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12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雯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14247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交簡字第1876號),認
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洪雯凌於民國113年1月29
日上午6時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
彰化縣二水鄉員集路快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員集路
5段516號對面時,本應注意汽車駕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
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仍疏未注意,貿然直行,適告訴人許建忠
駕駛砂石車停放在員集路5段516號對面之南向車道路旁後,
下車自該處由西向東徒步穿越員集路5段,被告駕駛之車輛
即與告訴人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雙側顏面骨骨折、下巴
撕裂傷5公分及下唇內撕裂傷3公分、左側第3至第7肋骨骨折
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
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涉及過失傷害案件,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
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
訴狀1份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家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魏巧雯
CHDM-114-交易-123-202503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