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承揚
選任辯護人 魏敬峯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許育傑
選任辯護人 謝清傑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陳緯倫
選任辯護人 夏家偉律師
康皓智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6461號、18592號、254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承揚共同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如
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
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許育傑共同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如
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緯倫共同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年拾月。扣案如
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黃承揚、許育傑、陳緯倫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運輸、持有,且亦
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管
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點第3款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私運進
口,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毒品上游共同基於運輸第一級
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3月26日
前某日,由該毒品上游先以不詳方式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賣家購得海洛因,再將之藏至裝有拉鍊之包裹內,再請託陳
緯倫覓得人頭收受國際包裹,陳緯倫遂委託黃承揚提供其姓
名(HUANG CHENGYANG)、門號(0000-000000)及地址(桃
園市○○區○○路000巷00號)等基本資料作為收件址。該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毒品上游復委由不知情之貨運人員,自泰國
以航空包裹快遞方式(主提單號碼:000-00000000號、分提
單號碼:000000000000號),寄送內有附表編號1所示海洛
因之包裹1件(下稱本案包裹)至上址,計畫俟本案包裹送
達時,先由黃承揚領貨後,許育傑則在旁盯哨,以防為警查
緝,確認安全無虞後,方由該毒品上游指派他人接貨,並該
毒品上游約定將給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報酬與陳緯倫。
陳緯倫則分別與黃承揚約定給付5,000元作為報酬,與許育
傑約定免除其所積欠之5,000元債務作為報酬。嗣於113年3
月25日某時,本案包裹進入我國過境內海關後,經財政部關
務署臺北關查緝人員察覺該包裹有異,乃依海關緝私條例相
關規定,先予搜索及扣押,並發現本案包裹內夾藏如附表編
號1所示之物,然為查緝收貨之人,仍由法務部調查局桃園
市調查處同送貨人員按址投遞,嗣於同年3月28日12時12許
,在上址先由黃承揚簽收本案包裹後,隨即為警當場查獲且
扣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並當場逮獲在旁盯哨之許育傑
,再循線查獲陳緯倫,扣得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物,始悉
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下列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黃承揚、
許育傑、陳緯倫及渠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
意作為證據(本院卷卷一第175頁至196頁),並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均未有所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客觀情況均
無不當,且與待證事實攸關,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之5條第1項規定及同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
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分別據黃承揚於偵查中、本院訊問及準備程
序時【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113年偵字第1
6461號卷(下稱偵16461號卷)第153頁至157頁、179頁至18
2頁;本院卷卷一第53頁至57頁、177頁、333頁】;許育傑
於偵查中、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時(偵16461號卷第295頁至
296頁;本院卷卷一第69頁至75頁、185頁、333頁);陳緯
倫於偵查中、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時【桃園地檢113年偵字
第18592號卷(下稱偵18592號卷)第103頁至109頁、135頁
至137頁;本院113年度聲羈字230號卷(下稱聲羈卷)第23
頁至29頁,本院卷卷一第35頁至40頁、193頁、333頁】坦承
不諱,並有被告黃承揚之電子郵件擷圖(偵16461卷第21頁
)、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3年3月25日北機核移字第113010
0771號函【偵16461卷第23頁、81頁、129頁;偵18592號卷
第7頁;桃園地檢113年度偵字第25488號卷(下稱偵25488號
卷)第135頁】、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扣留貨物運輸工
具收據及搜索筆錄(偵16461卷第24頁、82頁、130頁;偵18
592號卷第8頁;偵25488號卷第136頁)、單筆艙單資料清表
(偵16461卷第25頁、83頁、131頁;偵18592號卷第9頁、第
137頁)、檢驗照片1張(偵16461卷第26頁、84頁、132頁;
偵18592號卷第10頁;偵25488號卷第138頁)、個案委任書
、黃承揚之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影本(偵16461卷第27頁、2
8頁、89頁、90頁;偵18592號卷第15頁、16頁;偵25488號
卷第138頁)、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疑似毒品初步篩
檢表、113年3月26日氣相層析質譜圖(偵16461卷第29頁、3
0頁、85頁、86頁、135頁、136頁、215頁、216頁;偵18592
號卷第15頁、18頁;偵25488號卷第139頁、140頁)、本案
包裹及初篩照片3張(偵16461卷第31頁、32頁、87頁、88頁
;偵18592號卷第11頁、12頁)、FedEx送貨資訊單、簽收單
(偵16461卷第33頁、35頁、91頁、137頁;偵18592號卷第1
3頁)、被告黃承揚之通訊軟體INSTAGRAM對話紀錄擷圖(偵
16461卷第39頁至45頁;偵25488號卷第151頁)、Google街
景照片2張(偵16461卷第47頁至49頁)、被告黃承揚與被告
許育傑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16461卷第53頁
、99頁)、被告黃承揚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偵16461
卷第55頁、61頁、63頁至70頁;偵25488號卷第35頁至41頁
、73頁至79頁)、Pro Forma Involce擷圖(偵16461卷第57
頁)、報關APP擷圖(偵16461卷第59頁)、被告黃承揚之通
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16461卷第62頁)、被告許育
傑之手機通聯紀錄擷圖(偵16461卷第95頁、97頁)、被告
被告許育傑所指認之陳緯倫之相片(偵16461卷第101頁)、
Google地圖搜尋紀錄擷圖(偵16461卷第103頁)、法務部調
查局桃園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
品收據(偵16461卷第104頁至119頁)、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
之物之照片1張(偵16461卷第217頁)、0000-000000通訊監
察譯文(113年急聲監字第00005號)【偵16461卷第259頁;偵
18592號卷第69頁;偵25488號卷第19頁、57頁、133頁】、
通訊軟體FACETIME帳號個人頁面擷圖(偵16461卷第270頁、
285頁;偵25488號卷第95頁、97頁)、被告許育傑之通訊軟
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16461卷第286頁;偵25488號卷第9
9頁)、通訊軟體FACETIME帳號個人頁面及對話紀錄擷圖(
偵16461卷第287頁、288頁;偵25488號卷第101頁至103頁)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5月17日調科壹字第1132
3908390號鑑定書(偵16461卷第323頁;偵25488號卷第167
頁)、黃承揚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偵查報告書(偵
18592號卷第3頁至6頁)、被告陳緯倫名下申登資料(偵185
92號卷第27頁)、楊振楷名下申登資料(偵18592號卷第29
頁)、法務部調查局數位證據現場蒐證紀錄(偵18592號卷
第31頁至42頁;偵25488號卷第161頁)、FedEx提供查詢案
貨相關通聯之譯文(偵18592號卷第65頁至67頁;偵25488號
卷第131頁、132頁)、被告陳緯倫門號(0000000000)基地台
分析(偵18592號卷第71頁至74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察署扣押物品清單(偵18592號卷第85頁)、被告黃承揚與
「瀟灑」之通訊軟體INSTAGRAM對話紀錄擷圖(偵25488號卷
第23至27頁、61頁至65頁)、被告黃承揚與「小凱」之通訊
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25488號卷第29頁、67頁)、房
屋租賃契約書擷圖、被告黃承揚與張僑真之通訊軟體LINE對
話紀錄擷圖(偵25488號卷第43頁至45頁、81頁至83頁、157
頁至159頁)、「夏河源」傳送給被告陳緯倫之FedEx貨車之
照片1張(偵25488號卷第163頁)、通訊軟體INSTAGRAM暱稱
「chi._.09_11」之個人頁面擷圖(偵25488號卷第165頁)
、法務部調查局113年4月1日調科壹字第11323002300號鑑定
書、獲案毒品表(偵25488號卷第169頁、179頁)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黃承揚、許育傑、陳緯倫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堪以採信。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承揚、許育傑、陳緯倫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告黃承揚、許育傑、陳緯
倫以一運輸進口之行為,同時觸犯運輸第一級毒品及私運管
制物品進口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各從一重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黃承揚、許育傑、
陳緯倫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為
其運輸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黃承
揚、許育傑、陳緯倫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毒品上游利用不
知情之貨運人員遂行本件運輸第一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
口之犯行,應論以間接正犯。被告黃承揚、許育傑、陳緯倫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毒品上游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㈡刑之減輕事由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
2項有明文規定。經查,被告黃承揚、許育傑、陳緯倫就本
案運輸第一級毒品罪之犯行,均分別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
白不諱(偵16461號卷第153頁至157頁、179頁至182頁、295
頁至296頁;偵18592號卷第103頁至109頁、135頁至137頁;
聲羈卷第23頁至29頁;本院卷卷一第35頁至40頁、53頁至57
頁、69頁至75頁、177頁、185頁、193頁、333頁),自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⑴次按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
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其所謂「因而查獲其他正犯與共犯」,係指
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依被告所提供毒品來源之具體相關
資料,諸如其前手或共同正犯、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
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及犯罪事實,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
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而查獲在該毒品製造
階段,供給製造毒品所需原料、工具,或在該毒品運輸、流
通過程中供給毒品等直接或間接前手者,始有其適用。故須
被告翔實供出與其犯罪有關之本案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
而使警方或偵查犯罪機關知悉其他正犯或共犯,據以查獲其
人、其犯行,二者兼備並有因果關係,始符合上述減輕或免
除其刑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469號判決意旨
參照)。
⑵經查,被告黃承揚、許育傑分別遭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
處(下稱桃園市調處)拘提到案後,均分別供稱係依被告陳
緯倫之指示,分別到場收領本案包裹及到場監控收貨情形,
桃園市調處即因此繼續追查被告陳緯倫。被告陳緯倫則係於
到案後,供稱其係與楊振楷、黃濬棠共謀本案運輸毒品犯行
,桃園市調處即於113年6月18日拘提黃濬棠到案,後續將再
移送黃濬棠至桃園地檢偵辦等節,有黃承揚涉嫌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案偵查報告書、桃園市調處113年7月19日圓緝字
第11357589760號函、113年8月15日圓緝字第11357602640號
函(偵18592號卷第3頁至6頁;本院卷卷一第215頁、216頁
、259頁、260頁)附卷可查。由此可見,桃園市調處係因被
告黃承揚、許育傑供出被告陳緯倫,始循線查獲被告陳緯倫
;桃園市調處亦因被告陳緯倫供出尚有共犯黃濬棠,方循線
拘提黃濬棠到案,並將移送桃園地檢,足認被告黃承揚、許
育傑、陳緯倫均有供出毒品來源,並因而查獲之情形,是被
告黃承揚、許育傑、陳緯倫均應依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與上開減刑事由遞減之。
⒊刑法第59條
又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
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
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
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
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
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
輕其刑。而此項犯罪情狀是否顯可憫恕而酌量減輕其刑之認
定,亦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2年度
台上字第4140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503號、100年度台上字
第511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黃承揚、許育傑、陳
緯倫本案所運輸第一級毒品,其淨重為3,472.04公克,純質
淨重已達2,418.25公克,數量甚鉅,足以供大量人數使用,
倘流入市面販售,必將廣泛流傳,因而受影響者數量甚多,
對於全體國民健康之危害當屬重大。是被告黃承揚、許育傑
、陳緯倫所為,客觀上顯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再審酌被
告黃承揚、許育傑、陳緯倫所犯之運輸第一毒品罪,業經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遞減輕其刑,已如前
述,則客觀上已無再量處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而有情堪憫恕
之情形,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是被告
黃承揚、許育傑、陳緯倫之辯護人等分別為渠等主張依刑法
第59條規定酌減輕其刑,即非可採。至被告許育傑、陳緯倫
之辯護人雖分別為渠等辯護稱:請依司法院憲法法庭112年
憲判字第13號判決之意旨酌減其刑等語,然被告許育傑、陳
緯倫之犯行並無情輕法重之嫌,已為前述,自亦無司法院憲
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所指之「情節極為輕微,顯
可憫恕」之情事存在,即無從依該判決意旨又減輕其刑,併
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承揚、許育傑、陳緯
倫均為具有正常智識之成年人,自應知悉世界各國對於毒品
之查緝均屬嚴厲,竟為獲取不法利益,而運輸、私運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進入臺灣,且本案運輸來臺之海洛因數量甚鉅,
倘流入市面販賣,將嚴重助長毒品之泛濫,對我國社會之安
寧秩序及國人之身體健康將產生不小之危害,渠等所為應予
嚴懲。惟念及被告黃承揚、許育傑、陳緯倫均能於犯後坦承
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佐以被告黃承揚此前已有因詐欺案件
遭起訴之前科紀錄;被告許育傑除本案外尚有因詐欺案件經
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之前科紀錄;被告陳緯倫先前並未因犯罪
而遭起訴之前科紀錄,有被告黃承揚、許育傑、陳緯倫之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卷一第23頁至
30頁),堪認被告黃承揚、許育傑素行不佳,被告陳緯倫素
行尚可。再參酌被告黃承揚、許育傑於本案中僅係擔任最下
游負責收領毒品及監控收領狀況之角色,且均係聽從被告陳
緯倫的指示所為,距離犯罪之主要核心較遠,惡性程度相對
較低。而被告陳緯倫則係與策劃本案運輸第一級毒品之楊世
宏有直接聯繫,亦是由其主動尋覓被告黃承揚、許育傑一同
遂行本案犯行,並由其指揮及分派工作給被告黃承揚、許育
傑,堪認被告陳緯倫係居於本案犯行之主要核心地位,其惡
性程度應相較被告黃承揚、許育傑更為重大,自應量以較重
之刑。並考量被告黃承揚、許育傑、陳緯倫之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等節,暨兼衡於本院審理時,被告黃承揚自陳其教
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入所前從事保全,經濟狀況算差,母親
有中低收入戶;被告許育傑自陳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入
所前從事工地工作,經濟狀況勉持;被告陳緯倫自陳其教育
程度為高中肄業、入所前從事物流工作,經濟狀況勉持(本
院卷卷一第33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三、沒收
㈠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按如附表編
號1所示之物品,係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自應依上開規定,
於被告黃承揚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銷毀之,又因毒品之外包
裝袋與內裝之第一級毒品無法完全析離,應一併視同毒品,
併予宣告沒收並銷毀之。至因送鑑驗而耗損之部分毒品,既
已滅失,自不另宣告沒收及銷毀。
㈡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
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同條例第19條第1項亦有明文
。查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黃承揚、許
育傑所有,且均係渠等作為聯繫本案運輸毒品犯行所用,此
為被告黃承揚、許育傑於本院審理供認在卷(本院卷卷一33
0頁)。另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為被告陳緯倫所有,且經檢
察官當庭檢視確認該手機之FACETIME ID為「aianck_ .0115
」,並當場扣押等情,有桃園地檢113年4月3日訊問筆錄、
扣押物品清單(偵18592號卷第77頁至80頁、85頁、86頁)
為證,並觀諸被告黃承揚之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內的
對話紀錄擷圖(偵16461卷第61頁至66頁),可見被告黃承
揚係向FACETIME ID為aianck_ .0115之人,報告本案包裹之
運送、報關相關事宜,兩者相互勾稽,足認被告陳緯倫確實
係以扣案如附表編號4之物,與被告黃承揚聯繫本案運輸毒
品相關事宜,足認該扣案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係為供本案犯
罪所用之物。從而,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4之物,均為供本案
犯罪所用,均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㈢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黃承揚於本案
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可獲得被告陳緯倫給付之5,000元作為
報酬,被告許育傑則可獲得免除對被告陳緯倫之5,000元債
務之利益作為報酬,此部分之金錢、利益分別為被告黃承揚
、許育傑之犯罪所得,均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陳
緯倫於本院審理時稱:有承諾事成會後給30萬元,但還沒有
付等語,復查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陳緯倫業已取得該
30萬元或其他不法利益,難認被告陳緯倫有因本案運輸第一
級毒品犯行而實際獲得報酬獲利益,自無須依上開規定宣告
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俊蓉提起公訴,檢察官黃于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龍輝
法 官 郭于嘉
法 官 朱家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
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
口、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
貨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
區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
或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
品之進口、出口。
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 備註 ⒈ 海洛因 2包 (139條) 淨重3,472.04公克(驗餘淨重3,472.04公克,空包裝總重653.18公克),純質淨重2,418.25公克 ⒉ iPhone12黑色手機 1支 ⑴所有人:黃承揚 ⑵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⒊ 白色iPhone手機 1支 ⑴所有人:許育傑 ⑵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⒋ 手機 1支 ⑴所有人:陳緯倫 ⑵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TYDM-113-重訴-51-20241003-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