年度聲再字第469號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狀所 附之各件。為此,爰聲請准予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等 語。惟查,另案准予訴訟救助之效力僅及該案,尚不足以作 為釋明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之憑據。聲請人復未提出可 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窘於 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或提出保 證書以代之,俾供本院審酌。復經本院依職權向財團法人法 律扶助基金會查詢結果,亦無聲請人以無資力為由就本件申 請法律扶助而經准許情事,有該會民國114年2月7日法扶總 字第1140000334號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聲請 人就無資力部分,既未能盡釋明之責,其訴訟救助及選任訴 訟代理人之聲請,自無從准許,均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梁 哲 瑋 法官 林 淑 婷 法官 李 君 豪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高 玉 潔

2025-02-27

TPAA-114-聲-84-20250227-1

最高行政法院

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4年度聲字第27號 聲 請 人 王千瑜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南市北區文元國民小學間再審事件(本 院113年度聲再字第572號),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 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提出受訴行政法院管 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之保證書以代釋明,此觀行政訴訟 法第102條第2項、第3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 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 之信用者而言。次按「下列各款事件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 其他事件,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三、向最高 行政法院提起之事件。」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 定有明文,且依第49條之3第1項規定:「第49條之1第1項事 件,當事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 ,聲請行政法院為其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因此,關於 選任訴訟代理人之聲請,自應就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之事 由釋明之。 二、本件聲請人對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55號裁定聲請再審,並 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經查,聲請人就其無資力 支出訴訟費用暨如何窘於生活且有何缺乏經濟上信用之情事 ,並未提出可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 釋明之,或提出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之 保證書以代釋明,自難認其已盡釋明之責。復經本院依職權 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查詢結果,並未有准予扶助之紀 錄,有該會民國114年1月24日法扶總字第1140000053號函附 卷可稽。是以,聲請人就無資力部分,既未能盡釋明之責, 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即 無從准許,均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梁 哲 瑋 法官 林 淑 婷 法官 李 君 豪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高 玉 潔

2025-02-27

TPAA-114-聲-27-20250227-1

最高行政法院

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字第790號 聲 請 人 呂萬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間再審事件( 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644號),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 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提出受訴行政法院管 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之保證書以代釋明,此觀行政訴訟 法第102條第2項、第3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 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 之信用者而言。次按「下列各款事件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 其他事件,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三、向最高 行政法院提起之事件。」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 定有明文,且依第49條之3第1項規定:「第49條之1第1項事 件,當事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 ,聲請行政法院為其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因此,關於 選任訴訟代理人之聲請,自應就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之事 由釋明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低收入戶,現失業中,年收入所得 僅新臺幣(下同)12元,日常全靠救濟度日,亦無財產可供 變賣,存款僅剩3元,且尚積欠健保債務5,080元及法院債務 1,050元,無力償還;聲請人無業無收入無財產可供擔保, 不符銀行信用借貸資格,且聲請人曾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 政訴訟庭110年度救字第1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請參照本院 113年度聲再字第337號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狀所 附之各件。為此,爰聲請准予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等 語。惟查,另案准予訴訟救助之效力僅及該案,尚不足以作 為釋明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之憑據。聲請人復未提出可 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窘於 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或提出保 證書以代之,俾供本院審酌。復經本院依職權向財團法人法 律扶助基金會查詢結果,亦無聲請人以無資力為由就本件申 請法律扶助而經准許情事,有該會民國114年1月24日法扶總 字第1140000052號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聲請 人就無資力部分,既未能盡釋明之責,其訴訟救助及選任訴 訟代理人之聲請,自無從准許,均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梁 哲 瑋 法官 林 淑 婷 法官 李 君 豪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高 玉 潔

2025-02-27

TPAA-113-聲-790-20250227-1

最高行政法院

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字第763號 聲 請 人 王千瑜 上列聲請人因再審事件(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733號),聲請訴訟 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 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提出受訴行政法院管 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之保證書以代釋明,此觀行政訴訟 法第102條第2項、第3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 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 之信用者而言。次按「下列各款事件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 其他事件,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三、向最高 行政法院提起之事件。」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 定有明文,且依第49條之3第1項規定:「第49條之1第1項事 件,當事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 ,聲請行政法院為其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因此,關於 選任訴訟代理人之聲請,自應就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之事 由釋明之。 二、本件聲請人對本院113年度抗字第266號裁定聲請再審,並聲 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經查,聲請人就其無資力支 出訴訟費用暨如何窘於生活且有何缺乏經濟上信用之情事, 並未提出可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 明之,或提出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之保 證書以代釋明,自難認其已盡釋明之責。復經本院依職權向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查詢結果,並未有准予扶助之紀錄 ,有該會民國114年1月24日法扶總字第1140000053號函附卷 可稽。是以,聲請人就無資力部分,既未能盡釋明之責,依 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即無 從准許,均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梁 哲 瑋 法官 林 淑 婷 法官 李 君 豪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高 玉 潔

2025-02-27

TPAA-113-聲-763-20250227-1

最高行政法院

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4年度聲字第55號 聲 請 人 王千瑜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南市北區文元國民小學間再審事件(本 院114年度聲再字第19號),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 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提出受訴行政法院管 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之保證書以代釋明,此觀行政訴訟 法第102條第2項、第3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 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 之信用者而言。次按「下列各款事件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 其他事件,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三、向最高 行政法院提起之事件。」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 定有明文,且依第49條之3第1項規定:「第49條之1第1項事 件,當事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 ,聲請行政法院為其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因此,關於 選任訴訟代理人之聲請,自應就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之事 由釋明之。 二、本件聲請人對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548號裁定聲請再審,並 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經查,聲請人就其無資力 支出訴訟費用暨如何窘於生活且有何缺乏經濟上信用之情事 ,並未提出可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 釋明之,或提出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之 保證書以代釋明,自難認其已盡釋明之責。復經本院依職權 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查詢結果,並未有准予扶助之紀 錄,有該會民國114年1月24日法扶總字第1140000053號函附 卷可稽。是以,聲請人就無資力部分,既未能盡釋明之責, 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即 無從准許,均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梁 哲 瑋 法官 林 淑 婷 法官 李 君 豪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高 玉 潔

2025-02-27

TPAA-114-聲-55-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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