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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69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啟豪(原名林昱維) 謝崴俊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59 72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13年度易字第98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進行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啟豪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謝崴俊犯強制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補充「證人鄭美惠於本院審理 時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唐鈺傅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及「被告林啟豪、謝崴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之供 述及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啟豪所為,係犯刑法第277第項之傷害罪、刑法第30 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謝崴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 之強制罪。起訴意旨認被告謝崴俊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 罪,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㈡被告林啟豪係以1行為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㈢被告林啟豪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11年簡字第469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1年6月23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等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依大 法官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於刑罰執行完畢後,再犯 本案,顯見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林啟豪、謝崴俊各自對被害人唐鈺傅所造成之身 體上及精神上之侵害程度,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素行、犯後態度,衡以被告林啟豪自述高中肄業,沒有 其他專門技術或證照,未婚、無子女,與媽媽同住,所住房 屋是媽媽的,從事白牌司機工作,每日收入約新臺幣(下同 )2,000至3,000元,每月可以跑20天左右,所得收入除用於 自己生活開銷之外,每月尚有紓困貸款、車貸、信用貸款等 債務須清償;被告謝崴俊則自述高中畢業,沒有其他專門技 術或證照,未婚、無子女,與爸爸同住,所住房屋是爸爸的 ,前從事板模工作,每月收入為3萬多元,除了生活開銷之 外,每月要補貼家裡約5,000至1萬元生活開銷,此外尚有6, 000元須賠償之前車禍案的被害人等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黃國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5972號   被   告 林啟豪(原名林昱維)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謝崴俊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0巷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啟豪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於民國111年6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林啟豪為鄭美惠( 所涉妨害自由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之子,與吳東穎(所涉 妨害自由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謝崴俊為朋友關係。唐鈺 傅於民國111年8月13日18時10分許,赴鄭美惠之約前往其與 林啟豪位於彰化縣○○鎮○○路0號住所商談債務問題,因林啟 豪否認與唐鈺傅有債務存在,唐鈺傅見狀擔心發生衝究乃持 手機撥號報警並轉身欲行離去,林啟豪竟心生不滿,基於傷 害、恐嚇及強制之犯意,先以右手臂勾住唐鈺傅頸部將其壓 制於地面,並出拳毆打其頭部,鄭美惠、吳東穎見狀立即將 林啟豪拉開,林啟豪要唐鈺傅至屋內商談,吳東穎則應唐鈺 傅要求先引導其至屋內如廁;林啟豪則趁隙自吳東穎車內取 出木質球棒,唐鈺傅回到客廳後,林啟豪要求其坐在客廳繼 續商談債務問題,並以木質球棒作勢毆打,唐鈺傅為免人身 安全不測,持其另支手機欲撥號報警,林啟豪立即將其手機 取走,以手掌摑擊唐鈺傅臉頰,再以腳踹踢唐鈺傅大腿等處 ,唐鈺傅因而受有頭部其他部位擦傷、左側上臂挫傷、左側 大腿挫傷、腹壁挫傷、左側後胸壁挫傷腦震盪等傷害;林啟 豪並恫嚇唐鈺傅需親口說出其未積欠上開債務等語,唐鈺傅 心生畏懼乃依其指示稱「你沒欠我這筆錢」等語;其間,謝 崴俊經鄭美惠以電話告知上情後,旋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到場,手持球棒進入上址客廳,並基於恐嚇 之犯意,將球棒指向唐鈺傅,向其恫嚇稱:「為什麼敢侵門 踏戶到別人厝內討債,你不知道我跟他媽很好嗎,你給我向 他媽媽說對不起」等語,唐鈺傅因心生畏懼,乃依其指向鄭 美惠致歉,林啟豪見唐鈺傅已承諾無債務問題乃同意其離去 。 二、案經唐鈺傅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啟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部分自白及供述 1、證明被告林啟豪將告訴人壓制地面之事實。 2、證明被告林啟豪以腳踹方式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3、證明被告林啟豪手持木質球棒作勢毆打,並恫嚇告訴人自認被告林啟豪並無積欠其債務之事實。 4、證明被告謝崴俊手持球棒向告訴人口出恐嚇言詞之事實。 2 被告謝崴俊於警詢時之部分自白及供述 證明被告謝崴俊手持球棒要求告訴人向同案被告鄭美惠道歉之事實。 3 同案被告鄭美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被告林啟豪在騎樓時有以手勾住告訴人頸部及肢體拉扯之事實。 2、證明被告林啟豪以摑掌、拳頭揮擊方式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3、證明被告謝崴俊手持球棒恫嚇告訴人要求其向同案被告鄭美惠道歉之事實。 4 同案被告吳東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被告林啟豪在騎樓時曾以手勾告訴人頸部,將其壓制地面並徒手毆打之事實。 2、證明被告林啟豪手持球棒作勢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3、證明告訴人在客廳椅子欲撥打電話時,被告林啟豪將手機取走並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4、球棒恫嚇告訴人要求其向同案被告鄭美惠道歉之事實。 5 告訴人唐鈺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上開犯罪事實。 6 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遭被告林啟豪毆打致受有犯罪事實所述傷害之事實。 7 監視器翻拍畫面截圖 1、證明被告林啟豪在騎樓與告訴人發生肢體拉扯之事實。 2、證明被告林啟豪自同案被告吳東穎車內取出球棒至屋內朝告訴人作勢毆打之事實。 3、證明被告謝崴俊手持球棒作勢毆打恫嚇告訴人之事實。 8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證明被告林啟豪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判刑確定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件傷害等案件,且為累犯之事實。 二、按在傷害進行中之拉扯、阻止離去行為,其拉扯、阻止離去 之行為已為實害較重之傷害行為所吸收,其中之強制是屬傷 害行為之部分行為,已為傷害行為所包括,應不再論究,臺 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638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告 訴人指訴被告林啟豪於其欲行離去時以手勾住其頸部並將其 拉入屋內,此部分若成立犯罪應涉嫌刑法強制罪嫌,惟被告 林啟豪係於傷害過程為上開行為,依上開判決意旨,該強制 行為應為傷害過程之部分行為,應為傷害罪行為所吸收。 三、核被告林啟豪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第305 條之恐嚇等罪嫌。核被告謝崴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 恐嚇罪嫌。被告林啟豪所犯恐嚇、傷害犯嫌,係想像競合犯 關係,請從1重論處。又被告林啟豪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可稽,為累犯,請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 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賴志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書 記 官 黃仲葳

2024-10-30

CHDM-113-簡-1696-20241030-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43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化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42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化成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竟於同日20時15分許,」之記載,應 補充為「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0時 15分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劉化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已以媒體傳播等各種方 式一再宣導酒後騎車之危害性,而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 不良影響,是以酒後騎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 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若因此肇致交通事故,極可能 造成自己、其他用路人之人身傷亡或車輛損壞等財物損失。 被告竟仍於飲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因與證人胡 淑鈴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進而遭警查獲本案犯行 ,被告所為漠視自己及公眾通行往來之交通安全,實不足取 。併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9毫克,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 度。兼考量被告自述之職業、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 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4238號   被   告 劉化成 男 6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00巷0號1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化成於民國113年8月5日13時許、18時2分許,先後在彰化 縣北斗鎮之工作地點及員林市○○路000巷0號15樓住處,飲用 啤酒及高粱酒後,竟於同日20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0時24分許,行經彰化 縣○○市○○路000號前,與胡淑鈴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雙方均受傷送醫(過失傷害部分已和 解,未據告訴),經警獲報前往處理,測得劉化成吐氣中之 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9毫克,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劉化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胡淑鈴於警詢之證述。 (三)被告之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四)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 、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五)員榮醫療社團法人員榮醫院診斷證明書、彰化縣員林市調 解委員會調解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李秀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黃仲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23

CHDM-113-交簡-1436-20241023-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33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瑞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8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瑞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一第4至5 行更正為「在不詳地點飲用酒類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6時45分許」外,其餘均認與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查本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 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可參,其於5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又本案與前 案罪質相符,請依法加重其刑等語,足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 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已有主張及說明。本院審酌 被告確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院卷第9頁),其於受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構成累犯。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均係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 案件,犯罪罪質及法益侵害結果均同,且被告未因前案刑罰 之執行建立守法意識,亦未體認其行為之違法性與危害性, 兼衡本案犯罪情節,認若加重其刑,尚無使其所受刑罰超過 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之肇事機 率大增,常會造成駕駛人自己、同車乘客及其他用路人不可 彌補之傷害,仍於酒後在道路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因行車 不穩而為警攔查,經警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4毫 克,其所為已危及一般用路人之生命安全,實應嚴予苛責。 惟念及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並考量其國中畢業,經濟狀況 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明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871號   被   告 吳瑞勲 男 5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街00號             居彰化縣○○鄉○○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瑞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3年交 簡字第605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3年8月2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13年9月6日16時45 分許為警攔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飲用酒類後,仍於同日16 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 於同日17時4分許前某時行經彰化縣○○鄉○○路0巷00號前時, 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而於同日17 時3分許,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7時4分 許測得結果達每公升1.04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吳瑞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駕 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 告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1份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 ,為累犯,又本案與前案罪質相符,請依法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賴志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黃仲葳

2024-10-11

CHDM-113-交簡-1336-20241011-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13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姚維盛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0992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姚維盛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有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依大法官第775號解 釋意旨,考量被告於刑罰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顯見對於 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除有如前述之前案紀錄外,其前於97年間、103年 間、110年間亦各有1次不能安全致交通危險案件之前科紀錄 ,其明知酒後駕車之危險性,屢屢再犯,於本案其尚且於行 駛中與他人所駕駛之機車發生碰撞而肇事,已對交通安全產 生實害,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學 歷、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黃國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992號   被   告 姚維盛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巷0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姚維盛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0年度交簡字第201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0月4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自113年6月29日10時許起,至同日11時30分許止,在彰化縣埤頭鄉芙朝村之某魚池旁,飲用啤酒後,竟於同日1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3時21分許,行經彰化縣埤頭鄉芙朝路與庄後路口,與吳正義所騎乘並附載其未成年子女吳○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吳正義及吳○卉受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已調解成立且未據告訴),經警獲報前往處理,測得姚維盛吐氣中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5毫克,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姚維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吳正義於警詢之證述。 (三)彰化縣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四)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診斷證明書、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前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述有期徒刑之執行,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本案與前案罪質相符,並無加重最輕本刑過苛情形,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吳怡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書 記 官 黃仲葳

2024-10-08

CHDM-113-交簡-1135-2024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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