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子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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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家催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催字第10號 聲 請 人 黃子芸律師即陳清哲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陳清哲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被繼承人陳清哲(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民國107年6月13日死亡,生前最後住所:臺南 市○○區○○○里0鄰○○○000號)之債權人、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陳清哲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應自本公示催告裁定揭示 之日起壹年貳月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如不於 上述期間內為報明或聲明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繼承人陳清哲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陳清哲於民國(下同)107年6月 13日死亡,聲請人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繼字第3184號裁定, 選任為陳清哲之遺產管理人,茲依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聲請對陳清哲之債權人、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等語, 並提出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3184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影本 為證。 二、按家事事件法第138條規定,法院依遺產管理人聲請為公示 催告時,除記載第137條第1項第2款及第5款所定事項外,並 應記載下列事項:㈠遺產管理人之姓名、住所及處理遺產事 務之處所,㈡報明債權及願否受遺贈聲明之期間,並於期間 內應為報明或聲明之催告,㈢因不報明或聲明而生之失權效 果。又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如下:㈠編製遺產清冊,㈡為保存遺 產必要之處置,㈢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一年以上 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 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 受遺贈人為管理人所已知者,應分別通知之,㈣清償債權或 交付遺贈物,㈤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或遺產歸屬國庫時,為遺 產之移交,民法第1179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陳清哲於107年6月13日死亡,並經選任 聲請人為其遺產管理人等情,有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3184 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影本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 卷宗審核無訛,是聲請人上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爰依前揭 規定,准予對被繼承人陳清哲之債權人、受遺贈人為公示催 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五百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黃尹貞

2025-02-20

TNDV-114-司家催-10-20250220-1

司促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134號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務 人 黃子芸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㈠262,022元,自民國 113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1.13%計算之利息, 自113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一成,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其超過六個月部分 ,按上開利率兩成,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 續收取期數為九期;㈡26,381元,自113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10.99%計算之利息,自113年12月10日起至清 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一成,逾期超 過六個月以上,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兩成,按期 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並賠 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整,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陳述略以如附件事實欄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朱旆瑩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 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權 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 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 裁定更正錯誤。 四、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規定: 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 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 訴或聲請調解。 前項情形,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或調解程序費用 之一部。

2025-02-19

CYDV-114-司促-1134-20250219-1

司繼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236號 聲 請 人 屏東縣恆春鎮農會 法定代理人 黃升石 被 繼承 人 黃雅芳 關 係 人 黃子芸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黃雅芳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黃子芸律師為被繼承人黃雅芳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黃雅芳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黃雅芳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裁定揭示之日起8 個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 人黃雅芳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 屬國庫。 聲請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繼承人黃雅芳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黃雅芳(女,民國00年0 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屏 東縣○○鎮○○路000號)前向聲請人借貸新臺幣(下同)伍拾 萬元,尚餘本金164,220未清償,嗣被繼承人於113 年6 月2 2日死亡並留有遺產,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又被繼 承人尚存之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且親屬會議並未於1 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為確保聲請人權利,爰依法聲請選 任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1 個月 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 ,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 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7條、 第1178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 定。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 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4 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 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6條 第6 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放款戶應繳利息查詢單 、借據影本、本院拋棄繼承准予備查公告及本院答覆函等件 為證。嗣本院職權調取本院113 年度司繼字第1632號卷證, 查核被繼承人之配偶及第一順位、第二及第三順位繼承人均 已聲明拋棄繼承並經本院准予備查在案,第四順位繼承人則 全數已歿,被繼承人已查無其他法定繼承人,堪信聲請人之 主張為真實且有選任遺產管理人之必要,揆諸上開規定,本 件自應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而被繼承人之親屬會 議並未於死亡發生之日起1 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陳報法院 ,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係利害關係人,依前開規定 ,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於法尚無不合。本院審酌黃子芸律 師律師乃屏東律師公會成員,具法學專才,與聲請人及被繼 承人間均無何利害關係,並受律師倫理規範拘束,要能勝任 遺產管理人一職,又黃子芸律師律師於本院電話詢問時表示 同意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有本院114 年2 月19日電話記錄 附卷可憑,爰選任黃子芸律師律師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 ,並限期命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至上開期限屆滿 ,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依民法第1185條規定,於清 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應歸屬國庫,附此敘明 。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 條第4 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4條 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五、若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謝昆達

2025-02-19

PTDV-114-司繼-236-20250219-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3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柏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76 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如附表一編號1、附表一之一編號1、2、3「罪刑」欄所示 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附表一之一編號1、2、3「罪刑」欄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丁○○(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 113年度偵字第44753號等提起公訴,不在本件起訴範圍內) 於民國113年8月間前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暱稱「ELISHA 」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所組成之詐騙集團,擔任「取簿 手」之工作,亦即依照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前往超商領取被害 人寄出之人頭帳戶提款卡包裹,每包裹得以獲取新臺幣(下 同)1,500元。嗣丁○○與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無正當理 由收集帳戶、一般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詐騙集團不詳成員 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間,以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方式,致附 表一編號1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將附表一編號1所示金融 帳戶提款卡以超商店到店方式寄出,再由丁○○依照暱稱「EL ISHA」指示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間、地點前往領取後,隨 即再持往空軍一號中南站寄出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領收。迨 詐騙集團取得上述人頭帳戶提款卡後,即各以附表一之一編 號1、2、3所示方式詐騙各被害人,各被害人因此陷於錯誤 而匯款至人頭帳戶,隨即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 附表一編號1之被害人接獲警示通知,始悉受騙後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取件監視器影像,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乙○○、己○○、戊○○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 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本件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丁○○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達對於證據能力沒有意見,同 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48頁),公訴人、被告迄至言 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且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 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堪認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至於不 具供述性之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該等證據既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踐行調 查證據程序,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33至37、107至108頁,本院卷第47、 5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乙○○、己○○、戊○○等人於 警詢時之指訴相符(見偵卷第39至46、51至61、69至73、79 至83頁),並有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范婕 汝)、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李燕汝)帳戶開戶基本資 料、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員警職務報告、 告訴人甲○○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告訴人乙○○報案資料: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網路轉帳交易明細 截圖、告訴人己○○報案資料: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其與詐欺集團 成員對話紀錄、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告訴人戊○○報案資 料: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網路轉帳 交易明細截圖、被告至統一超商取包裹之監視器畫面擷圖3 張、告訴人甲○○提供附表一編號1之金融帳戶存摺影本、統 一超商包裹貨態查詢系統查詢資料(見偵卷第23、25至27、 29至31、47至48、124至142、49至50、63至65、143至170、 151至160、67、75至76、171至175、174頁下方、77、85至8 6、177至186、178頁下方至179頁上方、89至91、117至122 、123頁)、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等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至59頁),上開補強證據足 以擔保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核與事實相符,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1.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 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係規定:「無正當理由收集他 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 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 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以廣播 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 散布而犯之。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 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四、以期約或交付 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五、以強暴、脅迫、詐術、 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於本次修正後,將條 次移列至第21條,並配合同法第6條之文字修正第1項序文, 法條內容為:「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 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 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 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 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三、以電腦 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 錄之方法犯之。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 犯之。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 不正方法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並未變更其構成 要件或法定刑範圍,不生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 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1條規定。  ㈡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1條   第1項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以詐術使他人交付而收集帳戶罪;   就附表一之一編號1、2、3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  ㈢共同正犯:  1.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 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 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共同正犯之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 ,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 同正犯之成立;復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 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3110號、73年 度台上字第1886號、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 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 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 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 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 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 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 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暱稱「ELISHA」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雖未參與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 之全部,且係由不詳姓名之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甲○○施用 詐術,致告訴人甲○○陷於錯誤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 另由不詳姓名之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乙○○、己○○、戊○○等 3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乙○○、己○○、戊○○等3人陷於錯誤而 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被告則擔任「取簿手」工作,依照詐 騙集團成員指示前往超商領取告訴人寄出之人頭帳戶提款卡 包裹,並持往空軍一號中南路寄出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領 收,而參與前揭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構成要 件之實行。是被告與暱稱「ELISHA」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各自分擔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行 為之一部,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以達遂行詐欺告訴人財物 、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顯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想像競合:   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 1項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以詐術使他人交付而收集帳戶罪;就 附表一之一編號1、2、3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因均係屬一行為同時觸犯不同罪 名之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應從一重論以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罪數之說明:   次按詐欺取財之罪數認定,係以一名被害人為區隔,詐欺一 名被害人論以一個詐欺取財罪,此係因不同被害人屬不同財 產法益,故不同被害人應論以數個詐欺取財罪。查本件被告 所為犯罪事實欄之犯行,造成告訴人甲○○、乙○○、己○○、戊 ○○等4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犯意各別,被害人不同,應分 論併罰,論以成立4次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為時正值35歲青壯年 齡,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工作,依照詐騙集團成員指 示前往超商領取告訴人甲○○寄出之人頭帳戶提款卡包裹,再 依指示持往空軍一號中南站寄出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收取, 肇致告訴人甲○○受有帳戶提款卡、告訴人乙○○受有30萬元、 己○○受有5萬元、戊○○受有10萬元之財產上損失,所為實屬 不當;告訴人黃子芸表達詐騙金額應如數歸還,請本院依法 判決之書面意見(見本院卷第23頁);考量被告犯後雖坦認 犯行,然已無能力賠償告訴人之財產損失,兼衡被告自述高 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已婚、育有7歲未成年子女、原本擔任 保全但被裁員、才會做本件取簿手工作、家中經濟來源係依 賴被告及其配偶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暨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㈦再按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仍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 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各 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 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 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綜合判斷, 為妥適之裁量,且仍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拘束,倘違背 此內部界限而濫用其裁量,仍非適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 抗字第718號裁定意旨參照)。至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 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 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 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序,採限制加重 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 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 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 )、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 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 要求,是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 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 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也因此,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 之裁量時,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綜合考 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具體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 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注 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在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 執行刑者,更應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 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 能性,妥適定執行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 決意旨參照)。於併合處罰酌定執行刑,應視行為人所犯數 罪犯罪類型而定,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犯罪類型者(如 複數竊盜、施用或販賣毒品等),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 難重複程度較高,應酌定較低應執行刑(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抗字第1025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考量被告所犯4罪均 係加重詐欺犯罪,罪質相同、犯罪時間相近、犯行之方式、 態樣亦相同,倘就其刑度予以實質累加,尚與現代刑事政策 及刑罰之社會功能不符。茲考量上情,圩衡被告實施犯行、 所犯之法律之目的、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 理念,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另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查被告係按 每個包裹收取1,500元計算,本件3張提款卡算是1個包裹, 所以是1,500元,已取得此等款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供陳在案(見本院卷第52至53頁),此等款項既屬被告之犯 罪所得,自應依法宣告沒收,且因並未扣案,是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1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 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 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一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彭國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郭淑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表一: 時間/民國 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寄交時間    寄交物品 領包人  領取時間 領取地點   罪  刑 1 甲○○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27日16時30分許,透過臉書及LINE向甲○○佯稱貸款須提供帳戶作為現金流財力證明為由,使甲○○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寄交右列帳戶資料。 113年7月27日20時57分許 甲○○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 丁○○ 113年7月29日11時48分許 臺中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萬金門市 丁○○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范婕汝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 李燕汝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 附表一之一: 時間/民國 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遭詐騙過程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罪  刑 1 乙○○ 乙○○於113年6月16日19時許,觀覽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刊登之投資廣告,並加入該詐欺集團成員為LINE好友,該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參加贏家計畫的投資方案以獲利,乙○○不疑有他便依照詐騙集團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年7月31日10時1分許 100,000元 000-00000000000000 丁○○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3年7月31日10時3分許 50,000元 000-00000000000000 113年8月1日9時25分許 100,000元 000-00000000000000 113年8月1日9時26分許 50,000元 000-00000000000000 2 己○○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1日前某時,透過LINE向己○○佯稱使用寶盛軟體,投資股票以獲利,己○○不疑有他便依照詐騙集團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年8月1日13時55分許 50,000元 000-00000000000000 丁○○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戊○○ 戊○○於113年6月21日,觀覽刊登在臉書之投資廣告,並加入詐欺集團成員為LINE好友,該詐欺集團成員佯稱使用寶盛軟體,投資股票以獲利,戊○○不疑有他便依照詐騙集團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年8月1日20時13分許 50,000元 000-00000000000000 丁○○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3年8月1日20時15分許 50,000元 000-00000000000000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1條 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 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 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以廣播電 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 犯之。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 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 或提供而犯之。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 其他不正方法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2025-02-17

TCDM-113-金訴-4398-20250217-1

司執消債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更生之執行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33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黄子芸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理人兼送 達代收人 王行正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廿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陳鳳龍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會議可決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除有必要情形外,其生 活程度應受如附表二所示標準之限制。   理 由 一、按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 通知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 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 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且其所代表 之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 時,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前條第二項、第三項規 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次按更生方案經可決者,法院應為 認可與否之裁定。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 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 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60條及第6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更生方案經債 權人會議可決者,法院應為認可與否之裁定。於裁定時,僅 須審查有否消債條例第63條第1項所定情形,如無,即應予 認可;對於更生方案之條件可否認已盡力清償,不必干涉【 101年第5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17號 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95號 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債務人嗣於民國114年1月7日提出財產 及收入狀況報告書、如附表一所示更生方案,經本院於114 年1月14日發函通知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8人,於文到10 日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除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不同意外,其餘無擔保及無 優先權債權人5人逾期未向本院確答是否同意等情,有本院1 13年度消債更字第95號民事裁定、通知函、送達證書及陳報 狀在卷可稽。依前揭規定,該逾期未為確答之無擔保及無優 先權債權人,均視為同意該更生方案。是以,本件同意及視 為同意該更生方案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計5人,已過 半數,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計新臺幣(下同)1,304,741元 (90,329+365,056+102,058+414,520+332,778),亦逾已申 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1,708,239元之2分之1(1,708 ,239*1/2=854,119.5),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該更生方案。 三、次查,具狀不同意該更生方案之債權人雖主張,債務人之清 償成數過低等語。惟查,本件更生方案既經債權人會議可決 ,依首揭說明,法院對該更生方案之條件可否認已盡力清償 ,不必干涉。 四、又更生方案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法院原則上應予認可,此觀 消債條例第63條之立法理由自明。本件更生方案之履行期間 既已定為現行法原則最長清償期限6年,本院認經債權人可 決之更生方案尚屬適當。又該更生方案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3 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當應予認可。惟為建立債 務人開源節流、量入為出之觀念,避免其為奢華、浪費之行 為,應限制其生活條件,是依首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 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除有必要情形外,另為 如附表二所示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五、不同意更生方案之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 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郭浩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附表一: 附表二: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自費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 四、不得自費出國旅遊等行為。 五、不得自費投宿於四星級以上之飯店、旅社。 六、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七、不得購置不動產。 八、除係維持生計之所必需者外,不得購買一萬元以上之動產。 九、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2025-02-13

CHDV-113-司執消債更-133-20250213-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982號 債 權 人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美玲 非訟代理人 黃子芸 債 務 人 鄭梓彤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壹拾貳萬陸仟參佰壹 拾貳元,及如聲請狀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 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 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蔡松儒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2-13

PCDV-114-司促-2982-20250213-1

司促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915號 債 權 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債 務 人 黃子芸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6,128元,及自民國102年7月1 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 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 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聲請意旨如聲請狀。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倩影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 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股別及案號。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將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 另行聲請。 四、債務人如有其他戶籍地以外之可送達地址,請債權人於收受 本命令後5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令。 五、債務人如為獨資、合夥、公司等營利事業團體,請債權人於 收受本命令後5日內陳報營利事業登記資料或公司變更登記 事項資料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 利快速合法送達。

2025-02-12

SCDV-114-司促-915-20250212-1

家上
臺灣高等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上字第241號 上 訴 人 張德龍 張德誠 張瑞芳 鄭惠心 范姜敬凱 范晨暐 陳春秋 黃秀雄 羅梅花 張雅雯 張潔茹 視同上訴人 王永孝 王文杰 王如姝 魏梅芳 魏蘭芳 黃彥超 黃子芸 魏桂芳 張鄭麗華 張慧釧 張玉英 張玉寶 徐芝樺(即張玉維之遺產管理人) 羅玉昭 彭代佳 彭能光 彭張燕 張玉盛 張玉山 孫仲文(即張玉枝之承受訴訟人) 張明湘(即張玉枝之承受訴訟人) 張月梅(即張玉枝之承受訴訟人) 黃忠明 黃世國 黃必強 曾張對妹 張運妹 黃正賢 黃正文 黃正仁 黃坤妹 黃仁君 黃鳳枝 魏大鈞 魏占海 被上訴人 王意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孫仲文、張明湘、張月梅為視同上訴人張玉枝之承受訴 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 停止。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 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 二、查視同上訴人張玉枝於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13年11月15日死 亡,繼承人為其配偶孫仲文、子張明湘、張月梅,有戶役政 資訊網站親等關聯查詢、個人基本資料、法院繼承事件公告 查詢結果在卷可憑(本院限閱卷第7至23頁),其等迄未聲 明承受訴訟,爰依首開規定,依職權命孫仲文、張明湘、張 月梅為張玉枝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石有爲               法 官 林晏如               法 官 曾明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盈璇

2025-02-11

TPHV-113-家上-241-20250211-1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229號 上 訴 人 邰旺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振煌 訴訟代理人 陳君沛律師 楊鈞任律師 黃子芸律師 被 上訴人 雙喬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承翰 訴訟代理人 陳澤熙律師 複 代理人 李家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三重簡易 庭110年度重簡字第207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4 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及上訴主張略以:  ㈠兩造前於民國110年3月31日簽訂「VIVI PAM品牌代操企劃專 案」代操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被上訴人進行品牌 形象之代操、行銷及推廣,上訴人則每月給付報酬新臺幣( 下同)10萬5,000元,上訴人並依約於110年4月1日匯款當月 份報酬10萬5,000元。依兩造間所簽定之系爭合約書,係以 被上訴人每月須完成特定數量之服務工作為約定內容,且系 爭合約書係以「月」為履行期限,惟被上訴人直自110年4月 30日至同年5月13日,均仍未完成所約定之任何工作事項, 影響上訴人於母親節檔期之銷售企劃,並拖累後續110年5月 、6月之工作進度,且可預見於110年7月1日前,被上訴人無 法完成全部之行銷企劃專案,已侵害上訴人之履約期限利益 。故嗣經上訴人依民法第502條第2項、第503條、第259條第 2款規定,於110年5月7日以電話口頭及110年5月13日以電子 郵件表明解除兩造承攬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上訴人返 還10萬5,000元之承攬報酬。  ㈡被上訴人雖稱已完成所約定之大部分事項(含社群維運、口 碑論壇置入、公關媒體/素人口碑等),但其所述顯屬不實 。且上訴人之臉書粉絲團貼文、Instagram貼文,均係由上 訴人之公司人員自行撰寫文案及製作,而非係上訴人之美編 人員依被上訴人之指示所製作。又被上訴人提出之貼文內容 ,內容草率、敷衍,並未呈現專業行銷公司應有之品質。縱 使認定被上訴人已有完成部分工作項目,但被上訴人就110 年4月份所約定之工作事項,亦僅完成工作進度8.43%、而尚 有91.57%未完成,仍有遲延給付之情形。  ㈢另上訴人於110年5月13日寄發電子郵件,其所稱「···因此決 定要中止合約,請貴司退還款項」,其真意係「結束兩造合 作關係」,應解為上訴人所為之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爰依 解除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於原審聲 明:被上訴人應給付10萬5,000元,以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答辯略以:  ㈠被上訴人已依約履行系爭報價單之大部份工作項目,列舉如 下:  ⒈社群維運:被上訴人於110年4月12日即提交「VIVI PAM Desi gn Request單」,將預計於4月份所張貼之臉書貼文,所應 附上圖檔之廣告文案、議題行銷、圖像呈現等予以描述,以 供上訴人美編人員製作。又從上訴人於原審111年3月14日補 充理由狀所提出之各photoshop原始檔案所製作之圖檔,均 與被上訴人所提交之VIVI PAM Design Request單之文字描 述及圖檔示意圖,具有90%以上之吻合度,可知確係由被上 訴人提供廣告、活動、議題、行銷企劃等之創意發想、文案 撰寫,再由上訴人之美編人員製作。  ⒉口碑論壇置入:被上訴人於1l0年4月已至少完成3篇口碑論壇 置入文章,上訴人徒以字數、內容有無符合其想像、有無達 到其主觀期望,來評價被上訴人是否屬於工作完成,而否定 被上訴人所付出之時間、勞力等成本,實屬不公。  ⒊公關媒體/素人口碑:被上訴人尋找適合人選並聯繫確認合作 意願及報酬後,即有提供KOL(公關媒體)、KOC(素人口碑 )名單予上訴人選擇。惟上訴人不願盡協力義務,而終致KO L、KOC之人選未能確認完成,且樣品未能寄出以供被選定之 KOL、KOC試用。  ㈢上訴人解約不合法:  ⒈系爭契約第2條雖以l10年7月1日為期限,惟此僅為通常完成 工作之期限。本件沒有客觀之期限利益,並無非於上開期日 履行不足以達成契約目的,非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 為契約要素。故上訴人解除本件承攬契約,即與民法第502 條、503條所定之要件不合。  ⒉又縱認系爭契約以限期給付為契約要素,然系爭契約第2條已 明訂以110年7月1日為履行期限,故上訴人於期限未屆至前 不得以給付遲延為由主張解除契約。況當時距離履約時限尚 有一個月又24天、近兩個月,足供被上訴人完成工作任務時 間有餘,亦非顯可預見不能於限期內完成工作,亦不符合民 法第503條之要件。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 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10萬5,000元,及 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上訴人追加請求權基礎民法第92條、第179條、第254條 、第259條、第511條、第529條、第549條、第227條、第232 條部分,另經本院裁定駁回,非屬本件審理範圍)。被上訴 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前於110年3月31日簽訂系爭契約,上訴人並於同年4月1 日匯款10萬5,000元,嗣後上訴人於同年5月13日以電子郵件 方式,向被上訴人為解除契約意思表示等情,業據上訴人提 出契約報價單、品牌代操承攬契約、匯款紀錄、終止契約電 子郵件為證(見支付命令卷第13至2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 執,應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逾約定期限始完成,或 未定期限而逾相當時期始完成者,定作人得請求減少報酬或 請求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前項情形,如以工作於特定期 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並得請 求賠償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02條定有明文。準此 ,承攬之工作倘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逾約定期 限始完成,或雖未定期限但經過相當時期始完成時,除有民 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 之要素者」外,定作人應不得任意解除契約;是承攬契約, 承攬人遲延完工,其所負責任,與一般債務之債務人給付遲 延應負之責任,尚有不同,除有民法第502條第2項或第503 條所定情形之一者外,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最高法院77年 度台上字第1961號、87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民法第502條第2項所謂「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 為要素」,與同法第255條規定之旨趣大致相同,係指依契 約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期限為給付,不能 達契約之目的者而言(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470號判決 意旨參照)。所謂依契約之性質,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 達其契約之目的者。係指就契約本身,自客觀上觀察,即可 認識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契約目的之情形而言,如定 製慶祝國慶牌坊是;所謂依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時 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者,必須契約當事人間有嚴守 履行期間之合意,並對此期間之重要(契約之目的所在)有 所認識,如定製手工藝品一套,並告以係為本月5日出國贈 送親友之用,必須於本月4日交付是(最高法院64年台再字 第177號判例意旨參照)。另依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 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而契約當事人之一方 不按照時期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不為催告解除契約,係指 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僅在確定履行期日,而且表明非於約定 期日履行,不足以達契約之目的,亦即於雙方約定之期日履 行契約,債權人始可獲得契約所定特殊利益,依契約意旨已 有明確之表示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762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系爭契約第2條所約定:「乙方(即被上訴人)同意於 110年7月1日前完成專案」,以及系爭契約附件約定被上訴 人應提出之服務內容為「社群維運、公關媒體/口碑論壇置 入、素人口碑/ 自然SEO提升、影片素材、結案報告」等各 項目,可知被上訴人應為上訴人提供品牌行銷操作之服務, 並負責在社群軟體、公關媒體、口碑論壇等網路平台上行銷 品牌商品,以提高上訴人之品牌知名度及銷售額,自客觀上 觀察,並無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目的之情形 。又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標的總價:VIVI PAM品牌代操企 劃案,共1件,合計新台幣10.5萬/月(含稅)」,已明確約 定被上訴人所提供專案數量為「1件」,而非3件(即110年4 月至6月每月各1件),顯見該件專案之履約期間應為110年4 月1日至同年6月30日,並非以每「月」為單位。上訴人固主 張系爭契約各項工作項目係以「月」為單位云云,然系爭契 約附件所定之工作項目僅為通常約定完成工作之時程,以及 給付報酬方式為按月付款,並未表明非於上開期日履行不足 以達契約之目的,或須於上開期日履行上訴人始可獲得契約 所定特殊利益之意旨,亦未於系爭契約內約明被上訴人應每 月完成系爭契約附件所載之全部工作項目,核與「非於一定 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之要件有間,難認系爭契 約有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是上訴人 主張依第502條第2項規定解除系爭契約,並依民法第259條 第2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已受領之報酬10萬5,000元云 云,洵非可採。  ㈣上訴人雖另主張被上訴人有給付遲延之情形云云,然系爭契 約已明確約定履約期限為110年7月1日,已如前述,上訴人 於110年5月13日以電子郵件向被上訴人為欲解除契約之意思 表示時,距離系爭契約之履約期限尚有1月餘,自難認被上 訴人就系爭契約有「工作逾約定期限始完成」,或「未定期 限而逾相當時期始完成」之情形,是上訴人前開主張,委無 可採。 五、綜上所述,兩造間系爭契約非屬民法第502條第2項以工作於 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者,復難認本件有可歸責 於被上訴人事由致給付遲延之情事。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 502條第2項規定解除系爭契約,並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萬5,000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 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 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趙悅伶                    法 官 劉明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鵬逸

2025-02-11

PCDV-112-簡上-229-20250211-2

司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444號 聲 請 人 第一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毅築 非訟代理人 邱漢欽 相 對 人 黃子芸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 人如附表所示之請求金額,及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 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 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 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 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 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司法事務官 黃品潔 附記: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票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其他可供 送達之地址』;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 勿庸另行聲請。  四、本票裁定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聲請人,相對人對於聲 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定後 ,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 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五、本票裁定因屬非訟事件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本票為形 式上之審查,抗告法院亦僅就形式為審查,無從審酌屬於 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由,亦不得審酌抗告人關於實體事項 之抗辯事由,是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空白授 權票據者,或對本票債務是否清償而消滅有所爭執等實體 上之爭執者,應係由發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以 資解決。    附表:114年度司票字第444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請求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新臺幣) (新臺幣) 001 113年1月2日 60,000元 42,500元 未記載 113年9月25日

2025-02-11

TNDV-114-司票-444-20250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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