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30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榮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541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1449號),爰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謝榮崑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
新臺幣壹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洗衣精」部分
,應更正為「洗潔精」、第6行「去骨玉米筍」部分,應更
正為「去殼玉米筍」、第9行「黑糖手撕麵麵包」部分,應
更正為「黑糖手撕包」;證據部分補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前鎮分局一心路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分、
扣案物照片1張、交易明細1紙、被告謝榮崑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係基於
單一意思決意,在相同地點、密接之時間,竊取如附件犯罪
事實欄所載之物品,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間
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割,在刑
法評價上,自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
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
後坦承犯行,且所竊取之物品業已發還告訴人領回,有贓物
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是本案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且被
告供稱有與告訴人和解之意願,惟聯繫家樂福安全課之課長
表示無和解之程序等語,是被告非無賠償告訴人損害之意願
。並考量被告本件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涉及隱私部分,詳卷)、無前科之素
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
三、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已如前所述。被告
因一時失慮致有本件犯行,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受科刑之教
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本案竊得之物已返還
告訴人,此已說明如前。是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對被告宣
告緩刑2 年。惟為使被告能記取教訓,並能戒慎自己行為、
預防再犯,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課予被告一定負
擔之必要,斟酌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爰併依刑法第74條
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
庫繳交新臺幣1萬元,冀能使被告確實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
危害,以期符合緩刑之目的。如被告未於主文所示之期間內
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其緩刑之宣告仍得
依法撤銷,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被告本件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警扣得並發還告訴人,
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狀。
七、本案經檢察官陳志銘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志杰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541號
被 告 謝榮崑 男 6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居高雄市○鎮區○○街00巷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榮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5月4日15時10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0號之家樂福光
華店內,以徒手之方式,將陳列架上供販售之ARIEL超濃縮
抗菌洗衣精一瓶、OiOcha綠茶茶包20入一盒、台灣越光米1
包、皇家穀堡莊園黑米1包、酥炸日式燒肉1盒、滷美腱-美
牛1盒、海帶芽1包、履歷去骨玉米筍2包、手撥鮮蒜仁2包、
有機金針菇1包、有機杏鮑菇1包、紅豆卡士達吐司1包、瑞
穗吐司1包、酒釀桂圓核桃麵包1個、塔香德腸起士麵包1個
、黑糖手撕麵麵包1個【上列物品共價值新臺幣(下同)1,7
88元】置入隨身攜帶之袋子中。嗣謝榮崑行經收銀機台時,
僅結帳蔬菜,得手後欲離去上址之際,為安全課長陳俊銘發
現盤問,旋查悉上情報警,經警到場施以逮捕,並扣得上開
相關贓物(均業已發還陳俊銘),始悉全情。
二、案經陳俊銘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榮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均矢口否認有為本件竊盜行為等事實,而辯稱是忘記結賬云云。然而被告所攜帶的物品甚多,其辯稱是忘記結賬一事,實在難以採認。 2 證人即告訴人陳俊銘於警詢之指證 佐證被告有為本件竊盜行為等事實。 3 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及擷取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陳志銘
KSDM-113-簡-3307-2024100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