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1959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蘇芷萱
高聿艷
張思婷
被 告 董美麗 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9,112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7,243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1.99%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3,64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36,35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
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所提出之小額信用貸
款契約暨約定書第19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
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
首揭規定,尚無不合。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7月1日,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申請現金卡(帳號:00000000
000000)使用,並於92年6月11日,向訴外人法商佳信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下稱法商佳信銀行)借款新臺幣
(下同)40萬元。詎被告均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如主文
第1及2項所示之金額。後中華商銀將前揭現金卡債權讓與翊
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翊豐公司),翊豐公司將上
開現金卡債權讓與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
全公司),富全公司將上開現金卡債權讓與原告;法商佳信
銀行將前揭借款債權讓與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磊豐公司),磊豐公司將上開借款債權讓與鼎威企業管
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鼎威公司),鼎威公司將上開借款債
權讓與豐邦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豐邦公司),豐邦公司
將上開借款債權讓與阿薩投資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阿薩公司
),阿薩公司將上開借款債權讓與原告;爰依前開契約及債
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及2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小額信用
貸款契約暨約定書、個人小額信用貸款約定書等件為證。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
答辯供本院斟酌,本院依卷證資料,已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
為真正,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及2項所示,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玉瓊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3,640元
合 計 3,640元
TPEV-113-北簡-11959-202502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