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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給付違約金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建字第11號 原 告 世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學聖 訴訟代理人 李承訓律師 陳奕宏律師 魏翠亭律師 陳恩民律師 被 告 國隆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國華 訴訟代理人 謝彥安律師 複 代理人 林沄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伍拾玖萬壹仟 壹佰貳拾捌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 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 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 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5,802 ,9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91,128元。原告 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核與首開應備程式不合,應予補正。 爰定期命原告依主文所示內容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子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洪郁筑

2024-11-13

SCDV-113-建-11-20241113-1

竹北勞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給付加班費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勞簡字第12號 原 告 何如玉 訴訟代理人 簡大鈞律師 被 告 必恩威亞太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雅各安富柏 訴訟代理人 陳恩民律師 魏翠亭律師 陳弈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加班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捌佰陸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我的起訴狀寫到的喪假,跟加班費間的關係,那 是之前協調會,我跟公司的陳先生有見過,當時協調會有說 公司願意就喪假,要我來幫忙的部分,要給我錢,但不知道 為何到法庭又是另一個說法。我今日要請求給付的金額是新 臺幣(下同)35萬5,036元,是107年8月31日開始的這頁,1 07年要補給我的加班費金額是9,360.305384元(見卷一第21 頁電腦列印報表)+108年要補給我的加班費金額是3萬3,755 .62406元(見卷一第25頁電腦列印報表)+109年要補給我的 加班費金額是7萬9,793.83814元(見卷一第31頁電腦列印報 表)+110年要補給我的加班費金額是8萬2,388.52元(見卷 一第36頁電腦列印報表)+111年要補給我的加班費金額是10 萬5,340元(見卷一第42頁電腦列印報表)+112年要補給我 的加班費金額是4萬4,397.85元(見卷一第45頁電腦列印報 表),前開電腦列印報表其上黃色螢光筆,是由我方標示, 加總結果確實是355036沒錯,整份起訴狀原證3的要補給我 的平日加班費,該份電腦列印報表,就是卷一第21~45頁那 份報表,算到小數點,是我用EXCEL無框線程式,在今(113 )年算的,因為我離職時,我身體不好,有開刀及復建半年 ,我的受僱工作內容,是替公司辦理進出口貨物事宜,半夜 要監控,而且當天貨物必須當天提走,以免趕不上班機,造 成客戶抱怨,美國、法國與臺灣地區間復有時差,任何貨物 問題,都須及時解決,以免延誤出貨,還有運費計算、專案 支援、擔任主要聯絡窗口…,台積電可以有加班費,我年薪 不到百萬,為何公司不給我加班費,壓榨我、半夜還打電話 給我,因為舉證繁瑣,而且我的目的是在爭取勞工權益,因 此本件訴訟,我只有請求平日加班費,上開原證3電腦列印 報表左邊的數字,是我從公司的人事差勤系統,用PDF下載 ,經過我轉成WORD檔,然後我再參考別家公司的人事,跟我 講的計算式及參考勞基法的規定,由我設定函數,最後跑出 電腦列印報表右邊第1~4欄的數字,就可以算出平日加班費 ,上述PDF本來就是公司的PDF格式,我沒有去改,例如以11 0年9月9日為例(見卷一第34頁), 9/9這欄,後面四個即 「2:09」、「9:00」、「120.00」、「9.00」都是我打的 ,我用函數算出來的,「2:09」就是同一列,我認為依照 公司本來的PDF,我在公司待了11.09小時,就是用刷進刷退 的時間,算出是11.09小時,扣掉8小時、再扣1小時休息, 等於「2:09(小時)」=等於120分鐘又9分鐘、「120.00分 鐘」及「9.00分鐘」,前面「120.00分鐘」要用4/3倍數算 加班費給我、後面「9.00分鐘」要用5/3倍數算加班費給我 ,基數則是當年度110年度,我的月薪換算318.75元/小時, 爰引用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1項1、2款、第2項、第36條第1 項、第37條第1項、第39條規定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35萬5,0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暨請求傳 喚我的前同事葉玉敏出庭,證明公司命員工常態性加班又不 給加班費。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前有僱傭關係,原告於107年8月~112年5 月間擔任管理人員,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前,原告曾申請 勞資爭議調解,惟未能達成調解,本件爭議所在,乃:⑴原 告是否有加班之事實?⑵如有,是否尚有無請求加班費之權 利?⑶又,原告倘有加班費之請求權利,其所計算之加班費 是否正確?雖原告以前開情詞主張而為請求,然查原告本身 就是主管人員,負責簽核下屬差勤,是其本人對於後開被告 工作規則及出缺勤管理辦法,自係知之甚詳,原告未依工作 規則申請加班,逾期申請等同放棄(參見同規則第5.1、5.3 、5.4),此業界通用之加班費申請制,實際運行無礙,且 為原告明瞭,被告復無於原證3所列之平日加班時間,要求 原告以加班方式或忍住悲痛,處理作業,還有單以原告計算 方式加以檢視,原告逕以刷進、刷退再扣1小時的計算式, 也不正確,因為被告公司採彈性上班,且休息時間有中午1 小時及18:30~19:00又1小時等語,資為抗辯,爰答辯聲明 :如主文所示,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必恩威亞太有限公司PNY Technologies Asia Pacific Limited工作規則 (核准日期:中華民國108年3月29日、核准字號:府勞資字第1083902503號) 第五章:工作時間、休息、休假、請假 第三十四條: 本公司員工正常工作時間為每週一至週五上午8:30~09:30彈性上班,下午17:30~18:30彈性下班,中午12:00~13:00為休息時間。因配合公家機關行事曆安排,並實施調假以利員工安排假期,實際正常工作日仍依每年年底公告之行事曆為準。 必恩威亞太有限公司出缺勤管理辦法(版本:Rev.9) 1.2間接人員: 間接人員:間接同仁適用 彈性上班時間:08:30-09:30 彈性下班時間:17:30-18:30 中午/下午休息時間:中午12:00-13:00  下午:15:00-15:10 備註⒈早上超過09:30上班者需請假,不論當天幾點下班均需請假。   ⒉.早上早於08:30者不列入當天出勤工時計算。 ⒊ 晚上需加班者,當日18:30-19:00為休息時間,不得計算成加班。   ⒋中午休息時段不列人上班工時,請勿在休息時間內當上、下班出勤時間。 三、本院判斷如下: (一)按:   1、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障勞工權益 ,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而為勞動條件最 低標準之規定,故於勞工延長工作時間、休假及例假日照 常工作者,雇主應依勞基法第24條規定標準發給延長工作 時間之工資及依同法第39條規定加倍發給工資,乃屬強制 規定,除非有法律明文規定,如勞基法第84條之1規定之 情形,並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之勞工外,勞雇雙方均 應遵守。又,工作規則為雇主統一勞動條件及工作紀律, 單方制定之定型化規則,雇主公開揭示時,係欲使其成為 僱傭契約之附合契約,而得拘束勞雇雙方之意思表示,勞 工嗣後如繼續為該雇主提供勞務,應認係默示承諾該工作 規則內容,而使該規則發生附合契約之效力。在現代勞務 關係中,因企業之規模漸趨龐大受僱人數超過一定比例者 ,雇主為提高人事行政管理之效率,節省成本有效從事市 場競爭,就工作場所、內容、方式等應注意事項,及受僱 人之差勤、退休、撫恤及資遣等各種工作條件,通常訂有 共通適用之規範,俾受僱人一體遵循,此規範即工作規則 。勞工與雇主間之勞動條件依工作規則之內容而定,有拘 束勞工與雇主雙方之效力,而不論勞工是否知悉工作規則 之存在及其內容,或是否予以同意,除該工作規則違反法 律強制規定或團體協商外,當然成為僱傭契約內容之一部 。   2、關於勞工於下班後工時之認定與加班費之計算,綜合雇主 指揮監督之程度與勞工提供勞務之強度,實務上大致可區 分「備勤時間」、「待命時間」、「候傳時間」,而為不 同之處理:①「備勤時間」:大致而言,備勤時間係指勞 工具備某程度的戒備與留意,可以隨時為雇主盡力、受支 配或利用之情形,從勞動保護角度觀之,勞工處於受雇主 支配利用狀態,無法自由支配其時間,因此備勤時間仍屬 於工作時間;②「待命時間」:所謂待命時間係指勞工基 於特別約定或依雇主指示,在特定時間內於雇主指示之地 點等候,遇有必要情況隨時處理雇主交付之工作,且其履 行之勞務本質上應與勞動契約約定之勞務給付不盡相同, 在此時間內可以隨意做其他方面的事情,而不受拘束,例 如雇主要求工程人員在宿舍值夜以便處理突發事件,此即 使沒有實際服勞務,但因受雇主規制程度非低,故應解釋 處於工作時間(以上參見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勞上字第38 號民事判決);③「候傳時間」:德國法認為由於勞工在 候傳時間當中並未受有任何拘束,所以候傳時間中除了實 際上有提供勞務的時間,以外的其他時間不是工作時間。   3、僱傭契約原則上為一繼續性及專屬性契約,勞雇雙方間非 僅存有提供勞務與給付報酬之權利義務存在關係,其他如 雇主之照顧義務、受雇人之忠誠義務,亦存在於契約間, 故不應只有契約自由原則之適用,其他之正當信賴原則、 誠實信用原則、手段正當性及社會性因素亦應顧慮之。而 行使權利,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權利人在相當期間內不 行使其權利,依特別情事足使義務人正當信賴權利人已不 欲其履行義務,甚至以此信賴作為自己行為之基礎,而應 對其加以保護,依一般社會通念,權利人行使權利乃有違 誠信原則者,應認其權利失效,不得行使。   (二)經本院聽取兩造陳詞暨調查審理全部卷證結果,據證人即 當事人何如玉於本院指定之113年10月23日期日在庭結證 稱:我96年在這家公司上班,到112年離職,公司的人事 系統一開始是紙本作業,近幾年才電子,(用電子方式) 有超過5年,每個同仁都會有一個筆電,我自己使用的公 司筆電,可由我自己輸入帳號密碼,就進入公司的差勤系 統,我記得是他會顯示這個申請了後到哪位的簽核,我清 楚公司的加班制度,但我們公司不給主管報加班費,公司 覺得主管薪水比較高,不應該領加班費,COVID-19疫情開 始後,因為實在不堪負荷,我有跟當時的老闆反應,他同 意部分讓我們申請,但只同意給我們補休,我這件請求的 35萬5,036元都是平日加班費,因為我平常過年、假日有 加班,因為舉證(程度),所以我只聲請平常日的加班( 見卷一第230~232頁筆錄)、我在職時或離職當下,為何 不去算加班費,那是我不瞭解勞基法的規定,公司系統裡 面標準的下班時間是18:08,這是系統設定的,就是我09 :08到班的話,系統設定我18:08可以下班,也就是你在 18:07以前刷退,我會變早退,我現在是用勞基法的公式 套下去算(而得出原證3),加班內容大概都是快遞貨, 那些都是每天都要做完的,要趕上班機或報海關,要趕上 那個時候,法官提示給我看的卷一第207頁,我在110/7 、110/8報了兩次加班費,反而110/9沒報加班費,那是公 司刁難主管請加班費的部分,這部分很簡單,我們加班都 是一個TEAM都加班,不可能只有我1個人留下,只要調他 們的出勤紀錄就知道了,對於我自己每個月的薪資明細, 從我自己公司的筆電,輸入自己的帳號密碼,可以看到每 個月的薪資明細含加減項,可是我們就算請了加班費,公 司也有可能不批,我在112/5離職,我記得我快要離職的 時候,112年約3、4月,我就跟我主管說我這樣一直加班 我受不了,加班費該給我的應該要給我(見卷一第233~23 7頁筆錄)、其實約110年我就一直在反應這件事,我是10 3年開始當主管,為何7年沒反應,那是公司的慣例,是不 給主管加班費,110年是我主動申請才勉強,平日像週五 如果盤點很多的話,給補休,我96年入職~103年,不是主 管的時候,有點久我不太記得,但我覺得公司應該是有給 我加班費,升主管後,我的底薪有調高,我剛入職薪水約 肆萬八,我升主管加了4000~5000元,最後的底薪(換算 有349.58元/小時),那是我做了15年,我們每個人每年 都會加薪,不一定是主管,除非績效很差,我們就是很辛 苦的工作,科技業的慣例,我不認為這是不給加班費的理 由等語在卷(見卷一第238~239頁)。 (三)綜上,可見原告接受之勞動條件,亦即自非主管職(有加 班費)升至主管職(無加班費),並未低於最低勞動條件 保障,謹以本件原告請求金額而論:   1、107年8月31日~107年12月21日約4個月,請求的加班費金 額是9,360元,平均每月為2,340元(見卷一第21頁,小數 點以下,4捨5入、下同);108年1月11日~108年12月25日 約11.5個月,請求3萬3,756元,平均每月為2,935元(見 卷一第23~25頁);109年1月7日~109年12月29日約12個月 ,請求加班費金額是7萬9,794元,平均每月為6,650元( 見卷一第26~31頁);110年1月4日~110年12月28日約12個 月,請求加班費金額是8萬2,389元,平均每月為6,866元 (見卷一第27~36頁);111年1月4日~111年12月28日約12 個月,請求加班費金額是10萬5,340元,平均每月為8,778 元(見卷一第37~42頁);112年1月5日~112年5月4日約4 個月,請求加班費金額是4萬4,398元,平均每月為1萬1,1 00元(見卷一第43~45頁)。其中107~111年度原告請求之 加班費,平均為每月5,514元,計算式:(2,340元+2,935 元+6,650元+6,866元+8,778元)÷5=5,514元,可知本件縱 使繩以前開工作規則及出缺勤管理辦理,對照原告96年~1 03年非主管職時期,有加班費、103年升主管加薪4,000~5 ,000元,無加班費,應可認上述升任主管固定加薪4,000~ 5,000元但不再另計加班費,係勞雇雙方合意且合於最低 勞動條件保障,於法並無不可,是原告請求如原證3表列1 07~111年各年度之加班費,並無理由,不能准許。   2、至原告所稱:其在112/5離職,快要離職的時候,112年約 3、4月,就跟我主管說我這樣一直加班我受不了等語如上 (見卷一第237頁筆錄第4行),但原告於當日應訊時,於 上述陳述之前,業據其稱:(原證3電腦列印報表)是我 今(113)年算的,因為我離職時,我身體不好,有開刀 及復健半年等語在卷(見卷一第233頁第24頁筆錄),則 於最近年度即112年度共4個月,原告請求加班費之數額, 暴增至1萬1,100元/月,攸關原告終日提供勞務緊張程度 如何,或者僅係待命、備勤而已,早已考無可考,難以查 證,原因復出於原告長達7年之久,均不行使其所謂之加 班費請求權,依此特別情事,足使所謂義務人即資方,正 當信賴權利人即勞方,已不欲其履行義務,甚至以此信賴 作為自己行為之基礎,而應對其加以保護,依一般社會通 念,權利人行使權利乃有違誠信原則者,應認其權利失效 ,不得行使。   3、原告庭呈「原證5」1件,並請求傳喚出具該件文書之人員 葉玉敏到院為證,證明事項係:被告有常態性不給加班費 之違規事實存在(見卷一第251~252頁民事準備一狀及第2 53頁原證5,後者文件編為本判決附件),姑且不論該件 原證5指摘「公司並未考量人力」、「產線人力不足」、 「需要隨時待命」云云各語(全文見附件),其真實狀況 如何,惟原告上述待證事項,所指之【違規】2字,已不 為本院所採,如前開1、2點論述,且於本件具體個案情形 ,於勞工方面,除了年歲增長,又歷經開刀、治療,復未 見疫情時代之112年1~4月間,於雇主方面,有工作質量上 ,有異常加重暴增,或者如何異於往年及其具體情狀。再 者,據證人即當事人何如玉在庭續稱:「(被告訴訟代理 人:原證3的表格,107/8/31,總共超時工作時間包含早 上提早上班的時間?)是。(被告訴訟代理人:你的表格 中把提早上班時間全部加入加班時間?)我基本上很少會 提早上班,可能那天有工作要做才會去。(被告訴訟代理 人:原證3第1頁,第一、四筆及以下多筆,有把提早上班 的時間算入?)是,我照表格去算。(被告訴訟代理人: 做表格計算時,有無把18:30~19:00的時間扣除?)沒 有,因為公司沒有讓我們休息,我有證人可以提出證明。 (被告訴訟代理人:你在這麼多筆加班時間,多達上百筆 ,都沒有休息、吃飯、喝水?)我問律師,你在過去五年 的上班時間中,上班的時候有無休息或吃飯,你記得嗎? (被告訴訟代理人:你在加班時間都沒有做這些事情?) 沒有吃飯,我們沒有時間,要如何喝水,把貨做完的時間 都沒有。」等語在卷(見卷一第240~241頁),依上證述 內容,可見無人能知:「112年1月5日~112年5月4日」期 間內,如原證3當年度電腦列印報表特定之59天(見卷一 第43~44頁),該59天是哪一天(其年、月、日)於原告 上班的時候,原告本人有休息或吃飯的時間?哪一天(其 年、月、日)於原告上班的時候,原告本人沒有休息或吃 飯,時間,是用於何事?何況原告的同事並非於每個工作 日的時時分分,都和原告在同一處、同一地、同個單位, 是要如何證明該特定之59天,原告鎮日都在餓肚子、忙碌 著?遑論,本件原告終日提供勞務緊張程度如何,或者僅 係待命、備勤而已,早已考無可考,難以查證,原因如上 ,不再贅述。 四、從而,原告請求107年8月31日~112年5月4日各特定日期之加 班費(特定之年、月、日,見原證3電腦列印報表),均無 理由,其訴不能准許,應受全部敗訴之判決。其訴既經駁回 ,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因失其附麗,併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   證據或傳喚證人之聲請,核與本件判決不生影響,爰不一、 一論列、傳訊,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為35萬5,036元 ,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860元,前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暫免徵收其3分之2,並據原告預納1,287元,有收 據乙紙在卷(附於卷一第6頁),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 ,定其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添具繕本1件,並按不服程度繳納第二審上訴費用。如委任律師 辦理上訴,務必同時按照不服程度依法繳納上訴審裁判費,若未 同時繳納上訴費用,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其上訴不 合程式,第一審法院得不行裁定命補繳裁判費之程序,而逕行駁 回上訴。如原告對於本判決不利之部分,全部不服提起上訴,上 訴利益35萬5,036元,應繳納第二審上訴費用為新臺幣5,790元, 並得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繳納其3分之2,即至 少應繳納新臺幣1,93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徐佩鈴 本判決附件即原證5:(葉玉敏,個資、略)。

2024-11-13

CPEV-113-竹北勞簡-12-2024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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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請求給付工程款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2584號 上 訴 人 楊保安會計師即偉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 訴訟代理人 徐克銘律師 複 代理 人 殷 樂律師 上 訴 人 新竹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楊文科 訴訟代理人 陳恩民律師 魏翠亭律師 許育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 3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8年度建上字第44號),各自 提起一部上訴、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㈠駁回上訴人楊保安會計師即偉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破產管理人請求上訴人新竹縣政府給付新臺幣壹仟柒佰捌拾玖萬 貳仟肆佰元本息之上訴,㈡命上訴人新竹縣政府給付,暨各該訴 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楊保安會計師即偉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 106年4月10日經法院宣告破產)之破產管理人(下稱偉盟公 司)主張:伊與對造上訴人新竹縣政府於103年1月15日、同 年5月12日簽訂「新竹縣竹東鎮污水下水道系統第二期工程 管線及用戶接管工程」第一標、第二標工程(以下分稱一標 、二標工程,合稱系爭工程)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工程契約 ),約定價金依實際施作項目及數量結算,一標及二標工程 依序於同年2月5日、同年5月29日開工,伊因發生財務問題 ,雖施作系爭工程並無遲延,仍於105年6月29日發函予監造 人美商傑明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傑明公 司)、新竹縣政府,建議改由連帶保證廠商宏福電纜工程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宏福公司)完成後續工程,遭新竹縣政府 拒絕,逕以伊分別自104年11月12日、同年月14日起未進場 施作一標、二標工程為由,於105年8月31日通知伊終止系爭 工程契約,另行發包由訴外人神緯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神緯 公司)、東鑫龍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東鑫龍公司)施作一標 、二標工程,乃權利濫用、違反誠信,且就損害之擴大與有 過失。伊就一標、二標工程已實際施作而未領工程款之金額 分別為新臺幣(下同)2,862萬3,599元、3,332萬5,607元, 另新竹縣政府應按伊未施作部分比例,退還履約保證金1,02 6萬332元,扣除逾期違約金、重新發包價差、中途結算驗收 費用、代維護修繕費用、展延工期廠商管理費及監造服務費 後,尚應給付伊4,091萬6,278元本息等情。爰依系爭工程契 約第3條第㈠項、第14條第㈢項第⒋款約定、民法第490條、第5 05條規定,求為命新竹縣政府給付4,091萬6,278元本息之判 決(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二、新竹縣政府則以:偉盟公司之財產遭法院扣押,資金無法運 用,一標、二標工程分別自104年11月12日、同年月14日起 未施工,進度持續落後,經催告仍未改善,因可歸責於偉盟 公司而發生給付遲延。伊諮詢法律專業意見,並邀集偉盟公 司、傑明公司討論後,認為不宜由連帶保證廠商接續施作, 乃依系爭工程契約第21條、施工規範第00700章一般條款R.6 之規定,於105年8月31日向偉盟公司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 ,並無權利濫用、違反誠信、與有過失,依系爭工程契約第 21條第㈣項約定,伊得扣發偉盟公司未領之工程款及履約保 證金,待工程竣工結算完成,並扣除伊為完成工程所支付之 費用及所受損害後,如仍有剩餘,始予以給付,惟神緯公司 、東鑫龍公司竣工後之結算結果,扣除偉盟公司逾期違約金 、伊重新發包價差之損害、及伊支付之代為修繕維護費用、 中途結算及驗收費用、展延工期之廠商管理費用、監造費用 後,已無剩餘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駁回偉盟公司請求2,302萬3,878元本息 之判決,改判命新竹縣政府為給付,另駁回偉盟公司其餘上 訴及追加之訴。係以:  ㈠偉盟公司與新竹縣政府於103年1月15日、同年5月12日分別簽 訂一標、二標工程契約,分別於同年2月5日、同年5月29日 開工,偉盟公司分別自104年11月12日、同年月14日起未進 場施作,新竹縣政府於105年5月25日、同年6月3日發函通知 偉盟公司一標、二標工程進度落後分別達21.72%、24.89%, 請其於發文日起30日內改善,否則將終止契約,偉盟公司則 於同年5月19日函稱因遭假扣押而無法提出趕工計畫,迄同 年7月11日一標、二標工程進度落後已分別達23.88%、32.49 %。偉盟公司雖於105年6月29日函新竹縣政府及傑明公司, 建議由連帶保證廠商宏福公司接續施作,惟新竹縣政府未同 意,而於同年8月31日發函通知偉盟公司終止系爭工程契約 ,並沒收偉盟公司履約保證金1,176萬元、1,753萬8,000元 ,一標、二標工程中途結算金額,依序尚有工程款2,862萬3 ,599元、3,332萬5,607元未給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可 見偉盟公司有系爭工程契約第17條第項、第21條第㈠項第5 、8、10、11款所定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未依約定履約 等情形,新竹縣政府限期催告其改善未果,並諮詢律師、監 造人傑明公司、相關單位之意見,評估認不宜依系爭工程契 約第19條第㈠項約定通知由宏福公司接續完成工程,而依系 爭工程契約第21條第㈠項第5、8、10、11款約定終止系爭工 程契約,另行招標由神緯公司、東鑫龍公司分別完成一標、 二標工程,其終止為合法,無權利濫用、違反誠信或與有過 失情事。系爭工程契約係可歸責於偉盟公司而終止,依系爭 工程契約第21條第㈣項約定,新竹縣政府得扣發偉盟公司應 得之工程款,待系爭工程完成後,新竹縣政府扣除其為完成 契約所支付之費用及所受損害,如仍有剩餘,偉盟公司始得 就該餘額請求給付。該約定為偉盟公司所明知,且偉盟公司 有高額資產及承攬公共工程之豐富經驗,並非經濟上之弱者 ,其本於自由意志締結契約,難認該條款顯失公平,且該約 定為偉盟公司得請求新竹縣政府給付之停止條件,並非抵銷 ,不適用破產法第114條第2款規定。  ㈡新竹縣政府係終止系爭工程契約之全部,並非僅就部分為終 止,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4條第㈢項第4款約定,自得不予發還 全部履約保證金,偉盟公司自不得主張應按其未施作部分比 例,退還履約保證金。  ㈢新竹縣政府終止契約後所受損害及為完成契約所支付之費用 ,而得自偉盟公司請求返還之工程款中扣除者:   ⒈系爭工程契約第17條僅有關於廠商未依照契約所定履約期 限竣工,自該期限次日起算逾期日數之約定,並未就廠商 因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經新竹縣政府終止系爭工程契 約之狀況,自何時陷於給付遲延為約定,屬給付未定期限 。新竹縣政府於105年5月25日、同年6月3日分就一標、二 標工程發函通知偉盟公司進度嚴重落後,催告於30日內改 善,而未據改善,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偉盟公司自 催告期滿翌日即105年6月24日、同年7月3日起負遲延責任 ,計算至新竹縣政府105年8月31日終止契約之日止,一標 、二標工程逾期日數分別為69日、60日,依系爭工程契約 第17條第㈠項約定,應分別按各自工程契約價金總額1億5, 680萬元、1億7,538萬元之千分之1按日計算逾期違約金, 分別為1,081萬9,200元、1,052萬2,800元,新竹縣政府得 予扣除。   ⒉一標、二標工程重新發包之價差分別為1,656萬6元、3,106 萬8,023元,惟其中新增工項價額分別為100萬1,219元、3 19萬1,396元部分,不能證明可歸責於偉盟公司,故新竹 縣政府得予扣除之重新發包價差費用,分別為1,555萬8,7 87元、2,787萬6,627元。   ⒊新竹縣政府因終止系爭工程契約而支付予傑明公司之中途 結算費用,應按中途結算標的金額之千分之0.5計算,而 非按系爭工程契約總價金之千分之0.5計算,故一標、二 標工程之中途結算費用分別得扣除4萬543元、2萬9,708元 。   ⒋偉盟公司自遭法院假扣押後,即未就系爭工地之覆工蓋板 進行維護修繕,經催告改善未果,新竹縣政府乃僱工代為 維護修繕,支出40萬8,584元,得予扣除。   ⒌因一標工程遲延施工無法通水,致東鑫龍公司承攬之第四 標工程展延工期236天,該展延未能歸責於東鑫龍公司, 新竹縣政府因此支付東鑫龍公司展延期間管理費用188萬8 ,000元、支付傑明公司展延期間監造費用107萬9,079元, 該費用並經傑明公司列入得扣抵項目,自得予以扣除。 ⒍系爭工程已另行發包由神緯公司、東鑫龍公司施作,偉盟 公司之下包廠商即訴外人一宇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一宇公 司)於完工後回收其所埋設鋼環事宜,自應由新竹縣政府 處理,難認應由偉盟公司負責,故新竹縣政府給付予一宇 公司之鋼環回收費用64萬4,418元,不得扣除。 ㈣一標、二標工程均已竣工、完成結算,偉盟公司未領之工程 款分別為2,862萬3,599元、3,332萬5,607元,履約保證金分 別為1,176萬元、1,753萬8,000元,扣除新竹縣政府上㈢⒈至⒌ 所示損害或費用後,偉盟公司依系爭工程契約第3條第㈠項、 第14條第㈢項第4款約定,民法第490條、第505條規定,請求 新竹縣政府給付2,302萬3,878元本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 ,則無理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查偉盟公司於原審主張新竹縣政府應按其未施作之比例退還 履約保證金1,026萬332元(見原判決第3頁、第9頁),原審 先謂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4條第㈢項第4款約定新竹縣政府得不 予發還全部履約保證金(見原判決第9頁),又謂新竹縣政 府沒收之全部履約保證金2,929萬8,000元為應發還予偉盟公 司之金額(見原判決第16頁及附表計算式),已有判決理由 矛盾之違誤。次按系爭工程契約第17條關於逾期違約金之約 定,僅有關於廠商(偉盟公司)未依照契約所定期限竣工, 自該期限次日起算逾期日數之約定,如於竣工前新竹縣政府 合法終止契約,即無從認定偉盟公司何時陷於給付遲延等情 ,為原審所認定,並有系爭工程契約可稽。則於本件原預定 完工期限前即合法終止契約之情形,偉盟公司是否有依系爭 工程契約第17條約定給付違約金之義務?已滋疑義。又系爭 工程契約終止後中途結算結果,自預定完工日起算至終止契 約日,一標、二標工程逾期日數分別為22日、0日等情,已 為偉盟公司所自認,並有新竹縣政府105年10月3日府工水字 第0000000000、0000000000號函可稽(見第二審卷一第169 頁、第171頁),則逾期違約金之計算基準日數是否不能按 上開自認計算?原審未遑推闡明晰,遽認系爭工程為未定期 限之債,應自新竹縣政府催告期滿翌日即一標、二標工程分 別自105年6月24日、同年7月3日起,均至同年8月31日契約 終止之日止,按日起算逾期違約金,自有可議。兩造上訴論 旨,各自指摘原判決關己不利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均 非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王 怡 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宜 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2024-11-07

TPSV-111-台上-2584-20241107-1

重家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

履行協議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家上更一字第3號 上 訴 人 A01 訴訟代理人 魏翠亭律師 陳恩民律師 上一人 複代理人 陳弈宏律師 被上訴人 A02 訴訟代理人 周志一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 2月19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重家訴字第11號、107年度婚 字第172號、107年度家親聲字第222號、108年度家親聲字第27號 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3 年8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除確定部分外,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逾 新臺幣參佰捌拾肆萬伍仟壹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四 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以被上 訴人尚生存為限,上訴人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四月一日起至民國一 百零九年一月十二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壹拾萬元,及 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十三日起至民國一百四十五年六月八日止 ,按月再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陸萬伍仟元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 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 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00年00月00日結婚,婚後育有甲 ○○、乙○○、丙○○、丁○○(下合稱甲○○4人,分則逕稱姓名) ,於000年0月00日經判決離婚確定。上訴人於96年4月3日簽 立切結書允諾「本人A01,若有外遇,本人與A02所生之小孩 甲○○,監護權歸A02,並按月支付A02新台幣貳拾萬元至A02 老死」(下稱系爭切結書)。詎上訴人仍自104年1月18日起 與訴外人戊○○發展不正常男女關係,伊自得依系爭切結書約 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自該日起至107年3月31日止計新臺幣( 下同)769萬323元,及自106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並以伊仍生存為限,自107年4月1日起至145 年6月8日止(依內政統計通報106年國人女性平均壽命83.7 歲),按月給付伊20萬元等語(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切結書因內容不明確且違反公序良俗而無 效;縱有效,其性質應為附停止條件之無償贈與契約,在尚 未給付贈與物前,伊得撤銷贈與,並以112年9月14日民事爭 點整理暨上訴理由狀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再退步言,系 爭切結書之給付義務核屬違反契約義務所生之違約金性質, 考量伊之經濟能力,及伊需扶養2名孩童之生活最基本花費 ,又伊最多僅能工作至強制退休年齡65歲,其金額顯然過高 ,伊得請求依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之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上訴人依系爭切結書之約定,給付 其103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07年4月起至145年6月止,按月給付 其20萬元。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判決,即命 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769萬323元,及自106年4月2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以被上訴人尚生存為限,上 訴人應自107年4月1日起至145年6月8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 人20萬元,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被上訴人就原判決駁回 其依系爭切結書請求A01自103年5月13日至104年1月17日按 月給付20萬元即合計162萬6,667元本息部分聲明不服;上訴 人就原判決命其給付部分聲明不服,各自提起上訴,經最高 法院發回前之本院前審判決:原判決關於主文第一項命上訴 人給付逾自109年1月13日起至145年6月8日止,以被上訴人 尚生存為限,按月給付3萬5000元部分廢棄,該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並駁回兩造其餘上訴。被上訴 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再提起上訴,嗣撤回部分上訴,經最高 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2353號判決將本院前審判決前述改 判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部分廢棄發回本院(上訴人就 其前審上開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是原判決判命上訴人給 付被上訴人自109年1月13日起至145年6月8日止,以被上訴 人尚生存為限,按月給付3萬5000元部分,已告確定;另兩 造其餘逾上開請求之請求、反請求部分,暨被上訴人於前審 所為訴之變更部分,均已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述 ),上訴人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769萬323元本息部分,及以被上訴 人尚生存為限,除109年1月13日起至145年6月8日止,按月 給付3萬5000元部分外(本院按,即已確定部分),就107年 4月1日起至145年6月8日止,按月給付20萬元部分均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 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見本院更一卷第60、65、頁) :   ㈠兩造於00年00月00日結婚,於000年0月00日經判決離婚確定 ,婚後育有甲○○4人等4名子女(見原審訴字卷第9、10頁) 。  ㈡上訴人於96年4月3日簽立「原證1之切結書」,允諾「本人A0 1,若有外遇,本人與A02所生之小孩甲○○,監護權歸A02, 並按月支付A02新台幣貳拾萬元至A02老死。」等字(即系爭 切結書,見原審訴字卷第5頁)。  ㈢上訴人於96年4月20日另簽立「原證2之切結書」,記載「我A 01,若有外遇,甲○○扶養權歸A02,並負擔甲○○生活費用每 月新台幣貳萬元整至甲○○滿20歲。」等字(見原審訴字卷第 6頁)。 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簽立系爭切結書後,竟自104年1月18日 起與戊○○發展不正常男女關係,其自得依系爭切結書之約定 ,請求上訴人按月給付20萬元至其老死等語,然為上訴人所 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 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 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 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 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 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19年上第58號判例、18年上 第1727號判例、99年度台上第1421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次按:  ⒈婚姻係人與人以終生共同經營親密生活關係為目的之本質結 合關係,受憲法及法律制度性保障,並具排他性(司法院釋 字第748號解釋意旨參照),婚姻配偶間亦因婚姻法律關係 之締結,為共同維護並共享婚姻生活圓滿狀態利益,除受法 律規範拘束外,彼此已相互承諾受社會生活規範約束,以營 運共同婚姻生活,增進幸福感。婚姻之締結,因而發生婚姻 上法律效力,我國親屬法婚姻普通效力,雖乏貞操義務明文 ,但從婚姻本質既以經營共同親密生活為目的,並經釋憲者 闡述此等親密關係具有排他性,貞操義務之履行乃確保婚姻 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雙方須互守誠實義務之一環,質言之 ,貞操義務乃當然之理,亦係婚姻之本質內涵,無待乎特別 明文或互以契約承諾。如以契約承諾,並約明違反之損害賠 償者,既不違背婚姻本質,亦不牴觸法規範強制禁止規定, 自不得任意解為無效。又行為自由雖同受憲法基本權保障, 惟非不受任何限制,於符合比例原則或不侵害自由權核心下 ,因維護其他憲法保障之基本權,非不得予以限制。締結婚 姻者,於婚姻關係存續中,解為應承擔貞操義務之履行,要 難認有何侵害其自由權可言。  ⒉配偶間因特定原因為增加婚姻共同生活安全感或因追求幸福 目的,訂立之所謂「外遇切結書」,承諾當有外遇情事發生 ,給予一定金額之賠償金者,除雙方已具體表明該給付內容 之目的、對象外(例如約定含財產權之損害),原則上當認 屬精神上損害賠償即精神慰撫金之約定。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固以法有明文者為限,惟精神上是否受有損害,純屬被害 者一方之感情上或心靈上主觀感受,是否因此受有痛苦、程 度為何,客觀上難以斷定。而婚姻生活係全面情感之結合與 投入,一般常理遭受配偶外遇,導致精神上承受巨大痛苦, 不能謂與事理有違。基於契約自由及精神慰撫金賠償制度, 亦係課予行為人不利益,其功能有填補精神上損害、慰撫及 預防危害之發生,不能認係無效契約。違反外遇切結書約定 條款承諾給予一定數額之精神慰撫金,非不得於切結書上具 體約定賠償數額,亦有降低舉證責任困難之功能。惟如對負 賠償責任一方顯然過苛者,非不得請求法院予以酌減,其量 定標準,當應審酌侵害程度、被害人承受痛苦程度及兩造身 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況定之。   (本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353號判決發回意旨參照 )  ㈢上訴人於兩造婚姻存續期間之96年4月3日簽立系爭切結書, 內容略以:「本人A01,若有外遇,本人與A02所生之小孩甲 ○○,監護權歸A02,並按月支付A02新台幣貳拾萬元至A02老 死」等字,為兩造所不爭執,如前揭四、㈡所述;又如前揭 四、㈢所述,上訴人嗣於96年4月20日再簽立另紙切結書,表 示其若有外遇,即負擔甲○○生活費每月2萬元至其年滿20歲 等語。上訴人自承該2紙切結書為其應被上訴人要求親筆書 寫,並交付被上訴人收執,且嗣由被上訴人於本件訴訟所提 出,並據以請求,堪認兩造就該等切結書已意思表示合致。 綜觀上述2紙切結書均提及若上訴人外遇,子女甲○○親權歸 屬予被上訴人,且負有定期給付金錢義務,則依上訴人前述 金錢給付義務係以其外遇為停止條件乙節觀之,及上訴人於 本院已不再爭執上開約定內容是指簽立系爭切結書當下及過 去未有外遇情事乙情(見本院更字卷第47、48、72頁),可 知兩造締約真意應係基於其等為夫妻,為預防上訴人違反因 婚姻關係所負貞操義務,及基於上開外遇情事發生時,造成 被上訴人精神上痛苦之填補與慰撫目的所為約定,基於前揭 說明,系爭切結書自非無效約定,且其約定內容無何不明確 之處,上訴人辯稱系爭切結書因內容不明確且違反公序良俗 而無效云云,自非可採。再者,兩造以系爭切結書訂定所謂 「外遇切結書」,承諾當上訴人有外遇情事發生,應按月給 予被上訴人20萬元之一定金額之賠償金至被上訴人老死,並 未具體表明該20萬元之給付目的,基於前揭說明,原則上當 認屬精神上損害賠償即精神慰撫金之約定,上訴人辯稱縱系 爭切結書有效,性質核屬無償贈與契約,其得於給付贈與物 前,撤銷贈與;或該約定金額為違約金;或其依系爭切結書 之給付義務倘具贍養費性質,應適用民法第1057條之要件, 應以其退休年齡為給付之終期云云,因上訴人此部分法律上 主張與本件最高法院廢棄本院前審判決理由所為之法律上判 斷相違,均非可採。  ㈣次查,上訴人於簽立系爭切結書後,於104年間與戊○○親密交 往,傳送訊息互訴愛意,有對話紀錄及照片可佐(見原審訴 字卷第78-88頁),上訴人亦不爭執該外遇之客觀事實(見 本院更字卷第388頁),堪認上訴人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 間,確與異性有逾越正常交往分際之行為,違背婚姻之貞操 義務,該當系爭切結書所載「外遇」情節。再依上訴人與戊 ○○上述往來簡訊內容及照片,上訴人於104年1月18日傳送給 戊○○「5201314」、「我愛你○○」、「真的愛你」等語,戊○ ○傳送「你總是令我感動、「有感受到」、及愛心上印有lov e文字之卡通貼圖給上訴人,兩人復多次出遊並親密依偎合 照,及有上訴人親吻戊○○臉頰之照片(見原審訴字卷第82-8 8頁、證物卷),顯見上訴人與戊○○於104年1月18日互表愛 意後,兩人即宛如熱戀之男女般交往,則上訴人自斯時起與 戊○○發生外遇一節,堪以認定。  ㈤綜上,上訴人依系爭切結書所負金錢給付義務,因所附停止 條件即上訴人外遇乙節,於104年1月18日發生而條件成就,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履行系爭切結書約定之前述給付義務 等語,即屬有據。又依系爭切結書約定,被上訴人得請求之 上訴人給付應以其尚生存為限,及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負 給付義務應依內政統計通報算至其平均餘命之83.7歲即145 年6月為止等語,為上訴人所未爭執,亦堪認定。復按給付 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 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 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 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 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 有明文。準此,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104年1月18日起,至 其起訴當月即107年3月31日止,應給付其769萬323元(2000 00×14/31+200000×38=7690323,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暨自106年4月20日(起訴狀繕本於106年4月9日寄存送達, 同年4月19日生送達效力,見原審訴字卷第33頁)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以被上訴人尚生存為限,上 訴人應自107年4月1日起,至145年6月8日止,按月給付被上 訴人20萬元等語,即非無據。  ㈥關於上訴人辯稱系爭切結書約定之賠償金額過高,應予酌減 部分:  ⒈按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固以法有明文者為限,惟精神上是否 受有損害,純屬被害者一方之感情上或心靈上主觀感受,是 否因此受有痛苦、程度為何,客觀上難以斷定。而婚姻生活 係全面情感之結合與投入,一般常理遭受配偶外遇,導致精 神上承受巨大痛苦,不能謂與事理有違。基於契約自由及精 神慰撫金賠償制度,亦係課予行為人不利益,其功能有填補 精神上損害、慰撫及預防危害之發生,不能認係無效契約。 違反外遇切結書約定條款承諾給予一定數額之精神慰撫金, 非不得於切結書上具體約定賠償數額,亦有降低舉證責任困 難之功能。惟如對負賠償責任一方顯然過苛者,非不得請求 法院予以酌減,其量定標準,當應審酌侵害程度、被害人承 受痛苦程度及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況定之(同 前最高法院本件發回意旨)。  ⒉查上訴人自承簽立系爭切結書時為○○○,嗣考上○○○,取得○○○ 資格,原與母親一起經營○○○事務所,該事務所是母親開的 ,母親有○○○資格,其考上○○○後,於同址設有「○○○○○事務 所」,嗣因兩造訴訟後,被上訴人對其聲請強制執行,故另 於同址開立「○○○○○事務所」,母親的客戶由她自己做等語 (見本院更字卷第610、612頁),衡情,上訴人經濟能力於 簽立系爭切結書後,隨著高考專業證照即○○○執照之取得, 及因可執行業務之擴張,所能取得之執行業務所得理應有顯 著增加。  ⒊次查,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上訴人不爭執真正之104年至106 年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申報資料所示,上訴人於上開期間執 行○○○業務所得年約200萬元(見本院更字卷第71、87、111- 115頁),然依本院依職權查得上訴人嗣於108年至111年之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顯示,上訴人名下固有坐 落新竹縣○○市之房、地不動產各1筆、汽車1輛,財產總額49 6萬8700元,惟其所得總額依序僅92萬6776元、43萬9538元 、4萬469元(見同上卷第265-278頁),尚非合理,無法彰 顯其真實之經濟能力,此由其於108年度之利息所得高達5萬 3237元,以一般利率回推可知上訴人有相當存款;又依其於 該年度有多筆股利所得,其中單筆最高達4萬5511元,嗣其 於111年度之利息所得仍高達3萬7692元;及上訴人自承其於 110、111年之執行業務所得依序為266萬4400元、285萬2677 元,惟辯稱如計算綜合所得淨額,依序僅餘66萬6105元、71 萬8588元等語,並提出其報稅資料為證(見同上卷第223-25 8頁)等情可以得知,其原因或與上訴人前揭所稱被上訴人 對其聲請強制執行乙節有關,有被上訴人提出原法院民事執 行處109年7月16日新院平109司執戍字第6684號函可佐(見 同上卷第141頁),及上訴人嗣自承其上開所得尚需扣除事 務所之業務人事運營成本,依行政院財政部所頒佈之最新年 度執行業務者費用標準計算其111年之可支配盈餘為185萬42 40元等語可參,足認上訴人收入或有減少,或未全部表彰於 上述所得資料。然而,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於原審自承10 5年給被上訴人100多萬元的生活費、每月給被上訴人4萬500 0元零用金(不含家庭生活費用)、在母親○○○事務所每月收 入6至7萬元等語,依其所提出上開資料出處,固堪信實(見 同上卷第83-85頁),僅能顯示上訴人有相當之收入,尚不 足以證明如上訴人依系爭切結書之約定按月給付被上訴人20 萬元、每年給付被上訴人合計240萬元,且其期間長達至145 年6月間為止之情形下,仍有餘裕負擔其基本生活,遑論兩 造於96年4月3日簽立系爭切結書時,僅育有甲○○1名子女, 次女乙○○嗣於00年出生,第4名子女則於000年出生,縱上訴 人簽立系爭切結書時已盱衡自己經濟能力始同意上開給付條 件,然考量兩造嗣又有3名子女陸續出生,所需生活費用當 然隨之顯著增加,尤其隨著子女成長所增加之教育費用等, 更是如此,而非上訴人當時所能預料,併考量目前勞動基準 法規定之強制退休年齡為65歲,雖依兩造約定不能以此為上 訴人給付終期,且兩造另約定上開給付以被上訴人尚生存為 限之條件,兩者間已有所平衡,該約定當非無效,然上訴人 終將老邁,難期仍能維持取得執行業務所得能力,自應酌留 其有積蓄之空間,以應付後續之給付義務及日常生活所需。 綜上,堪認系爭切結書所約定上訴人按月給付被上訴人20萬 元至被上訴人老死為止之給付義務,其金額對上訴人顯然過 苛。至於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能提出兩造間訴訟之高達1626 萬1305元免於假執行之擔保金,顯見上訴人資力頗豐云云, 並提出原法院提存所函暨提存書為證,固為上訴人所不爭執 ,惟辯稱該等反擔保金係向父親商借等語,亦提出其父親之 臺灣銀行綜合存款存摺內外面影本為憑(見本院更字卷第14 5-151、394、429-431頁),對照上訴人前述執行業務所得 資料,顯見上訴人所辯因無此資力而向父親暫借等語,應堪 信實,自不足證明上訴人能長期給付依系爭切結書約定之金 額而非屬過苛,附此敘明。  ⒋考量上訴人上述經濟能力,及110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記載被上訴人年收入1萬3416元,名下有不動產2 筆、投資數筆,財產總額約509萬元(見本院更字卷第289-2 91頁),上訴人先為執業○○○,後取得○○○資格,被上訴人於 97年度為○○○○,年收入可達40萬元,有○○縣私立○○○○○在職 證明書為憑(見同上卷第371頁),並審酌被上訴人因上訴 人外遇受有精神上痛苦,主張其因上訴人外遇影響,出現情 緒不穩、哭泣、暴食催吐、失眠等情,自108年起經醫師開 立藥物治療,並建議合併○○○○等情,有○○○○○○○○○○醫院112 年6月5日診斷證明書所載之醫師囑言、○○○○○○○諮商證明可 參(見同上卷第153-157頁),所受侵害程度,及兩造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況,認上訴人依系爭切結書約定應 按月給付被上訴人之金額,於逾10萬元部分即屬過苛,上訴 人請求法院予以酌減,即屬有據。準此,上訴人依系爭切結 書應給付被上訴人之金額於酌減後為原金額之1/2,以此計 算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者為前揭五、㈤所述金額之1/2,即 384萬5162元(7690323×1/2=3845162),暨自106年4月2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以被上訴人尚生存 為限,上訴人應自107年4月1日起,至145年6月8日止,按月 給付被上訴人10萬元(上開給付中,原判決判命上訴人給付 被上訴人自109年1月13日起至145年6月8日止,以被上訴人 尚生存為限,按月給付3萬500元部分,已告確定;另被上訴 人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經駁回確定,均如前揭三、所述),被 上訴人逾此金額之請求,即非可採。 六、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切結書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 訴人384萬5162元,及自106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以被上訴人尚生存為限,上訴人 應自107年4月1日起至109年1月12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 0萬元,及自109年1月13日起至145年6月8日止,按月再給付 被上訴人6萬5000元部分(不含原判決主文第1項所命給付已 確定部分,詳如前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是則,原判決主文第1項除確 定部分外,命上訴人給付逾上開金額部分,及該部分附條件 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即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 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 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再本 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黃珮禎               法 官 葉珊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余姿慧

2024-10-30

TPHV-112-重家上更一-3-20241030-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1796號 上 訴 人 建晟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庭安 訴訟代理人 陳恩民律師 魏翠亭律師 陳弈宏律師 參 加 人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泰宏 被 上訴 人 劉宸孍 訴訟代理人 王琛博律師 吳煜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5月2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建上字第26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因參加訴訟所生之費用,由參加 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 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 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 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 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 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 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 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 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 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 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 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 亦不調查審認。 二、上訴人就原判決關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 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 據、認定事實、解釋意思表示、契約及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 ,所論斷:系爭工程前院寬度未達4公尺,與系爭契約約定 不符,且違反新竹縣都市計畫區騎樓設置自治條例第4條規 定,具有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1項目欄所示瑕疵 ,可堪認定。上訴人所舉契約變更書,並無被上訴人同意騎 樓外推之內容;有手寫筆跡之二次圖,或係遲至本件審理歷 經5年9個月後始提出,真實性已有疑義,或與其法定代理人 在第一審所為建物騎樓立柱與鄰屋切齊係應被上訴人口頭指 示、沒有簽文件之陳述不一,未能遽信。況二次圖上除無被 上訴人要求騎樓外推等文字,上訴人復未證明圖上手寫「柑 仔店」即指「花月商店」外,「花月商店」與系爭工程相隔 數座建物,又存有大樹、空地,似難作為施工範本。遑論被 上訴人在系爭工程未變更建築執照之情形下,當無甘冒將來 無法獲發使用執照,甚至遭主管機關拆除風險,而要求上訴 人依二次圖施作之可能與必要。上訴人辯稱騎樓外推係經被 上訴人同意云云,不足憑採。被上訴人就前揭瑕疵,一部請 求上訴人給付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431萬1,000元,另就 附表一編號5、6所示瑕疵各請求拆除費用23萬1,120元、修 繕費用15萬9,179元,均屬有據。加計附表一編號2至4、7至 9原審判決欄所示上訴人同意給付之金額,及被上訴人已付 第1至8期工程款1,237萬5,000元,再扣除系爭工程完成部分 價值1,307萬2,078元,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共541萬5,244 元,且無35萬1,631元債權得供抵銷。從而,被上訴人依民 法第22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前述總額本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另說明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 方法及證據,於判決結果無礙,不逐一論列等情,指摘為不 當,並就原審所論斷者,泛言違背論理、經驗法則或違法, 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 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 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就被上訴 人未同意騎樓外推乙節,業已詳述心證之所由得,及上訴人 抗辯不可採,亦無鑑定二次圖上手寫筆跡必要之理由,上訴 人仍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違法,不無誤會。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第86條第1項本文,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方 彬 彬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陳 麗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趙 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2024-10-29

TPSV-113-台上-1796-20241029-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上訴字第285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銘案 選任辯護人 陳弈宏律師 魏翠亭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22號,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前經辯論終結,茲因尚有應行調查之處,爰命再開辯論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章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賴威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2024-10-23

TPHM-112-上訴-2852-20241023-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履行契約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07號 原 告 林柏榕 訴訟代理人 魏翠亭律師 陳恩民律師 複代理人 陳弈宏律師 被 告 林浩禎 訴訟代理人 吳存富律師 黃韋儒律師 複代理人 蔡亦威律師 被 告 高美娟 高以芸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君鴻律師 複代理人 連詩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與被告林浩禎為叔姪關係,伊等共有坐落新竹市○○段○○ 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1231建 號建物(門牌號碼新竹市○○路000號3樓之3,權利範圍全部 ;共同使用建號1283、權利範圍2073/100000及1284建號、 權利範圍794/100000,下稱系爭房屋),持分各為1/2(下 合稱系爭房地)。 二、被告林浩禎前於民國111年1月間,以其擁有不動產經紀營業 員之合格證照、具不動產仲介買賣租賃等專業為,勸使原告 將系爭房地委由被告林浩禎出售,原告乃於同年月23日簽立 授權書,將系爭房地委託予被告林浩禎進行銷售事宜。嗣因 獲告知不動產已成交,原告乃再應被告林浩禎之要求,於11 1年2月20日簽署授權書,以委託被告林浩禎全權處理系爭房 地之所有買賣、產權移轉事宜;而由文件上之土地標示記載 ,可知原告委託出售之標的,除系爭房屋持分外,尚包含建 物所坐落之系爭土地持分。 三、爾後,被告林浩禎即於111年2月20日,經同屬台慶不動產新 竹市林森西大加盟店從業人員即被告高美娟、高以芸之仲介 ,代理原告簽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 及產權移轉文件,並將系爭房地移轉予被告高美娟。被告林 浩禎嗣又向原告宣稱系爭房地售得價款為新臺幣(下同)92 0萬元,惟因有土地與建物價金之分別,因原告僅出售系爭 房屋持分,故僅交付建物價款云云,與系爭契約書上實際僅 約定總價乙情不符。又系爭契約書有以特約約定連同移轉車 位1個,依市價約為50萬元,然被告林浩禎竟宣稱車位價值 為130萬元,顯係欲將房地價金部分灌於車位,以達少給付 原告之目的。故而,系爭房地之實際價值應為1,000萬元(1 30萬元-50萬元+920萬元=1000萬元)。 四、承上,被告林浩禎上開違背任務而牟取不法利益之行為,業 已觸犯刑法背信罪,且為被告高美娟、高以芸所明知,藉此 合謀由擔任仲介之被告高美娟同時為買方,達成灌水車位價 格、故意不連同土地持分一同出售等不法方式,以降低應付 予原告之金額。 五、原告因被告林浩禎以不當手段未連同出售建物基地之行為, 受有空持有土地持分之窘境,且土地持分因建物已移轉而價 值大減、難以轉手,因而受有往後無法交易而需負擔之稅賦 損害共99,709元。是以,被告應給付予原告之金額,為系爭 房地實際價值1,000萬元之一半、稅賦損害99,709元,扣除 已給付之1,630,270元後,應再給付原告3,469,439元。   六、綜上,爰依民法侵權行為、委任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469,439元,及自 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 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被告林浩禎部分: (一)原告僅授權伊出售系爭房屋之應有部分,而不包括系爭土地 持分,此經原告於111年1月23日授權書,特別具體指定授權 範圍為「新竹市○○路000號3樓之3房屋買賣租賃等相關簽約 之事宜」;且111年2月20日授權書所載之「新竹市○○段○○段 000○00000地號」,自始不存在,原告無授權出售之可能, 該部分授權無效。復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 第12562號、112年度偵續字第125號對伊為不起訴處分。 (二)系爭契約書之買賣標的為系爭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809/1 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99/100000)、系爭 房屋(權利範圍全部)及其共有部分。而其中僅有系爭房屋 應有部分1/2為原告所有,其餘皆為被告林浩禎所有,伊並 未出售原告之任何土地。 (三)再者,原告除系爭房屋外,在同棟大樓另有門牌號碼為000- 0號之一、二樓店面(下稱系爭000-0店面),系爭土地所有 權仍可坐落於系爭000-0店面下方,其土地所有權未有任何 減損,價值可連同店面而存在,不生原告所述空有土地持分 而無使用價值可言,亦即原告未受有任何損害。 (四)被告林浩禎係為促成系爭房地之交易,始於111年2月19日, 另將己身所有之車位單獨出售予被告高美娟,實與原告無關 ,且與本案無涉,此由系爭契約書所載之買賣標的物,其中 1284建號之權利範圍為1377/100000乙節得證。  (五)是以,被告林浩禎對原告並無侵權行為;且伊亦已將原告出 售系爭房屋持分所應得之價金1,630,270元,給付完畢,並 未獲得不應歸屬於己之利益,即無不當得利;更無違反委任 契約之行為。是原告提起本訴為無理由,不應准許,並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 擔;3.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高美娟、高以芸部分:   (一)伊等係透過開發商即訴外人汪敬傑之帶看與議價,始成立系 爭房地之買賣,並於簽約當日才看過被告林浩禎,不知其與 原告間之關係,遑論勾結,是原告應提出伊等有協助被告林 浩禎為背信行為之證明。  (二)系爭契約書之買賣標的為系爭房地,價金為920萬元。被告 高美娟另向被告林浩禎單獨購入車位一個,約定價金130萬 元;而該車位係自新竹市○○路000號1樓分割而出,與系爭房 屋無關。 (三)不動產仲介之任務僅負責至簽約成交,不會再經手後續過戶 事宜,是伊等實無從知悉系爭土地持分與建物是否一同移轉 ,欠缺法律上理由要求伊等賠償未併同移轉所生之損失。 (四)綜上,原告提起本訴為無理由,不應准許。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 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 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 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185條 固有明文。次按,侵權行為以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之權利為 成立要件,倘無侵害權利之行為,自不生侵權行為之責任; 民法所定侵權行為之賠償,旨在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自以 被害人之私益因不法侵害致受有損害為要件;且主張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 責任(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826號、107年度台上字第 267號、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所謂違 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須以行為人有違反該保護他人法律之 行為並其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有相當因 果關係為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90號判決意旨酌 參)。 二、次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 ,應交付於委任人;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 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 第541條第1項、第544條亦各別著有明文。所稱受任人因處 理委任事務有過失,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乃指受任人 於處理事務時,有應注意而未注意之情形,致委任人受有損 害而言。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林浩禎違反委任義務,未將原告所有之 系爭土地持分,與系爭房屋連同出售,致原告受有損害,而 被告高美娟、高以芸明知上情仍共同合謀,並灌水車位價格 以減少給付金錢予原告,應對原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 ,固據其提出授權書、系爭契約書等件為證。然查:   (一)細觀原告所提出、由其簽具予被告林浩禎之111年1月23日授 權書所示,其上記載「委託人林柏榕委託林浩禎代為辦理位 於:新竹縣○○路000號0樓之0房屋買賣租賃等相關簽約之事 宜」等字樣(見卷第19頁),僅載明原告授權被告林浩禎處 理系爭房屋出售事宜,而未提及房屋坐落之土地,已難認原 告委託被告林浩禎處分之不動產標的,有包含系爭土地在內 。 (二)次查,檢視原告另於111年2月20日簽具予被告林浩禎之授權 書所示,其不動產欄位除載明系爭房屋資訊外,土地座落欄 位固寫有「新竹市○○段○○段0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 權利範圍欄位,則分別註明「依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簿登載 為準」、「依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簿所載土地應有部分」等 語(見卷第21頁)。然上開關於「00段」之記載,除與系爭 土地之地號為「00段」不符外;且因原告就系爭房屋所在地 之同棟建築,另擁有系爭000-0店面所有權,此為原告所自 承(見卷第244頁),而該店面非本案一併出售之範圍,且 當應隨同坐落土地之應有部分一併移轉,亦有建物登記謄本 附於刑事卷宗可查(見新竹地檢112年度偵續字第125號卷第 48頁,下稱偵續字卷),由此可推知前揭授權書上所指系爭 000地號土地授權範圍「依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簿所載土地 應有部分」,即非原告就該筆土地所有之應有部分全部,則 授權書究係授權被告林浩禎出售原告之系爭土地多少持分, 即屬不明,自難因被告林浩禎僅出售其與原告共有之系爭房 屋,以及自身所有之系爭土地持分,而未包含原告之系爭土 地持分,即謂其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抑或違反委任義務之 不法行為存在。 (三)況查,證人即代書張作祥曾於刑事偵查中證稱:老房子在繼 承上常會有少一筆或持分不正確情況,蓋因以前公家機關未 記載這些資料,時隔已久致無法比對,只能透過相關資料查 詢確定建物應隨同移轉之土地部分為何。本案因被告林浩禎 在系爭000-0地號土地上之應有部分會影響系爭房屋使用, 故伊認定被告林浩禎所有之應有部分應隨同系爭房屋一併移 轉;原告取得系爭000-0地號土地之時間為97年8月,建物取 得時間為104年3月,可確認原告所有之系爭000-0地號土地 與系爭房屋無關,遂未一同移轉等語(見新竹地檢111年度 他字第2630號卷第168-169頁,下稱他字卷)、系爭000地號 土地登記謄本上有記載「1231建號基地之應有部分」係809/ 100000,故系爭契約書始會填載系爭000地號土地應隨同移 轉之應有部分為809/100000;且被告林浩禎就系爭000地號 土地尚有1953/100000,係1223建號基地之應有部分,而依 系爭000-0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可知被告林浩禎曾於109年6 月29日以1223建號建物及系爭000、000-0地號(設定權利範 圍2652/100000)土地設定擔保,被告林浩禎就系爭000-0地 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共為3751/100000,故認1231建號應隨同 移轉之系爭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為兩者相減之1099/1000 00等語(見偵續字卷第130-131頁)明確,核與土地及建物 登記謄本之記載吻合,應屬可信。由此足悉,系爭契約書所 約定應併同系爭建物移轉之土地持分,乃地政士依據其專業 智識所為之判斷,實非被告三人為損害原告權益而共同合謀 所為。此外,原告以相同事由對被告三人提起之詐欺、背信 罪等刑事告訴,亦經新竹地檢檢察官認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 資證明被告有何上開犯行為由,而以112年度偵字第12562號 、112年度偵續字第125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見本院卷第18 7-190頁、237-241頁),益徵被告俱無原告所述之故意或過 失不法行為,堪可認定。 (四)再查,原告除系爭房屋外,在同棟建築內另有系爭000-0店 面所有權之事實,已如前述,是其因仍留有坐落系爭000地 號土地之區分所有建物,故本件移轉登記申請不違反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之立法意旨,應予受理等情,此經新 竹市地政事務所以112年6月1日新地登字第1120004429號函 闡釋詳明(見他字卷第185-186頁)。加以系爭土地持分仍 屬原告所有,原告並未喪失所有權,並有可併同移轉之建物 ,足認原告應未受有損害。 (五)另查,被告林浩禎係在系爭契約書外,另與被告高美娟單獨 簽訂111年2月19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將其自身所有之 1223建號(共用部分建號1284)、權利範圍1377/100000( 車位編號15號)所有權,出售予被告高美娟,約定價款為13 0萬元,有該份買賣契約書附卷可稽(見卷第165-171頁)。 渠等間就系爭車位之買賣顯與原告無關,此亦經雙方於系爭 契約書第17條特別約定事項重申「乙方林浩禎需另行將本社 區自有之車位出售予甲方(另行簽定買賣契約書)」等語綦 詳(見卷第31頁);加以原告提出之出租/出售公告(見卷 第43頁),除無法識別所載車位之坐落建築外,且車位之售 價,亦受停車格尺寸、所在樓層及位置、平面或機械、與電 梯之距離、附近排水、市場交易契約自由等因素之影響而有 所差異,無從僅因原告提出來路及條件不明之公告一紙,即 可謂被告林浩禎與高美娟有將部分房地價金灌於車位之不法 情事存在。 四、綜上所述,依據原告所提證物,無法證明被告林浩禎有其主 張之違反委任義務未連同出售原告土地持分、故意提高車位 價格以降低房地售價,被告高美娟、高以芸明知上情仍與之 合謀之不法侵害行為存在,且原告亦未受有損害。是原告依 據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541條、第544條等規定,請求 被告連帶賠償損害3,469,439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即屬無理 ,不應准許。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 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 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南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陳麗麗

2024-10-07

SCDV-112-訴-707-2024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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