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9604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魏嘉建
被 告 蔡孟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玖仟壹佰柒拾伍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玖萬捌仟零陸拾伍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參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於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泛亞銀行)訂立現金卡使用契約,約定於被告向泛亞
銀行借款額度最高以新臺幣(下同)30萬元為限度,於被告
所開設帳戶內循環使用,借款動用期限以實際動用日起計算
,為期1年,利息按固定週年利率15%計算,期滿30日前,如
被告不為書面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泛亞銀行審核同意者
,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1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
亦同。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欠如主文所示之金額迄未清償
。而泛亞銀行更名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
銀行),嗣寶華銀行將上開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原告並
以起訴狀繕本送達再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爰依現金卡消費契
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
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
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重
慶南路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320元
合 計 2,320元
TPEV-113-北簡-9604-2024121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