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品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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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裁定 114年度附民字第171號 原 告 李巧馨 被 告 黃耀民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123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法 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 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黃耀民因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123號違反洗錢防制法 等案件,經原告李巧馨具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本院審酌該等附帶民事訴訟之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湯有朋                    法 官 黃品瑜                    法 官 鄭咏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薛美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2025-03-18

TCDM-114-附民-171-20250318-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裁定 114年度附民字第489號 原 告 林鍇伶 被 告 黃耀民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123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法 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 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黃耀民因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123號違反洗錢防制法 等案件,經原告林鍇伶具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本院審酌該等附帶民事訴訟之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湯有朋                    法 官 黃品瑜                    法 官 鄭咏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薛美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2025-03-18

TCDM-114-附民-489-20250318-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裁定 114年度附民字第490號 原 告 陳美沄 被 告 黃耀民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123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法 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 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黃耀民因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123號違反洗錢防制法 等案件,經原告陳美沄具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本院審酌該等附帶民事訴訟之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湯有朋                    法 官 黃品瑜                    法 官 鄭咏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薛美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2025-03-18

TCDM-114-附民-490-20250318-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44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秉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速 偵字第4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   至第4行「於113年2月9日凌晨0時38分許」,應更正為「於1   14年2月9日凌晨0時38分許」,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詳附件)。 二、被告甲○○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前科紀錄,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則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再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前 因犯罪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卻於執行完 畢未滿1年即故意再為本案犯罪,堪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 ,前所受科刑處分,尚不足使被告警惕,認依關於累犯之規 定加重其刑,並無過苛之情,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實 值非難,且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紀錄(不構成累犯之其餘前案 紀錄);然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另參以其犯罪手 段、所竊得物品價值等犯罪情節,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 家庭生活狀況(見偵卷第77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 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之鐵圈3個、掃把1組及畚箕1組,固屬本案犯罪所 得,惟均已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贓物認領 保管單可參(見偵卷第97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黃品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子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433號   被   告 甲○○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 13年4月3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2月9日凌晨0時 3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徒手竊取林禎祥所管領 之鐵圈3個、掃把1組及畚箕1組時,為林禎祥當場發現並報 警處理,因而未遂。 二、案經林禎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林禎祥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復有 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各1份及現場照片26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累犯。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 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日 10月內即再犯本案,足認其法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 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 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楊凱婷

2025-03-14

TCDM-114-中簡-445-20250314-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COMENDADOR JAYSON PANTOMIAL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7401號、第3242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金訴字第334 0號),判決如下:   主  文 COMENDADOR JAYSON PANTOMIAL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 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 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COMENDADOR J AYSON PANTOMIAL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及「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13年12月13日儲字第1130076635號函」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   被告COMENDADOR JAYSON PANTOMIAL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 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關於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 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 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 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 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 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 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 洗錢罪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 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並 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於 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查被告前述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其於 偵查中並未自白幫助洗錢犯行,並無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 關於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規定 ,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論以一般洗錢罪並依幫助犯減輕 ,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倘 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論以一般洗錢罪並依幫助犯減輕,其 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是經綜合比較後 ,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2303號、第4179號、第3930號、第3720號均同此意旨)。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四、被告係以一行為犯上開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 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五、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為幫助犯,犯罪所生危害較正犯行為輕微,爰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帳戶資料供他 人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 有金錢損失,並幫助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增加查緝犯罪之 困難,擾亂社會經濟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未實 際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惟未 能與任何告訴人成立調解,有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在卷可參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其自述之智識 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金訴卷第167頁),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七、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為菲律賓 籍之外國人,其雖因本案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惟被告在我國前無任何刑事犯罪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足證被 告將來有繼續危害我國社會安全之虞,故本院考量被告之犯 罪情節、性質及素行、生活狀況等情狀,認無依刑法第95條 規定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附 此敘明。 八、沒收部分 ㈠、被告否認因本案犯行獲有報酬(見金訴卷第159頁),卷內亦 無積極證據可資佐證被告有實際分得報酬,既未有何犯罪所 得,自無庸為沒收或追徵價額之諭知。 ㈡、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 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 第2項、同法第11條定有明文。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與其他沒 收之物以屬於犯人所有為限,才能沒收之情形不同。而匯至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號帳戶 及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詐欺款項,自屬洗 錢之財物,本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沒收。然被告既已將上開帳戶交由他人使用,對匯入上開帳 戶內之款項已無事實上管領權,如再就被告上開洗錢之財物 部分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十、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黃品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子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臨股                   113年度偵字第27401號                   113年度偵字第32421號   被   告 COMENDADOR JAYSON PANTOMIAL             (中文名:傑森,菲律賓籍)             男 39歲(民國74【西元1985】年0                  月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中市○              ○區○○路0段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M號             外來人口統一證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COMENDADOR JAYSON PANTOMIAL(下稱中文名:傑森)可預 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 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知悉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 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使不詳之犯罪集團隱匿 真實身分,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2年12月10日前某日,將其女友ROLDAN IONA SHARY N VILLANUEVA(下稱中文名:優娜,另為不起訴處分)名下之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優娜兆豐 銀行帳戶)及自己名下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傑森兆豐銀行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傑森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提供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 及其所屬成員取得前開金融帳戶資料,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 所示詐騙方式,詐騙附示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於附 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匯款金額匯至前開金融帳戶內 ,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 款項真正之去向。嗣因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 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大雅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傑森於警詢之供述(偵查中經傳喚未到庭) ⑴坦承向同案被告優娜借得其名下之兆豐銀行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使用,惟辯稱:因為自己的提款卡在貸款公司壓著,自己沒有提款卡使用用,所以向優娜借提款卡,但於112年12月間伊將優娜兆豐銀行帳戶提款卡遺失了,  一直找不到,伊於112年12月10日才告訴優娜,因為帳戶內只有新臺幣(下同)200元,所以沒有去掛失等語。 ⑵坦承名下之兆豐銀行帳戶、郵局帳戶均係伊申辦的,惟辯稱:兆豐銀行帳戶係薪資轉帳使用、郵局帳戶係儲蓄使用,2個帳戶的金融卡都在111年11月間一起遺失了,不知道要去報案也不知道要怎麼停用,伊是將密碼是貼在提款卡上面等語。 2 證人即同案被告優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坦承將名下之兆豐銀行帳戶提款卡(含密碼)於112年8月間借給被告傑森使用即未再取回,直到112年12月10日傑森才告知提款卡遺失之事實。 3 告訴人温姿伶於警詢之指訴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 、交易明細擷圖 證明附表編號1之事實。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4 告訴人袁岳明於警詢之指訴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 、交易明細擷圖 證明附表編號2之事實。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草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5 告訴人高子文於警詢之指訴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 、交易明細擷圖 證明附表編號3之事實。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鹽行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6 告訴人呂雅琪於警詢之指訴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 、交易明細擷圖 證明附表編號4之事實。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同德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7 告訴人黃尊裕於警詢之指訴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 、交易明細擷圖 證明附表編號5之事實。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瑞井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8 告訴人李訓杰於警詢之指訴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 、交易明細擷圖 證明附表編號6之事實。 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斗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9 告訴人謝昇儫於警詢之指訴及提出之交易明細擷圖 證明附表編號7之事實。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半山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10 告訴人陳泰源於警詢之指訴及提出之交易明細擷圖 證明附表編號8之事實。 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二林分駐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11 告訴人江美宙於警詢之指訴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 與交易明細擷圖 證明附表編號9之事實。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大直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 12 告訴人莊湘菱於警詢之指訴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 與交易明細擷圖 證明附表編號10之事實。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舊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 13 告訴人温其青於警詢之指訴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 、交易明細擷圖 證明附表編號11之事實。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安寧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 14 告訴人賴宗佑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附表編號12之事實。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馬岡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 15 告訴人邱曉玲於警詢之指訴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 擷圖 證明附表編號13之事實。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加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 16 告訴人賴嘉宜於警詢之指訴及提出之匯款紀錄擷圖 證明附表編號14之事實。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鹿滿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 17 ⑴同案被告優娜永豐銀行  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  細 ⑵被告傑森永豐銀行帳戶  、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  交易明細 證明同案被告優娜永豐銀行帳戶、被告傑森永豐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於附表所示時間、為附表所示之人匯入附表所示金額之事實。 18 ⑴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3日儲字第1130042206號函及附件、113年7月16日儲字第1130044598號函及附件 ⑵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10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30031010號函及附件 證明 ⑴被告傑森郵局帳戶其本人於112年12月18日以金融卡遺失為由申請補發並申請更換儲戶ID之事實。 ⑵被告傑森兆豐銀行帳戶自111年9月1日起至112年11月30日止均未見匯入薪資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第22條第3項第2款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 ,並於113年0月0日生效,①將修正前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 無正當理由交付3個以上帳戶犯行,修正後移列至第22條第3 項第2款,屬條次之移列,並無變更構成要件實質內容,亦 未變更處罰輕重,與被告本案犯行無涉,自不生新舊法比較 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修正後即裁判時之法 律。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以 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條號為同法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未區分洗錢行為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金額多寡,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以1億元為界,分別制定其法 定刑,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之洗錢行為 ,提高法定刑度至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則修正為法定刑度 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故就罪刑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為比 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 為,雖最輕本刑提高至6月以上,惟最重本刑減輕至5年以下 有期徒刑,依上開規定,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應屬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故依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現行法之洗錢防制法 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 第2款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3個以上帳戶罪之低度行為,為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幫助洗 錢罪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並致數被害人受害,為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 斷。再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施,為 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檢 察 官 黃政揚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温姿伶 假博弈真詐欺 ⑴112年12月  10日16時10分許 ⑵112年12月10日日16時10分許 ⑴5萬元 ⑵4000元 被告優娜兆豐銀行帳戶 2 袁岳明 假投資真詐欺 112年12月11日11時30分許 1萬8000元 被告優娜兆豐銀行帳戶 3 高子文 假投資真詐欺 112年12月11 日13時10分許 4萬元 被告優娜兆豐銀行帳戶 4 呂雅琪 假投資真詐欺 ⑴112年12月11日15時22分許 ⑵112年12月11日15時23分許 ⑴3萬元 ⑵3萬元 被告優娜兆豐銀行帳戶 5 黃尊裕 假投資真詐欺 112年12月12日12時36分許 1萬元 被告優娜兆豐銀行帳戶 6 李訓杰 假投資真詐欺 112年12月12日13時45分許 1萬元 被告優娜兆豐銀行帳戶 7 謝昇儫 假博弈真詐欺 112年12月12日14時33分許 4萬元 被告優娜兆豐銀行帳戶 8 陳泰源 假投資真詐欺 112年12月12日15時3分許 1萬元 被告優娜兆豐銀行帳戶 9 江美宙 假投資真詐欺 ⑴112年12月20日12時48分許 ⑵112年12月20日12時48分許 ⑴10萬元 ⑵5萬元 被告傑森郵局帳戶 10 莊湘菱 假投資真詐欺 ⑴113年1月15日11時55分許 ⑵113年1月15日11時55分許 ⑶113年1月15日12時19分許 ⑷113年1月15日12時20分許 ⑴5萬元 ⑵5萬元 ⑶5萬元 ⑷1萬元 被告傑森兆豐銀行帳戶 11 溫其青 假兼職真詐欺 113年1月16日18時4分許 3萬3000元 被告傑森兆豐銀行帳戶 12 賴宗佑 假投資真詐欺 ⑴113年1月17日20時37分許 ⑵113年1月17日20時38分許 ⑴5萬元 ⑵3萬元 被告傑森兆豐銀行帳戶 13 邱曉玲 假兼職真詐欺 113年1月18日15時37分許 3萬元 被告傑森兆豐銀行帳戶 14 賴嘉宜 假兼職真詐欺 113年1月18日16時4分許 2萬9985元 被告傑森兆豐銀行帳戶

2025-03-14

TCDM-114-金簡-10-20250314-1

交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簡上字第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樊軒翟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681 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2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3年度 偵字第2343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有明文規定。本案上訴人即檢察官於 上訴書及本院審理程序中均表示僅針對原審科刑部分提起上 訴(見本院卷第17、45、47頁),是本案上訴效力不及於原 審所認定的犯罪事實,本院只以原審認定的犯罪事實為基礎 ,就原審判決量刑部分為審理。 二、本案據以審查原審刑度妥適與否之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均 引用如附件原審簡易判決書所載。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檢察官雖認量刑過輕而提起上訴。然:按刑罰之量定,屬法 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 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 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 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 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 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 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85年台上字第2446號 裁判要旨參照)。本院參酌原審於本案量刑時,業已針對被 告之過失程度及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之態度、迄未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被告之智識、工作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充分審酌, 並據以為刑之量定,且敘明理由,既未逾越法定範圍,又無 濫用其職權而有違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之情況,其所為 量刑難謂有何不當或違法,且無輕重失衡情形,核屬妥適。 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量刑有所疏漏,請求從重量刑等語,尚 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上訴意旨以量刑過輕為由,就原判決量刑 已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提起上訴,檢察官 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昇蓉                   法 官 江健鋒                   法 官 周莉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琳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6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343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交易字第1172號),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丙○○於本 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於本案事故後,於有偵查權限之司法警察機關尚不知係 何人犯罪時,即在事故現場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當場承認 其為肇事人,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3頁),參以其事後無逃避 本案偵查及審理之情,應認其有自首接受裁判之意思,其所 為上開犯行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應注意汽車不得併排臨 時停車,竟疏於遵行上開注意義務,造成本案事故,致告訴 人乙○○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並考量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未能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 之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暨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 教育程度、目前家裡幫忙、月入不穩定、須扶養1名未成年 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見交易卷第32-33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黃品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子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慎股                   113年度偵字第23435號   被   告 丙○○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號5A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原名樊峰良)於民國112年9月13日11時41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北區崇德路1段 由美德街往五義街方向行駛,行駛至臺中市○區○○路0段00號 前時,其原應注意汽車不得併排臨時停車,而依當時情形,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為停等路邊停車格,貿 然將上開自用小客車併排臨時停車,適乙○○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駛至上開地點時,亦未 注意車前狀況,致碰撞丙○○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左後方致人 、車倒地,因而受有左舟狀骨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併排臨時停車,致與告訴人乙○○車輛發生擦撞,致告訴人成傷之事實。 2 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監視錄影光碟1片 佐證被告於上開時、地,並排停車,致與告訴人之機車發生擦撞之事實。 4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肇事後,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足佐,依刑法第62條 前段之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檢 察 官 蕭擁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呂姿樺

2025-03-14

TCDM-114-交簡上-6-20250314-1

交簡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交簡附民字第60號 原 告 唐榮嶸 被 告 陳雅雪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4年度交簡字第179號),經原告提 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 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湯有朋 法 官 吳珈禎 法 官 黃品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子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2025-03-14

TCDM-114-交簡附民-60-20250314-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46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惠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582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惠麗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詳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 徑獲取所需,竟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 所為誠屬不該;且犯後飾詞否認犯行,然審酌被告所竊得之 東大四季春冬片、東大日式煎茶、台糖黑五寶、美味三合一 經典麥香各1包、陽光黃金奇異果3顆及蜂蜜擠擠瓶1瓶,已 經告訴代理人黃惠珠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見 偵卷第49頁),犯罪所生損害稍有減輕;並考量被告之前案 紀錄(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兼衡被告行竊之手段尚屬 平和,酌以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偵 卷第29頁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三、被告所竊得之之東大四季春冬片、東大日式煎茶、台糖黑五 寶、美味三合一經典麥香各1包、陽光黃金奇異果3顆及蜂蜜 擠擠瓶1瓶,固屬其犯罪所得,然業經發還被害人,已如前 述,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後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品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子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言股                   113年度偵字第58292號   被   告 陳惠麗 女 7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惠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1月13日15時2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大魯 閣新時代購物中心」地下2層之家樂福大賣場內,徒手竊取 黃惠珠所管領之東大四季春冬片、東大日式煎茶、台糖黑五 寶、美味三合一經典麥香各1包、陽光黃金奇異果3顆、蜂蜜 擠擠瓶1瓶(總價值新臺幣〔下同〕705元),得手後,將上開 商品拆開外包裝並放入其攜帶之袋子內,並於結帳未給付款 項,僅支付其購買之蛋白穀飲杏仁露商品價格89元,即離開 結帳櫃檯,嗣經黃惠珠發現後制止陳惠麗離開並報警處理, 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東大四季春冬片等商品(均已發 還予黃惠珠)。 二、案經黃惠珠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惠麗矢口否認涉有上揭竊盜犯行,辯稱:伊未竊 取商品云云。然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黃惠珠於警 詢時指訴綦詳,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暨錄影畫面翻 拍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及贓物照片等附卷可憑。 是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竊 得之商品均已發還予告訴人,有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可佐,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另聲請宣告沒收。又本件 被害人「家福股份有限公司」並未以其總公司名義提出告訴 ,而係以其德安分公司名義提出告訴,惟按分公司為受本公 司管轄之分支機構,其權利義務均歸屬於本公司而無獨立之 法人格,並無告訴權,是本件家福股份有限公司德安分公司 之告訴係屬於告發之情形,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詹益昌

2025-03-14

TCDM-114-中簡-467-2025031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仰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54981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易字第4622號),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及2所示之物均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6所示 之物均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證據部分除「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 序之自白」,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 有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以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持有 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罪處斷。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毒品之流通及持有,危害國 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已為國法所厲禁,被告漠視法令禁 制,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總純質淨重逾 5公克以上,自應非難。復考量被告坦承犯行,暨被告自陳 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執行中、執行前從事土水工程、 須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易字卷第62頁) ,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毒品之時間、種類 、數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及2所示之物,經送驗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11月16日草療 鑑字第1121100209號、112年11月21日草療鑑字第112110021 0號鑑驗書各1份附卷可稽(偵54981號卷第47-48、49-50頁 ),核屬違禁物且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範處罰之犯罪行為 ,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包裝上開毒品 之包裝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 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 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6所示之物,經送驗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 大麻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11月16日草療鑑 字第1121100209號鑑驗書附卷可稽(偵54981號卷第47-48頁 ),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銷燬;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 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 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 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凱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黃品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子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備註 1 愷他命14包 晶體狀檢品,檢出愷他命成分,與編號2所示之物,推估總純質淨重合計淨重51.2949公克 2 愷他命1罐 檢出愷他命成分 3 大麻1包 菸草狀檢品,檢出大麻成分,驗餘淨重1.8329公克 4 研磨器1組 檢出大麻成分 5 金屬吸食器1組 檢出大麻成分 6 玻璃吸食器1組 檢出大麻成分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4981號   被   告 乙○○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鎮○○0○0號             (現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 之第二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3款所稱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 有第二級毒品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 意,於民國112年10月底某日,在雲林縣虎尾鎮某處,以新 臺幣8萬75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 ,購買大麻5公克及愷他命100公克,而非法持有大麻及愷他 命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嗣於112年11月8日8時30分許,為警 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至臺中市○○區○○路 0000○0號執行搜索,扣得愷他命14包、愷他命1罐、大麻1包 、研磨器、金屬吸食器、玻璃吸食器(以上3器具均檢出第二 級毒品大麻)等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11月16日草療鑑字第1121100209號鑑定書、112年11月21日草療鑑字第1121100210號鑑定書 證明扣得之煙草送驗後,呈第二級毒品大麻陽性反應;扣得之晶體送驗後,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陽性反應,推估純質淨重51.2949公克 3 搜索扣押筆錄、扣案物品目錄表 證明扣得愷他命14包、愷他命1罐、大麻1包等物之事實。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 有第二級毒品、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等 罪嫌。被告以一行為犯數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處斷。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研磨器、金 屬吸食器、玻璃吸食器,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沒收之;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請依刑法第38條 第1項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檢察官   黃彥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顏魅馡

2025-03-14

TCDM-114-簡-315-20250314-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裁定 114年度附民字第315號 原 告 陳秀娟 被 告 楊家旺 住澎湖縣○○市○○里0鄰○○○00號之0 0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李沁恩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李威 鄭博宇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林漢 上列被告等因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734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法 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 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被告楊家旺等5人因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734號詐欺等案件 ,經原告陳秀娟具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 審酌該附帶民事訴訟之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 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湯有朋                    法 官 黃品瑜                    法 官 鄭咏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薛美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2025-03-13

TCDM-114-附民-315-2025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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