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寗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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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0920號 債 權 人 陳平家 債 務 人 雲端食品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寗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佰萬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 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1-05

TCDV-113-司促-30920-20241105-2

司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12910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鼎豐富餐飲有限公司、黃寗程間聲請發支付 命令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請提出相對人鼎豐富餐飲有限公司之最新變更事項登記表正 本及其法定代理人之最新之戶籍謄本(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 記事欄、個人記事欄均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4-10-16

TPDV-113-司促-12910-20241016-1

司促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1108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宏盛水悅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廖汾揚 代 理 人 薛雅倩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黃寗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12,578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 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4-10-16

SLDV-113-司促-11108-20241016-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01號 抗 告 人 強尼兄弟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黃寗程 相 對 人 寶福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佳貴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 113年8月16日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113年度司票 字第713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3年4月12日 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原裁定一方面記載 聲請人經提示後未獲付款,一方面卻以發票日隔日為利息起 算日,不符常理,顯未確實審認系爭本票之提示日與利息起 算依據;且實際上相對人並未提示系爭本票予抗告人,原裁 定未查,竟准許相對人之聲請,亦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 ,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定 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 ,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 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強 制執行許可與否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 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或數額有爭執時,應由發票 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不容於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 又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 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至本票發票人 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 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 即付且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系爭本票,經提示後未獲付款, 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系 爭本票為證,原審就系爭支票為形式上之審查後,裁定准許 強制執行,核無不合。抗告人雖認利息起算日不合理、相對 人亦未提示系爭本票等置辯,惟系爭本票既已載明免除作成 拒絕證書,相對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毋庸提出已為 付款提示之證據,而應由抗告人就其抗辯未為提示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惟抗告人未就此舉證以實其說,即無可採。從而 ,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四、按對於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 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 項定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 所示,由抗告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怡菁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游語涵

2024-10-04

TCDV-113-抗-301-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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