免職
日期
2025-03-06
案號
TPAA-112-上-410-20250306-1
字號
上
法院
最高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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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2年度上字第410號 上 訴 人 內政部空中勤務總隊 代 表 人 井延淵 訴訟代理人 徐建弘 律師 複 代理 人 許金柱 律師 被 上訴 人 王世賢 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 律師 張思國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免職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27日高雄 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5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係上訴人勤務第3大隊第2隊薦任第7職等飛行員, 於民國109年4月7日任AS365型NA-103號機(下稱系爭直升機)正駕駛(機上另有副駕駛彭信銘、機工長李光照及共勤機關人員2名),實施訓練飛行勤務時,在高雄國際機場(下稱高雄機場)執行模擬尾旋翼失效程序發生事故,航機受損,人員未受傷(下稱系爭事故),經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怠忽職守,未遵守飛航相關規定,罔顧飛行紀律肇生重大事故,嚴重危害機組同仁生命安全,且造成上訴人約(估)新臺幣(下同)3億2,400萬元飛機修復重大損失為由,依公務人員考績法(下稱考績法)第12條第3項第2款規定,以110年4月27日空勤人字第1107000274號令(下稱原處分)核定被上訴人專案考績1次記2大過免職,並依考績法第18條但書、同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1項後段規定,免職未確定前先行停職,並自送達之次日起生效。被上訴人不服,提起復審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經原判決將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及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所 載。 三、原判決撤銷復審決定及原處分,係以: (一)上訴人作成原處分所列舉被上訴人之多項違失事實,其中, 關於被上訴人操作任務提示所無「尾旋翼失效」課目;及其任務提示內容未提及預計執行尾旋翼失效課目部分,係違反上訴人108年10月1日修訂頒布之「內政部空中勤務總隊航務管理手冊(第10版)」(下稱航務管理手冊)第8條「飛行任務組員職責」、第43條「飛航準備」「七、每日任務提示」及「八、飛行前分組任務提示」規定。惟查,依上訴人原第3大隊第2隊隊長劉興任填寫之「內政部空中勤務總隊案件調查書」(下稱系爭調查書)中表示,109年4月7日12時系爭直升機起飛前,「有」向系爭直升機組員(在場人員包括被上訴人、彭信銘、李光照)下達於高雄機場實施緊急課目之訓練,每個課目都要操作等語之要求,是以,被上訴人主張當日執行任務提示未提及之緊急程序課目(包括模擬尾旋翼失效課目)操作係基於隊長之命令,應屬可信,且其操作行為非超出長官監督範圍,並無違法可言。又依彭信銘、李光照於原審證述可知,被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當日任務提示之錄音內容與實際操演科目順序未全部相符之主因,係因帶飛對象之更動,被上訴人須變動更改派遣單及準備帶飛教材,時間壓縮很短,惟被上訴人與帶飛學員彭信銘由辦公室離開要走去停機坪飛機作檢查途中及訓練空域,均詳為任務提示,實際操演時,並有針對尾旋翼失效作細項的任務提示。綜上,被上訴人操作尾旋翼失效之課目,係基於隊長之職務命令,且為提升訓練效果之任務提示,被上訴人於起飛前或實際授課過程中均已踐行,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於當日執行任務提示所無之尾旋翼失效等緊急課目部分,認定被上訴人有「怠忽職責」行為云云,容有疑義。 (二)另關於實機操作模擬尾旋翼失效部分:依上訴人107年9月21 日頒布「內政部空中勤務總隊AS-365N飛行機組員訓練教範」(下稱訓練教範),課目編號AT-1023模擬尾旋翼失效之處置四、訓練與鑑測要求可知,模擬尾旋翼失效之處置,僅得於年度之「鑑測」時,方得以實機進行模擬尾旋翼失效處置課目,平時飛行訓練僅以「口頭覆誦」程序操作要領,使帶飛學員瞭解面臨狀況時需如何應變,另上訴人107年3月14日空勤航字第1072000110號函文就相類似涉及飛安高度風險之緊急課目,亦再予提醒並重申可證。被上訴人曾參與模擬機課程及擔任飛航教師,理應知悉此課目操作上之限制,其主張不知有此規定,固無足採。然被上訴人違反前揭規定於實機操作尾旋翼失效場合,係因正處新冠疫情流行當下,原律定應移地馬來西亞進行模擬機訓練係不可能,復依彭信銘於國家運輸安全調查委員會(下稱運安會)調查時之陳述及原審證述內容,足認被上訴人稱上訴人所屬大隊近年來均於實機執行尾旋翼失效之訓練飛行,非僅實施程序模擬,係關掉「yaw damper」並至少於高高度(非本件於接近降落之高度)後「實機」操作,確係存在於上訴人第3大隊之訓練實務。則被上訴人實機操演尾旋翼失效,如考量操作當下之時空背景、起飛前之隊長指示及第3大隊之訓練實務等因素,是否仍屬無視訓練教範而故意違反,構成「怠忽職責」之行為,即有疑義。 (三)至其餘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違反共勤人員不得登機同乘執 行尾旋翼失效訓練、操作緊急課目未將雙腳置於方向操控舵板上、及其他有關尾旋翼操作在風來自左方,仍將空速低於40節及未設定距地面之安全裕量等而著陸至飛機翻覆等違失行為,固堪認定。惟經原審分析被上訴人違失之起因、時空背景因素,被上訴人之違失導致系爭事故發生及損害之歸責情節,在相關基礎事實已有變動下,相關法律效果應較原處分所認定者為輕。則上訴人110年4月26日110年度第4次考績暨甄審委員會(下稱考績會)決議,就照提報內容通過,核予被上訴人1次記2大過免職之處分,顯有出於不完全資訊判斷,及就被上訴人「怠忽職責」之各項違失行為是否均屬「有確實之證明」為正確之評量,存有疑義,原處分即有瑕疵,自應將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予撤銷,由上訴人另為適法之處分等語,為其論據。 四、本院按: (一)行政訴訟法第189條規定,行政法院為裁判時,除別有規定 外,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依此判斷而得心證之理由,應記明於判決。而基於行政訴訟之職權調查原則,法院應充分調查為裁判基礎之事證以形成心證,是所有與待證事實有關之訴訟資料,無論有利或不利於訴訟當事人之任何一造,都必須用於心證之形成而不能有所選擇,亦即法院負有審酌與待證事實有關之訴訟資料之義務,如未審酌亦未說明理由,即構成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所謂判決不適用同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之應依職權調查規定,暨同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之當然違背法令。 (二)考績法第12條規定:「(第1項)各機關辦理公務人員平時考 核及專案考績,分別依左列規定:……二、專案考績,於有重大功過時行之;其獎懲依左列規定:……㈡1次記2大過者,免職。……(第3項)非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為1次記2大過處分:……二、執行國家政策不力,或怠忽職責,或洩漏職務上之機密,致政府遭受重大損害,有確實證據者。……。」查原判決以上訴人作成原處分所列舉被上訴人之違失事實,其中,關於操作任務提示所無之「尾旋翼失效」緊急程序課目,且執行任務提示時未提及預計執行上開緊急程序訓練,暨實機操作模擬尾旋翼失效違失部分,經原審調查後,認是否構成考績法第12條第3項第2款「怠忽職責」、「有確實證據者」之要件,尚有疑義,則被上訴人之違失導致系爭事故發生及損害之歸責情節,在相關基礎事實已有變動下,相關法律效果應較原處分所認定者為輕,考績會之決議即有出於不完全資訊判斷,及就被上訴人「怠忽職責」之各項違失行為是否均屬「有確實之證明」為正確評量之疑義,上訴人仍依該決議而為原處分,即有瑕疵等語,固非無見。惟查: 1.上訴人於原審已主張劉興任所填寫之系爭調查書內容與實際 情形不符,上訴人於110年4月26日召開考績會審議時,考績委員曾轉述電洽劉興任說明當天之指示情形,劉興任表示該次指示僅係平時一般之任務提示,且須合於飛行規定下操作等語。而有關模擬尾旋翼失效之課目,僅得於年度之「鑑測」時,方得以實機進行,平時飛行訓練僅以「口頭覆誦」程序操作要領等情,為原審依法確認之事實,並與卷內證據相符。據此,劉興任是否確係指示被上訴人執行尾旋翼失效之實機模擬課程訓練,或其僅係下達執行合於飛行規定下之緊急程序課目命令,尚有疑義,此部分事實自有調查確認之必要。原審未依職權調查,逕依系爭調查書記載,即認被上訴人係依劉興任之指示執行尾旋翼失效之實機模擬課程訓練,為服從長官命令所為,尚嫌速斷,自有判決不適用法規及理由不備之違誤。 2.依上訴人航務管理手冊第8條「飛行任務組員職責」規定, 要求機長於飛行前須對任務機組員及共勤人員實施分組任務提示,且須全程錄音或錄影記錄存查,目的乃使全體機組人員均得清楚瞭解所欲執行之課目內容及可能面臨之風險為何,並使飛行員遵守飛行計畫進行操作,且透過提示將欲操作之科目程序、要領、易犯錯誤及安全考量等之解說及討論,提升訓練效益及避免因操作之失誤可能衍生飛航安全之風險,以保障機組人員生命安全並促進飛行任務完滿達成。原判決固依彭信銘、李光照之證述,認因帶飛之對象更換為彭信銘,除須變動更改派遣單,還要準備彭信銘之帶飛教材,又要用餐,時間壓縮很短,故被上訴人於前往停機坪途中及訓練空域操演時作任務提示等語。惟原判決所認定被上訴人於前往停機坪途中及訓練空域操演時作任務提示之情形,似僅係對彭信銘所為,此觀諸證人李光照於原審證稱:「……因為我是機工長,在後面只聽到他(即被上訴人)有跟他(即彭信銘)講要注意哪些東西」等語足參(見原審卷二第184頁)。倘被上訴人並未對其餘任務機組員及共勤人員作相關任務提示,使其等明瞭將欲執行何項課目、執行內容及可能面臨的風險等情,即與上開航務管理手冊之規定不符。況如因任務變更而致原規劃之訓練時間出現緊迫情事,亦可透過填寫勤務異動單方式,向上訴人申請延長訓練時間或變更訓練日期,惟被上訴人卻僅以上述場合向彭信銘作說明,而取代本應踐行之任務提示程序,是否合於上開對飛行任務組員職責及飛航準備規定目的之要求,亦非無疑。原審未予詳查,遽認被上訴人於起飛前或實際授課過程中均已踐行任務提示等情,亦有判決不適用法規及理由不備之違誤。 3.原判決以任務當下係因正處新冠疫情流行,出國於模擬機訓 練客觀上不可能,及依彭信銘於運安會調查時之陳述及原審證述內容,認為關掉「yaw damper」並至少於高高度(非本件於接近降落之高度)後「實機」操作,確係存在於上訴人第3大隊之訓練實務等情。惟依運安會調查報告所載,AS-365型直升機之模擬訓練,需全員輪流參訓,規劃至少每3年輪訓乙次,而被上訴人甫於108年6月23日至29日赴馬來西亞原廠模擬機訓練中心接受模擬機訓練,其中亦含有尾旋翼失效之訓練課目(見原審卷一第187頁),則上訴意旨主張被上訴人方接受完模擬機訓練不到1年時間,其違規於平時訓練以實機模擬尾旋翼失效操作,與新冠疫情流行而無法按原律定應移地進行模擬機訓練一節無任何關係等情,似非無據。原判決以因正處新冠疫情流行,出國於模擬機訓練客觀上不可能等情,作為認定被上訴人違失情節較輕之理由,並無相關事證可憑,且與卷內證據資料不符。至原判決依彭信銘所述,認實機操作模擬尾旋翼失效確係存在於上訴人第3大隊之訓練實務一節,復為上訴人所爭執,而模擬尾旋翼失效之處置,僅得於年度之「鑑測」時,方得以實機進行,平時飛行訓練僅以「口頭覆誦」程序操作要領等情,已如前述,則彭信銘所稱其曾與前大隊長於大鵬灣操作模擬尾旋翼失效課目乙事,究竟是該大隊長違反上訴人不得實機訓練之規定或確有此訓練實務存在,亦非無疑。原審未盡職權調查義務,逕憑彭信銘所述上情,即認實機操作確係存在於上訴人第3大隊之訓練實務,尚嫌速斷,亦有判決不適用法規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三)綜上所述,原判決既有如上所述不適用法規及理由不備之違 誤,並將影響判決結論,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法,求予廢棄,即有理由。又因本件事實尚有由原審再為調查認定之必要,本院尚無從自為判決,爰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高等行政訴訟庭更為適法之裁判。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 、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梁 哲 瑋 法官 林 淑 婷 法官 李 君 豪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高 玉 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