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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簡
柳營簡易庭

返還借款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3年度營簡字第864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林良一 被 告 張壹杉 上列當事人間113 年度營簡字第864 號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114 年1 月14日上午09時46分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協奇 書 記 官 洪季杏 朗讀案由被告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9,444 元,及其中新臺幣169,739   元自民國113 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990 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之事實引用原告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麥克現金卡申請書、歷史交   易紀錄、債權讓與證明書可佐,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   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主文第   1 項之金額、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依   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定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民事訴   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書 記 官 洪季杏            法   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洪季杏

2025-01-14

SYEV-113-營簡-864-20250114-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1491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莊碧雯 被 告 林家弘(原名林俊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7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捌仟肆佰參拾元,及其中新臺幣玖 萬玖仟零陸拾捌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 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中華商銀)申請小額信用貸款,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金額未償,嗣中華商銀先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翊豐資 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翊豐公司),翊豐公司再將上開債 權讓與訴外人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全公 司),富全公司復讓與債權予原告,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 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為 本件之請求,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麥克現金 卡申請書、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交易明細表、債權 讓與證明書3份、債權讓與通知函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 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 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110元 合    計       11,110元

2025-01-10

TPEV-113-北簡-11491-20250110-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1608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莊碧雯 被 告 廖火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7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參仟零陸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 肆萬柒仟伍佰陸拾捌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 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中華商銀)申請小額信用貸款,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金額未償,嗣中華商銀先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富全國 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全公司),富全公司復讓 與債權予原告,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 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為本件之請求,並聲明 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麥克現金 卡申請書、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分攤表、債權讓與 證明書2份、債權讓與通知函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 ,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50元 合    計       1,550元

2025-01-10

TPEV-113-北簡-11608-20250110-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1725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高聿艷 被 告 林桂花即林宜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7,355元,及其中新臺幣53,033元自民 國113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660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57,35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即原債權人中華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申請小額信用貸款使用(帳號 :00000000000000),借款額度最高以新臺幣(下同)500, 000元為限度。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本金及利息,嗣經中華商銀將前開債權讓與訴外人翊 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翊豐公司),翊豐公司再將 前開債權讓訴外人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 全公司),富全公司再將前開債權讓與原告,並聲請以本起 訴狀之送達被告時再度作為債權讓與通知之意思表示等情, 爰依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麥克現金卡申請書、 代償約定條款、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分攤表、債權 讓與證明書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本 院依卷證資料,已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又本件起訴 狀係民國113年11月22日到院等情,有本院收狀戳在卷可查 。從而,原告依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660元 合    計       1,66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徐宏華

2025-01-09

TPEV-113-北簡-11725-20250109-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1954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高聿艷 被 告 陳偉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4,511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3,820元,及其中新臺幣48,397元自民國 113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2,870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214,511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2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53,820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月20日,向訴外人美國運 通銀行(已更名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渣打銀行)申請 信用貸款,詎被告至99年4月20日止即未依約還款,迄今尚 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嗣經原債權人即 渣打銀行業於99年12月1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通知被告 ,是本件之債權業已合法移轉原告,並聲請以本起訴狀之送 達被告時再度作為債權讓與通知之意思表示;又被告另向訴 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申請小額 信用貸款使用(帳號:00000000000000),借款額度最高以 新臺幣(下同)500,000元為限度。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 今尚積欠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嗣經中華商銀將 前開債權讓與訴外人翊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翊豐 公司),翊豐公司再將前開債權讓訴外人富全國際資產管理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全公司),富全公司再將前開債權讓 與原告,並聲請以本起訴狀之送達被告時再度作為債權讓與 通知之意思表示等情,爰依借款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14,511元, 及自起訴狀到院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 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53,820元,及其中48,397元自起訴 狀到院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貸款申請書、分攤表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經濟部函、股份有限公司 分公司變更登記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資料明細表、公 告報紙影本、麥克現金卡申請書、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 書、交易明細、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函等件為證,核屬相 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 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又本件起訴狀係113年11月29 日到院等情,有本院收狀戳在卷可查。從而,原告依借款契 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 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870元 合    計       2,87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徐宏華

2025-01-09

TPEV-113-北簡-11954-20250109-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1294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林家宇 被 告 吳秋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4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參仟參佰貳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貳 萬玖仟捌佰肆拾陸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民國一百零 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自 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 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中華商銀)申請小額信用貸款,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金額未償,嗣中華商銀先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翊豐資 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翊豐公司),翊豐公司再將上開債 權讓與訴外人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全公 司),富全公司復讓與債權予原告,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 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為 本件之請求,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麥克現金 卡申請書、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交易明細表、債權 讓與證明書3份、債權讓與通知函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 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 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440元 合    計       1,440元

2025-01-07

TPEV-113-北簡-11294-2025010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697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林家宇 被 告 李佳諭(原名李靜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捌仟玖佰參拾陸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萬捌仟伍佰參拾陸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十四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玖萬貳仟陸佰壹拾貳元,及其中新臺 幣參拾伍萬玖仟肆佰肆拾肆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十四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原債權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 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第19條約定可憑(見本院卷第25 頁),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被告前向中華商銀申辦信用卡使用,約定被告持信用卡至特 約商店簽帳消費,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清償帳款,或選擇 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即最低還款金額),並 按年息19.71%計付循環信用利息;倘逾期未繳或繳款不足最 低還款金額,除按上開利率計付利息外,應按上開利率10% 計付延滯金。詎被告嗣未依約清償,至民國94年12月1日止 尚欠新臺幣(下同)118,936元,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 ,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清償全部款項,中華商銀已將 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富全公司)、富全公司復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  ㈡被告向中華商銀申請小額信用貸款,借款額度最高500,000元 ,約定利息按年息18.25%計算,如未按期繳納本息者,全部 債務視為到期,延滯期間之利率改依年息20%計算。惟被告 未依約繳付本息,截至94年10月18日止,尚積欠本金359,44 4元。嗣經中華商銀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讓與訴外人翊豐資產 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翊豐公司),翊豐公司又讓與富全 公司,富全公司再讓與原告。      ㈢原告已將上開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被告,並履次催討被告清 償債務未果。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18,936元,及其 中108,536元自起訴狀到院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率15% 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給付原告392,612元,及其中359,444 元自起訴狀到院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 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 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分別有明定。本件原告主張之 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用卡須知、歷史交易帳務 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催告函、麥克現金卡申請書、小 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交易明細表為憑(見本院卷第11 頁至第35頁),核屬相符。又被告非經公示送達已收受開庭 通知及起訴狀繕本,未於言詞辯論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 爭執,依上開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  ㈡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遲 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 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 法第23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再按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 三人;讓與債權時,該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隨同 移轉於受讓人;未支付之利息,推定其隨同原本移轉於受讓 人,民法第294條第1項、第295條第1項前段、第2項亦有明 文。被告向中華商銀借款未依約清償,經全部視為到期,而 原告輾轉受讓取得中華商銀對被告之債權,揆諸上開說明及 規定,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㈢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 18,936元、392,612元,及其中108,536元、359,444元分別 自起訴狀到院之日即113年11月14日(見本院卷第7頁)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2024-12-31

TPDV-113-訴-6697-20241231-2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1296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薛羽紋 被 告 蘇英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8,219元,及自民國108年11月1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660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88,21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華商銀)申請小額信用貸款(帳號:000000000000 00),借款最高額度以新臺幣(下同)500,000元為限度。 詎被告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 利息。嗣原債權人即中華商銀將前揭小額信用貸款債權讓與 訴外人翊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翊豐公司),翊豐 公司再將小額信用貸款債權讓與訴外人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全公司),富全公司再將前揭小額信用 貸款債權於民國102年9月30日讓與原告,並聲請以本起訴狀 之送達被告時再度作為債權讓與通知之意思表示等情,爰依 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88,219元,及自108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麥克現 金卡申請書、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交易明細表、債 權讓與證明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函等件為證。而被告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 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 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 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660元 合    計       1,66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徐宏華

2024-12-31

TPEV-113-北簡-11296-2024123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688號 原 告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訴訟代理人 陳鴻瑩 被 告 王炎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壹萬陸仟陸佰貳拾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伍萬玖仟肆佰玖拾柒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十四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柒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原債權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 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第19條約定可憑(見本院卷第25 頁),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前向中華商銀申請小額信用貸款, 借款額度最高新臺幣(下同)500,000元,約定利息按年息1 8.25%計算,如未按期繳納本息者,延滯期間之利率改依年 息20%計算。詎被告未按期還款,迄今尚積欠616,620元,依 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清償全部款項。嗣中華商銀將 其對被告之債權讓與訴外人翊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翊豐公司),翊豐公司再讓與債權予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全公司),富全公司將債權再讓與鼎雄 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鼎雄公司),鼎雄公司復將上開債權 讓與原告,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為此, 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 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 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分別有明定。本件原告主張之 事實,已據其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麥克現金卡申請書、小 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交易明細表為憑(見本院卷第13 頁至第31頁),核屬相符。又被告非經公示送達已收受開庭 通知及起訴狀繕本,未於言詞辯論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 爭執,依上開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  ㈡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遲 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 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 法第23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再按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 三人;讓與債權時,該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隨同 移轉於受讓人;未支付之利息,推定其隨同原本移轉於受讓 人,民法第294條第1項、第295條第1項前段、第2項亦有明 文。被告向中華商銀借款未依約清償,經全部視為到期,而 原告輾轉受讓取得中華商銀對被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 利息之債權,揆諸上開說明及規定,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㈢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 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2024-12-31

TPDV-113-訴-6688-20241231-2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1528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陳佳宜 被 告 沈科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9,199元,及其中新臺幣209,276元自民 國113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2,32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219,19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債權人大眾銀行、中華銀行與被告合意以本院為管轄 法院,有原告提出大眾銀行現金卡約定書其他約定事項第3 條、中華銀行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第19條在卷可稽, 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被告前向大眾銀行申請現金卡使用,利率按年息18.25%計算 ,如未依約繳款即視為全部到期,自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利 率改依年息20%計算。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至民國95年2月27 日止尚欠本金新臺幣(下同)79,923元未清償,其中本金70 ,000元、利息9,923元。嗣大眾銀行於94年10月18日將上開 現金卡債權讓與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於95年 2月27日將系爭債權讓與原告,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 為債權讓與通知。  ㈡被告於92年7月21日向中華銀行申請現金卡使用,利率按年息 18.25%計算,延滯期間利率按年息20%計算。詎被告未依約 履行繳款義務,至94年10月18日止尚欠本金139,276元。嗣 中華銀行於94年10月31日將系爭債權讓與翊豐資產管理股份 有限公司,翊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於98年12月31日將系 爭債權讓與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富全國際資產 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於102年10月30日將系爭債權讓與原告, 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為債權讓與通知。  ㈢綜上,爰依消費借貸契約與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9,199元,及其中209,276元自起 訴狀到院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大眾銀行 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書、中華銀行麥克現金卡申請書、小額 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交易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 影本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正。是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320元 合    計      2,320元

2024-12-31

TPEV-113-北簡-11528-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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